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洪菖酉(原名洪俊杰、洪乙笙)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黃雅慧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89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依查得資料,分別核定取自天
仁醫院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1,282,563元、8,552,
661元、8,463,887元及7,457,049元,歸課上訴人89至92年
度綜合所得總額12,037,018元、9,137,253元、9,368,214元
及8,653,949元,補徵應納稅額3,521,773元、2,516,626元
、2,513,093元及2,148,847元(下稱89至92年度欠稅)。另上
訴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依查得資料,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
116,620元,補徵應納稅額28,190元(下稱98年度欠稅,並與
89至92年度欠稅合稱系爭欠稅)。被上訴人業分別將上述各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僅就89年度欠稅申請復查,惟於復查決定前撤回,
就90至92年度及98年度欠稅則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均告確
定在案。嗣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就89
至92年度欠稅分別於民國94年5月30日、94年12月30日、94
年6月30日、95年6月3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
下稱屏東分署)強制執行,就98年度欠稅於105年11月25日
前移送屏東分署執行,經該分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
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之保險給付
,及對第三人陽光精神科醫院之薪資等債權。上訴人主張天
仁醫院之執業所得應以訴外人賴富英為核課對象,且系爭欠
稅之執行期間已於101年3月4日屆滿,不應繼續執行,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移送屏東分署辦理
之94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9903號、11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
字第10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
中區國稅局移送屏東分署辦理之112年度助執字第1331號執
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以下與聲明㈠所載強制執行程序
合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主張於核課處分作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係指其以訴外人賴富英為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訴訟,經
該院105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
)確認上訴人並非天仁醫院之實際負責人確定,故其實質上
係主張核課處分「作成前」即自始存在之實體上違法事由,
並非主張核課處分「作成後」,有消滅或妨礙稅捐債權之事
由發生,依本院107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下稱107年決議)意旨,應於處分確定前提起撤銷訴訟或於
處分確定後循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救濟,並無
容許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雙重救濟之餘地。又上訴人
主張上情,核係其與賴富英間之私權爭執,因賴富英缺席而
為一造辯論之民事判決結果,其效力僅發生於該2人間,不
影響核課處分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要件不合;至於同條第2項規定,則因行政訴訟與民事
訴訟本質上仍存有差異,不在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範圍內
。
㈡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就上訴人89至92年度欠稅移送屏東分署
強制執行,屬96年3月5日前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未
終結之財稅舊案,且欠稅金額累積達1千萬元以上,合於現
行(110年12月17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其
執行期間至121年3月4日始屆滿。此部分欠稅案件於現行稅
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施行時尚未執行終結,自應適用該新
法規定,無上訴人所指法律溯及適用情形。且該新法延長10
年執行期間,係為追求維護國家租稅債權及遏止納稅義務人
規避執行以符合租稅公平之重要公益,且未逾必要程度,所
生對人民既存權益之減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又被上訴人
中區國稅局就上訴人98年度欠稅,於105年11月25日徵收期
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合於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
4項後段情形,仍得繼續執行10年至115年11月25日止,亦無
消滅或妨礙租稅債權請求事由發生。故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首按:
⒈「現行行政訴訟體系下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債務人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法院提起,旨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至於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
則係由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對未形式確定之
行政處分,尚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以為救濟,二者之制度
目的及規範功能均屬有別。在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已
有撤銷訴訟及停止執行制度作為權利保護方式下,當無再許
受處分人以行政處分之違法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免
混淆並破壞行政訴訟權利保護機制。從而,行政處分之受處
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向行
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應以執
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為限。」業經本院作成107年決議在
案。關於本院前以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之制度,雖於行政
法院組織法108年修法增設大法庭制度後,已無維持必要,
故刪除該法第16條規定;惟於大法庭設置前,業經本院聯席
會議決議統一之見解,該見解經裁判援用作為裁判理由時,
於大法庭設置後,若無歧異見解而經大法庭程序變更者,自
仍為本院目前所持之統一見解。
⒉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天仁醫院之負責醫師,就上訴人
於該醫院執行業務所得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課89
至92年度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均已送達,因上訴人未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而告確定。嗣因上訴人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系爭欠稅
,被上訴人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為執行名義,移
送屏東分署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現尚在進行中;上訴人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訴外人賴富英所提民事
訴訟,業經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其並非天仁醫院之實際負
責人,故被上訴人對其並無系爭欠稅之債權存在等情,為原
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基於上開
事實,論明:上訴人執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主張為執行名義
之稅捐核課處分為違法,係主張核課處分「作成前」即自始
存在之實體上違法事由,並非核課處分「作成後」有何消滅
或妨礙稅捐債權之事由發生,本應於核課處分之行政救濟程
序中加以爭執,不容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雙重救濟;且
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僅發生於上訴人與賴富英2人間,
不影響核課處分之請求權及執行力,無從使稅捐債權之一部
或全部消滅,亦無從使之受妨礙而不能行使,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即屬無據,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與認定之依據,
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所持法律見
解亦無錯誤。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既非天仁醫院執行業務
所得之實際所得人,自不負納稅義務,是系爭欠稅之核課處
分作成,係依據錯誤之基礎事實,應許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司法就核課處分之合法性予以審查云云,核與
本院107年決議之統一法律見解不符,並非可採。又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其立法意旨係因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無
實體上確定力,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前,債務人無主張實體上
抗辯事由之機會,為謀救濟,而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與
執行名義為行政處分之情形,債務人如就該執行名義本身所示
權利之存在與內容有爭議時,依法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
為救濟,非無主張實體上抗辯事由之機會者,性質有別,則
關於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受處分人如自行
放棄法律賦予其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之機會,事後
自不容其再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為
爭議。原判決認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因行政訴
訟與民事訴訟本質上存有差異,不在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
範圍,就上訴人以天仁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應以賴富英為核
課對象,主張系爭欠稅核課處分違法之本件情形而言,結論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
本質上究有何不同,逕予排除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乃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亦無足取。再者,另案民事
確定判決為確認判決,僅對該訴訟當事人發生效力,不生形
成判決之對世效,原判決認為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並無消滅或
妨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系爭欠稅之效力,自無違誤。上
訴意旨引用部分學者認為確認婚姻成立不成立及確認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因有滿足統一解決紛爭之強烈要求,應
肯認法院就此等事件所為確認判決具有對世效之意見,與另
案民事確定判決所涉案件之性質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
人執以主張原判決未肯認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應有對世效,致
就天仁醫院負責人為何人之爭議,為與民事法院相異之認定
,係屬違誤云云,為其一己主觀見解,洵難採取。
㈡次按:
⒈「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
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
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
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
,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惟同
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
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
第23條……,宜依其規定,爰訂定第2項規定。」則有關稅捐
之行政執行期間,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96
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第1項)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
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
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
,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第4項)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
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
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
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5項
)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
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上
開第5項規定先後於100年11月23日、106年1月18日修正,再
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
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
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106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
稅捐金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121年3月4日……。」行政
執行期間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求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質上為
法定期間,並非時效,亦非除斥期間。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
,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上債權當然
消滅,且屬執行機關應遵守之程序,如未為遵守,所為執行
程序自非合法,其救濟方式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並撤
銷或更正已為執行之執行行為,且依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執行
機關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執行行為之
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然究與債務人
異議之訴,乃執行義務人(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之實
體上請求權與債權人現有之實體上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有別。因此,行政執行已
否逾執行時效之爭議,屬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之範圍
,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經查,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就上訴人於89至92年度取自天仁
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核定補徵應納稅額3,521,773元、2,5
16,626元、2,513,093元及2,148,847元,並分別於94年5月3
0日、94年12月30日、94年6月30日、95年6月30日移送屏東
分署強制執行等情,為原審所是認,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除前述㈠、⒉之事由外
,雖另主張其89至92年度欠稅之執行,應適用100年11月23
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故執行期間於101年
3月4日即已屆滿,不得繼續執行。惟依前述,行政執行逾法
定期間僅生不得再執行之法律效果,並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應循行政執行法第9條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之途徑救濟,其執此為對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提起
債務人異議訴訟之事由,於法自有未合。原判決以被上訴人
南區國稅局於96年3月5日前即就上訴人89至92年度欠稅移送
執行迄未終結,且欠稅金額累積達1千萬元以上,合於現行
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至121年3月4日始屆
滿,未逾執行期間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理由固有
未洽,惟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仍應維持。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無足為其有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結論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TPAA-113-上-306-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