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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竊取物品照片」補充為 「案發現場及竊取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為 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代理人 呂治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3頁)附卷可參 ,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茶裏王1罐、可樂果1包,固均屬其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衣物,固可認係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 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74號   被   告 呂明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 心,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茶裏王1罐、可樂果1包(共計 價值新臺幣37元),並將上開商品藏放在褲子口袋,嗣欲離 去時為店員呂治宏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海洋一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呂治宏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竊取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2-06

KSDM-113-簡-4448-20250206-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莉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5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關莉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雅芳衛生冰塊貳包、阿奇儂惹火冰沙巧克力布 朗尼伍杯、妙潔耐熱袋壹入、刷樂安全牙籤單支衛生包壹個、白 人牙膏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關莉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接續竊得泰山純水2瓶、雅芳衛生冰塊2包、阿奇儂惹火冰沙 巧克力布朗尼5杯、妙潔耐熱袋1入、刷樂安全牙籤單支衛生 包1個、白人牙膏2組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反而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足參,素行尚可。參以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 (被害人稱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84元),遭查獲後已返 還部分竊取之物品(詳後三、沒收部分所述),被害人未對 其提出告訴之犯罪情節。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取之泰山純水2瓶(價值共64元)均已發還被害人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17頁)在卷可佐,堪認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雅芳衛生 冰塊2包、阿奇儂惹火冰沙巧克力布朗尼5杯、妙潔耐熱袋1 入、刷樂安全牙籤單支衛生包1個、白人牙膏2組(價值共52 0元),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3號   被   告 關莉亞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弄0號3樓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莉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4日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莊敬路43號 全聯福利中心麥寮橋頭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該店員工薛宥 妍管領之泰山純水2瓶、雅芳衛生冰塊2包、阿奇儂惹火冰沙 巧克力布朗尼5杯、妙潔耐熱袋1入、刷樂安全牙籤單支衛生 包1個、白人牙膏2組(價值共新臺幣584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薛宥妍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泰山純水2 瓶(已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莉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薛宥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所竊得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2025-02-06

ULDM-113-港簡-206-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翊宸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辜本元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000 元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參 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 院卷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3罪間之犯 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為1,072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5,000元達 成和解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黃翊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黃翊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黃翊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99號   被   告 黃翊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0時44分許,至由辜本元擔任店經理、 址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內 ,徒手竊取「濃厚鮮奶布丁」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 ),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袋子內,僅結帳其他商品而逃離 現場。 (二)於113年7月22日18時46分許,至同址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 店內,徒手竊取「蜂蜜千層蛋糕」1盒(價值99元)、「愛 之味土豆麵筋」2罐(價值72元)、「青葉好吃麵筋花」1罐 (價值為27元)、「台糖甜玉米粒」1組(價值86元)、「 濃厚鮮奶布丁」2個(價值70元)、「質立希臘式優格」1個 (價值90元)、「馬修乳蛋白優格」(價值179元),總價 值623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袋子內,隨即逃離現場。 (三)於113年10月17日18時15分許,至同址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 正店內,徒手竊取「大成溯源紅蛋」1盒(價值105元)、「 辣蚵仔煎分享包」2包(價值72元)、「77乳加」1包(價值 97元)、「濃厚鮮奶布丁」3個(價值為105元),總價值37 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辜本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翊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辜本元於警詢之證述。 (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40張。 (四)未結帳之商品交易明細3紙、113年7月17日被告結帳部分商 品交易明細1紙。 二、核被告黃翊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5-02-06

PCDM-114-簡-39-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 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被告以外 之人之警詢陳述,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前揭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所述外,被告廖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 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3行所載「同日18時許」補充更正為 「翌(13)日18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0至11行所載「同日18時30許」更 正為:「13日18時30許」。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紜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 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廖紜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通順公司」之偽造特種文書 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 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時與暱稱「劉育」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因著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查無因本 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輕之。 (七)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減輕其刑事由:   1.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 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與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 原分別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 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竟 與多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騙犯行之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 工作,並共同偽造私文書,及以向告訴人陳天麟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及洗錢未遂,被告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其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本案犯 行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成財產 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犯罪分工 角色、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符合上開洗錢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物,係「劉育」等人以LINE傳送條碼,由被告至便 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均係供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至15頁), 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固有 偽造之印文2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 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另因無法排除前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上之印文,係詐 欺集團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 證明其等另有偽造之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故不予就 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另被告供稱:臺南部分還沒領到報酬就被抓等語(見偵卷第 150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同案被告林威齊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1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廖芸」工作證1張 2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78號   被   告 廖紜           林威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紜、林威齊分別於民國113年7、8月間、113年11月13日前 某時,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Zh uang Wei」、「劉育」、「李以馨」、「子祥」、「通順客 服No.158」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廖紜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林威齊擔任現場監控車手之職。緣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前於113年8月間某時以參與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對 陳天麟實施詐騙,致陳天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億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同 集團暱稱「陳聖恩」之車手(非廖紜)後,因嗣收到「呂尚軒 」所電匯之1萬元款項,察覺有異,乃於113年11月12日前往 警局報案表示遭到詐欺。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認陳天麟容易受騙,乃與廖紜 、林威齊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通順客服No.158」於113年11月12日13時48分許, 向陳天麟表示要向其收取投資儲值款,並約定將派人於同日 18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東成門市向其 收款180萬元等語,惟陳天麟因覺有異,而與警聯絡並準備 後,即配合進行當日後續之面交;林威齊則依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擔任監控手以監視面交車手廖紜,廖紜則依「劉育 」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而經下載並列印之「通順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順公司)」外務專員「廖芸」工作證、 蓋有「通順公司」印文之180萬元收據,用於與陳天麟接洽 並於收款後交付予陳天麟。嗣陳天麟、廖紜於同日18時30分 許,在變更後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臺南自由店門口(在原約定地點斜對面)見面後,廖紜乃持 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向陳天麟表明其為通順公司專員要收取款 項等語,「劉育」即立刻通知廖紜改移至旁邊停車場收款, 恰逢陳天麟臨時接聽他人來電之際,「劉育」發現現場有警 埋伏,乃要求廖紜離開現場,林威齊亦立即離去,因而面交 未遂,待陳天麟結束通話始後發現廖紜已不見蹤跡。惟警於 發現廖紜、林威齊雙雙離開現場時,旋即尾隨在後並將渠等 攔查並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天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紜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1、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於本件在臺南向告訴人收款180萬元前,同日已先在苗栗、南投2處各向不同被害人取款得手,且各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另案查辦)。 3、被告廖紜是以其本案扣案手機與詐欺上手聯絡之事實。 2 被告林威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警方於攔查被告林威齊時,被告林威齊手持辣椒水在手。 2、被告林威齊有於113年11月13日18時許至18時50分許,陸續在臺南市東區自由路3段至自由路3段215巷間持續徘迴。惟辯稱:在等網友等語,但無法提出所稱案發前一日(即12日)與網友約定見面之相關事證。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天麟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通順公司收據(20萬元)、華南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 4 被告廖紜所持有之通順公司工作證、通順公司180萬元收據 被告廖紜有以通順公司外務專員身分,前往約定地點,欲向告訴人收款180萬元之行為。 5 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地圖、google畫面、被告2人照片 1、被告廖紜有到本案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與告訴人見面、接洽;被告林威齊則在附近位置監看被告廖紜。 2、被告林威齊監看被告廖紜所在之地點即全家超商東成門市0○○路0段000號),與被告廖紜、告訴人碰面之全聯自由店(自由路376號),就在彼此斜對面,位置甚近。 3、本件案發當日113年11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被告林威齊即已抵達苗栗縣銅鑼鄉火車站附近,並在附近持續逡繞;而於被告廖紜在苗栗縣完成面交取款前、後,即出現在被告廖紜身邊附近位置,並尾隨被告廖紜(可參卷附當日13時34分、35分;13時17分、18、19分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林威齊在苗栗縣之衣著、背包,均與其同日出現在臺南市時相符。是被告林威齊顯為監視被告廖紜取款之監控手,而非單純到臺南與網友相約見面之人。 二、核被告廖紜、林威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L INE暱稱「Zhuang Wei」、「劉育」、「李以馨」、「子祥 」、「通順客服No.158」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2025-02-05

TNDM-113-金訴-2997-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彤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彤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彤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陳憶雯領回,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23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 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CIAO啾嚕肉泥鮭魚&雞胸肉1包、CIAO啾嚕肉 泥鮭魚&貝柱綜合營養食1包、CIAO啾嚕肉泥雞肉&甜蝦1包、 CIAO啾嚕肉泥鰹魚1包、CIAO啾嚕肉泥雞胸1包、雪之戀雪花 餅草莓煉乳1包、雪之戀雪花餅波霸珍珠1包及麥芽牛乳1瓶   ,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80號   被   告 張彤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彤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17時9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徒手竊取CIAO啾嚕肉泥鮭魚&雞胸肉1包、CIAO啾 嚕肉泥鮭魚&貝柱綜合營養食1包、CIAO啾嚕肉泥雞肉&甜蝦1 包、CIAO啾嚕肉泥鰹魚1包、CIAO啾嚕肉泥雞胸1包、雪之戀 雪花餅草莓煉乳1包、雪之戀雪花餅波霸珍珠1包及麥芽牛乳 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40元)放入隨身包包得手,欲離去時遭 店員發覺有異攔截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憶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彤葳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憶雯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 光碟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彤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2-04

KSDM-113-簡-4330-2025020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68號、第17918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小豆」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確定)擔 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 人施以詐騙,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款項,乙○○復 依「小豆」指示,列印各該編號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後, 再該該文件上填載日期、收款方式及金額等資訊,並偽簽「 林振文」署名各2枚,而偽造私文書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 示時間、地點,與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見面,向其等收取各 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予各該編號 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丙○○及林振文,乙 ○○隨即將收取之餘款攜往不詳地點交予集團不詳收水成員, 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 全上開詐欺所得,乙○○並因此各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 卷第12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5至17頁、審 金訴卷第127、131、134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丁○○、丙○ ○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1至25頁、警二卷第25至27頁頁), 並有被害人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購數位資產契 約2份照片(1份為被害人丁○○簽名、另1份為被害人丙○○簽名 )、被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134號判決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9至31、3 7至41頁、警二卷第33至34、47頁、審金訴卷第83至121頁)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2.被告在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簽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小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2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被害人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而屬詐欺 犯罪,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並未繳 交犯罪所得,復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等情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部分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不法 利益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更以向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方 式進行取款行為而參與詐欺等犯行,除侵害他人財產權,亦 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治安,動機及所為 均應予非難;再審諸附表編號1至2各次犯行詐欺、洗錢之金 額、對各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又被告坦承犯行,惟迄 今未能實際填補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未能減 輕;再參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擔,暨其刑事前科(參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保險業 ,扶養母親(審金訴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編 號1、2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 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及 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 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 查: (一)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依指示面交每次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警一卷第1 1頁),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各獲取犯罪所得為3,0 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 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分別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各1 份,係供被告各次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附表編號1 、2所示被害人而為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編號罪刑項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名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 告沒收。 (三)洗錢標的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被告 已將向各被害人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從而,尚無從就附表編號1、2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主文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至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丁○○,對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右欄所示款項予乙○○,乙○○並交付右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113年4月間某日至高雄市岡山區某宮廟前面交現金20萬元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其上偽造「林振文」署名2枚)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左欄偽造之私文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至5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予丙○○,對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右欄所示款項予乙○○,乙○○並交付右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113年4月15日下午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楠梓興楠店面交現金364萬7,400元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其上偽造「林振文」署名2枚)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左欄偽造之私文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5514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5514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68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18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2-04

CTDM-113-審金訴-206-202502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慧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052、91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慧雯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慧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 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2罪同屬竊 盜,故認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 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所得 1 塑膠袋(內有長裙、上衣、鹹水雞) 2 行動電話1支、藥物4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52號 113年度偵字第9111號   被   告 詹慧雯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慧雯前因竊盜等案件,與所犯其他罪名經定應執行刑5年6 月,於民國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未能悛悔,於㈠113年8 月19日晚上7時21分許,騎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門市前路邊,徒手竊取李靜暫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 塑膠袋,內有長裙、上衣、鹹水雞,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89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㈡113年8月12日上午9時46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王金子開設之美髮店, 趁無人看守之機會,徒手竊取王金子所有行動電話1支(價 值4千元)、藥物4袋,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經前開2人報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案經李靜、王金子分別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一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被告詹慧雯之自白,告訴人李靜、王金子之指訴,照 片,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 三、所犯法條:被告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各犯行請分論併罰,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KLDM-114-基簡-35-202502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志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 前案紀錄,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緝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啤酒1罐,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   被   告 黃文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志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竹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8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3日下午3時4 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大店內,徒 手竊取冷藏櫃內販售之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 後,將之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旋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店內 副組長李金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金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文志於偵查中不利己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提供陳述意見狀各1份、監視器影像  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共11張。 二、核被告黃文志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2025-02-03

SCDM-114-竹簡-93-20250203-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吉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3至4行關於「贓物領據」之記載應更正「物品認領保管單」 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所竊取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物 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林龍吉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13時45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百麗店內,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物架上智 利富士蘋果3盒、特選珍珠芭樂1袋、陳皮化核應子2包、義 美香脆花生3瓶、蒜球1袋、蒜米1袋、進口蘿蔔1條及進口洋 蔥3粒等商品(售價總計新臺幣1,588元,下稱系爭商品)放 置推車內得手後,又拿取貨架上義美豆漿3瓶至該店收銀台 結帳後,再與系爭商品放置同推車內,一同推出店外,系爭 商品未結帳付款即行離去(上開物品已發還),幸遭店員呂 ○○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龍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領據 、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共1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MKEM-114-馬簡-15-20250203-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47號 原 告 李建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聯福利中心台南公學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4,447元,應繳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2-03

TNEV-114-南簡補-4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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