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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吳柏樺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相 對 人 崔承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補字第1087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749,670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8,249,009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8,249,009元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尋求代理孕母之需求,於民國 111年11月間透過網路與相對人取得聯絡,經相對人謊稱安 排至美國加州進行取精手續而陷於錯誤,因而處分財產即陸 續匯款美金254,835元至相對人指定帳戶。詎料,相對人於 取得上開款項後竟以各種理由拖延辦理進度,迄至112年10 月底復稱其無法辦理,並欲將費用退還聲請人云云,而簽發 美國大通銀行支票予聲請人,惟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故聲請人因此受有美金254,835元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又相對人自稱其為 FORMOSA SURROGACY LLC之執行長,而該公司設立於美國, 且相對人使用美國摩根大通銀行(JPMorgan Chase Bank, N. A.)支票(發票人:FORMOSA SURROGACY LLC 00000 VON KARN AN AVE. IRVINE, CA 00000 PH. 000-000-0000),足認相對 人之資產主要均於國外,且相對人提供之支票,亦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堪認相對人之存款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債務。 且日後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為 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美金254,835 元之範圍內(依聲請時即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銀行賣出美 金現金匯率32.37計算為新臺幣(下同)8,249,009元)予以假 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 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 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 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債權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再按如 債務人之財產均在外國,而外國為我國法權所不及,將來對 之聲請強制執行,困難甚多,所以設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 項規定,旨在解決債權釋明之困難。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業據其提出摩根大通銀行支票及第一銀行拒付報告、LINE對 話截圖、美商福爾摩沙生醫集團之費用預估表及相關文件、 費用統計及聲請人匯款單據等件附件為證,可認為其就請求 之事實有相當之釋明。又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屢經催討迄不給付,已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為 證,另聲請人亦已主張相對人所設立之FORMOSASURROGACYLL C係為美商,且聲請人亦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之支票,亦係由 美國摩根大通銀行付款,並經第一銀行以資金不足而退款, 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應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以為釋明,雖本院認其釋明尚有不 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補其 釋明之欠缺,爰依上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 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8,249,009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如為 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07

TNDV-113-全-94-202411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5633號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子鈞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子鈞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權釋明文件 ,債權人已於113年10月8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 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PCDV-113-司促-25633-20241105-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315號 債 權 人 高德勝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沈芷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 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 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 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 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 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沈芷玲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權釋明文件 ,債權人已於113年10月8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 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PCDV-113-司促-28315-20241105-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5641號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顏國樑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 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 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 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 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 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顏國樑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權釋明文件 ,債權人已於113年10月8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 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PCDV-113-司促-25641-20241105-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5647號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奕誠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 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 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 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 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 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奕誠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權釋明文件 ,債權人已於113年10月8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 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PCDV-113-司促-25647-20241105-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5654號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韋仁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 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 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 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 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 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韋仁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權釋明文件 ,債權人已於113年10月8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 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PCDV-113-司促-25654-20241105-2

司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游千慧 相 對 人 賴威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 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 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威松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向聲請人借得500萬元, 並約定113年6月19日為清償期日,有相對人簽立之借據、本 票可稽。詎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爰此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業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 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等影本為證。 再查,聲請人提出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所締結之借據, 未見聲請人為債權人之記載,形式上難認上開借據得作為抵 押債權釋明文件。又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2件, 並以上開本票作為抵押債權釋明文件。然其中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本票未載有發票日,難認相對人已完成發票之行為, 自不生票據效力,亦難認該本票得作為抵押債權釋明文件。 至聲請人所提另一本票(票據號碼:THNO480320),票面金額 為200萬元,且票面上載有相對人之姓名、發票日、票面金 額,形式上應已完成發票之行為而得作為抵押債權釋明文件 。本院復於113年8月14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 ,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 函亦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相對人迄 今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 基隆市 安樂區 安國 10 空白 空白 0000 157/10000 賴威松(157/10000) 附表(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平方公尺)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00 0000 安樂路二段118之2號 安國段10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八層 三層:111.98 111.98 1/1 賴威松(1/1)

2024-11-04

KLDV-113-司拍-76-20241104-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61號 債 權 人 林世杰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6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權釋明文件及請求 年息百分之6之依據,債權人已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 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PCDV-113-司促-23561-20241104-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楊治國 相 對 人 陳清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05年11 月7日,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按普通抵押權之設定原則上需先有債權存在,普通抵押權之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並無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必要 ,故本院雖於113年10月21日命聲請人應補正抵押債權釋明 文件,惟聲請人未為提出,然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 ,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是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69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福興鄉 福園 0000-0000 859.12 全部

2024-11-01

CHDV-113-司拍-169-20241101-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存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潘寶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福億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發支付命 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福億漁業有限公司於主管機關之最新設立登記資料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請提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507,535元及其利息之債 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11036-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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