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0號
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沂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70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40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沂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劉沂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審金訴340號卷
第3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
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修正),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
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修
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2.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阿凱」、「劉立偉」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
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情節
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⑴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未到案陳述,然於本院審判中始終自
白坦承犯行,應寬認被告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另被告雖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
000元,惟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林柔儀以30,000
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3審金訴524號卷第3
9至41、55頁),堪認已經繳回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112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幫助或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刑及得易服勞役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O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併
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附表所
示之負擔(附件二起訴書被害人林柔儀部分已賠償完畢)
。倘被告日後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吳怡君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雖領有6,000元之報酬,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
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或由被告提領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件之內容 被告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42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分期給付被害人吳怡君新臺幣參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02號
被 告 劉沂津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沂津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
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
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吉林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5日,在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佑
」向吳怡君佯稱:可在PCHOME平台帳戶預存現金,獲得回饋
金及禮金云云,致吳怡君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8日17時36
分許,轉帳3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
吳怡君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沂津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借款6000元為代價,將華南銀行帳戶借給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怡君受騙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
帳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
被 告 劉沂津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沂津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且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
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
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某時,在高雄
市三民區吉林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代價,將
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凱」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
11年9月20日,在以手機軟體探探暱稱「劉立偉」向林柔儀
佯稱:可在PCHOME平台帳戶預存現金,獲得回饋金及禮金云
云,致林柔儀陷於錯誤,分別於:於111年11月8日18時36分
許,轉帳2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111年11月10日14時34分
許,轉帳1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劉沂津再於111年11月
10日14時5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
昌分行」,提領其中之1萬元,並交由「阿凱」而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林柔儀察覺有異,始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柔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沂津於警詢中之陳述。 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當時僅是要申請貸款,不知道對方要騙我的帳戶,且我去幫忙領錢只是為了製造一些假金流,讓核貸更順利云云。 被告劉沂津於前案即112年度偵字第27702號之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借款6000元為代價,將華南銀行帳戶借給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柔儀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柔儀受騙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違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阿凱」、「劉立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本件詐欺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702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金訴字340號審理中,故本
案與已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提起
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KSDM-113-金簡-1030-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