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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原 告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名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惠嘉盈律師 被 告 哥倫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公務船建造統包採購契約,約定由 被告承攬建造小型公務船、中型公務船各一艘,嗣被告未依 約完成建造中型公務船,且未善盡保管責任致中型公務船已 完工設置及已進場之材料遭債權人拆除或搬離,甚且將中型 公務船私自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第三人弘益生態有限公司( 下稱弘益公司),原告為避免動產抵押權人弘益公司實施抵 押權,乃與弘益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及船舶續建承攬及債權讓 與契約書(下稱續建採購契約),以取得抵押動產擔保債權 中之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並委託弘益公司續建中型 公務船,嗣弘益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逾越契約之履約期 限,經原告終止續建採購契約,且因材料進場及施作工項未 達續建採購契約所定給付第二、三期款之門檻,以及未經指 示另購材料或新增工項,故原告僅給付弘益公司第一期工程 款500萬元,弘益公司就此業已向本院提起請求原告給付續 建採購契約終止前未給付之第二、三期工程款732萬2,405元 及增加價金262萬9,077元之民事訴訟,請求金額總計為995 萬1,482元,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給付工程款 事件受理中,迄未審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因被告未履行建造完成中型公務船義務,致原告須另行 委託第三人完成後續船舶建造事宜,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 額外支出之損害,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另行委託第三人完 成後續船舶建造所受損失之金額若干,需視第三人弘益公司 得否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工程款項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而定, 是本件訴訟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中型公務船續建工程款 損害部分之裁判,應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為免發生本件 與上開事件認定歧異或矛盾情事,自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 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於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13

TYDV-112-重訴-401-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林耀甲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上訴人 林芳青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11月15日向臺灣土地銀行 鳳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約定年息以8.5%計算(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訴外人張世欣 、傅安祺擔保連帶保證人。由於被上訴人未按期清償,土地 銀行向張世欣追償,張世欣因而於91年9月30日清償系爭借 款本息共210萬元,依民法第312條及第749條規定,承受土 地銀行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而張世欣於110年5月5 日已將系爭借款債權全部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進而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並經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2739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爰以系 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之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實由時任高雄縣議會副議長黃璽文 (已歿)所借,被上訴人當時擔任黃璽文之秘書,因黃璽文 之央求,才同意作為人頭,形式上出名擔任借款人,並非實 際主債務人,本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再者,張世欣 為黃璽文好友及配合廠商,傅安祺為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與張世欣、傅安祺互不熟識,傅安祺 、張世欣是受黃璽文之邀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黃璽文財 務生變,無力清償系爭借款,張世欣遂向土地銀行清償210 萬元,實質上是代黃璽文清償。又據傅安祺所述,早已與張 世欣就系爭借款債務結算清理完畢,系爭借款債權已消滅, 自無從再讓與予上訴人,張世欣、上訴人間乃基於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縱認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仍存在,惟 土地銀行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已長達22年以上,張世 欣於91年9月30日代為清償而取得該債權迄今亦已逾21年, 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元,及自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借款之借款金額200萬元、約定年息為8.5%,係以被上訴 人名義於89年11月15日向土地銀行借貸,由張世欣、傅安祺 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張世欣、傅安祺並共同簽發本票 予土地銀行為憑。 ⒉系爭借款逾期未經清償,土地銀行向張世欣追償,經張世欣 於91年9月30日向土地銀行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共210萬元。 ⒊張世欣與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載張 世欣將其向土地銀行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後,因此代位取得土 地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於111 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於 翌日(12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為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借用 ?  ⒉上訴人受讓自張世欣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五、本件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無論是否實由自己借用,對土地銀行仍 應負主債務人之給付責任。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表意人無欲為其意 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 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6條 有明文,而立法理由略以:其表意人雖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相對人仍信其有受拘束之意者,其意思表示仍 為有效,蓋以維持交易之安全。 ⒉經查,系爭借款係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向土地銀行借貸(見 不爭執事項⒈),亦即以自己借貸之意思表示向土地銀行申 辦貸款,並非以黃璽文或其他第三人之代理人身分為之,則 基於契約當事人之身分,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借款契約之拘束 ,對土地銀行負主債務人之清償責任。被上訴人雖抗辯實際 有資金需求之人為黃璽文,因其時任黃璽文之秘書,礙於黃 璽文之央求,方才出名擔任借款人,故實際借用人為黃璽文 乙節,爭執其本無意向土地銀行借款。惟該等情節縱然屬實 ,亦屬被上訴人與黃璽文之私下協議,無以對抗不知情之土 地銀行,縱然被上訴人無意受其借款意思表示之拘束,被上 訴人所為借款之意思表示仍然有效並仍應受拘束。基此,土 地銀行既已依約給付借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便立即轉交黃璽文,並未自用,仍不因此即可不負系爭借款 契約之主債務人責任。 ㈡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得拒絕給付。 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讓與之債務人於受通知 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 29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之權利;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312條前段、第74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承受債權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 ,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313條規定,前揭第299條第 1項規定於第312條所定情形準用之,衡以民法第749條前段 規定同屬法定之債權移轉性質,當應類推適用。另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亦有明定。 ⒉本件系爭借款因逾期未清償,經土地銀行向張世欣追償,張 世欣因而於91年9月30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共210萬元(見不 爭執事項⒉)。依上,張世欣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向土地 銀行清償系爭借款之全部債務,即屬民法第312條所定以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1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構成民法第749條所定以保 證人身分向債權人清償之情事,即承受土地銀行對於被上訴 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惟依前述,張世欣既依民法第312條及 第749條前段規定承受土地銀行之系爭借款債權,被上訴人 即得就其可對抗土地銀行之事由,以之對抗張世欣。而上訴 人既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係經張世欣讓與而來,被上訴人自亦 可援引相同事由對抗之。 ⒊依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所載,記錄系爭借款於90年9月15日未按約繳納利息,土 地銀行因而向被上訴人及張世欣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審訴 卷第47頁),堪認土地銀行對被上訴人於90年9月即可行使 系爭借款債權,而土地銀行既有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上訴人 核發支付命令,屬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所定時效中斷之 事由,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即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 重新起算。而參以張世欣係於91年9月30日清償債務之時點 ,衡以土地銀行亦同步對被上訴人及張世欣聲請支付命令之 核發,堪認對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應於前揭時點前即已確定 ,惟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司促卷第7頁),顯 然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縱以較後之張世欣清償時點起算亦 同。此外,除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之行為外(並不構成 「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詳如下述),上訴人不爭執並無 其他時效中斷事由(見本院卷第208頁),則被上訴人援引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借款債務,即非無據。 ⒋另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 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 ,亦包括默示在內,但乃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8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第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 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 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⒌上訴人雖主張張世欣曾於96年間要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 債務,被上訴人並於96年12月3日在郭家駿律師見證下出具 系爭切結書,性質屬被上訴人認識張世欣對該債務有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承認 」之中斷時效事由等語。惟系爭切結書內容略以:「林芳青 於民國89年間擔任黃璽文秘書期間,應黃璽文之委託,於89 年11月15日以本人名義代黃璽文向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借 款新台幣貳佰萬元…借得之款項貳佰萬元,全部由黃璽文支 用,借款利息亦由黃璽文按月繳納,直到90年9月15日起因 黃璽文未繳納利息,台灣土地銀行因此向本人及張世欣發支 付命令,催繳上開貸款本息,嗣由張世欣於91年9月30日代 黃璽文繳清上開貸款本息及執行費共貳佰壹拾萬元。…上開 銀行貸款本人只是黃璽文之人頭借款戶,上開借款實際係黃 璽文所借,因此張世欣代為清償後,應由黃璽文對張世欣負 完全返還責任,與本人無涉」,核與郭家駿證稱:被上訴人 簽訂切結書時我有在場,應該是張世欣找被上訴人清償債務 ,被上訴人表明她是幫黃璽文借款,應由黃璽文還款,要給 張世欣一個證明,讓張世欣可找黃璽文要錢。所以張世欣請 被上訴人找我,我完全依被上訴人意思草擬切結書,被上訴 人確認後簽名,由我見證等語相符(見訴卷第28、29頁), 堪認被上訴人固因張世欣向其催討系爭借款債務而同意簽訂 系爭切結書,內容亦承認系爭借款是以被上訴人名義所借, 以及因未按約繳息,時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張世欣清償210 萬元之情事,惟被上訴人簽訂之用意顯在澄清實際借款之人 為黃璽文,而非自己,其僅代為出名擔任借款人等緣由,尚 且特別申明系爭借款債務與其無涉,應由黃璽文負責最終責 任。基上,被上訴人之系爭切結書已明確表示拒絕就系爭借 款負清償責任,自非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承認債務 之意思。 ⒍張世欣雖證稱:當初是被上訴人邀我當保證人,土地銀行通 知我要查封我的戶頭、第一次代墊之後,有跟被上訴人催討 ,被上訴人表示沒有錢,叫我等一下,她會處理。被上訴人 表示錢是黃璽文拿去用,黃璽文沒有還她,問我是否可以直 接跟黃璽文要,我詢問郭家駿律師,郭律師表示可以直接向 被上訴人請求,但如果要幫被上訴人,可由被上訴人寫切結 書去跟黃璽文要看看,才有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沒有說不 還。因我跟被上訴人算很熟,所以沒有積極催討,到96年時 我的助理離職,新助理才把這筆款項拿給我看,才想到去跟 被上訴人要。切結書是郭家駿律師交給我並表示可以用切結 書去跟黃璽文要看看,郭律師表示如果黃璽文不承認,被上 訴人還是有返還義務。因為被上訴人希望我直接跟黃璽文要 錢,所以郭律師就照被上訴人所想寫切結書,如果要寫是被 上訴人所借,那就不用寫了,所以內容不管為何,都是為了 要跟黃璽文要錢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5、107頁) ,固指被上訴人並未拒卻負最終清償責任,僅以無資力清償 為由拖延清償,而切結書純僅用於供張世欣向黃璽文催討之 憑據而已,惟張世欣為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受讓系爭借款債權 之讓與人,與本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其證言是否刻意 偏頗上訴人,本有疑問。再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切結 書確實係欲供張世欣向黃璽文催討之用而簽,但被上訴人為 免誤會,刻意在內容表明其並非真正欲向土地銀行借款之人 ,不應負擔清償責任,郭家駿亦證述內容均為被上訴人之真 意,自難採認張世欣所證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切結書,並未 拒絕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乙節為可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既以時效完成為由抗辯拒絕給付且有所本,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本息,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從而,上訴 人主張自張世欣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 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3-上-65-2024111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黃昔俞 黃昔雲 黃美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明山(即黃吳惜承受訴訟人及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佰零捌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關於原審原告黃吳惜(民 國111年11月11日歿)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安豐於105年間委 託被上訴人出售黃安豐名下新北市○○區○○里○○段○○○○小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依委任關係對被上訴人取 得之新臺幣(下同)322萬8,06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部 分,於本院始提出系爭土地分割自黃安豐因繼承取得之同上 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故系爭債權屬繼承財 產之變形,不應列入黃安豐婚後財產等語(本院卷第64頁) ,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地號 查詢、00地號土地登記簿為證(本院卷第67至78頁),固屬 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審酌上開抗辯攸關系爭債權 是否列入黃安豐婚後財產及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計 算,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抗辯,實屬顯失公平,自 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辯稱不應准許上訴人在 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吳惜與黃安豐為夫妻關係 ;黃安豐於109年1月9日死亡,黃吳惜及兩造為全體繼承人 。黃吳惜、黃安豐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黃吳惜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一 所示共22萬0,579元,黃安豐婚後財產則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 3「價值」欄所示共111萬6,014元、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因伊 擅自持黃安豐銀行存摺、提款卡提領527萬7,961元,黃安豐 對伊有527萬7,961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不當得利債權) 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系爭債權,共962萬2,035元。是黃安 豐之婚後財產大於黃吳惜之婚後財產,黃吳惜得對黃安豐請 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70萬0,728元(計算式:〈962萬2,03 5元-22萬0,579元〉÷2=470萬0,728元),故黃安豐自死亡時 即對黃吳惜負有470萬0,728元債務,並應由兩造繼承之。黃 吳惜業於109年7月29日將其對黃安豐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讓與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㈠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 70萬0,728元,及自112年7月12日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黃安豐因繼承取得00地號土地,嗣於95年間因 共有物分割出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係黃安豐繼承取得之財 產,而系爭債權係黃安豐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 ,自屬繼承財產之變形,系爭債權不應列入黃安豐之婚後財 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308萬6,698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 承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8萬6,698元本息部 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09頁):  ㈠黃吳惜對黃安豐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點為109年1月9日( 即黃安豐死亡日期,原審卷一第365頁)。  ㈡黃吳惜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2萬0,579元。  ㈢黃安豐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  ㈣被上訴人擅自持黃安豐銀行存摺、提款卡提領黃安豐存款527 萬7,961元,黃安豐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即附表二 編號4債權),業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84號判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 可稽(原審卷二第261至272頁)。  ㈤黃安豐於105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出售黃安豐名下系爭土地所得 322萬8,060元,惟被上訴人並未將該價金返還黃安豐,嗣黃 安豐(後由遺囑執行人羅一順承受訴訟)依民法第541條規 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2萬8,060元本息予 黃安豐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黃吳惜、上訴人公同共有( 即系爭債權)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4 1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86號裁定可憑(原審卷一第695至718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470萬0,728元等語,就逾308萬6,698元部分,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取得 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黃吳惜、黃安豐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等之夫妻財產制。次查黃安豐於105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出 售黃安豐名下系爭土地所得322萬8,060元,惟被上訴人並未 將該價金返還黃安豐,嗣黃安豐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本息確定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見系爭債權係黃安豐委 託被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又查黃安豐因繼承取 得00地號土地,嗣於95年間因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地號查詢、00 地號土地登記簿可憑(本院卷第67至72頁、第73至77頁), 可見系爭土地係黃安豐分割自繼承取得之財產,是上訴人主 張黃安豐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為繼承財產之變形,不應列 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依上說明,即屬有據。   ㈡至被上訴人抗辯00地號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原因欄雖記載為「 繼承」,但不能因此即認00地號土地為黃安豐繼承取得,且 系爭土地係黃安豐以婚後財產向其胞弟購置云云,惟按依土 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查 00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黃安豐於56年1月23日與其他所有權 人共同繼承,登記原因為「繼承」(本院卷第75頁),上訴 人主張黃安豐因繼承而取得00地號土地,自屬有據,且被上 訴人就其抗辯系爭土地係黃安豐以婚後財產向其胞弟購置乙 情,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無從憑採,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㈢基上,系爭債權核屬黃安豐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黃 安豐之婚後財產,據此計算黃安豐之婚後財產共639萬3,975 元(計算式:111萬6,014元+527萬7,961元=639萬3,975元, 詳附表二「本院判斷」欄所示)。  六、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 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 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 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 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黃吳惜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共22萬0,579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黃安豐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 產共639萬3,975元,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應平均分配,即黃吳惜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半數308萬6 ,698元(計算式:〈639萬3,975元-22萬0,579元〉÷2=308萬6, 698元),黃安豐上開308萬6,698元債務,依上說明,應由 除黃吳惜外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惟黃吳惜於本件起訴 後之109年7月29日將其對黃安豐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讓與 被上訴人,並有經公證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查(原審卷 一第41至4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安豐之遺 產範圍為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8萬6,698元,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兩造」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半 數本息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 8萬6,698元,及自112年7月12日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翌日即112年7月14日(原審卷二第29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金額之161萬4,030元本息部分(即470萬0,728元-308萬6, 698元=161萬4,03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黃吳惜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1 股票 鴻海股票800股(收盤價87.1元) 6萬9,680元 2 和碩股票1,000股(收盤價67.4元) 6萬7,400元 3 金麗KY股票4,261股(收盤價11.6元) 4萬9,428元 4 存款 郵局存款 3萬4,071元 合計 22萬0,579元 附表二:黃安豐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本院判斷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里○○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原審卷一第473頁) 3筆土地價值合計31萬0,565元 31萬0,565元 2 存款 A.郵局存款 1萬9,669元 1萬9,669元 B.永豐銀行存款 1,030元 1,030元 C.華南銀行存款 4萬4,350元 4萬4,350元 3 股票 股票 74萬0,400元 74萬0,400元 1至3小計 111萬6,014元 111萬6,014元 4 債權 不當得利債權 527萬7,961元 527萬7,961元 5 債權 系爭債權 322萬8,060元 0 合計 962萬2,035元 639萬3,975元

2024-11-13

TPHV-113-家上-104-20241113-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周春雄 相 對 人 鑫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 債 務 人 陳證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 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 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抗 字第128 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證宇於民國112年10月向簡嘉 緯借用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以相對人鑫湧工程有限 公司為保證人,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設定動 產抵押權予簡嘉緯,後簡嘉緯將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經聲 請人登記在案,債務人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借條、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抵 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函、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登記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於113年8月2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聲請及 其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述稱:債務人陳證宇為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陳建銘之父,盜蓋印鑑設定動產抵押,相對 人並不知有借貸情事,債務人亦已不知去向,相對人與簡嘉 緯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提起刑事告訴及塗銷抵押權等 訴等語。經核相對人陳述內容皆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所得主張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時 效、利息、違約金、債權數額之多寡等抗辯,本屬實體法上 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非訟事件程序自不得為實體法上之審 究。故法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 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查聲請人提出佐 證之借條及依法登記等資料,勘認登記之動產抵押業已登記 ,並屆期未清償,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12

SLDV-113-司拍-224-202411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大榕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清地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逸卿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徐薇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與訴外人樺興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樺興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簽訂股權 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樺興公司將其持有訴外 人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谷公司)股份及相關 董監事權利等讓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價金其中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給付予上訴人為由 ,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嗣因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關於將系 爭價金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約定,僅屬指示給付關係,上訴 人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為抗辯(原審卷第100至104、453 至467頁)。上訴人乃以樺興公司已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價 金債權讓與上訴人為由,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債權讓與及 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 (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 合約及系爭價金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得援用原訴之訴訟 資料及證據,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照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部分:兩造與樺興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樺興公司將其持有樺谷公司股份321萬4,400股(下稱系 爭股份)及相關董監事權利等全數讓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應於系爭股份過戶後3日內將系爭價金給付予伊。系爭股 份已於109年1月3日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 系爭價金。  ㈡追加之訴部分:縱認系爭合約關於將系爭價金匯款至伊帳戶 之約定,僅屬樺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上訴 人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然樺興公司已於113年6月28日將 系爭價金債權讓與伊,經伊以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 達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應給付系爭價金。  ㈢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及依債權讓與 及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9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伊係受樺谷公司監察人廖昭宜指派擔任樺谷公司名義上負責 人,未實際參與樺谷公司經營。樺興公司負責人顏○○原擔任 樺谷公司總經理,透過樺興公司持有樺谷公司系爭股份,顏 ○○任職期間,因私人債務問題,常有不明人士前往樺谷公司 騷擾、討債,廖昭宜、顏○○乃分別代表樺谷公司、樺興公司 協商系爭股份讓售事宜,復因樺興公司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 ,樺谷公司、上訴人、樺興公司因而成立系爭合約。伊於三 方協商系爭合約時,並未在場,僅因伊為樺谷公司登記負責 人,始於事後代表樺谷公司簽署系爭合約,伊非系爭合約當 事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伊給付系爭價金,尚屬無據。  ㈡系爭合約關於將系爭價金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約定,僅屬指 示給付關係,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無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利,故縱認伊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亦不得依系爭 合約請求伊給付系爭價金。  ㈢伊既非系爭合約當事人,樺興公司對伊即無系爭價金債權存 在,樺興公司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對伊不生任何效 力。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362、363頁,本院卷第98頁):  ㈠樺興公司負責人顏○○與上訴人負責人甲○○為叔姪。  ㈡顏○○原為樺谷公司總經理。  ㈢顏○○於107年4月至108年12月間藉由樺興公司持有樺谷公司系 爭股份。  ㈣樺興公司持有樺谷公司系爭股份於109年1月間登記予被上訴 人。  ㈤系爭合約簽訂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  ㈥上訴人前依系爭合約請求樺谷公司給付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93號判決駁回確定( 下稱另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約定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樺興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合 約,約定樺興公司將其持有樺谷公司系爭股份及相關董監事 權利等全數讓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系爭股份過戶後 3日內給付上訴人系爭價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合約之當事人為準。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即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又法人與自然人各具獨立之人格,因此 法人所為或第三人對法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上之效果 ,並不及於法人之代表人個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 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合約簽訂當日,乙方簽署欄位為空白,係由廖昭宜攜回 後,由被上訴人在系爭合約乙方簽署欄位書寫「樺谷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南投市○○路000巷0 0號」等文字後,交由廖昭宜處理蓋用樺谷公司及被上訴人 印文事宜,固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103、104 頁) 。惟觀諸系爭合約首頁之立合約書人乙方記載為:「乙○○( 承買人,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系爭合約末頁之立合約書人乙方簽署欄位,除被上訴人書寫 之前揭文字外,另蓋有樺谷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印文(原審卷 第21至23頁)。而被上訴人為樺谷公司登記負責人,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107頁)為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則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 人欄位及簽署欄位,同時載有樺谷公司名稱及被上訴人姓名 ,並蓋用樺谷公司及被上訴人印文,與一般以法人名義簽訂 契約之外觀形式相符。倘若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簽訂系爭 合約,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欄位及簽署欄位,理當僅書寫 及簽署被上訴人姓名,並蓋用被上訴人印文即可,應無同時 記載或簽署「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及蓋用樺谷 公司印文之必要。上訴人徒憑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欄位將 被上訴人姓名書寫在前,以及被上訴人於乙方簽署欄位書寫 其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情,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 義簽訂系爭合約,尚難採取。  ⒉上訴人前以其與樺谷公司、樺興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樺谷公 司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給付1,000萬元為由,提起 另案,請求樺谷公司給付1,000萬元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重上字第793號判決認定系爭合約關於樺谷公司逕向 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之約定,屬指示給付關係,上訴人未 取得直接向樺谷公司請求給付之權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有另案判決書(原審卷第25至35頁)可佐。且另案審理時 ,樺谷公司亦未否認其為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此經上訴 人自認明確(本院卷第130頁),堪認上訴人及樺谷公司於 另案審理時,均認為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為樺谷公司,而 非被上訴人。  ⒊證人即系爭合約協商當日在場之林○○(即廖昭宜之特助)於 另案111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系爭合約係由顏○○、 廖昭宜、甲○○共同討論,並由伊與林○○協助擬具合約條文; 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負債3,000萬是指顏○○出售股權 的股款,其中2,000萬用廖昭宜借給顏○○的借款去抵,另外1 ,000萬還沒有付,所以寫未交付的1,000萬;系爭合約的主 角是顏○○和廖昭宜等語(原審卷第124、125、127頁);證 人即系爭合約協商當日在場之林○○(即廖昭宜為實際負責人 之裕慶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主管)於同一期日亦證稱:系 爭合約第2條第2項的「甲方向乙方所借支負債總計3,000萬 元」是指顏○○欠廖昭宜的錢,「其中未交付的1,000萬元」 等於廖昭宜還要再給顏○○1,000萬,未付的1,000萬指的是要 付的股款;第2條第4項關於「依相關合約簽署後之規定如實 支付予丙方」就是指股權買賣價金1,000萬;以伊的認知, 股款只有涉及廖昭宜及顏○○,系爭合約的雙方指的就是這兩 個人等語(原審卷第134至136頁)。佐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甲○○於該期日親自到場,並陳稱:「當天在龜山廠廖昭宜有 同意要給顏○○的1,000萬,直接由我受領,用來清償顏○○欠 我的錢」等語(原審卷第139頁);另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於該期日分別以:「當天提到廖昭宜一方要給付的1,000萬 ,包含那些費用」、「在龜山廠討論當天,廖昭宜有無說到 1,000萬中的490萬一週內會先給付」等問題,詢問證人林○○ 、林○○(原審卷第129、138頁),甲○○在場聽聞後,亦未見 其表示異議;可見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約定,應 給付系爭價金予上訴人之乙方當事人,即為廖昭宜所代表之 人至明。而廖昭宜為樺谷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兼實際負責人, 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且上訴人復明確表 示,其未主張廖昭宜係代理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合約(本院卷 第96、97頁)。堪認系爭合約係由廖昭宜代表樺谷公司,與 顏○○、甲○○分別代表樺興公司、上訴人進行協商而成立,與 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其於另案主張樺谷公司為系爭 合約之乙方,於本案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之乙方,其原 因為另案律師對系爭合約及當事人間法律關係理解有錯誤所 致云云(本院卷第121、122、130頁),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108年12月11日協商系爭合約時,廖昭宜曾表 示系爭合約應由被上訴人簽署,故將系爭合約攜回交被上訴 人補簽;林○○當日亦曾表示系爭合約乙方寫被上訴人等語, 並提出當日錄音譯文(本院卷第218、231、244頁)為據。 惟被上訴人既為樺谷公司登記負責人,即為樺谷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廖昭宜代表樺谷公司與樺興公司、上訴人協商而成 立系爭合約後,由被上訴人代表樺谷公司簽署系爭合約,事 屬當然,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簽署系爭合 約。  ⒌樺興公司於109年1月間,將其持有之樺谷公司系爭股份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原 審卷第199、20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 正。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樺興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 履行移轉系爭股份之義務,且系爭股份係移轉登記至被上訴 人名下之事實。按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158條、第167 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 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是樺谷公司依系爭合約自樺興公司受讓系爭股份後, 倘無公司法前揭例外情事,本不得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樺 谷公司所有。縱使樺興公司於履行系爭合約時,依樺谷公司 指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亦僅為樺谷公 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是否另生其他法律關係之問題, 不能因此反推被上訴人即為系爭股份之買受人,而為系爭合 約之乙方當事人。  ⒍至於證人顏○○於原審雖證稱:系爭合約乙方當事人即為被上 訴人,系爭股份轉售對象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 項、第4項約定,上訴人可直接向乙方請求給付1,000萬元云 云(原審卷第416至418頁)。然顏○○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 ○○之姪,復為系爭合約甲方即樺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另案判決認定樺谷公司係因顏○○任職該公 司總經理期間,有不法行為,致該公司受有損害,與顏○○間 另有損害賠償債權之爭議,始未依系爭合約給付系爭價金, 有另案判決書(原審卷第31頁)可參,足見顏○○不僅與甲○○ 間有親屬關係,就本件訴訟亦有利害關係,其前開證述,已 難期客觀、公允,不能遽信。況且,證人顏○○於原審另證稱 :系爭合約係由廖昭宜與伊洽談,被上訴人未曾與伊洽談系 爭合約事宜;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關於雙方合資營運期間累 積虧損分擔之約定,係指伊與樺谷公司;伊與樺興公司沒有 向被上訴人借貸過任何款項;伊認為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乙 方是被上訴人,是因為樺谷公司就是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 第418、419頁)。可見與樺興公司具有系爭合約第2條所指 借貸、合資關係者,均為樺谷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自無權如系爭合約第2條所定,以對樺興公司之借貸債權 抵充系爭股份之部分買賣價金,亦不可能與樺興公司就如何 分擔合資營運期間累積虧損達成合意,故顏○○關於系爭合約 乙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之證述,自難採信。  ⒎綜上,被上訴人既以樺谷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樺谷 公司在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簽署欄位書寫相關文字,並蓋 用樺谷公司及其個人之印文,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即為樺 谷公司,依照前揭說明,系爭合約之法律效力,自不及於被 上訴人個人。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約定請求部 分:   上訴人主張:樺興公司於113年6月28日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 上訴人,經上訴人以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通知被 上訴人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債權 讓與契約書(本院卷第59至71頁)為據。惟被上訴人非系爭 合約之乙方當事人,業如前述,樺興公司對被上訴人自無系 爭價金債權存在,上訴人即無從自樺興公司受讓該債權。因 此,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 、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V-113-重上-113-202411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沚蔆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沚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沚蔆可預見一般人若非圖謀不法利益 ,應無在風險與獲利顯不相當之情況下,甘冒財物遭人侵吞 之危險,而平白增添風險與成本,使用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帳戶收受及處置大額金錢之合理性,若仍自願配合不具信賴 關係之人處置金錢,顯將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害於金流 透明與犯罪追查。被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emon Li」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提供其所申 設之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 帳戶)予「Lemon Li」。嗣「Lemon Li」取得國泰帳戶後, 即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上開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告訴人林香君,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8日18時7分,自告訴人所申設之玉 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匯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至國泰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21時29分轉匯14 萬8,000元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詐欺集 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 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 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 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 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 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 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 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 ,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截圖、告訴人匯款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112年6月28日某時許,提供國泰帳戶 號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emon Li」(即阿毅,下 均稱「Lemon Li」)之人,嗣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投資為詐術詐騙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8日18時7分許, 自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 匯15萬元至國泰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21時29分轉匯14 萬8,000元至「Lemon Li」指定帳戶等情(金訴卷一第165頁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略以:我相 信對方是一筆一筆的投資,對方有電話跟我說他朋友的公司 要上市,急著要投資,對方的帳戶轉帳額度已滿,所以請我 幫忙轉匯這筆錢,我自己也有被對方騙錢,包括我所賺得的 存款及房貸、車貸借出來的錢等語(金訴卷一第163頁)。 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警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 圖(警卷第13頁)、告訴人匯款明細(警卷第15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2023年8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138218號函檢附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 第33至3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與「Lemon Li」互傳訊息業經相當之時日,對「Lemon L i」已產生一定之信賴關係。  ⒈「Lemon Li」於112年4月29日回覆被告社群軟體facebook上 之貼文後,即與被告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續2人直至同年8 月1日,將近3個月的時間,幾乎每天互相傳送了解關心彼此 及討論虛擬貨幣投資等訊息,此有被告與「Lemon Li」間之 對話訊息紀錄附卷可參(金訴卷二第7至619頁;金訴卷三第 3至553頁;金訴卷四第3至103頁),則被告既有與「Lemon Li」密集聯絡之情形,應認其等關係已建立相當之基礎。  ⒉參以雙方在訊息中除互稱「小寶貝」、「小笨蛋」、「小傻 瓜」、「老公老婆」、「親愛的」等親密暱稱外(審金訴卷 第163至178頁),尚談及對於婚姻之想法(金訴卷二第37至 41頁),被告並曾詢問「Lemon Li」任職之地點、住家地址 及手機電話,經「Lemon Li」具體回覆:泰豐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320號8樓,住家地址是臺北市中 山區中山北路二段77巷,0000000000等語(金訴卷二第117 頁;金訴卷三第5頁),被告亦向對方明白表示自己在桃園 台茂購物中心阿原肥皂專櫃擔任櫃姐一職(金訴卷二第455 頁)。雙方在本案發生之前(即112年6月28日之前)更有以 LINE之方式通話長達18分鐘、40分鐘、1小時6分鐘之情形, 亦有前引2人之對話紀錄附卷可考(金訴卷二第531、543頁 ;金訴卷三第203頁)。是縱使被告並未親眼見過「Lemon L i」本人,然由其等談論之話題、揭露之個人資訊、聯絡方 式及通話之時間等各節,均足認被告已對於「Lemon Li」具 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  ㈢被告個人亦遭「Lemon Li」之人以投資挖礦機之話術詐騙鉅 額之款項。  ⒈而「Lemon Li」在與被告於LINE上相談相識不久後之112年5 月11日起,即開始向被告分享租用礦機進行投資之方式如下 :將錢先存入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下載SafePal軟體創 建電子錢包0x91B8af761el00000000D00Be55746f85b1D84E18 (下稱被告電子錢包)、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被告電子錢 包、下載AISM交易所軟體並註冊、複製0x706b42e37E0D0000 000caZ000000Z0007b18c382電子錢包位址(下稱詐欺集團電 子錢包)貼至被告電子錢包頁面中收款地址之欄位轉帳、返 回AISM交易所充值租用礦機,亦有前引2人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憑(審金訴卷第179至262頁),過程中「Lemon Li」更遊 說被告以車貸、房貸之方式投入更多之資金(金訴卷三第3 至127、197至201、237至245頁),被告因而分別於112年5 月20日投入4萬元、112年5月27日投入5萬元、112年5月31日 投入10萬元、112年6月1日投入3萬5千元、112年6月13日投 入6萬5千元、112年6月14日投入6萬5千元、112年6月15日投 入14萬元、112年6月30日投入136萬元,有被告與「Lemon L i」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法 幣轉帳紀錄、ETH鏈上轉帳紀錄、收款轉帳及充值交易詳情 之擷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3日保職核字第1120510 01700號函、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買賣合約書、銷 售合約書、委託撥款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證明書、本票 及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參(金訴卷五第11至129、173至189 、229至289、333至346頁)。  ⒉後續被告因故無法由MAX帳戶購得虛擬貨幣,「Lemon Li」遂 建議被告向LINE暱稱「gao_0211」之幣商購買50萬元USDT幣 ,被告即於112年7月5日與暱稱「gao_0211」之幣商相約購 買,有被告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法幣轉帳紀錄、 ETH鏈上轉帳紀錄、被告與「Lemon Li」間之對話紀錄、被 告與暱稱「gao_0211」幣商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商品買賣 契約等件附卷可考(金訴卷三第357至449頁;金訴卷四第10 7至119、123頁;金訴卷五第297至305、313至319頁)。嗣 被告無法出金,驚覺受騙後即報警對暱稱「gao_0211」之高 瑋廷提告等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5565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金訴卷一第155至157 頁)。  ⒊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上午因帳戶遭凍結時,隨即向「Lem on Li」發送「老公有急事找你,快回電給我」、「快回我 啦」、「我一早被銀行通報說我帳戶被凍結、暫停使用,老 婆急哭了,怎麼辦」、「所有帳戶都凍結,老婆不知道怎麼 辦」、「眼看要繳費被凍結,老婆信用就出問題,這樣老婆 會很慘的」、「不急是不可能的,急哭了」等訊息,2人更 陸陸續續以LINE方式通話數次,其中一次更長達18分鐘,翌 (20)日被告更是多次撥打LINE電話給「Lemon Li」,然未 經「Lemon Li」接聽,至同年8月1日更表示:「我真的被你 害好慘… 我怎麼會聽你話,四處貸款借錢...後悔認識你這 個人」等訊息,有被告與「Lemon Li」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 參(金訴卷四第69至87頁)。  ⒋由上開各情,堪認被告確實遭受「Lemon Li」以投資挖礦機 為由詐騙,而陸續將個人積蓄及向他人借貸之款項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並輾轉匯至「Lemon Li」指定之詐欺集團電子錢 包甚明。  ㈣至被告雖僅有自國泰帳戶匯出14萬8千元(告訴人匯入15萬元 )至「Lemon Li」指定之帳戶,然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證明剩 餘之2,000元為「Lemon Li」要支付予被告之報酬。況被告 在112年6月28日之後尚有遭「Lemon Li」詐騙投入鉅額之款 項,是自難以被告尚留存2,000元於國泰帳戶內,逕予推認 被告有與「Lemon Li」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  ㈤綜合被告既與「Lemon Li」有前述之互動,且於本案發生前 後(即112年6月28日告訴人匯入款項至國泰帳戶前後)均有 遭「Lemon Li」詐騙投入鉅額款項之情形,後續並對於個人 銀行帳戶遭警示感到驚訝及慌亂等各情,應認被告於聽從「 Lemon Li」指示轉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時,對於「Lemon Li」係從事詐欺及該筆款項為詐欺贓款等事均毫無預見。故 被告辯稱其係基於信任對方,始提供國泰帳戶號碼及協助對 方轉匯款項,主觀上並無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 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既存有上開 疑點,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 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1-11

KSDM-113-金訴-170-202411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5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佳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 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 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債權讓與 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 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 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 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 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 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 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 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陳佳宏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 於債務人之電信費用債權,依法自應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 經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郵件回執,其投遞日期 為111年4月21日,惟本件債務人陳佳宏於111年8月4日前仍 在監0○○○○臺中分監)服刑,就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尚未合法 通知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既未受債權讓與通 知,對其即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債權人尚不得對債務 人行使債權,故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1-11

TCDV-113-司促-32757-2024111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楊蔚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 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信 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轄區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地址, 並未居住於該址,有分局覆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 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08

TPDV-113-司聲-1359-20241108-1

司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蕭永棠 相 對 人 莊武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莊武榮於民國98年10月5日向原 債權人胡○朝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於99年1月4日 償還,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債權人,經登記在案。嗣原 債權人於113年4月25日將上述債權及抵押權移轉讓與聲請人 ,並完成抵押權讓與登記,未料上述債權早屆清償期,雖經 多次催討,相對人迄今猶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 與通知存證信函、回執聯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等影 本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1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澎湖縣 ○○鄉 ○○○ 000 1,260.17 2分之1 重測前:○○段0000地號 002 澎湖縣 ○○鄉 ○○○ 000 1,193.39 2分之1 重測前:○○段0000地號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8

PHDV-113-司拍-16-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韋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韋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韋槿與洪俊豪(由本院通緝中)得知陳姵如有貸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需求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前某日,先 由洪俊豪向陳姵如佯稱:可透過假裝購買中古車之方式,向 融資公司或銀行申辦車貸以取得金錢,且如欲取得30萬元資 金,需辦理2輛車之車貸云云,並介紹陳姵如認識簡韋槿, 由簡韋槿負責辦理車貸事宜,且簡韋槿、洪俊豪事前均未告 知陳姵如核貸撥款後需預扣前6期之分期款,致陳姵如誤信 其需申辦2輛車之車貸並可因此取得30萬元,而將其國民身 分證及自然人憑證交由洪俊豪轉交簡韋槿,並於109年4月22 日透過LINE提供其個人資料給簡韋槿。嗣簡韋槿即以陳俊元 之名義,佯裝出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給陳姵如,並以陳姵如欲貸款購買A車為由,偕同不知情之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所配合之湧立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員林育廷於109年5月7日與陳姵如辦理對保, 使陳姵如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 確認書等文件上簽名,由陳姵如向裕融公司貸款本金37萬元 (年利率14.06%,分60期攤還本息,每期需付8621元),並 以陳俊元名義將其對陳姵如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裕融公司 ,及同意裕融公司將貸款37萬元匯入中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復由林育廷在裕融公司進件資料確認書上填載陳俊元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俊元郵局帳戶) 帳號作為受款帳戶。 二、於109年5月13日,簡韋槿又佯以陳姵如欲貸款購買車牌號碼 號AGS-22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為由,偕同不知情之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業務員游紫妍 於109年5月13日與陳姵如辦理對保,使陳姵如在華南商業銀 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汽車貸款契約書、撥款委託書等 文件上簽名,而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 行)貸款本金38萬元(年利率15%,分50期償還本息,每期 需付1萬0268元),且約定上開本息均由順益汽車公司代收 後轉交華南銀行,並指定以陳俊元郵局帳戶為貸款受款帳戶 。 三、嗣於109年5月19日,裕融公司核貸撥款之37萬元匯入陳俊元 郵局帳戶;華南銀行亦核貸而實際撥款37萬6500元至順益汽 車公司帳戶,再由順益汽車公司於同日轉帳至陳俊元郵局帳 戶。簡韋槿隨即於同日自陳俊元郵局帳戶將上開2筆貸款共7 4萬6500元提領一空,並於同日22時3分許與洪俊豪、陳姵如 碰面。3人見面後,簡韋槿及洪俊豪便向陳姵如表示:核貸 款項需預扣前6期之分期款給簡韋槿代為繳納,第7期之後的 分期款再由陳姵如自行繳納等語,復誆稱:核貸款項尚須扣 除稅金及動產擔保設定等稅費云云,而僅交付現金12萬元給 陳姵如。嗣A、B車前6期分期款由簡韋槿以上開預扣款代繳 完畢後,陳姵如即繼續自行繳納第7期以後的分期款,嗣因 其無力繼續支付,遂告知其父親陳志明上情,方察覺受騙上 當,而於110年5月7日報警處理,復由陳志明分別於110年11 月5日、12月17日代陳姵如向裕融公司及順益汽車公司清償 上開貸款債務,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姵如委由楊玉珍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簡韋槿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A、B車是我經 營的中古車行向別人買的,後來洪俊豪介紹陳姵如來找我買 中古車,並說她有貸款需求且需超貸,所以我就出售A、B車 給陳姵如,並且幫陳姵如向裕融公司及順益汽車公司辦理買 賣件的貸款。我都有跟陳姵如告知車貸金額及所有內容,並 沒有詐欺她。車貸核撥下來都是匯入當時我們車行名義負責 人陳俊元的郵局帳戶,我先拿走我們車行應得的車款,再將 尾款及A、B車在同一天交給陳姵如,我有錄影存證,陳姵如 也有跟A、B車拍照,我拿完我應得的錢之後就先離開,後續 是洪俊豪與陳姵如自行處理。印象中洪俊豪跟我說陳姵如想 要節稅,我就跟洪俊豪說可以把車輛辦理停駛,洪俊豪跟陳 姵如溝通後,陳姵如有同意,就由我去辦理A、B車的停駛等 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如於警詢、偵查中具 結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洪俊豪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育廷(即A車對保人)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以及證人游紫妍(即B車對保人)、 陳志明(即告訴人父親)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被 告亦自承其有為告訴人處理A、B車之車貸與辦理停駛事宜, 並有以陳俊元郵局帳戶收取A、B車之核貸款項後,將其中12 萬元交付告訴人等節;此外,復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所附之 新頡車業臉書粉絲專頁截圖、姵如群組LINE對話截圖、109 年4月22日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 龍華」(即同案被告洪俊豪)等人於109年6月20日之對話錄 音光碟及譯文、裕融公司車貸繳款資訊、順益汽車公司分期 付款繳費單及全行代理收款傳票、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 詢結果(告訴人名下之A、B車停駛紀錄);順益汽車公司11 0年6月18日函暨所附B車貸款暨約定書、汽車貸款契約書、1 10年11月16日函暨所附B車撥款委託書、陳俊元郵局帳戶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B車之中 古車撥款通知書、整批匯款明細;111年5月20日函暨所附B 車汽車貸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中古車買賣撥款委託 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告訴人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行照 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109年5月16日與B車 合影照片、撥款委託書、陳俊元身分證及草屯郵局帳戶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裕融公司110年6月23日函暨所附A車動產 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之新頡車業名片、告訴人於109年5 月7日簽署文件及109年5月19日與A車合影照片、告訴人身分 證、汽車駕駛執照、行照影本、A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裕融公司進件資料確認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擔 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 別約定條款;告訴人111年6月17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受款人為裕融公司及順益汽車公司 )、裕融公司及順益汽車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見偵2004 6卷第131-139、141-169、171-175、223-237、271-289、17 7-183、184-221、303-309、389-393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卷附新頡車業之臉書貼文內容略為「快速撥款讓您輕鬆過 好年」「業界過件率最高強力貸款專家」「有條件可申貸 30萬」「繳款輕鬆沒負擔」「不事先收取費用」「信用瑕 疵可辦理」「不要懷疑趕快來申辦 我們會協助您順利核 貸」「歡迎來電諮詢 資深專員∕小權」等,並附上「新頡 金融中心專業貸款」「小權」之LINE帳號連結(見偵2004 6卷第131頁)。可見該貼文係關於「新頡車業」「新頡金 融中心專業貸款」之「小權」可協助快速辦理貸款之廣告 ,且內容並無任何與「購車貸款」有關之資訊。一般人見 該廣告內容,均會認為該廣告係與協助辦理小額貸款有關 。又該臉書貼文所載之手機、市話,經核與被告之新頡車 業名片上所載(見偵20046卷第184頁)相同,且被告自承 其綽號為「小權」(見本院卷第194頁),同案被告洪俊 豪亦供稱「小權」即被告(見偵20046卷第頁)。由上可 知,被告確有發布上開臉書貼文廣告其可協助申辦小額貸 款。是被告並非單純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尚有從事與申 辦貸款相關之業務,合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出售A、B車給告訴人而協助辦理車貸等 語。惟查,若告訴人果真係欲透過被告購買A、B車而辦理 車貸,則身為買方之告訴人應當取得該2輛車,更無在貸 款核撥之前即因節稅需求而要求將該等車輛辦理停駛之理 。然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其於109年5月19日取得貸 款12萬元之前,被告及同案被告洪俊豪便表示因其沒有要 實際購買而取得車子,故程序上需將A、B車辦理停駛等語 (見本院卷第338頁)。加以被告自承A、B車辦理停駛事 宜均係由其辦理(見本院卷第194-195頁)。而B車於109 年5月15日即已辦理停駛,A車嗣於109年5月19日亦辦理停 駛,有告訴人之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見偵20046 卷第169頁)附卷可參。由上可知,在告訴人就A、B車完 成對保後,至其於109年5月19日取得貸款12萬元之期間, 被告早已將A、B車辦理停駛,此與一般中古車買賣之交易 情況,顯然有別。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於109年5月19日交款當日,有一併交付A 、B車給告訴人並拍照存證等語。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 所證,其從未實際取得A、B車,僅曾依被告要求與A、B車 合照(見本院卷第334頁)。且細觀卷內告訴人與B車之合 照,其拍攝時間為109年5月16日,而告訴人與A車合照之 時間則為109年5月19日(見偵20046卷第285、191頁)。 足見告訴人與A、B車之合照時間並非同一天。再者,倘若 被告確有交付A、B車給告訴人,則被告應就其有交付車鑰 匙給告訴人之行為一併錄影、拍照存證,或者由雙方簽署 交收車鑰匙之書面文件,然而,卷內並無此等證據。再觀 諸同案被告洪俊豪(綽號「龍華」、「華哥」)嗣於109 年6月20日向告訴人明確表示:當初我有說可以用不是實 體車的我車子資料,可以我們這樣是違法的,因為沒有實 體,所以變成今天姵如要過件時,我要去跟別人「借一台 車做拍照」變成讓人知道我們是有做這買賣,所以會有介 紹費2000元的費用等語(見偵20046卷第141-142頁)。由 此益徵,被告及同案被告洪俊豪均知悉告訴人僅有貸款之 資金需求,並無實際購買中古車之意,被告亦無出售A、B 車給告訴人之真意,僅係「出借」A、B車令告訴人與之合 照,用以佯裝告訴人有購買該等車輛之外觀,以利申辦車 貸取得金錢,足堪認定。至於偵20046卷第279頁B車之汽 車買賣合約書(買方為告訴人,賣方為案外人黃義明), 亦僅係用以製造買賣外觀所用,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四)又依證人林育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A車要貸多少錢 、貸款的方式,都是被告跟我洽商的,最後簽約對保時告 訴人才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足見被告顯然知 悉A車可貸得37萬元。審以A車貸款利息為年利率14.06%, B車貸款利息為年利率15%,利率均甚高,衡諸常情,若告 訴人事前知悉A車貸款即可滿足其30萬元之資金需求,其 要無再辦理B車貸款致其背負高額債務之理。由此可見, 被告及同案被告洪俊豪乃刻意隱瞞其等所欲從中賺取之價 差數額,故意向告訴人訛稱:如欲取得30萬元資金,需辦 理2輛車之車貸云云,致告訴人誤信而一併辦理B車貸款。 (五)再依卷附109年6月20日錄音譯文所示,經告訴人之友人質 問:「我當初說朋友這邊要30萬元,如果要預繳6期,變 成只剩下實拿12萬元,每個月要付1萬8000元,跟我們當 初設想的有落差,我們會覺得cp值不高;華哥(指洪俊豪 )你之前講的時候30萬元我OK,接受了,但我們看到的金 額的確不一致,我們只是疑惑這個部分怎麼跟華哥你當初 保證的不一樣;這邊需要的是華哥不管你們怎麼辦,我們 需要實拿現金30萬元」等語後,同案被告洪俊豪則回稱: 「你沒有考慮你朋友(指告訴人)壓力多大嗎?你再加30 萬元上去,一個月要繳4.5萬元,他還得起嗎?姵如我是 在保護你耶,你看得懂嗎?你有要錢需求,我能做就盡量 做,你要還的起,你還不起你爸媽怎麼交代」等語(見偵 20046卷第141-143頁)。足見告訴人之友人有質問同案被 告洪俊豪先前承諾告訴人可取得30萬元,但之後卻因預扣 分期款而只給告訴人12萬元,然而,同案被告洪俊豪並未 正面回應為何未依約給付30萬元,僅答非所問地回稱若再 「加上」30萬元貸款,每月需繳納本息4.5萬元,告訴人 負擔不起云云。堪認被告及同案被告洪俊豪事前確未告知 告訴人核貸撥款之後將需預扣前6期之分期款由被告代繳 之事。審以預扣分期款等於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運用該部分 之貸款資金,此與告訴人亟欲貸款取得資金加以運用之本 意,顯然相違背。倘若告訴人事前知悉此情,顯然會影響 其辦理本案車貸之意願。且依證人游紫妍於警詢中之證述 可知(見偵20046卷第114頁),上開預扣分期款代繳之舉 動,實係為避免因告訴人未繳滿6期分期款,致被告所掌 控之A、B車後續無法再增貸,以及導致配合其送件之車行 日後案件被融資公司或銀行嚴加審核或列為黑名單。換言 之,此舉乃有利於被告及同案被告洪俊豪後續仍可以此等 手段辦理其他車貸,並非為保障告訴人、融資公司或銀行 甚明。基上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洪俊豪係為使告訴人願 意辦理本案車貸,方刻意不事先告知核貸撥款之後將需預 扣前6期之分期款由被告代繳之事,致告訴人誤信其於核 貸之後即可馬上取得30萬元,而同意辦理本案車貸,至為 灼然。 (六)再者,A、B車之核貸款項均係撥款至陳俊元郵局帳戶,且 該帳戶乃被告向陳俊元所借用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 證人陳俊元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偵20046卷第450頁) 。而A、B車之貸款撥款金額分別為37萬元、37萬6500元, 共74萬6500元,且於109年5月19日入帳後,隨即遭被告提 領一空等節,亦有陳俊元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 考(見偵20046卷第235頁)。因被告實際上並未出售及交 付A、B車給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自無取得 所謂A、B車價金之理。被告辯稱其係取得出售車輛應得之 價款,要無可採。審以A、B車之貸款核撥金額共74萬6500 元,縱使扣除上開預扣6期分期款由被告代繳共11萬3334 元【計算式:(8621+10268)x6=113334】,尚餘63萬316 6元。然而,被告及同案被告洪俊豪竟僅交付告訴人12萬 元,其間差額高達51萬3166元。由上足認,被告及同案被 告洪俊豪乃為賺取上開差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甚明。 (七)至被告雖另提出其手機Google雲端相簿內留存之影片及照 片,欲證明其有告知告訴人委託書內容及權益、告知交付 多少現金,及有交付A、B車給告訴人等節(見本卷第268 頁)。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109年5月19日之2個 影片部分,僅可見告訴人填寫不詳文件,桌上放有現鈔, 以及被告指示告訴人應簽名之處;而照片部分,則僅有告 訴人於109年5月16日、19日與B車、A車之合照(見本院卷 第293頁),並無任何被告所辯上開內容,亦未見被告有 何交付A、B車鑰匙給告訴人或告知已交付車輛之情形。故 此部分證據均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同案被告洪俊豪確有上開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洪俊豪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訴 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確定。上開2案復經 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於106年5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106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 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 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 ,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為本案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值非難;復斟酌 被告與同案被告洪俊豪本案分工情形,以及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本案A、B車核貸撥款共74萬6500元均已由被告自陳俊元郵局 帳戶提領一空,扣除其已交付告訴人之12萬元,以及被告預 扣前6期之分期款而代繳共11萬3334元部分,尚餘51萬3166 元,此乃被告與同案被告洪俊豪本案之犯罪所得。審以同案 被告洪俊豪供稱被告僅給其6000元報酬(見偵20046卷第319 頁),且依被告所陳,其有拿取所謂其出售A、B車應得之價 金,而其持有A、B車之成本為每輛各20幾萬元(見本院卷第 216、365頁),足見被告不否認其有取得其所謂A、B車之價 金約50萬元。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萬7166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507166元),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348號移送併 辦意旨雖認:被告為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利用向不知情 之陳俊元借用其郵局帳戶存摺、開戶印章、金融卡之機會, 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再 以A車向遠東銀行申貸37萬元,以B車向華南銀行申貸38萬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因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詐欺犯行,與被告對陳 俊元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屬被害人不同之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這些都有經過陳俊元同意,當時陳俊元來臺中跟我一起工作 ,我剛開店,他擔任名義負責人,一開始也有跟我一起跑業 務,後來我們因為一些私事才拆夥。且附表所示文件上之「 陳俊元」簽名不是我簽的,偵查中我回答是我簽的是因為我 沒有太注意看那些文件,我回答的太快等語。 三、經查,證人陳俊元雖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陳姵如辦理車 貸的事情,附表所示文件上之「陳俊元」簽名並非我所簽等 語。然而,觀之證人陳俊元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知道新頡車 業,因為我之前有住在被告那裡,那裡算是被告的家,但被 告沒有真的在經營車行,只有掛招牌。被告在109年3、4月 跟我借郵局帳戶,我拿郵局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銀密 碼給他,他跟我說要做貸款,因為他名下有欠銀行錢,無法 接收這些錢,不然會被銀行扣款,所以有借用我的去用。後 來被告有把郵局帳戶還給我,是因為我為了車子的事情跟他 翻臉,就是我也跟銀行貸款,但是錢遭被告拿走,所以我告 他侵占,但該侵占案件已經不起訴等語(見偵20046卷第450 頁)。可見陳俊元當時係與被告同住,其知悉被告並未實際 經營車行,但仍出借其郵局帳戶供被告收取貸款,且陳俊元 本身也有辦理車貸但款項遭被告取走之狀況。參以融資公司 或銀行必係將車貸款項核撥至賣家或車行指定之帳戶,故於 辦理貸款過程中勢必會簽署相關文件,且陳俊元郵局帳戶自 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6月18日止,除了本案A、B車之2筆貸 款外,尚有多筆裕融公司、中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順益汽 車公司之貸款匯入並經提領之紀錄(見偵20046卷第235頁) 。是以,陳俊元對於被告有以本案手法從事車貸詐欺,並以 陳俊元名義同意以其郵局帳戶收受融資公司或銀行核貸款項 等節,是否並未同意或完全不知情,顯屬有疑,不排除陳俊 元係為避免自己所為可能構成共犯,方為上開證述,尚無從 遽信屬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雖曾承認附表所示文件上之 「陳俊元」簽名為其所簽,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上情 ,並稱其於偵查中係因未看清楚文件,回答的太快等語。是 以,此部分除了陳俊元上開有疑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故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之 犯罪事實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楷中、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簡韋槿偽造文書一覽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方式 偽造文書意思表示 證據出處 1 撥款委託書 ㈠偽造「陳俊元」之署押。 ㈡盜用「陳俊元」之印章。 陳姵如委託貸款公司將B車貸款之37萬6,500元匯入陳俊元之郵局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20046號卷(下稱偵卷)第225頁。 2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㈠偽造「陳俊元」之署押。 ㈡盜用「陳俊元」之印章。 陳俊元同意將其對於陳姵如之A車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偵卷第183頁、第219頁。 3 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 ㈠偽造「陳俊元」之署押。 ㈡盜用「陳俊元」之印章。 陳俊元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汽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陳俊元要求將A車貸款本金37萬元匯入中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內。 偵卷第213頁。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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