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讓與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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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劉玉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劉玉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 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 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 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 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 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 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 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 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 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 法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9 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 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 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 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4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玉婷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 請狀所附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之送達地址為屏東縣○○村○○00號 ,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且上開通知書非相對人簽收,難謂 債權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而對相對人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嗣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重新向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2)為債權讓與通知, 並提出該通知函及送達回執正反面影本,其已於114年1月7 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難認該 債權讓與已完成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14

PTDV-113-司促-13498-20250214-2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建聖 相 對 人 羅振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將對相對人 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275號債權憑證所 載之債權讓與第三人胡旭東,並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上開債權讓與乙事,惟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致債權讓與通知無法送達,相對人行方不明,是否現住 居於戶址不詳,聲請人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相對人可供送 達之處所仍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票   、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信信封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 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址訪查 結果,函復略以:經查訪該址之管理人表示房屋所有權人為 其弟弟,房屋目前都是租客在承租,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   ,此有該分局114年2月1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700895號函 及所附訪談紀錄附卷可稽,足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 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 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2-14

CYEV-114-嘉司簡聲-3-202502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洪紹恩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重新向債務人最新戶籍地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為債權讓與通知,並提出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 (如信件被退回,請提出被退回之信封封面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14

PTDV-114-司促-874-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洪碧珠 送達代收人 黎允妘 上列抗告人因與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 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向原法院以伊積欠新臺幣(下同)67萬8,064元,及自民 國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 並自8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 金(下稱系爭債權)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41545號),然伊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亦未 收受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之 債權讓與通知,且伊與台開公司間之系爭債權尚有爭議,系 爭債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是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相 對人得否聲請強制執行及執行範圍,致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爰依法訴請確認相對人對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 不存在等語。原法院以台開公司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 稱花蓮地院)依督促程序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給 付台開公司99萬9,154元之本息暨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經花蓮地院核發85年度促字第6967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相對人受讓自台開公司之 系爭債權係源於系爭支付命令,為台開公司之繼受人,且系 爭支付命令因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兩造均為系爭支付命 令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 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讓與通知送達之處所均 為花蓮縣○○鄉○○○街000號(下稱明仁二街地址),並非伊當 時之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及相對人取得之債權憑證均不生 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既因3個月內未合法送達予伊,依法即 失其效力,原裁定竟以伊須受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拘束,駁回 伊之起訴,自有未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確 認相對人對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三、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 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55條之規定自明。且當事人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院 應依司法院72年8月15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62點第2項規定,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 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曾經花蓮地院發給確定證明書一節,有該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其所記載之事項, 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而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 保存期限而銷燬,有花蓮地院114年1月20日花院胤檔字第11 4450009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則抗告人於系爭支 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 送達,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其當時之戶籍地等 語,惟查,系爭支付命令於85年12月18日核發時所記載抗告 人之住所為花蓮市○○街00巷00號(下稱北濱路地址,見本院 卷第67頁),而抗告人於85年5月27日至89年2月24日間之戶 籍地亦同為北濱路地址一節,有抗告人提出遷徙紀錄證明書 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處所應 為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即北濱路地址,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 命令係以非伊斯時戶籍地之明仁二街地址為送達處所等語, 顯屬無據。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 之住所非北濱路地址,依前開說明,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有合 法送達於抗告人,而發生效力。 四、次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 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 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 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支付命令,仍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 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 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特定繼受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於85年12月18日確定一節,有花蓮地院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台開公司前執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花蓮地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僅 受償56萬元,因抗告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花蓮地院因而依強 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乙情,有花蓮地院88年6 月4日花院昭民執忠2691字第334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88 年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嗣台開公司於9 8年間執系爭88年債權憑證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因執 行結果全未受償,抗告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花蓮地院於98年 3月3日再發給花院能98執明2914字第11004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98年債權憑證)等節,亦有系爭98年債權憑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3-85頁),相對人主張其於100年5月6日受 讓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並有通知抗告人等語,業據其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臺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第2118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 原法院卷第43-45頁)。抗告人雖稱系爭98年債權憑證及系 爭存證信函所載抗告人住所為明仁二街地址,顯非其斯時之 戶籍地等語,惟查,抗告人係於96年6月20日遷入明仁二街 地址為其戶籍址乙情,有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可證 (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抗告人提出遷徙紀錄證明書(本 院卷第15-17頁)上載96年6月20日自原戶籍址花蓮縣○○鄉○ 里○街00巷00號遷至明仁二街地址,復於104年10月15日再自 明仁二街地址遷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地址相符,是抗告 人主張明仁二街地址非其於104年10年15日前之戶籍地等語 ,容有誤解,而非可採。  ㈡台開公司前主張抗告人積欠其99萬9,154元之本息及違約金, 依督促程序向花蓮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並確定, 台開公司嗣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讓與相對人一節,均經認定 如前,依上開說明,相對人為台開公司之繼受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修正前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 令效力自及於相對人;相對人復執系爭98年債權憑證(內載 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主張對抗告人 有系爭債權存在,向原法院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經抗告人 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 人之消費借貸請求權不存在(見原法院卷第9-10頁),足認 抗告人本件訴請確認不存在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系爭支 付命令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二者之訴訟標的 為同一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受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 之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所及而受拘束,抗告人就相同之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其提起本件後訴訟自非合法。  ㈢從而,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就系爭債權起訴請求 確認與相對人間消費借貸請求權不存在,其訴為不合法,自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 不存在,為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所及 ,其再行起訴為不合法,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後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2-13

TPHV-114-抗-2-202502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陳天送即陳朝霖 林靜雯即林慧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 與通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茲因相對人陳天送即陳朝霖、林 靜雯即林慧敏現籍設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無法得知其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證明文件 、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陳天送即陳朝霖、林靜雯即林慧敏現籍設臺中 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綜 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 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 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 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13

TCDV-114-司聲-176-20250213-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返還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永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永桂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500,000元整, 並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點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 内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百分 之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 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 ,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 及違約金。又本件債權經寶華商銀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次讓與予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讓與予豐邦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再讓與予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後讓與予原告, 並由原告於113年7月31日通知被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依民法第474、47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爭執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 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暨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自95年 至107年間)、被告戶籍謄本、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 與通知書暨收件回執聯等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73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至23、27 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並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即113年9月4日(見北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得上訴(20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其他費用 無 總計 5,400元

2025-02-13

KMEV-113-城簡-99-20250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高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157元,及其中新臺幣43,980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3,1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 司再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 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3,157元,及其中43,980元自起訴狀送 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 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 訴狀係民國113年12月10日到院等情,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 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3

TPEV-113-北簡-12416-202502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55元,及其中新臺幣59,509元,自民 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6日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額度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間 屆滿30日前,兩造如無書面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 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利率固定為年息18.25%,按日計息額 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 日,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滯延期間之利率為年息 20%。詎被告尚餘本金59,509元、利息1,085元及滯納利息4, 761元未依約清償,嗣中華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依序讓 與翊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通 知。爰依債權讓與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在卷為證,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同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13

TNEV-113-南小-1676-20250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湯鎮銘即湯云輝即湯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563元,及其中新臺幣218,860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5,5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 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563元, 及其中218,860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法院乙節,有 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3

TPEV-113-北簡-12381-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謝志務 被 告 陳昶豪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蘇淑惠 陳正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尚待查明被告陳昶豪所指其於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 曾檢附相關債權讓與通知予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等情是否為真 ,故認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13

MLDV-112-訴-60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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