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吳柏樺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相 對 人 崔承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補字第1087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749,670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8,249,009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8,249,009元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尋求代理孕母之需求,於民國
111年11月間透過網路與相對人取得聯絡,經相對人謊稱安
排至美國加州進行取精手續而陷於錯誤,因而處分財產即陸
續匯款美金254,835元至相對人指定帳戶。詎料,相對人於
取得上開款項後竟以各種理由拖延辦理進度,迄至112年10
月底復稱其無法辦理,並欲將費用退還聲請人云云,而簽發
美國大通銀行支票予聲請人,惟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故聲請人因此受有美金254,835元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又相對人自稱其為
FORMOSA SURROGACY LLC之執行長,而該公司設立於美國,
且相對人使用美國摩根大通銀行(JPMorgan Chase Bank, N.
A.)支票(發票人:FORMOSA SURROGACY LLC 00000 VON KARN
AN AVE. IRVINE, CA 00000 PH. 000-000-0000),足認相對
人之資產主要均於國外,且相對人提供之支票,亦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堪認相對人之存款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債務。
且日後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為
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美金254,835
元之範圍內(依聲請時即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銀行賣出美
金現金匯率32.37計算為新臺幣(下同)8,249,009元)予以假
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
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
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
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債權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再按如
債務人之財產均在外國,而外國為我國法權所不及,將來對
之聲請強制執行,困難甚多,所以設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
項規定,旨在解決債權釋明之困難。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業據其提出摩根大通銀行支票及第一銀行拒付報告、LINE對
話截圖、美商福爾摩沙生醫集團之費用預估表及相關文件、
費用統計及聲請人匯款單據等件附件為證,可認為其就請求
之事實有相當之釋明。又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屢經催討迄不給付,已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為
證,另聲請人亦已主張相對人所設立之FORMOSASURROGACYLL
C係為美商,且聲請人亦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之支票,亦係由
美國摩根大通銀行付款,並經第一銀行以資金不足而退款,
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應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以為釋明,雖本院認其釋明尚有不
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補其
釋明之欠缺,爰依上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
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8,249,009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如為
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