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兒少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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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58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658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65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為 本市兒少保護處遇中個案,並曾因家暴事件經貴院核發通常 護令在案(111年度家護字第1762號)。受安置人民國113年8 月4日因偷竊行為,遭法定代理人甲658F要求全身脫光泡進 裝滿冷水之浴缸,法定代理人並反覆按壓受安置人頭部入水 及持沾泡泡的布料覆蓋受安置人頭部進行管教,使至受安置 人身心恐懼,認為法定代理人想讓受安置人死掉及自己將會 死掉。評估法定代理人未能考量受安置人係未成年兒少,危 機辨識能力及自我保護能力有限,然法定代理人罔顧兒少身 心健康發展,情節重大已明顯致使受安置人處於不利發展照 顧環境中,為維護兒少身心權益,業已於113年8月7日,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 人於適當場所,且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前本院經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將受安置 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茲因受安置人前開延長安置期 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 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 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 7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委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 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 願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自我 保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 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03

TCDV-114-護-57-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 月至民國114年5月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案生父多次性侵害,考量監 護人之家庭照顧資源及親職功能均尚待評估,聲請人已於民 國112年5月2日12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 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本次安置期間,案父仍持續 否認其犯行,監護人及替代照顧者(即受安置人之外祖父母 )不相信受安置人遭侵害,又無法理解侵害事件對受安置人 造成之身心影響及提供因應受安置人認知發展遲緩所需之教 養技巧,受安置人返家恐有身心安全風險之虞,為維護受安 置人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安置人A前因遭案父多次性侵害,影響其人身安全與權益甚 鉅,已於111年8月完成妨害性自主報案程序,現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原與案家討論由案外祖父母代為照顧受 安置人,近日知悉案繼外祖父因病難以繼續照顧受安置人, 欲再次與案父母、案外祖母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惟案家 難以提出具體、可確實執行之計畫,又無其他親屬作為替代 性照顧者,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最佳利益,於112年5月2 日12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迄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 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8號民事裁定為憑。  ㈡本院依上開事證,審酌本次延長安置期間,觀察受安置人逐 漸適應機構生活,對於機構規範皆能配合,目前較常遇到受 安置人在機構生活中有尋求高度關注之狀況,聲請人將持續 與機構人員及諮商師處理有關關注需求及依附關係議題。據 案校特教老師評估,受安置人之認知功能較其他特教班學生 佳,故有漸進式安排受安置人進入一般班就讀藝能科目及潛 能班(4年級)就讀國語及數學課,114年1月8日參與受安置 人在校之個別化教育計畫會議,討論受安置人下學期將依循 上學期模式,且觀察受安置人在就讀4年級課程時對於較抽 象之概念明顯感到吃力,故下學年應會持續讓受安置人就讀 特教班融合,並適時融合年級相近之課程,受安置人在校練 習同年紀之人際關係互動。本次延長安置期間,觀察受安置 人數次出現拿取他人物品甚至損毁之狀況,機構社工經多次 與受安置人管教及告誡後仍未改善,故本中心先與機構討論 對受安置人較可行之管教方式,另一方面也透過諮商與受安 置人討論物權觀念及「屬於自己的東西」之重要性及感受, 諮商過程中持續與受安置人保持正向連結,也讓受安置人在 保管自己的物品與區別他人的物品中學習正向經驗。  ㈢案母現年32歲,為受安置人手足主要照顧者,照顧能力勉持 ,案生父與案母未結婚,含受安置人共6名幼童皆未進行生 父認領;案母在受安置人保護安置後仍表示不相信受安置人 遭到侵害一事;案母在本次安置期間對於配合處遇及探視受 安置人明顯較過往消極,案母表示於113年10月開始與案父 於同工地工作,從事雜工,工作時間約為早上8點至晚上5點 ,案母原將受安置人其他手足託付給案外祖父母照顧,然因 案父母與案外祖父母多次產生糾紛,本次服務期間確認案父 母與案外祖母已幾乎無往來。案父現年49歲,據案母表示現 從事建築工人,沒有排定休假日,遇雨則不需上班,然因案 父過往在與社政單位接觸時皆常有誇大不實的情況,故案父 實際工作資訊不明。本中心只知悉案父確實與案母及其他手 足同住。本次安置期間本中心於113年11、12月共進行2次會 面,後續將於114年1月20日進行第一次由案外祖父母將受安 置人接出3小時之探視。113年兩次會面皆由案外祖母自行前 來,案母皆會表示自己要上班無法同行,113年12月探視至 最後10分鐘時案母有現身本中心,並帶著案母友人欲贈與受 安置人之文具用品給受安置人,但因時間較短,僅能與受安 置人有簡短互動。觀察案外祖母仍會在探視過程訴說案母之 不是,需經社工不斷引導及提醒才稍能減少該行為。案外祖 父母對於受安置人有照顧意願,案外祖母在本次延長安置期 間向本中心表達看受安置人於安置後學習能力、表達能力之 進步,然對於受安置人的教養方式仍未有具體想法及規劃, 評估案母及案外祖父母的管教及教養知能待提升。  ㈣綜上所述,考量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目前尚於偵查階段,案 父皆否認受安置人所揭露之侵害行為,觀察案母及過往主要 照顧者案外祖父母目前對於發生本次事件對受安置人身心影 響及後續安全議題仍未有意識,案外祖父母是否能繼續作為 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也尚待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未能有 妥適之照顧者及受照顧環境,而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 ,為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居住,為 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03

PCDV-114-護-63-20250203-1

國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凌虐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萱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2、6418、9602號),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甲16、38所示證據,為保留證據裁定,待審 判期日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三、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 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院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判斷原則: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 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於同法第62條第 3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 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 行聲請。」。是法院於準備程序所應處理之事項,首重就證 據之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先進行篩選與調查,以盡量避免 無證據能力或不必要調查之證據進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 影響事實認定之正確性或效率,並為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得 以密集、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以落實集中審理。 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 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 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 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 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 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 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1項審酌時 ,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 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 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 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 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 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 度負擔。」,則關於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檢辯雙方有無爭 執而定,而區分如下:  ㈠如檢辯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時,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部分 則認檢辯並無提出說明,顯示此證據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故認有證據能力。  ㈡若檢辯一方有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時,關於供述證據部分, 則由檢辯說明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4規定 中所定之何種情形,再由本院按具體情形,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或實務業已建立之證據法則認定之,具體而言,如本院 依證據性質、待證事實認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之 證據屬傳聞證據者,應具體審認有無傳聞例外情形而決定證 據能力之有無。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亦由檢辯雙方各陳有 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事實是否具有關聯性,以認定證據能力。   三、關於調查必要性部分,檢辯雙方在「慎選證據」後,由本院 以「證據與本案應認定事實的關係」與「訴訟經濟」觀點出 法,考量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所列情形、與案件之 判斷有無關係、是否可能妨害正確事實認定、是否會造成審 判程序上的浪費,判斷證據之調查必要性。     參、本案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分別聲請調 查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即甲、乙類 證據),本院以檢辯爭執證據能力之理由,分類為下列情況 ,並說明各情況所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理由,至各項證據所 對應之各別理由詳附表一、二所示「證據能力」欄所載:    一、關於現場模擬過程照片部分:  ㈠檢、警於偵查、調查案件時,另要求被告、犯罪嫌疑人模擬 其犯案過程,無非為印證其供述之憑信性,資以啟發查察犯 罪證據之正確方向,期能充分發現真實,純屬檢、警為調查 犯罪證據得視情況需要所使用之一種手段,並非當然即可視 為係案發當時之實際行為,其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陳述) 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被告事後於員警履勘犯罪場所,所為之現場模擬重演,模 擬所呈現內容,其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範疇。故其現場模擬 重演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5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乙○○及辯護人均爭執該次現場模擬過程均非出於任意性 ,被告乙○○於偵查時已告知檢察官其放置A童之容器並非當 日模擬之水桶,檢察官仍要求以該水桶進行模擬,顯與事實 不符,故認本項證據欠缺任意性而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依 被告乙○○之辯護人所述情節,僅屬模擬所用之工具是否妥適 ,其並未言明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強暴、脅迫等違反被告意 願之行為,使其進行模擬過程,又此部分尚屬證明力高低, 而非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故應認現場模擬照片得作為證據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供述內容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警詢筆錄),經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時,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三、偵查中供述內容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條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 意旨在於:「證人、鑑定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 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 未令證人、鑑定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鑑定意見 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 爰參考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24號、30年上字第506號、46年 台上字第1126號、69年台上字第2710號判例意旨,增訂本條 」,意即證人證言是否屬於合法之證據資料,其重點在於是 否履行具結之法定條件,如業已為「供前或供後具結」,則 認為已經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之義務,堪可認為合法之證 據資料。是本院審酌偵查屬浮動狀態,縱認證人就此具結時 程之爭議有可斟酌之處,揆諸前揭說明,亦無礙足以擔保其 等證言係據實陳述之義務,仍可認屬合法之證據資料。證人 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甲5-1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提及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也未釋明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僅指該項證據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詳細爭執內容如附表四所示)。故認該項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必須於審判中經踐行包含詰問程序在內之法定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乃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規定,係判斷人證有無經合法調 查之範疇。此與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 合法律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核屬二事,應分別以觀,不可 混淆。是辯護人以未經合法調查而認為證據能力云云,顯係 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據調查之不同。 四、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㈠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 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 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 院或檢察官依上述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 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應有證 據能力。    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2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法醫 研究所掌理身體、病理及死因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以及法醫學上疑難鑑驗之解釋及研究。法醫研究所對於A童 死因所出具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乃檢察官囑託具有掌理該 等專業鑑定事項之法醫研究所實施之機關鑑定,辯護人亦未 釋明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應 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解剖暨鑑定報告 書為傳聞供述證據,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實有誤會。  ㈢檢察官聲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就A童傷勢研判鑑定 ,並由鑑定人出具之報告,亦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應認為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固主張鑑定人無法直接檢視 A童身體外觀情形,而係透過卷證、病歷等資料進行判讀, 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並非無疑云云。然鑑定 人均已出具學、經歷簡歷,且送鑑前業經檢辯核對送交鑑定 之資料及詢問問題,由鑑定人憑其專業判斷後製作書面鑑定 報告,足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之規範,辯護人未 釋明鑑定原理有何不可靠處或送交之資料不足等情,難認其 爭執證據能力之理由可採。 五、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㈠對話截圖:   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 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物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 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 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 ,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 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 、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 違法可言。檢察官認此項證據為傳聞證據,似有誤會,且其 未釋明該等對話有無經變造之情,則依上開說明,而認有證 據能力。  ㈡關於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是如未釋明該份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㈢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是以社工、訪視員、醫師依其 業務行為所製作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未釋明該份文書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拍攝影片:   錄音、錄影內容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應以其是否真實暨與 待證事實有無關聯為斷,與該影片究係自某事件之何階段開 始錄製無關。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甲42、43、44,難認可 證明A童生前有遭受虐待之蓋然性,且欠缺關聯性,而無證 據價值云云,然依檢察官所敘甲42、43、44之待證事實,認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確有重要性,並無欠缺關聯性,辯護人亦 未釋明該等影片有不當取得或變造等情,是關於甲42、43、 44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所稱影片時間短暫、無法明 確看出傷勢,亦無從透過影片判斷傷勢造成原因等節,此屬 證據之證明力高低層次,與是否具有證據適格不同,附此敘 明。   肆、有關甲類證據及乙類證據有無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 由,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伍、檢察官及辯護人所聲請之丙類證據部分,待量刑前社會調查 報告回覆後,再由本院另行裁定。 陸、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各項證據裁定理由如附表一、二 ◎附表三: 編號 聲請人 證物編號 備註 1 檢察官 甲:5-1、9、10-2、10-3、12-1至12-5、12-8至12-17、12-19至12-23、13-1至13-12、14、14-1、14-5至14-7、14-9、14-14、14-18至14-23、14-27、14-28、14-32至14-35、15、17-1、18、19、20、21、35、36、40、41-1、41-2、42-1至42-3、43-1、43-2、44、75、77-3、78 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乙:3、4 2 被告乙○○之辯護人 甲:23、24、53、66-1、66-2、66-4、66-5、66-7、66-9至66-15、66-17至66-19 3 被告甲○○之辯護人 甲:23、34 4 檢察官 甲:1-2、2-2、2-4至2-8、3-3、4-1、4-2、10-1、12-6、12-7、12-18、12-24至12-35、14-2至14-4、14-8、14-10至14-13、14-15至14-17、14-24至14-26、14-29至14-31、14-36至14-40、17-2 有證據能力,但無調查必要性 乙:1-9至1-11、2-3至2-9、5-1、5-2 5 被告乙○○之辯護人 甲:27、28、30、46、47、48、50、51、52、54、55、56、57、58、59、60、61、62、63、64、   66-6、66-16、66-20至66-22、67、68、70、71、72、73、74、76 6 被告甲○○之辯護人 甲:33、65 7 檢察官 甲:1-1、2-1、2-3、3-2、39 無證據能力 8 被告甲○○之辯護人 甲:32 ◎附表四:檢辯雙方聲請調查證據內容及對證據能力、調查必要      性之意見

2025-02-03

TPDM-113-國審訴-1-20250203-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8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CA00000000(民國113年生,其餘詳卷)經通報兒少 保護事件,其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0因下腹悶痛至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受安置人出生體重僅1,175 公克,而關係人係未婚生子,且因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遭 通緝,就業情況不理想,亦無法提出穩定照顧計畫,關係人 僅表示與受安置人之生父同住於高雄市,其他關於生父之詳 情不願透露,聲請人社工與關係人約訪及電聯討論受安置人 照顧計畫,其均未遵守約定出現,經聲請人社工評估關係人 經濟與親職照顧能力薄弱,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  ㈡關係人於上開醫院生下受安置人後,僅至醫院探視受安置人1 次,其餘時間均未到院探視,亦無繳納醫療費用,未盡到照 顧者之責;受安置人之兄亦為聲請人安置個案,關係人於出 院後未曾探視受安置人之兄,個性不負責任且經濟狀況不穩 定,數次未配合聲請人家庭處遇計畫,故於民國111年11月1 8日經法院判定停止關係人親權,由聲請人監護出養。  ㈢聲請人社工多次與關係人聯繫詢問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並 約家訪,關係人雖多承諾願意配合聲請人社工處遇,然數次 皆未履行,與其親屬共同討論關係人不負責任之行為及親友 間無人能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下,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113年9月4日起予以 緊急安置。  ㈣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1號裁定自113年9月7日起繼續安置 ,而關係人至今仍有毒品案件尚未服刑,生活狀況不穩定, 且多次未配合聲請人之處遇,對其自身之行為及決定亦不負 責任,造成其親友之困擾,對受安置人之照顧及未來安排均 未表現出家長應有之態度,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利,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9、47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 年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81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並 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親等 關聯資料查詢結果、關係人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4、57-63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 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31-35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 人目前已轉安置於其他機構,剛來時比較沒有安全感,目前 已能適應機構的生活,也會跟褓姆玩,三餐正常飲食,每日 6時及10時會加喝牛奶,已能定點扶著站立,也可略微移動 ,除小感冒外無其他身心狀況,其適應狀況良好。另因關係 人失聯,近期未安排會面交往行程。而受安置人之祖母表示 ,其希望能與受安置人會面交往,已與社工連繫等候安排。  ⒉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 人目前安置於機構,由機構視受安置人之狀況,統一安排各 項資源。  ⒊關係人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及 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受安置人返家,及有無其他親屬適合接 受安置人返家:關係人無法連繫,經詢問受安置人之祖母, 其表示仍無法接回受安置人照顧,希望聲請人能盡快完成出 養等程序。另表示近期關係人已與受安置人之生父分手,偶 爾會與受安置人之祖母以通訊軟體或社群軟體聯繫,故不清 楚關係人的電話是否變更,只略知關係人可能在中部,但不 想回來,詢問關係人是否曾提及受安置人時,受安置人之祖 母表示關係人對於受安置人沒有什麼想法。另經聯繫案受安 置人之姑姑,其表示已無力處理,建議聲請人可以直接出養 。  ⒋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之安置期程、後續就學或返家準備等生 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於113年11月12 日轉安置於機構,目前適應狀況良好,因關係人失聯且無親 屬可接手保護教養,未來將朝向停止親權及出養進行評估等 語。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近期有無 聯繫到關係人?)沒有。」、「(問:未來的安置期程及處 遇規劃為何?)已經送停止親權的聲請狀,再等後續結果, 之後會安排出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㈣可見關係人不僅無力照顧受安置人,並因躲避刑事案件而遭 到通緝,目前行蹤不明,且拒絕與家人有所聯繫;而受安置 人之生父未為認領之登記,亦行方不明;而關係人受安置人 生父之親屬亦無意願及能力接手照顧受安置人。故為保護受 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 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 源,進而透過停止父母親權及收養程序,重新獲得完整之家 庭生活。並期社工員在媒合出養之餘,得以持續整理可得運 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 。故本院認延長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 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尚未盡其報告義務,自仍應依 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務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 護事務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 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0頁)

2025-01-24

TTDV-113-護-116-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林○○(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 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林○○(姓名、年籍詳卷 )長期遭受其父林□□(姓名詳卷)不當管教,家中其他親 屬未能給予保護,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甚鉅。考量受安置 人無自我照顧能力,而林□□親職功能不彰,家中無其他成 員可協助提供適當照顧環境,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 人已於民國106年3月24日20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 安置,並經本院多次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考量林 □□親職照顧知能持續不彰,無法敏察過往不當管教情形, 且前因涉案入監服刑,刑滿出監迄今失聯,評估受安置人不 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 用本法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 之兒童及少年,年滿十八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 ,得繼續安置至年滿20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 畢業為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0條、第111條 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 少保護案件第3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 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7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件受安置人之父林□□前因案入監 服刑,並於113年7月底出獄後迄今仍失聯,顯無照顧受安置 人意願,受安置人雖於114年3月7日即將年滿18歲,但考量 受安置人仍在就學中,尚無能力自立生活,且同意繼續安置 ,有安置意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應令其 持續於安置機構培養自力生活能力,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是 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延長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24

SLDV-113-護-197-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1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個案,兒童A與 父親B、母親C同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A由B、C帶至恆春 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因發現A左腳活動力下降,經檢查發 現A左腳骨折,113年4月15日凌晨01時52分轉診至高雄榮民 總醫院入院治療,經高雄榮民總醫院檢查評估發現,A身上 有多處骨折,且骨折診斷有陳舊新傷,需再行治療並且評估 傷勢造成原因,經聲請人社工與B、C釐清傷勢,B、C表示, 傷勢造成原因,可能為B與A玩倒立遊戲與睡覺翻身壓到A所 導致,但此說法無法合理解釋A多處新陳舊骨折傷勢,為持 續預防性維護兒童之權益,於113年05月10日14時30分進行 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 評估兒童A為剛滿2足月嬰兒,尚無法自行翻身,造成多處骨 折,B、C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另於113年4月15日入院高雄 榮民總醫院後,醫院多次與B、C安排衛教時間,但皆因B、C 工作排班問題而不斷延後,積極度不足。113年5月10日安置 迄今,113年5月15日召開家庭會議,陪同家屬討論與盤點家 庭照顧資源,也協助照顧者釐清A本次受傷之過程,經討論 發現照顧者對於照顧兒少知能及技巧不足,家庭內部也透過 家庭重整與家庭處遇協助,故需拉長時間來提升案家整體照 顧量能。A安置於寄養家庭恢復狀況良好,骨折傷勢大多數 已痊癒,僅左邊大腿仍須回診追蹤。寄養家庭成員提供照顧 ,且A的體重與成長曲線均已達到正常水平。113年10月11日 ,社工協助安排親子會面,由寄養社工與縣府社工陪同。B 並未出席,C表示自己不擅長與A互動,因此與A的交流較少 。自安置以來,案B、C對A安置狀況鮮少關心,且未積極配 合處遇。未來計劃每2至3個月安排一次會面,以促進親子關 係並進行觀察。聲請人評估A年尚年幼,B、C照顧功能待提 升,暫無適當家屬可接回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A三個月,以維護兒少基本權 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7號 裁定影本、戶籍資料、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 陳述意見單、社團法人屏東縣牽守關懷協會屏東縣兒童及少 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債要報告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 報告書等文件為證。爰審酌兒童A尚年幼,而B、C之照顧功 能仍有待提升,且暫無適當家屬支持資源,經專業社工評估 後A仍不宜返家,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如未予延長安置,恐 不利於人身安全,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C同意本件延長 安置。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4號) A  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2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張乃心         (送達處所保密) B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號12樓 C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2         居屏東縣○○鎮○○路00號12樓

2025-01-24

PTDV-114-護-14-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非訟代理人 鄭斐霞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關 係 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丙○○對未成年人庚○(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相對人乙○○、丙○○對未成年人辛○○(男,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 選定戊○○為未成年人庚○之監護人。 指定己○○為未成年人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未成年人辛○○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未成年人辛○○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未成年人庚○為相對人丙○○、丁○○所生之女 ,未成年人辛○○則為相對人丙○○、乙○○所生之子。聲請人於 民國108年9月21日接獲通報,丙○○、乙○○因案被通緝遭逮捕 ,丙○○因被捕後驗尿呈現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須移 送勒戒,乙○○則因案遭通緝,無法預知何時會被飭回,且無 親友可協助照顧庚○、辛○○,為維護庚○、辛○○之人身安全, 於108年9月22日依法緊急安置並經延長安置迄今。經聲請人 提供家庭重整服務,丁○○於109年3月19日家屬協調會議後即 不知去向,乙○○於109年1月因販毒入獄至今未出獄,丙○○則 因偽造文書須入監服刑6個月,但自110年12月13日失聯至今 。未成年人之外祖母戊○○照顧過庚○而有情感,有意願照顧 並監護庚○。乙○○入監服刑無法執行監護照顧辛○○之責。聲 請人社工自112年12月起安排辛○○與其祖父及姑姑進行親子 會面以維繫親情,其祖父因經濟及現階段考量,姑姑則即將 結婚,均表示無法照顧辛○○,均同意讓辛○○接受政府照顧或 出養。綜上所述,自庚○、辛○○安置以來,相對人丙○○、丁○ ○失聯,乙○○入監服刑,戊○○僅有意願照顧庚○,辛○○之祖父 及姑姑無照顧意願,聲請人經113年6月28日重大決策會議決 議,為未成年人庚○、辛○○之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由屏 東縣縣長擔任未成年人辛○○之監護人以及由戊○○擔任未成年 人庚○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2號裁定、113年度第6次屏東縣兒少保 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卷第19頁至第28頁),可 認未成年人庚○、辛○○長期受到安置。此外,相對人乙○○表 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拒絕受訪,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 工作者協會113年9月6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32號函暨所附 屏東縣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暨出收養案件訪視調查無法(需 )訪視轉介單在卷可考(見卷第57頁至第60頁),相對人丙 ○○、丁○○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 供本院審酌,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丙○○、丁○○疏於 保護、照顧未成年人辛○○、庚○,致辛○○、庚○於108年9月受 安置至今之情節為真。則相對人既有前述疏於保護、照顧之 行為,情節嚴重,聲請人為縣(市)主管機關,揆諸前開規 定,其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 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經宣告停止對於未成年人辛○○、庚○之親權 ,已如前述,且經相對人丙○○之母即關係人戊○○到庭稱:「 因為要上夜班,庚○讀幼兒園的時候有照顧過,等她國中能 自己照顧自己時願意監護照顧庚○」,聲請人亦稱:「會安 置未成年人到國中或者是高年級,評估安全才會讓她回家」 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卷第90頁),爰審酌戊○○為 未成年人庚○之外祖母,祖孫關係至親,因認選定戊○○擔任 未成年人庚○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其最佳利益,故而選定戊○ ○為未成年人庚○之監護人。次查,未成年人辛○○受安置至今 ,無可提供照護或擔任監護人之親屬資源,聲請人為縣(市 )主管機關,並有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因認選定屏東縣 縣長擔任未成年人辛○○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據此選 定屏東縣縣長為未成年人辛○○之監護人。 五、再查,關係人己○○為相對人丙○○之妹,亦是未成年人庚○之 阿姨,關係密切,爰併指定己○○為未成年人庚○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此外,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則經辦各項社會福 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 業務,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併指 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未成年人辛○○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末以,本件是關於親權行使負擔以及監護權選定等事件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裁判 書爰不遮蓋未成年人姓名及其身分資訊,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1-24

PTDV-113-家親聲-197-202501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C(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4年1月25日18時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之繼兄跟導師說因學業 成績退步、被學校記大過及在校發生性騷擾事件等,遭其母 持刀威脅、傷害,案主之生父代號C000000-A(下稱案父) 在一旁觀察案繼母之情緒狀況,後案繼母情緒穩定下來無做 出傷害案繼兄之行為。案繼母曾被診斷重度抑鬱症,近1年 半狀況較為穩定而自行停藥,然近期又因照顧、教養及經濟 等壓力致身心狀況不佳時會有傷害自己及案主、案繼兄的想 法,案父以案繼母情緒狀況為優先,無法以案主之安全及兒 少權益為優先提供案主保護,當下亦無法聯繫到案主之生母 代號C000000-C(下稱案母)和其他親屬,以評估是否有適 當之親屬資源可照顧案主,基於維護案主之最佳權益及維護 案主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3年1月22日18時37分(本院以 時計)啟動緊急安置案主,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 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3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因案主受虐之事實明確,案繼母採取的威脅行為恐造成案主 嚴重傷害,案繼母已接受每個禮拜1次定期諮商9個月,其身 心狀況較為穩定。又因案主有發展遲緩議題,目前尚未連結 職能治療資源,親子會面交往部分,目前僅執行1次返家交 付,案繼母於該次返家交付表現出焦慮和抗拒案主返家的情 緒,案繼母於案主返家交付期間便不斷以訊息告知社工其認 為案主安置後行為表現越來越退步,其難以因應照顧案主的 壓力,故依據案繼母的情緒反應評估案主尚不適宜返家,目 前已轉介會面單位協助安排案主與案父、案繼母親子會面交 往,以協助案父、案繼母提升親職知能和提供親子互動引導 。案家無其他親屬有意願照顧案主及提供適切照顧,為確保 案主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案主非延長安置無法予以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個案匯總報告、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153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 之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又卷內無 案母之電話,致無法得知案母之意見。本院審酌卷內事證, 考量案父、母無婚姻關係,經案父認領案主,及約定由案父 行使或負擔案主之權利義務,而案主與案父、案繼母、案繼 兄同住,並由案繼母主責照顧案主,案繼母前因患有抑鬱症 ,並曾持刀威脅案繼兄,目前由聲請人轉介定期接受諮商中 ,身心狀況雖有較為穩定,然對於案主返家尚有焦慮反應, 且案主有發展遲緩議題,案父亦認案主現階段返家,案繼母 將無法因應案主狀況。又案主現年僅5歲,無完足之自我保 護及照顧能力,且依卷內現有資料,亦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 助保護照顧案主,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 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1-23

NTDV-114-護-14-202501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C000000-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4年2月4日15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簡 稱案主)之母即代號C000000-D(下簡稱案母)及案主之繼 父(下稱案繼父)因管教及照顧問題發生爭吵,雙方發生拉 扯,導致三名子女受傷(臉部紅腫、瘀傷、擦傷)。案母情 緒高張、行為脫序,當場掌摑案主耳光、攻擊咬傷警察,警 察將案母帶回警局留置。案繼父自述經濟拮据、只願協助照 顧案主之二名繼弟、妹,無力照顧案主,案母亦無其他親屬 有意願協助;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予以緊急安置,且 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8號裁 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近期案母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 案弟,每月有定期會面,會與案主吃東西、玩玩具,有正向 互動,本案已長期安置2年以上,案母在親密關係、工作收 入及住所等基本生活一直無法穩定,且案主本身有注意力不 集中及過動情形,需定期服用藥物及回診,若案主行為失控 ,需花更多時間陪伴照顧,案母的親職功能有限,經聲請人 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 ,刻正辦理相關程序中。另外,聲請人函文**縣政府評估案 主之父即關係人代號C000000-C(下稱案父)因經濟及身體 狀況不佳,家中無其他親屬,無法帶案主返家照顧。聲請人 評估案母有意願但親職功能薄弱,現階段無評估到有適合之 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經多方評估,為確保案主之安全及照 顧,基於兒少最佳利益,非延長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案主之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個 案匯總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案主及案 父、案母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母、案父對於本 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及案父均表示沒有意見,有電話記 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現為*歲餘之幼 童,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不足,並有過動之情形,需要更多 精神、能力及意願照護,而案母雖有照顧案主之意願,然其 親職照顧能力薄弱,且目前居住環境、經濟、生活狀況亦均 不穩定,難以提供案主適合之保護與照顧。另案父經濟及身 體狀況不佳,與案主久無互動,亦無能力保護照顧案主,案 家現階段亦無其他親屬得協助照顧案主,故基於案主之最佳 利益,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23

NTDV-114-護-18-202501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54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即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 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受安置人之父親長期對受安置人有 管教過當之情形,且關係人曾持刀揮砍受安置人使受安置人 受有傷害,由聲請人對受安置人為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及延 長繼續安置迄今。受安置人目前尚在保護管束執行期間,且 有多次違規行為及與機構院生衝突等,顯示在情緒與行為管 控能力不足,而案父目前願意接受安排強制親職教育,顯見 有正向改變。基於案主的行為輔導需求、增強案父親職教養 能力以及返家準備的必要性,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妥 適照顧,非以延長繼續安置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月3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 處兒少保護法庭報告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87號裁定為證,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受安 置人於本院調查中表示同意延長繼續安置,對於受安置人未 來之處遇,聲請人非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將安排案父親職教 育課程及讓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等語。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情 緒與行為尚未穩定,案父與受安置人之互動及親職能力雖已 有顯著進步,惟案父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本件若未延長 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1-23

TTDV-113-護-12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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