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扣押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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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71號 原 告 王亦涵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 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而此債權 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 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 抗字第2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6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卓寶珍名下,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全 字第61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 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為新臺幣(下同)7,384,095元,又系爭不動產之價值 為5,852,200元(計算式:476,200元+1,533,000元+3,843,0 00元=5,852,2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 所附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查閱無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較低之執行標的物價值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5,85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01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01

TCDV-113-訴-3171-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07號 原 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被 告 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萬0,7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6號假扣押強制執 行事件,被告聲請執行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廠房內 之動產為原告所有,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設備 之執行程序。參酌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核定之,依起訴狀所載, 其所欲排除者係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設備取償之金錢債權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3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01

PCDV-113-補-1907-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陳昭彰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黎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本金新臺幣7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53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 內設立之分公司準用之,同法第3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80條規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 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 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 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 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次按 ,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 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 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 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 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37條 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 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 ,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司於清算完結後,清算人向 法院所為之聲報,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意思 表示,並無實體確定公司清算事務是否已完結之效力,已向 法院聲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之公司,如尚有未辦完之事務, 該公司就了結該項未辦完事務之範圍內,應視為未解散,公 司人格仍然存續,有權利能力。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前已向經濟 部申請撤回認許,經經濟部以民國107年9月20日經授中字第 10733548650號函核准在案,此有被告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30頁);被告經撤回認許 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報清算人,由 李明黎擔任清算人,並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司字第658號 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嗣於108年5月30日向臺北地 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臺北地院以108年9月10日北院忠民譯10 7年度司司字第658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司字第658號案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為 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53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原告為債務人即臺南市○里區○○○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4320分之2554 、184320分之2554、46080分之1277、184320分之2554、184 320分之2554,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既以系 爭土地不應被假扣押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顯見被告實質上有清算事務尚未辦理完竣,依前揭 規定與說明,被告就本件訴訟,應視為法人人格仍然存續, 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向臺北地院聲報之清算人即李明 黎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於 89年6月2日以原告積欠其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70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88年5月21日,下稱系爭本 金債權)及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假 扣押裁定,經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2676號假扣押裁定(下 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第一商銀於原告所有財產之300萬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第一商銀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並就系爭土地核發查封命令,業經臺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於89年6月12日以佳地字第90680號辦理限制登 記在案,迄今仍未塗銷;嗣第一商銀於91年11月11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被告。系爭本金債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第一商銀 及被告自假扣押查封登記完畢即89年6月12日後迄今,均未 向原告主張權利,是系爭本金債權已罹15年消滅時效,依民 法第146條規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既屬系爭本金 債權之從權利,亦一併罹於消滅時效。又系爭假扣押裁定之 基礎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而原告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此乃「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人 請求之事由,因系爭土地僅有為查封登記,並未進行拍賣程 序或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原告與第一商銀間如附表所示本金700萬元及利 息、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原告誤載為確認與第一 商銀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惟原告已主張被告受讓債權且為 假扣押債權人,核其真意應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債權之請 求權不存在)。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債權 ,業經系爭執行事件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原告既主張系爭 債權已因時效消滅,顯見兩造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 已生爭執,而此不明確之狀態,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此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 原告本件請求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補 字卷第29-37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卷核實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 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 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 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 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 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 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 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未 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 完成之問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 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 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金債權約定清償日為88年5 月21日,惟原告屆期未清償,經當時債權人第一商銀聲請假 扣押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並於假扣押查封登記完畢即89年 6月12日重行起算時效,而就其後15年內是否有發生時效中 斷事由一事,既未經被告為主張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系 爭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於屆滿15年之104年6月12日已 告完成。又原告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系爭本金債權之 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從權利(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之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顯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債權業經第一商銀讓與被告,已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洵屬有據。  ㈢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 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 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 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予以限制登記 ,迄今未拍賣、未塗銷亦未撤銷假扣押,足見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執行 事件所欲保全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亦如前 述,且原告已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 給付。基此,執行名義即系爭假扣押裁定成立後,已有妨礙 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本金7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30,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新臺幣:元) 本金 借款利息 延遲利息 違約金 700萬元 以年息百分之9.4%按月計付,並同意利率依第一商銀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年息百分之1.3%調整計付。 同左。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2024-10-30

TNDV-113-訴-769-20241030-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謝美仙 相 對 人 林于允(即賴嘉億之繼承人) 賴昀渟(即賴嘉億之繼承人) 賴奎銘(即賴嘉億之繼承人) 賴彥宗(即賴嘉億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56,667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彰簡聲字第19號裁 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6,667元,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兩造已達成調解,且相對人 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度彰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 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45號提存在 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 所提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0-30

CHDV-113-司聲-422-20241030-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古芙綺 相 對 人 古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經准為假扣押 ,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則聲請人向非命假扣押之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項說明, 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假扣押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113年司執全字第120號執行事件,將聲請人所有 之不動產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為使本案債權債務關係得以早日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係依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聲 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20號民事執行 保全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揆之 上開規定,應係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為裁定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惟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將本 件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29

SCDV-113-司聲-350-20241029-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20號 抗 告 人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芷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執事聲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56號假扣押裁定 准伊供擔保後得於相對人財產在新臺幣25萬8763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伊執之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位 於桃園市○○區○○○路00號廠區(下稱系爭廠區)內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鍋爐房(下稱系爭鍋爐房),系爭鍋爐房之辦公室 (下稱系爭辦公室)有屋頂、結構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 使用目的,屬構造及使用上獨立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卻以系 爭鍋爐房非屬不動產,不予查封,經伊聲明異議,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6號裁定 駁回(下稱原處分),原裁定未察,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 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 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 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系爭鍋爐房一隅之系爭辦公室有屋頂、 結構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屬構造及使用上獨 立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依不動產執行程序辦理查封云云。 惟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以112年6月13日桃建拆字第112004 6031號函通知系爭廠區之現占有人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黎德堡公司)應自行拆除屬鐵皮造增建違章建築之系 爭鍋爐房,黎德堡公司遂於112年6月26日陳報執行法院將開 始拆除系爭鍋爐房等情,並經執行法院112年7月28日查封筆 錄記載:現場勘查系爭鍋爐房已無鐵皮屋頂,僅剩鋼筋外露 ,非定著物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再參 相對人提出系爭鍋爐房近況照片,原屬系爭鍋爐房空間之外 牆、鐵皮屋頂均經拆除,鋼筋、雜物散落一地,且系爭辦公 室之水泥屋頂斑駁,四周窗戶、鐵皮牆面嚴重破損(本院卷 第37頁),其結構體顯不足遮蔽風雨,應不具構造上獨立性 。則抗告人主張系爭鍋爐房屬不動產,執行法院卻不予查封 ,應不合法云云,自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未查封系爭鍋爐房,執 行程序違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0-28

TPHV-113-抗-1020-2024102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發 相 對 人 郭自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經執行終結,且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度彰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30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3號提存後, 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2 年度執全字第6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次查, 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經執行終結並分配完畢,聲請人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慧113年度司 聲字第276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 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25

CHDV-113-司聲-434-2024102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祥瑞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演 相 對 人 佐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佐峻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 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 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擔保金,並以本院109 度存字第312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債權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年度司促字第289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經聲請調 卷執行(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7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參 與分配,並經受償分配核發債權憑證終結,是本案已獲得全 部勝訴確定,本件假扣押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10號 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 全之債權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司促字第2890號准許且確定在案,因聲請人取得之上 開支付命令於民國104 年7月3日後確定,僅得為執行名義, 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假扣押 之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未證明已填補 相對人所受損害,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闡釋意旨,自不構 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 明文件,或訴訟終結後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發還擔保金,不 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24

TCDV-113-司聲-1729-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0號 抗 告 人 賈志杰 相 對 人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昀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第三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 商旅公司)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相對人主張伊及謙 商旅公司應連帶給付相對人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300萬 元,對伊及謙商旅公司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全 字第245號裁定准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伊前 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原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2號提存書( 下稱系爭提存書)提存1,300萬元供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 )撤銷假扣押執行。因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准就伊財產為假 扣押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5號裁定(下稱本 院抗更一字第25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 確定在案,伊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伊係為自己利益提供系 爭擔保金,與謙商旅公司無關,伊並無為謙商旅公司供擔保 之意思,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 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原法院亦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 原裁定),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返還 系爭擔保金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提供系爭擔保金時,並未載明其僅係為 自身利益供擔保,觀諸系爭提存書所載內容,難認抗告人 僅係為自己利益而供擔保;又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第2項並 未分別酌定抗告人、謙商旅公司得免為假扣押之各自擔保金 額,足認抗告人提供系爭擔保金,係為其本人及謙商旅公司 供擔保。本院抗更一字第25號裁定並未廢棄謙商旅公司部分 之假扣押裁定,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仍未消滅,抗告人聲請 返還系爭擔保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 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 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因抗告人提供反擔保而未能執行,該擔保 即係為保全相對人可能因之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受償 。 四、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謙商旅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相對 人聲請對抗告人及謙商旅公司名下財產為假扣押,經系爭假 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原法院111年度 存字第1778號提存事件提供434萬元為擔保,聲請對抗告人 及謙商旅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3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在案;抗告人為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系爭提存書提存系爭擔保金, 執行法院因而塗銷查封登記並撤銷對抗告人、謙商旅公司所 發之執行命令;另抗告人亦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再 抗告,經本院抗更一字第25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中關 於准就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部分確定在案,有系爭假扣押裁 定、系爭提存書、本院抗更一字第25號裁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可稽(見原法院司 聲卷17-22、33-4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及系 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五、觀諸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第2項記載:相對人(即本件抗告 人及謙商旅公司)如為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以1,300萬 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見原法院司聲 卷17頁);抗告人即據此裁定主文,以系爭提存書提存系爭 擔保金(該提存書所載提存原因及事實為:「提供擔保聲請 撤銷假扣押」),原法院提存所函知執行法院抗告人已提供 反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故相對人前以434萬元為抗告人及 謙商旅公司供擔保後所執行抗告人及謙商旅公司之財產(含 動產及不動產),均遭撤銷假扣押執行等節,經本院核閱系 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可認抗告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 ,係為全體債務人利益而供擔保,本件是否可認為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應以全體債務人是否均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定之。本院抗更一字第25號裁定僅廢棄准就抗告人財產為 假扣押部分,並未廢棄准就謙商旅公司財產為假扣押部分之 裁定,可認為相對人仍有可能因抗告人提供擔保使全體債務 人(即抗告人及謙商旅公司)免為假扣押,而受有債權無法 全部受清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難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 已全部消滅。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雖抗告人主張:其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提供擔保,非為 系爭假扣押執行全部提供擔保云云,惟觀諸系爭提存事件之 卷證,抗告人於提供系爭擔保金時,並未表明其僅係為其本 人之利益提供擔保,又自系爭提存書形式審查,亦難認抗告 人僅係為其本人利益提供擔保。再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第2 項並未分別酌定抗告人、謙商旅公司得聲請免為假扣押之擔 保金額,而係就全體債務人酌定反擔保金額,抗告人依系爭 假扣押裁定主文第2項提供擔保金額,謙商旅公司即得同免 假扣押,系爭擔保金所擔保者,顯係相對人因全體債務人( 即抗告人及謙商旅公司)免為假扣押可能所受債權無法或遲 延受償之損害。另抗告人亦未提出另一債務人已符合前揭規 定而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載,抗 告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為全體債務人而為之,亦無從分割或 僅退還部分擔保金。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提供系爭擔保金係為全體債務人利 益而供擔保,且尚無從認已無損害發生,或有債務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或系爭假扣押裁定 全部經撤銷確定等情形,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與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原處分駁 回其聲請及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0-24

TPHV-113-抗-1100-202410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施鍠瑋 相 對 人 塑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水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5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 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 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 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相對人為塑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臺中市政 府105年1月28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056210號函核准解散登 記後,向本院聲報由葉水鐔擔任清算人,經本院以107年度 司司字第25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核備,嗣向本院聲報清 算完結,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司字第320號准予清算完結等情 ,業經職權調取前揭卷宗確認無訛。惟聲請人對相對人就兩 造間假扣押事件尚有本件應返還之擔保金,顯見相對人實質 上有清算事務尚未辦理完竣,依前揭規定,應認其法人人格 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向本聲報之清算人 即葉水鐔為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併以該公司董事林慧芳為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係誤列,核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 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後,對相對人之 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 聲請人復已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即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 946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 第85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 收件回執、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4年度司執全 梅字第66號函、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4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 確已於收受該假扣押裁定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 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 本院聲請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惟 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 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 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23

TCDV-113-司聲-145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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