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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4號 原 告 林俊宏 被 告 林巧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全部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㈡被告應配合原告向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鑑界等地政測 量之相關事宜。㈢被告應將設置在第一項確認有使用借貸土 地範圍內之貨櫃等障礙物移除回復原狀,並不得為任何妨礙 原告使用該部分土地之行為。原告前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 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 土地,應僅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所得受之客觀 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倘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確 為存在,原告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堪認原告係受有相當於 租金數額之利益,且依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未定有期限,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此權利存 續期間應以10年計之。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 租金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之限制,及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規定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等規定,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 中市區,鄰近臺中火車站、客運站,附近商家眾多,交通及 生活機能均便利,則每年可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 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為適當。依 此計算,系爭土地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新臺幣 (下同)20萬0,35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以10年計算 價額為200萬3,520元(計算式:20萬0,352元×10年=200萬3, 5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3,52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0,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臺中市中區繼光段三小段 公告地價 (元/ ㎡) 申報地價 (計算式:公告地價×80%) 面積 (㎡) 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10%】 1 6-14 18,800 15,040 57 85,728 2 6-15 9,500 7,600 26 19,760 3 6-29 9,500 7,600 14 10,640 4 6-30 18,800 15,040 56 84,224 總計: 200,352

2024-12-05

TCDV-113-補-2584-2024120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旆君 被 告 沈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58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58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與原告簽訂「微型創業 鳳凰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下稱上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7 日起至119年7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付利息(目前即 1.72%+0.575%=2.295%),被告應自貸放起於每月7日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 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計收之違約金。原告並已於112年7月7日交付200,000 元予被告收訖。詎被告於113年7月7日即未依約還款,經原 告催討無果,上開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今被告仍滯欠 本金174,588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算之利息暨113年7月8 日起計收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微型創業 鳳凰貸款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回執聯影本等件 (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5

NTEV-113-投簡-577-20241205-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賴翠萍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賴翠萍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16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賴翠萍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 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三、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13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8日製作 債權表(更正)公告周知後,並於113年11月13日以112司執 消債更心字第113號函命債務人於函達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 案與財產,函文送達債務人後,債務人未依限陳報等情,業 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及112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1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未依 限提出證明資料以擔保更生方案履行,且未遵守法院之命令 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 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 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 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 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於113年12月5日16時公告。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日添

2024-12-05

TCDV-113-消債清-141-202412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61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葉亭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陸拾玖元,及 自民國(以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 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 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 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 敘明。 ㈡、緣債務人葉亭榆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03月13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 整予債務人葉亭榆,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 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54%機動計息按月計 付【現為12.25%】(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 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 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 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9月13日,經債權 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 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70,26 9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5

TCDV-113-司促-35616-20241205-1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4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彭鎮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規定。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49號返還消費借貸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彭鎮江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及其 他繼續性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為執行,核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已明。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第三人之住所地 法院管轄,而該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非在本院轄區。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2-05

PHDV-113-司執-7949-2024120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會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48號 原 告 亞洲都會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 被 告 陳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P2P標會借貸入會申請書及ASB亞洲儲 蓄理財標會借貸平台服務條款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會款,而其服務條款第13條已約定,凡因本服務條款所生 之訴訟,雙方均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05

SJEV-113-重簡-2548-2024120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徐雅慧 丁文洲 薛鈞 被 告 陳真真即嘉承印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243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24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利率民國110年3月28日以後改以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變 動加2.21%計收(現為年利率3.82%),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未依 約清償,尚欠本金31萬243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 、連帶保證書、電腦帳務資料、放款交易明細、存證信函及 回執,而被告前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 葛,然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04

STEV-113-店簡-1198-2024120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婉綾 被 告 龍之水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9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龍之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之水公司)前 邀同被告謝世平為連帶保證人,於新臺幣(下同)55萬元額 度內連帶負責,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 告龍之水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3 萬95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連帶保證人聲明 書、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 、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利率 期間 利率 43萬956元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3年5月9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2024-12-04

STEV-113-店簡-1187-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36號 原 告 紀經國 被 告 陳彥嘉 視同 被告 李譿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510條固有明文。然債權人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而 向專屬管轄之法院為聲請,因債務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視為起訴後之程序,應 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本票付款請求權及繼承法 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向本院聲請對陳翰陞之繼承人即被告 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翰陞遺產範圍內對原告連 帶清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惟被告陳彥嘉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且異議理由係否認原告對 於陳翰陞有原告所指之債權,因此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認李譿心亦有異議,則應以 原告支付命令聲請視為對被告之起訴。 四、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其中第3條約定載明陳翰 陞所提出之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係擔保其借款債務,第5條 約定就該契約所生一切糾紛,合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及視同被告均為陳翰陞之繼承人,應受 上開約款拘束,是原告本件請求,均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04

TCDV-113-訴-3436-2024120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7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孔晨媛 蘇雪女 張晏良 金丹薇 金倢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孔晨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535元,及其中340,748元 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孔晨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蘇雪女、張晏良、金丹薇、金倢伃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孔晨媛負擔,如對被告孔晨媛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蘇雪女、張晏良、金丹薇、金倢伃負 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53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蘇雪女、張晏良、金丹薇、金倢伃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孔晨媛於民國107年8月7日邀同被告蘇雪女 、張晏良、金丹薇、金倢伃為一般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個人 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由孔晨媛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14日起至117年8 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 率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年息0.79%+2.84%=3.63%)。孔晨 媛應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 還本息,並約定每月14日繳付本息。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 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孔晨媛自110年12月14日即未 依約還款,滯欠本金992,685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 無效,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孝字第31297號受理執行, 經拍定後,原告獲分配受償703,076元(其中包含110年12月 14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之利息51,139元、本金651,937元 ),尚不足受償342,535元,孔晨媛應負清償責任,並應給 付其中本金340,748元部分(992,685元-651,937元=340,748 元)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蘇雪女、張晏 良、金丹薇、金倢伃為孔晨媛之一般保證人,應於孔晨媛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代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一 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孔晨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㈡蘇雪女、張晏良、金丹薇、金倢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台中商業銀行個人 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委託扣款代償授權書、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3年5月28日111投金職雨 字第244號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放款利率查 詢單、放款繳息明細表、債權計算明細、台中銀行催告書、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中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通知 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第73至126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孝字第31297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誤。況孔晨媛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 告之請求為認諾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 ,應為孔晨媛敗訴之判決;又蘇雪女、張晏良、金丹薇、金 倢伃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4

NTEV-113-投簡-53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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