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55元,及其中新臺幣59,509元,自民
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6日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額度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間
屆滿30日前,兩造如無書面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
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利率固定為年息18.25%,按日計息額
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
日,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滯延期間之利率為年息
20%。詎被告尚餘本金59,509元、利息1,085元及滯納利息4,
761元未依約清償,嗣中華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依序讓
與翊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通
知。爰依債權讓與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在卷為證,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同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TNEV-113-南小-1676-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