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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殷瑱 曾秀娟 謝華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44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113年度偵 字第36257號、113年度偵字第43222號、113年度偵字第46169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04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 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與戊○○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戊○○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 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與丙○○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辛○○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 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ouis Vuitton」)與戊○○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T」)為夫妻;辛○○(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不要不要」、通訊軟體LINE暱稱「Qiu Xiao qiu」)係丙○○之友人。辛○○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某日,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號「有錢」、「萬事順利」、「宗 介」、「AJ」、「有U」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將丙○○、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成立之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為「TW康橋幼兒園楊梅分校*」之群組,擔 任取簿手、收水及監控手之工作,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轉交詐欺贓 款(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 受理諭知,詳後述)。丙○○、戊○○則於113年6月20日前某日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丙○○ 、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戊○○亦負責確認人頭金融帳戶 是否為警示帳戶、提款卡是否可正常使用及帳戶餘額,確認 無誤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提款卡交付丙○○或指定 之人,各自分工而參與犯罪組織。 二、丙○○、戊○○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及辛○○於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戊○○、辛○○、少年杜○叡(00年00月生,另由本院少 年法庭處理)、劉○宥(00年00月生,另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杜○叡依「萬事順利」之指 示,於113年6月20日晚間7時許,至桃園巿桃園區經國路3 69號家樂福經國店置物櫃內,拿取李○恩(所涉幫助詐欺 等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恩聯邦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並依指示前往桃園巿楊梅區新農街6號晚安 旅店,將李○恩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戊○○,戊○○即 以辛○○所提供之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測試提款卡是否為警 示帳戶及確認帳戶餘額檢測;另由辛○○於113年6月21日前 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思婷(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經 警另行移送偵辦)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號帳戶(下稱陳思婷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並依指示以丟包在晚安旅店附近某處之方式經由丙○○轉 交戊○○,戊○○再以前述方式檢測提款卡是否能正常使用; 同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子○○、己○○、庚○○、壬○○及癸○○等5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至李○恩聯邦銀行帳戶、 陳思婷臺灣銀行帳戶;再由丙○○依指示將上開李○恩聯邦 銀行帳戶及陳思婷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別交付少年杜 ○叡、劉○宥,由少年杜○叡、劉○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 間,在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 額,丙○○則在旁監控把風,少年杜○叡、劉○宥於領款後將 款項交付丙○○,由丙○○將詐欺贓款交由辛○○轉交不詳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惟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陳思婷臺灣銀 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未遭轉出或提領,尚未達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㈡丙○○、戊○○、辛○○、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智凱」之成年 人、少年杜○叡(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 意聯絡,先由「林智凱」於113年6月27日晚間10時12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鈺臺(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經警 另行移送偵辦)佯稱:以36萬元對價租借金融帳戶避稅等 語,致林鈺臺信以為真,因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28日下午 2時5分許,將其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放 置在家樂福經國店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林 智凱」上開金融帳戶之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丙○○、少年杜○叡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至上開家樂 福經國店置物櫃內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再交由戊○○以辛○○所提供之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測試提 款卡是否為警示帳戶及確認帳戶餘額,俟提款卡檢測完成 後,再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詐術 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㈢丙○○、戊○○、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辛○○於113年6月2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 盧冠佑(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偵辦)所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盧冠佑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交付 丙○○、戊○○,戊○○再以辛○○所提供之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 測試提款卡是否為警示帳戶及確認帳戶餘額;同時,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向丑○○及 甲○○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 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至盧 冠佑台新銀行帳戶;再由丙○○、戊○○依「萬事順利」之指 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 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提領金額,復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不 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丙○○、戊○○、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日前某時 ,以不詳方式取得邵仲華(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經警另 行移送偵辦)所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邵仲華安泰銀行帳戶)及紀隆華(所涉 幫助詐欺等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偵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紀隆 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交付丙○○、戊○○, 戊○○再以辛○○所提供之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測試提款卡是 否為警示帳戶及確認帳戶餘額;同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即以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向乙○○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四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至邵仲華安泰銀行帳戶及紀隆 華郵局帳戶;再由丙○○依「萬事順利」之指示於附表四所 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四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四所 示之提領金額,丙○○於領款後將款項交付戊○○,由戊○○依 指示將詐欺贓款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傳聞例外 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戊○○以外之人於警 詢中之陳述(包含同案被告辛○○及其餘證人),就被告丙○○ 、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丙○○、戊○○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 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惟被告辛○○及其餘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採為認定 被告丙○○、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且有扣案如 附表五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另記載少年杜○叡於113年6月20日晚間8時49分許、 晚間8時50分許,自李○恩聯邦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 、1萬元等旨(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然依李○恩聯邦銀 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113少連偵281卷第99至10 1頁;113少連偵350卷第197至199頁),尚難認少年杜○叡 此部分提領之款項係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 檢察官復未具體說明該款項係何特定犯罪所得,是少年杜 ○叡於此部分提領之款項,核與本案無關聯,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被告3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 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 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 予以比較適用。     ⑶被告3人就事實欄二㈠、㈢、㈣部分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則科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3人雖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 財物,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⑷至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規定,本次修正 就第15條之1部分,係將法條條項移至現行第21條, 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用語酌修文字,僅為條項及文字 描述之更動,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3人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丙○○、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二㈠、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就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1、4至5及事實欄二㈢、㈣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⑶就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⑷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⒉核被告辛○○所為:     ⑴就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1、2、4至5及事實欄二㈢、㈣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⑵就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⑶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就事實欄二㈠、附表一部分,亦涉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5款之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 敘明「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 ,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 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 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 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 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 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 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等語,可知立 法者係為防堵刑事處罰漏洞,乃將洗錢預備行為(即行 為人甫收集金融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科處 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依本 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2、4 、5所示犯行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自無適用 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⒋公訴意旨另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認被告3人亦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取得他人帳戶罪,惟依證人林鈺臺於警詢時之證述,其 係遭「林智凱」以詐術徵求金融帳戶,並佯稱若金融帳 戶測試正常後,將可獲取36萬元作為林鈺臺提供金融帳 戶之薪水(113偵36257卷第25至28頁),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既以施用詐術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即難認係以期 約對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未 洽,併予指明。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惟告訴人 庚○○遭詐騙後,雖依指示匯款至陳思婷臺灣銀行帳戶, 然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致款項未遭提領, 有陳思婷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13少連 偵281卷第103頁),尚不生掩飾、隱匿告訴人庚○○之款 項去向之結果,應為未遂犯,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 分犯行亦成立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又此僅涉及既遂 犯與未遂犯之犯罪階段行為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3人、少年杜○叡、劉○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3人、「林智凱」、少年杜○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二㈢、㈣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子○○、壬○○、癸○○、丑○○、甲○○、乙○○遭詐騙後, 分由少年杜○叡、劉○宥、被告丙○○、戊○○數次提領前揭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各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二㈠、㈢、㈣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3人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至邵仲華安泰銀 行帳戶後,由被告丙○○陸續於113年7月1日凌晨2時18分許 、凌晨2時19分許,在桃園巿八德區介壽路2段1030號八德 更寮腳郵局,提領20,000元、20,000元等犯罪事實(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04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部分),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3人就告訴人乙○ ○部分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 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3人就告訴人子○○、己○○、庚○○、壬○ ○及癸○○等5人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為同 一犯罪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3人係成年人,少年杜○叡、劉○宥分別為96年12月、 00年00月出生,業據其陳明在卷,屬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杜○叡、劉○宥未成 年,一個15歲,一個16歲等語(113偵36257卷第79頁) ;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杜○叡、劉○宥有說他們是未 成年等語(113偵36257卷第91頁),足認被告丙○○、戊 ○○知悉少年杜○叡、劉○宥為未成年人。被告丙○○、戊○○ 與少年杜○叡、劉○宥共同實施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 ,另與少年杜○叡共同實施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加重其刑。又依少年杜○叡、劉○宥於警詢時所述( 113偵46169卷第103至114頁;113少連偵281卷第115至1 31、173至183頁;113偵36257卷第131至137頁),均未 曾證述其等有與被告辛○○接觸過,且依卷內事證,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對少年杜○叡、劉○宥之實際年齡 有所認知或預見,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3人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丙○○、戊○○於偵查中已供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 罪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自白認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規定,本應減輕其刑,另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 示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前揭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各被 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生活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簿手、車手 、收水、監控等工作,相互分工而參與犯罪組織,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詐取款項金額,以及其等參與犯罪程度 及分工情形;衡酌被告3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 與任何一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以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洗錢未 遂犯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3人之品行,暨其等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㈩被告3人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3人所犯本案與他案可能 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宜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筆記型電腦、讀卡機 、筆電充電線、行動電話,分屬被告3人所有,且係供 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23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就前述扣案物認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⒉公訴意旨雖認扣案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起訴書既已敘明被告被告丙○○、戊 ○○等人就此部分扣案物涉有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 ,當屬另案之證物,爰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丙○○、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合計約2、3萬元 ,分據被告丙○○、戊○○供述在卷(113偵36257卷第78頁 ;113偵36257卷第93、94頁),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 算報酬,應認被告丙○○、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 2萬元,而依卷內並無被告丙○○、戊○○就上開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之證據資料,衡情被告丙○○、戊○○就為夫妻且 共同分擔詐欺財物,其等對於犯罪所得應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又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辛○○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合計約6、7萬元,為被 告辛○○供陳明確(113偵46169卷第93頁),依最有利被 告之方式計算報酬,應認被告辛○○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6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經查,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 三、四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 被告丙○○、戊○○或少年杜○叡、劉○宥提領,並由被告3 人分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依現存證據資 料,亦無從證明被告3人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3 人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若對被 告3人宣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 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 詳時、地,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組織,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每日2,000元之報酬 ,招募同案被告丙○○、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因認 被告辛○○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 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辛○○前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 案於113年9月12日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經同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審理並判決有罪 (下稱前案),目前上訴中而尚未確定,此有該案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5至2 88頁)。觀諸前揭臺北地院判決,被告辛○○於113年6月17 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Telegr am 群組「康橋幼兒園」相互聯繫,且車手劉○宥於113年6 月17日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將該贓款交予被告辛○○,再 由被告辛○○轉交上游成員,足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 近,且均有車手劉○宥參與提領詐欺款項,堪認本案與前 案均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3年10月4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5頁之收狀章戳 ),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前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辛○○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 無在本案中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從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應 屬繫屬在前之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 審理,不得在本案中重複評價,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然因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者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晚間8時許起,以臉書私訊子○○,先後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佯稱賣貨便交易尚未開通認證及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晚間9時5分許 29,985元 李○恩聯邦銀行帳戶 杜○叡 113年6月20日晚間9時9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楊梅郵局) 20,000元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6月20日晚間9時10分許 10,000元 2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起,以臉書私訊己○○,先後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佯稱賣貨便交易尚未開通認證及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晚間8時59分許 13,009元 李○恩聯邦銀行帳戶 杜○叡 113年6月20日 晚間9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 13,000元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6月20日 晚間9時4分許 6,000元 3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中午12時1分許以Instagram訊息與庚○○聯繫,佯稱庚○○參加活動中獎,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認證且先行匯款方能領獎,事後會將其匯款退還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46分許 3,015元 陳思婷臺灣銀行帳戶 無 因陳思婷臺灣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致款項未遭提領。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上午8時許起,以臉書私訊壬○○,先後假冒為買家、蝦皮賣場客服人員,佯稱蝦皮賣場交易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中午12時59分許 99,123元 陳思婷臺灣銀行帳戶 劉○宥 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  20,000元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6分許 20,000元 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11分許 17,056元 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9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楊梅郵局) 20,000元 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9分許 20,000元 5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起,以臉書私訊癸○○,先後假冒為買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賣貨便交易尚未開通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4分許 31,103元 陳思婷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10分許 20,000元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瑞揚門市) 20,000元 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13分許 20,000元 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14分許 7,000元 證據資料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281卷第203至207頁;113少連偵350卷第139至143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281卷第217至219頁;113少連偵350卷第149至15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281卷第229至231頁;113少連偵350卷第155至157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281卷第239至245頁;113少連偵350卷第163至169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281卷第255至257頁;113少連偵350卷第175至177頁)。 ⑹證人李○恩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6169卷第131至134頁)。 ⑺證人杜○叡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6169卷第103至114頁;113少連偵281卷第115至131頁;113偵36257卷第131至137頁)。 ⑻證人劉○宥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281卷第173至183頁)。 ⑼李○恩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少連偵281卷第99至101頁;113少連偵350卷第197至199頁)。 ⑽陳思婷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281卷第103、375頁)。 ⑾家樂福經國店置物櫃、晚安旅店及自動櫃員機等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他5750卷一第19頁;113少連偵281卷第69至81頁;113偵46169卷第55頁)。 ⑿ATM車手提領明細暨個化分析(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少連偵281卷第107至108頁)。 ⒀李○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擷圖(113偵46169卷第135至152頁)。 ⒁晚安旅店住宿旅客名單及訂房紀錄(113他5750卷一第67至68頁)。 ⒂通訊軟體Telegram「TW康橋幼兒園楊梅分校*」群組對話紀錄擷取資料(113他5750卷一第463至528頁;113他5750卷三第3至312頁;113他5750卷四第3至310頁)、被告戊○○、辛○○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他5750卷一第461至462頁)。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主文 1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資料 ⑴證人林鈺臺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6257卷第25至28頁)。 ⑵林鈺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36257卷第41至45頁)。 ⑶家樂福經國店置物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36257卷第31至35頁)。 ⑷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36257卷第63至71頁)。 ⑸通訊軟體Telegram「TW康橋幼兒園楊梅分校*」群組對話紀錄擷取資料(113他5750卷一第463至528頁;113他5750卷三第3至312頁;113他5750卷四第3至310頁)、被告戊○○、辛○○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他5750卷一第461至462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者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某時,以臉書私訊丑○○,先後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賣貨便交易尚未開通認證及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34分許 29,985元 盧冠佑台新銀行帳戶 戊○○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信店) 15,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37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47分許 19,985元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4,000元 丙○○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52分許 20,000元 2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某時,以臉書私訊甲○○,先後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賣貨便交易尚未開通認證及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 49,985元 盧冠佑台新銀行帳戶 戊○○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25分許 49,985元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27分許 20,000元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28分許 20,000元 證據資料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3222卷第53至5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3222卷第61至62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等擷圖(113偵43222卷第73至76頁)。 ⑷盧冠佑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3222卷第49至51頁)。 ⑸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43222卷第47至48頁)。 ⑹通訊軟體Telegram「TW康橋幼兒園楊梅分校*」群組對話紀錄擷取資料(113他5750卷一第463至528頁;113他5750卷三第3至312頁;113他5750卷四第3至310頁)、被告戊○○、辛○○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他5750卷一第461至462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者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晚間9時39分許起,以臉書私訊乙○○,先後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賣貨便交易尚未開通認證及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凌晨0時3分許 49,988元 邵仲華安泰銀行帳戶 丙○○ 113年7月1日凌晨2時18分許 桃園巿八德區介壽路2段1030號(八德更寮腳郵局) 20,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1日凌晨2時19分許 20,000元 113年7月1日凌晨2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大溪僑愛郵局) 20,000元 113年7月1日凌晨2時26分許 20,000元 113年7月1日凌晨0時7分許 49,989元 113年7月1日凌晨2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溪區農會崎頂分部) 20,000元 113年7月1日凌晨0時17分許 49,985元 紀隆華郵局帳戶 丙○○ 113年7月1日凌晨1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溪崎頂郵局) 60,000元 113年7月1日凌晨0時22分許 49,985元 113年7月1日凌晨1時58分許 40,000元 證據資料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8444卷第259至267頁)。 ⑵邵仲華安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38444卷第125頁)。 ⑶紀華隆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38444卷第121至123頁)。 ⑷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等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38444卷第101至117頁)。 ⑸通訊軟體Telegram「TW康橋幼兒園楊梅分校*」群組對話紀錄擷取資料(113他5750卷一第463至528頁;113他5750卷三第3至312頁;113他5750卷四第3至310頁)、被告戊○○、辛○○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他5750卷一第461至462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 備註 1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 1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113偵46169卷第41至42頁)。 被告辛○○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讀卡機 1個 3 筆電充電線 1組 4 粉紅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6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 SE2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113偵38444卷第89頁)。 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113少連偵281卷第65頁)。

2024-12-23

TYDM-113-金訴-148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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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歐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俊安 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相 對 人 孫小萍律師 李宛珍律師 張仲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 ,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宛珍律師、張仲宇律師就本院113年度刑 營訴字第6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 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歐門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歐門公司)與廠商之合約條件及產品研發、製 造資料等可用於生產及銷售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 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 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保障,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 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宛珍律師、張仲 宇律師,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 、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等語。 二、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 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 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36條所創設之秘密保 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 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 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 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 限制閱覽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法院為 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 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次按 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 錄、重製或攝影。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與廠商之合約條件及產品研發 、製造資料等可用於生產及銷售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 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 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理當會節省對產 品研發、投入市場、爭取合作對象之時間、成本等之投資, 並造成聲請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 價值,且該等卷證,業已按機密資訊分類分級管制、部分文 件並標示「機密」字樣等措施,堪認聲請人業已書狀釋明如 附表所示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而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宛珍律師、張仲宇律師為本案告訴代 理人,為兼顧告訴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 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 ,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院雖已對相對人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 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聲請人 而言,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對外洩漏之 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限制 之必要;再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之性質、重 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營業 秘密之保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認相對人藉由本 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並得就其檢 閱結果,摘其主觀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即可 知悉如附表所示卷證,故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 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證資 訊之獲取,應屬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USB硬碟1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附件硬碟)。 2 USB硬碟1個。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附件硬碟)。 3 扣案之Heller公司與歐門公司合作備忘錄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2)。 4 扣案之Heller OOO-OOOO 相關資料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3)。 5 扣案之Heller 0000 kickoff Meeting會議資料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4)。 6 扣案之林俊安110年10月8日郵件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6)。 7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8)。 8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9)。 9 扣案之歐門公司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0)。 10 扣案之林俊安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1)。 11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X70AC948264)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2)。 12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VBS00000000)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3)。 13 扣案之APPLE手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4)。 14 扣案之隨身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5)。 15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6)。 16 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8頁(扣案物編號:B-1)。 17 扣案之歐門科技機密文件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1)。 18 扣案之歐門科技配方材料清單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2)。 19 扣案之歐門科技PCO相關文件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3)。 20 扣案之歐門科技文件(1)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4)。 21 扣案之歐門科技文件(2)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5)。 22 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6)。 23 扣案之HP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7)。

2024-12-20

IPCM-113-刑營聲-13-20241220-1

刑營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秘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歐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俊安 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相 對 人 孫小萍律師 李宛珍律師 張仲宇律師 王孝慧 王炳坤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3號違反營業秘密法附帶民 事訴訟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宛珍律師、張仲宇律師、王孝慧、王炳坤 就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3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不得為實施 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3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歐門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歐門公司)與廠商之合約條件及產品研發、製 造資料等可用於生產及銷售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 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該等營業秘密若經開示 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 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 宛珍律師、張仲宇律師及王孝慧、王炳坤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第66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 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 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 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 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 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 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 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 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 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與廠商之合約條件及產品研發 、製造資料等可用於生產及銷售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 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 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理當會節省對產 品研發、投入市場、爭取合作對象之時間、成本等之投資, 並造成聲請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 價值,且該等卷證,業已按機密資訊分類分級管制、部分文 件並標示「機密」字樣等措施,堪認聲請人業已書狀釋明如 附表所示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而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宛珍律師、張仲宇律師、王炳坤及王 孝慧分別為本案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公司人員及受委任事務 所之助理人員,均屬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或為進行訴訟 活動必要而有接觸上開營業秘密之人。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 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認相對人尚未自本案 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 卷證,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 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且相對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 令並無意見。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對相對 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USB硬碟1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附件硬碟)。 2 USB硬碟1個。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附件硬碟)。 3 扣案之Heller公司與歐門公司合作備忘錄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2)。 4 扣案之Heller OOO-OOOO 相關資料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3)。 5 扣案之Heller 0000 kickoff Meeting會議資料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4)。 6 扣案之林俊安110年10月8日郵件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6)。 7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8)。 8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9)。 9 扣案之歐門公司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0)。 10 扣案之林俊安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1)。 11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X70AC948264)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2)。 12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VBS00000000)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3)。 13 扣案之APPLE手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4)。 14 扣案之隨身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5)。 15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6)。 16 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8頁(扣案物編號:B-1)。 17 扣案之歐門科技機密文件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1)。 18 扣案之歐門科技配方材料清單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2)。 19 扣案之歐門科技PCO相關文件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3)。 20 扣案之歐門科技文件(1)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4)。 21 扣案之歐門科技文件(2)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5)。 22 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6)。 23 扣案之HP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7)。

2024-12-20

IPCM-113-刑營秘聲-1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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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歐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俊安 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相 對 人 孫小萍律師 李宛珍律師 張仲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3號違反營業秘密法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宛珍律師、張仲宇律師就本院113年度營 附民字第3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 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歐門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歐門公司)與廠商之合約條件及產品研發、製 造資料等可用於生產及銷售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 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 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保障,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 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宛珍律師、張仲 宇律師,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 、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等語。 二、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 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 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36條所創設之秘密保 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 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 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 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 限制閱覽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法院為 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 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次按 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 錄、重製或攝影。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與廠商之合約條件及產品研發 、製造資料等可用於生產及銷售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 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 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理當會節省對產 品研發、投入市場、爭取合作對象之時間、成本等之投資, 並造成聲請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 價值,且該等卷證,業已按機密資訊分類分級管制、部分文 件並標示「機密」字樣等措施,堪認聲請人業已書狀釋明如 附表所示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而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宛珍律師、張仲宇律師為本案原告訴 訟代理人,為兼顧原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有使相對人接 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 料,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院雖已對相對人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 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聲請 人而言,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對外洩漏 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限 制之必要;再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之性質、 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營 業秘密之保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認相對人藉由 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並得就其 檢閱結果,摘其主觀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即 可知悉如附表所示卷證,故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 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無礙於原告對於卷證資 訊之獲取,應屬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USB硬碟1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附件硬碟)。 2 USB硬碟1個。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附件硬碟)。 3 扣案之Heller公司與歐門公司合作備忘錄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2)。 4 扣案之Heller OOO-OOOO 相關資料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3)。 5 扣案之Heller 0000 kickoff Meeting會議資料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4)。 6 扣案之林俊安110年10月8日郵件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6)。 7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8)。 8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9)。 9 扣案之歐門公司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0)。 10 扣案之林俊安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1)。 11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X70AC948264)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2)。 12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VBS00000000)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3)。 13 扣案之APPLE手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4)。 14 扣案之隨身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5)。 15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6)。 16 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8頁(扣案物編號:B-1)。 17 扣案之歐門科技機密文件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1)。 18 扣案之歐門科技配方材料清單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2)。 19 扣案之歐門科技PCO相關文件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3)。 20 扣案之歐門科技文件(1)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4)。 21 扣案之歐門科技文件(2)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5)。 22 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6)。 23 扣案之HP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7)。

2024-12-20

IPCM-113-刑營聲-14-20241220-1

刑營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秘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歐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俊安 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相 對 人 孫小萍律師 李宛珍律師 張仲宇律師 王孝慧 王炳坤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宛珍律師、張仲宇律師、王孝慧、王炳坤 就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不得為實施 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歐門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歐門公司)與廠商之合約條件及產品研發、製 造資料等可用於生產及銷售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 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該等營業秘密若經開示 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 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 宛珍律師、張仲宇律師及王孝慧、王炳坤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第66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 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 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 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 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 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 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 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 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 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與廠商之合約條件及產品研發 、製造資料等可用於生產及銷售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 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 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理當會節省對產 品研發、投入市場、爭取合作對象之時間、成本等之投資, 並造成聲請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 價值,且該等卷證,業已按機密資訊分類分級管制、部分文 件並標示「機密」字樣等措施,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書狀如 附表所示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而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宛珍律師、張仲宇律師、王炳坤及王 孝慧分別為本案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公司人員及受委任事務 所之助理人員,均屬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或為進行訴訟 活動必要而有接觸上開營業秘密之人。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 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認相對人尚未自本案 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 卷證,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 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且相對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 令並無意見。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對相對 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USB硬碟1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附件硬碟)。 2 USB硬碟1個。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附件硬碟)。 3 扣案之Heller公司與歐門公司合作備忘錄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2)。 4 扣案之Heller OOO-OOOO 相關資料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3)。 5 扣案之Heller 0000 kickoff Meeting會議資料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4)。 6 扣案之林俊安110年10月8日郵件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6)。 7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8)。 8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9)。 9 扣案之歐門公司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0)。 10 扣案之林俊安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1)。 11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X70AC948264)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2)。 12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VBS00000000)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3)。 13 扣案之APPLE手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4)。 14 扣案之隨身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5)。 15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6)。 16 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8頁(扣案物編號:B-1)。 17 扣案之歐門科技機密文件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1)。 18 扣案之歐門科技配方材料清單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2)。 19 扣案之歐門科技PCO相關文件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3)。 20 扣案之歐門科技文件(1)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4)。 21 扣案之歐門科技文件(2)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5)。 22 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6)。 23 扣案之HP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7)。

2024-12-20

IPCM-113-刑營秘聲-13-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坤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坤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依檢察官 當庭更正補充為【向陳志鎧大聲咆哮恫稱:「我跟你講,一 般人這樣對我講話,你會被我砍你知道嗎?」、「我砍你啊 !」等語】;證據欄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勘 驗筆錄」,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坤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借用手機充電線遭 拒,竟以上開方式恐嚇陳志鎧,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 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且業與被害 人陳志鎧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害人陳志鎧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在 卷為憑,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8號   被   告 江坤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坤淇前因向陳志鎧借用手機充電線遭拒,竟心生不滿,基 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時25分, 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向陳志鎧大聲咆哮, 並持店內櫃台上之條碼機、隨身物品丟向陳志鎧,復當場向 陳志鎧辱罵「幹你娘、笨蛋、我去你媽的」等語,致陳志鎧 心生畏懼,足以貶損陳志鎧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志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坤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志鎧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恐嚇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2024-12-20

SCDM-113-竹簡-1107-202412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金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邱○乾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財物,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所竊得之物,有和解書1紙(見偵 卷第59頁)附卷可考,所生損害已顯著降低,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手機架、充電線、手提袋、 行照及汽車鑰匙等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返還告訴人 ,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73號   被   告 張金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玉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趁邱○乾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疏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邱○乾所有置於 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500元、手機架、充電線、手提袋、行 照及汽車鑰匙,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邱○乾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乾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截圖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 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金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雙方已和解,且被告已將竊得之財物全數返還予告訴人而無 犯罪所得乙節,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2024-12-20

TYDM-113-桃簡-2945-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坤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0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坤淇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江坤淇前因向告訴人陳 志鎧借用手機充電線遭拒,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時25分,在新竹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向陳志鎧大聲咆哮恫稱:「我跟你講 ,一般人這樣對我講話,你會被我砍你知道嗎?」、「我砍 你啊!」等語,並持店內櫃台上之條碼機、隨身物品丟向陳 志鎧,致其心生畏懼(恐嚇部分另為判決),復當場向陳志 鎧辱罵「你是笨蛋、幹你娘、媽的雞巴、你他媽、機掰」等 語,足以貶損陳志鎧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認被告江坤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陳志鎧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 項 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2-20

SCDM-113-易-1390-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瑋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張瑋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 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事證不足,原審僅依店內及捷運進出站影像,判定穿 著相似者是被告,相關影像不連貫,亦未提出竊盜者出店 後至搭乘捷運途中之影像,僅擷取片段畫面,故不能證明 影片之人為被告。 (二)被告進捷運站並未持有被害人之提袋,僅背著自己的背包 。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辯解,皆經原判決論述明確,本院均 引用之,並補充如下: (一)原審所勘驗之相關現場監視錄影,影像連貫,且有被告刷 卡進出捷運站紀錄、員警職務報告等可資佐證,並非僅依 店內及捷運進出站影像,判定穿著相似者是被告,故被告 上訴理由㈠之辯解,尚難採信。 (二)行竊者於竊得背包類贓物後,多會立即找尋隱蔽處所,翻 找其中財物,僅取易脫手之現金,而拋棄其餘物品,為經 驗論理之當然,則被告進捷運站並未持有被害人之提袋, 僅背著自己的背包一節,尚難遽認被告無本案竊盜犯行。 (三)被告於原審稱:進出捷運站穿不同衣服,應該是因為在百 貨公司有買衣服就當場穿(見原審卷第33頁)云云。惟其 就此對自己有利之事實,竟未於警詢時主張(例如提出購 買衣物之發票、請警察調閱其購買衣服之專櫃的監視器等 等),顯然不符常情。被告就此於本院辯稱:係因警察沒 有詢問云云。然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11年均曾犯竊盜罪 ,111年另犯侵占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顯然非應對警方詢問毫無經 驗之人,其迄未釋明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處罪刑有所違   誤云云,非有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化妝品、手機充電線壹 條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瑋誌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7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號即SKM Park購物中心之2nd STREET店內,見具炫廷 將背包(內有郵局金融卡、學生證、化妝品、手機充電線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財物)放在地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具炫廷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具炫廷之背包,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具炫廷發覺遭竊後 ,請店員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   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張瑋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 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天有去SKM Park購物中心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去2nd STREET店內,也 沒有竊取被害人具炫廷的背包,店內監視器拍到的男子不是 我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之背包(內有郵局金融卡、學生證、化妝品、手機充電 線及現金2000元等財物)放置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即SKM Park購物中心之2nd STREET店內地上,於上揭時間遭人竊 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3- 15),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9-25頁)、本院勘驗 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25-27 、41-45頁)等件存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否認店內監視器拍攝到之男子為其本人部分,參以本 案案發後,員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沿著該取走被害人 背包之男子離開店內之路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見該男子於 同日17時42分許徒步走至捷運草衙站,持愛金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刷卡入站,並根據同一卡號之刷卡紀錄,發 現該持卡人於同日18時15分自捷運世運站出站,並徒步走往 停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離開;又根據同一 卡號之刷卡紀錄,發現該持卡人於同日13時32分刷卡進入捷 運世運站,並沿監視器畫面發現該人進站前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機車至捷運世運站停車場停放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 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37頁),而被 告就監視器拍攝到同日13時30分許進入捷運世運站、同日18 時16分許自捷運世運站出站之人,坦承該人確為被告無誤, 且該愛金卡係被告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亦係被 告所有等情(見偵卷第9、27-31、39、67頁),並稱當時係因 有至SKM Park購物中心購買衣服,才會更換衣服等語(見偵 卷第68頁、本院卷第33頁),復對照本院於113年6月7日審判 期日勘驗店內及捷運獅甲站監視器畫面(同卡號之愛金卡持 卡人於同日14時02分自捷運獅甲站刷卡出站、於14時34分許 刷卡進站,見偵卷第37頁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歷 史紀錄查詢列表),勘驗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檔案名稱「Backup.db3」【CCD3】。勘驗內容:1 4:02:23-14:02:33一名短髮(露耳)、戴黑框眼鏡、戴黑 色口罩、左手戴黑色錶帶手錶、身穿深色短袖上衣、黑色長 褲、黑色包趾無後跟拖鞋、白色襪子、左肩斜背黑色側背包 、中等身材之男子(下稱甲男),由高雄捷運獅甲售票口( 北)出站,自監視器畫面右下方消失。14:33:52-14:34 :34甲男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由高雄捷運獅甲售票口 (北)進站,嗣因不明物品擋住視線而自監視器畫面中上方 消失。   ⒉勘驗標的:檔案名稱「IMG_6110」。勘驗內容:17:20:04- 17:20:33一名戴白色口罩、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淺藍色長 褲之女子(下稱具炫廷)與另名男子(下稱乙男)討論商品, 乙男為試穿上衣,將身上背著的後背包放置地上,具炫廷也 將身上背著的外觀印有NCPI字樣之黑色包包1個放置在該名 男子後背包後方地板上(靠近商品架位置下方)。  ⒊勘驗標的:檔案名稱「IMG_6108」。勘驗內容:17:26:28- 17:28:28一名短髮(露耳)、戴黑框眼鏡、戴黑色口罩、左 手戴黑色錶帶手錶、身穿黃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包 趾無後跟拖鞋、白色襪子、左肩斜背黑色側背包、中等身材 之男子(下稱丙男),站立在畫面左下方查看商品,具炫廷 將乙男後背包拿走後離開,丙男則左右查看畫面下方商品架 ,丙男轉身徒手拿取具炫廷放置在地板上之外觀印有NCPI字 樣之黑色包包,望向左側,隨即往右走繞過商品架後離開2n dSTREET櫃位。  ⒋勘驗標的:檔案名稱「10.30.49.18_03_00000000000000_000 00000000000」。勘驗內容:18:27:51-18:28:35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頭戴深色安全帽,身 穿黃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左肩斜背黑色側背包、中等身 材。  ⒌甲男、丙男,除上衣顏色不同外,其餘外觀特徵均一致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見 本院卷第25-27、35-45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同日14時02分、14時34分許捷運獅甲 站監視器所拍攝到之人與同日17時28分許店內監視器所拍攝 到拿取被害人包包之人,僅有上衣顏色不同,其餘無論身材 、髮型、配戴之眼鏡、口罩、手錶、側背包樣式、穿著之褲 子、襪子、鞋子等外觀上均相符,足認二者為同一人。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同日14時02分許在捷運獅甲站刷卡出 站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偵卷第71頁),   且承前所述,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監視器所拍攝於同日13時 30分許進入捷運世運站之人為被告(見偵卷第31、67頁),核 與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所載之 刷卡紀錄相符(見偵卷第37頁),可認上開時間捷運世運站及 獅甲站監視器畫面拍攝到之人確為被告。復參酌被告於捷運 獅甲站時之穿著與同日13時30分許進入捷運世運站時之穿著 相同(見偵卷第31頁),可認被告係自捷運獅甲站後至SKM Pa rk購物中心之2nd STREET店內途中之期間更換上衣,再至該 店內竊取被害人之背包。又承前所述,被告既坦承監視器拍 攝到於同日18時16分許,自捷運世運站出站之人為被告(見 偵卷第27、67頁),與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歷史 紀錄查詢列表所載之刷卡紀錄亦相符(見偵卷第37頁),復對 照於同日18時27分許,騎乘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機車之人上衣顏色、樣式則與店內監視器所拍攝到拿取被 害人包包之人相符,亦與被告於同日18時15分自捷運世運站 出站時之穿著相同(見偵卷第27頁),益徵竊取被害人包包之 人確為被告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貪圖小利下手行竊,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並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末斟以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見 本院卷第32頁),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之黑色背包1個、化妝品、手機充電線1條、現金2,0 00元,未據扣案,然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郵局金融卡、學生證,均係被害人所有之專屬 個人物品,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均能申 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 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 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KSHM-113-上易-395-202412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暉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 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 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案告訴人趙俊傑係將 其所持有之包包3個(內含OPPO牌手機1支、充電線數條、金 融卡3張及存摺1本等物)暫時放置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地點,隨後即在附近找尋共享機車乙情,業經告訴人陳 明在卷(見偵卷第45頁),足見上開物品乃基於告訴人之意 思而暫時脫離其持有,並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路上偶然看見告訴人 暫時放置在路邊之包包後,竟因一時心起貪念,擅自將上開 包包及其內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誠屬可議,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又所侵占之物品,均已交予警方扣案並由 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7頁),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需扶養父親、案發時在夜市擺攤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目前則以做鐵板燒為業、月收入約5萬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包包3個、OPPO牌手機1支、充電線數條、 金融卡3張及存摺1本等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交由 警方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號   被   告 林家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暉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見趙俊傑所有、暫放在該處路邊之包包3個(內 含oppo牌手機1支、充電線數條、金融卡3張及存摺1本等物 ,價值共新臺幣7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包包3個予以 侵占入己,騎乘機車離去。嗣趙俊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俊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家暉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占告訴人包包之事實。 0 告訴人趙俊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該日凌晨3時23分許,將所有之包包放在人行道上,接著到旁邊去找尋共享機車,迄同日凌晨4時返回,發現包包遭侵占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告訴人包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被告 侵占之上開包包3個、oppo牌手機1支、充電線數條、金融卡 3張及存摺1本,業已歸還告訴人趙俊傑,有112年11月22日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 有竊盜罪嫌,惟質之告訴人趙俊傑於警詢中自承:伊的3個 包包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然後伊走到旁邊找共享 機車等語。是依當時客觀環境以觀,難認告訴人對該3個包 包仍有管領外觀,則不能認被告拿取之際,確實出於破壞他 人持有之竊盜犯意,是告訴及報告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SLDM-113-審簡-150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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