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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修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阮玉婷律師 高振云律師 被 告 蕭明道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劉協誠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王瀚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7973號、第179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修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蕭明道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及 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協誠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及 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國修係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5樓,下稱台灣城動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商業 負責人,其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 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或股東 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基 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國修於民國99年5月間台灣城動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資本額新 臺幣(下同)2,500萬元時,指示不知情之林吟姿、顏文彬 、李光邨於99年5月27日、31日各將300萬元、350萬元、300 萬元轉匯至台灣城動公司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城動公司華南帳戶),作為林吟姿 、顏文彬、李光邨繳納之股款;另於99年6月14日由其個人 名下之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洪國修華泰帳戶)轉帳1,570萬元,及以現金10萬元轉 存入台灣城動公司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灣城動公司華泰帳戶),充作其本人、胡瀞文 (洪國修之配偶)、林吟姿分別出資1,500萬元、50萬元、3 0萬元所繳納之股款。待取得股款金流證明文件後,洪國修 旋於99年6月17日,自上開台灣城動公司華泰帳戶內,將1,5 70萬元轉存回其前揭洪國修華泰帳戶,並提領現金10萬元; 又於99年6月24日自台灣城動公司華南帳戶轉匯200萬元入洪 國修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國修華 南帳戶)。復由洪國修以台灣城動公司華南、華泰帳戶存摺 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委由不 知情之皓德會計師事務所黃光明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出具 台灣城動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由洪國修 持前述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即新北 市政府申請辦理台灣城動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明台灣城動公 司設立登記之股款已收足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形式審查後誤認要件均已具備,而將該公司有實收股款2,50 0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 而於99年6月18日核准台灣城動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 於台灣城動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管理 台灣城動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㈡洪國修於99年11月間台灣城動公司辦理增資2,100萬元時,於 99年11月11日自台灣城動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城動公司新光丹鳳B帳戶 )轉帳1,500萬元至速得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速得公司華南帳戶),再於同年月29日 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速得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速得公司上海帳戶),旋於同日轉匯至 孫明弘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翌(30)日 再匯回台灣城動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充作孫明弘出資1,500 萬元之股款;另由胡瀞文出資600萬元,存入台灣城動公司 華南銀行帳戶(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有虛偽增資之情事)。洪 國修再以台灣城動公司華南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 ,並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委由不知情之皓德會 計師事務所黃光明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出具台灣城動公司 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即由洪國修持 前述資產負債表、試算表、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台灣城動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表明 台灣城動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款均已收足而行使之,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要件均已具備,而將 該公司有實收股款2,100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而於99年12月7日核准台灣城動公司 之增資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台灣城動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 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管理台灣城動公司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 二、洪國修因台灣城動公司於102年間累積鉅額虧損,亟需資金 挹注,經友人介紹而認識金主蕭明道,雙方協議由蕭明道提 供資金與台灣城動公司辦理增資,蕭明道再透過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老陳」之成年人,指示劉協誠協助洪國修處 理台灣城動公司之股票買賣事宜。洪國修、蕭明道、劉協誠 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證券商需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 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 、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並明知台灣城動公司於102年10 月7日結算後仍累積虧損達99,455,265元,財務標準距股票 申請上櫃差距甚遠,該公司股票在市場上不具流通價值,然 為將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以高價售與不知情之投資大眾,竟意 圖為自己及台灣城動公司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 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蕭明道於102年10月 間提供1億餘元資金與洪國修,洪國修再將其中7,000萬元於 102年10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7日,以自己及胡瀞文之 名義,分別存現金2,500萬元、1,400萬元及3,100萬元入台 灣城動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灣城動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充作洪國修、胡瀞 文繳納之股款,供台灣城動公司於102年10月23日以現金增 資7,000萬元之方式發行新股,每股10元,共700萬股,其餘 數千萬元則供洪國修向台灣城動公司原有股東楊顯機及又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購買1,400,000股、700,000股登記於不 知情之胡瀞文名下;復由蕭明道出資4,200萬元,指示劉協 誠於102年12月26日以現金4,200萬元存入台灣城動公司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 城動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充作劉協誠出資4,200萬元之股 款,供台灣城動公司於103年1月14日以現金增資4,200萬元 之方式發行每股15元之新股、共280萬股,而蕭明道即以前 述出資款購買登記於洪國修與胡瀞文名下之台灣城動公司股 票。另由洪國修以「每股面額10元、每張仟股」為內容,分 別印製台灣城動公司實體股票7,000張、2,800張,並依蕭明 道指示,自102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陸續將台灣 城動公司股票2,100張(登記於不知情之胡瀞文名下)轉讓 與劉協誠;於102年12月19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再將登 記於自己與胡瀞文名下之5,170張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轉讓與 劉協誠。洪國修並提供關於電動機車電池之共同規格聯盟、 台灣城動公司之營收來源、發展計畫、經營團隊、未來財測 預估等資料與蕭明道,蕭明道再指示不詳成年人製作對於一 般理性投資人極具重要性之「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書」, 在該報告書中記載包括「(1)基本資料:預估103年第2季 公開發行、103年第4季興櫃;(2)預估獲利自102年至106 年之EPS自0.98元至14.23元(如附表一):(3)共同規格 聯盟:數十家廠商響應加入城市動力領銜的共同規格交換系 統;(4)營收來源:粗估每年可有400億元之營業額;(5 )未來財測預估:自102年至106年營業收入預估可高達1億 至100億元以上、稅後淨利亦可高達數十億元」等不實內容 (然實際上台灣城動公司自102年至105年之年營收均不超過 1,000萬元,且虧損金額更高達1,000萬元至6,000萬元不等 ,詳細對照表可參照附表一),連同前開取得之台灣城動公 司股票,交由劉協誠所經營之盛峰企業社,以電話訪問、寄 送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向如附件一所示之投資人販 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誤信台灣城動公 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即將上市、上櫃,投資該 公司股票可獲得暴利,而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以交付現 金與盛峰企業社業務員或匯款至業務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方式,購買如附件一所示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自102年1 1月15日起至103年9月18日止,總計售出劉協誠所持有之股 票986萬6,000股,詐取之金額共計6億841萬4,800元。 三、洪國修明知台灣城動公司營運不善、財務狀況欠佳,股票在 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之犯意,於103年10月2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9,9 00萬元,由原有股東認購新股,每股33元、共300萬股,並 寄送「致股東書」與附件二所示原有股東,佯稱「E-bike除 了吸引媒體外更引來了國內多家財團來洽談合作,其中兩家 還是國內前十名的跨國企業集團,公司將會把握良機促成各 種形式的合作;事實上其中一家已開始討論三個離島及兩個 國家公園風景區的投資,總金額超過兩億元,屆時投入營運 的車輛將超過2000輛,年營業額超過兩億元;另外世界最大 電芯廠在台負責人也親自來商談策略聯盟合作」云云,表示 台灣城動公司為擴大營運需求,於103年11月、12月間辦理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49萬2,330股,每股溢價發行33元,致 附件二所示股東誤信台灣城動公司資本充足、營運良好、前 景甚佳,股票確具可觀之投資價值,而參與上開現金增資, 並將股款直接匯入台灣城動公司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城動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 ,洪國修以此方式總計詐得股款共5,224萬6,920元(已扣除 胡瀞文債權轉增資之股款2,999萬9,970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劉協誠本案被訴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與前案(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簡字第17號)犯行並非同一案件: 除後述本件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外,被告劉協誠對於其餘 被訴部分以本案前經判決確定,亦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置辯。 惟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 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 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 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 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 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 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 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協誠前因自102年11月間起至103年7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盛峰企業社負責人,並於102年1 1月至103年3月間,以每張3萬餘元至4萬2,000元不等之價格 ,出售約3、4,000張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與同案被告陳禹淵 ,並提供盛峰企業社營業登記證正本予陳禹淵,同意陳禹淵 使用盛峰企業社之名義對外銷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一案,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2月1日以104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判 處被告劉協誠與同案被告陳禹淵、曾善湄、王麗惠、吳沛澄 、黃郁晴、劉如芳等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有 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本案則為被告劉協誠自前 案103年7月18日為警查獲後起至103年9月18日止,與本案被 告洪國修、蕭明道等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等罪。是被告劉協誠前案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並有受非難之 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當已因遭查獲 而中斷,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其後續再犯本案相同 罪行,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 事由亦已消滅,難謂與查獲前即前案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 決意,自不得併與前案論以集合犯一罪。從而,被告劉協誠 所犯前案與本案既係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且犯罪之時間、 銷售未上市上櫃股票之對象亦有不同,自應分論併罰。被告 劉協誠辯稱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與其前案係同一案 件,應諭知免訴云云,委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 。查證人林義宏、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洪國修 於調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洪國修、蕭明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洪國修、蕭明道之辯護人爭執證 據能力,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證人林義 宏、蕭明道、劉協誠、洪國修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洪國修、蕭明道有罪之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至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 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 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81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 證明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洪國修在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有何符合「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之情形 ,復經被告洪國修、蕭明道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 述說明,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洪國修、蕭明道有罪之依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 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 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 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 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已給予被告或其辯 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 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 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 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05號、第125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 即共同被告洪國修107年12月28日第二次偵訊時之證述,係 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具結 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 告蕭明道之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然並未舉證證明證人 洪國修該次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 他不適當之情況,且證人洪國修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 證述,已賦予被告蕭明道詰問之機會,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洪國修107年12月28日第二次偵 訊時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 能力。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洪國修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誠不諱,核與證人胡瀞 文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2 660號卷三【下稱他卷三】第2至13頁,本院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2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83至98頁),且有台灣城 動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台灣城動公司委託書、台灣城動 公司設立資本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台灣城動公司華泰 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洪國修99年6月14日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紙、洪國 修99年6月17日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紙、顏文彬99年 5月31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紙及存款憑條1 紙、李光邨99年5月31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 紙、洪國修99年6月24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 及取款憑條各1紙附卷為憑(見107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一【 下稱他卷一】第17頁正面至18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27頁、 第82至83頁、第88頁反面至92頁),足認被告洪國修具任意 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洪國修否認此部分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並以該筆2,100萬元款項乃台灣城動公司 與速得公司之投資合作,因台灣城動公司於99年間與速得公 司簽訂雙邊投資協議,由台灣城動公司認購其股份1,794,25 8股,投資總價款1,500萬元,並由速得公司負責代台灣城動 公司進行「電動機車零配件之採購及代工」,該股票認購乃 台灣城動公司金融資產之一部,並載明於台灣城動公司委請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 師查核報告」之內。同理,速得公司依投資協議亦以1,500 萬元認購台灣城動公司之增資股份,雙方交叉持股形成策略 聯盟,以達互助互利、共榮共惠,因此方會有前揭雙方短期 内相互匯款1,500萬元之流程。是伊並未致台灣城動公司之 資本總額有所欠缺,其行為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尚屬有間云云置辯。經查:   ⒈被告洪國修於99年11月11日自台灣城動公司新光丹鳳B 帳 戶轉帳1,500 萬元至速得公司華南帳戶,再於同年月29日 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速得公司上海帳戶,旋於同日轉匯至孫 明弘華南帳戶,復於翌(30)日再匯回台灣城動公司華南 銀行帳戶等節,為被告洪國修所是認,且有速得公司華南 銀行、速得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孫明弘華南銀行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99年11月29日速得公司華南 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紙;速得公司上海銀行99年11 月29日取款憑條、99年11月29日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99年11月30日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99年11月 30日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各1紙;臺北縣政府99 年12月7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74318號函及相關資料附卷 可佐(見他卷一第48至51頁、第96至105頁、第123至124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憑採為真。   ⒉被告洪國修雖辯稱其於99年11月11日自台灣城動公司新光 丹鳳B帳戶轉帳1,500萬元至速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係兩 家公司間之投資合作,目的在形成策略聯盟互助互利,屬 公司資金之正常運用云云。然若台灣城動公司與速得公司 確有交叉持股之計畫,何以速得公司不以自己之名義入股 台灣城動公司,而係以孫明弘之名義出資購買台灣城動公 司股票?速得公司為何不直接自其名下上海銀行帳戶匯款 1,500萬元至台灣城動公司帳戶,反迂迴先匯款至孫明弘 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台灣城動公司華南銀行帳 戶,充作孫明弘投資台灣城動公司之股款?又證人孫明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9月至12月間任職於速得公 司,擔任董事兼副總,當時速得公司的業務內容是做記憶 體的組裝跟PC板的代工,台灣城動公司那時好像要找組裝 廠,有邀請我們過去參觀;因為我們做的是比較小的束西 ,台灣城動公司做的應該是電動車之類的,業務上就是沒 有辦法去幫他們代工;速得公司與台灣城動公司也無其他 業務或相關金錢往來;我有聽說台灣城動公司剛成立時好 像需要投資人,有找速得公司投資,但是後來速得公司沒 有投資,我瞭解的部分是我們的業務跟台灣城動公司的業 務並無相關重複範圍,因此以公司的角度應該是不會投資 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第564至585頁)。足見台灣城動公司與速得公司間並無 相互投資、形成策略聯盟、互助互利之需求或可能性。況 被告洪國修於107年12月27日調詢時供稱:我只記得速得 公司與台灣城動公司合作並交叉持股,至於詳細情形我需 要回去查資料才能確認,但我知道最後1,500萬元投資台 灣城動公司的資金並沒有進入公司(見107年度他字第266 0號卷六【下稱他卷六】第6頁);於107年12月28日偵訊 時陳稱:台灣城動公司匯款1,500萬元給速得公司應該是 為了要買他們的股票,速得公司再匯款回來買台灣城動公 司的股票,之後台灣城動公司將股票收回,因為速得公司 最後沒有匯款,這筆交易並未成交(見107年度他字第266 0號卷七【下稱他卷七】第59至60頁);復於108年3月15 日調詢時供稱:當時台灣城動公司出資投資速得公司,速 得公司投資台灣城動公司,金額各1,500萬元,所以有這 樣的資金流,但後來雙方決定不交叉持股,股票又再返還 對方;扣案我與孫明弘簽訂之股份讓渡同意書雖記載台灣 城動公司將持有之速得公司股票以1,500萬元讓渡予孫明 弘,孫明弘則將持有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以1,500萬元讓 渡予台灣城動公司,但台灣城動公司出售速得公司股票予 孫明弘,並無1,500萬元之款項匯入台灣城動公司,對我 而言我確實虛增持有150萬股台灣城動公司股票,台灣城 動公司也是虛增資本額1,500萬元;這的確是錯誤的行為 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797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9頁 反面至60頁),且有卷附被告洪國修與孫明弘簽訂之股份 讓渡同意書共2份為憑(見偵卷一第18頁正、反面)。據 上各節,堪認台灣城動公司取得速得公司股票僅係名目上 持有,台灣城動公司於99年11月11日將1,500萬元匯入速 得公司帳戶,係為轉匯予孫明弘,供孫明弘將該1,500萬 元匯至台灣城動公司帳戶作為股款,實際上孫明弘並未出 資繳納股款。故被告洪國修前揭辯解,顯屬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⒊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偽出(增)資之處罰規定,可分為 三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⑴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⑵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 發還股東;⑶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 以上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所稱「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既強調「實際」,自應實質判斷,倘股東 雖形式上有繳納股款,但公司實收資本並未增加,即非實 際繳納股款,應依上開規定論罪,方符法條文義及維護公 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之立法本旨。又股東 以借貸所得繳納公司股款,固非法之所禁,然如借款來源 即係該公司,形同公司以自有資金投資自己,實收資本並 未增加,自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台灣城動 公司與速得公司以相互投資之名義作帳,由速得公司取得 台灣城動公司提供之1,500萬元資金,再偽作投資台灣城 動公司之出資,實際上係台灣城動公司以其自有資金充作 速得公司增資之款項,台灣城動公司資本額實際上並未增 加,構成資本不實而違反資本確實原則,自該當公司法第 9第1項後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又速得公司既未實際繳 納股款,被告洪國修卻持台灣城動公司華南帳戶存摺影本 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台灣城 動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以製 作不實之該等財務報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前開 資料出具台灣城動公司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後,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台灣城動公司之增資 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要件均 已具備,而將該公司有實收股款2,100萬元等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其所為亦合於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 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  ㈢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洪國修、蕭明道、劉協誠均矢口否認此部分詐偽販 賣有價證券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被告洪國修辯稱: 關於自102年11月15日至103年9月18日,出售劉協誠之股票 部分,伊於102年間結識蕭明道,蕭明道表示欲收購台灣城 動公司之股票,並請伊將股票轉讓給蕭明道所指定之劉協誠 等第三人,然後續劉協誠與第三人於取得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後,受蕭明道指示而出售台灣城動公司股份予他人,伊無法 干涉蕭明道等人究竟如何向他人介紹並兜售,乃至於何時售 出、買家是誰、價金等資訊,由於伊並未參與,委實完全不 知情;至於起訴書所指對一般理性投資人極具重要性且載有 不實資訊之「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書」,並非伊所製作, 亦非台灣城動公司內部任何員工所作,伊亦未曾將該報告書 提供予他人加以行使,上開評估報告書恐係蕭明道等人,透 過自行剪貼台灣城動公司公開資訊編纂而成,與台灣城動公 司無涉;又伊並未有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 為,亦無任何經營證券業務之舉動,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丶第175條之要件不符云云。被告蕭明道辯詞略以:洪國 修早於99年起即多次利用虛偽增資方式有計畫性虛增台灣城 動公司資本額,洪國修操控台灣城動公司資金流向手法有高 度相似性,先以不明來源資金進入台灣城動公司帳戶,再以 不詳名目將資金取出,且資金去向不明;尤其洪國修自99年 起即開始如此操作,但伊與洪國修99年時既不認識且從未接 觸,足證洪國修一連串虛偽增實、出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欺騙股東增資等不法操作行為,實為洪國修預謀計畫,與伊 絕無關聯;伊從未投資台灣城動公司;伊並無出資設立盛峰 企業社,亦未提供資金與洪國修、台灣城動公司、劉協誠、 盛峰企業社;本案全屬洪國修個人空言指述,使伊莫名遭受 訟累,但台灣城動公司完全沒有任何一張股票過戶紀錄或任 何一筆金流款項與伊有關,投資評估報告書為洪國修自行製 作,媒體報導為洪國修接受採訪,全與伊無關,伊絕無共謀 及參與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買賣或轉讓行為,且完全不知悉、 亦無參與或協助台灣城動公司股款收受不實及會計帳務登載 不實情事,而無起訴書所指證券詐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虛收股款丶會計不實罪等犯行云云。被告劉協誠則以:伊在 網路上認識1名5、60歲叫「老陳」的男子,伊不知道他的本 名,伊認識「老陳」時他就在販賣未上市櫃公司的股票,後 來「老陳」邀伊去五股工商館,伊在那裡經人介紹認識洪國 修,聽他在舞台上講解電動機車的好處,「老陳」對伊說買 賣股票用公司名義的話會比較方便,等確定伊要擔任盛峰企 業社的負責人時,過幾天「老陳」有拿幾萬元給伊,並跟伊 說伊要處理一些業務,包括帳戶、印章等都要去申請,因為 這些需要錢,所以大概給伊5、6萬元,後來有連續3個月都 給伊3萬元左右,都是現金給伊,但3個月後「老陳」就不見 人影;103年1月間台灣城動公司增資4,200萬元,股款以伊 的名義於102年12月26日以現金以4,200萬元存入台灣城動公 司兆豐銀行帳戶,當時「老陳」有先派人到臺北市的某銀行 ,老陳有通知伊前往,伊到場後有看到2個人,但「老陳」 確認伊到了之就馬上離開;當天好像是有人用2、3個箱子裝 了很多錢到現場,伊目測至少有2、3千萬,但因為伊不知道 是用盛峰企業社跟伊名字匯款的,所以伊沒有特別問他們匯 款的理由;伊僅單純販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並不知悉有關 該公司虛偽增資一事及「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書」内容不 實等情;伊以盛峰企業社販售包括台灣城動公司之未上市股 票,只是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且此一違法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簡 字第17號判決有罪確定,伊並已易科罰金履行完畢,故伊並 無本件公訴人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云云置辯。經查:   ⒈被告洪國修於102年10月1日、102年10月4日、10月7日以自 己及胡瀞文之名義,分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2,500萬元、1 ,400萬元及3,100萬元存入台灣城動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另於102年12月26日經人以被告劉協誠之名義,將現金4,2 00萬元存入台灣城動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嗣台灣城動公司 於102年10月23日以現金增資7,000萬元之方式發行新股, 每股10元,共700萬股;續於102年12月27日以現金增資4, 200萬元之方式發行每股15元之新股、共280萬股;被告洪 國修並以「每股面額10元、每張仟股」為內容,分別印製 台灣城動公司實體股票7,000張、2,800張,自102年9月24 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陸續將台灣城動公司股票2,100 張(登記於不知情之胡瀞文名下)轉讓與被告劉協誠;於 102年12月19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再將登記於自己與 胡瀞文名下之5,170張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轉讓與被告劉協 誠。復由被告劉協誠擔任負責人之盛峰企業社所雇用之業 務員林麗娟、林尚慧、鄭明仁、簡紹庭等人,以電話訪問 、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向如附件一所示之投資人 販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經該等投資人將如附件一所列金 額之款項,以交付現金與盛峰企業社業務員或匯款至業務 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購買如附件一所載之台灣 城動公司股票,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9月18日止, 共出售被告劉協誠名下之股票986萬6,000股,金額共計6 億841萬4,800元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並經證人即投 資人王熾杰、張鴻盛、游文慈、劉錦龍、方安任、王秀鼎 、林倉瑋、呂正農、李中原、邱娟秀、黃雅苹、李金益、 陳怡安及白建舫於警詢時、證人即投資人蔡喜銘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即盛峰企業社業務員林麗娟、林 尚慧、鄭明仁、簡紹庭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述或證述明確 (見見107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183至 185頁、第205至206頁、第215至216頁、第223至225頁、 第228至229頁、第237至238頁、第243至244頁、第251至2 52頁、第258至259頁、第269至270頁、第274至277頁、第 281至282頁;臺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142號卷第5至6頁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37號卷第51至54頁),且有 台灣城動公司第一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開戶申設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盛峰企業社籌備處劉協誠國泰世華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11月14日存款 憑證、盛峰企業社籌備處劉協誠國泰世華帳戶大額通貨交 易登記簿;洪國修102年10月1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胡瀞文102年10月4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胡瀞文102 年10月7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02年12月19日兆豐銀 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憑條;王熾杰、張鴻盛、游文慈、方 安任、王秀鼎、林倉瑋、呂易升(即呂正農之子)、李中 原、邱娟秀、黃雅苹、李金益、白建舫、劉錦隆、蔡喜銘 等人持有之台灣城動公司實體股票;王熾杰、張鴻盛、游 文慈、王秀鼎、林倉瑋、呂正農、李中原、邱娟秀、黃雅 苹、李金益、白建舫、劉錦隆、陳怡安、蔡喜銘等人購買 股票之匯款或繳款憑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台灣城動公司認股明細、股票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說明 事項等資料;洪國修、胡瀞文之股票與被告劉協誠之明細 表;102年11月15日至103年9月18日不特定投資人購買台 灣城動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102年10月23日 北府經司字第1025065921號函及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10 3年1月14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22658號函及相關資料、「 城市動力評估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31至1 71頁、第222至224頁、第226至234頁、第235至238頁、第 284至313頁,他卷二第188至189頁、第192至193頁、第19 5至196頁、第197至198頁、第203至204頁、第231至233頁 、第239至240頁、第254至257頁、第260至261頁、第263 頁、第265頁、第279至280頁、第284頁、第286頁、第295 至296頁,偵卷一第8至10頁、第89至91頁、第146至166頁 ,108年度偵字第17993號卷二【下稱偵卷三】第212至214 頁、第216頁,臺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142號卷第7頁、 第11頁,108年度偵字第17993號卷一【下稱偵卷二】第14 至15頁、第18至19頁、第20至第22頁、第25至26頁、第36 頁、第50頁、第56至61頁、第69頁、第74至75頁、第80頁 、第84頁、第87頁、第92頁、第94頁、第101頁、第103頁 、第105至106頁、第110頁、第116至121頁、第136至145 頁、第171頁、第174頁、第176頁)。是上情已可認定屬 實。   ⒉被告蕭明道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國修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蕭明道見面 討論關於投資台灣城動公司的事有好幾次,都在公司, 第一次是在朋友那裡,後來他到我們公司來參訪,他也 有跟我要公司的資料,當時我有告知蕭明道台灣城動公 司其實經營不善,資金短缺的事實,因為我們財報上就 有顯現出來;蕭明道知道102年台灣城動公司是虧錢的 ,我有告訴他,而且我給他的財報上就是虧錢的;但他 覺得這種商業模式是創新的,我後來研究發現他只是覺 得這是一個可以操作的題材,因為我們對行銷比較外行 ;後來蕭明道投資台灣城動公司將近1億,他分兩次投 資,他一開始是跟原始股東買老股,向兩個老股東買了 1,190萬股,另外還向香港精進公司買了300萬股,總共 買了1,490萬股,買老股的部分,一股18元,另外他成 為股東後,有參與兩次公司的增資,1股18元及1股15元 ,蕭明道參與增資取得的股份,增資款項部分都有實際 進到台灣城動公司帳戶内,沒有歸還給蕭明道;蕭明道 參與增資取得的股份並未長期持有,我曾經接過營業員 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投資台灣城動公司還要寄剛剛 檢察官給我看的投資評估報告書給我,我的同事、同學 也都有問我市場上怎麼會有人在推銷我們公司的股票; 在那時我們股東只有幾個人而已,都是我太太那邊的好 朋友跟我的親人,都沒有人在賣股票;「城市動力投資 評估報告書」應該是蕭明道弄的,因為後來市場瞭解就 是蕭明道他們在賣我們公司的股票,而且價格高得離譜 (見他卷七第64至6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台 灣城動公司開始辦理增資時,經同行介紹認識蕭明道, 我邀蕭明道投資台灣城動公司,蕭明道買了股票,但登 記的是劉協誠的名字,所以我認為劉協誠是蕭明道的代 理人或人頭,我有問蕭明道,他說劉協誠是他的代表; 蕭明道還推薦張令望、張五常擔任台灣城動公司的董事 跟監察人,蕭明道將名單跟地址給我;我於102年10月1 日存2,500萬元進台灣城動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這是我 去蕭明道家提款後,我不確定是隔天,應該是隔天,因 為都是下午去提款回來,然後再去存入的;我總共去蕭 明道家提款3次,每次大約幾千萬元,金額合計超過1億 元;第一次我個人去的,第2、3次是我兒子洪慧辭陪我 去的,因為真的很重,而且需要2個人;我向蕭明道拿 到款項後,第一次直接就拿回家,因為金額比較少;第 2次有先回公司,然後可能放哪邊也不對,在公司保險 箱又放不下,去做掩蓋也睡不好覺,所以後來我就全部 先拿回家,至少是在我的屋內;第3 次,由於金額太多 了,就直接拿回家;102年10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 月7日存入台灣城動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2,500萬元、1, 400萬元及3,100萬元的款項都是蕭明道交給我的;關於 劉協誠投資台灣城動公司4,200萬元部分,也是蕭明道 以劉協誠的名義投資;卷附「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書 」第1、3、7、8、9、12、13、15、20頁是蕭明道拼湊 或造假的,因為台灣城動公司的股票我就是給蕭明道, 當然是他,這很明確,即使不是蕭明道,也是蕭明道叫 他的囉囉去做的;我與蕭明道、劉協誠並無任何怨隙、 糾紛,我沒有什麼道理要陷害他們,剛開始我就是公司 需要有人投資,來趕快把公司趕快盤好,因為跟環保署 的合作已經啟動,後面我要投入蠻大的(資金),我急 得要死,蕭明道來投資,我還心存感激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46至288頁)。參諸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證人洪國修 與被告蕭明道之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 ,衡情應無刻意誣陷被告蕭明道之動機或必要,被告蕭 明道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與證人洪國修間並無任何怨隙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1頁),且證人洪國修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復經具結擔保均屬實在,更有下列證據可 佐:     ①證人徐佳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2年至103年間 任職台灣城動公司,負責幫老闆洪國修跑銀行及作帳 ;股票的部分是當時我的主管離職時,洪國修有交待 ,我就幫他處理;我不認識蕭明道,我只知道洪國修 跟我說一個蕭先生;最初是洪國修因為要出售股票, 請我跟蕭先生的助理EMMA小姐聯繫,EMMA會傳電子郵 件給我,告訴我台灣城動公司股票的買家、相關條件 及價格,我收到信後會先跟洪國修他們報備,因為我 不知道真實性,我一定會徵求過他們的同意後才會去 處理後續,洪國修如果OK就會說好、去處理,那我便 會跟台灣城動公司當時的股務代理機構大華證券說股 票要怎麼分割、要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9至562 頁)。再觀諸卷附證人徐佳鈴寄予被告洪國修及胡瀞 文等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如下:      A.102年8月20日(收信人胡瀞文):       「洪總指示要我明天至大華股務領出『洪國修』 『胡瀞文』之暫存股票將辦理抵押手續轉給蕭先生。請胡小姐提供當初辦理股務之個人印章以便領出您的股票。洪總之個人股務印章在公司。謝謝」(見偵卷一第223至224頁)。      B.102年8月23日(收信人洪國修、胡瀞文):       「Dear洪總:今天依您的指示領出(1)洪國修股票 2,650,000股(2)胡瀞文股票650,000股(3)洪慧忍 股票375,000股。已將3人股票全數領出並全數轉交 給您。大華股務指出領出後股務將不負保管責任。 如果董事長及其配偶有股票買賣皆需與大華股務報 備。」(見偵卷一第225頁)。      C.102年9月17日(收信人洪國修):       「蕭先生之助理EMMA小姐說:明天9/17 (三)過戶之(楊顯機股票1,400,000 股及又華科技有限公司股票700,000股)過戶19張給4位人員,另2張會再進行分割,至於明天應繳之證交税税金 NT$113,400(NT2,100,000*$18(售價)*3/1000(證交税)=$113,400)。此筆金額與楊顯機談的證交稅不符,楊的售價10(證交稅 $42,000)。此金額與又華公司證交稅不符,張董的售價$15(證交稅$31,500),當初是為了省證交稅稅金,所以請洪總再與蕭先生商議,以又華$15(售價)申報證交稅,需以楊顯機$10(售價)申報證交稅」(見偵卷一第147頁)。      D.102年9月17日(收信人洪國修):       「蕭先生之助理EMMA小姐說:明天9/17(三)過戶之(楊顯機股票 1,400,000股及又華科技有限公司股票700,000股)將在近期轉換成小額股票2,100張/仟股。已與印刷廠聯繫報價附件,請洪總指示是否有此事?如無誤將進行印製」(見偵卷一第148頁)。      E.102年9月24日(收信人洪國修、胡瀞文):       「9/14已將(楊顯機股票1,400,000股及又華科技有限公司股700,000 股)過戶完成給胡瀞文,9/24已將2,100,000股(21 張*10萬股),按洪指示依照蕭先生之助理EMMA小姐說過戶19張給4位股東,已於今日完成1900,000 股繳交證交稅並過戶。另2張10萬股要求我們先分割200張仟股,才要陸續過戶,不知會過戶給誰?售價也不明?這樣不妥,會造成200張仟股的售價不明」(見偵卷一第272頁)。      由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洪國修於102年10月1日、同年月4日及7日以自己及胡瀞文之名義存入現金2,500萬元、1,400萬元及3,100萬元至台灣城動公司帳戶前不久之同年8月20日、23日、9月17日、9月24日,曾密集指示證人徐佳鈴聯繫大華證券領出其及胡瀞文名下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以質押予「蕭先生」,且「蕭先生」要求洪國修須將向楊顯機、又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又華公司)購得之股份先過戶登記至胡瀞文名下,再將其中190萬股轉讓予其指定之人,另20萬股則分割成小額股票等節,則若該「蕭先生」未出資購買台灣城動公司之股票或提供資金與台灣城動公司,洪國修為何要指示徐佳鈴將其與胡瀞文名下股票領出質押予「蕭先生」?又何須依「蕭先生」之指示將所購買之楊顯機、又華公司所有台灣城動公司股票先登記在胡瀞文下後再轉讓予「蕭先生」指定之人?據上足認證人洪國修所證關於某「蕭姓男子」有提供鉅額資金以取得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一節,尚屬有據。     ③又證人洪慧辭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自台灣城動公司 設立後就一直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差不多102年前 後,我父親洪國修有邀請蕭明道投資台灣城動公司, 我有提供公司的企劃書、財報、未來展望等資料給我 父親,讓他去對蕭明道做說明;後來蕭明道有以現金 方式投資;我有開車載我父親去跟蕭明道拿過2次投 資款,提了好幾袋現金回來;1袋有500萬元,現場有 好幾個人幫忙點錢;當場我有看到蕭明道本人;這兩 次取款的時間都在白天,相隔不到1個月;我們跟蕭 明道拿到款項後,我有看到公司那時堆了很多股票, 依我的認知,既然有拿到錢,應該股票就是給蕭明道 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12頁、第119至126頁) 。互核證人洪國修、洪慧辭就洪慧辭曾兩度陪同洪國 修至被告蕭明道指定之地點拿取數千萬元之現金作為 被告蕭明道投資台灣城動公司之款項等情,所為證述 大致相符,且亦與上述證人徐佳鈴寄予洪國修、胡瀞 文等人之電子郵件中提及徐佳鈴有至大華股務領出洪 國修、胡瀞文、洪慧忍之股票等節吻合。     ④再證人張令望、張五常於103年2月24日分別當選台灣 城動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自103年2月24日起至 106年2月23日止(證人張令望自稱其任職約2個月即 請辭,證人張五常則稱其自104年1月15日即不再擔任 監察人)有台灣城動公司103年2月24日股東臨時會會 議記錄、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見他卷一第177 至179頁),而證人張令望、張五常分別為被告蕭明 道之國小同學及友人,其等均係受被告蕭明道之邀各 別擔任台灣城動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被告蕭明道並 請託證人張令望協助評估台灣城動公司之財務、業務 、前景等情,業據證人張令望、張五常於本院審理時 分別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五【 下稱本院卷五】第190至199頁、第199至205頁)。被 告蕭明道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於102年在展場認識 洪國修,洪國修有介紹台灣城動公司及該公司之發展 與未來的前景,希望其投資台灣城動公司,其聽了後 確實有投資意願,因此找了張五常、張令望,表示如 果其投資,就請他們擔任董監事,其有介紹張五常、 張令望與洪國修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1頁、第2 94至296頁)。足認被告蕭明道於102年間認識洪國修 後,確有投資台灣城動公司之意願,並委請其熟識之 國小同學及友人出任台灣城動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又衡諸常情,若被告蕭明道確未提供資金與台灣城動 公司辦理增資,被告洪國修有何理由同意由原本素不 相識、與台灣城動公司亦毫無關連之張五常、張令望 擔任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此等重要職務?被告蕭明道又 為何要求張令望協助其評估台灣城動公司之財務、業 務等狀況?是被告蕭明道辯稱其未投資台灣城動公司 云云,實難採信。     ⑤復參以證人林義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2年5月至1 03年4月間,曾擔任一位自稱「Peter 唐」之男子之 個人司機,並於102年11月14日由「Peter 唐」交付 現金100萬元與其存入「盛峰企業社籌備處劉協誠」 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6至459頁),雖檢察 官因證人林義宏於調詢時一度指認「Peter 唐」為被 告蕭明道,而主張「Peter 唐」即為被告蕭明道,惟 證人林義宏於調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洪國修 、蕭明道有罪之證據,已如前述,且證人林義宏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Peter 唐」與被告蕭明道並非 同一人,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蕭明道為「Peter 唐」 之確信,然證人林義宏有於擔任「Peter 唐」之個人 司機期間之102年5月24日,以「蕭明道」之名義,將 現金750萬元存入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 乙情,有華南商業銀行113年7月22日通清字第113002 7199號函及所附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 申報單可考(見本院卷五第147至149頁),顯然「Pe ter 唐」與被告蕭明道有相當之關連,且兩人間具有 一定之信任基礎,否則被告蕭明道不可能委託「Pete r 唐」為其處理如此大額之投資款項,則證人林義宏 依「Peter 唐」之指示存入「盛峰企業社籌備處劉協 誠」帳戶內之100萬元,極有可能係被告蕭明道委請 「Peter 唐」所為。     ⑥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 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 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 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 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蕭明道 另案因提供資金與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磁震公司),並由其指派李祖望擔任磁震公司總經理 ,以掌控磁震公司運作及俾於指示員工處理財務及股 務事宜,並與磁震公司負責人翁慶隆、沈于文(翁慶 隆之配偶)、李祖望均明知磁震公司斯時營運不佳, 處於虧損狀態,亟需資金挹注,竟謀議由翁慶隆、沈 于文將其等及家族成員之磁震公司股票交予蕭明道、 李祖望,而蕭明道、李祖望復對外收購磁震公司股票 ,再藉由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之增資方式,由翁慶 隆、沈于文取回原交予蕭明道、李祖望之其等及家族 成員股票數量,而蕭明道、李祖望則因此取得新股, 其等再共同透過不知情之盤商、業務員,以電話訪問 、寄送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對外販售磁震公 司股票予投資人,及向前已購買磁震公司股票之股東 邀集參與現金增資,使此等投資人、股東誤認磁震公 司係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即將興櫃及上市櫃、 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願意購買股票、參與現金增資 等案件,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罪(違反同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 重訴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5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17 至487頁),與被告蕭明道本案之犯罪手法高度雷同 ,且時間接近。     ⑦證人即另案被告鄭明仁因於102、103年間,任職於盛峰企業社,擔任電話行銷人員,對不特定之投資人以電話訪問並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兜售磁震公司股票,嗣盛峰企業社結束營業後,鄭明仁又經康華企業社之負責人即另案被告翁仁顯面試並上班,工作內容為推銷未上市股票,並自翁仁顯處取得磁震公司股票及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證人鄭明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概於102年至105年、106年間任職於盛峰企業社擔任業務員,當時我的主管是翁仁顯,我主要負責的業務內容是打電話給客戶販售未上市上櫃的股票;我任職期間,翁仁顯有叫我賣過台灣城動公司的股票,並提供投資評估報告書給我,應該就是檢察官提示給我看的「台灣城動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6至68頁),而被告蕭明道因另案將自翁慶隆處取得之磁震公司增資營運計劃書,製成含有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內容之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連同取得、收購之磁震公司股票,提供予翁仁顯及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有犯意聯絡之陳禹淵、陳思融、鄭明仁等人,以電話訪問、寄送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向投資人販賣磁震公司股票一案,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乙節,業如前述。是本案「台灣城動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亦極有可能係被告蕭明道交付翁仁顯提供與盛峰企業社作為對外銷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之用。     ⑧被告劉協誠於107年12月2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蕭明道之相片檔及年籍資料,詢問其該人是否為「老陳」,被告劉協誠答稱:「應該不是,我沒有看過這個人。」(見他卷七第7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卻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與蕭明道認識差不多10年,大概是在102年、103年經由1位共同友人陳源朋介紹認識,那時我不知道他叫什麼,我都叫他老師而已;後來104年、105年因為我尋求蕭明道協助我解決100多萬元的債務,才開始跟他有比較多的電訊互動,其實1年多見不到1次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4頁、第308至309頁、第315頁)。對照被告蕭明道於107年12月28日偵訊時供稱其不認識劉協誠(見他卷七第99頁);於108年5月3日偵訊時一開始仍否認與劉協誠相識,待檢察官詢問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劉協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8月4日至107年12月24日間為何會有高達300多通之通聯紀錄後,被告蕭明道隨即改稱此為其與綽號「大頭」間之簡訊往來,「大頭」在該期間有向其借款,並持支票跟其票貼,但最後均未兌現;其不知「大頭」是否為劉協誠,因其未聽過「劉協誠」此一姓名云云:其後檢察官當庭翻拍被告蕭明道持用之手機內聯絡人之資訊,其上明確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聯絡人姓名為「劉協誠」,被告蕭明道始坦承「大頭」即為劉協誠,並聲稱在去年其與劉協誠有300多通簡訊,係由於劉協誠要求其幫忙處理劉協誠之祖產、房子等問題,其要借劉協誠20幾萬元去還金主的錢;該300多通簡訊內容皆為其與劉協誠間之嬉笑怒罵;其與劉協誠沒什麼交情,2、3年才碰到一次面,劉協誠從105年至106年間開始都會拿票來向其借錢,到107年12月31日前,劉協誠向其借了1、200萬,但大約剩幾十萬沒有還云云(見偵卷一第52至54頁)。則若被告蕭明道、劉協誠間就本案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犯行確無任何不法往來,被告劉協誠何以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蕭明道之照片與年籍資料後,仍謊稱從未見過被告蕭明道?而被告蕭明道手機內聯絡人之資訊分明載有「劉協誠」之姓名與行動電話門號,且2人間於107年8月4日至107年12月24日間有多達300餘則之通聯紀錄,顯然被告蕭明道認識且知悉被告劉協誠之本名,然被告蕭明道卻於107年12月28日偵訊時佯稱與被告劉協誠素昧平生。益徵被告蕭明道、劉協誠刻意隱瞞彼此熟識之事實,其目的無非係為掩飾、切斷被告蕭明道與本案之關連性。    ⑵據上各節,證人洪國修前揭證述既有上開證據可佐,應 值採信為真,堪認被告蕭明道確有於102年10月間提供1 億餘元資金與被告洪國修,供台灣城動公司於102年10 月23日以現金增資7,000萬元之方式發行新股,其餘數 千萬元則透過被告洪國修向台灣城動公司原有股東購得 合計210萬股;另出資4,200萬元,以被告劉協誠之名義 存入台灣城動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充作被告劉協誠之出 資款,供台灣城動公司於103年1月14日以現金增資4,20 0萬元之方式發行新股,而被告蕭明道即以前述出資款 取得登記於洪國修與胡瀞文名下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並指示被告洪國修自102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 ,陸續將台灣城動公司股票2,100張(登記於不知情之 胡瀞文名下)轉讓與被告劉協誠;於102年12月19日起 至103年1月14日止,再將登記於洪國修與胡瀞文名下之 5,170張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轉讓與被告劉協誠。被告蕭 明道復指示不詳成年人製作「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書 」連同前開取得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交由被告劉協誠 所經營之盛峰企業社向不特定人招攬販售台灣城動公司 股票。   ⒊被告劉協誠部分:    被告劉協誠固辯稱盛峰企業社僅係單純販賣台灣城動公司 股票,其不知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內容不實云云,然查,被 告劉協誠為盛峰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而盛峰企業社之設 立資金來源係由與被告蕭明道交情匪淺、曾為被告蕭明道 處理鉅額投資款項之「Peter 唐」指示證人林義宏存入, 且台灣城動公司於103年1月14日現金增資4,200萬元,股 款係以被告劉協誠之名義存入台灣城動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被告劉協誠亦自承存款當時其本人在場;兼以被告蕭明 道出資向被告洪國修購得之股票共7,270張(2,100張+5,1 70張=7,270張),係由被告蕭明道指示被告洪國修登記於 被告劉協誠名下,再透過不知情之盛峰企業社業務員販售 與附件一所示之投資人,而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既彼此熟 識,被告蕭明道復供稱曾多次借款與被告劉協誠,2人間 於107年8月4日至107年12月24日間更通聯多達300餘次, 再衡以被告蕭明道既已耗資1億餘元取得台灣城動公司股 票,並指示不詳之人製作不實之「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 書」,以誤導投資人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而甘冒犯罪 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若非確定其能自由處分、買賣被 告劉協誠名下股票,並獲取全部或絕大部分投資人交付或 匯入盛峰企業社業務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理 應不會要求被告洪國修將其出資購買之股票登記至被告劉 協誠名下,並透過盛峰企業社販賣該等股票。凡此俱徵: 被告劉協誠對被告蕭明道前開詐偽販賣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之犯罪計畫應係知情並參與其中。被告劉協誠前開所辯, 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⒋被告洪國修部分:    ⑴被告洪國修固以其係將台灣城動公司股票出售予蕭明道 ,並依指示將股票過戶至蕭明道指定之劉協誠名下,至 蕭明道後續欲如何出售股票,其不知情亦未參與,且「 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書」亦非其所製作云云為辯,然 參照77年1月20日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修法理由「有價 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 均有可能因受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本條第1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 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並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 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之文字,修正為『有 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等旨 ,可知前開規範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詐欺行為,該 犯罪之主體並未限於有價證券之出賣或買受之名義人、 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發行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其犯罪之主體並未 限於有價證券之出賣或買受之名義人,行為人對於有價 證券之買賣只要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 為,即足當之。準此,被告洪國修縱係先行將台灣城動 公司股票販賣予被告蕭明道,惟若該等股票後續經被告 蕭明道再行賣出之結果,在被告洪國修主觀可預見之範 圍內,且客觀上確有對他人為詐欺行為,亦即被告洪國 修係利用他人即被告蕭明道之行為而以不實資訊販售台 灣城動公司股票,達到獲取金錢之目的並遂行犯罪,就 此部分行為自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    ⑵查被告洪國修於107年12月27日調詢時供稱:盛峰企業社 等地下盤商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這些股票的交割辦理都是蕭明道打電話知會我,並向我 索取公司大小章,我再派會計人員去辦理交割;卷附「 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書」第1、3、7、8、9、12、13 、15、20頁是蕭明道拼湊或造假的;第2、4、5、6、10 、11、14、16、17、18、19頁的資料則是由我提供或媒 體報導的;第3頁的公開發行及興櫃預計時間與預估獲 利都是虛偽不實的;第7頁裡面的内容包括SONY、LG、S AMSUNG等都不可能是我的合作廠商,資料都是造假的; 第8頁的營收來源廠商都是假的,預估的1年400億商機 也是假的;第9頁的營收獲利預估情形都是他造假的, 本公司不可能達到;第12頁的城市動力公司BES發展計 畫的拓展縣市也是蕭明道造假的,都不可能達成,因為 本公司設立當初僅設定新北市30個站;第13頁裡的全球 最大規模、最完整的電池組管理系統是吹噓的;第15頁 内容誇大電動機車的普及率,預估超過1,300萬輛電動 機車,實際上現在不超過10萬輛;第20頁的預計全臺3, 000個BES站也都是虛偽不實的;該報告上載「預估103 年第2季公開發行、103年第4季興櫃」等資訊當然不正 確,這些資料都是由蕭明道自行杜撰的(見他卷六第9 至11頁);於108年3月15日調詢時陳稱:蕭明道每次把 台灣城動公司的股票售出後,就會通知我或公司股務徐 佳鈴辦理股票交割,所以我知道蕭明道在取得台灣城動 公司股票後,就將股票出售予一般投資大眾;我知道地 下盤商利用該「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書」銷售台灣城 動公司股票;上開報告書我不知道由何人製作,該資料 有些是公開資料,有些是我提供給蕭明道,蕭明道再自 己去編造的,例如第7頁「共同規格聯盟」,類似的資 料是我們公司做的,但該報告中很多廠商都是蕭明道自 己加入的;第9頁「未來財測預估」,類似的102年至10 6年營收等表格之數字,是我曾經製作過,但年份、數 字金額不完全一樣;第12頁「BES發展計畫」,類似的 資料我有製作過,但其中有一些資料是蕭明道自行添加 的等語(見偵卷一第60至61頁);復於107年12月28日 偵訊時自承:102年10月23日台灣城動公司增資7000萬 元後,其就收到營業員寄給其的投資評估報告書,然其 仍緊接著於103年1月14日發行新股增資4,200萬元,因 其認蕭明道就是想賣股票,所以吹吹牛,這是可以理解 的,其當時並無很強烈的感覺,只是覺得他們想賣股票 ,故其沒有特別阻止蕭明道等人發放該投資評估報告; 蕭明道若欲販售台灣城動公司之股票,會以電話與其聯 繫,因股票辦理過戶須台灣城動公司蓋章,其再請公司 負責的人去協助蕭明道辦處理過戶事宜等語(見他卷七 第60頁反面、第65頁)。由上足認,被告洪國修知悉被 告蕭明道出資向其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係為對外販 售與不特定之投資大眾,且其於102年10月23日台灣城 動公司增資7000萬元後、103年1月14日增資4,200萬元 之前,即已獲悉被告蕭明道透過盛峰企業社等地下盤商 對外販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時寄送與投資人之「城市動 力投資評估報告書」,內容有前述諸多不實之處,足以 使一般理性投資人誤信台灣城動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 來前景極佳,即將上市、上櫃,投資該公司股票可獲得 暴利,兼以被告洪國修自承台灣城動公司當時經營不善 ,資金短缺,處於虧損狀態,而被告洪國修身為台灣城 動公司之負責人,卻未要求被告蕭明道更正上開投資報 告書所載不實內容,或主動向投資人公開說明、澄清, 任由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持續以不實資訊詐騙投資人購 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更於102年12月26日收受被告蕭 明道以被告劉協誠之名義存入台灣城動公司兆豐銀行帳 戶內之4,200萬元股款,供台灣城動公司於103年1月14 日發行每股15元之新股、共280萬股,將台灣城動公司 之股票轉讓予被告劉協誠,以換取被告蕭明道支付台灣 城動公司營運所需資金,其對於被告蕭明道、劉協誠後 續以詐偽方式販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之行為 ,亦有間接犯意聯繫。從而,被告洪國修與同案被告蕭 明道、劉協誠就本件詐偽買賣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之犯行 ,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被告3人共同以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構成詐術外觀, 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 ,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第2條並規定「有價證 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可知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 發展國民經濟。而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 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故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係為 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依同法第1 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以發生 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雖 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須使相 對人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偽 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 偽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 件,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 ;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 ;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 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 ),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以上 各項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與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 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 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 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 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 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 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 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洪國修身為台灣城動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 ,明知台灣城動公司營運不佳,處於虧損狀態,財務標 準距股票申請上市上櫃差距甚遠,該公司股票在市場上 不具流通價值,此節除為其所自承外,並有台灣城動公 司102年至106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 債表、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附卷為憑(見108年度 偵字第17993號卷三【下稱偵卷四】第25至40頁,他卷 三第47至91頁、第175至182頁);被告蕭明道則係提供 資金挹注台灣城動公司之人,知悉台灣城動公司當時經 營不善、資金短缺,且處於虧損狀態等情,亦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洪國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他 卷七第64至66頁,本院卷三第262至264頁),竟仍指示 不詳之人製作含有事實欄二所載不實資訊之投資評估報 告書,交由盛峰企業社寄送與附件一所示投資人,而該 等投資人均無管道可詳知台灣城動公司內部實際營運情 形,僅能相信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內容,以一般理性第三 人之標準而言,此對於其等決定是否購買台灣城動公司 股票之影響重大,則被告3人確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等行為,致使附件一所示投資人誤信台灣城 動公司經營狀況及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甚佳,即將 上市上櫃,認為有投資該公司股票之價值,而購買如附 件一所示台灣城動公司股票等情,堪可認定。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洪國修為提升台灣城動公司媒體曝光率,增 加該公司股票銷售量,而以付費廣告方式,安排記者採 訪,並在工商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蘋果日報等報 章誇大報導台灣城動公司前景看好之資訊云云。惟查檢 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3人在該等採訪、報章媒體散布 何種利多消息、發放何等不實資料,則尚難遽認被告等 人有以安排記者採訪、媒體報導等方式,對不特定投資 人施以詐術,併此說明。     ⒍犯罪所得之計算: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 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係本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按,嗣於1 07年1月31日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所 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 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 ,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 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 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 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 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 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 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 」等語。惟前揭立法理由例示說明所採取之「差額法」 ,應係針對「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等相類犯罪而 言,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 ,其預設之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迥 不相同,而係行為人對他人散布不實訊息以行騙,此則 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所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又本罪固係 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然本 罪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並已獲取「犯罪 所得」之情形,既已產生特定實害,即與刑法詐欺取財 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並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之 結果,其情並無二致。綜此以觀,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 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詐得財物計算方式相同, 即應自被害人之角度觀之,探究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 術而交付給行為人之財物價額以為斷,至於行為人施詐 過程中所付出之成本,並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是關 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之犯罪所 得,自應以投資人之角度,計算投資人因被告施詐所交 付之總金額,即因被告三人詐偽銷售本案股票所獲得之 總金額以為斷,至於渠等支出之成本等相關費用成本, 與投資人因遭施詐而交付之金額無關,自無須扣除。且 按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 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犯罪所得財物自應合併 計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3人所為證券詐欺之犯行,犯罪所得合計為6億841萬 4,800元(詳如附件一)。至於計算本件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雖應扣除證券交易 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以貼近真實利得之計算方法。然 本件犯罪所得既高達6億841萬4,800元,縱扣除證券交 易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仍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項前段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併予敘明。  ㈣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洪國修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次 增資發行新股,伊自行製作並提出之增資說明資料,諸多內 容僅是單純對於未來之願景和期望,不涉及現在或過去具體 歷程及狀態,亦與施用詐術之法定構成要件行為有別,自不 能貿然以刑罰相繩;另103年10月29日台灣城動公司董事會 原決議發行新股300萬股(溢價發行,每股33元),然因股 東認購資金不足,最後僅發行2,492,330股,並經施春城會 計師查核,其中29,999,970元係以胡瀞文對台灣城動公司之 33,000,000元債權抵繳股款,此舉突顯伊及配偶仍堅信台灣 城動公司前景,方會將資金借予台灣城動公司,最終也同意 由債權人身分入股為股束(喪失債權人優先清償地位),亦 為參與當次增資最多之認股人(逾增資股數之36%),益徵伊 並無一般詐欺罪之主觀故意與不法意圖云云。經查:   ⒈被告洪國修於103年10月2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9, 900萬元,由原有股東認購新股,每股33元、共300萬股, 並寄送「致股東書」與附件二所示原有股東,經該等投資 人將如附件二所列金額之股款直接匯入台灣城動公司彰化 銀行帳戶內,總計售出被告洪國修所持有之股票158萬3,2 40股,金額共5,224萬6,920元等節,為被告洪國修所不爭 ,且有「致股東書」、台灣城動公司彰化銀行企業戶顧客 印鑑卡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新北市 政府104年2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30924號函及相關 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13年5月21日彰防字第 11362522600號函暨檢附之股東繳納現金款明細表等在卷 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7993號卷三【下稱偵卷四】第12 5至131頁,偵卷一第142頁,他卷一第185至221頁、第317 至342頁,本院卷二第386至405頁),是上情已可認定屬 實。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洪國修係通知原已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之股東參與該次現金增資,卻又認被告洪國修施用詐術之 對象係不特定人,惟按證券交易市場首重誠信,為發展國 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人之正當利益,證交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是上開有價證券無論 是否公開發行,均有適用,且除適用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 場外,亦適用於場外面對面交易,並以募集、發行、私募 或買賣等為交易型態。又證交法第7、8條已就募集、發行 、私募有所明文,唯獨闕漏買賣之定義,依證交法第2條 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章節之規定。再參諸證交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所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係 指公司以募集、私募方式發行股票,或公司股票依證交法 第42條第1項規定補辦發行之審核程序而言。復對照公司 法第267條第3項、第268條第1項及第272條規定,公司發 行新股包括公開發行與不公開發行,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 ,則證交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當指公司原有 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從而,倘 非已依證交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 時,係由公司原有股東認購,僅向「特定人」招募股份, 非屬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與證交法所規定有價證券 之「募集」、「發行」、「私募」要件均不合,自無違反 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可言,依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 、法條文義解釋,如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或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仍不能依證交法第174條 第2項第3款或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又證交法第2 0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態樣,除有募集、發行、私募外,尚 有買賣,其中募集、發行、私募性質上均涉及證券資本市 場之運作,買賣則未必與多數人參與之證券資本市場有關 ,故「特定人」間買賣有價證券時,如與保護投資人權益 及維持證券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眾利益無涉,縱有詐欺 情事,基於刑罰謙抑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應依立法規範目 的及法價值體系,從嚴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認與證交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證券詐偽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 依刑法詐欺取財罪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證人徐佳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灣城動公司於103年11 月左右進行過增資,該次增資的對象是針對原有的股東, 洪國修要增資時,有請我提供股東名簿讓他辦理增資事宜 ,這次增資有寄很多募資的信出去,這些收信人都是台灣 城動公司原有股東名簿上的股東;後來認購股份的好像都 是原有的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8至549頁)。再觀諸 被告洪國修寄送與附件二所示投資人之「致股東書」其上 明載:「關於增資一事之前經徵詢所有股東後,大多數的 股東希望股價能降低一些,經董監事討論後決定順應多數 股東意見重新訂定增資股價為33元/股,以滿足股東以同 樣金額獲得更多股票;增資作業程序分兩階段,第一階段 按法定規定股東按持股比例每千股可認購135股,第二階 段再將未參加增資的股東之股權數調配給欲加碼認購的股 東,故股東們繳股款時須分兩次匯入彰化銀行增資專戶, 詳細作業程序請參閲繳款説明。」(見偵卷四第126頁) 。足見該次增資方案,買受人係以持有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為前提,而台灣城動公司並非依據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 公司,且向性質上屬「特定人」之台灣城動公司原有股東 招募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股份,是客觀上雖有公開招募有 價證券並交付之舉動,但仍不符合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募 集」、「發行」要件,自不構成證券募集詐偽或證券發行 詐偽等罪。   ⒋又被告洪國修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寄送與股東之「致股 東書」內容並無虛偽不實云云,然其於調詢時供稱:台灣 城動公司於102年是屬於開發階段,幾乎沒有營業額,103 年開始販售產品,營額額約100萬元左右,104年以後由於 產品銷售不理想,每年也幾乎沒有營業額,工廠約於104 年間結束,所以102年到目前為止,每年皆屬虧損狀態, 並無獲利;台灣城動公司於103年11月、12月間增資目的 是因為公司沒錢,為了繼續營運不得不籌措款項,該等股 款都是支應員工薪資(每月超過200萬元)、廠房租金( 每月50餘萬元)等費用;此次增資提供與股東之說明資料 是我製作的,資料上記載「E-bike吸引國内多家財團洽談 合作,其中兩家還是國内前十名的跨國企業集團」、「其 中一家投資總金額超過兩億元」、「投入營運車輛超過20 00輛、年營業額超過兩億元」、「世界最大電芯廠在台負 責人親自商談策略聯盟合作」,其中提及「兩家還是國內 前十名的跨國企業集團」是指三星公司的代理商至上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上公司),我與至上公司的董事長 (姓名我不記得了)洽談過,另一家公司我也忘記了;至 於「其中一家投資總金額超過兩億元」這是願景,並沒有 實現;另外,「投入營運車輛超過2000輛、年營業額超過 兩億元」也是願景,都沒有實現;「世界最大電芯廠在台 負責人親自商談策略聯盟合作」則是指三星集團在臺公司 的負責人(姓名我忘記了),有來本公司洽談兩次,但最 終沒有達成協議;至上公司並非國内前十名的跨國企業集 團,這部分我有點誇大(見他卷六第3頁反面、第11至12 頁);於107年12月28日偵訊時陳稱:上開資料内稱「其 中一家投資總金額超過兩億元」、「投入營運車輛超過20 00輛、年營業額超過兩億元」的部分,是指如果我們談成 了,就可以實現這樣的目標;當時在製作這份增資說明時 ,我是以台灣城動公司那時在綠島就已經投了200輛的情 況,預估本島可以更多,但最後在本島沒有投入營運等語 (見他卷七第61頁正反面)。是被告洪國修撰寫之上開「 致股東書」,顯係就台灣城動公司之經營狀況、實際營收 、財務預測、往來合作廠商、所獲投資情形等足以影響投 資人決定是否購買該公司股票之投資判斷事項,故意以欺 罔之方法使投資人陷於錯誤,或誤導投資人對事實之瞭解 ,客觀上自屬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被告洪國修前 開辯解,核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違反公司法等虛偽驗資部分:   ⒈新舊法適用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 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 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 、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 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⑵被告洪國修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 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就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且依上開說明,已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之適用,則本次修法將刑法第215條原罰金刑數額 銀元500元調整換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前、後之 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洪國修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 第215條規定論處。    ⑶被告洪國修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已 於107年8月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 此次修正內容僅就該條第3項、第4項之文字進行修正, 關於被告洪國修所犯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 未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規定。   ⒉適用法律之說明:    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 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 ,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 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 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 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 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 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 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查公 司法第7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 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 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 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 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 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 、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資產負債表……。」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復分 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 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 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 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 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 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 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 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 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 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 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 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 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 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 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 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 ,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 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再按商業會計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 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 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⒊適用之法條及罪名:    核被告洪國修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洪國修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 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 先適用之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至公訴意旨固就被告洪國修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載犯行,漏未論敘刑法第214條之罪名,然此部 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再本院雖未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然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起訴之未繳納股款罪、以不正方法 致生不實罪相較,為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 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然此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⒋共同正犯(含非身分犯之減輕其刑)、間接正犯:    被告洪國修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光明出具設立登記資本 額、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 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分別遂行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   ⒌罪數:    被告洪國修如事實欄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各均係為達 成虛設公司資本、虛偽增資之單一目的,而為上開未繳納 股款、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 結果等舉止,皆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已收足罪處斷。又被告洪國修所為前揭2次違反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 之,且犯罪動機、手法不盡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且行 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㈡違反證券交易法詐偽販賣台灣城動公司股票部分:   ⒈新舊法適用說明:    ⑴被告三人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 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其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1億元以上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 以下罰金。」參照107年1月31日本次修法之立法說明略 以: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 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 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 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 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 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 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 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 。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併此敘明等語;再佐以106年12月18日立法 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 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 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 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308、309頁 )。可見本條第2項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 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實屬相同,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本案 亦無同條第4、5項所稱自首、偵查中自白等情形,刑罰 效果並未變更,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 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2項之規定。    ⑵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於101年1月4日經修正,增加第2 項外國公司準用之規定,原第179條之規定,即變為179 條第1項,嗣於108年4月17日再度修正,將第1、2項法 人與外國公司違反本法規定情形合併,因僅係條文號次 項目變更,且本件並無外國公司準用情形,處罰為行為 之負責人要件並未變更,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一併 敘明。   ⒉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依證券交易法之立(修)法過程,該法規範目的係經由 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 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 ,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89年 7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明定「 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 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修正刪除「公開 募集、發行」等文字。依修正意旨,該條第1項所稱有 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 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是以 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該法所稱之「 有價證券」。則同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私募或買賣」、同法第22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 募集及發行」、第3項「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 有價證券」等規定所稱之「有價證券」,即不以公開發 行公司股票為限。又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9條規定:「 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 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 」所稱買賣原僅限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之交易,77年 1月29日修正刪除該條規定後,證券交易法所稱買賣, 解釋上包括面對面交易及在其他場所之交易,不以在集 中或店頭市場買賣者為限。從而,行為人如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 ,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定有價證券買賣 不得有詐偽行為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證券詐偽罪。而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 責人有此行為乃予處罰,倘法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 規定,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應構成同法第179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違 反上開規定之罪,而不能單論同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⒊適用之法條及罪名:    被告三人向投資人佯稱台灣城動公司營運及獲利情形良好 、前景甚佳、即將上市上櫃等不實內容,復由非法經營有 價證券業務之盛峰企業社等盤商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向 不特定民眾推銷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使投資人陷於錯 誤,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而被告洪國修為台灣城動公 司之董事長,並共同實行本件犯行,就該公司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179條、 第175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 告蕭明道、劉協誠本身無公司負責人身分,因與有公司負 責人身分之被告洪國修共同實行此部分犯罪,則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179條、 第175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公 訴意旨雖僅謂被告三人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第175條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實屬法人 行為負責人證券買賣詐偽,應構成同法第179條、第17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罪,詳 如前述,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論及此部分,僅漏引上開 條文,加上論罪之法條並無更異,自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⒋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 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固無證 據證明被告洪國修有參與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 報告書,或就盛峰企業社販售劉協誠名下之台灣城動公 司股票一事與被告劉協誠有所聯繫,然此均在被告洪國 修主觀可預見之範圍內,且被告洪國修係利用他人即被 告蕭明道、劉協誠之行為而以不實資訊販售台灣城動公 司股票,達到獲取金錢之目的並遂行犯罪,堪信被告洪 國修與被告蕭明道、劉協誠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且就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罪,及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 罪,雖被告蕭明道、劉協誠非法人之負責人,然其等與 有此等身分之被告洪國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 上開犯行,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應以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被告三人共同利用盛峰企業社所雇用之不知情之業務 員林麗娟、林尚慧、鄭明仁、簡紹庭等人推銷販售台灣 城動公司股票,以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⒌罪數:    ⑴按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 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以含有上述 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內容之「城市動力投資 評估報告書」,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販售台灣城動公司 股票,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 以一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    ⑵又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證券交易法 所指之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 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 務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亦規定甚明。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 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 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 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 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 成立一罪。是被告3人所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罪,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依照上揭說明,屬集 合犯,自應包括以一罪論。    ⑶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3人基於 單一決意,而共同為事實欄二所示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 罪獲取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 、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等罪名,行為具 有局部同一性,部分犯行時間重疊,應可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之罪處斷。   ⒍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蕭明道、劉協誠不具台灣城動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 而與被告洪國修共同為本案犯行,本院參酌被告蕭明道、 劉協誠之涉案情形,認被告蕭明道扮演提供資金、行為決 策及對外販售股票之重要角色,參與程度甚深,不宜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協誠則居於配 合辦理之次要角色,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  ㈢詐騙原有股東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部分:   ⒈罪名:    被告洪國修係向具有「特定人」性質之台灣城動公司既有 股東公開招募該公司103年11月、12月間之增資股份,且 台灣城動公司並非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照上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乃與證券交易法所定之「募集」要件 不合,亦難認有同法規範之「發行」行為。被告洪國修此 部份所為,雖不能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 同法第174條處罰,但被告洪國修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實行上開詐術手段,致附表三 所示台灣城動公司原有股東陷於錯誤而認購該公司發行之 新股,藉以詐取該等股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國修此部分所 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 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論處,容有未洽,雖本院未 告知被告洪國修上開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罪與起訴 書所認證券詐偽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 未對被告洪國修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⒉罪數:    被告洪國修以一個詐欺取財行為侵害附表三所示眾多股東 之財產法益,而觸犯多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㈣數罪併罰:   被告洪國修所犯上開未繳納股款(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法 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事實欄二部分)、詐欺取財(事實 欄三部分)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國修就事實欄一、㈠㈡及二部分,係以一整 體之證券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後段 、同法第175條第1項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後段之罪,然被告洪 國修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且被告洪國修該2次犯行,距其與被告蕭明道、 劉協誠共同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之時點已相隔約3年,實 難認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且犯行時間亦未重疊,而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不符,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㈤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731號號移送 併辦被告洪國修對告訴人蔡喜銘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項第1 款犯罪所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嫌 部分,與本案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犯罪實欄二) 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㈥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國修身為台灣城動 公司之負責人,竟在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資金短缺時,不思 以正常管道經營企業,反以虛偽之股款收足證明,使主管機 關核准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增資變更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 司資本充足原則之規範,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 理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復為取 得台灣城動公司營運所需資金,而與被告蕭明道、劉協誠共 同以前述虛偽資訊,營造台灣城動公司營運良好、預期獲利 頗佳之假象;被告蕭明道則明知台灣城動公司營運不佳,處 於虧損狀況,亟需資金週轉,認為有機可趁,乃先提供資金 與被告洪國修增資發行新股,並取得被告洪國修交付之台灣 城動公司股票,再以前揭詐術製造台灣城動公司前景看好之 不實外觀,復使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盤商人員向不特定人招 攬買賣投資,致眾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 票,金額總計6億841萬4,800元;被告洪國修另以事實欄三 所載之方式詐騙台灣城動公司原有股東以現金認購新股,渠 等所為均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損害投資人、股東之權利 ,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重大,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三人之素 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 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418頁),暨被告三人各自 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在本案犯罪中分別扮演之 角色與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偽買賣台灣城動公司股票或詐騙 股東購買股票所得金額,及被告洪國修犯後僅坦承事實欄一 、㈠所載犯行,否認其餘犯罪,並考量其於偵查中雖未自白 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而不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之減刑要件,然就共同被告蕭明道涉案部分向偵查機關具體 陳述並配合調查,有助偵查機關查獲共犯蕭明道;被告蕭明 道、劉協誠則均否認犯行,與被告3人對其等所犯證券詐偽 及被告洪國修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迄今皆未與投資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投資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洪國修所犯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洪國修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洪國 修所犯上開各罪(共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 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 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 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增訂施行 生效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依其修正理由說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 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 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 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 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等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但書規定,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 ,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沒收之規 定,至其餘關於刑法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刑法第 38條之1第3、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則仍有其適用 。申言之,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 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範圍,除刑法沒收章規定以「實際合 法發還」作為排除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特別規定,基此,為貫徹修正後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否則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 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文義所定「除應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 方式於主文諭知沒收、追徵,以利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  ㈢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 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㈣查被告3人所為共同證券詐欺之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6億841萬 4,800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蕭明道、劉協誠將 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交由盛峰企業社雇用之業務員出售後,有 將該等犯罪所得朋分予被告洪國修,應認被告蕭明道、劉協 誠就前開犯罪所得6億841萬4,800元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但 因被告蕭明道、劉協誠均否認犯行,且未供述其等內部之具 體分配狀況而未臻明確,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共同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洪國修因事實欄三所示犯罪,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5,2 24萬6,92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洪國修、蕭明道、劉協誠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公司股款應實際 收足,不得未實際繳納或繳納後任由股東收回,仍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證券詐欺、虛收股款之犯意聯絡, 由香港商精進能源有限公司(ADVANCED ELECTRONICS ENER GY LIMITIED,下稱香港精進公司)於99年9月27日匯款3,0 00萬元,及被告洪國修於同年10月4日存入現金600萬元至台 灣城動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洪國修旋於99年9月28日將 該帳戶內之30,004,755元(即美金95萬2,000元)轉匯至台 灣城動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灣城動公司新光丹鳳A帳戶),再於99年9月 29日、10月18日、11月11日各將美金30萬元、30萬元、34萬 元轉匯至台灣城動公司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城動公司新光丹鳳B帳戶)帳戶,繼 於99年9月30日、10月19日將850萬元、900萬元轉匯至萬易 通公司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萬易通公司板信帳戶),其後被告洪國修再以現金提領 方式自上開萬易通公司帳戶內將多數款項提領而出,而後以 台灣城動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委由不知情之 會計師查核後出具載有「已收足股款」等不實內容之資本額 查核簽證報告書。嗣以上開資料、報告書充作股款收足證明 ,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台灣城動公司之增資變 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要件均已具 備,而將該公司有實收股款3,6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於99年10月22日核准台灣城動公司 增資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社會大眾對公司資力之認知及交易安全。因認被告3人此部 分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收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㈡被告蕭明道、劉協誠與同案被告洪國修基於證券詐欺、虛收 股款之犯意聯絡,而從事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詐欺發行有 價證券之行為。因認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此部分涉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 ㈢被告洪國修、蕭明道、劉協誠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公司股款應實際 收足,不得未實際繳納或繳納後任由股東收回,仍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證券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如事實欄 二所載之方式,對不特定投資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四所示 之投資人因被告3人散布之不實資料及資訊,誤信台灣城動 公司係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為即將上市(櫃)之公司 ,且該公司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陷於錯誤,以每張3萬元 (每股30元)之價格,購買洪國修持有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自103年7月25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共計出售130萬5, 000股予如附件三所示不特定投資人,詐取之金額總計3,915 萬元。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收股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結果、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 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3人被訴有公訴意旨一、㈠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洪國修辯稱:伊確 有於99年9月30日、10月19日自台灣城動公司新光銀行帳戶 内轉出850萬元、900萬元至萬易通公司板信商銀帳戶,惟此 乃台灣城動公司給付萬易通公司之設備款,緣台灣城動公司 於99年間與萬易通公司簽訂「電動機車交換系統技術移轉工 程合約」,由萬易通公司移轉電動機車及電池交換站相關設 備予台灣城動公司,俾利台灣城動公司佈局電動車輛產業, 雙方約定合約總價款為6,500萬元,採分期給付之方式進行 ,該次增資,便是為了籌措建置電動機車交換系統之設備款 ,且該設備款乃台灣城動公司固定資產之一部,並載明於台 灣城動公司委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99年度「 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内,故伊並未致台灣城動公司 之資本總額有所欠缺,其行為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等語。被告蕭明道則 以:伊與洪國修99年時既不認識且從未接觸,洪國修一連串 虛偽增等不法操作行為,與伊絕無關聯等語置辯。被告劉協 誠之辯詞略以:伊僅單純販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並不知悉 有關該公司虛偽增資一事等語。經查:   ⒈台灣城動公司本次增資款3,600萬元,係由香港精進公司於 99年9月27日匯款3,000萬元,及被告洪國修於同年10月4 日存入現金600萬元而來。上開資金匯(存)入台灣城動 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後,被告洪國修旋於99年9月28日將旋 該帳戶內之30,004,755元(即美金95萬2,000元)轉匯至 台灣城動公司新光丹鳳A帳戶;再於99年9月29日、10月18 日、11月11日各將美金30萬元、30萬元、34萬元轉匯至台 灣城動公司新光丹鳳B帳戶;繼於99年9月30日、10月19日 將850萬元、900萬元轉匯至萬易通公司板信帳戶;其後被 告洪國修陸續於99年10月4日、99年10月18日、99年10月2 1日自上開萬易通公司板信帳戶內提領647萬8,400元、100 萬元、82萬9,504元;於99年10月21日由該帳戶轉匯40萬 元、40萬元、2萬9,504元予胡明蘭、洪國治、胡瀞文;於 99年10月29日、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22日、99年12月 10日現金提款83萬1,937元、420萬1,400元(分兩筆各90 萬1,400元、330萬元)、100萬元、63萬7,577元(合計共 提領現金1,497萬8,818元,轉匯82萬9,504元,總計1,580 萬8,322元)等情,為被告洪國修所不爭,且有99年9月27 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2紙、洪國修99年10 月4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1紙、洪國修99年 9月28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紙、台灣城動 公司新光丹鳳A、B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99年9月3 0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99年10月18日取款 憑條及99年10月19日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99年11月11日 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99年9月29日、99年10 月18日外匯存款取款憑條、新光銀行99年11月11日外匯存 款取款憑條、洪國修板信商銀存摺類取款憑證、萬易通公 司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台灣城動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城動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新光丹鳳A、B帳戶交易明細、萬易通公 司板信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現 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9年10月22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640 30號函及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1至23頁、第 27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第29頁反面、第31至47頁、 第53至76頁),是上情已可認定屬實。   ⒉公訴意旨雖以香港精進公司將股款3,000萬元匯入台灣城動 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後,即遭被告洪國修層轉至其他帳戶, 再以現金提領方式將多數款項提領而出,而認被告洪國修 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然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偽 出(增)資之處罰規定,可分為三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 股款:⑴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⑵股 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⑶股東雖已繳納 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以上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 責人以刑責。本件縱認被告洪國修有將上開股款挪作他用 ,然香港精進公司確有繳納股款,其實際出資總額與申請 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金額相符乙節,已有前揭證據可佐, 難認有未收足股款之情形,且香港精進公司於台灣城動公 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後並未將其出資之股款取回,被告洪 國修亦未將之返還於香港精進公司,則被告洪國修依此委 由會計師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相關簽證,亦係依據台灣城 動公司當時確實收足之資本額所製作,尚無以虛偽之出資 額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情形,亦無因此使承辦之公務員誤 以為股款已收足,而准予登記之可能。至於該等款項後續 之使用情形,乃被告洪國修對於台灣城動公司資本額之款 項管理處分範疇,與台灣城動公司於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之 時,是否確經股東繳足股款之認定無涉。從而,尚無從以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責相繩。又被告洪國 修既不成立正犯,被告蕭明道、劉協誠自無適用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洪國修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㈡被告蕭明道、劉協誠被訴有公訴意旨一、㈡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蕭明道、劉協誠與被告洪國修於102年10月間至103年9 月間共同為事實欄二所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前,被告 洪國修於99年間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虛收股款之犯行, 業已完成,被告蕭明道、劉協誠無從加以利用。又被告洪國 修、蕭明道均供稱2人係於102年間認識,且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有與被告洪國修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 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公訴檢察官亦以111年度蒞字第177 88號補充理由書表明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僅有被告洪國 修,是難認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有參與、分擔此部分犯行, 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被告洪國修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自無從責令被告蕭明道、劉協誠就該等犯罪與被告洪國 修負共同責任。  ㈢被告3人被訴有公訴意旨一、㈢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洪國修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關於103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出售伊名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部 分,係因香港精進公司於99年8月間經我國經濟部核准,認 購台灣城動公司300萬新股成為股東,後於103年間,香港精 進公司擬自台灣城動公司撤資,故將所持有之300萬股轉讓 予伊承受,伊再以每股30元之價格出售予既有股束,並於10 3年7月25日至同年10月31日陸續交割股票;伊此部分賣股行 為,僅係個人為籌措資金投入台灣城動公司營運進行而為, 所撰寫之賣股信函內容亦僅以真實資訊宣傳,並無顯然與事 實不相符之虛假內容,其行為顯與蕭明道等人以過於誇大之 投資評估報告書,不實吹噓高價兜售股票之行為迥異;另以 最後兜售價格來看,伊是以30元出售,而蕭明道、劉協誠則 以62元高價出售,兩者相差1倍有餘,且伊出賣股份並未如 蕭明道等人之手法係「先以第三人名義平轉股份後再行售出 」,而皆是以自己名義進行交易,交易行為模式亦有別,若 伊真與蕭明道、劉協誠2人合謀,大可與之販售同等高價或 採用相同之交易模式進行,但伊並未如此,而係以合理之市 場展望來訂定出售價格,此舉在在突顯伊確實不曾與蕭、劉 二人同流,而是真心實意地盼能成就台灣電動車產業等語。 被告蕭明道、劉協誠則同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洪國修有自103年7月25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出售 其名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共130萬5,000股,每股30元,金 額總計3,915萬元等節,為被告洪國修所坦認,且有103年 7月25日至103年10月31日不特定投資人購買台灣城動公司 股票交易明細表附卷為憑(見他卷一第314至316頁),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洪國修販售其名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之期間雖與其和 被告蕭明道、劉協誠如事實欄二所載詐偽販賣台灣城動公 司股票之期間有部分重疊,但其係以自己名義買賣股票, 且售價為每股30元,販賣對象係台灣城動公司原有股東, 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洪國修有透過盛峰企業社以寄送不實投 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向如附件三所示之投資人販售台灣 城動公司股票,已難認其此部分行為與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有關。又台灣城動公司之股東香港精進公司將其持有之股 份300萬股以每股10元全數轉讓予被告洪國修一案,經經 濟部以103年6月3日經授審字第10320712360號函准予備查 ,並註銷香港精進公司原經核准之投資案,台灣城動公司 並於103年6月12日以董事香港精進公司轉讓其全部持股為 由,申請董事長持股異動、董事缺額變更登記,經新北市 政府以103年6月16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56631號函准予備 查(見他卷一第173至174頁、第175頁反面至176頁反面) 。再觀諸被告洪國修該次寄送與股東之書面資料,其上記 載:「一路走來,近四年了,應是各階段協助公司成立、 成長的股東開始享受收穫成果之時;然世事卻多變化而不 盡人意,公司創始股東之一:香港精進能源有限公司,其 出錢、出力是公司極佳的戰略夥伴,然其“陸資”企業身份 實讓公司在融資上造成障礙,且未來對公司進行的公共工 程政策將埋下被質疑的因子,因此忍痛對其道德勸說,希 望其體諒公司之難處能退出投資,幾經協調終獲首肯;而 其讓出的股權如何處理?幾經考慮首優先徵詢既有股東來 認購,由於股數有限共300萬股,若股東有意者,請來函 認購,原則每人最多認購5張(5,000股)為限,每股30元 」、「因股數有限,為維護股東認購權益及統計認購股數 作業,請於9/15日前寄回公司,謝謝配合」(見偵卷一第 132至134頁),亦提及此次開放公司原有股東認購之股份 ,係香港精進公司退股後所讓出之股份。是被告洪國修上 述辯解,即屬有據。又遍觀前揭認購股份之相關說明資料 ,並無任何虛偽不實或足以誤導投資人判斷之情事,僅係 單純表達因香港精進公司欲撤資,希望原有股東共襄盛舉 認購上開股份,尚難認被告洪國修就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之 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之行為,核與刑法詐 欺罪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自無從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 責相繩。又被告洪國修既不成立正犯,被告蕭明道、劉協 誠即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洪國修成立共同 正犯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3人涉有前述虛收股款3,600萬 元及詐偽販賣被告洪國修持有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130萬5,0 00股予不特定投資人,與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涉嫌與同案被 告洪國修共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被訴上述虛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就被告3人涉有前述虛收股款3,600 萬元部分,與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涉嫌與同案被告洪國修共 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 ,自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至被告3人被訴詐偽販賣被告 洪國修持有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130萬5,000股予不特定投資 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間,係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就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協誠自102年11月間起至103年7月18 日另案為警查獲時止,擔任盛峰企業社負責人,與本案被告 洪國修、蕭明道共同為事實欄二所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 行。因認被告劉協誠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   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   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之一部判決   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   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   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協誠前因自102年11月間起至103年7月18日為 警查獲時止,擔任盛峰企業社負責人,並於102年11月至103 年3月間,以每張3萬餘元至4萬2,0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約 3、4,000張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與同案被告陳禹淵,並提供 盛峰企業社營業登記證正本予陳禹淵,同意陳禹淵使用盛峰 企業社之名義對外銷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一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1日以104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判處被告 劉協誠與同案被告陳禹淵、曾善湄、王麗惠、吳沛澄、黃郁 晴、劉如芳等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詳如前述,就此被訴 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是本件被告劉協誠被訴自102年1 1月間起至103年7月18日前案為警查獲前,與本案被告洪國 修、蕭明道共同為事實欄二所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二部分,有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許智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顏 汝羽、王江濱、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 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 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 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強制換頁========== 附表一:不實之未來財測預估與實際數額之對照(新臺幣) 編號 年度 預估年營收 (稅後淨利) 預估EPS 實際年營收 (虧損金額) 1 102 1億635萬元 (2,177萬900元) 0.98元 4,078萬4,543元 (1,565萬2,260元) 2 103 30億1,509萬2,857元 (2億2,790萬6,736元) 7.08元 2,155萬5,127元 (6,571萬4,852元) 3 104 63億2,718萬5,714元 (5億2,503萬5,471元) 11.12元 653萬3,251元 (4,411萬5,602元) 4 105 80億7,754萬2,857元 (7億1,110萬3,686元) 11.54元 409萬6,459元 (1,564萬1,978元) 5 106 111億4,625萬7,143元 (11億448萬8,114元) 14.23元 -- ==========強制換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洪國修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洪國修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二部分 洪國修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蕭明道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億零捌佰肆拾壹萬肆仟捌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劉協誠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協誠共同追徵其價額。 劉協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億零捌佰肆拾壹萬肆仟捌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蕭明道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蕭明道共同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三部分 洪國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PCDM-111-金重訴-2-20241127-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初建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15日以113年度豐金簡字第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37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逕依通常程序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 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 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 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被告仍 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 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自稱「小麥」之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 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 款等洗錢之用。嗣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將以網路方式詐欺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 載方式詐欺告訴人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 載金額至附表所載郭妤庭(其所涉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 申辦之第1層人頭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包含告訴 人及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贓款共新臺幣(下同)47萬 6,000 元轉帳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 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轉入本案帳戶內之上開贓款及其他不明款項轉帳至黃云澄 (其所涉犯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8號案件審理 中)申辦之第3層人頭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以此方式洗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 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 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 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 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 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 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 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 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 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 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 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 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而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17號、第3103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 11 2年5月30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豐 金簡字第1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2萬元,於112年7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案簡易判決附卷 可稽。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之 行為,以112年度偵字第52370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113年5月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以 11 3年度豐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 元,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5月7日中檢介巨112偵52370字第1 139054892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113年度豐金簡字第26 號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豐金簡卷第5頁,本院金簡上 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26頁),是本案繫屬於前案判決確 定之後,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雖於本案警詢時陳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 料都在我身上,我是在ACES交易所上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 偵卷第15至21頁);惟於本案偵查程序時已自陳:本案帳戶 是我提供給我朋友使用,本案帳戶的案件已經前案判決,我 在前案也有承認我是單純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等語(見 偵卷第161至162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沒有使 用本案帳戶轉帳,我之前說用虛擬貨幣,是因為我朋友教我 這樣講的,但實際上我沒有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又被告於前案偵查程序中亦供陳:我提供給「小麥」本案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我就是本案帳戶都轉交給他使用,我沒在使用等語(見偵11 7卷第137頁),足見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供他人 使用。又本案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均載 明被告係於110年5月間,將本案帳戶交予自稱「小麥」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是可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 戶之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於本案及前案之告訴人 匯入款項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內,被告並未為轉匯等詐欺、洗錢正犯之行為 ,其本案及前案均係提供本案帳戶相關金融資料,均僅構成 幫助詐欺取材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從而,被告既係以1個 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嗣後雖有 本案及前案之告訴人分別遭詐騙匯款,然其交付帳戶之幫助 行為僅有1個,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 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本案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又本案繫屬於前案判決確定後, 業如前述,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不得再行起訴,偵查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 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序,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 諭知免訴判決之事由,而原審於判決時,前案已經判決確定 ,仍為實體認定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應有違誤 ,檢察官就原審全部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 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CDM-113-金簡上-95-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9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偵字 第24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林佑杰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72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 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 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 明。 二、又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各次詐欺 犯罪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加重事由)、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雖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然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至詐欺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 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 第24223號)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二)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黃御宸(本院另行審結)、陳育家、鄭宇浩、林佑杰、黃俊 傑(上三人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陳家斌(陳育家、陳家斌 另由原審通緝中)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 (中文名「飛機」,以下以此稱之)之「晚」群組暱稱為「 大皇瘋」之成年人(下稱「大皇瘋」)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大皇 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御宸以暱稱「麥拉倫」加入上開「晚」群組,並承租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作為洗錢水房(下稱本案水房) ,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陳育家(「晚 」群組暱稱:J、168)、鄭宇浩(「晚」群組暱稱:小浩) 、林佑杰(「晚」群組暱稱:尛)、黃俊傑(「晚」群組暱 稱:V怪客)、陳家斌(「晚」群組暱稱:金煙斗)加入本 案水房;由鄭宇浩、黃俊傑、陳家斌依「大皇瘋」等人指示 提領詐騙被害人匯入銀行人頭帳戶之款項;陳育家再負責以 詐得之詐欺贓款買賣虛擬貨幣,而林佑杰一方面亦依「大皇 瘋」指示提領詐騙被害人匯入銀行人頭帳戶之款項,另負責 向鄭宇浩、黃俊傑、陳家斌收取其等提領之款項,並負責將 本案水房購買之虛擬貨幣集中至「大皇瘋」指定電子錢包內 ,謀議既定,即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電信話務機房成員透 過不特定手機通訊軟體,以投資外匯、期貨名義,隨機邀請 大量民眾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佯稱全新引進獨家循環式獲利 法,專業培訓簡單,首次只需小額費用,每日可獲利數倍, 且穩賺不賠,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至本案 詐欺集團指定之投資網站註冊帳號,再至前開投資網站提供 之ATM匯款、超商條碼、信用卡等方式取得繳款帳號或條碼 進行投資,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存入一定金額後,本案詐欺 集團透過修改投資網站後端程式設定,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認為有獲利嚐得甜頭,而深信投資網站之投資報酬率極高後 ,因而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重重話術下加碼投資,迨其後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表示欲提領獲利,便以各種名目要求渠等 支付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不等之手續費用,而黃御宸、陳 育家、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及陳家斌即以上揭分工方式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鄭宇浩參與附表一編號 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被訴 事實,本院另為免訴判決)。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10年1月8日12時45分許前往本案水房執行搜索,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另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黃御 宸、鄭宇浩、林佑杰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一至二十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十次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詐欺防制條例:   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 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 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   ㈠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 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但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犯行(原審卷五第162頁、本院卷第273頁),雖有犯罪所得 ,但未自動繳交,故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 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 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經比較後結果,與原審適用情形一 致,並無影響於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 ,本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 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 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然前於偵查否認犯行,核無(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之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受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參與情節及獲利 ;復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迄今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告雖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但未依約賠償被害人),暨被告之素行、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之刑,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雖以被告於原審已自白洗錢犯行,原審漏未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列為從輕量刑之因子,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93至95、272頁)。惟按,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犯罪之分工、參與程度及獲利、造成財產損害、犯 後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又原審量刑理由已敘明審酌 「被告犯後於偵查否認犯行,而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已實質審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之 量刑因子。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量刑基礎事實既 無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御宸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鄭宇浩                                                    林佑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2 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御宸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拾貳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肆仟 伍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11至18、21至28、 30、32至33、40至43、54所示之物沒收。 鄭宇浩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編號七至二十之「罪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編號七至二十之「罪刑」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零捌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5、57所示之物沒收。 林佑杰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拾壹萬零陸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10、36至 37所示之物沒收。 黃俊傑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39所示之物沒 收。   事 實 一、黃御宸、陳育家、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及陳家斌(陳育 家、陳家斌另由本院通緝中)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 體TELEGRAM(中文名「飛機」,以下以此稱之)之「晚」群 組暱稱為「大皇瘋」之成年人(下稱「大皇瘋」)所屬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並與「大皇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黃御宸以暱稱「麥拉倫」加入上開「晚」群組 ,並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作為洗錢水房(下稱 本案水房),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陳 育家(「晚」群組暱稱:J、168)、鄭宇浩(「晚」群組暱 稱:小浩)、林佑杰(「晚」群組暱稱:尛)、黃俊傑(「 晚」群組暱稱:V怪客)、陳家斌(「晚」群組暱稱:金煙 斗)加入本案水房;由鄭宇浩、黃俊傑、陳家斌依「大皇瘋 」等人指示提領詐騙被害人匯入銀行人頭帳戶之款項;陳育 家再負責以詐得之詐欺贓款買賣虛擬貨幣,而林佑杰一方面 亦依「大皇瘋」指示提領詐騙被害人匯入銀行人頭帳戶之款 項,另負責向鄭宇浩、黃俊傑、陳家斌收取其等提領之款項 ,並負責將本案水房購買之虛擬貨幣集中至「大皇瘋」指定 電子錢包內,謀議既定,即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電信話務 機房成員透過不特定手機通訊軟體,以投資外匯、期貨名義 ,隨機邀請大量民眾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佯稱全新引進獨家 循環式獲利法,專業培訓簡單,首次只需小額費用,每日可 獲利數倍,且穩賺不賠,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投資網站註冊帳號,再至前開投 資網站提供之ATM匯款、超商條碼、信用卡等方式取得繳款 帳號或條碼進行投資,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存入一定金額後 ,本案詐欺集團透過修改投資網站後端程式設定,使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認為有獲利嚐得甜頭,而深信投資網站之投資報 酬率極高後,因而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重重話術下加碼投資 ,迨其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表示欲提領獲利,便以各種名 目要求渠等支付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不等之手續費用,而 黃御宸、陳育家、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及陳家斌即以上 揭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鄭宇浩參與 附表一編號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業 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此部分被訴事實,本院另為免訴判決)。嗣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月8日12時45分許前往本案水房執行搜 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5 9-162頁、第169頁、第308頁、第333頁),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育家、陳家斌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字第3126 號卷三第11-18頁、第69-71頁),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資 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御宸、鄭宇浩、 林佑杰、黃俊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御宸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分別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犯 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黃御宸,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二)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並自行或由招募之人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 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 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之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自行或由招募之人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或招募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或招募 他人加入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從而,被告黃御宸應就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 應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三)是核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及黃俊傑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及黃俊傑均共20罪,被告鄭宇浩共19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黃御宸、 林佑杰及黃俊傑均共20罪,被告鄭宇浩共19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各1罪) ,被告黃御宸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1罪)。 (四)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及黃俊傑就上開各次犯行, 與事實欄所示各該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御宸、鄭宇浩、 林佑杰及黃俊傑就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黃御宸、林佑杰及黃俊傑所犯上開20罪, 及被告鄭宇浩所犯上開19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 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黃御宸就參與犯 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 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黃御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或洗錢罪,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 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 佑杰、黃俊傑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上 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因而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 被告黃御宸係本案水房之承租者及人員招募者,在本案被 告中為詐騙集團中地位最高且不法獲利最豐者,被告林佑 杰參與情節及獲利次之,被告鄭宇浩、黃俊傑則參與情節 相對輕微,獲利亦最少(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 黃俊傑之不法獲利詳見下述);復考量被告黃御宸犯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坦承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被告鄭宇浩、 林佑杰、黃俊傑於偵訊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但其等均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告黃 御宸及林佑杰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未依約賠償被 害人,更屬不該。另被告鄭宇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願意 就犯罪所得吐實,相較於其他被告亦可作為從輕量刑事由 ),暨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前無財產犯罪之前科 素行,被告黃俊傑前有多起竊盜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及 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 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 ,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 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 ,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經綜合上述考量,本院 爰不於本案合併定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 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及追徵: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未扣案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因本件犯行 取得之報酬,屬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因 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就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 黃俊傑取得之財物數額而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御宸、 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及同案被告陳育家、陳家斌係以 詐騙款項所購買虛擬貨幣之2%或3%充作其等之報酬,然質 言之,倘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及同案被 告陳育家、陳家斌僅能以詐騙款項之2%或3%作為報酬,以 本案而論,等於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及 同案被告陳育家、陳家斌冒著犯罪而遭羈押、起訴、判決 、執行之風險從事詐欺水房工作數月,僅能從本案詐得之 1,702萬800元(附表一各該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總 額)獲取51萬624元,亦即平均每人工作數月僅能分到8萬 5,104元,所得甚至比不上當前在UBER或FOODPANDA騎車送 餐之人,焉有是理!是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黃御宸、鄭宇 浩、林佑杰、黃俊傑及同案被告陳育家、陳家斌因本案所 取得之報酬金額,顯與事理違背而不可採。   2.而觀諸被告鄭宇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我們只能從 詐騙款項分到2%至3%當作報酬,這是黃御宸要我們這樣說 的;實際的情形是,假設騙到100萬元,黃御宸會回給實 際行騙的詐團82萬元,他拿18萬元跟我們一起分,以我當 時跟他分錢看到的狀況,我會分到1萬元,陳育家及林佑 杰共分6萬元,基本上我當天拿1萬元,我看陳育家、林佑 杰拿的鈔票厚度,大概都有3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 第308-309頁),本院審酌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 、黃俊傑及同案被告陳育家、陳家斌均為有正常智識之人 ,其等願甘冒因犯罪而遭羈押、起訴、判決、執行之風險 從事詐欺水房工作,必然是能獲取高額利潤,始有可能, 是被告鄭宇浩供稱其等可分潤之報酬,相較於公訴意旨所 指,方與經驗法則相符而可堪採信。是依被告鄭宇浩上開 供述,其可自詐騙款項分潤之報酬應為詐騙款項之1%,被 告陳育家、林佑杰各可分得詐騙款項之3%,而被告鄭宇浩 雖未供明被告黃俊傑、同案被告陳家斌可分潤之報酬,但 以被告黃俊傑、同案被告陳家斌在本案詐欺水房從事之工 作及其等工作顯示之階層與被告鄭宇浩相近而論,被告黃 俊傑及同案被告陳家斌可分潤之報酬應各為詐騙款項之1% ,方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判斷,而被告黃 御宸則可自詐騙款項分潤9%之報酬。   3.從而,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因本件犯行 取得之報酬應各為153萬1,872元、17萬208元、51萬624元 、17萬208元(1,702萬800元之9%、1%、3%、1%),其中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現金72萬7,300元,為被告黃御 宸所有,且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業據被告黃御宸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05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就被告黃御宸 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80萬4,572元( 計算式:1,531,872-727,300=804,572),及被告鄭宇浩 、林佑杰、黃俊傑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 得17萬208元、51萬624元、17萬208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11至18、23至27、30、40 至43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御宸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或 因本案犯行所生之物,業據被告黃御宸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0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28、32至33、54所示之物,被 告黃御宸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為其所有,然上開物品早經 被告黃御宸於警詢時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第3126號卷一 第16頁),且上開物品亦係實務上詐欺水房用以操控轉帳 、聯繫車手、監視水房安全常用之物品,自應係被告黃御 宸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御宸結婚時妻家 所贈與,業據被告黃御宸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 訴字卷五第205頁),自屬被告黃御宸所有,雖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黃御宸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刑法第38條之 1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 第三人之財產」,是依上規定,上開查扣之物既有財產價 值,縱不能證明與被告黃御宸本案犯罪有關,而不於主文 宣告沒收,惟仍係保全追徵之標的,自不得任意予以返還 被告黃御宸,併此敘明。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10、36至37所示之物,為被告林 佑杰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或因本案犯行所生之物,業 據被告林佑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五第 20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57所示之物,為被告鄭宇浩所有, 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宇浩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五第3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39所示之物,為被告黃俊傑所有, 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俊傑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05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7.附表二其餘扣案物,不能證明為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 佑杰、黃俊傑所有或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所關連,自不得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金額(新臺幣) 被告領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一 陳聰明(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陳聰明於109年10月間,在LINE上結識暱稱 「吳晨曦」之人,「吳晨曦」介紹INFINOX 英諾投資(網址http:www.ifsmarkesstw.com),告訴人陳聰明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2月18日期間,使用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交易匯款12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2,365,000元。 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15日17時37分許匯款30,000元至黃彥暉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0月16日20時55分許匯款50,000元至張瑛恣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0月16日20時57分許匯款40,000元至張瑛恣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0月28日13時57分許匯款50,000元至張慶鴻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0月30日22時16分許匯款150,000元至林怡瑄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1月05日18時37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宋仁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1月12日15時33分許匯款200,000元至曾采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1月16日17時12分許匯款315,000元至黃彥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1月26日22時15分許匯款200,000元至呂學桂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09年11月30日14時5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林郁珊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09年12月09日18時07分許匯款600,000元至古宇鈞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⒓於109年12月18日11時44分許匯款480,000元至魏加興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15日21時40分許轉出1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⒊於109年10月16日21時51分許領款1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於109年10月28日14時19分許領款92,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⒌於109年10月30日22時17分許轉出150,000元 ⒍於109年11月05日18時40分許轉出150,000元 ⒎於109年11月12日15時34分許、15時46分許、15時48分許、20時49分許領款20,000元、轉出100,000元、轉出10,000元、轉出4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⒏於109年11月16日18時09分許、20時11分許、20時14分許、20時15分許、109年11月17日0時2分許轉出8,313元、轉出100,000元、轉出170,000元、轉出100元、領款1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⒐於109年11月27日0時8分許、0時9分許轉出150,000元、1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⒑於109年11月30日15時02分許轉出100,000元 ⒒於109年12月09日18時09分許、18時10分許轉出500,000元、16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⒓於109年12月18日11時45分許、11時46分許、11時46分許、11時47分許轉出150,000元、100,000元、20,000元、210,000元 ⒈告訴人陳聰明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177至181頁) ⒉告訴人陳聰明所有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185頁 ⒊玉山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335至395頁) ⒋臺灣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5至62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43至172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110年3月19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39至366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二 莊政勳(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莊政勳於109年10月間在,交友軟體遭自稱「可傾」之女子推薦投資平臺「ADSS遠匯」(網址:https://adssstw.com)及詐欺客服(LINE ID:adss6680),告訴人莊政勳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2月16日期間,使用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次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799,000元。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15日19時56分許匯款5,000元至劉敏毅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0月15日22時19分許匯款10,000元至劉敏毅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0月16日21時47分許匯款14,000元至陳貫章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0月19日20時46分許匯款10,000元至許俊傑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0月26日18時5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胡琇婷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0月26日22時0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徐永丞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0月27日11時19分許匯款70,000元至陳俊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1月02日22時42分許匯款30,000元至廖姿穎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1月13日20時57分許匯款30,000元至郝良佑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09年11月16日12時10分許匯款40,000元至張淑芳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09年11月16日13時3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鐘少緯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⒓於109年11月17日21時34分許匯款50,000元至黃彥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⒔於109年11月24日22時4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林素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⒕於109年11月26日20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至呂學桂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⒖於109年12月02日20時56分許匯款10,000元至郭婉婷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⒗於109年12月04日19時07分許匯款30,000元至高晟翔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⒘於109年12月07日17時38分許匯款2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⒙於109年12月11日16時38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立二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15日領款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0月16日轉出2,700元、領款12,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⒊於109年10月16日22時17分許領款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於109年10月19日21時11分許領款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⒌於109年10月26日19時02分許轉出100,000元 ⒍於109年10月26日轉出118,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⒎於109年10月27日11時25分許領款73,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⒏於109年11月02日22時45分許轉出30,000元 ⒐於109年11月13日20時59分許轉出30,000元 ⒑於109年11月16日轉出40,000元 ⒒於109年11月16日13時47分許領款11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⒓於109年11月17日22時11分許、22時51分許轉出15,000元、轉出63,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⒔於109年11月24日22時58分許、109年11月25日0時4分許領款80,000元、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⒕於109年11月27日0時8分許轉出1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⒖於109年12月2日21時01分許轉出181,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⒗於109年12月05日0時24分許轉出6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⒘於109年12月07日17時40分許轉出1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⒙於109年12月11日轉出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莊政勳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187至193頁) ⒉告訴人莊政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197至199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110年3月1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03至213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317至323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27至135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37至142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73至181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61至317頁) ⒐彰化商業銀行110年3月19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39至366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三 鄭光華(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鄭光華於109年10月間,在交友軟體PARTYING結識自稱「陳怡如」之女子,遭對方介紹投資網站FXDD(網址:fxddtwff.com)申請帳號,告訴人鄭光華遂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12月25日期間,使用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交易、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7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1,803,000元。 以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29日15時04分許匯款3,000元至王宣富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1月04日14時52分許匯款80,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1月04日14時54分許匯款70,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1月09日19時27分許匯款90,000元至王浚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1月09日19時29分許匯款90,000元至王浚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1月10日16時44分許匯款90,000元至李政賢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1月10日16時45分許匯款90,000元至李政賢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1月11日12時42分許匯款90,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1月14日12時24分許匯款40,000元至闕筱庭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09年11月17日15時3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闕筱庭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09年11月17日15時3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闕筱庭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⒓於109年11月18日13時3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黃彥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⒔於109年11月19日14時16分許匯款300,000元至簡凱勝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⒕於109年11月25日12時41分許匯款240,000元至林素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⒖於109年12月01日14時38分許匯款200,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⒗於109年12月23日13時14分許匯款90,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⒘於109年12月25日13時20分許匯款30,000元至蘇啟瑤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29日15時08分許轉出71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1月04日14時55分許轉出80,000元 ⒊於109年11月04日14時57分許轉出13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⒌於109年11月09日19時46分許、19時47分許領款100,000元、1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⒍⒎於109年11月10日16時53分轉出180,000元 ⒏於109年11月11日12時45分許轉出119,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⒐於109年11月14日12時27分許轉出7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⒑⒒於109年11月17日17時26分許、17時59分許、109年11月18日0時8分許、5時30分許、5時36分許、6時44分許、7時31分許、7時34分許、7時54分許、9時14分許、9時51分許轉出20,000元、轉出10,000元、領款120,000元、轉出10,000元、轉出410元、轉出1,000元、轉出2,000元、轉出2,000元、轉出28,000元、轉出1,400元、轉出1,500元 ⒓於109年11月18日15時04分許領款3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⒔於109年11月19日17時16分許、17時17分許、17時36分許、21時56分許、21時57分許、21時58分許、21時59分許、23時21分許、23時43分許、109年11月20日0時40分許轉出5,000元、40,0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2次、110元、100元8次、100,000元、20,000元、80,000元、1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⒕於109年11月25日12時59分許、13時0分許、13時2分許領款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⒖於109年12月25日轉出20,000元、6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鄭光華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215至219頁) ⒉兆豐銀行110年3月12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15至224頁) ⒊玉山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335至395頁) ⒋第一銀行富強分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1至23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67至8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四 黃怡華(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黃怡華於109年10月間,在LINE上結識暱稱「琪琪」之女子,「琪琪」介紹期貨操盤及「智匯客服」(ID:zh0686)相關投資事項,告訴人黃怡華遂依指示,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12月3日期間,使用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匯款16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1,240,500元。 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27日19時25分許匯款3,000元至吳偉豪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1月04日20時17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劉修維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1月10日11時12分許匯款150,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1月10日15時18分許匯款37,5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1月12日14時51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郝良佑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1月16日14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至張淑芳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1月16日21時37分許匯款30,000元至鐘少緯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1月17日16時14分許匯款20,000元至黃彥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1月17日15時24分許匯款50,000元至闕筱庭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09年12月02日22時46分許匯款200,000元至郭婉婷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09年12月02日23時1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劉采昀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⒓於109年12月03日11時3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姜春霞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⒔於109年12月03日11時36分許匯款50,000元至姜春霞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⒕於109年12月03日12時54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邱繼玟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⒖於109年12月03日19時52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吳筱芬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⒗於109年12月03日19時54分許匯款20,000元至吳筱芬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27日19時54分許領款9,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1月04日20時27分許、20時28分許領款100,000元、1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⒊於109年11月10日11時14分許轉出150,000元 ⒋於109年11月10日15時20分許轉出38,000元 ⒌於109年11月12日14時53分許轉出150,000元  ⒍於109年11月16日轉出7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⒎於109年11月16日21時41分許轉出42,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⒏於109年11月17日18時34分許、18時48分許轉出100,000元、轉出1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⒐於109年11月17日15時24分許轉出50,000元 ⒑於109年12月03日09時33分許轉出51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⒒於109年12月02日23時24分許轉出14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⒓⒔於109年12月03日13時41分許轉出96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⒕於109年12月03日13時04分許轉出100,000元       ⒖⒗於109年12月04日轉出3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黃怡華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223至230頁) ⒉告訴人黃怡華所有臺灣銀行、元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233至248頁) ⒊兆豐銀行110年3月12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15至224頁) ⒋元大銀行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25至230頁) ⒌中華郵政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43至275頁) ⒍玉山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335至395頁) ⒎臺灣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5至62頁) 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37至142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61至317頁) ⒑彰化商業銀行110年3月19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39至366頁)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五 林建宏(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林建宏於109年11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經交友軟體WIPPY與「語婷」交談,「語婷」即介紹操作平臺(網址:https://acetopstw.com)及客服人員「ACE領峰」,並聲稱可倍數獲利,告訴人林建宏遂依對方指示,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2月17日期間,使用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交易方式,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888,000元。 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02日20時57分許匯款3,000元至郭婉婷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03日21時29分許匯款9,000元至吳筱芬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03日21時44分許匯款50,000元至吳筱芬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2月03日21時45分許匯款1,000元至吳筱芬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2月03日23時30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吳筱芬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2月05日00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至高晟翔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2月05日12時32分許匯款30,000元至高晟翔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2月07日20時41分許匯款3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2月09日16時20分許匯款120,000元至許正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09年12月09日21時14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正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09年12月11日20時10分許匯款105,000元至葉俊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⒓於109年12月14日16時59分許匯款150,000元至葉俊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⒔於109年12月17日17時00分許匯款300,000元至葉俊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02日21時01分許轉出181,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⒊⒋⒌於109年12月04日轉出3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⒍於109年12月05日0時24分許轉出6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⒎於109年12月05日12時33分許轉出38,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⒏於109年12月07日20時51分許轉出3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⒐於109年12月09日16時26分許轉出120,000元   ⒑於109年12月09日21時17分許轉出30,000元 ⒒於109年12月11日20時13分許轉出105,000元    ⒓於109年12月14日17時05分許轉出150,000元    ⒔於109年12月17日17時01分許轉出300,000元   ⒈告訴人林建宏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249至252頁) ⒉玉山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335至39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六 林育賢(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林育賢於109年12月3日,在LINE上結識暱稱「DAHLIA」女子,「DAHLIA」介紹加入投資平臺ONE(網址:onefstw.com),並提供銀行帳號予告訴人林育賢,告知欲投資需先儲值至平臺內才能操作,告訴人林育賢遂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2月18日期間,使用其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超商ATM轉帳方式,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422,000元,「DAHLIA」向告訴人林育賢指導如何使用APP操作,告訴人林育賢在平臺操作後均無法將獲利領出,始悉受騙。 ⒈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03日19時22分許匯款3,000元至吳筱芬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04日14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至邱繼玟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05日19時44分許匯款30,000元至傅婉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06日16時53分許匯款24,000元至陳沛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08日15時34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正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09日10時50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正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10日10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正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2月10日13時09分許匯款45,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2月18日10時36分許匯款200,000元至陳仕恆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04日轉出3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2月04日14時49分許轉出30,000元 ⒊於109年12月05日19時53分許轉出4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於109年12月07日0時1分許轉出1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⒌於109年12月08日16時04分許轉出104,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⒍於109年12月09日10時55分許轉出4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⒎於109年12月10日10時51分許轉出30,000元      ⒏於109年12月10日13時10分許轉出45,000元      ⒐於109年12月18日10時44分許轉出200,000元 ⒈告訴人林育賢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263至269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09至259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31至338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七 曾冠瑜(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曾冠瑜在抖音APP結識女子「陳曉瑤」(@chenxiaoyaol),「陳曉瑤」告知在投資平臺ACYFOREX(網址http://acyforextw.com)賺到一些錢,問要不要一起投資,告訴人曾冠瑜遂在投資平臺申請帳號準備投資,並於109年12月7日匯入12,000元,後於109年12月8日匯入6,000元,陸續在平臺有賺到錢,可是會被平臺抽成,「陳曉瑤」建議加入會員,就不會被抽成,加入會員要1,000元美金,告訴人曾冠瑜就於109年12月9日匯款新臺幣30,000元,之後想將賺到的錢領出來,惟平臺客服告知卡片資料輸入錯誤,致會員被凍結,需要2,000元美金才能解凍,告訴人曾冠瑜又匯新臺幣45,000元,剩餘15,000元是「陳曉瑤」幫忙代匯,解凍後客服告知該會員帳號異常,需再匯3,000元美金,告訴人曾冠瑜始悉受騙。 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07日20時28分許匯款12,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08日19時45分許匯款6,000元至羅仕龍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09日21時35分許匯款3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2月14日22時3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唐書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2月15日14時58分許匯款15,000元至唐書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07日20時51分許轉出3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2月08日19時56分許領款74,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⒊於109年12月09日21時36分許轉出30,000元 ⒋於109年12月15日轉出79,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⒌於109年12月15日轉出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曾冠瑜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271至273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279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43至172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110年3月19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39至366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八 鄭佳純(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鄭佳純於109年11月間,遭友人「陳思琪」介紹從事外匯投資及交易平臺GKFXPrime(網址::jkjrstwhs.com),並要求註冊帳號,嗣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12月23日期間,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1,054,000元。 ⒈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ll月24日13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吳伊恩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1月24日13時29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吳伊恩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1月27日11時02分許匯款204,000元至呂學桂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07日21時12分許匯款3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8日11時3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林宜楠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⒍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09日13時49分許匯款26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21日11時25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尤祐寧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23日15時09分許匯款300,000元至尤祐寧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⒉於109年ll月24日17時06分許轉出4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⒊於109年11月27日11時4分許轉出204,000元     ⒋於109年12月07日22時06分許、22時15分許轉出13,600元、領款1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⒌於109年12月8日11時43分許轉出11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⒍於109年12月09日13時50分許轉出27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⒎於109年12月21日11時53分許轉出100,000元     ⒏於109年12月23日16時32分許、16時43分許轉出180,000元、120,000元 ⒈告訴人鄭佳純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297至299頁) ⒉中華郵政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43至275頁) ⒊土地銀行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77至292頁) ⒋玉山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335至395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91至126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九 蔡政男(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蔡政男於109年10月上詢經朋友介紹,在外匯投資網站「ADSS資金託管」(網址:adsstw.com)投資外幣,嗣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12月15日期間,陸續匯款31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2,136,000元,之後要提現時,該網站客服人員各種理由推託,後直接封鎖告訴人蔡政男的LINE,告訴人蔡政男驚覺受騙。 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17日20時17分許匯款30,000元至劉敏毅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0月18日14時18分許匯款6,000元至沈威箖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0月19日18時45分許匯款30,000元至楊湘湣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0月20日19時08分許匯款30,000元至張瑛恣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0月21日18時40分許匯款30,000元至戴烱潭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0月21日18時45分許匯款30,000元至戴烱潭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0月22日20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張瑛恣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0月27日20時43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吳萬福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0月28日18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至王宣富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09年10月29日18時57分許匯款30,000元至張慶鴻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09年10月29日18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至張慶鴻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⒓於109年11月20日19時0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王書聖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⒔於109年11月20日18時4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王書聖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⒕於109年11月21日12時1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王美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⒖於109年11月21日16時0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王美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⒗於109年11月22日12時3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劉兆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⒘於109年11月22日12時4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劉兆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⒙於109年11月23日18時3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江孟祥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⒚於109年11月25日18時44分許匯款90,000元至林素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⒛於109年11月26日18時5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林素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1月26日18時58分許匯款20,000元至林素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06日18時1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傅婉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06日18時26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傅婉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06日18時2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傅婉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07日13時2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楊濡瑜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07日13時31分許匯款90,000元至楊濡瑜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0日16時4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0日16時5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1日12時3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許立二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5日14時4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唐書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5日14時5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唐書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19日轉出2,700元、領款53,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0月18日20時44分許轉出3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⒊於109年10月19日18時46分許轉出30,000元 ⒋於109年10月20日19時22分許轉出19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⒌⒍於109年10月21日18時50分許轉出85,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⒎(備註:交易明細無提領部分)    ⒏於109年10月27日轉出495,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⒐於109年10月28日18時33分許轉出36,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⒑⒒於109年10月29日19時03分許、19時04分許轉出30,000元、30,000元(備註:誤載000-000000000000號)    ⒓於109年11月20日19時02分許轉出100,000元    ⒔於109年11月20日18時49分許轉出18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⒕於109年11月21日12時18分許轉出100,000元  ⒖於109年11月21日16時09分許、16時16分許轉出35,000元、領款64,000元  ⒗⒘於109年11月22日12時59分許、13時01分許、13時02分許領款120,000元、120,000元、7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⒙於109年11月23日18時46分許轉出402,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⒚於109年11月25日18時45分許轉出90,000元 ⒛於109年11月26日18時58分許轉出114,9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於109年11月26日18時59分許轉出20,000元 於109年12月06日18時38分許、109年12月07日01時30分許、02時10分許轉出49,998元、100,000元、1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於109年12月07日13時41分許、13時57分許轉出149,000元、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於109年12月10日16時50分許轉出100,000元      於109年12月10日16時54分許轉出100,000元    於109年12月11日臨櫃領款8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於109年12月15日轉出50,000元、50,000元、11,000元、109年12月16日轉出1,0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蔡政男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301至311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110年3月12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31至241頁)  ⒊中華郵政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43至275頁) ⒋臺灣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5至62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73至181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10年3月19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91至201頁)  ⒎永豐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09至259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61至317頁)  ⒐彰化商業銀行110年3月19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39至366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十 林金柱(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林金柱於109年12月間,在交友軟體「PARTYING-線上派對 預見新朋友」結識「王思漫」(LINE ID:W00000000),「王思漫」慫恿至投資期貨網站DOOPRIME(網址:https:www.dooprimetw.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林金柱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自109年12月9日起至12月25日期間,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匯款9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364,000元,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09日14時41分許匯款21,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09日17時34分許匯款3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09日17時30分許匯款33,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2月18日11時36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陳仕恆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2月18日11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陳仕恆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2月19日10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陳仕恆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2月19日10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陳仕恆所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2月25日12時00分許匯款50,000元至蘇啟瑤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2月25日12時03分許匯款30,000元至蘇啟瑤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09日14時42分許轉出21,000元   ⒉於109年12月09日17時35分許轉出30,000元      ⒊於109年12月09日17時31分許轉出33,000元      ⒋⒌於109年12月18日11時43分許轉出16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⒍⒎於109年12月19日10時33分許、10時33分許領款30,000元、轉出70,000元          ⒏⒐(備註:000-000000000000誤載)於109年12月25日轉出80,000元                  ⒈告訴人林金柱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3至8頁) ⒉中華郵政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43至275頁) ⒊臺灣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5至62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09至25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十一 黃重禎(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黃重禎於109年11月16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自稱「WE」之人,「WE」以投資美金為由誆騙告訴人黃重禎匯款,告訴人黃重禎遂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月5日期間,使用其申設之金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153,000元。 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14日20時55分許匯款3,000元至唐書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20日17時04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陳仕恆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21日21時12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丁俊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2月27日20時5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孫志鴻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2月28日07時45分許匯款30,000元至尤祐寧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0年01月05日17時47分許匯款30,000元至任睿麟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14日轉出26,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2月20日17時17分許領款30,000元 ⒊於109年12月21日21時19分許轉出85,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於109年12月27日領款20,000元、16,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⒌(備註:交易明細無此筆匯款紀錄)  ⒍於110年01月05日轉出73,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黃重禎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9至11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5至10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10年3月19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03至207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09至25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十二 蕭鈞升(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蕭鈞升於109年10月26日,在交友軟體CHEERS結識化名「小穎」之人,透過「小穎」提供之LINE ID:00000000,加入LINE名稱「采穎」之人,「采穎」表示有在投資,要求告訴人蕭鈞升至ONE網站(網址:https://onefstw.com/)註冊,並以話術要求按照指示操作投資,告訴人蕭鈞升遂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2月23日期間,使用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436,000元。 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01日20時09分許匯款6,000元至唐明德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07日22時35分許匯款3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08日18時03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正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2月08日21時27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正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2月09日18時37分許匯款3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2月12日12時23分許匯款30,000元至 徐貽鋕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2月12日15時40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立二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2月13日17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立二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2月14日17時14分許匯款30,000元至唐書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09年12月15日17時58分許匯款30,000元至唐書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09年12月15日20時22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陳力嘉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⒓於109年12月16日19時35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陳力嘉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⒔於109年12月23日12時16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⒈於109年12月01日20時10分許領款6,000元 ⒉於109年12月07日22時47分許、22時52分許、12月08日0時1分許轉出16,100元、3,024元、2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⒊於109年12月08日18時05分許轉出30,000元 ⒋於109年12月08日21時30分許轉出67,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⒌於109年12月09日18時40分許轉出30,000元 ⒍於109年12月12日12時32分許領款89,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⒎於109年12月12日轉出1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⒏於109年12月13日轉出30,000元 ⒐於109年12月14日轉出44,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⒑於109年12月15日轉出11,000元、109年12月16日轉出1,0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⒒於109年12月15日21時27分許領款1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⒓於109年12月16日19時39分許轉出8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蕭鈞升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13至15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91至126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73至181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09至25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十三 謝佳秀(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謝佳秀於109年12月22日接獲自稱其弟謝佳哲訊息,表示投資外匯平臺網站「USGFX聯準國際金融集團」(網址:https://usgforexstw.com),需繳保證金15萬元,請告訴人謝佳秀先幫忙匯款,告訴人謝佳秀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10分許,使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22日18時10分許匯款150,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22日18時14分許轉出150,000元 ⒈告訴人謝佳秀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19至20頁) ⒉玉山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335至39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十四 黃麒瑞(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黃騏瑞於109年12月15日,在交友軟體結識LINE名稱「欣然」之人,「欣然」慫恿告訴人黃騏瑞至博奕投資網站「daka凱達金融集團」(網址:http://sakaforex.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黃騏瑞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於109年12月21日及22日,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132,000元,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並要繳交保證金,匯出後才驚覺受騙。 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21日12時45分許匯款9,000元至丁俊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21日21時30分許匯款33,000元至薛小玲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22日14時52分許匯款50,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2月22日14時53分許匯款40,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21日12時48分許轉出8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2月22日9時29分許領款30,000元 ⒊⒋於109年12月22日14時55分許轉出90,000元    ⒈告訴人黃麒瑞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21至22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67至89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31至338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十五 陳冠宇(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陳冠宇於109年12月間,在網路交友軟體結識網友LINE暱稱「兮兮怡婷」,「兮兮怡婷」介紹期貨投資網站,告訴人陳冠宇即註冊帳號,並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12月24日期間,匯款6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390,000元,均無法將獲利金錢取回,詢問朋友後才發現被詐騙。 ⒈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20日16時41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陳仕恆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20日18時47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陳仕恆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21日14時01分許匯款240,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23日15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至曾愍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23日15時17分許匯款30,000元至曾愍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24日12時17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哲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20日16時50分許轉出11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2月20日18時49分許轉出30,000元 ⒊於109年12月21日14時07分許轉出931,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⒌於109年12月23日15時21分許轉出75,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⒍於109年12月24日12時18分許轉出30,000元      ⒈告訴人陳冠宇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23至25頁) ⒉中華郵政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43至275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91至126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09至25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十六 阮正宜(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阮正宜於109年10月31日在交友軟體乾杯結識暱稱「娜雲」(ID:ming9608)之人,「娜雲」要求小額投資美金操作外匯,並給網址(http:www.jkjrstwhs.com)下載並註冊MT4 APP,告訴人阮正宜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2月21日期間,匯款30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2,096,280元。 以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1月02日21時04分許匯款3,000元至林怡瑄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1月04日21時28分許匯款3,000元至宋仁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1月09日19時40分許匯款21,000元至張書瑜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1月10日16時36分許匯款30,000元至張書瑜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1月12日12時33分許匯款49,980元至曾采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1月12日12時49分時許匯款49,980元至曾采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1月12日13時05分許匯款49,980元至曾采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1月12日13時07分許匯款49,980元至曾采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1月13日13時35分許匯款49,980元至陳玉真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09年11月13日13時36分許匯款49,980元至陳玉真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09年12月9日11時37分許匯款99,96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⒓於109年12月9日11時38分許匯款99,96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⒔於109年12月9日11時19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⒕於109年12月9日11時21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⒖於109年12月9日11時22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⒗於109年12月9日11時23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⒘於109年12月9日11時29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⒙於109年12月9日11時30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⒚於109年12月10日10時45分許匯款99,96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⒛於109年12月10日10時46分許匯款99,96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43分許匯款99,96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44分許匯款99,96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30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31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24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26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1日11時1分許匯款99,960元至林宜楠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1日11時3分許匯款99,900元至林宜楠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1日11時4分許匯款49,980元至林宜楠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21日13時54分許匯款390,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1月02日21時09分許領款3,000元 ⒉於109年11月4日21時29分許轉出25,47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⒊於109年11月09日19時42分許轉出82,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於109年11月10日16時42分許轉出30,000元  ⒌⒍⒎⒏於109年11月12日12時59分許、13時35分許、15時24分許轉出500元、轉出84,000元、轉出785,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⒐⒑於109年11月13日13時36分許、13時36分許轉出60,000元、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⒒⒓⒗⒘⒙於109年12月9日11時30分許、11時38分許轉出100,000元、249,000元             ⒔於109年12月9日11時20分許轉出7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⒕於109年12月9日11時21分許轉出50,000元 ⒖於109年12月9日11時22分許轉出50,000元 ⒚⒛於109年12月10日10時46分許轉出100,000元2次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43分轉出100,000元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44分許轉出100,000元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31分許轉出49,000元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32分許轉出50,000元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25分許轉出50,000元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27分許轉出50,000元       於109年12月11日11時2分許轉出44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於109年12月11日11時4分許轉出28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於109年12月11日11時38分許轉出50,000元 於109年12月21日14時07分許轉出931,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阮正宜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27至35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110年3月12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31至241頁) ⒊土地銀行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77至292頁) ⒋臺灣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5至62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19至32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十七 姚吉祥(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姚吉祥於109年12月14日,因臉書投資訊息而加入ID名稱「陳可欣」(ckx0000000),「陳可欣」介紹投資網站ONE,告訴人姚吉祥於109年12月15日21時9分許,在住處使用手機網路銀行,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將款項3,000元轉入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開始因為有獲利就相信,又於109年12月17日13時36分許,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將款項30,000元轉入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2月18日13時13分許,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將款項23,100元轉入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2月22日將款項36,000元轉入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共計92,100元。 以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15日21時09分許匯款3,000元至林博仁所有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17日13時35分許匯款30,000元至葉俊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18日13時13分許匯款23,100元至林貞觀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2月22日21時05分許匯款36,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15日轉出12,012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2月17日13時39分許轉出18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⒊於109年12月18日領款20,000元、4,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於109年12月22日21時07分許轉出36,000元 ⒈告訴人姚吉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37至38頁) ⒉陽信商業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325至333頁) ⒊台中商業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83至18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十八 蔡豐伍(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蔡豐伍在銀行遇到自稱銀行行員之路人,表示有1賺錢機會,便是加入ONE投資平臺,聲稱聲請帳號後,就可以操作投資期貨以此獲利,告訴人蔡豐伍不疑有他,加入LINE ID:夢夢,再加入投資平臺,並依指示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2月25日,匯款4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666,000元,之後在投資平臺操作獲利,想從平臺帳號提領現金,卻遭ONE平臺稱帳號輸入有誤,無法提領,始驚覺遭騙。 ⒈於109年12月22日14時42分許匯款75,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23日11時15分許匯款171,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⒊於109年12月29日13時38分許匯款390,000元至余嘉峯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25日11時03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哲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22日14時44分許轉出75,000元 ⒉於109年12月29日20時30分許、20時31分許、20時31分許、20時32分許、20時33分許、20時33分許、領款20,000元共計6次、於109年12月30日00時13分許、00時14分許、00時15分許、00時16分許、00時16分許、00時17分許、00時18分許、00時19分許、00時20分許、00時20分許領款20,000元共計10次  ⒊於109年12月25日11時04分許轉出30,000元 ⒈告訴人蔡豐伍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39至40頁) ⒉土地銀行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77至292頁) ⒊王道商業銀行110年3月16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93至31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十九 周宗賢(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周宗賢於109年12月10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被介紹至acyforex網站上操作儲值投資,並依指示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2月28日期間,匯款4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120,000元,有成功提領過30,100元,但嗣後欲再行提領操作時,網站聲稱因操作錯誤導致帳號遭凍結,需再行匯款五千美金至指定帳戶,方可解鎖並進行後續提領操作。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22日22時20分許匯款30,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22日22時27分許匯款30,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28日22時35分許匯款30,000元至尤祐寧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2月28日22時40分許匯款30,000元至尤祐寧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⒉於109年12月22日22時32分許轉出60,000元 ⒊於109年12月28日22時35分許轉出30,000元 ⒋於109年12月28日22時42分許、22時49分許轉出29,000元、3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周宗賢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41至42頁) ⒉告訴人周宗賢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45至54頁) ⒊中華郵政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43至27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二十 林弘(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林弘於109年11月,在交友軟體OMI結識LINE暱稱「陳子舒」之人,「陳子舒」慫恿至投資網站FXPM(網址:https://fxprimusss.com),告訴人林弘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月5日期間,匯款14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1,620,920元,惟欲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Z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20日12時43分許匯款3,000元至周詩雯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20日14時05分許匯款6,000元至周詩雯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20日23時26分許匯款120,000元至陳仕恆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2月22日21時22分許匯款150,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2月23日23時11分許匯款200,000元至蘇啟瑤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2月28日16時00分許匯款360,000元至尤祐寧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2月28日21時54分許匯款140,000元至尤祐寧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2月28日22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至尤祐寧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2月29日21時02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吳家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09年12月30日20時27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吳軒慈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09年12月30日22時38分許匯款50,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⒓於109年12月30日22時39分許匯款20,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⒔於110年01月04日16時57分許匯款181,920元至魏嘉宏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⒕於110年01月05日20時10分許匯款300,000元至魏嘉宏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20日13時46分許領款1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2月20日15時45分許領款26,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⒊於109年12月20日23時31分許轉出126,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於109年12月22日21時24分許轉出18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⒌於109年12月24日轉出199,500元、1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⒍於109年12月28日16時00分許轉出360,000元 ⒎於109年12月28日21時55分許轉出140,000元  ⒏於109年12月28日22時49分許轉出30,000元 ⒐於109年12月29日領款30,000元  ⒑於109年12月30日轉出2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⒒於110年01月04日16時58分許轉出182,000元 ⒓於110年01月05日20時13分許轉出300,000元  ⒈告訴人林弘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55至59頁) ⒉中華郵政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43至275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91至126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09至25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4月16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三第155至167頁)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份 1 被告黃御宸 2 中華電信帳單 份 2 被告黃御宸 3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戶名:被告林佑杰) 份 1 被告林佑杰 4 白色SP隨身碟32GB 個 1 被告黃御宸 5 KINGSTON黑色隨身碟 個 1 被告黃御宸 6 銀色SANDISK隨身碟 個 2 被告黃御宸 7 遠傳電話卡 張 7 被告黃御宸 8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被告黃御宸) 本 1 被告黃御宸 9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被告林佑杰) 本 1 被告林佑杰 1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被告林佑杰) 本 1 被告林佑杰 1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周佳勳),含提款卡1張 本 1 被告黃御宸 1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張如君) 本 1 被告黃御宸 1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張如君) 本 1 被告黃御宸 1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魏嘉宏),含提款卡1張 本 1 被告黃御宸 15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魏嘉宏) 張 1 被告黃御宸 16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尤祐寧) 張 1 被告黃御宸 17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尤祐寧) 張 1 被告黃御宸 18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張 1 被告黃御宸 19 手銬 個 1 被告黃御宸 20 金項鍊 條 1 被告黃御宸 21 監視器鏡頭 個 5 被告黃御宸 22 監視器主機 臺 1 被告黃御宸 23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胡益榮) 張 1 被告黃御宸 24 點鈔機 臺 1 被告黃御宸 25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 張 1 被告黃御宸 26 自然人憑證(陳仕恆) 張 1 被告黃御宸 27 電腦主機SUPERCHANNEL 臺 1 被告黃御宸 28 LG電腦螢幕 臺 1 被告黃御宸 29 現金(新臺幣) 元 727,300 被告黃御宸 30 陳力嘉身分證影本 張 1 被告黃御宸 31 筆記型電腦(ASUS) 臺 1 被告黃御宸 32 IPHONE 11手機,綠色(IMEI無法辨識) 支 1 被告黃御宸 33 IPHONE 12PRO手機(IMEI無法辨識) 支 1 被告黃御宸 34 IPHONE 12PRO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被告陳育家 35 IPHONE 11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被告鄭宇浩 36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被告林佑杰 37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被告林佑杰 38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支 1 被告黃俊傑 39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被告黃俊傑 40 IPHONE 手機,黑(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被告黃御宸 41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張家豪) 張 1 被告黃御宸 42 房屋租賃契約書 份 1 被告黃御宸 43 全民健康保險卡(溫志傑) 張 1 被告黃御宸 44 毒品安非他命 包 32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毒品編號1-32,總毛重106.74公克 45 毒品愷他命 包 1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毒品編號37,毛重0.99公克 46 毒品FM2 顆 7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毒品編號36,總毛重1.62公克 47 毒品大麻 包 1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毒品編號35,總毛重2.26公克 48 不明粉末(黃色) 包 1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毒品編號34,總毛重1.53公克 49 毒品卡西酮 包 1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毒品編號33,總毛重0.87公克 50 愷他命K盤 個 1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51 電子磅秤 臺 2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52 安非他命吸食器 個 1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53 分裝夾鍊袋 批 1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54 ASUS筆記型電腦 臺 1 被告黃御宸 55 藍色包包(裝毒品用) 個 1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56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被告陳家斌 57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被告鄭宇浩 附表三:宣告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一 附表一編號1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二 附表一編號2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 附表一編號3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四 附表一編號4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五 附表一編號5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六 附表一編號6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七 附表一編號7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八 附表一編號8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九 附表一編號9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十 附表一編號10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一 附表一編號11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十二 附表一編號12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十三 附表一編號13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十四 附表一編號14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十五 附表一編號15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六 附表一編號16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十七 附表一編號17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十八 附表一編號18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十九 附表一編號19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十 附表一編號20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1-27

TPHM-113-上訴-4643-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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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美榮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8時14分左 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 明義街由西往東行經明義街口與中華路口的時候,被告應該 注意到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的時候,支線道車輛應暫 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當時也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告訴人 黃威滕剛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 南往北經過這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當場人 車倒地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7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確定,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有前開起訴書 、前案判決存卷可憑。是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前案既 經判決確定,其確定判決效力應及於本案,衡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又本案告訴期間之起算,業經前案判決詳細闡明,是自不因 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調解結束後約兩年再向調解委員會口 頭表示要提起告訴而可重新計算告訴期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1-26

HLDM-113-交易-121-202411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正 張家銘 方建詠 林威良 林志賢 姚世奇 錢志維 林嘉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2485號、111年度偵字第4105、11828、14251、15632、16559、1 6661、17638、17639、1764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7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劉文正犯如附表二編號1、4至9、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至9、17「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2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家銘犯如附表二編號4、5、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5、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三、方建詠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四、林威良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30及附表二編號20至58「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30及附表二編 號20至5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林志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5、6、9、14至 16、18、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5、6、9、14至16、18、19「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1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姚世奇犯如附表二編號21至25、27、28、37、52、53「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1至25、27、28 、37、52、5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1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錢志維犯如附表二編號20、21、26、27、35至40、43至45、 47至51、54至5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20、21、26、27、35至40、43至45、47至51、54至5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八、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九、林志賢如附表二編號4被訴部分,免訴。   丙○○如附表二編號13被訴部分,免訴。 十、附表三及附表四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錢志維等20 人」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錢志維、張晉源等21 人」 (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林奇麾等人 」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林奇麾、張晉源等人」 (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林威良、林志賢2人領 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均整理如附表一所示;有 關被告劉文正、張家銘、方建詠、林威良、林志賢、姚世奇 、錢志維、丙○○8人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人 頭帳戶之款項或收水之事實(包含告訴人及被害人姓名、詐 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以及各被告提領之 時間、金額,或被告收水等),均補充及更正並整理如附表 二所示。 (四)證據部分,補充: 1、告訴人李林典、黃渝雰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告劉文正、張家銘、方建詠、林威良、林志賢、姚世奇、 錢志維、丙○○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余劭宸、楊品薇、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邱進益、 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趙芷欣、張晉源、洪茂翔、何昌 原、黃衫綦、林奇麾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劉文正等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於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亦得易科罰 金。又本案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8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3)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2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中間時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故中間 時法、現行法均無較有利於被告8人,是本案應適用其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8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8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 適用該減刑規定。本案被告8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然僅有被告方建詠、張家銘、錢志維3人繳 回犯罪所得,其餘被告5人則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方 建詠、張家銘、錢志維3人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其他被告5人尚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林志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5、6、9、 14、15、16、18、19所為(共13罪),被告林威良就附表一 編號5至30、附表二編號20、21、22、23、24、25、26、27 、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 、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 、54、55、56、57、58所為(共65罪),被告劉文正就附表 二編號1、4、5、6、7、8、9、17所為(共8罪),被告張家 銘就附表二編號4、5、16所為(共3罪),被告方建詠就附 表二編號1、2、3、4、5、15所為(共6罪),被告姚世奇就 附表二編號21、22、23、24、25、27、28、37、52、53所為 (共10罪),被告錢志維就附表二編號20、21、26、27、35 、36、37、38、39、40、43、44、45、47、48、49、50、51 、54、55、56所為(共21罪),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0、 11、12所為(共3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詳如不另為免訴 諭知部分之說明)。被告8人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前 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皆為想像 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8 人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前開各次犯行,因被害人不同 ,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林志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5、所載租用商 務中心行為部分,與前述論罪之領取人頭帳戶行為,均旨在 詐得被害人之帳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 屬同一行為,故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志賢就附表二編號4所 示,對告訴人黃敬宸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因被告就 同一告訴人遭詐款項亦有提領行為,業經他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為免重覆評價,應為免訴判決(詳後述)。 (四)公訴意旨雖亦認被告8人所為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而被告8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 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8人 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犯罪手段之情 有所認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及無罪推定之證 據法則,自未可令其等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責。又此部分 既經檢察官認與前述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被告8人與「達哥」、「龍蝦」、「鴨肉」、「阿昌」、「 知足常樂」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以及被 告林威良與同案被告黃衫綦間,就上開(二)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8人就上開(二)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多次提領 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持 續提領款項,因而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 (七)是否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1、被告方建詠、張家銘、錢志維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並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附卷可稽,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應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劉文正、張家銘、方建詠、林威良 、林志賢、姚世奇、錢志維7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 犯行,被告丙○○則於審理時坦承洗錢之犯行,均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 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被告劉文正、張家銘、林威良、林 志賢、姚世奇、錢志維、丙○○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被告方建詠則與被害人吳進修、林昱仁、何 汶桓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卷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635號調解筆錄),兼衡被告8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參與之時間、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而就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方建詠、張家銘、錢 志維3人應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且就洗錢犯行,被告劉文 正、張家銘、方建詠、林威良、林志賢、姚世奇、錢志維7 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被告丙○○則於審理時自白,符合 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之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九)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被告8 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害對象亦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兼衡被 告8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質、被害數額高低、欲達 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告8人各所犯 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以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 ,爰依法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被告林威良之IPHONE手機2支,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被告姚世奇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被告錢志維之三 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分別為前揭各被告所有 供本案聯絡其他共犯所使用,此據被告林威良、姚世奇、錢 志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林志賢之手機、編號4所示 被告林威良之IPAD、金融卡、帳本、信用卡,被告均稱非用 於本案,而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又扣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劉文正之殘渣袋,顯與本案無 關,檢察官亦不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劉文正供稱其本案領得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 (金訴字224卷五第201頁);被告林威良供稱其本案領款及 領包裹所獲得之報酬為抵銷借款共2萬元(111偵4105卷二第 32頁);被告林志賢供稱其本案領款所獲得之報酬為租用商 務中心2間共取得6000元,以及提領款項每1日可折抵債務50 00元(111偵4105卷一第282、287頁),故其本案獲得之報 酬為1萬6000元(6000元+5000元*2日【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姚世奇供稱其本案領款所獲得之報酬為提領款項每1日 可領取3000元(111偵15632卷第114、116頁),故其本案獲 得之報酬為1萬8000元(3000元*6日【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丙○○供稱其本案領款所獲得之報酬共為3000元(金訴字 933卷二第24頁),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而起訴 書應記載(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且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該 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 圍,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又起訴或 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73條第6項 、第303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就 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時、日、地及行為方式態樣等,均應記 載清楚,如此方能表明起訴之範圍,進以認定起訴事實之同 一性、單一性,確認法院審判之範圍以免與他罪相混淆,並 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 ,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而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 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 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 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再者,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 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 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第267條自明。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未臻具體明確 ,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法院自難界定審判之範圍 ,倘仍逕為實體判決,恐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虞。尤有甚者,縱嗣後該判 決業經確定,亦難確定該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倘檢察官復就 未臻具體明確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將致使法院無從判斷與 前開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是否屬同一案件,並有致被告無端再 陷訟累之虞。況若法院對公訴意旨未特定犯罪事實部分,勉 強予以實體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則就此部分將發生實質確定 力,其結果亦將導致確有受害而尚未提出告訴之犯罪被害人 ,未來無法為告訴,其刑事訴訟程序上之利益顯將受到侵害 ,如此尤與刑事訴訟已朝向平衡保護犯罪被害人程序權益之 原則及價值有違。 二、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 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起訴書附件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記載,關於被告8人除前揭有罪部分及後述免訴部分外, 就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遭提領,而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 等罪嫌部分,本判決另整理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 四、經查: (一)觀之公訴意旨如附表三所示部分,雖有記載「被害人」之姓 名,惟就「被害人」究竟如何遭詐欺之「詐騙手法」部分, 則完全未加以記載;至公訴意旨如附表四所示部分,關於「 被害人」「詐騙手法」均未予以記載。 (二)公訴意旨既認為被告8人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就某 「被害人」究竟「如何遭詐欺」而匯款、何一「被害人」係 「如何遭詐欺」而匯款等情,即均應加以具體明確特定,始 足以劃定審判之對象範圍。而公訴意旨對於如附表三所示部 分,未表明「詐騙手法」就附表四所示部分,未表明「被害 人」及「詐騙手法」是公訴意旨對被告8人此部分多次犯罪 事實之敘述未臻具體明確甚明,故本院難以界定審判之範圍 。 (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公訴意旨,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乃起訴程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規定,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部分,前經本院於裁定命補正前 ,先函請檢察官表明「被害人」「詐騙手法」等犯罪事實及 提出證據資料(金訴字224卷四第173頁),經檢察官函復以 「本署向本件承辦員警補足資料惟迄今尚未回覆,請貴院依 卷内現有證據審酌即可」等語(金訴字224卷四第219頁), 是足見檢察官已明示就此部分無從補正之意。從而,本案如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未特定犯罪事實部分,顯非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之情況,本院自無另 為裁定命補正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免訴部分: 一、(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賢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關於 其所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再由車手提領告訴人黃敬宸遭詐 而匯款之款項犯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此部分不涉及論罪科刑,故逕援引公訴 意旨之所犯法條,下同)等語。(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 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關於提領告訴人乙○○遭詐而匯款 之款項犯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 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因此,關於單純一罪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 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 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林志賢提領告訴人黃敬 宸遭詐騙所匯款項之行為,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判決被告林志賢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丙○○提領告訴人乙○○遭詐騙所匯款項之行 為,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295號判決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判決在卷可查。是本案判決時,前案業已確定。又經比對被 告2人於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受騙方式、受騙匯 款之時間及金額亦大致相同,可知告訴人黃敬宸、乙○○係遭 相同詐欺集團接續詐欺而匯款,足認係事實上同一案件,則 此部分與前案該部分既屬同一案件,顯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為免重複評價致一罪兩罰,被告林志賢、丙○○此部 分犯罪事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判決。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文正、張家銘、方建詠、林威良、林 志賢、姚世奇、錢志維、丙○○就附表一、附表二所涉之犯行 ,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復按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8人前因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被告劉文正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5、86號判決確定, 被告張家銘、方建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525、526、532、533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林威良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0號、111年度金訴 字第54號判決確定,被告林志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95、2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0、238號判 決確定,被告姚世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 32、233、329號判決確定,被告錢志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丙○○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決確定,均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衡以被告8 人所犯前案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 罪模式相同,足見其等犯本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應 係在參與前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是以,本院 自不再就被告8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重複評價,其等 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均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江 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戶名 帳戶 領取金融卡包裹之被告 罪名與宣告刑 1 林哲暐 000-00000000000000 林志賢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吳珮華 000-00000000000000 林志賢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李怡汶 000-00000000000000 林志賢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陳秒潔 000-00000000000000 林志賢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李哲宇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陳承毅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黃永慶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黃婉慈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劉介富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黃浤銘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賴瑞霖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何孟桀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邱鈺翔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洪雅慧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5 吳思緯 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6 張智宏 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7 胡美娟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8 陳彥彰 000-0000000000000081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9 偕浩安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0 游惠晴 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1 林翠鳳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2 吳峻毅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3 曾翔聖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4 蘭雯萍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5 黃衍馗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6 房怡君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7 郭子玄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8 古政坤 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9 邱建聞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0 張詩綺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二: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相關被告 罪名與宣告刑 1 吳進修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5日以手機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進修,佯稱可透過網站「gl.usjksr.cn/movile/index.html」投資獲利云云,使吳進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1日晚間8時56分許 5萬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47分至4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54分至5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提領時間應記載為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54分至56分) 林志賢 (領包裹) 劉文正 (領款車手) 方建詠 (領款車手)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劉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方建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6月21日晚間8時58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00分至0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30日上午8時31分許 3萬元 吳珮華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上午9時42分網路轉帳100元至其他帳戶。 110年6月30日上午8時39分許 1萬元 證據: ⒈證人吳進修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6~8頁) ⒉被害人吳進修提供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0偵42485卷二第15~17頁) ⒊被害人吳進修提供詐騙網頁、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合約一紙截圖(110偵42485卷二第18~22頁) ⒋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⒌被告劉文正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37~651頁) ⒍被告方建詠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29~533頁) ⒎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2 林昱仁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1日前某日以手機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昱仁,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gl.sbrvl.cn/mobile/index.html」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使林昱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1日晚間9時41分許 3萬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44分至4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方建詠 (領款車手) 方建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林昱仁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228~229頁) ⒉被害人林昱仁提供匯款紀錄、投資合約書截圖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偵42485卷二第234~238頁) ⒊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⒋被告方建詠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29~533頁) 3 楊弘毅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1日以手機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弘毅,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gl.sbrvl.cn/mobile/index.html」投資獲利云云,使楊弘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1日晚間9時52分許 3萬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44分至4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方建詠 (領款車手) 方建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6月21日晚間9時54分許 3萬元 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51分至5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19,005元。 證據: ⒈證人楊弘毅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346~350頁) ⒉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⒊被告方建詠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29~533頁) 4 黃敬宸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敬宸,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黃敬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2日晚間7時42分許 3萬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12分至13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判決中之附表一編號2林志賢擔任車手部分已判決確定】) 方建詠 (領款車手) 劉文正 (提款車手) 張家銘 (提款車手) (林志賢免訴。) 劉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方建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6月21日上午11時4分許 5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2時28分至3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1日上午11時6分許 4萬元 被告張家銘於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29分提領20,005元。 證據: ⒈證人黃敬宸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102~104頁) ⒉告訴人黃敬宸提供投資合約書相關資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0偵42485卷二第115~135頁) ⒊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⒋被告方建詠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29~533頁) 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95~201頁) ⒍被告劉文正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17~636頁) ⒎被告張家銘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87~591頁) 5 王銘逸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19日以手機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銘逸,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gl.sbrvl.cn/mobile/index.html」投資獲利云云,使王銘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24分許 3萬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19分至2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方建詠 (領款車手) 張家銘 (提款車手) 劉文正 (提款車手)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劉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方建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25分許 3,000元 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27分許 2萬7,000元 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14分許 20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張家銘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0分至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張家銘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7分至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張家銘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12分至1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51分許 20萬元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1分至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6分至1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17分提領20,005元。 證據: ⒈證人王銘逸的證述(110偵42485卷一第399~400頁) ⒉告訴人王銘逸匯款彙整表格(110偵42485卷一第401頁) ⒊告訴人王銘逸提供其合庫、台銀存摺封面及內頁(110偵42485卷一第435~440頁) ⒋告訴人王銘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110偵42485卷一第443~457頁) ⒌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⒍被告方建詠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29~533頁) ⒎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95~201頁) ⒏被告張家銘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87~591頁) ⒐被告劉文正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17~636頁) 6 謝宗翰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10日以手機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宗翰,佯稱可透過網站「高領資本基金海外客服網頁」投資獲利云云,使謝宗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5日中午12時31分許 15萬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2分至4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6分至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劉文正 (領款車手)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劉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6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 15萬元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6日中午12時55分至5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28分至3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24分許 5萬元 吳珮華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26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8日晚間7時18分至2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9分提領20,005元。 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53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5日中午12時32分許 15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5日中午12時49分至5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0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6日中午12時6分許 15萬元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6日中午12時48分至5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14分至1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56分許 5萬元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37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42分至45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2,005元。 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57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謝宗翰的證述(110偵42485卷一第469~474頁) ⒉告訴人謝宗翰之匯款紀錄、詐騙網站截圖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偵42485卷一第475~479頁) ⒊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⒋被告劉文正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37~651頁) ⒌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⒍被告劉文正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95~598頁) ⒎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95~201頁) ⒏被告劉文正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17~636頁) 7 向嘉慧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9日以交友軟體goodnight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嘉慧,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使向嘉慧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6日上午9時27分許 5萬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6日上午11時56分至12時0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劉文正 (提款車手) 劉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6月26日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6分許 5萬元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36分至4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12分許 4萬元 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35分許 1萬元 洪婉真名下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5日下午4時40分提領20,000元。 證據: ⒈證人向嘉慧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24~25頁) ⒉告訴人向嘉慧提供其匯款紀錄及存簿內頁影本(110偵42485卷二第29~31頁) ⒊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⒋被告劉文正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11~615頁)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9月8日上票字第1100020248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二第403~406頁) ⒍被告劉文正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11~615頁) 8 吳婉婷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13日以手機交友軟體aSugarDating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婉婷,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btckcc.com/index/login/login/token/fd4a0bfda4e1531d62b641f458c84395.html」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使吳婉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 1萬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12分至18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劉文正 (提款車手) 劉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6月29日上午8時55分許 5萬元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3分至5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證據: ⒈證人吳婉婷的證述(110偵42485卷一第482~483頁) ⒉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告訴人吳婉婷提供其轉帳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110偵42485卷一第490~497頁) ⒊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⒋被告劉文正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37~651頁) 9 吳柏運(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20日以手機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柏運,佯稱可透過網站「gl.usjksr.cn/mobile/login.html」投資獲利云云,使吳柏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 10萬元 林哲暐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23分至25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27分至28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劉文正 (提款車手)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劉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6月28日晚間10時51分許 10萬元 證據: ⒈證人吳柏運的證述(110偵42485卷一第353~357頁) ⒉告訴人吳柏運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375~377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吳柏運提供其匯款網路明細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偵42485卷一第379~392頁) ⒋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63頁) ⒌被告劉文正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05~609頁) 10 甲○○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2日以手機交友軟體愛派族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外幣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9日晚間9時7分許 3萬元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0年7月11日凌晨12時10分至1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丙○○ (提款車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7月10日中午12時21分許 3萬元 證據: ⒈證人甲○○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47~49頁) ⒉被害人甲○○之匯款紀錄及華南銀行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二第51~52頁) ⒊被害人甲○○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偵42485卷二第53頁) ⒋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⒌被告丙○○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51~562頁) 11 尤立紘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5日以社群平台臉書聯繫尤立紘,佯稱可透過基金投資理財獲利云云,使尤立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11日晚間6時27分許 3,000元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0年7月12日凌晨12時8分提領20,005元。 丙○○ (提款車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7月11日晚間10時19分許 2萬7,000元 被告丙○○於110年7月12日凌晨12時12分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證據: ⒈證人尤立紘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241~242頁) ⒉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⒊被告丙○○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51~562頁) 12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2日以手機交友軟體PAKTOR拍拖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legmarketw.com/」投資獲利云云,使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12日下午2時39分許 6萬元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0年7月13日凌晨12時8分至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丙○○ (提款車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戊○○的證述(111偵17642卷六第245~247頁) ⒉告訴人戊○○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17642卷六第251~271頁) ⒊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⒋被告丙○○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51~562頁) 13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23日以手機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透過網站「gl.usjksr.cn/movil/index.html」投資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 22萬元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丙○○於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11分至1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15,005元。 ⒉被告丙○○於110年7月14日凌晨12時1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丙○○於110年7月14日凌晨12時4分至5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⒋被告丙○○於110年7月14日凌晨12時9分至10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丙○○ (提款車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決中附表一編號7已判決確定】) (丙○○免訴。) 證據: ⒈證人乙○○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35~37頁) ⒉告訴人乙○○提供其匯款紀錄、網頁畫面、對話紀錄截圖(110偵42485卷二第38~46頁) ⒊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⒋被告丙○○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51~562頁) 14 王馨柔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25日以手機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馨柔,佯稱可透過淘寶購物平台購買優惠票券賺取價差獲利云云,使王馨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 22萬元 葉証瑋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林志賢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時28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林志賢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時36分提領20,005元。 ⒊被告林志賢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時39至40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林志賢 (提款車手)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7月29日晚間8時20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30日凌晨12時1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30日凌晨12時3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王馨柔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354~358頁) ⒉告訴人王馨柔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0偵42485卷二第381~387頁) ⒊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⒋被告林志賢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35~538頁) 15 何汶桓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汶桓,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glusjksr.cn/mobile/login.html」投資獲利云云,使何汶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19日下午4時49分許 3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0日凌晨12時5分提領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方建詠 (提款車手)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方建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6月20日晚間6時28分許 3萬元 ⒈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2時14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2時19分提領20,005元。 證據: ⒈證人何汶桓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391~393頁) ⒉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95~201頁) ⒊被告方建詠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25~527頁) 16 李明憲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中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明憲,佯稱可透過網站「LCG資本」投資獲利云云,使李明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1日中午12時38分許 4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張家銘於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29分至30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張家銘 (提款車手)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李明憲的證述(111偵17642卷六第31~33頁) ⒉告訴人李明憲提供其存簿封面及匯款紀錄(111偵17642卷六第69~75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95~201頁) ⒋被告張家銘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87~591頁) 17 吳雨玫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5日以591租屋網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雨玫,佯稱租屋要先付訂金云云,使吳雨玫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5日晚間7時44分許 1萬元 洪婉真名下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4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11分提領20,005元。 劉文正 (提款車手) 劉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6月25日晚間7時44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25日晚間7時45分許 1萬元 證據: ⒈證人吳雨玫的證述(110偵42485卷一第333~335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吳雨玫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110偵42485卷一第345~348頁) 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9月8日上票字第1100020248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二第403~406頁) ⒋被告劉文正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11~615頁) 18 余雅涵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8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雅涵,佯稱可透過淘寶網站領反饋券獲利云云,使余雅涵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28分許 7萬5,000元 葉証瑋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林志賢於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1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林志賢於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38分提領20,005元。 ⒊被告林志賢於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45分至46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林志賢 (提款車手)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余雅涵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171~176頁) ⒉告訴人余雅涵提供其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及VISA卡影本(110偵42485卷二第189~190頁) ⒊告訴人余雅涵提供詐騙集團LINE主頁截圖、詐騙集團提供身分證照片、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0偵42485卷二第192~222頁) ⒋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⒌被告林志賢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35~538頁) 19 呂惠芳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7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明憲,佯稱可從淘寶商城使用現金購買優惠券,可獲得20-50倍的回饋金云云,使呂惠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50分許 4萬元 葉証瑋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志賢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時19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林志賢 (提款車手)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呂惠芳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67~70頁) ⒉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⒊被告林志賢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35~538頁) 20 姚松賓 (提告)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姚松賓,佯稱可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使姚松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6日晚間9時5分許 3萬元 李哲宇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6日晚間11時53分提領30,000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1月7日晚間9時12分許 3萬元 陳承毅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7日晚間10時8分至10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10,005元。 證據: ⒈證人姚松賓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67~68頁) ⒉告訴人姚松賓提供其匯款紀錄、存簿封面影本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69~77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59~661頁) 21 張潤田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潤田,佯稱可透過網站「高領全球資本台海」投資獲利云云,使張潤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 10萬元 李哲宇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9日下午4時48分至50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20,000元。 ⒉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1月10日凌晨12時4分提領20,000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姚世奇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27分許 5萬元 黃婉慈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9日凌晨12時12分至14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29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張潤田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415~416頁) ⒉告訴人張潤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429~445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59~661頁) ⒋被告姚世奇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3~564頁) ⒌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85~687頁) 22 李正行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正行,佯稱可透過網站「鉑思金服」投資獲利云云,使李正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6日晚間6時54分許 3萬元 李哲宇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1月6日晚間9時1分提領20,000元。 林威良 (領包裹) 姚世奇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6日晚間6時56分許 3萬元 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1月6日晚間9時1分提領20,000元。 證據: ⒈證人李正行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8~9頁) ⒉被害人李正行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詐騙網頁截圖(111偵17642卷七第23~40頁) ⒊被告姚世奇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5~568頁) 23 李林典 (提告) 詐騙集團於109年8月6日以交友軟體速約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林典,佯稱可投資外匯交易賺取價差云云,使李林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6日晚間7時21分許 1萬元 李哲宇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1月6日晚間9時3分提領20,000元。 林威良 (領包裹) 姚世奇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李林典的證述(111金訴224卷三第459~460頁) ⒉告訴人李林典提供手機詐騙網頁及IG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11金訴224卷三第463~467頁) ⒊告訴人李林典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111金訴224卷三第481~491頁) ⒋被告姚世奇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5~568頁) 24 林士詮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士詮,佯稱可透過網站「etrans」投資外幣獲利云云,使林士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8日晚間10時23分許 3萬元 李哲宇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1月9日凌晨12時29分提領2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姚世奇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林士詮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197~199頁) ⒉告訴人林士詮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其匯款紀錄(111偵17642卷七第217~230頁) ⒊被告姚世奇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5~568頁) 25 黃孟龍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11日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孟龍,佯稱可透過網站「車e庫」投資獲利云云,使黃孟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33分許 2萬元 李哲宇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44分提領2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姚世奇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黃孟龍的證述(111偵14251卷一第447~449頁) ⒉告訴人黃孟龍提供其VISA卡翻拍照片、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14251卷一第451~461頁) ⒊被告姚世奇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5~568頁) 26 侯邑勳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3日以交友軟體WEPAI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侯邑勳,佯稱可透過網站「tw.pepperst-one.cc」投資獲利云云,使侯邑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50分許 3萬元 陳承毅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7日晚間10時6分至7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侯邑勳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338~339頁) ⒉告訴人侯邑勳提供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詐騙集團LINE頁面照片、詐騙網頁截圖、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352~367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67~670頁) 27 江政豪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間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政豪,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gl.tf4ly7i.cn」投資獲利云云,使江政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58分許 3萬元 陳承毅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1月8日晚間8時37分提領2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姚世奇 (提款車手)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53分許 3萬元 黃婉慈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7日晚間9時51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7日晚間9時52分提領15,005元。 110年11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 15萬元 何孟桀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明詐騙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3時1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不明詐騙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3時4分至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9,005元。 證據: ⒈證人江政豪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4~7頁) ⒉告訴人江政豪提供其匯款紀錄及存簿封面影本(111偵17638卷二第10~15頁) ⒊告訴人江政豪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16~20頁) ⒋被告姚世奇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71~573頁) ⒌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85~687頁) ⒍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0/11/22-110/11/25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38卷一第223~227頁) 28 郭志輝 (提告) 詐騙集團以交友軟體Pakto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志輝,佯稱可透過網站「www.pepperst-one.cc」投資獲利云云,使郭志輝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0月28日晚間9時50分許 1萬元 黃永慶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0月28日晚間10時45分提領2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姚世奇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郭志輝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160~165頁) ⒉告訴人郭志輝提供其存簿內頁、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642卷七第177~191頁) ⒊被告姚世奇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75~576頁) 29 呂欽宗 詐騙集團以社群平台臉書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欽宗,佯稱可透過網站「車E庫」投資汽車買賣獲利云云,使呂欽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日晚間7時42分許 1萬元 黃永慶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豪豬】於110年11月1日晚間8時14分提領1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林威良。 林威良 (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呂欽宗的證述(111偵14251卷一第430~431頁) ⒉被害人呂欽宗提供其匯款紀錄及存簿封面(111偵14251卷一第433~436頁) ⒊被害人呂欽宗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4251卷一第442~444頁) ⒋豪豬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93~704頁) 30 鄭宇峰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29日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宇峰,佯稱可透過APP「JPX醫療基金」投資基金獲利云云,使鄭宇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3日晚間7時38分許 1萬9,000元 黃永慶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豪豬】於110年11月3日晚間8時13分提領2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林威良。 林威良 (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鄭宇峰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623~626頁) ⒉豪豬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93~704頁) 31 張有彰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0日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有彰,佯稱可透過網站「車E庫」投資獲利云云,使張有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3日下午5時52分許 5,000元 黃永慶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豪豬】於110年11月3日晚間8時14分提領5,005元,並轉交給被告林威良。 林威良 (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證據: ⒈證人張有彰的證述(111偵14251卷一第213~214頁) ⒉豪豬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93~704頁) 32 楊淑芳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2日以社群平台IG聯繫楊淑芳,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楊淑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3日晚間7時14分許 2萬元 黃永慶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豪豬】於110年11月3日晚間8時14分提領2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林威良。 林威良 (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楊淑芳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42~45頁) ⒉告訴人楊淑芳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17642卷七第51、53、55、57、59頁) ⒊豪豬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93~704頁) 33 林欣誼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14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欣誼,佯稱可透過淘寶網站投資並穩賺不賠云云,使林欣誼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3日晚間10時39分許 5萬元 黃永慶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豪豬】於110年11月3日晚間10時44分提領2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林威良。 ⒉【豪豬】於110年11月4日凌晨12時16分提領2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林威良。 ⒊【豪豬】於110年11月4日凌晨12時16分提領12,005元,並轉交給被告林威良。 林威良 (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林欣誼的證述(111偵17642卷六第678~681頁) ⒉告訴人林欣誼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642卷六第689~695頁) ⒊豪豬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93~704頁) 34 黃渝雰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7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渝雰,佯稱可透過淘寶網站預存現金至帳戶領取回饋金的方式投資云云,使黃渝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22分許 10萬元 黃永慶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豪豬】於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35分至3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林威良。 ⒉【豪豬】於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43分至4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林威良。 ⒊【豪豬】於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57分提領8,005元,並轉交給被告林威良。 ⒋【豪豬】於110年11月5日凌晨1時47分至48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12,005元,並轉交給被告林威良。 林威良 (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23分許 10萬元 證據: ⒈證人黃渝雰的證述(111金訴224卷三第501~502頁) ⒉豪豬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93~704頁) 35 沈德泰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德泰,佯稱透過網站「FXTF外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沈德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7日下午4時46分許 1萬元 黃永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47分提領10,000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證據: ⒈證人沈德泰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402~403頁) ⒉告訴人沈德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匯款紀錄及存簿封面影本(111偵17638卷二第405~411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5~676頁) 36 戴成功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1日以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戴成功,佯稱透過網站「KAB三甲投資國際控股」投資獲利云云,使戴成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25分許 5萬元 黃永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43分提領50,000元。 ⒉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8日凌晨12時3分提領50,000元。(此筆提領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8日凌晨12時53分)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25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戴成功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474~475頁) ⒉告訴人戴成功提供其存簿封面、匯款紀錄及詐騙網頁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483~486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5~676頁) 37 譚善欣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27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譚善欣,佯稱可領取其公司回饋活動優惠券獲利云云,使譚善欣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8分許 14萬元 黃婉慈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3號帳戶 ⒈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26分提領100,000元。 ⒉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28分提領50,000元。 ⒊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6日凌晨12時1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姚世奇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0月28日晚間11時5分許 5萬元 胡美娟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12時17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12時18分提領20,005元。 ⒊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12時18分提領20,005元。 證據: ⒈證人譚善欣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451~455頁) ⒉告訴人譚善欣之匯款一覽表(111偵17638卷二第456~457頁) ⒊告訴人譚善欣提供其匯款紀錄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11偵1763卷二第464~469頁) ⒋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83~684頁) ⒌被告姚世奇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9~570頁) 38 劉維琪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4日以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維琪,佯稱可投資美國公債獲利云云,使劉維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7日晚間8時25分許 1萬元 黃婉慈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3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7日晚間9時54分提領1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證據: ⒈證人劉維琪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117~119頁) ⒉告訴人劉維琪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124~126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83~684頁) 39 洪若庭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15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若庭,佯稱可從淘寶網站上儲值並下單購物即可拿回本金及得到現金回饋云云,使洪若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4日凌晨12時20分許 1萬元 劉介富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7時42分提領2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證據: ⒈證人洪若庭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221~226頁) ⒉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89~690頁) 40 李芷菱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7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芷菱,佯稱可從天貓電商上購買商品並透過退紅利的方式獲利云云,使李芷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4日下午2時44分許 1萬元 劉介富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7時43分提領2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證據: ⒈證人李芷菱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236~239頁) ⒉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89~690頁) 41 彭聖原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初以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彭聖原,佯稱透過網站「私募基金」投資獲利並保本保息云云,使彭聖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 5萬元 黃浤銘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上午10時56分至5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彭聖原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263~265頁) ⒉告訴人彭聖原提供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272~274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0/11/30-110/12/6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38卷一第205~213頁) 42 賴金町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1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金町,佯稱透過APP「GOH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賴金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4日晚間9時20分許 3萬元 黃浤銘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晚間11時12分至14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5,005元。 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凌晨12時1分提領13,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2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 3,000元 證據: ⒈證人賴金町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578~583頁) ⒉告訴人賴金町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詐騙APP截圖(111偵17642卷七第590~591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0/11/30-110/12/6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38卷一第205~213頁) 43 盧湘鈺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中以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盧湘鈺,佯稱透過購物網站與其配合互相搶標商品賺取價差云云,使盧湘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5日下午4時34分許 1萬元 黃浤銘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2月5日下午5時5分提領15,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證據: ⒈證人盧湘鈺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276~281頁) ⒉告訴人盧湘鈺提供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1偵17638卷二第284~285頁) ⒊告訴人盧湘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詐騙網頁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297~305頁) ⒋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7~681頁) 44 符巧佳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符巧佳,佯稱可透過網站「美國那斯達斯達克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使符巧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5日晚間6時14分許 3萬元 黃浤銘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2月5日晚間7時38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2月5日晚間7時39分提領2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符巧佳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309~311頁) ⒉被害人符巧佳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111偵17638卷二第317~334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7~681頁) 45 盧志維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底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盧志維,佯稱可透過「GOH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盧志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5日晚間11時7分許 5萬元 黃浤銘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2月6日凌晨12時4分提100,000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2月5日晚間11時44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盧志維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530~533頁) ⒉告訴人盧志維提供其匯款紀錄、詐騙網站截圖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542~590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7~681頁) 46 蔡佩倫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13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佩倫,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hk.59702.top/index/login/login/token/7b0000000dc0a0f10f50a154ae57490e.html」操作黃金期貨獲利云云,使蔡佩倫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3分許 5萬元 賴瑞霖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9分至58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2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蔡佩倫的證述(111偵16559第188~190頁) ⒉告訴人蔡佩倫提供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16559第194~205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0/11/27-110/11/29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38卷一第217~220頁) 47 李傳壽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6日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傳壽,佯稱可透過網站「OAMDI」操作外匯獲利云云,使李傳壽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24日下午2時25分許 5萬元 何孟桀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2時39分至4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5,005元及5,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李傳壽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505~509頁) ⒉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53~656頁) 48 賴和志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初以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和志,佯稱可透過網站「KAB三甲金融」投資美金獲利云云,使賴和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20分許 5萬元 邱鈺翔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49分提領20,000元。 ⒉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50分提領20,000元。 ⒊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51分提領20,000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賴和志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135~137頁) ⒉告訴人賴和志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165~172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63~664頁) 49 陳怡璇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4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怡璇,佯稱可透過平台「hk.29701.top/」操作期貨獲利云云,使陳怡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26分許 15萬元 洪雅慧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46分至51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5元及9,005元。 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上午10時22分提領9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52分許 10萬元 吳思緯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5時54分至57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20,000元。 證據: ⒈證人陳怡璇的證述(111偵16559第160~162頁) ⒉告訴人陳怡璇提供其匯款的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匯款資訊及匯款紀錄(111偵16559第165~177頁) ⒊告訴人陳怡璇提供其操作平台時序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16559第178~179頁) ⒋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65~666頁) 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0/11/27-110/11/30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38卷一第235~236頁) ⒍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57~658頁) 50 馮海倫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8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馮海倫,佯稱可透過刷任務獲利云云,使馮海倫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9分許 2,000元 吳思緯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19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20分提領20,005元。 ⒊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21分提領20,005元。 ⒋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22分提領20,005元。 ⒌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23分提領8,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10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4分許 6,500元 110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4分許 4,100元 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2分許 4,700元 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11分許 1萬5,300元 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23分許 2萬500元 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 3萬元 證據: ⒈證人馮海倫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521~522頁) ⒉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57~658頁) 51 張穎瑄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2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穎瑄,佯稱可協助TIKTOK主播按讚並解任務即可獲利云云,使張穎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11分許 500元 吳思緯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23分提領8,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9分許 2,000元 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17分許 1,000元 證據: ⒈證人張穎瑄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491~492頁) ⒉告訴人張穎瑄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495~497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57~658頁) 52 余貞儀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10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貞儀,佯稱可透過淘寶網站內搶購優惠券,即有120%回饋金錢云云,使余貞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0月28日晚間10時36分許 1萬元 胡美娟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12時15分提領2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姚世奇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余貞儀的證述(111偵17642卷六第631~634頁) ⒉告訴人余貞儀提供其匯款紀錄、詐騙網頁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切結書(111偵17642卷六第639~660頁) ⒊被告姚世奇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9~570頁) 53 陳羿如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底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羿如,佯稱可透過購物平台搶現金回饋獲利云云,使陳羿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0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 1萬元 胡美娟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12時15分提領2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姚世奇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陳羿如的證述(111偵17642卷六第663~664頁) ⒉被害人陳羿如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17642卷六第669頁) ⒊被告姚世奇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9~570頁) 54 張文樟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初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文樟,佯稱可透過高領全球資本公司投資獲利云云,使張文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8日晚間7時7分許 5萬元 陳彥彰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 ⒈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53分提領20,000元。 ⒉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54分提領20,000元。 ⒊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55分提領20,000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張文樟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333~336頁) ⒉告訴人張文樟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及存簿封面影本(111偵17642卷七第342~359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81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1~673頁) 55 蔡論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29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論,佯稱可透過投資中國私募基金獲利云云,使蔡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31分許 2萬9,985元 陳彥彰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 ⒈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55分提領20,000元。 ⒉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56分提領20,000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蔡論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105~106頁) ⒉告訴人蔡論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107~111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81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1~673頁) 56 洪紳閔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紳閔,佯稱可透過網站「騰訊競猜http://app.00000000.com」下注獲利云云,使洪紳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9日下午1時29分許 5萬元 陳彥彰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 ⒈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1時58分至2時0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及10,000元。 ⒉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3時57分至58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及10,000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1月19日下午2時18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洪紳閔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175~178頁) ⒉告訴人洪紳閔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186~188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81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1~673頁) 57 張宜玲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宜玲,佯稱可透過網站「www.fsbxiv.com/html/register/logi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張宜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9日晚間8時20分許 5萬元 陳彥彰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 ⒈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8時28分提領20,000元。 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8時28分提領20,000元。 ⒊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8時29分提領10,000元。 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凌晨12時9分提領20,000元。 林威良 (領包裹)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張宜玲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370~371頁) ⒉被害人張宜玲提供其匯款一覽表、匯款紀錄及詐騙網頁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375~376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00081於110/11/18-110/11/21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42卷五第481~485頁) 58 廖羿晴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初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羿晴,佯稱可透過阿里巴巴電商平台預存現金領取回饋金云云,使廖羿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9日晚間9時39分許 1萬元 陳彥彰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凌晨12時11分提領20,000元。 林威良 (領包裹)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廖羿晴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387~391頁) ⒉帳號000-0000000000000081於110/11/18-110/11/21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42卷五第481~485頁) 附表三: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相關被告 1 賴家俊 (未記載) 110年6月21日晚間8時51分許 3萬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47分至4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劉文正 (提款車手) 2 曾家偉 (未記載) 110年6月21日晚間9時24分許 9萬9,990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1時5分至6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37分至3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劉文正 (提款車手) 方建詠 (提款車手) 丙○○ (提款車手) 110年7月10日晚間9時37分許 9萬9,990元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0年7月11日凌晨12時12分至14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5,005元。 110年7月11日晚間8時17分許 9萬9,990元 被告丙○○於110年7月12日凌晨12時8分至1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19日下午2時36分許 10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19日下午3時6分至1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7,005元。 ⒉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0日凌晨12時0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0日下午4時43分 9萬9,990元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0日下午5時23分至2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2時13分提領20,005元。 110年6月25日晚間8時54分 9萬9,990元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6日凌晨12時0分至5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110年6月26日晚間7時43分 9萬9,990元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17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20分至2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7日晚間7時25分 9萬9,990元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2時3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2時6分至8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41分 8萬4,030元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35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35分至36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9日上午9時17分 8萬4,000元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7分至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26分提領8,005元。 ⒊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30日凌晨12時19分提領10,005元。 ⒋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30日凌晨12時38分提領7,005元。 3 翁晨凱 (未記載) 110年6月22日下午4時37分許 3萬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11分提領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方建詠 (提款車手) 110年6月20日晚間6時25分 3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2時13分提領20,005元。 4 林世通 (未記載) 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52分許 3萬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18分提領20,005元。 劉文正 (提款車手) 丙○○ (提款車手) 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55分許 3萬元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19分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57分許 3萬元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23分提領20,005元。 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1分許 1萬元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27分提領19,005元。 110年7月11日下午5時15分許 2萬元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0年7月11日晚間8時3分提領20,005元。 110年7月11日下午5時18分許 3萬元 ⒈被告丙○○於110年7月11日晚間8時4分提領15,005元。 ⒉被告丙○○於110年7月12日凌晨12時8分提領20,005元。 110年7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 3萬元 5 陳閑翔 (未記載) 110年6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 3萬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張家銘於110年6月24日晚間11時18分至19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10,005元。 張家銘 (提款車手) 6 張文鴻 (未記載) 110年6月27日晚間10時35分許 2,000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12分提領20,005元。 劉文正 (提款車手) 7 陳裴妘 (未記載) 110年6月28日晚間9時38分許 4,000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4分提領20,005元。 劉文正 (提款車手) 8 楊坤恭 (未記載) 110年6月28日晚間10時19分許 5,000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4分提領20,005元。 劉文正 (提款車手) 9 曾靖芸 (未記載) 110年6月28日晚間11時42分許 4萬8,000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4分至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劉文正 (提款車手) 110年6月28日晚間11時43分許 3萬元 10 陳勇宗 (未記載) 110年6月27日中午12時25分許 40萬元 林哲暐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57分至2時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下午2時3分至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2時1分至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⒋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2時7分至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⒌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14分至1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劉文正 (提款車手) 方建詠 (提款車手) 110年6月27日中午12時27分許 20萬元 吳珮華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1分至4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8分至1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28分提領20,005元。 ⒋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16分提領19,005元。 11 伍冠榮 (未記載) 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46分許 3萬元 林哲暐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20分提領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劉文正 (提款車手) 12 王偉丞 (未記載) 110年6月29日下午1時58分許 15萬元 吳珮華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下午3時12分至14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下午3時17分至2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劉文正 (提款車手) 13 宋勇慶 (未記載) 110年7月9日下午4時5分許 30萬元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丙○○於110年7月9日下午4時18分至2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丙○○於110年7月9日下午4時22分至24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丙○○於110年7月9日下午4時30分至32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19,005元。 ⒋被告丙○○於110年7月10日凌晨12時13分至1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丙○○ (提款車手) 劉文正 (提款車手) 110年6月18日晚間8時33分 21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18日晚間10時4分至8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18日晚間10時9分至15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5,005元、15,005元及20,005元。 14 謝岱諺 (未記載) 110年7月9日晚間7時35分許 5萬元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0年7月10日凌晨12時20分至21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丙○○ (提款車手) 110年7月9日晚間7時36分許 5萬元 被告丙○○於110年7月10日凌晨12時22分至2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7月11日晚間9時3分許 3萬元 被告丙○○於110年7月12日凌晨12時11分提領20,005元。 15 李志恆 (未記載) 110年7月10日晚間7時8分許 1萬元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0年7月11日凌晨12時12分提領20,005元。 丙○○ (提款車手) 16 秦鴻毅 (未記載) 110年7月11日晚間8時31分許 2萬元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0年7月12日凌晨12時11分提領20,005元。 丙○○ (提款車手) 17 黃永成 (未記載) 110年7月12日下午2時35分許 3萬元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0年7月13日凌晨12時4分提領20,005元。 丙○○ (提款車手) 18 陳重州 (未記載) 110年7月12日下午3時48分許 1萬9,410元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0年7月13日凌晨12時9分提領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丙○○ (提款車手) 劉文正 (提款車手) 110年6月18日晚間9時25分許 2萬4,000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19日凌晨12時3分提領20,005元。 19 王朧緯 (未記載) 110年6月18日晚間8時36分許 3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19日凌晨12時0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劉文正 (提款車手) 110年6月18日晚間8時38分許 3萬元 20 陳彥宏 (未記載) 110年6月18日晚間10時10分許 3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19日凌晨12時4分至5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劉文正 (提款車手) 21 林仁義 (未記載) 110年6月19日晚間9時12分許 3,000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0日凌晨12時6分提領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方建詠 (提款車手) 110年6月19日晚間9時17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6月19日晚間9時19分許 2,000元 110年6月19日晚間9時36分許 1萬元 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0日凌晨12時7分提領13,005元。 22 蔡嘉偉 (未記載) 110年6月20日晚間6時42分許 5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2時19分至2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方建詠 (提款車手) 110年6月20日晚間6時43分許 1萬元 23 陳威志 (未記載) 110年6月24日晚間7時8分許 3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5日凌晨12時0分提領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劉文正 (提款車手) 24 周辰翰 (未記載) 110年6月24日晚間9時9分許 3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5日凌晨12時1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19,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劉文正 (提款車手) 25 江家齊 (未記載) 110年6月27日下午5時11分許 3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晚間6時18分提領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劉文正 (提款車手) 110年6月27日下午5時51分許 9萬元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晚間6時19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2時0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26 林怡君 (未記載) 110年7月29日下午4時21分許 2萬元 葉証瑋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志賢於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56分提領20,005元。 林志賢 (提款車手) 27 甘晉華 (未記載) 110年7月29日晚間6時8分許 10萬元 葉証瑋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林志賢於110年7月29日晚間8時8分至9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林志賢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2時48分提領60,000元。 ⒊被告林志賢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時5分至6分提領20,005元。 林志賢 (提款車手) 110年7月29日晚間6時17分許 3萬元 28 周成翰 (未記載) 110年11月6日晚間8時34分許 9,000元 黃永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7日凌晨12時9分提領9,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29 張永欣 (未記載) 110年12月1日晚間7時25分許 49,985元 古政坤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 林威良 (領包裹) 110年12月1日晚間7時25分許 49,985元 附表四: ◆此附表所列之項目、編號及內容皆為起訴書「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內的記載。 項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相關被告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方建詠(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方建詠(提款車手) 15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18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24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29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30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林哲暐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志賢(領包裹) 劉文正(提款車手) 吳珮華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志賢(領包裹)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未記載) (未記載) 丙○○(提款車手) 17 (未記載) (未記載) 丙○○(提款車手)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志賢(領包裹) 劉文正(提款車手) 1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志賢(領包裹) 張家銘(提款車手) 2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志賢(領包裹) 洪婉真名下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11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葉証瑋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志賢(提款車手) 李哲宇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錢志維(提款車手) 1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李哲宇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2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2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2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2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陳承毅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黃永慶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姚世奇(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2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2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黃永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黃婉慈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3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黃婉慈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姚世奇(提款車手) 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姚世奇(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劉介富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黃浤銘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2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2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2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2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2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2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2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3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3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3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3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賴瑞霖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何孟桀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邱鈺翔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吳思緯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1列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第3列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第4列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胡美娟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姚世奇(提款車手) 1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陳彥彰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 第2列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第3列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第4列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第5列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古政坤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附表五: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應受沒收人 1 IPHONE手機1支 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林威良 2 IPHONE手機1支 銀色 被告林威良 3 IPHONE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被告姚世奇 4 三星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 被告錢志維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   被   告 余劭宸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劉世興律師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劉文正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杜沛宭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現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邱進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永芳路81之1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張家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建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為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品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衫綦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林內鄉林北村中正東路55巷              11號            (現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威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賢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06室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昌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世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茂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峻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錢志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泓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7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芷欣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棋富(原名:蘇東耀)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晉源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秀芬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劭宸(Telegram暱稱:「波波洗衣店」)、楊品薇(Tele gram暱稱:「芈」)、張為鈞(Telegram暱稱:「阿尼基」 )、杜沛宭(Telegram暱稱:「HaHa」、「寶哥」)、陳秀 芬(Telegram暱稱:「姐啊」)、邱進益(綽號「豬肉益」 )、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原名:蘇東耀)、趙芷欣、 洪茂翔(Telegram暱稱:「翔」)、林志賢、何昌原、林威 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張家銘、姚世奇、錢志維等 20人,渠等知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達哥」(即T elegram暱稱:「匿名」)、Telegram暱稱「龍蝦」、Telegr am暱稱「鴨肉」、綽號「阿昌」、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足 常樂」(下稱「達哥」、「龍蝦」、「鴨肉」、「阿昌」、 「知足常樂」)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組織,乃係成員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而分別基於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1年1 月間,加入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 透過Telegram、Messenger、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作為聯 繫工具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境 外詐欺機房成員於網路社群平台上刊登「假借貸廣告」,以 協助辦理貸款之名義取得「人頭」之個人詳細身分資料及雙 證件正反面照片,並提供「人頭電話號碼」要求「人頭」向 原開戶銀行更改聯絡電話,再由本案詐欺集團盜辦帳戶機房 成員持上開人頭相關個人身分資料以線上數位申辦方式,向 各銀行申辦「人頭金融帳戶」,並假冒係「人頭金融帳戶」 本人接聽開戶銀行撥打之照會或核對電話,以成功申辦帳戶 ,再使銀行將審核通過之數位帳戶「實體金融卡」之金融卡 及密碼函寄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簽約承租之商務中心內,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函後,交由 本案詐欺集團盜辦帳戶機房成員開通帳戶,隨後再以「死轉 手」或「空軍一號」物流之方式,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給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詳如下述-盜辦數位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之部分】;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境外詐欺機房 成員以交友軟體亂槍打鳥,向在臺不特定被害人施以「假投 資」等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 詐欺集團盜辦之「人頭金融帳戶」內,造成該等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持「人頭金融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詳如下述-車手團成員 提領贓款之部分】;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交由收 水及水房轉帳成員【詳如下述-收水及水房轉帳之部分】, 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余劭宸、楊品薇、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 邱進益、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趙芷欣、張晉源、洪茂 翔、林志賢、何昌原、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 張家銘、姚世奇、錢志維等21人即與「達哥」、「龍蝦」、 「鴨肉」、「阿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 聯絡,為以下之分工: (一)盜辦數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部分:  1.余劭宸、楊品薇為該詐欺集團在臺核心幹部,負責與本案詐 欺集團境外機房成員、綽號「達哥」(Telegram暱稱「匿名 」)、「龍蝦」、「鴨肉」等人聯繫,余劭宸依「達哥」指 示綜理盜辦數位帳戶事宜,包含招募新人、技術教學、指揮 申辦、提供人頭電話卡及網路卡等硬體設備、薪資發放等; 楊品薇、張為鈞、蔡棋富、趙芷欣、洪茂翔則負責執行盜辦 數位帳戶等事宜,楊品薇並負責控管人頭帳戶餘額及是否遭 警示,以便提領車手成員順利提領詐欺贓款。  2.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境外機房成員「達哥」、「龍蝦」、「鴨 肉」等人,於110年6月至111年1月間,在Facebook、借貸網 站張貼「假放貸」廣告,假借協助辦理借貸,取得如【附件 一、人頭帳戶及被害人對照表】「帳戶戶名」欄編號1至編 號43所示之「人頭」馮若欣等人詳細個人資料及雙證件正反 面照片;再由余劭宸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 向洪茂翔購買「人頭電話SIM卡」,洪茂翔即先後於①110年1 1月上旬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2月初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鳳山鳳頂店;②於110年12月初不詳 時日起至110年12月中旬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左營區 一帶;③於110年12月中旬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2月間不詳時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樺鑫門市,將「人 頭電話SIM卡」交付給余劭宸、蔡棋富(詳如【附件二、洪茂 翔販賣之電話卡清單】),余劭宸並將「人頭電話SIM卡」提 供給境外機房成員「達哥」,以指示「人頭」向原開戶銀行 更改聯絡電話為「人頭電話號碼」。  3.余劭宸另將「人頭電話SIM卡」透過「空軍一號」物流方式 寄送予楊品薇,並由張為鈞向不詳通訊行購買大量工作機搭 配「人頭電話SIM卡」使用,楊品薇、張為鈞即先後於①110 年6月初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1月初間不詳時日、在桃園市○○ 區○○○街000○0號3樓;②於110年11月初間不詳時日起至110年 11月底間不詳時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2, 持「龍蝦」所提供之「人頭」雙證件照片、個人私密基本資 料,以工作機上網並於各銀行網站冒名申辦數位帳戶,並於 申辦時填寫「人頭電話號碼」作為聯絡電話,再由楊品薇、 張為鈞持工作機接聽銀行撥打之照會或核對電話,成功盜辦 上開如【附件一、人頭帳戶及被害人對照表】「帳戶」欄編 號1至編號43所示馮若欣等人之數位帳戶。余劭宸則於楊品 薇、張為鈞盜辦帳戶後,以每週基本工資5,000元、每盜辦1 帳戶3,000元之對價,透過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將報酬存入楊 品薇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張為鈞)、000-00 0000000000(戶名:楊品薇)、000-000000000000(戶名:不 詳)、000-000000000000(戶名:洪明鴻)內,楊品薇、張 為鈞迄今獲利約50萬餘元。  4.余劭宸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起,指示蔡棋富、趙芷欣組成 盜辦數位帳戶機房,余劭宸並教導、指揮蔡棋富如何盜辦數 位帳戶及應對銀行的照會電話;蔡棋富、趙芷欣則於110年1 2月初不詳時日起至111年1月初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0號2樓,持「達哥」及「鴨肉」所提供之「 人頭」雙證件照片、個人私密基本資料,以工作機搭配「人 頭電話SIM卡」上網,並於各銀行網站冒名申辦數位帳戶, 填寫「人頭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再由蔡棋富、趙芷欣 持工作機接聽銀行撥打之照會或核對電話,以「人頭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成功盜辦如【附 件一、人頭帳戶及被害人對照表】「帳戶」欄編號44至編號 47所示蔡孟峰等人之數位帳戶。余劭宸則於蔡棋富、趙芷欣 盜辦帳戶後,以每盜辦1帳戶1,000元之代價,扣除蔡棋富之 欠款,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將報酬存入帳戶000-0000000000 00(戶名:蔡棋富),蔡棋富迄今獲利約4萬元。  5.林志賢、何昌原2人,分別於110年6月間不詳時日起、110年 10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1月間不詳時日起,經邱進益、 「龍蝦」、「知足常樂」等人之指示,前往商務中心簽約承 租「代收信件服務」。林志賢前往「沃客集思商務中心」、 「公園大道商務共享中心」簽約,何昌原則前往址設如【附 件、楊品薇盜辦數位帳戶暨拿取提款卡一覽表「寄卡地址( 取件址)」】所示之各商務中心簽約【地點詳如附件三、楊 品薇盜辦數位帳戶暨拿取提款卡一覽表「寄卡地址(取件址) 」欄所示】。楊品薇、張為鈞、蔡棋富、趙芷欣則於申辦數 位帳戶時,填寫由林志賢、何昌原2人前開簽約承租代收信 件服務之各商務中心所在地址作為「聯絡地址」,使銀行將 審核通過之數位帳戶「實體金融卡」寄至何昌原、林志賢2 人簽約承租之商務中心內,楊品薇再依「龍蝦」指示登入「 知足常樂」帳號與各商務中心工作人員聯繫,而先後於①110 年6月初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1月初間不詳時日、在桃園市○○ 區○○○街000○0號3樓;②於110年11月初間不詳時日起至110年 11月底間不詳時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2, 將銀行信件收件人姓名彙整給商務中心工作人員,並確認信 件(金融卡、密碼函)是否順利寄送。  6.林志賢、林威良、黃衫綦分別依邱進益、「達哥」、「鴨肉 」等人之指示,於下列時點,前往上開商務中心領取前揭金 融卡及密碼函:㈠林志賢於110年6月25日下午4時15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0號B1之公園大道商務共享中心,領取 如【附件一、人頭帳戶及被害人對照表】「帳戶戶名」欄編 號2、3、4、7所示之林哲暐、吳珮華、李怡汶、陳秒潔之金 融卡及密碼函,並交予邱進益;㈡林威良則於110年10月28日 下午3時23分許前之某時起至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3分許 前之某時,至上開商務中心,領取如【附件一、人頭帳戶及 被害人對照表】「帳戶戶名」欄編號13、14、15、16、30所 示之黃永慶、吳峻毅、黃婉慈之金融卡及密碼函;㈢林威良 、黃衫綦於110年10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1月間不詳時日 起,至上開商務中心,領取如【附件一、人頭帳戶及被害人 對照表】「帳戶戶名」欄編號26、34、25、14、15、27、28 、21、29、12、32、10、11、17、35、24、20、19、23、38 、22、39、40、41、42、18所示之陳彥彰、蘭雯萍、胡美娟 、黃永慶、偕浩安、游惠晴、邱鈺翔、林翠鳳、陳承毅、曾 翔聖、李哲宇、劉介富、黃衍馗、張智宏、何孟絜、賴瑞霖 、吳思緯、房怡君、洪雅慧、郭子玄、古政坤、邱健聞、張 詩綺、黃浤銘等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函,林威良、黃衫綦領取 金融卡及開卡密碼後,並旋即翻拍傳送予楊品薇以開通帳戶 ,隨後林威良、黃衫綦再以「死轉手」或「空軍一號」物流 方式,將上開金融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團成員使用。 (二)車手組提領贓款部分:  1.陳泓明、邱進益、林威良、林峻宏擔任車手頭,陳泓明旗下 車手包含劉文正、張家銘、方建詠等人,邱進益旗下車手包 含錢志維、姚世奇、林志賢等人,林威良旗下車手包含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豪豬」之成員,林峻宏旗下車手 包含丙○○(另由本署偵查中)、林奇麾(另由本署偵查中)。  2.陳泓明於110年6月中旬不詳時日起至110年6月底不詳時日、 在臺中市大里區修平科技大學旁不詳地點;邱進益先後於①1 10年10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2月間不詳時日、在高雄市○ ○區○○路00號,②於110年7月中旬不詳時日起至110年7月下旬 不詳時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舊鳳山國父紀念館; 林威良於110年10月底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1月初不詳時日、 在南投縣名間鄉一帶;林峻宏先後於①110年7月9日至同年7 月14日期間,在南投縣、雲林縣等地、②於110年8月5日至8 月10日間,在南投縣、臺中市等地,分別交付下述「人頭帳 戶金融卡」予其等之旗下車手並收取回水,再分別由陳泓明 將收取之贓款以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出、邱進益則將收取之 贓款親自或指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昌」之成 員上繳予余劭宸、張晉源。其等並為以下之提領、收水等行 為: (1)劉文正於110年6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霧峰區一帶【提領 時間、地點詳如附件、被害人匯款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 表】,持車手頭陳泓明交付之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馮若欣)、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哲暐)、00 0-00000000000000(戶名:吳珮華)、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怡汶)、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秒潔)、000- 00000000000000(戶名:洪婉真)之金融卡,至ATM提領被害 人吳進修、謝宗翰、向嘉惠、吳婉婷、吳柏運、乙○○、黃敬 宸、王銘逸、向嘉惠、吳雨玫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 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明細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 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共計提領231次,提 領金額共計440萬9,155元,其等並再將金融卡及提領贓款交 予陳泓明。 (2)張家銘於110年6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一帶【提領時間、地 點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 一覽表】,持車手頭陳泓明交付之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 0000(戶名:馮若欣)、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怡汶) 之金融卡,至ATM提領被害人黃敬宸、王銘逸及部分尚未報 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如附件四、被害 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共計提領 32次,提領金額共計60萬5,160元,並再將金融卡及提領贓 款交予陳泓明。 (3)方建詠於110年6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霧峰區、太平區一 帶【提領時間、地點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 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持車手頭陳泓明交付之人頭帳 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馮若欣) 、000-00000000000 000(戶名:林哲暐)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秒潔) 之金融卡,至ATM提領被害人林昱仁、楊弘毅、吳進修、黃 敬宸、王銘逸、何汶桓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 之款項【提領款項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 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共計提領39次,提領金額共計60 萬5,160元,並再將金融卡及提領贓款交予陳泓明。 (4)錢志維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在高雄市、臺南市一帶【提 領時間、地點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 手提領影像一覽表】,持車手頭邱進益交付之人頭帳戶000- 00000000000(戶名:李哲宇)、000-00000000000000(戶名: 陳承毅)、000-000000000000(戶名:黃永慶)、000-0000000 0000000(戶名:黃婉慈)、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婉 慈)、000-00000000000000(戶名:劉介富)、000-000000000 00000(戶名:黃浤銘)、000-00000000000000(戶名:賴瑞霖 )、000-00000000000000(戶名:何孟桀)、000-00000000000 000(戶名:邱鈺翔)、0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雅慧) 、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思緯)、000-0000000000000 081(戶名:陳彥彰)之金融卡,至ATM提領被害人姚松賓、張 潤田、侯邑勳、沈德泰、戴成功、譚善欣、劉維琪、江政豪 、洪若庭、李芷菱、盧湘鈺、符巧佳、盧志維、李傳壽、賴 和志、陳怡璇、馮海倫、張穎瑄、蔡論、洪紳閔、張文樟及 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如附 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 ,共計提領172次,提領金額共計357萬4,515元,並再將金 融卡及提領贓款交予邱進益。 (5)姚世奇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山區一 帶【提領時間、地點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 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持車手頭邱進益交付之人頭帳 戶000-00000000000(戶名:李哲宇)、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哲宇)、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承毅)、000 -00000000000000(戶名:黃永慶)、000-000000000000(戶名 :黃永慶)、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婉慈)、000-000 00000000000(戶名:黃婉慈)、000-00000000000000(戶名: 劉介富)、000-00000000000000(戶名:胡美娟)之金融卡, 至ATM提領被害人張潤田、李正行、李林典、林士詮、黃孟 龍、江政豪、郭志輝、余貞儀、陳羿如、譚善欣及部分尚未 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如附件四、被 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共計提 領71次,提領金額共計125萬3,290元,並再將金融卡及提領 贓款交予邱進益。 (6)林志賢於110年7月29日至7月30日間,在高雄市鳳山區、大 寮區、三民區、前鎮區等地【提領時間、地點詳如附件四、 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持車 手頭邱進益交付之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葉 証瑋)之金融卡,至ATM提領被害人余雅涵、呂惠芳、王馨柔 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如 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 】,共計提領18次,提領金額共計40萬0,085元,並再將金 融卡及提領贓款交予邱進益。 (7)林威良於110年10月底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1月初不詳時日, 在南投縣名間鄉一帶,交付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永慶)、000-00000000000000(戶名:胡美娟)等金 融卡予「豪豬」,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載 同「豪豬」前往ATM提領被害人呂欽宗、鄭宇峰、張有彰、 楊淑芳、林欣誼、黃渝雰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 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 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共計提領125萬1,350元,並再 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林峻宏。 (8)林峻宏先後於①110年7月9日至110年7月14日期間,在南投縣 、雲林縣等地,交付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 魯承易)金融卡予丙○○至ATM提領被害人甲○○、尤立紘、戊○○ 、乙○○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 項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 一覽表】,並收取共計119萬9,310元之款項;②於110年8月5 日至8月10日間,在南投縣、臺中市等地,交付人頭帳戶000 -00000000000000(戶名:莊卓諭)之金融卡予林奇麾至ATM提 領被害人鄭怡欣、王馨柔、謝蕙蓉、黃筠玲、張筱晴、許素 玫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 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 表】,並收取共計117萬6,200元之款項。 (三)收水及水房轉帳部分:  1.余劭宸依境外機房成員「達哥」之指示,先後於①110年10月 初不詳時日起至111年1月初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大寮 區北昌五街之上河城社區大樓旁;②於110年10月間不詳時日 起至111年1月初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11 0巷內廟旁,分別向「阿昌」、邱進益收取上開車手成員提 領之詐欺款項。  2.余劭宸另並指示張晉源先後於①110年11月初不詳時日起至11 0年12月底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享溫 馨高雄大寮店停車場;②於110年12月下旬不詳時日起至110 年12月下旬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一帶 ;③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0時01分許至同年12月25日凌晨0時 50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之大帝國舞廳,分別向邱進益 及「阿昌」收取由上開車手成員提領之詐欺款項,張晉源再 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予余劭宸(張晉源於110年11月18日前所 涉之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復由余劭宸先後於①110年1 0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1年1月初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 左營區高鐵左營站;②於110年10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1年1月 初不詳時日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199號之九號 會所旁;③於110年12月21日凌晨3時1分許起至同年12月21日 凌晨3時10分許之期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油永 交站,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杜沛宭、陳秀芬,再由杜沛宭、陳 秀芬擔任轉帳水房,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泰達幣) ,轉入「達哥」、余劭宸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並賺取收取 贓款的2%做為報酬。 四、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第二隊)會同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八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共組專案小組,並報請本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110年聲監字第000706 號、110年聲監字第000820號、110年聲監續字第000938號通 訊監察書以實施通訊監察。俟為警先後拘提余劭宸、楊品薇 、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邱進益、林峻宏、蔡棋富、張 晉源、洪茂翔、林志賢、何昌原、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 、方建詠、張家銘、姚世奇、錢志維等19人及通知陳泓明、 趙芷欣到案,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0年聲 搜字第001356號、110年聲搜字第001483號、111年聲搜字第 000090號、111年聲搜字第000196號、111年聲搜字第000342 號、111年聲搜字第000457號)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 (第二隊)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八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余劭宸、楊品薇、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邱進益、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趙芷欣、張晉源、洪茂翔、林志賢、何昌原、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張家銘、姚世奇、錢志維等21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 《被告余劭宸案卷第4至30頁、第110至126頁》、《被告楊品薇案卷第192至217頁》、《被告張為鈞案卷第356至376頁》、《被告杜沛宭案卷第419至447頁》、《被告陳秀芬案卷第560至571頁》、《被告邱進益案卷第618至631頁、第659至664頁》、《被告林峻宏案卷第705至723頁》、《被告陳泓明案卷第762至776頁》、《被告蔡棋富案卷第800至822頁》、《被告趙芷欣案卷第939至961頁》、《被告張晉源案卷第1053頁至1069頁》、《被告洪茂翔案卷第1111頁至1127頁、第1161至1163頁》、《被告林志賢案卷第1193至1214頁》、《被告何昌原案卷第1279至1293頁》、《被告林威良案卷第1383至1400頁》、《被告黃衫綦案卷第1564至1583頁》、《被告劉文正案卷第1722至1769頁》、《被告方建詠案卷第1813頁至1835頁》、《被告張家銘案卷第1898至1914頁》、《被告姚世奇案卷第1966至1978頁、第2014至2028頁、第2044至2046頁》、《被告錢志維案卷第2076至2119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㈢】第5至12頁(被告錢志維)、第13至24頁(被告林峻宏)、第25至36頁(被告陳泓明)。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第705至718頁(洪茂翔)。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第341至352頁(邱進益)、第353至404頁(姚世奇)。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㈡】第255至270頁(趙芷欣)、第281至296頁(蔡祺富)、第297至306頁(張晉源)。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第121至138頁(趙芷欣)。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㈡】第51至62頁(劉文正)、第63至70頁(杜沛宭)、第75至82頁(陳秀芬)。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㈡】第437至450頁(林志賢)、第451至458頁(何昌原)、第459至474頁(余劭宸)。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㈢】第7至20頁(黃衫綦)、第21至36頁(林威良)。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㈤】第135至144頁(張家銘)、第145至154頁(方建詠)、第173至190頁(楊品薇)、第191至202頁(張為鈞)。 2 被害人吳雨玫、李明憲、吳柏運、王銘逸、謝宗翰、吳婉婷、吳進修、向嘉惠、乙○○、甲○○、呂惠芳、戊○○、張漣馨、黃敬宸、許素玫、張筱晴、黃筠玲、余雅涵、林昱仁、尤立紘、鄭怡欣、謝蕙蓉、楊弘毅、王馨柔、余貞儀、陳羿如、林欣誼、譚善欣、李正行、楊淑芳、侯邑勳、李林典、戴成功、黃渝雰、劉維琪、洪若庭、張潤田、郭志輝、林士銓、姚松賓、洪紳閔、賴和志、何汶桓、張文樟、張穎瑄、陳怡璇、馮海倫、江政豪、蔡佩倫、張怡玲、符巧佳、李芷菱、蔡論、盧湘鈺、廖羿晴、沈德泰、賴金町、彭聖原、鄭宇峰、楊緯綸、曾俊傑、張有彰、魏志銘、黃顯權、黃怡潔、盧志維、黃崐陽、梁綸格、賴永洲、呂欽宗、黃孟龍、温子翔、徐惠琴、黃俊誠、李傳壽等75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 《案卷第2451至4023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案卷。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案卷。 3 ㈠被告余劭宸於警詢指認之扣案手機擷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照片共計127張 ㈡被告楊品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楊品薇與「龍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計11張、被告楊品薇與「匿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計27張、被告楊品薇與「阿尼基」、「匿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計12張、被告楊品薇與「龍蝦」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共計198張、110年11月30日現場查扣人頭電話卡蒐證照片共計6張、被告張為鈞扣案手機蒐證照片共計16張 ㈢被告杜沛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監視器影像蒐證照片共計8張、對話紀錄蒐證畫面共計34張、扣案手機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28張、扣案手機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蒐證照片共計30張、扣案手機聯絡人蒐證照片共計16張、扣案手機相簿刪除照片共計8張、扣案手機飛機聊天室蒐證照片共計4張、被告陳秀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被告邱進益臉書蒐證畫面資料1份、被告林志賢租賃契約終止書、委託書、切結書、收件人簽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林志賢扣案手機蒐證照片共計26張、沃克集思商務聯合辦公室租賃契約書、被告邱進益持用手機上網歷程資料、被告邱進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林峻宏於警詢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泓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蔡棋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蔡棋富與余劭宸通話紀錄及蒐證畫面共計8份、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42張、被告余劭宸與洪茂翔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68張、被告趙芷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被告張晉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張晉源現場查扣電話卡卡號一覽表、現場查扣照片共計4張、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洪茂翔販賣之電話卡清單、被告洪茂翔與余劭宸微信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68張、被告余劭宸與蔡棋富通話紀錄及蒐證畫面資料共計8份、被告張晉源現場查扣電話卡清單、被告洪茂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㈥被告林志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志賢與公園大道商務共享中心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10張、被告林志賢與沃克集思商務中心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16張、被告林志賢提領影像畫面清冊資料、提領明細表、租賃契約終止書、委託書、切結書、收件人簽收資料、沃克集思商務聯合辦公室租賃契約書、通聯調閱資料 ㈦被告何昌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知足常樂」與「凱恩商務中心(板橋、館前、桃園、高雄店)群組對話截圖」蒐證照片共計76張、被告楊品薇盜辦數位帳戶暨拿取提款卡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何昌原於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2日上網歷程資料、凱恩國際聯合商務中心(館前店)商務會員入會申請書及付款明細表、凱恩國際聯合商務中心商務會員入會申請書(高雄店)及付款明細表、凱恩國際聯合商務中心商務會員入會申請書(桃園店)及付款明細表、凱恩國際聯合商務中心商務會員入會申請書(板橋店)及付款明細表被告林威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楊品薇與「龍蝦」對話紀錄、取提款卡之相關蒐證照片共計198張、被告林威良指認被告黃衫綦取信件監視器影像照片共計2張、被告黃衫綦蒐證照片共計10張、Telegram群組「車」、暱稱「鴨肉」、「匿名」、「3738」等人之對話紀錄蒐證畫面 ㈧被告黃衫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黃衫綦取件之監視器影像蒐證照片共計18張、「知足常樂」與「凱恩商務中心」對話紀錄蒐證照片暨被告黃衫綦當日取件監視器影像蒐證照片共計31張、被告楊品薇扣案手機與「龍蝦」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6張、「鴨肉」對話紀錄蒐證畫面、Telegram群組「車」、暱稱「鴨肉」、「匿名」之對話紀錄蒐證畫面 ㈨被告劉文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方建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方建詠提領明細、被告方建詠提領影像清冊暨林哲暐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馮若欣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秒潔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方建詠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6月21日至110年11月28日上網歷程資料、被告張家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張家銘提領影像清冊、提領蒐證照片共計3張、被告張家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6月27日至110年6月29日上網歷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姚世奇提領影像清冊、提領蒐證照片共計8張、被告姚世奇提領明細、被告姚世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錢志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錢志維提領明細、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畫面清冊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 《被告余劭宸案卷第31至109頁、第127至131頁》、《被告楊品薇案卷第218至282頁、第285至334頁、第345至347頁》、《被告張為鈞案卷第377至404頁》、《被告杜沛宭案卷第448至468頁、第485至544頁》、《被告陳秀芬案卷第572至592頁》、《被告邱進益案卷第632至633頁、第635至658頁、第665至679頁、第696至697頁》、《被告林峻宏案卷第724至739頁》、《被告陳泓明案卷第777至794頁》、《被告蔡棋富案卷第823至888頁》、《被告趙芷欣案卷第962至981頁》、《被告張晉源案卷第1070頁至1084頁、第1097至1100頁、第1103至1104頁》、《被告洪茂翔案卷第1128至1160頁、第1164至1178頁》、《被告林志賢案卷第1215至1259頁》、《被告何昌原案卷第1294至1364頁》、《被告林威良案卷第1401至1420頁、第1430至1554頁》、《被告黃衫綦案卷第1584至1711頁》、《被告劉文正案卷第1770至1790頁》、《被告方建詠案卷第1836至1881頁》、《被告張家銘案卷第1915至1980頁》、《被告姚世奇案卷第1979至2013頁、第2029至2043頁、第2047至2061頁》、《被告錢志維案卷第2120至2211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案卷。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案卷。 4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48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9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9日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35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0日搜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11月30日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9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3月2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30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29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45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2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12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林志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被告余劭宸案卷第132至150頁》、《被告楊品薇案卷第335至344頁》、《被告張為鈞案卷第405至413頁》、《被告杜沛宭案卷第469至482頁》、《被告陳秀芬案卷第593至605頁》、《被告邱進益案卷第680至693頁》、《被告林峻宏案卷第740至753頁》、《被告蔡棋富案卷第919至930頁》、《被告趙芷欣案卷第1036頁至1048頁》、《被告張晉源案卷第1090至1096頁》、《被告洪茂翔案卷第1179至1184頁》、《被告林志賢案卷第1260至1255頁》、《被告何昌原案卷第1365至1370頁》、《被告林威良案卷第1421至1429頁》、《被告劉文正案卷第1791至1797頁》、《被告方建詠案卷第1882至1888頁》、《被告姚世奇案卷第2062至2066頁》、《被告錢志維案卷第2212至2218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案卷。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案卷。 5 ㈠被告楊品薇盜辦數位帳戶暨拿取提款卡一覽表、被害人165報案明細、被告余劭宸於110年11月16日至110年11月22日之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0年8月20日110國際字第0836號函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可疑數位帳戶列表、可疑數位帳戶列表中之成功開戶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成功後被通報警示案件資料、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9月8日上票字第110002024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洪婉真)之開戶基本資料、自110年6月1日至110年9月2日交易明細、網路IP位置表、蔡孟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葉仁堂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高聖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洪茂翔販賣之電話卡清單、被告蔡棋富通聯調閱查詢單、持用門號上網歷程資料、手機採證資料、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蔡棋富與余劭宸通話內容及蒐證畫面共計8份、被告洪茂翔與余劭宸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68張、被告余劭宸與蔡棋富Messenger及Telegram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42張、手機採證資料、被告張晉源與余劭宸Messenger、Telegram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13張 ㈢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表、本案人頭金融帳戶暨本案車手提領影像畫面清冊、本案被害人款項明細一覽表、本案被害人暨遭詐手法一覽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被告余劭宸案卷第153至188頁》、《被告蔡棋富案卷第889至918頁》、《被告趙芷欣案卷第982頁至1035頁》、《被告張晉源案卷第1085至1089頁》、《案卷第2236頁、第2237至2405頁、第2406至2448頁、第2449至2450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案卷。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案卷。 6 被害人吳雨玫、李明憲、吳柏運、王銘逸、謝宗翰、吳婉婷、吳進修、向嘉惠、乙○○、甲○○、呂惠芳、戊○○、張漣馨、黃敬宸、許素玫、張筱晴、黃筠玲、余雅涵、林昱仁、尤立紘、鄭怡欣、謝蕙蓉、楊弘毅、王馨柔、余貞儀、陳羿如、林欣誼、譚善欣、李正行、楊淑芳、侯邑勳、李林典、戴成功、黃渝雰、劉維琪、洪若庭、張潤田、郭志輝、林士銓、姚松賓、洪紳閔、賴和志、何汶桓、張文樟、張穎瑄、陳怡璇、馮海倫、江政豪、蔡佩倫、張怡玲、符巧佳、李芷菱、蔡論、盧湘鈺、廖羿晴、沈德泰、賴金町、彭聖原、鄭宇峰、楊緯綸、曾俊傑、張有彰、魏志銘、黃顯權、黃怡潔、盧志維、黃崐陽、梁綸格、賴永洲、呂欽宗、黃孟龍、温子翔、徐惠琴、黃俊誠、李傳壽等75人之詐欺一覽表、相關遭詐欺對話紀錄、被害人帳戶及匯款相關資料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 《案卷第2451至4023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案卷。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案卷。 二、所犯法條:  ㈠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2.是核被告余劭宸、楊品薇、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邱進 益、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趙芷欣、洪茂翔、林志賢、 何昌原、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張家銘、姚世 奇、錢志維等20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時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達哥」、「龍蝦」、「鴨肉」 等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如犯 罪事實欄、二至三所示之分工角色,故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上開分工角色之行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1.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 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 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 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 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 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 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 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 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 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 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 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 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 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 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 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 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 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 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 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 66號刑事判決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 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供被害人 (告訴人)匯款,再由【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 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各該編號「提領人」欄所示之被告 等人,至如上開【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 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各該「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款項 後,交予上手之集團成員,其等所為顯係掩飾、隱匿前揭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依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3.是以:   核被告余劭宸、楊品薇、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邱進益 、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趙芷欣、張晉源、洪茂翔、林 志賢、何昌原、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張家銘 、姚世奇、錢志維等21人,就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 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各編號所示所為,乃共 同詐取被害人之款項後,再由車手提前去提領,均係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 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 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 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 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 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 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 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 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 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 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核被告余劭宸、楊品薇、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邱進 益、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趙芷欣、張晉源、洪茂翔、 林志賢、何昌原、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張家 銘、姚世奇、錢志維等21人就如【附件一、人頭帳戶及被害 人對照表】各編號所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㈣被告余劭宸、楊品薇、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邱進益、 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趙芷欣、張晉源、洪茂翔、林志 賢、何昌原、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張家銘、 姚世奇、錢志維等21人,與「達哥」、「龍蝦」、「鴨肉」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余劭宸、楊品薇、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邱進益、 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趙芷欣、張晉源、洪茂翔、林志 賢、何昌原、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張家銘、 姚世奇、錢志維等21人,就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 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及【附件一、人頭帳戶及 被害人對照表】各編號之所示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  ㈥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余劭宸、楊品薇、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邱進益、林 峻宏、陳泓明、蔡棋富、趙芷欣、洪茂翔、林志賢、何昌原 、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張家銘、姚世奇、錢 志維等20人,就上開所犯首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 與犯罪組織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核,被告余劭 宸、楊品薇、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邱進益、林峻宏、 陳泓明、蔡棋富、趙芷欣、張晉源、洪茂翔、林志賢、何昌 原、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張家銘、姚世奇、 錢志維等21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75罪(被害 人吳雨玫等共計75人),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或犯罪 對象均互有不同,請論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提領所得 ,合計為14,47萬4,225元【計算式:440萬9,155元+60萬5,1 60元+60萬5,160元+357萬4,515元+125萬3,290元+40萬0,085 元+125萬1,350元+119萬9,310元+117萬6,200元=1447萬4,22 5元】,揆之上開說明,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6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不請求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搜索時間、地點 受搜索人/所有人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時間: 111年1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25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街000號14樓之2 余劭宸 現金(千元紙鈔) 91萬1,000元 新臺幣 聲請沒收。 現金(千元紙鈔) 2萬9,500元 新臺幣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 支 手機(無門號) 1 支 2 時間: 111年1月5日上午9時55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號306室 林志賢 OPPO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3 時間: 111年1月5日上午6時45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17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何昌原 VIVO 紫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4 時間: 111年1月5日上午7時53分許 地點: 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林威良 IPAD PRO 黑色12.9吋第五代 1 臺 聲請沒收。 IPHONE 金色手機 1 支 IPHONE 銀色手機 1 支 花旗金融卡 1 張 中信帳本 1 本 竹山農會帳本 1 本 郵局帳本 1 本 中信金融卡 1 張 中信信用卡 1 張 竹山農會金融卡 1 張 郵局金融卡 1 張 黃衫綦 IPHONE 11 PRO MAX 黑色手機 1 支 IPAD PRO 銀色 1 臺 元大銀行帳本 1 本 郵局帳本 2 本 郵局帳本 1 本 元大銀行金融卡 1 張 郵局金融卡 1 張 郵局金融卡 1 張 郵局金融卡 1 張 王道銀行金融卡 1 張 中信金融卡 1 張 遠東商銀金融卡 1 張 國泰世華金融卡 1 張 國泰世華金融卡 1 張 合庫金融卡 1 張 合庫金融卡 1 張 郵局帳本 1 本 5 時間: 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25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號 余劭宸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 張 聲請沒收。 6 時間: 110年11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 地點: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2樓之2 張為鈞 黑色ROG牌 手機 1 支 聲請沒收。 紅色IPHONE 手機 1 支 銀色IPAD MINI 手機 2 臺 銀色IPHONE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楊品薇 藍色REALME牌 手機 1 支 藍色REALME牌 手機 1 支 紅色IPHONE 手機 1 支 黑色REALME牌 手機 1 支 藍色VIVO牌手機 1 支 許景翔身分證 1 張 吳宗憲健保卡 1 張 臺灣銀行金融卡 1 張 中國光大銀行銀聯卡 1 張 福建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銀聯卡 1 張 台北富邦銀行VISA卡 1 張 渣打銀行VISA卡 1 張 台新銀行VISA卡 1 張 國泰世華VISA卡 1 張 樂天國際銀行金融卡 1 張 京城銀行金融卡(持卡人:楊品薇) 1 張 已使用之SIM卡 1 批 (詳如楊品薇現場查扣電話卡卡號1覽表) 未使用之SIM卡 1 批 (詳如楊品薇現場查扣電話卡卡號一覽表)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1 張 帳本 1 本 分類用分裝夾鏈袋 1 批 7 時間: 111年3月2日上午7時許至同日上午8時15分許 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杜沛宭 白色IPHONE 11 手機 1 支 聲請沒收。 粉色IPHONE 6S PLUS 手機 1 支 黑色 IPHONE 8 手機 1 支 銀色 IPHONE 6 手機 1 支 銀色 IPHONE 6手機 1 支 陳秀芬 銀色 IPHONE X 手機 1 支 8 時間: 111年3月2日上午6時35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50分許 地點: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劉文正 殘渣袋 2 包 與本案無關,爰不聲請沒收。 9 時間: 111年3月30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號 邱進益 IPHONE X 黑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10 時間: 111年3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40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號 蔡棋富 黑色IPHONE XR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11 時間: 111年3月29日上午7時45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50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 趙芷欣 IPHONE 手機 1 支 聲請沒收。 12 時間: 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5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張晉源 SIM卡套(無SIM卡) 6 張 (詳如被告張晉源現場查扣電話卡卡號一覽表) 聲請沒收。 遠傳電信SIM卡 33 張 (詳如被告張晉源現場查扣電話卡卡號一覽表) 台灣大哥大SIM卡 27 張 (詳如被告張晉源現場查扣電話卡卡號一覽表) OPPO手機 1 支 OPPO手機 1 支 三星手機 1 支 三星手機 1 支 三星手機 1 支 三星手機 1 支 三星手機 1 支 OPPO手機(序號不詳) 9 支 三星手機(序號不詳) 10 支 紅米手機(序號不詳) 2 支 小米手機(序號不詳) 1 支 華為手機(序號不詳) 1 支 HTC手機(序號不詳) 1 支 SONY手機(序號不詳) 1 支 SUGAR手機(序號不詳) 1 支 I PHONE 手機 1 支 紙箱(收件人:趙芷欣) 1 個 13 時間: 111年3月30日晚間8時35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7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號 姚世奇 I PHONE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14 時間: 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8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15分許 地點: 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 洪茂翔 I PHONE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15 時間: 111年4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25分許 地點: 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林峻宏 IPHONE 13 PRO MAX 天空藍手機 (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16 時間: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巷0號 錢志維 三星廠牌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63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審理中之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益股),為與本罪有關係 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余劭宸(Telegram暱稱:「波波洗衣店」)、楊品薇 (Telegram暱稱:「芈」)、張為鈞(Telegram暱稱:「阿 尼基」)、杜沛宭(Telegram暱稱:「HaHa」、「寶哥」) 、陳秀芬(Telegram暱稱:「姐啊」)、邱進益(綽號「豬 肉益」)、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原名:蘇東耀)、趙 芷欣、洪茂翔(Telegram暱稱:「翔」)、林志賢、何昌原 、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張家銘、姚世奇、錢 志維、林奇麾等人(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 字第17642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 員),均知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達哥」(即Tele gram暱稱:「匿名」)、Telegram暱稱「龍蝦」、Telegram 暱稱「鴨肉」、綽號「阿昌」、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足常 樂」(下稱「達哥」、「龍蝦」、「鴨肉」、「阿昌」、「 知足常樂」)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組織,乃係成員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而分別基於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1年1月 間,加入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透 過Telegram、Messenger、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作為聯繫 工具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模式為: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境外詐欺機房 成員於網路社群平台上刊登「假借貸廣告」,以協助辦理貸 款之名義取得「人頭」之個人詳細身分資料及雙證件正反面 照片,並提供「人頭電話號碼」要求「人頭」向原開戶銀行 更改聯絡電話,再由本案詐欺集團盜辦帳戶機房成員持上開 人頭相關個人身分資料以線上數位申辦方式,向各銀行申辦 「人頭金融帳戶」,並假冒係「人頭金融帳戶」本人接聽開 戶銀行撥打之照會或核對電話,成功申辦帳戶,再使銀行將 審核通過之數位帳戶「實體金融卡」之金融卡及密碼函寄至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簽約承租之商務中心內,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前往領取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函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 盜辦帳戶機房成員開通帳戶,隨後再以「死轉手」或「空軍 一號」物流之方式,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組成員;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境外詐欺機房成員 以交友軟體亂槍打鳥,向在臺不特定人施以「假投資」等詐 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盜 辦之「人頭金融帳戶」內,造成財產損害,隨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車手組成員持「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詐欺 所得贓款;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交由收水及水房 轉帳成員,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入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林奇麾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去 向之犯意聯絡,擔任林峻宏旗下車手成員,負責持「人頭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上繳予收水及 水房轉帳成員,再由該等成員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 (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丙○○於110年7月9日至110年7月14日間,在南投縣、雲林縣 等地【提領時間、地點詳如附表所示】,持林峻宏所交付之 人頭帳戶(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魯承易)金融卡及密碼,至上開地點ATM提領被害人甲○ ○、尤立紘、戊○○、乙○○受騙匯入之款項【被害人、提領款 項詳如附表所示】,再將金融卡及提領贓款交予林峻宏。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 (第二隊)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八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人頭帳戶(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魯承易)金融卡及密碼,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同案被告余劭宸、楊品薇、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邱進益、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趙芷欣、張晉源、洪茂翔、林志賢、何昌原、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張家銘、姚世奇、錢志維、林奇麾等2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尤立紘、戊○○、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表、本案人頭金融帳戶及本案車手提領影像畫面清冊、本案被害人款項明細一覽表、本案被害人暨遭詐手法一覽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就上開所犯首次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㈡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就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乃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或犯罪對象均互有不 同,請論以分論併罰。  ㈣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提領所得,核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丙○○涉犯前開罪嫌,與前案(貴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 號,益股)被告余劭宸、楊品薇、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 、邱進益、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趙芷欣、張晉源、洪 茂翔、林志賢、何昌原、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 、張家銘、姚世奇、錢志維、林奇麾等人所為詐欺等案件, 均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均為相牽連之案件,爰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有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YDM-112-金訴-933-20241122-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正 張家銘 方建詠 林威良 林志賢 姚世奇 錢志維 林嘉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2485號、111年度偵字第4105、11828、14251、15632、16559、1 6661、17638、17639、1764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7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P○○犯如附表二編號1、4至9、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至9、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2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a○○犯如附表二編號4、5、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5、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三、v○○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四、甲D○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30及附表二編號20至58「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30及附表二編號2 0至5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甲B○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5、6、9、14至16 、18、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4及附表二編號1、5、6、9、14至16、18、19「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1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甲M○犯如附表二編號21至25、27、28、37、52、53「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1至25、27、28、 37、52、5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1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p○○犯如附表二編號20、21、26、27、35至40、43至45、47 至51、54至5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20、21、26、27、35至40、43至45、47至51、54至5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扣 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八、林嘉浤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九、甲B○如附表二編號4被訴部分,免訴。   林嘉浤如附表二編號13被訴部分,免訴。 十、附表三及附表四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p○○等20人 」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p○○、b○○等21人」 (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林奇麾等人 」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林奇麾、b○○等人」 (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甲D○、甲B○2人領取人 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均整理如附表一所示;有關被 告P○○、a○○、v○○、甲D○、甲B○、甲M○、p○○、林嘉浤8人提 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款項或收水之 事實(包含告訴人及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 額、匯入之帳戶,以及各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或被告收 水等),均補充及更正並整理如附表二所示。 (四)證據部分,補充: 1、告訴人甲亥○、B○○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告P○○、a○○、v○○、甲D○、甲B○、甲M○、p○○、林嘉浤8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己○、G○○、Z○○、甲宙○、庚○○、甲J○、甲G○、癸○○、 T○○、N○○、b○○、甲Q○、甲戊○、宙○○、林奇麾部分,本院另 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P○○等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於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亦得易科罰 金。又本案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8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3)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2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中間時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故中間 時法、現行法均無較有利於被告8人,是本案應適用其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8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8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 適用該減刑規定。本案被告8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然僅有被告v○○、a○○、p○○3人繳回犯罪所得 ,其餘被告5人則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v○○、a○○、p○○ 3人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其他被告5人 尚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甲B○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5、6、9、14 、15、16、18、19所為(共13罪),被告甲D○就附表一編號 5至30、附表二編號20、21、22、23、24、25、26、27、28 、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 、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 、55、56、57、58所為(共65罪),被告P○○就附表二編號1 、4、5、6、7、8、9、17所為(共8罪),被告a○○就附表二 編號4、5、16所為(共3罪),被告v○○就附表二編號1、2、 3、4、5、15所為(共6罪),被告甲M○就附表二編號21、22 、23、24、25、27、28、37、52、53所為(共10罪),被告 p○○就附表二編號20、21、26、27、35、36、37、38、39、4 0、43、44、45、47、48、49、50、51、54、55、56所為( 共21罪),被告林嘉浤就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為(共3 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詳如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之說明) 。被告8人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前開各次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8人分別就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前開各次犯行,因被害人不同,乃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甲B○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5、所載租用商務 中心行為部分,與前述論罪之領取人頭帳戶行為,均旨在詐 得被害人之帳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 同一行為,故不另論罪。又被告甲B○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 對告訴人C○○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因被告就同一告 訴人遭詐款項亦有提領行為,業經他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為 免重覆評價,應為免訴判決(詳後述)。 (四)公訴意旨雖亦認被告8人所為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而被告8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 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8人 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犯罪手段之情 有所認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及無罪推定之證 據法則,自未可令其等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責。又此部分 既經檢察官認與前述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被告8人與「達哥」、「龍蝦」、「鴨肉」、「阿昌」、「 知足常樂」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以及被 告甲D○與同案被告宙○○間,就上開(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8人就上開(二)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多次提領 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持 續提領款項,因而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 (七)是否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1、被告v○○、a○○、p○○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並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 可稽,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應減輕 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P○○、a○○、v○○、甲D○、甲B○、甲M ○、p○○7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林嘉浤則 於審理時坦承洗錢之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 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 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 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被告P○○、a○○、甲D○、甲B○、甲M○ 、p○○、林嘉浤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被告v○○則與被害人甲辰○、甲E○、甲丙○達成調解,並已 給付賠償金(卷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35號調解筆錄) ,兼衡被告8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就加 重詐欺犯行,被告v○○、a○○、p○○3人應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且就洗錢犯行,被告P○○、a○○、v○○、甲D○、甲B○、甲M○ 、p○○7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被告林嘉浤則於審理時自 白,符合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之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被告8 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害對象亦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兼衡被 告8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質、被害數額高低、欲達 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告8人各所犯 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以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 ,爰依法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被告甲D○之IPHONE手機2支,扣 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被告甲M○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被告p○○之三星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分別為前揭各被告所有供本案聯 絡其他共犯所使用,此據被告甲D○、甲M○、p○○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甲B○之手機、編號4所示被 告甲D○之IPAD、金融卡、帳本、信用卡,被告均稱非用於本 案,而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又扣案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P○○之殘渣袋,顯與本案無關,檢察 官亦不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P○○供稱其本案領得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 金訴字224卷五第201頁);被告甲D○供稱其本案領款及領包 裹所獲得之報酬為抵銷借款共2萬元(111偵4105卷二第32頁 );被告甲B○供稱其本案領款所獲得之報酬為租用商務中心 2間共取得6000元,以及提領款項每1日可折抵債務5000元( 111偵4105卷一第282、287頁),故其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萬 6000元(6000元+5000元*2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甲M ○供稱其本案領款所獲得之報酬為提領款項每1日可領取3000 元(111偵15632卷第114、116頁),故其本案獲得之報酬為 1萬8000元(3000元*6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林嘉浤 供稱其本案領款所獲得之報酬共為3000元(金訴字933卷二 第24頁),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而起訴 書應記載(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且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該 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 圍,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又起訴或 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73條第6項 、第303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就 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時、日、地及行為方式態樣等,均應記 載清楚,如此方能表明起訴之範圍,進以認定起訴事實之同 一性、單一性,確認法院審判之範圍以免與他罪相混淆,並 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 ,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而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 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 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 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再者,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 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 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第267條自明。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未臻具體明確 ,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法院自難界定審判之範圍 ,倘仍逕為實體判決,恐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虞。尤有甚者,縱嗣後該判 決業經確定,亦難確定該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倘檢察官復就 未臻具體明確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將致使法院無從判斷與 前開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是否屬同一案件,並有致被告無端再 陷訟累之虞。況若法院對公訴意旨未特定犯罪事實部分,勉 強予以實體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則就此部分將發生實質確定 力,其結果亦將導致確有受害而尚未提出告訴之犯罪被害人 ,未來無法為告訴,其刑事訴訟程序上之利益顯將受到侵害 ,如此尤與刑事訴訟已朝向平衡保護犯罪被害人程序權益之 原則及價值有違。 二、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 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起訴書附件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記載,關於被告8人除前揭有罪部分及後述免訴部分外, 就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遭提領,而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 等罪嫌部分,本判決另整理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 四、經查: (一)觀之公訴意旨如附表三所示部分,雖有記載「被害人」之姓 名,惟就「被害人」究竟如何遭詐欺之「詐騙手法」部分, 則完全未加以記載;至公訴意旨如附表四所示部分,關於「 被害人」「詐騙手法」均未予以記載。 (二)公訴意旨既認為被告8人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就某 「被害人」究竟「如何遭詐欺」而匯款、何一「被害人」係 「如何遭詐欺」而匯款等情,即均應加以具體明確特定,始 足以劃定審判之對象範圍。而公訴意旨對於如附表三所示部 分,未表明「詐騙手法」就附表四所示部分,未表明「被害 人」及「詐騙手法」是公訴意旨對被告8人此部分多次犯罪 事實之敘述未臻具體明確甚明,故本院難以界定審判之範圍 。 (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公訴意旨,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乃起訴程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規定,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部分,前經本院於裁定命補正前 ,先函請檢察官表明「被害人」「詐騙手法」等犯罪事實及 提出證據資料(金訴字224卷四第173頁),經檢察官函復以 「本署向本件承辦員警補足資料惟迄今尚未回覆,請貴院依 卷内現有證據審酌即可」等語(金訴字224卷四第219頁), 是足見檢察官已明示就此部分無從補正之意。從而,本案如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未特定犯罪事實部分,顯非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之情況,本院自無另 為裁定命補正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免訴部分: 一、(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B○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關於其 所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再由車手提領告訴人C○○遭詐而匯 款之款項犯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此部分不涉及論罪科刑,故逕援引公訴意旨 之所犯法條,下同)等語。(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 嘉浤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關於提領告訴人甲巳○遭詐而匯款 之款項犯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 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因此,關於單純一罪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 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 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B○提領告訴人C○○遭 詐騙所匯款項之行為,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判決被告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就被告林嘉浤提領告訴人甲巳○遭詐騙所匯款項之行為 ,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 95號判決被告林嘉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 決在卷可查。是本案判決時,前案業已確定。又經比對被告 2人於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受騙方式、受騙匯款 之時間及金額亦大致相同,可知告訴人C○○、甲巳○係遭相同 詐欺集團接續詐欺而匯款,足認係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此部 分與前案該部分既屬同一案件,顯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為免重複評價致一罪兩罰,被告甲B○、林嘉浤此部分犯 罪事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判決。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P○○、a○○、v○○、甲D○、甲B○、甲M○、p ○○、林嘉浤就附表一、附表二所涉之犯行,尚成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復按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8人前因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被告P○○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5、86號判決確定,被告a ○○、v○○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5 、526、532、533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甲D○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判決 確定,被告甲B○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5 、2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0、238號判決確定,被告甲M○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2、233、329號判決 確定,被告p○○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被告林嘉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295號判決確定,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前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衡以被告8人所犯前案與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相同,足見其 等犯本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應係在參與前案同一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是以,本院自不再就被告8人參 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重複評價,其等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本均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O○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追加起訴,檢察官江 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戶名 帳戶 領取金融卡包裹之被告 罪名與宣告刑 1 甲F○ 000-00000000000000 甲B○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甲寅○ 000-00000000000000 甲B○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甲酉○ 000-00000000000000 甲B○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丑○○ 000-00000000000000 甲B○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甲地○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壬○○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戌○○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O○○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玄○○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o○○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甲丁○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甲K○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甲T○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5 甲癸○ 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6 張智宏 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7 甲U○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8 子○○ 000-0000000000000081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9 V○○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0 未○○ 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1 甲H○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2 甲丑○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3 巳○○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4 U○○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5 宇○○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6 甲黃○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7 戊○○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8 z○○ 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9 邱建聞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0 張詩綺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二: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相關被告 罪名與宣告刑 1 甲辰○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5日以手機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辰○,佯稱可透過網站「gl.usjksr.cn/movile/index.html」投資獲利云云,使甲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1日晚間8時56分許 5萬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47分至4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54分至5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提領時間應記載為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54分至56分) 甲B○ (領包裹) P○○ (領款車手) v○○ (領款車手)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6月21日晚間8時58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被告v○○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00分至0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30日上午8時31分許 3萬元 甲寅○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上午9時42分網路轉帳100元至其他帳戶。 110年6月30日上午8時39分許 1萬元 證據: ⒈證人甲辰○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6~8頁) ⒉被害人甲辰○提供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0偵42485卷二第15~17頁) ⒊被害人甲辰○提供詐騙網頁、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合約一紙截圖(110偵42485卷二第18~22頁) ⒋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⒌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37~651頁) ⒍被告v○○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29~533頁) ⒎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2 甲E○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1日前某日以手機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E○,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gl.sbrvl.cn/mobile/index.html」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使甲E○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1日晚間9時41分許 3萬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v○○於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44分至4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v○○ (領款車手)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甲E○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228~229頁) ⒉被害人甲E○提供匯款紀錄、投資合約書截圖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偵42485卷二第234~238頁) ⒊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⒋被告v○○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29~533頁) 3 F○○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1日以手機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F○○,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gl.sbrvl.cn/mobile/index.html」投資獲利云云,使F○○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1日晚間9時52分許 3萬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v○○於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44分至4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v○○ (領款車手)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6月21日晚間9時54分許 3萬元 被告v○○於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51分至5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19,005元。 證據: ⒈證人F○○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346~350頁) ⒉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⒊被告v○○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29~533頁) 4 C○○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C○○,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C○○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2日晚間7時42分許 3萬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v○○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12分至13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甲B○ (領包裹【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判決中之附表一編號2甲B○擔任車手部分已判決確定】) v○○ (領款車手) P○○ (提款車手) a○○ (提款車手) (甲B○免訴。)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6月21日上午11時4分許 5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2時28分至3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1日上午11時6分許 4萬元 被告a○○於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29分提領20,005元。 證據: ⒈證人C○○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102~104頁) ⒉告訴人C○○提供投資合約書相關資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0偵42485卷二第115~135頁) ⒊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⒋被告v○○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29~533頁) 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95~201頁) ⒍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17~636頁) ⒎被告a○○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87~591頁) 5 x○○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19日以手機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x○○,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gl.sbrvl.cn/mobile/index.html」投資獲利云云,使x○○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24分許 3萬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v○○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19分至2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甲B○ (領包裹) v○○ (領款車手) a○○ (提款車手) P○○ (提款車手)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25分許 3,000元 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27分許 2萬7,000元 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14分許 20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a○○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0分至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a○○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7分至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a○○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12分至1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51分許 20萬元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1分至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6分至1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P○○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17分提領20,005元。 證據: ⒈證人x○○的證述(110偵42485卷一第399~400頁) ⒉告訴人x○○匯款彙整表格(110偵42485卷一第401頁) ⒊告訴人x○○提供其合庫、台銀存摺封面及內頁(110偵42485卷一第435~440頁) ⒋告訴人x○○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110偵42485卷一第443~457頁) ⒌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⒍被告v○○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29~533頁) ⒎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95~201頁) ⒏被告a○○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87~591頁) ⒐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17~636頁) 6 r○○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10日以手機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r○○,佯稱可透過網站「高領資本基金海外客服網頁」投資獲利云云,使r○○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5日中午12時31分許 15萬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2分至4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6分至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甲B○ (領包裹) P○○ (領款車手)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6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 15萬元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6日中午12時55分至5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28分至3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24分許 5萬元 甲寅○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26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8日晚間7時18分至2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9分提領20,005元。 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53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5日中午12時32分許 15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5日中午12時49分至5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0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6日中午12時6分許 15萬元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6日中午12時48分至5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14分至1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56分許 5萬元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37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42分至45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2,005元。 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57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r○○的證述(110偵42485卷一第469~474頁) ⒉告訴人r○○之匯款紀錄、詐騙網站截圖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偵42485卷一第475~479頁) ⒊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⒋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37~651頁) ⒌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⒍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95~598頁) ⒎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95~201頁) ⒏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17~636頁) 7 甲甲○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9日以交友軟體goodnight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甲○,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使甲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6日上午9時27分許 5萬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6日上午11時56分至12時0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P○○ (提款車手)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6月26日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6分許 5萬元 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36分至4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12分許 4萬元 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35分許 1萬元 甲R○名下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5日下午4時40分提領20,000元。 證據: ⒈證人甲甲○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24~25頁) ⒉告訴人甲甲○提供其匯款紀錄及存簿內頁影本(110偵42485卷二第29~31頁) ⒊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⒋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11~615頁)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9月8日上票字第1100020248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二第403~406頁) ⒍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11~615頁) 8 甲卯○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13日以手機交友軟體aSugarDating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卯○,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btckcc.com/index/login/login/token/fd4a0bfda4e1531d62b641f458c84395.html」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使甲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 1萬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12分至18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P○○ (提款車手)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6月29日上午8時55分許 5萬元 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3分至5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證據: ⒈證人甲卯○的證述(110偵42485卷一第482~483頁) ⒉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告訴人甲卯○提供其轉帳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110偵42485卷一第490~497頁) ⒊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⒋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37~651頁) 9 甲子○(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20日以手機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子○,佯稱可透過網站「gl.usjksr.cn/mobile/login.html」投資獲利云云,使甲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 10萬元 甲F○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23分至25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27分至28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甲B○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6月28日晚間10時51分許 10萬元 證據: ⒈證人甲子○的證述(110偵42485卷一第353~357頁) ⒉告訴人甲子○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375~377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甲子○提供其匯款網路明細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偵42485卷一第379~392頁) ⒋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63頁) ⒌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05~609頁) 10 w○○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2日以手機交友軟體愛派族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w○○,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外幣獲利云云,使w○○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9日晚間9時7分許 3萬元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1日凌晨12時10分至1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林嘉浤 (提款車手) 林嘉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7月10日中午12時21分許 3萬元 證據: ⒈證人w○○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47~49頁) ⒉被害人w○○之匯款紀錄及華南銀行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二第51~52頁) ⒊被害人w○○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偵42485卷二第53頁) ⒋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⒌被告林嘉浤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51~562頁) 11 尤立紘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5日以社群平台臉書聯繫尤立紘,佯稱可透過基金投資理財獲利云云,使尤立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11日晚間6時27分許 3,000元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2日凌晨12時8分提領20,005元。 林嘉浤 (提款車手) 林嘉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7月11日晚間10時19分許 2萬7,000元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2日凌晨12時12分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證據: ⒈證人尤立紘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241~242頁) ⒉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⒊被告林嘉浤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51~562頁) 12 J○○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2日以手機交友軟體PAKTOR拍拖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J○○,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legmarketw.com/」投資獲利云云,使J○○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12日下午2時39分許 6萬元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3日凌晨12時8分至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林嘉浤 (提款車手) 林嘉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J○○的證述(111偵17642卷六第245~247頁) ⒉告訴人J○○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17642卷六第251~271頁) ⒊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⒋被告林嘉浤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51~562頁) 13 甲巳○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23日以手機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巳○,佯稱可透過網站「gl.usjksr.cn/movil/index.html」投資獲利云云,使甲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 22萬元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11分至1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15,005元。 ⒉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4日凌晨12時1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4日凌晨12時4分至5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⒋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4日凌晨12時9分至10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林嘉浤 (提款車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決中附表一編號7已判決確定】) (林嘉浤免訴。) 證據: ⒈證人甲巳○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35~37頁) ⒉告訴人甲巳○提供其匯款紀錄、網頁畫面、對話紀錄截圖(110偵42485卷二第38~46頁) ⒊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⒋被告林嘉浤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51~562頁) 14 y○○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25日以手機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y○○,佯稱可透過淘寶購物平台購買優惠票券賺取價差獲利云云,使y○○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 22萬元 L○○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甲B○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時28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甲B○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時36分提領20,005元。 ⒊被告甲B○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時39至40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甲B○ (提款車手)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7月29日晚間8時20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30日凌晨12時1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30日凌晨12時3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y○○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354~358頁) ⒉告訴人y○○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0偵42485卷二第381~387頁) ⒊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⒋被告甲B○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35~538頁) 15 甲丙○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丙○,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glusjksr.cn/mobile/login.html」投資獲利云云,使甲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19日下午4時49分許 3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v○○於110年6月20日凌晨12時5分提領20,005元。 甲B○ (領包裹) v○○ (提款車手)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6月20日晚間6時28分許 3萬元 ⒈被告v○○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2時14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v○○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2時19分提領20,005元。 證據: ⒈證人甲丙○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391~393頁) ⒉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95~201頁) ⒊被告v○○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25~527頁) 16 甲戌○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中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戌○,佯稱可透過網站「LCG資本」投資獲利云云,使甲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1日中午12時38分許 4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a○○於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29分至30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甲B○ (領包裹) a○○ (提款車手)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甲戌○的證述(111偵17642卷六第31~33頁) ⒉告訴人甲戌○提供其存簿封面及匯款紀錄(111偵17642卷六第69~75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95~201頁) ⒋被告a○○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87~591頁) 17 甲壬○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5日以591租屋網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壬○,佯稱租屋要先付訂金云云,使甲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5日晚間7時44分許 1萬元 甲R○名下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4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11分提領20,005元。 P○○ (提款車手)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6月25日晚間7時44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25日晚間7時45分許 1萬元 證據: ⒈證人甲壬○的證述(110偵42485卷一第333~335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甲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110偵42485卷一第345~348頁) 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9月8日上票字第1100020248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二第403~406頁) ⒋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11~615頁) 18 甲辛○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8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辛○,佯稱可透過淘寶網站領反饋券獲利云云,使甲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28分許 7萬5,000元 L○○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甲B○於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1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甲B○於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38分提領20,005元。 ⒊被告甲B○於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45分至46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甲B○ (提款車手)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甲辛○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171~176頁) ⒉告訴人甲辛○提供其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及VISA卡影本(110偵42485卷二第189~190頁) ⒊告訴人甲辛○提供詐騙集團LINE主頁截圖、詐騙集團提供身分證照片、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0偵42485卷二第192~222頁) ⒋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⒌被告甲B○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35~538頁) 19 甲午○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7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戌○,佯稱可從淘寶商城使用現金購買優惠券,可獲得20-50倍的回饋金云云,使甲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50分許 4萬元 L○○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B○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時19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甲B○ (提款車手)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甲午○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67~70頁) ⒉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⒊被告甲B○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35~538頁) 20 甲N○ (提告)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N○,佯稱可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使甲N○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6日晚間9時5分許 3萬元 甲地○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1月6日晚間11時53分提領30,000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1月7日晚間9時12分許 3萬元 壬○○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1月7日晚間10時8分至10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10,005元。 證據: ⒈證人甲N○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67~68頁) ⒉告訴人甲N○提供其匯款紀錄、存簿封面影本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69~77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59~661頁) 21 e○○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e○○,佯稱可透過網站「高領全球資本台海」投資獲利云云,使e○○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 10萬元 甲地○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11月9日下午4時48分至50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20,000元。 ⒉被告甲M○於110年11月10日凌晨12時4分提領20,000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M○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甲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27分許 5萬元 黃○○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1月9日凌晨12時12分至14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29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e○○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415~416頁) ⒉告訴人e○○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429~445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59~661頁) ⒋被告甲M○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3~564頁) ⒌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85~687頁) 22 甲申○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申○,佯稱可透過網站「鉑思金服」投資獲利云云,使甲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6日晚間6時54分許 3萬元 甲地○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M○於110年11月6日晚間9時1分提領20,000元。 甲D○ (領包裹) 甲M○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甲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6日晚間6時56分許 3萬元 被告甲M○於110年11月6日晚間9時1分提領20,000元。 證據: ⒈證人甲申○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8~9頁) ⒉被害人甲申○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詐騙網頁截圖(111偵17642卷七第23~40頁) ⒊被告甲M○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5~568頁) 23 甲亥○ (提告) 詐騙集團於109年8月6日以交友軟體速約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亥○,佯稱可投資外匯交易賺取價差云云,使甲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6日晚間7時21分許 1萬元 甲地○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M○於110年11月6日晚間9時3分提領20,000元。 甲D○ (領包裹) 甲M○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甲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甲亥○的證述(111金訴224卷三第459~460頁) ⒉告訴人甲亥○提供手機詐騙網頁及IG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11金訴224卷三第463~467頁) ⒊告訴人甲亥○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111金訴224卷三第481~491頁) ⒋被告甲M○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5~568頁) 24 甲A○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A○,佯稱可透過網站「etrans」投資外幣獲利云云,使甲A○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8日晚間10時23分許 3萬元 甲地○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M○於110年11月9日凌晨12時29分提領20,005元。 甲D○ (領包裹) 甲M○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甲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甲A○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197~199頁) ⒉告訴人甲A○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其匯款紀錄(111偵17642卷七第217~230頁) ⒊被告甲M○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5~568頁) 25 亥○○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11日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亥○○,佯稱可透過網站「車e庫」投資獲利云云,使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33分許 2萬元 甲地○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M○於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44分提領20,005元。 甲D○ (領包裹) 甲M○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甲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亥○○的證述(111偵14251卷一第447~449頁) ⒉告訴人亥○○提供其VISA卡翻拍照片、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14251卷一第451~461頁) ⒊被告甲M○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5~568頁) 26 甲L○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3日以交友軟體WEPAI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L○,佯稱可透過網站「tw.pepperst-one.cc」投資獲利云云,使甲L○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50分許 3萬元 壬○○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1月7日晚間10時6分至7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甲L○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338~339頁) ⒉告訴人甲L○提供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詐騙集團LINE頁面照片、詐騙網頁截圖、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352~367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67~670頁) 27 甲乙○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間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乙○,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gl.tf4ly7i.cn」投資獲利云云,使甲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58分許 3萬元 壬○○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M○於110年11月8日晚間8時37分提領20,005元。 甲D○ (領包裹) 甲M○ (提款車手)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甲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53分許 3萬元 黃○○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11月7日晚間9時51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11月7日晚間9時52分提領15,005元。 110年11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 15萬元 甲丁○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明詐騙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3時1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不明詐騙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3時4分至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9,005元。 證據: ⒈證人甲乙○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4~7頁) ⒉告訴人甲乙○提供其匯款紀錄及存簿封面影本(111偵17638卷二第10~15頁) ⒊告訴人甲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16~20頁) ⒋被告甲M○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71~573頁) ⒌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85~687頁) ⒍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0/11/22-110/11/25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38卷一第223~227頁) 28 己○○ (提告) 詐騙集團以交友軟體Pakto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可透過網站「www.pepperst-one.cc」投資獲利云云,使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0月28日晚間9時50分許 1萬元 戌○○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M○於110年10月28日晚間10時45分提領20,005元。 甲D○ (領包裹) 甲M○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甲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己○○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160~165頁) ⒉告訴人己○○提供其存簿內頁、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642卷七第177~191頁) ⒊被告甲M○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75~576頁) 29 甲未○ 詐騙集團以社群平台臉書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未○,佯稱可透過網站「車E庫」投資汽車買賣獲利云云,使甲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日晚間7時42分許 1萬元 戌○○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豪豬】於110年11月1日晚間8時14分提領1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甲D○。 甲D○ (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甲未○的證述(111偵14251卷一第430~431頁) ⒉被害人甲未○提供其匯款紀錄及存簿封面(111偵14251卷一第433~436頁) ⒊被害人甲未○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4251卷一第442~444頁) ⒋豪豬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93~704頁) 30 g○○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29日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g○○,佯稱可透過APP「JPX醫療基金」投資基金獲利云云,使g○○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3日晚間7時38分許 1萬9,000元 戌○○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豪豬】於110年11月3日晚間8時13分提領2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甲D○。 甲D○ (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g○○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623~626頁) ⒉豪豬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93~704頁) 31 X○○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0日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X○○,佯稱可透過網站「車E庫」投資獲利云云,使X○○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3日下午5時52分許 5,000元 戌○○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豪豬】於110年11月3日晚間8時14分提領5,005元,並轉交給被告甲D○。 甲D○ (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證據: ⒈證人X○○的證述(111偵14251卷一第213~214頁) ⒉豪豬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93~704頁) 32 H○○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2日以社群平台IG聯繫H○○,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H○○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3日晚間7時14分許 2萬元 戌○○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豪豬】於110年11月3日晚間8時14分提領2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甲D○。 甲D○ (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H○○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42~45頁) ⒉告訴人H○○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17642卷七第51、53、55、57、59頁) ⒊豪豬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93~704頁) 33 甲C○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14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C○,佯稱可透過淘寶網站投資並穩賺不賠云云,使甲C○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3日晚間10時39分許 5萬元 戌○○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豪豬】於110年11月3日晚間10時44分提領2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甲D○。 ⒉【豪豬】於110年11月4日凌晨12時16分提領2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甲D○。 ⒊【豪豬】於110年11月4日凌晨12時16分提領12,005元,並轉交給被告甲D○。 甲D○ (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甲C○的證述(111偵17642卷六第678~681頁) ⒉告訴人甲C○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642卷六第689~695頁) ⒊豪豬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93~704頁) 34 B○○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7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B○○,佯稱可透過淘寶網站預存現金至帳戶領取回饋金的方式投資云云,使B○○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22分許 10萬元 戌○○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豪豬】於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35分至3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甲D○。 ⒉【豪豬】於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43分至4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甲D○。 ⒊【豪豬】於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57分提領8,005元,並轉交給被告甲D○。 ⒋【豪豬】於110年11月5日凌晨1時47分至48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12,005元,並轉交給被告甲D○。 甲D○ (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23分許 10萬元 證據: ⒈證人B○○的證述(111金訴224卷三第501~502頁) ⒉豪豬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93~704頁) 35 甲玄○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玄○,佯稱透過網站「FXTF外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甲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7日下午4時46分許 1萬元 戌○○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47分提領10,000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證據: ⒈證人甲玄○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402~403頁) ⒉告訴人甲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匯款紀錄及存簿封面影本(111偵17638卷二第405~411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5~676頁) 36 q○○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1日以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q○○,佯稱透過網站「KAB三甲投資國際控股」投資獲利云云,使q○○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25分許 5萬元 戌○○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43分提領50,000元。 ⒉被告p○○於110年11月8日凌晨12時3分提領50,000元。(此筆提領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8日凌晨12時53分)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25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q○○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474~475頁) ⒉告訴人q○○提供其存簿封面、匯款紀錄及詐騙網頁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483~486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5~676頁) 37 u○○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27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u○○,佯稱可領取其公司回饋活動優惠券獲利云云,使u○○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8分許 14萬元 黃○○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3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26分提領100,000元。 ⒉被告p○○於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28分提領50,000元。 ⒊被告p○○於110年11月6日凌晨12時1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5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M○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甲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0月28日晚間11時5分許 5萬元 甲U○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甲M○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12時17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甲M○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12時18分提領20,005元。 ⒊被告甲M○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12時18分提領20,005元。 證據: ⒈證人u○○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451~455頁) ⒉告訴人u○○之匯款一覽表(111偵17638卷二第456~457頁) ⒊告訴人u○○提供其匯款紀錄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11偵1763卷二第464~469頁) ⒋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83~684頁) ⒌被告甲M○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9~570頁) 38 Q○○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4日以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Q○○,佯稱可投資美國公債獲利云云,使Q○○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7日晚間8時25分許 1萬元 黃○○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3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1月7日晚間9時54分提領10,005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證據: ⒈證人Q○○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117~119頁) ⒉告訴人Q○○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124~126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83~684頁) 39 甲P○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15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P○,佯稱可從淘寶網站上儲值並下單購物即可拿回本金及得到現金回饋云云,使甲P○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4日凌晨12時20分許 1萬元 O○○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7時42分提領20,005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證據: ⒈證人甲P○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221~226頁) ⒉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89~690頁) 40 甲天○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7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天○,佯稱可從天貓電商上購買商品並透過退紅利的方式獲利云云,使甲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4日下午2時44分許 1萬元 O○○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7時43分提領20,005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證據: ⒈證人甲天○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236~239頁) ⒉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89~690頁) 41 卯○○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初以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佯稱透過網站「私募基金」投資獲利並保本保息云云,使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 5萬元 玄○○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上午10時56分至5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甲D○ (領包裹)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卯○○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263~265頁) ⒉告訴人卯○○提供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272~274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0/11/30-110/12/6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38卷一第205~213頁) 42 n○○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1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n○○,佯稱透過APP「GOH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n○○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4日晚間9時20分許 3萬元 玄○○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晚間11時12分至14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5,005元。 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凌晨12時1分提領13,005元。 甲D○ (領包裹)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2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 3,000元 證據: ⒈證人n○○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578~583頁) ⒉告訴人n○○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詐騙APP截圖(111偵17642卷七第590~591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0/11/30-110/12/6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38卷一第205~213頁) 43 k○○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中以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k○○,佯稱透過購物網站與其配合互相搶標商品賺取價差云云,使k○○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5日下午4時34分許 1萬元 玄○○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2月5日下午5時5分提領15,005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證據: ⒈證人k○○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276~281頁) ⒉告訴人k○○提供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1偵17638卷二第284~285頁) ⒊告訴人k○○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詐騙網頁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297~305頁) ⒋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7~681頁) 44 乙○○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透過網站「美國那斯達斯達克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5日晚間6時14分許 3萬元 玄○○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12月5日晚間7時38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12月5日晚間7時39分提領20,005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乙○○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309~311頁) ⒉被害人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111偵17638卷二第317~334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7~681頁) 45 j○○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底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j○○,佯稱可透過「GOH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j○○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5日晚間11時7分許 5萬元 玄○○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2月6日凌晨12時4分提100,000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2月5日晚間11時44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j○○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530~533頁) ⒉告訴人j○○提供其匯款紀錄、詐騙網站截圖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542~590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7~681頁) 46 R○○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13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R○○,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hk.59702.top/index/login/login/token/7b0000000dc0a0f10f50a154ae57490e.html」操作黃金期貨獲利云云,使R○○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3分許 5萬元 o○○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9分至58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甲D○ (領包裹)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2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R○○的證述(111偵16559第188~190頁) ⒉告訴人R○○提供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16559第194~205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0/11/27-110/11/29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38卷一第217~220頁) 47 甲宇○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6日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宇○,佯稱可透過網站「OAMDI」操作外匯獲利云云,使甲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24日下午2時25分許 5萬元 甲丁○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2時39分至4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5,005元及5,005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甲宇○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505~509頁) ⒉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53~656頁) 48 m○○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初以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m○○,佯稱可透過網站「KAB三甲金融」投資美金獲利云云,使m○○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20分許 5萬元 甲K○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49分提領20,000元。 ⒉被告p○○於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50分提領20,000元。 ⒊被告p○○於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51分提領20,000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m○○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135~137頁) ⒉告訴人m○○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165~172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63~664頁) 49 辛○○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4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可透過平台「hk.29701.top/」操作期貨獲利云云,使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26分許 15萬元 甲T○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46分至51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5元及9,005元。 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上午10時22分提領905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52分許 10萬元 甲癸○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5時54分至57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20,000元。 證據: ⒈證人辛○○的證述(111偵16559第160~162頁) ⒉告訴人辛○○提供其匯款的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匯款資訊及匯款紀錄(111偵16559第165~177頁) ⒊告訴人辛○○提供其操作平台時序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16559第178~179頁) ⒋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65~666頁) 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0/11/27-110/11/30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38卷一第235~236頁) ⒍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57~658頁) 50 酉○○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8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酉○○,佯稱可透過刷任務獲利云云,使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9分許 2,000元 甲癸○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19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20分提領20,005元。 ⒊被告p○○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21分提領20,005元。 ⒋被告p○○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22分提領20,005元。 ⒌被告p○○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23分提領8,005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10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4分許 6,500元 110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4分許 4,100元 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2分許 4,700元 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11分許 1萬5,300元 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23分許 2萬500元 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 3萬元 證據: ⒈證人酉○○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521~522頁) ⒉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57~658頁) 51 f○○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2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f○○,佯稱可協助TIKTOK主播按讚並解任務即可獲利云云,使f○○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11分許 500元 甲癸○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23分提領8,005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9分許 2,000元 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17分許 1,000元 證據: ⒈證人f○○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491~492頁) ⒉告訴人f○○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495~497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57~658頁) 52 甲庚○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10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庚○,佯稱可透過淘寶網站內搶購優惠券,即有120%回饋金錢云云,使甲庚○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0月28日晚間10時36分許 1萬元 甲U○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M○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12時15分提領20,005元。 甲D○ (領包裹) 甲M○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甲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甲庚○的證述(111偵17642卷六第631~634頁) ⒉告訴人甲庚○提供其匯款紀錄、詐騙網頁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切結書(111偵17642卷六第639~660頁) ⒊被告甲M○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9~570頁) 53 寅○○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底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佯稱可透過購物平台搶現金回饋獲利云云,使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0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 1萬元 甲U○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M○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12時15分提領20,005元。 甲D○ (領包裹) 甲M○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甲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寅○○的證述(111偵17642卷六第663~664頁) ⒉被害人寅○○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17642卷六第669頁) ⒊被告甲M○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9~570頁) 54 W○○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初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W○○,佯稱可透過高領全球資本公司投資獲利云云,使W○○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8日晚間7時7分許 5萬元 子○○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53分提領20,000元。 ⒉被告p○○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54分提領20,000元。 ⒊被告p○○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55分提領20,000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W○○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333~336頁) ⒉告訴人W○○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及存簿封面影本(111偵17642卷七第342~359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81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1~673頁) 55 甲W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29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W,佯稱可透過投資中國私募基金獲利云云,使甲W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31分許 2萬9,985元 子○○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55分提領20,000元。 ⒉被告p○○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56分提領20,000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甲W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105~106頁) ⒉告訴人甲W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107~111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81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1~673頁) 56 甲S○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S○,佯稱可透過網站「騰訊競猜http://app.00000000.com」下注獲利云云,使甲S○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9日下午1時29分許 5萬元 子○○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1時58分至2時0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及10,000元。 ⒉被告p○○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3時57分至58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及10,000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1月19日下午2時18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甲S○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175~178頁) ⒉告訴人甲S○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186~188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81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1~673頁) 57 Y○○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Y○○,佯稱可透過網站「www.fsbxiv.com/html/register/logi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Y○○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9日晚間8時20分許 5萬元 子○○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 ⒈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8時28分提領20,000元。 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8時28分提領20,000元。 ⒊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8時29分提領10,000元。 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凌晨12時9分提領20,000元。 甲D○ (領包裹)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Y○○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370~371頁) ⒉被害人Y○○提供其匯款一覽表、匯款紀錄及詐騙網頁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375~376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00081於110/11/18-110/11/21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42卷五第481~485頁) 58 M○○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初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M○○,佯稱可透過阿里巴巴電商平台預存現金領取回饋金云云,使M○○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9日晚間9時39分許 1萬元 子○○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凌晨12時11分提領20,000元。 甲D○ (領包裹)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M○○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387~391頁) ⒉帳號000-0000000000000081於110/11/18-110/11/21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42卷五第481~485頁) 附表三: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相關被告 1 賴家俊 (未記載) 110年6月21日晚間8時51分許 3萬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47分至4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P○○ (提款車手) 2 曾家偉 (未記載) 110年6月21日晚間9時24分許 9萬9,990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1時5分至6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v○○於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37分至3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甲B○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v○○ (提款車手) 林嘉浤 (提款車手) 110年7月10日晚間9時37分許 9萬9,990元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1日凌晨12時12分至14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5,005元。 110年7月11日晚間8時17分許 9萬9,990元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2日凌晨12時8分至1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19日下午2時36分許 10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6月19日下午3時6分至1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7,005元。 ⒉被告v○○於110年6月20日凌晨12時0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0日下午4時43分 9萬9,990元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0日下午5時23分至2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v○○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2時13分提領20,005元。 110年6月25日晚間8時54分 9萬9,990元 被告P○○於110年6月26日凌晨12時0分至5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110年6月26日晚間7時43分 9萬9,990元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17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20分至2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7日晚間7時25分 9萬9,990元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2時3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2時6分至8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41分 8萬4,030元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35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35分至36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9日上午9時17分 8萬4,000元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7分至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26分提領8,005元。 ⒊被告P○○於110年6月30日凌晨12時19分提領10,005元。 ⒋被告P○○於110年6月30日凌晨12時38分提領7,005元。 3 翁晨凱 (未記載) 110年6月22日下午4時37分許 3萬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v○○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11分提領20,005元。 甲B○ (領包裹) v○○ (提款車手) 110年6月20日晚間6時25分 3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v○○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2時13分提領20,005元。 4 林世通 (未記載) 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52分許 3萬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18分提領20,005元。 P○○ (提款車手) 林嘉浤 (提款車手) 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55分許 3萬元 被告P○○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19分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57分許 3萬元 被告P○○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23分提領20,005元。 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1分許 1萬元 被告P○○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27分提領19,005元。 110年7月11日下午5時15分許 2萬元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1日晚間8時3分提領20,005元。 110年7月11日下午5時18分許 3萬元 ⒈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1日晚間8時4分提領15,005元。 ⒉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2日凌晨12時8分提領20,005元。 110年7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 3萬元 5 陳閑翔 (未記載) 110年6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 3萬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a○○於110年6月24日晚間11時18分至19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10,005元。 a○○ (提款車手) 6 張文鴻 (未記載) 110年6月27日晚間10時35分許 2,000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12分提領20,005元。 P○○ (提款車手) 7 陳裴妘 (未記載) 110年6月28日晚間9時38分許 4,000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4分提領20,005元。 P○○ (提款車手) 8 楊坤恭 (未記載) 110年6月28日晚間10時19分許 5,000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4分提領20,005元。 P○○ (提款車手) 9 曾靖芸 (未記載) 110年6月28日晚間11時42分許 4萬8,000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4分至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P○○ (提款車手) 110年6月28日晚間11時43分許 3萬元 10 陳勇宗 (未記載) 110年6月27日中午12時25分許 40萬元 甲F○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57分至2時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下午2時3分至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v○○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2時1分至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⒋被告v○○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2時7分至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⒌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14分至1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甲B○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v○○ (提款車手) 110年6月27日中午12時27分許 20萬元 甲寅○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1分至4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8分至1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28分提領20,005元。 ⒋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16分提領19,005元。 11 伍冠榮 (未記載) 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46分許 3萬元 甲F○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20分提領20,005元。 甲B○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12 王偉丞 (未記載) 110年6月29日下午1時58分許 15萬元 甲寅○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下午3時12分至14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下午3時17分至2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甲B○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13 宋勇慶 (未記載) 110年7月9日下午4時5分許 30萬元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9日下午4時18分至2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9日下午4時22分至24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9日下午4時30分至32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19,005元。 ⒋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0日凌晨12時13分至1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甲B○ (領包裹) 林嘉浤 (提款車手) P○○ (提款車手) 110年6月18日晚間8時33分 21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6月18日晚間10時4分至8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18日晚間10時9分至15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5,005元、15,005元及20,005元。 14 謝岱諺 (未記載) 110年7月9日晚間7時35分許 5萬元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0日凌晨12時20分至21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林嘉浤 (提款車手) 110年7月9日晚間7時36分許 5萬元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0日凌晨12時22分至2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7月11日晚間9時3分許 3萬元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2日凌晨12時11分提領20,005元。 15 李志恆 (未記載) 110年7月10日晚間7時8分許 1萬元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1日凌晨12時12分提領20,005元。 林嘉浤 (提款車手) 16 秦鴻毅 (未記載) 110年7月11日晚間8時31分許 2萬元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2日凌晨12時11分提領20,005元。 林嘉浤 (提款車手) 17 黃永成 (未記載) 110年7月12日下午2時35分許 3萬元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3日凌晨12時4分提領20,005元。 林嘉浤 (提款車手) 18 陳重州 (未記載) 110年7月12日下午3時48分許 1萬9,410元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3日凌晨12時9分提領20,005元。 甲B○ (領包裹) 林嘉浤 (提款車手) P○○ (提款車手) 110年6月18日晚間9時25分許 2萬4,000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19日凌晨12時3分提領20,005元。 19 王朧緯 (未記載) 110年6月18日晚間8時36分許 3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19日凌晨12時0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甲B○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110年6月18日晚間8時38分許 3萬元 20 陳彥宏 (未記載) 110年6月18日晚間10時10分許 3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19日凌晨12時4分至5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甲B○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21 林仁義 (未記載) 110年6月19日晚間9時12分許 3,000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v○○於110年6月20日凌晨12時6分提領20,005元。 甲B○ (領包裹) v○○ (提款車手) 110年6月19日晚間9時17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6月19日晚間9時19分許 2,000元 110年6月19日晚間9時36分許 1萬元 被告v○○於110年6月20日凌晨12時7分提領13,005元。 22 蔡嘉偉 (未記載) 110年6月20日晚間6時42分許 5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v○○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2時19分至2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甲B○ (領包裹) v○○ (提款車手) 110年6月20日晚間6時43分許 1萬元 23 陳威志 (未記載) 110年6月24日晚間7時8分許 3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5日凌晨12時0分提領20,005元。 甲B○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24 周辰翰 (未記載) 110年6月24日晚間9時9分許 3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5日凌晨12時1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19,005元。 甲B○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25 江家齊 (未記載) 110年6月27日下午5時11分許 3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晚間6時18分提領20,005元。 甲B○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110年6月27日下午5時51分許 9萬元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晚間6時19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2時0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26 林怡君 (未記載) 110年7月29日下午4時21分許 2萬元 L○○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B○於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56分提領20,005元。 甲B○ (提款車手) 27 甘晉華 (未記載) 110年7月29日晚間6時8分許 10萬元 L○○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甲B○於110年7月29日晚間8時8分至9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甲B○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2時48分提領60,000元。 ⒊被告甲B○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時5分至6分提領20,005元。 甲B○ (提款車手) 110年7月29日晚間6時17分許 3萬元 28 周成翰 (未記載) 110年11月6日晚間8時34分許 9,000元 戌○○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1月7日凌晨12時9分提領9,005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29 張永欣 (未記載) 110年12月1日晚間7時25分許 49,985元 z○○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 甲D○ (領包裹) 110年12月1日晚間7時25分許 49,985元 附表四: ◆此附表所列之項目、編號及內容皆為起訴書「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內的記載。 項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相關被告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v○○(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v○○(提款車手) 15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18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24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29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30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甲F○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B○(領包裹) P○○(提款車手) 甲寅○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B○(領包裹)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嘉浤(提款車手) 1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嘉浤(提款車手)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B○(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B○(領包裹) a○○(提款車手) 2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B○(領包裹) 甲R○名下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11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L○○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B○(提款車手) 甲地○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p○○(提款車手) 1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甲地○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2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2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2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2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壬○○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戌○○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甲M○(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2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2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戌○○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黃○○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3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黃○○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甲M○(提款車手) 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甲M○(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O○○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玄○○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2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2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2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2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2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2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2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3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3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3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3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o○○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丁○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甲K○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甲癸○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1列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第3列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第4列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甲U○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甲M○(提款車手) 1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子○○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 第2列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第3列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第4列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第5列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z○○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附表五: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應受沒收人 1 IPHONE手機1支 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甲D○ 2 IPHONE手機1支 銀色 被告甲D○ 3 IPHONE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被告甲M○ 4 三星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 被告p○○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   被   告 甲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劉世興律師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P○○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甲宙○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現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甲J○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永芳路81之1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a○○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v○○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Z○○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G○○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宙○○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              00號            (現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D○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B○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06室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M○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Q○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G○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p○○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7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N○○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T○○(原名:蘇東耀)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b○○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己○(Telegram暱稱:「波波洗衣店」)、G○○(Telegram 暱稱:「芈」)、Z○○(Telegram暱稱:「阿尼基」)、甲 宙○(Telegram暱稱:「HaHa」、「寶哥」)、庚○○(Teleg ram暱稱:「姐啊」)、甲J○(綽號「豬肉益」)、甲G○、 癸○○、T○○(原名:蘇東耀)、N○○、甲Q○(Telegram暱稱: 「翔」)、甲B○、甲戊○、甲D○、宙○○、P○○、v○○、a○○、甲 M○、p○○等20人,渠等知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達哥」(即Telegram暱稱:「匿名」)、Telegram暱稱「龍蝦 」、Telegram暱稱「鴨肉」、綽號「阿昌」、通訊軟體LINE 暱稱「知足常樂」(下稱「達哥」、「龍蝦」、「鴨肉」、 「阿昌」、「知足常樂」)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組織,乃係 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而分別 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間不詳時日 起至111年1月間,加入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且透過Telegram、Messenger、LINE、微信等通訊 軟體作為聯繫工具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境 外詐欺機房成員於網路社群平台上刊登「假借貸廣告」,以 協助辦理貸款之名義取得「人頭」之個人詳細身分資料及雙 證件正反面照片,並提供「人頭電話號碼」要求「人頭」向 原開戶銀行更改聯絡電話,再由本案詐欺集團盜辦帳戶機房 成員持上開人頭相關個人身分資料以線上數位申辦方式,向 各銀行申辦「人頭金融帳戶」,並假冒係「人頭金融帳戶」 本人接聽開戶銀行撥打之照會或核對電話,以成功申辦帳戶 ,再使銀行將審核通過之數位帳戶「實體金融卡」之金融卡 及密碼函寄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簽約承租之商務中心內,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函後,交由 本案詐欺集團盜辦帳戶機房成員開通帳戶,隨後再以「死轉 手」或「空軍一號」物流之方式,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給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詳如下述-盜辦數位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之部分】;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境外詐欺機房 成員以交友軟體亂槍打鳥,向在臺不特定被害人施以「假投 資」等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 詐欺集團盜辦之「人頭金融帳戶」內,造成該等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持「人頭金融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詳如下述-車手團成員 提領贓款之部分】;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交由收 水及水房轉帳成員【詳如下述-收水及水房轉帳之部分】, 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甲己○、G○○、Z○○、甲宙○、庚○○、甲J○、甲G○ 、癸○○、T○○、N○○、b○○、甲Q○、甲B○、甲戊○、甲D○、宙○○ 、P○○、v○○、a○○、甲M○、p○○等21人即與「達哥」、「龍蝦 」、「鴨肉」、「阿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 犯意聯絡,為以下之分工: (一)盜辦數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部分:  1.甲己○、G○○為該詐欺集團在臺核心幹部,負責與本案詐欺集 團境外機房成員、綽號「達哥」(Telegram暱稱「匿名」)、 「龍蝦」、「鴨肉」等人聯繫,甲己○依「達哥」指示綜理 盜辦數位帳戶事宜,包含招募新人、技術教學、指揮申辦、 提供人頭電話卡及網路卡等硬體設備、薪資發放等;G○○、Z ○○、T○○、N○○、甲Q○則負責執行盜辦數位帳戶等事宜,G○○ 並負責控管人頭帳戶餘額及是否遭警示,以便提領車手成員 順利提領詐欺贓款。  2.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境外機房成員「達哥」、「龍蝦」、「鴨 肉」等人,於110年6月至111年1月間,在Facebook、借貸網 站張貼「假放貸」廣告,假借協助辦理借貸,取得如【附件 一、人頭帳戶及被害人對照表】「帳戶戶名」欄編號1至編 號43所示之「人頭」申○○等人詳細個人資料及雙證件正反面 照片;再由甲己○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向甲 Q○購買「人頭電話SIM卡」,甲Q○即先後於①110年11月上旬 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2月初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麥當勞鳳山鳳頂店;②於110年12月初不詳時日起 至110年12月中旬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左營區一帶;③ 於110年12月中旬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2月間不詳時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樺鑫門市,將「人頭電話SIM 卡」交付給甲己○、T○○(詳如【附件二、甲Q○販賣之電話卡 清單】),甲己○並將「人頭電話SIM卡」提供給境外機房成 員「達哥」,以指示「人頭」向原開戶銀行更改聯絡電話為 「人頭電話號碼」。  3.甲己○另將「人頭電話SIM卡」透過「空軍一號」物流方式寄 送予G○○,並由Z○○向不詳通訊行購買大量工作機搭配「人頭 電話SIM卡」使用,G○○、Z○○即先後於①110年6月初不詳時日 起至110年11月初間不詳時日、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3 樓;②於110年11月初間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1月底間不詳時 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2,持「龍蝦」所提 供之「人頭」雙證件照片、個人私密基本資料,以工作機上 網並於各銀行網站冒名申辦數位帳戶,並於申辦時填寫「人 頭電話號碼」作為聯絡電話,再由G○○、Z○○持工作機接聽銀 行撥打之照會或核對電話,成功盜辦上開如【附件一、人頭 帳戶及被害人對照表】「帳戶」欄編號1至編號43所示申○○ 等人之數位帳戶。甲己○則於G○○、Z○○盜辦帳戶後,以每週 基本工資5,000元、每盜辦1帳戶3,000元之對價,透過現金 無摺存款方式將報酬存入G○○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 戶名:Z○○)、000-000000000000(戶名:G○○)、000-0000000 00000(戶名:不詳)、000-000000000000(戶名:洪明鴻) 內,G○○、Z○○迄今獲利約50萬餘元。  4.甲己○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起,指示T○○、N○○組成盜辦數位 帳戶機房,甲己○並教導、指揮T○○如何盜辦數位帳戶及應對 銀行的照會電話;T○○、N○○則於110年12月初不詳時日起至1 11年1月初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2 樓,持「達哥」及「鴨肉」所提供之「人頭」雙證件照片、 個人私密基本資料,以工作機搭配「人頭電話SIM卡」上網 ,並於各銀行網站冒名申辦數位帳戶,填寫「人頭電話門號 」作為聯絡電話,再由T○○、N○○持工作機接聽銀行撥打之照 會或核對電話,以「人頭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成功盜辦如【附件一、人頭帳戶及被害人對 照表】「帳戶」欄編號44至編號47所示S○○等人之數位帳戶 。甲己○則於T○○、N○○盜辦帳戶後,以每盜辦1帳戶1,000元 之代價,扣除T○○之欠款,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將報酬存入 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T○○),T○○迄今獲利約4萬元 。  5.甲B○、甲戊○2人,分別於110年6月間不詳時日起、110年10 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1月間不詳時日起,經甲J○、「龍 蝦」、「知足常樂」等人之指示,前往商務中心簽約承租「 代收信件服務」。甲B○前往「沃客集思商務中心」、「公園 大道商務共享中心」簽約,甲戊○則前往址設如【附件、G○○ 盜辦數位帳戶暨拿取提款卡一覽表「寄卡地址(取件址)」】 所示之各商務中心簽約【地點詳如附件三、G○○盜辦數位帳 戶暨拿取提款卡一覽表「寄卡地址(取件址)」欄所示】。G○ ○、Z○○、T○○、N○○則於申辦數位帳戶時,填寫由甲B○、甲戊 ○2人前開簽約承租代收信件服務之各商務中心所在地址作為 「聯絡地址」,使銀行將審核通過之數位帳戶「實體金融卡 」寄至甲戊○、甲B○2人簽約承租之商務中心內,G○○再依「 龍蝦」指示登入「知足常樂」帳號與各商務中心工作人員聯 繫,而先後於①110年6月初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1月初間不詳 時日、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3樓;②於110年11月初間 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1月底間不詳時日、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2樓之2,將銀行信件收件人姓名彙整給商務中心 工作人員,並確認信件(金融卡、密碼函)是否順利寄送。  6.甲B○、甲D○、宙○○分別依甲J○、「達哥」、「鴨肉」等人之 指示,於下列時點,前往上開商務中心領取前揭金融卡及密 碼函:㈠甲B○於110年6月25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B1之公園大道商務共享中心,領取如【附件一 、人頭帳戶及被害人對照表】「帳戶戶名」欄編號2、3、4 、7所示之甲F○、甲寅○、甲酉○、丑○○之金融卡及密碼函, 並交予甲J○;㈡甲D○則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3時23分許前之 某時起至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3分許前之某時,至上開 商務中心,領取如【附件一、人頭帳戶及被害人對照表】「 帳戶戶名」欄編號13、14、15、16、30所示之戌○○、甲丑○ 、黃○○之金融卡及密碼函;㈢甲D○、宙○○於110年10月間不詳 時日起至110年11月間不詳時日起,至上開商務中心,領取 如【附件一、人頭帳戶及被害人對照表】「帳戶戶名」欄編 號26、34、25、14、15、27、28、21、29、12、32、10、11 、17、35、24、20、19、23、38、22、39、40、41、42、18 所示之子○○、U○○、甲U○、戌○○、V○○、未○○、甲K○、甲H○、 壬○○、巳○○、甲地○、O○○、宇○○、張智宏、何孟絜、o○○、 甲癸○、甲黃○、甲T○、戊○○、z○○、甲I○、張詩綺、玄○○等 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函,甲D○、宙○○領取金融卡及開卡密碼後 ,並旋即翻拍傳送予G○○以開通帳戶,隨後甲D○、宙○○再以 「死轉手」或「空軍一號」物流方式,將上開金融卡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團成員使用。 (二)車手組提領贓款部分:  1.癸○○、甲J○、甲D○、甲G○擔任車手頭,癸○○旗下車手包含P○ ○、a○○、v○○等人,甲J○旗下車手包含p○○、甲M○、甲B○等人 ,甲D○旗下車手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豪豬」 之成員,甲G○旗下車手包含林嘉浤(另由本署偵查中)、林奇 麾(另由本署偵查中)。  2.癸○○於110年6月中旬不詳時日起至110年6月底不詳時日、在 臺中市大里區修平科技大學旁不詳地點;甲J○先後於①110年 10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2月間不詳時日、在高雄市○○區○ ○路00號,②於110年7月中旬不詳時日起至110年7月下旬不詳 時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舊鳳山國父紀念館;甲D○ 於110年10月底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1月初不詳時日、在南投 縣名間鄉一帶;甲G○先後於①110年7月9日至同年7月14日期 間,在南投縣、雲林縣等地、②於110年8月5日至8月10日間 ,在南投縣、臺中市等地,分別交付下述「人頭帳戶金融卡 」予其等之旗下車手並收取回水,再分別由癸○○將收取之贓 款以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出、甲J○則將收取之贓款親自或指 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員上繳予甲己 ○、b○○。其等並為以下之提領、收水等行為: (1)P○○於110年6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霧峰區一帶【提領時 間、地點詳如附件、被害人匯款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 】,持車手頭癸○○交付之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 名:申○○)、000-00000000000000(戶名:甲F○)、000-00000 000000000(戶名:甲寅○)、000-00000000000000(戶名:甲 酉○)、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丑○○)、000-00000000000 000(戶名:甲R○)之金融卡,至ATM提領被害人甲辰○、r○○、 向嘉惠、甲卯○、甲子○、甲巳○、C○○、x○○、向嘉惠、甲壬○ 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明細 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 覽表】,共計提領231次,提領金額共計440萬9,155元,其 等並再將金融卡及提領贓款交予癸○○。 (2)a○○於110年6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一帶【提領時間、地點 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 覽表】,持車手頭癸○○交付之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申○○)、000-00000000000000(戶名:甲酉○)之金融 卡,至ATM提領被害人C○○、x○○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 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 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共計提領32次,提領金 額共計60萬5,160元,並再將金融卡及提領贓款交予癸○○。 (3)v○○於110年6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霧峰區、太平區一帶 【提領時間、地點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 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持車手頭癸○○交付之人頭帳戶00 0-00000000000000(戶名:申○○) 、000-00000000000000(戶 名:甲F○) 、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丑○○)之金融卡, 至ATM提領被害人甲E○、F○○、甲辰○、C○○、x○○、甲丙○及部 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如附件 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 共計提領39次,提領金額共計60萬5,160元,並再將金融卡 及提領贓款交予癸○○。 (4)p○○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在高雄市、臺南市一帶【提領時 間、地點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 領影像一覽表】,持車手頭甲J○交付之人頭帳戶000-000000 00000(戶名:甲地○)、000-00000000000000(戶名:壬○○)、 000-000000000000(戶名:戌○○)、000-00000000000000(戶 名:黃○○)、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000-00000 000000000(戶名:O○○)、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玄○○) 、000-00000000000000(戶名:o○○)、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甲丁○)、000-00000000000000(戶名:甲K○)、000-00 000000000000(戶名:甲T○)、000-0000000000000(戶名:甲 癸○)、000-0000000000000081(戶名:子○○)之金融卡,至AT M提領被害人甲N○、e○○、甲L○、甲玄○、q○○、u○○、Q○○、甲 乙○、甲P○、甲天○、k○○、乙○○、j○○、甲宇○、m○○、辛○○、 酉○○、f○○、甲W、甲S○、W○○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 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 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共計提領172次,提領金 額共計357萬4,515元,並再將金融卡及提領贓款交予甲J○。 (5)甲M○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山區一帶 【提領時間、地點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 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持車手頭甲J○交付之人頭帳戶00 0-00000000000(戶名:甲地○)、000-0000000000000(戶名: 甲地○)、000-00000000000000(戶名:壬○○)、000-00000000 000000(戶名:戌○○)、000-000000000000(戶名:戌○○)、00 0-00000000000000(戶名:黃○○)、000-00000000000000(戶 名:黃○○)、000-00000000000000(戶名:O○○)、000-000000 00000000(戶名:甲U○)之金融卡,至ATM提領被害人e○○、甲 申○、甲亥○、甲A○、亥○○、甲乙○、己○○、甲庚○、寅○○、u○ ○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 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 表】,共計提領71次,提領金額共計125萬3,290元,並再將 金融卡及提領贓款交予甲J○。 (6)甲B○於110年7月29日至7月30日間,在高雄市鳳山區、大寮 區、三民區、前鎮區等地【提領時間、地點詳如附件四、被 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持車手 頭甲J○交付之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L○○)之 金融卡,至ATM提領被害人甲辛○、甲午○、y○○及部分尚未報 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如附件四、被害 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共計提領 18次,提領金額共計40萬0,085元,並再將金融卡及提領贓 款交予甲J○。 (7)甲D○於110年10月底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1月初不詳時日,在 南投縣名間鄉一帶,交付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 名:戌○○)、000-00000000000000(戶名:甲U○)等金融卡予 「豪豬」,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載同「豪 豬」前往ATM提領被害人甲未○、g○○、X○○、H○○、甲C○、B○○ 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如 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 】,共計提領125萬1,350元,並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甲G○ 。 (8)甲G○先後於①110年7月9日至110年7月14日期間,在南投縣、 雲林縣等地,交付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i○○ )金融卡予林嘉浤至ATM提領被害人w○○、尤立紘、J○○、甲巳 ○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 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 表】,並收取共計119萬9,310元之款項;②於110年8月5日至 8月10日間,在南投縣、臺中市等地,交付人頭帳戶000-000 00000000000(戶名:丙○○)之金融卡予林奇麾至ATM提領被害 人h○○、y○○、s○○、D○○、c○○、丁○○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 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 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並收取共計117萬6 ,200元之款項。 (三)收水及水房轉帳部分:  1.甲己○依境外機房成員「達哥」之指示,先後於①110年10月 初不詳時日起至111年1月初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大寮 區北昌五街之上河城社區大樓旁;②於110年10月間不詳時日 起至111年1月初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11 0巷內廟旁,分別向「阿昌」、甲J○收取上開車手成員提領 之詐欺款項。  2.甲己○另並指示b○○先後於①110年11月初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 2月底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享溫馨高 雄大寮店停車場;②於110年12月下旬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2 月下旬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一帶;③ 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0時01分許至同年12月25日凌晨0時50 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之大帝國舞廳,分別向甲J○及「 阿昌」收取由上開車手成員提領之詐欺款項,b○○再將收取 之詐欺款項交予甲己○(b○○於110年11月18日前所涉之部分, 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復由甲己○先後於①110年10月間不詳時 日起至111年1月初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 營站;②於110年10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1年1月初不詳時日之 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199號之九號會所旁;③於11 0年12月21日凌晨3時1分許起至同年12月21日凌晨3時10分許 之期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油永交站,將收取之 款項交予甲宙○、庚○○,再由甲宙○、庚○○擔任轉帳水房,將 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入「達哥」、甲己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並賺取收取贓款的2%做為報酬。 四、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第二隊)會同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八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共組專案小組,並報請本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110年聲監字第000706 號、110年聲監字第000820號、110年聲監續字第000938號通 訊監察書以實施通訊監察。俟為警先後拘提甲己○、G○○、Z○ ○、甲宙○、庚○○、甲J○、甲G○、T○○、b○○、甲Q○、甲B○、甲 戊○、甲D○、宙○○、P○○、v○○、a○○、甲M○、p○○等19人及通 知癸○○、N○○到案,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 0年聲搜字第001356號、110年聲搜字第001483號、111年聲 搜字第000090號、111年聲搜字第000196號、111年聲搜字第 000342號、111年聲搜字第000457號)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 (第二隊)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八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甲己○、G○○、Z○○、甲宙○、庚○○、甲J○、甲G○、癸○○、T○○、N○○、b○○、甲Q○、甲B○、甲戊○、甲D○、宙○○、P○○、v○○、a○○、甲M○、p○○等21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 《被告甲己○案卷第4至30頁、第110至126頁》、《被告G○○案卷第192至217頁》、《被告Z○○案卷第356至376頁》、《被告甲宙○案卷第419至447頁》、《被告庚○○案卷第560至571頁》、《被告甲J○案卷第618至631頁、第659至664頁》、《被告甲G○案卷第705至723頁》、《被告癸○○案卷第762至776頁》、《被告T○○案卷第800至822頁》、《被告N○○案卷第939至961頁》、《被告b○○案卷第1053頁至1069頁》、《被告甲Q○案卷第1111頁至1127頁、第1161至1163頁》、《被告甲B○案卷第1193至1214頁》、《被告甲戊○案卷第1279至1293頁》、《被告甲D○案卷第1383至1400頁》、《被告宙○○案卷第1564至1583頁》、《被告P○○案卷第1722至1769頁》、《被告v○○案卷第1813頁至1835頁》、《被告a○○案卷第1898至1914頁》、《被告甲M○案卷第1966至1978頁、第2014至2028頁、第2044至2046頁》、《被告p○○案卷第2076至2119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㈢】第5至12頁(被告p○○)、第13至24頁(被告甲G○)、第25至36頁(被告癸○○)。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第705至718頁(甲Q○)。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第341至352頁(甲J○)、第353至404頁(甲M○)。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㈡】第255至270頁(N○○)、第281至296頁(蔡祺富)、第297至306頁(b○○)。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第121至138頁(N○○)。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㈡】第51至62頁(P○○)、第63至70頁(甲宙○)、第75至82頁(庚○○)。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㈡】第437至450頁(甲B○)、第451至458頁(甲戊○)、第459至474頁(甲己○)。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㈢】第7至20頁(宙○○)、第21至36頁(甲D○)。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㈤】第135至144頁(a○○)、第145至154頁(v○○)、第173至190頁(G○○)、第191至202頁(Z○○)。 2 被害人甲壬○、甲戌○、甲子○、x○○、r○○、甲卯○、甲辰○、向嘉惠、甲巳○、w○○、甲午○、J○○、d○○、C○○、丁○○、c○○、D○○、甲辛○、甲E○、尤立紘、h○○、s○○、F○○、y○○、甲庚○、寅○○、甲C○、u○○、甲申○、H○○、甲L○、甲亥○、q○○、B○○、Q○○、甲P○、e○○、己○○、林士銓、甲N○、甲S○、m○○、甲丙○、W○○、f○○、辛○○、酉○○、甲乙○、R○○、張怡玲、乙○○、甲天○、甲W、k○○、M○○、甲玄○、n○○、卯○○、g○○、I○○、辰○○、X○○、t○○、E○○、天○○、j○○、A○○、甲○○、l○○、甲未○、亥○○、午○○、甲V○、地○○、甲宇○等75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 《案卷第2451至4023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案卷。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案卷。 3 ㈠被告甲己○於警詢指認之扣案手機擷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照片共計127張 ㈡被告G○○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G○○與「龍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計11張、被告G○○與「匿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計27張、被告G○○與「阿尼基」、「匿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計12張、被告G○○與「龍蝦」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共計198張、110年11月30日現場查扣人頭電話卡蒐證照片共計6張、被告Z○○扣案手機蒐證照片共計16張 ㈢被告甲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監視器影像蒐證照片共計8張、對話紀錄蒐證畫面共計34張、扣案手機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28張、扣案手機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蒐證照片共計30張、扣案手機聯絡人蒐證照片共計16張、扣案手機相簿刪除照片共計8張、扣案手機飛機聊天室蒐證照片共計4張、被告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被告甲J○臉書蒐證畫面資料1份、被告甲B○租賃契約終止書、委託書、切結書、收件人簽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甲B○扣案手機蒐證照片共計26張、沃克集思商務聯合辦公室租賃契約書、被告甲J○持用手機上網歷程資料、被告甲J○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甲G○於警詢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T○○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T○○與甲己○通話紀錄及蒐證畫面共計8份、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42張、被告甲己○與甲Q○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68張、被告N○○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被告b○○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b○○現場查扣電話卡卡號一覽表、現場查扣照片共計4張、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甲Q○販賣之電話卡清單、被告甲Q○與甲己○微信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68張、被告甲己○與T○○通話紀錄及蒐證畫面資料共計8份、被告b○○現場查扣電話卡清單、被告甲Q○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㈥被告甲B○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甲B○與公園大道商務共享中心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10張、被告甲B○與沃克集思商務中心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16張、被告甲B○提領影像畫面清冊資料、提領明細表、租賃契約終止書、委託書、切結書、收件人簽收資料、沃克集思商務聯合辦公室租賃契約書、通聯調閱資料 ㈦被告甲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知足常樂」與「凱恩商務中心(板橋、館前、桃園、高雄店)群組對話截圖」蒐證照片共計76張、被告G○○盜辦數位帳戶暨拿取提款卡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甲戊○於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2日上網歷程資料、凱恩國際聯合商務中心(館前店)商務會員入會申請書及付款明細表、凱恩國際聯合商務中心商務會員入會申請書(高雄店)及付款明細表、凱恩國際聯合商務中心商務會員入會申請書(桃園店)及付款明細表、凱恩國際聯合商務中心商務會員入會申請書(板橋店)及付款明細表被告甲D○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G○○與「龍蝦」對話紀錄、取提款卡之相關蒐證照片共計198張、被告甲D○指認被告宙○○取信件監視器影像照片共計2張、被告宙○○蒐證照片共計10張、Telegram群組「車」、暱稱「鴨肉」、「匿名」、「3738」等人之對話紀錄蒐證畫面 ㈧被告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宙○○取件之監視器影像蒐證照片共計18張、「知足常樂」與「凱恩商務中心」對話紀錄蒐證照片暨被告宙○○當日取件監視器影像蒐證照片共計31張、被告G○○扣案手機與「龍蝦」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6張、「鴨肉」對話紀錄蒐證畫面、Telegram群組「車」、暱稱「鴨肉」、「匿名」之對話紀錄蒐證畫面 ㈨被告P○○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v○○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v○○提領明細、被告v○○提領影像清冊暨甲F○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申○○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丑○○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v○○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6月21日至110年11月28日上網歷程資料、被告a○○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a○○提領影像清冊、提領蒐證照片共計3張、被告a○○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6月27日至110年6月29日上網歷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甲M○提領影像清冊、提領蒐證照片共計8張、被告甲M○提領明細、被告甲M○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p○○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p○○提領明細、被告p○○提領影像畫面清冊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 《被告甲己○案卷第31至109頁、第127至131頁》、《被告G○○案卷第218至282頁、第285至334頁、第345至347頁》、《被告Z○○案卷第377至404頁》、《被告甲宙○案卷第448至468頁、第485至544頁》、《被告庚○○案卷第572至592頁》、《被告甲J○案卷第632至633頁、第635至658頁、第665至679頁、第696至697頁》、《被告甲G○案卷第724至739頁》、《被告癸○○案卷第777至794頁》、《被告T○○案卷第823至888頁》、《被告N○○案卷第962至981頁》、《被告b○○案卷第1070頁至1084頁、第1097至1100頁、第1103至1104頁》、《被告甲Q○案卷第1128至1160頁、第1164至1178頁》、《被告甲B○案卷第1215至1259頁》、《被告甲戊○案卷第1294至1364頁》、《被告甲D○案卷第1401至1420頁、第1430至1554頁》、《被告宙○○案卷第1584至1711頁》、《被告P○○案卷第1770至1790頁》、《被告v○○案卷第1836至1881頁》、《被告a○○案卷第1915至1980頁》、《被告甲M○案卷第1979至2013頁、第2029至2043頁、第2047至2061頁》、《被告p○○案卷第2120至2211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案卷。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案卷。 4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48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9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9日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35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0日搜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11月30日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9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3月2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30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29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45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2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12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甲B○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被告甲己○案卷第132至150頁》、《被告G○○案卷第335至344頁》、《被告Z○○案卷第405至413頁》、《被告甲宙○案卷第469至482頁》、《被告庚○○案卷第593至605頁》、《被告甲J○案卷第680至693頁》、《被告甲G○案卷第740至753頁》、《被告T○○案卷第919至930頁》、《被告N○○案卷第1036頁至1048頁》、《被告b○○案卷第1090至1096頁》、《被告甲Q○案卷第1179至1184頁》、《被告甲B○案卷第1260至1255頁》、《被告甲戊○案卷第1365至1370頁》、《被告甲D○案卷第1421至1429頁》、《被告P○○案卷第1791至1797頁》、《被告v○○案卷第1882至1888頁》、《被告甲M○案卷第2062至2066頁》、《被告p○○案卷第2212至2218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案卷。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案卷。 5 ㈠被告G○○盜辦數位帳戶暨拿取提款卡一覽表、被害人165報案明細、被告甲己○於110年11月16日至110年11月22日之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0年8月20日110國際字第0836號函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可疑數位帳戶列表、可疑數位帳戶列表中之成功開戶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成功後被通報警示案件資料、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9月8日上票字第110002024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甲R○)之開戶基本資料、自110年6月1日至110年9月2日交易明細、網路IP位置表、S○○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K○○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高聖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甲Q○販賣之電話卡清單、被告T○○通聯調閱查詢單、持用門號上網歷程資料、手機採證資料、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T○○與甲己○通話內容及蒐證畫面共計8份、被告甲Q○與甲己○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68張、被告甲己○與T○○Messenger及Telegram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42張、手機採證資料、被告b○○與甲己○Messenger、Telegram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13張 ㈢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表、本案人頭金融帳戶暨本案車手提領影像畫面清冊、本案被害人款項明細一覽表、本案被害人暨遭詐手法一覽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被告甲己○案卷第153至188頁》、《被告T○○案卷第889至918頁》、《被告N○○案卷第982頁至1035頁》、《被告b○○案卷第1085至1089頁》、《案卷第2236頁、第2237至2405頁、第2406至2448頁、第2449至2450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案卷。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案卷。 6 被害人甲壬○、甲戌○、甲子○、x○○、r○○、甲卯○、甲辰○、向嘉惠、甲巳○、w○○、甲午○、J○○、d○○、C○○、丁○○、c○○、D○○、甲辛○、甲E○、尤立紘、h○○、s○○、F○○、y○○、甲庚○、寅○○、甲C○、u○○、甲申○、H○○、甲L○、甲亥○、q○○、B○○、Q○○、甲P○、e○○、己○○、林士銓、甲N○、甲S○、m○○、甲丙○、W○○、f○○、辛○○、酉○○、甲乙○、R○○、張怡玲、乙○○、甲天○、甲W、k○○、M○○、甲玄○、n○○、卯○○、g○○、I○○、辰○○、X○○、t○○、E○○、天○○、j○○、A○○、甲○○、l○○、甲未○、亥○○、午○○、甲V○、地○○、甲宇○等75人之詐欺一覽表、相關遭詐欺對話紀錄、被害人帳戶及匯款相關資料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 《案卷第2451至4023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案卷。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案卷。 二、所犯法條:  ㈠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2.是核被告甲己○、G○○、Z○○、甲宙○、庚○○、甲J○、甲G○、癸 ○○、T○○、N○○、甲Q○、甲B○、甲戊○、甲D○、宙○○、P○○、v○ ○、a○○、甲M○、p○○等20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時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達哥」、「龍蝦」、 「鴨肉」等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分別 擔任如犯罪事實欄、二至三所示之分工角色,故其等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上開分工角色之行為,均係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1.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 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 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 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 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 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 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 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 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 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 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 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 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 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 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 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 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 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 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 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 66號刑事判決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 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供被害人 (告訴人)匯款,再由【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 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各該編號「提領人」欄所示之被告 等人,至如上開【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 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各該「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款項 後,交予上手之集團成員,其等所為顯係掩飾、隱匿前揭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依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3.是以:   核被告甲己○、G○○、Z○○、甲宙○、庚○○、甲J○、甲G○、癸○○ 、T○○、N○○、b○○、甲Q○、甲B○、甲戊○、甲D○、宙○○、P○○ 、v○○、a○○、甲M○、p○○等21人,就如【附件四、被害人匯 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各編號所示所為 ,乃共同詐取被害人之款項後,再由車手提前去提領,均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 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 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 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 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 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 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 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 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 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 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核被告甲己○、G○○、Z○○、甲宙○、庚○○、甲J○、甲G○、癸 ○○、T○○、N○○、b○○、甲Q○、甲B○、甲戊○、甲D○、宙○○、P○ ○、v○○、a○○、甲M○、p○○等21人就如【附件一、人頭帳戶及 被害人對照表】各編號所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㈣被告甲己○、G○○、Z○○、甲宙○、庚○○、甲J○、甲G○、癸○○、T ○○、N○○、b○○、甲Q○、甲B○、甲戊○、甲D○、宙○○、P○○、v○ ○、a○○、甲M○、p○○等21人,與「達哥」、「龍蝦」、「鴨 肉」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己○、G○○、Z○○、甲宙○、庚○○、甲J○、甲G○、癸○○、T ○○、N○○、b○○、甲Q○、甲B○、甲戊○、甲D○、宙○○、P○○、v○ ○、a○○、甲M○、p○○等21人,就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 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及【附件一、人頭帳 戶及被害人對照表】各編號之所示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  ㈥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甲己○、G○○、Z○○、甲宙○、庚○○、甲J○、甲G○、癸○○、T○ ○、N○○、甲Q○、甲B○、甲戊○、甲D○、宙○○、P○○、v○○、a○○ 、甲M○、p○○等20人,就上開所犯首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參與犯罪組織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核,被告甲己 ○、G○○、Z○○、甲宙○、庚○○、甲J○、甲G○、癸○○、T○○、N○○ 、b○○、甲Q○、甲B○、甲戊○、甲D○、宙○○、P○○、v○○、a○○ 、甲M○、p○○等21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75罪 (被害人甲壬○等共計75人),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 或犯罪對象均互有不同,請論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提領所得 ,合計為14,47萬4,225元【計算式:440萬9,155元+60萬5,1 60元+60萬5,160元+357萬4,515元+125萬3,290元+40萬0,085 元+125萬1,350元+119萬9,310元+117萬6,200元=1447萬4,22 5元】,揆之上開說明,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6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不請求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O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搜索時間、地點 受搜索人/所有人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時間: 111年1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25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街000號14樓之2 甲己○ 現金(千元紙鈔) 91萬1,000元 新臺幣 聲請沒收。 現金(千元紙鈔) 2萬9,500元 新臺幣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 支 手機(無門號) 1 支 2 時間: 111年1月5日上午9時55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號306室 甲B○ OPPO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3 時間: 111年1月5日上午6時45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17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甲戊○ VIVO 紫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4 時間: 111年1月5日上午7時53分許 地點: 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甲D○ IPAD PRO 黑色12.9吋第五代 1 臺 聲請沒收。 IPHONE 金色手機 1 支 IPHONE 銀色手機 1 支 花旗金融卡 1 張 中信帳本 1 本 竹山農會帳本 1 本 郵局帳本 1 本 中信金融卡 1 張 中信信用卡 1 張 竹山農會金融卡 1 張 郵局金融卡 1 張 宙○○ IPHONE 11 PRO MAX 黑色手機 1 支 IPAD PRO 銀色 1 臺 元大銀行帳本 1 本 郵局帳本 2 本 郵局帳本 1 本 元大銀行金融卡 1 張 郵局金融卡 1 張 郵局金融卡 1 張 郵局金融卡 1 張 王道銀行金融卡 1 張 中信金融卡 1 張 遠東商銀金融卡 1 張 國泰世華金融卡 1 張 國泰世華金融卡 1 張 合庫金融卡 1 張 合庫金融卡 1 張 郵局帳本 1 本 5 時間: 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25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號 甲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 張 聲請沒收。 6 時間: 110年11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 地點: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2樓之2 Z○○ 黑色ROG牌 手機 1 支 聲請沒收。 紅色IPHONE 手機 1 支 銀色IPAD MINI 手機 2 臺 銀色IPHONE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G○○ 藍色REALME牌 手機 1 支 藍色REALME牌 手機 1 支 紅色IPHONE 手機 1 支 黑色REALME牌 手機 1 支 藍色VIVO牌手機 1 支 許景翔身分證 1 張 吳宗憲健保卡 1 張 臺灣銀行金融卡 1 張 中國光大銀行銀聯卡 1 張 福建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銀聯卡 1 張 台北富邦銀行VISA卡 1 張 渣打銀行VISA卡 1 張 台新銀行VISA卡 1 張 國泰世華VISA卡 1 張 樂天國際銀行金融卡 1 張 京城銀行金融卡(持卡人:G○○) 1 張 已使用之SIM卡 1 批 (詳如G○○現場查扣電話卡卡號1覽表) 未使用之SIM卡 1 批 (詳如G○○現場查扣電話卡卡號一覽表)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1 張 帳本 1 本 分類用分裝夾鏈袋 1 批 7 時間: 111年3月2日上午7時許至同日上午8時15分許 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甲宙○ 白色IPHONE 11 手機 1 支 聲請沒收。 粉色IPHONE 6S PLUS 手機 1 支 黑色 IPHONE 8 手機 1 支 銀色 IPHONE 6 手機 1 支 銀色 IPHONE 6手機 1 支 庚○○ 銀色 IPHONE X 手機 1 支 8 時間: 111年3月2日上午6時35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50分許 地點: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P○○ 殘渣袋 2 包 與本案無關,爰不聲請沒收。 9 時間: 111年3月30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號 甲J○ IPHONE X 黑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10 時間: 111年3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40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號 T○○ 黑色IPHONE XR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11 時間: 111年3月29日上午7時45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50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 N○○ IPHONE 手機 1 支 聲請沒收。 12 時間: 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5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b○○ SIM卡套(無SIM卡) 6 張 (詳如被告b○○現場查扣電話卡卡號一覽表) 聲請沒收。 遠傳電信SIM卡 33 張 (詳如被告b○○現場查扣電話卡卡號一覽表) 台灣大哥大SIM卡 27 張 (詳如被告b○○現場查扣電話卡卡號一覽表) OPPO手機 1 支 OPPO手機 1 支 三星手機 1 支 三星手機 1 支 三星手機 1 支 三星手機 1 支 三星手機 1 支 OPPO手機(序號不詳) 9 支 三星手機(序號不詳) 10 支 紅米手機(序號不詳) 2 支 小米手機(序號不詳) 1 支 華為手機(序號不詳) 1 支 HTC手機(序號不詳) 1 支 SONY手機(序號不詳) 1 支 SUGAR手機(序號不詳) 1 支 I PHONE 手機 1 支 紙箱(收件人:N○○) 1 個 13 時間: 111年3月30日晚間8時35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7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號 甲M○ I PHONE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14 時間: 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8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15分許 地點: 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 甲Q○ I PHONE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15 時間: 111年4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25分許 地點: 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甲G○ IPHONE 13 PRO MAX 天空藍手機 (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16 時間: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巷0號 p○○ 三星廠牌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63號   被   告 林嘉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審理中之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益股),為與本罪有關係 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浤與甲己○(Telegram暱稱:「波波洗衣店」)、G○○( Telegram暱稱:「芈」)、Z○○(Telegram暱稱:「阿尼基 」)、甲宙○(Telegram暱稱:「HaHa」、「寶哥」)、庚○ ○(Telegram暱稱:「姐啊」)、甲J○(綽號「豬肉益」) 、甲G○、癸○○、T○○(原名:蘇東耀)、N○○、甲Q○(Telegr am暱稱:「翔」)、甲B○、甲戊○、甲D○、宙○○、P○○、v○○ 、a○○、甲M○、p○○、林奇麾等人(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其他成員),均知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達哥」(即Telegram暱稱:「匿名」)、Telegram暱稱「龍蝦 」、Telegram暱稱「鴨肉」、綽號「阿昌」、通訊軟體LINE 暱稱「知足常樂」(下稱「達哥」、「龍蝦」、「鴨肉」、 「阿昌」、「知足常樂」)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組織,乃係 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而分別 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間不詳時日 起至111年1月間,加入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且透過Telegram、Messenger、LINE、微信等通訊 軟體作為聯繫工具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 境外詐欺機房成員於網路社群平台上刊登「假借貸廣告」, 以協助辦理貸款之名義取得「人頭」之個人詳細身分資料及 雙證件正反面照片,並提供「人頭電話號碼」要求「人頭」 向原開戶銀行更改聯絡電話,再由本案詐欺集團盜辦帳戶機 房成員持上開人頭相關個人身分資料以線上數位申辦方式, 向各銀行申辦「人頭金融帳戶」,並假冒係「人頭金融帳戶 」本人接聽開戶銀行撥打之照會或核對電話,成功申辦帳戶 ,再使銀行將審核通過之數位帳戶「實體金融卡」之金融卡 及密碼函寄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簽約承租之商務中心內,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函後,交由 本案詐欺集團盜辦帳戶機房成員開通帳戶,隨後再以「死轉 手」或「空軍一號」物流之方式,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給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境外 詐欺機房成員以交友軟體亂槍打鳥,向在臺不特定人施以「 假投資」等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 案詐欺集團盜辦之「人頭金融帳戶」內,造成財產損害,隨 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持「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提領詐欺所得贓款;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交 由收水及水房轉帳成員,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泰 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林奇麾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掩飾、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甲G○旗下車手成員,負 責持「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 上繳予收水及水房轉帳成員,再由該等成員將所拿到之現金 換算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林嘉浤於110年7月9日至110年7月14日間,在南投縣、雲林 縣等地【提領時間、地點詳如附表所示】,持甲G○所交付之 人頭帳戶(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i○○)金融卡及密碼,至上開地點ATM提領被害人w○○、 尤立紘、J○○、甲巳○受騙匯入之款項【被害人、提領款項詳 如附表所示】,再將金融卡及提領贓款交予甲G○。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 (第二隊)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八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浤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人頭帳戶(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金融卡及密碼,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甲己○、G○○、Z○○、甲宙○、庚○○、甲J○、甲G○、癸○○、T○○、N○○、b○○、甲Q○、甲B○、甲戊○、甲D○、宙○○、P○○、v○○、a○○、甲M○、p○○、林奇麾等2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w○○、尤立紘、J○○、甲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表、本案人頭金融帳戶及本案車手提領影像畫面清冊、本案被害人款項明細一覽表、本案被害人暨遭詐手法一覽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林嘉浤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就上開所犯首次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㈡被告林嘉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嘉浤就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乃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或犯罪對象均互有 不同,請論以分論併罰。  ㈣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提領所得,核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林嘉浤涉犯前開罪嫌,與前案(貴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 4號,益股)被告甲己○、G○○、Z○○、甲宙○、庚○○、甲J○、甲 G○、癸○○、T○○、N○○、b○○、甲Q○、甲B○、甲戊○、甲D○、宙 ○○、P○○、v○○、a○○、甲M○、p○○、林奇麾等人所為詐欺等案 件,均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均為相牽連之案件, 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有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YDM-111-金訴-224-20241122-7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9 7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中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 議決議應接受第一階段3個月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因 未依規定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3 月29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44009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 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被告應於112年5月7日下 午3時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 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被告 本人收受處分書後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未完 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主管機關依法仍會持續再 通知其前往指定接受處遇計畫,如其未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後續仍會繼續裁罰並限期履行應已 有所預見,竟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經臺中 市政府於112年5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139827號函,通 知被告應於112年6月18日15時許,前往光田醫院大甲院區6 樓第三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3個月,經被告之母 黃○琄於112年5月23日代收後,以臉書私訊轉知被告,惟被 告仍未前往。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7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 第1120202747號函通知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前,以書面陳 述意見,經被告之母黃○琄於112年7月21日代收後,以臉書 私訊轉知被告,因屆期被告並未提出意見,再經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於112年8月29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21106號函及 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2萬元,並諭知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 下午3時至光田醫院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若未報到,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辦 理,該函及行政處分書分別寄送被告之住、居所,其中寄至 臺中市○區○○街0號居處部分亦由被告母親黃○琄於112年8月3 1日收受,並以臉書私訊轉知被告,詎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 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未依主管機關限期通知 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64條各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 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 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 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 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 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 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 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 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 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亦即,若加害人經主管 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 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 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 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 四、原審以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前因未依規定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於112年3月29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44009號函及行政處 分書裁罰被告1萬元,並諭知被告應於112年5月7日下午3時 至光田醫院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室(下稱指定處遇機構)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被告本人收受處分書後屆期仍 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4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2299號判處拘役20日,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下稱前 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26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同一事由,再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5月19日以府授衛 心字第1120139827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6月18日15時許,前 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仍未按時 出席,臺中市政府再於112年7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0 2747號函通知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 因屆期被告並未提出意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8月29 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21106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 2萬元,並命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至指定處遇機 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函及行政處分書分別寄送被 告之住、居所,其中寄至臺中市○區○○街0號居處部分亦由被 告之母黃○琄於112年8月31日收受,並以臉書私訊轉知被告 ,詎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致 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有前揭函文暨其送達證書、證 人黃纓琄113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  ㈢被告於本案雖有數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 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行 之事實;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1條第2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本案被 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 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 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 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 是縱經主管機關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 數個作為義務。檢察官上訴理由遽將被告之不作為予以切割 ,認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獨 立構成行政法上義務,被告接獲本案通知後仍不履行,係違 反不同之行政義務,並非單純之一不作為,且於未為充分舉 證下,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另一違反該作為義務之故意,並係 違反數個作為義務,顯然違背罪責原則,而有過度評價之嫌 ,本院尚難以憑採。      ㈣又被告本案經臺中市政府通知應於112年6月18日15時許,前 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仍未按時 出席,臺中市政府通知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前,以書面陳 述意見,因屆期被告並未提出意見,於112年8月29日以中市 社家防字第1120121106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2萬元, 並命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固如前 述。然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不 作為,均係出於單一意思之一個不作為行為,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卻在被告之前案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即113年3月5日) 之前,即再度對被告之同一不作為科以罰鍰,並將被告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復就被告之同 一不作為行為,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之規定,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犯 行(即被告之純正不作為)再度起訴。從而,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一,具裁判上一罪 關係,是本案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㈤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 反前述規定遭追訴後,即完全免除其依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而係明文規範於加害人經刑事 處罰執行完畢後,若仍有新發生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 為,得再由主管機關課以罰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行作 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若待 行政罰及刑罰執行完畢後,行政機關始得重啟通知、處分及 命令之作為,將因刑事移送、偵查、判決到確定,曠日廢時 ,無異給予被告法律假期,任令違規事實繼續存在云云,顯 係誤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亦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審未察而諭知 不受理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應為 實體(有罪或無罪)判決部分,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判 決為不受理判決不當」部分,就結論而言,則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上易-595-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冠中 薛琪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冠中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薛琪玬無罪。   事 實 一、緣丁冠中前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 中隊屏東小隊(下稱屏東小隊)警員,劉哲言則為屏東小隊 小隊長;又丁冠中與薛琪玬為夫妻。丁冠中因與劉哲言相處 不睦,其明知全台灣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灣金 屬公司)職員顏秀芳,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16時許,攜帶 紅包1個(下稱系爭紅包)至屏東小隊,係欲贊助屏東加工 出口區廠商協進會(下稱廠商協進會)與屏東小隊聯合舉辦 之中秋烤肉活動,性質並非賄款,且劉哲言無任何收受賄賂 情事,仍擅自取得屏東小隊辦公室內錄有顏秀芳手持紅包與 劉哲言交談畫面之監視器影像(下稱系爭監視器影像)後, 將系爭監視器影像側拍畫面由薛琪玬交付柯大成要求訴諸媒 體(丁冠中所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 以及丁冠中、薛琪玬所犯共同加重誹謗罪部分,均業經判決 確定並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為劉哲言知悉並報警處理。 丁冠中於前案為警調查後,竟意圖使劉哲言受刑事處罰或懲 戒處分,基於誣告犯意,與不知實情之薛琪玬共同製作檢舉 函稱:「被檢舉人: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 隊屏東小隊小隊長劉哲言。檢舉事項:一、此人因任職於屏 東加工區內,故與區內廠商有異常之金錢往來關係。其中全 台灣金屬公司顏秀芳最為關鍵,即片中直接送紅包之女性, 此女為劉哲言不當收取廠商利益回饋最明顯證據,而廠商間 的橋樑則由片中黑衣女子專責處理,眾所皆知(有光碟內容 為據)現知被圖利廠商有雄雞公司、逸凡公司、星博公司、 維剛公司、世德公司、殷聖公司...等。懇請務必詳加調查! 」虛構劉哲言收受顏秀芳交付之賄賂紅包之不實事項,再指 示薛琪玬在檢舉函上署名後,連同上開系爭監視器影像,於 108年6月12日前之6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間某日,應 予更正),在屏東縣某郵局,一併掛號郵寄予內政部警政署 政風室及法務部廉政署,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劉哲言有收受賄 賂之犯罪行為。 二、案經劉哲言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以本案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294頁)。 惟查,被告丁冠中於前案擅自取得系爭監視器影像之時間為 107年9月11日16時許間至同年10月11日某時許間,與被告薛 琪玬共同加重誹謗之時間為108年2月21日,有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100號、109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與本案行為時間相差 數月之久,行為態樣亦截然不同,足以區別為數行為;且被 告丁冠中前案為警調查階段,於108年3月17日即接受警詢, 有前案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前案警卷第3頁),足證被告 丁冠中係另行起意為本案行為,自應認本案與前案為數罪關 係,而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丁冠中、薛琪玬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65、151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固主張劉哲言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惟本院並未引用劉哲言於警詢中 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附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冠中固坦承將系爭監視器影像光碟交付被告薛琪 玬(無罪理由詳如下「乙、無罪部分」所述),與被告薛琪 玬共同製作檢舉函,而知悉檢舉函內容,並由被告薛琪玬寄 予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及法務部廉政署等情(見本院卷第14 9、283至28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是同 事詹榮華將系爭監視器影像光碟交給我,當時我認知是劉哲 言有收紅包才檢舉。108年2月我把光碟拿給柯大成後,因為 我不會複製光碟,所以拖到同年6月才去檢舉,我知道劉哲 言已經提告,但我想檢舉讓上層機關再去查清楚一點。我前 案妨害電腦、妨害名譽部分都是被冤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62、149至150頁)。經查:被告丁冠中與被告薛琪玬係夫妻 ,被告丁冠中前為屏東小隊警員,告訴人劉哲言則為屏東小 隊小隊長。被告丁冠中與被告薛琪玬2人於108年6月12日前 之6月初某日製作檢舉函稱:「被檢舉人:內政部警政署保 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屏東小隊小隊長劉哲言。檢舉事項 :一、此人因任職於屏東加工區內,故與區內廠商有異常之 金錢往來關係。其中全台灣金屬公司顏秀芳最為關鍵,即片 中直接送紅包之女性,此女為劉哲言不當收取廠商利益回饋 最明顯證據,而廠商間的橋樑則由片中黑衣女子專責處理, 眾所皆知(有光碟內容為據)現知被圖利廠商有雄雞公司、 逸凡公司、星博公司、維剛公司、世德公司、殷聖公司... 等。懇請務必詳加調查!」表達告訴人劉哲言收受廠商代表 顏秀芳所交付之賄賂紅包而涉嫌不法之事實,由被告薛琪玬 單獨在檢舉函上署名,郵寄給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及法務部 廉政署,向該管公務員告發劉哲言有收受廠商賄賂之犯罪行 為等情,為被告丁冠中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 頁),並有署名「薛琪玬」之人寄給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之 信封封面、檢舉函、光碟及照片、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月6 日廉肅佐108廉非1308字第109660002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 12年2月20日警署政字第1120070833號函暨所附資料、檢察 官112 年3 月30日勘驗筆錄、勘驗光碟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7、43至51、67至75頁),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 為:被告丁冠中有無誣告之故意。 二、次查,系爭監視器影像經本院於前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 (詳見本院前案卷第219至244頁)。是由勘驗結果可知,顏 秀芳先於李憶婷值班時,自A 處進入屏東小隊辦公室,嗣與 告訴人劉哲言在值班台旁邊交談,期間顏秀芳拿出紅包置於 值班台上,隨後告訴人劉哲言與顏秀芳至屏東小隊辦公室沙 發區交談,其後曾慧芬自A 處進入屏東小隊辦公室,並至沙 發區與告訴人劉哲言、顏秀芳交談,嗣顏秀芳先行離開,而 被告丁冠中係由D 處進入監視器畫面,曾慧芬自A 處離開時 亦向立於值班台之被告丁冠中、李憶婷揮手,可證至遲於曾 慧芬離開前,被告丁冠中即已進入屏東小隊辦公室。又自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監視器畫面未直接拍攝到被告丁冠中 自何處進入屏東小隊辦公室內,而系爭監視器影像未完整拍 攝屏東小隊辦公室內全處,而有C處、D處死角,亦有系爭監 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前案卷第219至244頁) ,是被告丁冠中進入辦公室時,因係在死角處而未直接拍攝 到其進入之身影。再者,自勘驗結果明顯可見系爭監視器影 像未曾拍攝到告訴人劉哲言有何收受系爭紅包情事,是檢舉 函內稱:「其中全台灣金屬公司顏秀芳最為關鍵,即片中直 接送紅包之女性,此女為劉哲言不當收取廠商利益回饋最明 顯證據…(有光碟內容為據)」,指摘告訴人劉哲言於系爭 監視器影像中直接收受紅包,即屬不實。 三、被告丁冠中於107年9月11日16時許在屏東小隊辦公室時,即 已聽聞談話內容,應知悉顏秀芳至屏東小隊辦公室所欲交付 之系爭紅包係供作贊助中秋烤肉活動所用:  ㈠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劉哲言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1 07年9月11日中秋節前,顏秀芳有拿1個裝有5,000 元的紅包 ,請我轉交給曾慧芬,目的是為了贊助屏東加工區廠商協進 會所舉辦的中秋節烤肉活動,因為屏東小隊只是協辦方,我 隨即聯繫主辦方負責人曾慧芬到場,顏秀芳及曾慧芬也有合 照存證;丁冠中值班時間為當日14至16時許,因丁冠中習慣 提早10分鐘即當日15時50分許抵達辦公室,丁冠中抵達辦公 室時,我、顏秀芳與曾慧芬都還在辦公室聊天,當日丁冠中 自對外停車場進入,再從後面側門進來,坐在辦公室右後方 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的位子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280至297 頁)。是依證人劉哲言證述,證人劉哲言於107年9月11日16 時許,知悉證人顏秀芳至屏東小隊辦公室欲交付贊助聯合烤 肉活動之系爭紅包,即通知活動主辦方屏東加工區廠商協進 會之負責人即證人曾慧芬至辦公室收受系爭紅包,其與證人 顏秀芳、曾慧芬並在辦公室聊天,而當日16時值班之被告丁 冠中則應於15時50分許即抵達辦公室,可證證人劉哲言與證 人曾慧芬、顏秀芳等人,因證人顏秀芳前來交付中秋聯合烤 肉贊助紅包而一同在屏東小隊辦公室聊天時,被告丁冠中即 已在場。  ㈡復查,證人顏秀芳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107年9月11日我 曾經拿紅包到屏東小隊請劉哲言轉交給曾慧芬,因為全台灣 金屬公司是新進駐的廠商,我跟主辦方不太認識,因此請協 辦單位屏東小隊的劉哲言協助轉交,劉哲言隨即聯繫主辦方 曾慧芬到場。當日我在屏東小隊辦公室待了30分鐘以上,丁 冠中有在場,坐在值班台右方的辦公區,我知道屏東小隊的 辦公室有2 個出入口,一個是值班台大門,另一個是地下室 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313 至318 頁)。又證人曾慧 芬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107年9月11日顏秀芳有在屏東小 隊辦公室交給我1個紅包,用以贊助廠商協進會與屏東小隊 合辦的中秋烤肉活動,我跟顏秀芳當日有合照為證。我知道 屏東小隊辦公室有值班台大門、後方管理處,及通往地下室 停車場3 個對外出入口,我當時看到丁冠中在監視器畫面右 下方的辦公區域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319 至324 頁)。是 證人顏秀芳、曾慧芬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彼此互核大致 相符,且與證人劉哲言上開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堪認其等 之證詞可性。  ㈢又證人李憶婷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當日接近16時許時有2 名女性廠商到屏東小隊辦公室贊助中秋烤肉活動,劉哲言 及2 名女性廠商在辦公室沙發區討論烤肉的事情,我的下一 班值班人員是16時至18時許值勤的丁冠中,我們是當日15時 50分許至16時許處理交接業務,丁冠中應該在15時50分許之 前就到辦公室,當日16時許交班後,2名女性廠商還在屏東 小隊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333至338頁),核與前述 證人劉哲言、顏秀芳、曾慧芬均證稱被告丁冠中於渠等聊天 時在場等情亦為相符,足證被告丁冠中於證人劉哲言、曾慧 芬、顏秀芳一同在屏東小隊辦公室聊天時確實在場,應知悉 系爭紅包之性質並非交付證人劉哲言之賄款。  ㈣再證人李憶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坐在值班台有聽到他們3 位(即劉哲言、顏秀芳、曾慧芬)應該是在講烤肉的事情, 細節這麼久了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且如上, 證人李憶婷於前案審理時業已證稱證人劉哲言、顏秀芳、曾 慧芬在辦公室沙發區討論烤肉之事,堪認證人李憶婷107年9 月11日約16時許,於值班台確有親耳聽聞證人劉哲言、顏秀 芳、曾慧芬聊天談論中秋聯合烤肉之事。復證人李憶婷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在值班台聽得見劉哲言等人講話聲音, 辦公室約與法庭差不多大,劉哲言與廠商人員講話為正常一 般音量,系爭監視器影像擷圖之C處與泡茶沙發區約3、4公 尺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並佐以本院前案審 理勘驗系爭監視器影像之擷圖,C處、D處死角僅在值班台後 方及左方不遠處(見本院前案卷第219頁),衡情若證人李 憶婷能當場聽聞證人劉哲言、顏秀芳、曾慧芬在辦公室沙發 區談論中秋聯合烤肉之事,同在辦公室內之被告丁冠中並無 未能聽聞之理,堪認被告丁冠中於107年9月11日16時許在屏 東小隊辦公室時,確曾聽聞談話內容,應知悉證人顏秀芳至 屏東小隊辦公室所欲交付之系爭紅包係供作贊助中秋烤肉活 動所用。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丁冠中辯稱其進入辦公室時廠商已離開,而 不可能看到討論畫面,且其交接時進進出出,豈能知悉系爭 紅包真正目的云云。惟系爭監視器影像有畫面死角,而未能 拍攝到被告丁冠中進入辦公室之畫面,業如上述,且勘驗結 果已證明被告丁冠中至遲於證人曾慧芬離開前即已進入辦公 室,而被告丁冠中於證人劉哲言、顏秀芳、曾慧芬在辦公室 聊天時即已進入辦公室乙情,業經上開證人劉哲言、顏秀芳 、曾慧芬、李憶婷於本院前案及本案審理時證述綦詳,是辯 護人之辯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丁冠中雖否認知悉系爭紅包為廠商贊助,辯護人則為其 辯稱系爭監視器影像為詹榮華所提供,因聽聞李憶婷於值班 時有看到廠商拿紅包來小隊而起疑等語,另被告薛琪玬則稱 :被告丁冠中向其稱詹榮華、李憶婷說劉哲言收紅包等語。 惟查:系爭監視器影像經勘驗,未見證人劉哲言有收受紅包 情事,是檢舉內容與系爭監視器影像內容不符,業如上述。 又證人李憶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未曾跟被告丁冠中說劉 哲言收紅包,其與被告丁冠中同組上班,大家都會討論烤肉 的事,都知道廠商要贊助小隊這件事;其向其他人講到廠商 有贈送紅包,均有明確說是要贊助烤肉晚會,並非單純跟同 事說送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堪認被告丁冠 中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實。況依證人李憶婷之證述,被告丁冠 中之同事即小隊上之人均知悉廠商前來贈送紅包贊助中秋聯 合烤肉,則被告丁冠中豈有獨自一人不知悉此事,而誤以為 證人顏秀芳前來交付之系爭紅包為交付證人劉哲言賄款之理 ,益徵被告丁冠中明知證人劉哲言並無收受紅包賄款,顯有 誣告之犯意。   五、辯護人又為被告丁冠中辯稱及聲請調查證據如下:  ㈠證人李憶婷亦不敢收受系爭紅包,可證被告僅係督促廉政查 證,並無誣告犯意云云。惟證人李憶婷未曾證述認系爭紅包 為賄款而不敢收受,而被告應知悉系爭紅包非予證人劉哲言 之賄款,業如上述,而顯與證人李憶婷是否不敢收受無關, 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與本案無關連性,不足採憑。  ㈡被告亦已附上完整系爭監視器影像,可證其無誣告犯意云云 。惟行為人於犯罪行為時之動機、目的及計畫周延度本有不 一,自不能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留有對自己不利之證據,即推 論其無犯罪故意,是被告丁冠中於檢舉時令被告薛琪玬具名 並附上完整系爭監視器影像,於邏輯及經驗法則上,本無法 直接推論其不知為虛構事實而無誣告犯意,是辯護人此部分 辯詞亦與本案無關連性,不足採憑。  ㈢又辯護人聲請傳喚監視器畫面中曾出現之謝名恭、詹榮華、 鄭志成等3人為本案證人,證明被告丁冠中於交接班時始在 場,並未聽聞,並證明該3人是否清楚整個贊助紅包過程等 語。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上開3名證人,證明其等是否清楚 整個贊助紅包過程,惟本案已有證人劉哲言、顏秀芳、曾慧 芬、李憶婷等4名證人證稱被告丁冠中於證人劉哲言、顏秀 芳、曾慧芬談話時在場,另前案經本院審理後,亦認被告丁 冠中應知悉證人顏秀芳僅係請證人劉哲言代收系爭紅包,無 行收賄情事,而判決被告丁冠中於前案犯共同加重誹謗罪, 經被告丁冠中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維持原判決 ,並因此罪名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1023、10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前案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66號、第467號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1至24、109至129、219至241頁),顯無就同一待證事實 ,於本案及前案重複傳喚多名證人為調查之必要,而無調查 之必要性。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冠中明知證人劉哲言未於107年9月11日, 自證人顏秀芳收受廠商餽贈之賄款,仍與被告薛琪玬共同製 作檢舉函,並由被告薛琪玬寄予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及法務 部廉政署,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證人劉哲言有收受賄賂之犯罪 行為,顯有誣告之犯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冠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按 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至個人受害,乃國家 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果,故以包括之認識,就同一事實 一訴狀誣告數人,或同時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先後分向多 數機關誣告,均僅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冠中令不知情之被告薛琪 玬同時郵寄2檢舉信函,向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廉政署誣 告證人劉哲言收受賄賂,自僅成立一誣告罪。 二、被告丁冠中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薛琪玬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 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冠中僅因與證人劉哲言 不合,即任意虛構捏造不實事實,誣指證人劉哲言涉犯收受 賄賂,且其先於前案遭調查後,竟仍再為本案誣告犯行,所 為已嚴重耗費國家寶貴之司法資源,戕害司法制度功能,並 致使證人劉哲言遭受不實刑事追訴之名譽損害,所造成之損 害甚鉅,實值嚴加非難,並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說詞 多次翻異其詞、前後反覆,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甚差,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琪玬明知顏秀芳於107年9月11日15時 至16時之間到屏東小隊之用意,及告訴人劉哲言當時並無基 於收賄之犯意,收受顏秀芳交付之5000元紅包,而是由告訴 人通知曾慧芬到屏東小隊收取顏秀芳的紅包,竟與被告丁冠 中於共同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基於誣告告 訴人之共同犯意,製作檢舉函稱:「被檢舉人:內政部警政 署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屏東小隊小隊長劉哲言。檢舉 事項:一、此人因任職於屏東加工區內,故與區內廠商有異 常之金錢往來關係。其中全台灣金屬公司顏秀芳最為關鍵, 即片中直接送紅包之女性,此女為劉哲言不當收取廠商利益 回饋最明顯證據,而廠商間的橋樑則由片中黑衣女子專責處 理,眾所皆知(有光碟內容為據)現知被圖利廠商有雄雞公 司、逸凡公司、星博公司、維剛公司、世德公司、殷聖公司 ...等。懇請務必詳加調查!」虛構告訴人收受廠商代表顏秀 芳所交付之賄賂紅包而涉嫌不法之不實事實,由被告薛琪玬 一人在檢舉函上署名,連同系爭監視器影像,於108年6月間 某日,郵寄給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及法務部廉政署,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告訴人劉哲言有收受廠商賄賂之犯罪行為。因認 被告薛琪玬涉犯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之共同誣告罪嫌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 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 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 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8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薛琪玬涉犯共同誣告罪,無非係以被告薛琪 玬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署名薛琪玬之人寄給內政部警政 署政風室之信封封面、檢舉函、光碟、照片、本院108年度1 2月10日屏院進刑日108訴1100字第1080029589號函、內政部 警政署108年12月12日警署政字第1080170046號函、法務部 廉政署109年1月6日廉肅佐108廉非1308字第1096600028號函 暨所附檢舉函、檢舉光碟、內政部警政署112年2月20日警署 政字第1120070833號函、檢察官112年3月30日勘驗筆錄、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161號起訴書、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1100號、109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66號、467號刑 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3、1034號刑事判決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小隊受理刑事件 報案三聯單為據。訊據被告薛琪玬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誣告犯 行,辯稱:是丁冠中叫我寫的,丁冠中跟我說劉哲言這些行 為,我有看光碟前面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2、145頁) 。經查: 一、本案認被告丁冠中知悉顏秀芳所欲交付之系爭紅包性質為中 秋烤肉活動贊助,並非賄款,係因本案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 斯時在場聽聞,且因中秋烤肉活動舉辦在即,同事間均知悉 廠商提供贊助,被告丁冠中自應知之甚明。惟被告薛琪玬並 非屏東小隊人員,亦與舉辦中秋烤肉活動無關,於顏秀芳、 曾慧芬至屏東小隊辦公室與告訴人劉哲言聊天談論烤肉事宜 時更未在場,與被告丁冠中之情形顯然不同,而無積極證據 證明其知此事。又系爭監視器影像未拍攝到證人顏秀芳將系 爭紅包交付證人曾慧芬之完整過程,已如附件之勘驗內容所 示,是被告薛琪玬縱有觀看系爭監視器影像全部內容,亦未 必知悉實情。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薛琪玬曾因他人告知 ,而明知系爭紅包性質為活動贊助,是被告薛琪玬是否明確 知悉系爭紅包並非賄款,誠有疑義。 二、次查,被告薛琪玬自承有看過系爭監視器影像前面部分,見 有人至屏東小隊值班台欲交付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而公務員收受賄賂為重罪,實無可能在他人面前表示交 付賄款之理,且被告薛琪玬為本案行為時,前案已進入調查 階段,其因而於108年3月28日即製作警詢筆錄,有其前案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是衡情被告薛琪玬對於 告訴人劉哲言是否確有收受賄賂乙情,理應有所懷疑。然誣 告罪之構成要件與誹謗罪不同,並不以行為人未經合理查證 即為該當,必以積極證明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使足當之。 是被告薛琪玬雖理應對檢舉內容之真實性產生懷疑,惟縱其 未經查證即輕率為告發行為,亦不足以證明或推論其明知檢 舉內容為虛構。又其於前案既尚在調查階段,亦未判決確定 ,自不得僅以其於前案接受調查,即率斷其明知所檢舉之內 容為不實。 肆、綜上所述,本件未能證明被告薛琪玬對於檢舉內容明知無此 事實故意捏造,自難據以為被告薛琪玬不利之認定,依上開 說明,即應為被告薛琪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檢舉光碟監視錄影畫面係自屏東小隊辦公室面對值班台處右上方自上往下拍攝,畫面中辦公室對外出入口為警局大門(下稱A 處),另有警局走廊(下稱B 處)、監視器右方死角(下稱C 處)、監視器下方死角(下稱D 處)。 00:00:00-00:01:54畫面中僅李憶婷1人值班。 00:01:55顏秀芳自A 處進入畫面。 00:09:02-00:09:03 畫面中有顏秀芳、邱義庭及員警甲,劉哲言自A 處進入畫面中。 00:09:07-00:09:11 顏秀芳與劉哲言在值班台旁交談,期間顏秀芳拿出紅包置於值班台上,員警甲自C 處離開畫面。 00:11:01-00:16:46 顏秀芳、劉哲言在警局沙發上交談,期間李憶婷、員警甲在畫面中走動,雖有進入B 、C 、D 處,皆立即回到畫面中。 00:36:56-00:37:05 曾慧芬自A 處進入警局,並走向沙發區就坐,畫面中顏秀芳、劉哲言坐在警局沙發上,李憶婷坐於值班台。 00:37:33-00:40:34 曾慧芬、劉哲言及顏秀芳坐於沙發區,員警乙自C 處進入畫面,期間劉哲言短暫進出C 處,員警乙自C 處離開畫面。 00:49:52-00:56:25 畫面中僅顏秀芳、劉哲言與曾慧芬於警   局沙發區談話。 00:56:25-00:57:28 顏秀芳、劉哲言與曾慧芬於由A 處離開   畫面。 00:57:36劉哲言由A 處進入畫面、李憶婷於D 處進入畫面。 00:57:46-01:01:10 曾慧芬由A 處進入畫面,走向警局沙發區與劉哲言談話,李憶婷坐於A 處旁電腦桌,嗣後站立於值班台旁。 01:01:11-01:02:25 曾慧芬、劉哲言坐於警局沙發處,李憶婷站於值班台旁,丁冠中自D 處進入畫面,員警乙站於C 處。 01:04:21-01:04:24 李憶婷立於值班台,曾慧芬、劉哲言自A 處離開畫面,丁冠中自C 處進入畫面。 01:04:35李憶婷、丁冠中立於值班台,曾慧芬自A 處向警局內揮手。

2024-11-21

PTDM-112-訴-335-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 同一案件再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對 被告陳柏均(下稱被告)諭知免訴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於民國110年1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 陳心予」之帳號將被害人蔡孟垚(下稱被害人)加為好友後 ,陸續以各式不實名目向被害人借款,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 誤,先於110年10月27日至110年11月12日間,陸續匯款至被 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 分為本案起訴犯罪事實,詳細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下稱本案)。復於111年1月3日,再度匯款至 被告指定之李承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此部分為本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525號案件先行起訴之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50號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告所犯前案 及本案之犯罪手法固屬相同,然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中所使用 之犯罪帳戶有異,且分別藉詞要求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相差數 月之久,實難認被告就本案及前案間有何時間及空間上密切 關係,而得認定為被告所預定之同一犯罪計畫,並以接續犯 論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認本案與前案為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等同鼓勵行為人持續實施相同犯罪,自與刑法修正刪除 連續犯之立法本旨有悖,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爰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已詳述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110年 10月中旬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暱稱「陳心予」 連繫被害人,復向被害人佯稱欲商借生活費等語,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於111 年1月3日晚上11時20分許匯款至前案帳戶,並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且本案與前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引用證人即被害 人之配偶洪琪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亦相同,足認被告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 所指定之不同帳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方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係另行起意而在不同日期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故 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行 為決意為之,是檢察官上開主張,自屬不可採。  ㈡觀諸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洪琪惠於警詢時證稱:我先生蔡孟 垚於110年10月中旬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有一位暱稱 「陳心予」(即被告)之網友開始跟我先生聊天,並傳送一 些曖昧的言語,取得我先生的信任,使我先生對他産生超過 友誼之情愫,之後被告開始講一些理由向我先生借錢,例如 稱自己是單親,又帶兩個小孩,需要向我先生借生活費,又 說自己的母親住院,需要醫藥費,又再向我先生借錢,之後 又稱自己的母親往生,需要喪葬費,又再向我先生借錢,我 先生不疑有他便借錢給被告,並相信被告會還錢,但每次要 還錢的時候,被告又會以各種理由推託無法還錢。直到111 年2月初,我從我先生的電腦發現他們之間的曖昧訊息,我 質問我先生事發經過並和我先生討論後,認為是詐騙,所以 就到派出所報案。我先生一開始是用網路銀行轉帳,被告有 提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我先生等語( 見偵34058卷第3至9頁),足見被害人於本案及前案所匯款 項均係自110年10月中旬起至112年2月上旬止,遭被告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數次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往不同金融帳戶,且被 告所為係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同一案件,尚難僅 以被害人係於不同時間將受詐騙之款項匯入不同帳戶,即認 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本案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逕認被 告係另行起意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云云,尚嫌速斷。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依卷內事證認本案被告被訴詐欺被害人及 掩飾或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屬 實質上之同一案件,而諭知免訴,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即洗錢) 之犯意,而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 」以帳號暱稱「陳心予」將被害人蔡孟垚加入為好友,復向 被害人佯稱要商借生活費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隨後便均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 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 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 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 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 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110年10月中旬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先後以臉 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予」私訊其前於「天堂」線上 遊戲認識之被害人,並傳送曖昧語言,再向被害人佯稱:其 為單親媽媽,需商借生活費、母親住院、往生急需借錢處理 後事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3日晚上1 1時20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不知情之李承勳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帳戶) 內,以此方式償還賒欠李承勳之酒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52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 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50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並於113年3月26日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35至40、75至7 8、81、105至111、113至115頁)。  ㈡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 ,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暱稱「陳心予」連繫被害人, 復向被害人佯稱欲商借生活費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本案)、於111年1月 3日晚上11時20分許匯款至前案帳戶(前案),並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且本案與前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引用 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洪琪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亦相同一情 ,有證人洪琪惠於本案及前案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至10頁、訴字卷第64至71頁),足認被告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 不同帳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並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 ,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從而,本案被告被訴詐欺被害人 及掩飾或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 決屬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0月27日21時48分許 1萬2,000元 2 110年10月28日21時34分許 7,000元 3 110年10月29日20時32分許 5,000元 4 110年10月31日1時58分許 5,000元 5 110年11月1日23時28分許 3,000元 6 110年11月4日18時29分許 2,000元 7 110年11月4日22時23分許 8,000元 8 110年11月12日12時19分許 2,000元 9 110年11月12日14時47分許 2,000元

2024-11-21

TPHM-113-上訴-4262-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嘉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尤嘉偉與陳重貫(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02等號判決 在案)及其他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色狼」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6 時59分許,由「色狼」指示尤嘉偉與陳重貫先至臺中市○○區 ○○路0號睿麟機車行3號置物箱,收取李卉如遭受詐欺集團成 員假借貸款為名目之手法詐欺後所寄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俗稱取簿手,惟尤嘉偉詐欺 李卉如部分,由本院諭知免訴判決,理由詳如後述)。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後,即以附表二 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黃啟銘,致黃啟銘陷於錯 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上開款項, 進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嗣經黃啟銘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啟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尤嘉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1-7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 5567卷第161頁、本院卷第64、70、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啟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重貫於偵訊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核交3221卷第101-107頁、偵35567卷第1 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寄物櫃用戶紀錄查詢及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FB廣告截圖、陳誌展 LINE首頁截圖、告訴人李卉如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存 摺封面及金融卡正反面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1 1年1月19日合金大雅字第1110000050號函檢附告訴人李卉如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月5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 00521號書函檢附告訴人李卉茹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儲字第1110008419號函 並檢附告訴人李卉如(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35567卷第35-37、79-83、93-1 11、113-122、125-127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所示之 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 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 ,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且被告並未 取得犯罪所得,故不需繳回,均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重貫、「色狼」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一)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啟銘受騙損失之金額4萬9895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僅係針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關「犯罪所得」之解釋,而未及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全部所得財物」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犯罪所得」之解釋,上開判決意旨之解釋範圍既不包括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故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稱之「全部所得財物」,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犯罪所得」,仍係指被告對於財產標的具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或管理權限者為限,而非係指本案被害人受騙之全部財物,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同之解釋,另此敘明。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取得報酬,故並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擔任詐欺犯罪組織之取簿手,進而從事上開犯行, 造成告訴人黃啟銘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又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惟並未與告訴人黃啟銘達成調解,亦未賠償 其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可 佐(見金訴970卷第109-11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均已層轉由詐欺集團之上手所掌控,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重貫、「色狼」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6日1 6時59分許,由「色狼」指示尤嘉偉與陳重貫先至臺中市○○ 區○○路0號睿麟機車行3號置物箱,收取告訴人李卉如遭受詐 欺集團成員以貸款為名目之手法詐欺後所寄出之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帳號 資料後,即以附表三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 人李繁英、李尚芳、林巧玫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如 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由告訴人李卉如申辦 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卡,領取上開款項,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因認被告就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參、經查: 一、關於被告詐欺告訴人李卉如(即附表一)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887、12991號提起公 訴,於111年11月29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經該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2年3月16日 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復就相同告訴人李卉如受被告詐欺之 同一案件,重複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9日繫屬於本院(即 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書在 卷可佐。又被告於本案係於110年11月26日向告訴人李卉如 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於前案則係於 同年11月22日向告訴人李卉如詐取新臺幣1萬5000元,固然 實施詐術之時間、詐得之財產標的略有不同,然而,均係向 相同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且實施詐術之時間尚屬密切接近, 並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可認係出於接續之犯意 而為之,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從而,前案實體確定判決 之效力亦應及於本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關於被告詐欺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李繁英、李尚芳、林巧玫3人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16等號提起公訴,於111年4月11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1年9月12日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復就相同告訴人李繁英、林巧玫、李尚芳受被告詐欺之同一案件,重複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9日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從而,前案既已先經實體判決確定,本案此部分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均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免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遭詐騙時間 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金融帳戶 分工情形 證據出處 1 李卉如 假藉貸款之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資料 110年11月26日 臺中市○○區○○路0號(睿麒機車行3號置物箱) ①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色狼」指示另案被告陳重貫、被告尤嘉偉收取包裹 1.證人李卉如警詢之證述(見偵35567卷第85-8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高雄警卷第399-401、405頁) 3.員警職務報告、九號寄物櫃用戶紀錄查詢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5567卷第35-37、79-83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11年1月19日合金大雅字第1110000050號函檢附告訴人李卉如(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月5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0521號書函檢附告訴人李卉如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儲字第1110008419號函檢附告訴人李卉如(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見偵35567卷第113-118、119-122、123-127頁) 附表二(本案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車手 提款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黃啟銘 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訂單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11月26日19時12分許、4萬9895元 戶名:李卉如臺灣企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1.證人黃啟銘於警詢之證述(見核交3221卷第101-1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子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核交3221卷第109-111、121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月5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0521號書函檢附告訴人李卉茹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5567卷第119-122頁) 附表三(免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車手 提款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李繁英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11月26日17時35分許、4萬9986元、4萬9985元 戶名:李卉如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1.證人李繁英於警詢之證述(見核交3221卷第55-6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核交3221卷第89-91、97頁) 3.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對帳單通知(見核交3221卷第77-81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11年1月19日合金大雅字第1110000050號函檢附告訴人李卉如(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5567卷第113-118頁) 2 李尚芳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11月26日18時12分許、4萬9896元 戶名:李卉如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1.證人李尚芳於警詢之證述(見核交3221卷第27-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核交3221卷第41-43、45、53頁) 3.通話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核交3221卷第31-33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儲字第1110008419號函檢附告訴人李卉如(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見偵35567卷第123-127頁) 3 林巧玫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11月26日18時10分許、4萬9963元 戶名:李卉如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1.證人林巧玫於警詢之證述(見核交3221卷第13-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核交3221卷第17、19、21頁) 3.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見核交3221卷第23-2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儲字第1110008419號函檢附告訴人李卉如(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見偵35567卷第123-127頁)

2024-11-20

TCDM-113-金訴-290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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