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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9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林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 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辦理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分期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480元,並簽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114年4月5日止,共 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020元,若未按期繳納 ,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4,480元及相關利 息未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0元,及自112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古手機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 1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二)本件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9條第1款固約定:申 請人(即被告)如有未依本契約約定清償債務,即喪失其分 期償還之利益,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 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 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 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契約第19條約定顯已牴 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 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 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始達5,10 0元(計算式:1,020元×5期=5,100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 (計算式:24,480元×1/5=4,896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24 ,480元,即屬有據。再依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1 條、第19條約定:如有分期價款發生遲延繳款之情況,申 請人須給付原告按年息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 告於112年9月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 5,則 原告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2年9月4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 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 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 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契約第11條、第19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民國) 年息 1 1,020元 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020元 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020元 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1,020元 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至24 20,400元 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4,480元

2024-12-18

CDEV-113-橋小-1095-202412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21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游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4,461元,及如附表 ㄧ所示之利息;㈡2,97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 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 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付款購物,未依約 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雖依債權人提出之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7條所載,如債務人未依契約約定清償 債務,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得不經通知,逕行要 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計收利息等語。惟按民法第389條 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特約條 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 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 價金。 五、經查:債務人所購買之兩隻手機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載 ,分期總價均為53,532元,雙方約定以36期按月攤還,每期 付款1,487元,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分別為4,461元(共3 期)、2,974元(共2期),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均未達分期 付款總價五分之一,則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 債權人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從而債權人請求就未到期 之金額及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ㄧ:             編號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利息利率 (年利率) 1  1,487元  113年10月1日 16% 2  1,487元  113年11月1日 16% 3  1,487元  113年12月1日 16% 附表二: 編號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利息利率 (年利率) 1  1,487元  113年11月5日 16% 2  1,487元  113年12月5日 16%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8

CYDV-113-司促-10321-2024121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79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妙茹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之甲方,及借貸契約書之 甲方,即為本件債權人之相關釋明文件,若為債權讓與,請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並提出已合法通知 債務人之相關釋明文件。 二、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部分,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13年7月16日 起算之依據(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條屬強制規定。請具狀說 明自113年7月16日起算利息時,債務人遲付分期付款價金已 達全部價金5分之1之依據,及相關釋明文件,若非,則請具 狀說明是否更正利息起算日自已達分期付款價金5分之1後起 算,並具體說明利息起算日為何日)。 三、借款金額新臺幣15,000元部分,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13年7月 12日起算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按借貸契約書 第三條約定,首期還款日為次月15日,及第六條約定,如逾 期還款,逾期日起按日依借款餘額的0.1%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故依契約書所載,債務人第一期應繳日應為113年8月15日 ,逾期應為113年8月16日,則債權人請求利息自113年7月12 日起算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四、債務人林妙茹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7

CTDV-113-司促-16279-20241217-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81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蔣沂臻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之甲方,即為本件債權人 之相關釋明文件,若為債權讓與,請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並提出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相關釋明文件 。 二、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部分,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13年6月16日 起算之依據(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條屬強制規定。請具狀說 明自113年6月16日起算利息時,債務人遲付分期付款價金已 達全部價金5分之1之依據,及相關釋明文件,若非,則請具 狀說明是否更正利息起算日自已達分期付款價金5分之1後起 算,並具體說明利息起算日為何日)。 三、債務人蔣沂臻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7

CTDV-113-司促-16281-20241217-2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丙○○ 輔 助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威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聲請人原 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031元,如1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嗣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115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0,148 元;二、相對人應自115年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3,466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聲請人所 為係擴張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其所為上開訴 之聲明擴張,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輔助人甲○○(下逕稱其姓名)及相對人乙○○分別為聲請人之 長女、次女,聲請人現年67歲,罹有帕金森氏症及輕度失智 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經鈞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4號 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無工作能力,現與甲○○同住, 每週接受日間照護5日(2日聖愛家園、3日慈愛坊   ),其餘時間之日常生活均由甲○○照顧。聲請人每月除需負 擔自己之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自住之嘉義市○區○○街000號 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產險、管理費等相關費 用,共計14,697元,至115年1月始繳清,僅靠每月身心障礙 補助5,437元及勞保老年給付5,946元,已入不敷出。爰以11 2年度嘉義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599元作為聲請人每 月生活費之計算基準,加計前開每月貸款、產險、管理費, 請求相對人負擔前開費用總額之2分之1等語。 (二)對相對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聲請人為輕度失智症,不符合失智照護機構服務對象,一般 安養照護機構亦拒收輕度失智症,聲請人僅能選擇居住在系 爭房地;若出售系爭房地,以聲請人患有上開疾病,無房東 願出租房屋予聲請人。 2、又依113年間完成之患者平均餘命研究,聲請人之平均餘命 尚有12年,且依其目前身心狀況,若至安養機構接受封閉、 約束式照顧,恐加劇其失智惡化程度,無法獲得良好及有效 延緩失智之照顧;況相對人所指之照顧機構亦須經評估後始 可入住,非如網頁所稱失智症即可入住。 (三)並聲明: 1、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115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20,148元。 2、相對人應自115年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13,466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 期喪失期限利益。 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扣除貸款餘額,尚餘淨值約400萬元   ,並非無財產可維持生活,聲請人如將系爭房地變賣,以變 賣所得入住長照機構,可解決聲請人居住及照顧需求,以目 前長照機構收費行情,加計政府補助款項,每月實際花費應 未逾2萬元,足以支應維持聲請人生活至少15年,相對人尚 不生扶養義務。而聲請人由同住之甲○○照顧或入住長照機構 均為扶養方式之一,相對人向來均主張聲請人入住長照機構 ,然聲請人雖主張居家或社區照顧可延緩病情,輕度失智症 不建議送機構,會加重病情,然以聲請人現況是否仍為輕度 失智,尚非無疑,縱使仍為輕度失智,入住長照機構亦非不 可行,聲請人與甲○○本應考量家屬照顧能力及自身經濟能力 而為之,聲請人與甲○○既選擇保留系爭房地而造成現金流不 足,不應要求相對人共同承擔。且聲請人若不願入住照顧機 構,亦可選擇出售系爭房地,改為租屋居住,又相對人所負 扶養義務僅須維持聲請人之基本生活,不包括幫助聲請人保 有系爭房地之資產。 (二)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其主張之 扶養費計算基準,消費支出項目與聲請人現況偏離過多,應 扣除該基準中下列各該項目:1、菸酒、檳榔;2、房租、水 費;3、個人交通工具購置;4、個人交通設備使用管理及保 養;5、汽機車保險;6、通訊;7、休閒、文化;8、教育; 9、餐廳、旅館後,再除以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及除以12個 月,始較接近聲請人之實際所需支出,而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項目中業已涵蓋「住宅服務」,聲請人加計房貸項目為 重複請求,亦非維持生活所必需等語。 (三)並聲明: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 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從而,如受扶養 權利者,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即無 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輔助人甲○○及相對人均為其成年子女,其目前罹 有帕金森氏症及輕度失智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經 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 3年度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口名簿及戶籍 謄本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94號卷(下 稱家非調卷)第11至19、1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查聲請人自113年5月起每月可領取勞保老年給付6,274元及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共計11,711元乙情,業經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4日保國三字第11313079340號函、 嘉義市政府113年9月25日府社救字第1131518303號函函覆明 確(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聲請人 每月領取之上開勞保老年給付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非不 可作為支持聲請人維持生活之費用,又參以聲請人並未提出 其每月所領取之上開補助款係支出何項醫療費用之單據供本 院參酌,是其主張上開補助款應供作其醫療所用乙節,尚屬 無據。 (三)又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旨在保持對方之 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屬互負共生存之義務 。是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固包括使聲請人有居住處所 可棲身,惟並非必須使聲請人擁有住處所有權一途,且衡酌 受扶養權利人是否合於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係依其 是否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加以論斷,並未設有應將受扶 養權利人所有之自住房地排除計算之限制,否則將產生受扶 養權利人將其名下財產全部用於購置不動產自住,即可向扶 養義務人請求扶養之不公平現象,又倘依聲請人之上開主張 (相對人每月並應平均負擔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產險、管 理費等費用),其除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無異於增益聲 請人之財產,形同財產保持義務外,並能向相對人請求支付 扶養費用,則相對人除扶養聲請人外,豈非仍要負擔目前與 聲請人同住,仍有工作能力及薪資收入之長女甲○○之責任( 見家非調卷第191至194頁),此顯悖離生活保持義務之本旨 ,足見聲請人主張難認有理由,依此,聲請人如仍有財產可 資維持生活,在聲請人財產用罄無法維持生活前,即難命相 對人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甲○○及相對 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有扶養義務云云,惟稽之聲請 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僅依公告現值計算即達872,401元(計 算式:352,700元+519,701元,見家非調卷第189頁)   ,又聲請人目前除系爭房地至113年9月間貸款餘額為211,57   5元之債務外,無其餘負債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 國信託銀行出具之貸款餘額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是若以系爭房地所屬社區於110年1月至113年6月間之實 價登錄資料,於112年12月間該社區之成交紀錄每平方公尺4 5,906元計算,系爭房地目前市值至少近550萬元(計算式   :45,906元/平方公尺×119.3平方公尺),在交易市場上顯 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則相對人辯稱若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 金作為聲請人日後之扶養費用,以系爭房地目前之交易價值 約為433萬元,償還上開貸款債務後,剩餘至少400萬元等節   ,即非無據(見本院卷第123頁),故聲請人若將上開自住 之系爭房產出售換取現金租屋居住,抑或將全部價金用於繳 納安養機構之安置費用,尚可維持數年開銷,可認聲請人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基上,本件聲請人既顯非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即無受扶養之必要,亦即聲 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尚不生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故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自屬無據。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為輕度失智症,不符合失智照護機構服務對 象,一般安養照護機構亦拒收輕度失智症乙節,固提出臨床 失智評估量表、嘉義市失智照顧機構之資料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7至41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提出嘉義縣市長 照機構網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本院認 兩造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僅係各該長照機構所定之服務 對象有所不同,尚難逕為輕度失智症患者,均非嘉義縣市所 有照顧機構服務對象之認定;又縱輕度失智症患者可入住之 嘉義縣市長照機構,不符合聲請人之要求或期待,惟依上說 明,聲請人除每月可領取勞保老年、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共計 11,711元供其維持生活外,其亦可於出售系爭房地換取買賣 價金後,將該出售所得價金之一部用於換購其他價值較低之 建物或租賃其他房屋居住,其餘價金再供作生活所用,不僅 可節省系爭房地之房貸、產險及管理費等支出,並可藉此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至明。而聲請人雖再主張其患有 上開疾病,無房東願出租房屋予聲請人云云,惟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謂其上開主張與事實相 符,而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現階段而言,聲請人以其財產應尚可支應生活 所需,即聲請人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並因此有受扶養之 必要,故聲請人向其子女即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17

CYDV-113-家親聲-128-202412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泰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零貳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永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 有使用上開機車,竟仍擅自以所有人自居,而將上開機車轉 賣第三人,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惟尚未給付完畢,至今僅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 損害等節;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 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3、4、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機 車1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然而本案機車 業經以2萬元代價轉售予第三人,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之立法意旨,避免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原物低價變賣後,反而 僅得沒收較原物價額為低之變得利益之不合理,另考慮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僅為3年, 本案發生至今已超過5年,原物沒收顯然使被告無端因折舊 受有利益,是以原物或變得利益宣告沒收於本案顯不合適。 另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扣除被告已實際履行之部分, 仍剩餘新臺幣133,302元之餘款未予賠償,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與還款協議書在卷可查,參酌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意旨,應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而依上述,就被告已賠償之部分,告訴人求償權已獲一定 程度之法律保障,應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 目的,如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故僅就未實際賠償之 餘款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10153號   被   告 林永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泰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在臺中市「登峯機車行」,以 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勁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勁陽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3064元之價格,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向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分期貸款支付上開價金,其 與仲信資融公司約定自111年3月1日起,分36期按月分期貸 款,每期應給付4158元,價金未付清前,上開車輛之所有權 仍屬於仲信資融公司所有,林永泰僅能依約占有使用,不得 將該車遷移、讓與、移轉或質押等。詎林永泰於111年1月17 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1年3、4月間某日,在 臺中市太平區長億路與太平路之7-11便利商店前,將上開機 車以2萬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友人「阿 信」,因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上述約定之分期價金,林 永泰僅繳納3期後,即未再繳納,經仲信資融公司追索無著 ,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委請黃毓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黃毓芳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鄭景庭於本 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零卡分期申請 表影本、繳款明細表影本、現勘報告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 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上開機車車籍資料等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前揭變賣之機車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另請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賠償告訴人相關執 行名義費用、執行費用外,並按月支付1000或2000元,此有 告訴人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而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2-17

TCDM-113-中簡-2775-20241217-1

重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9號 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穧壬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梅英 訴訟代理人 陳美纓 許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原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為請求(見本院卷 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第226頁),並變更國賠法之請求權基礎為國賠法第2 條第2項後段(見本院卷第274頁),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 諭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之要件,應 予准許(見本院卷第274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彥樺前為附表一所示房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人,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原告 並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對陳彥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向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046 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 過失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 行使優先承買權,侵害原告優先購買權之準物權或債權之利 益,致訴外人劉胤麟、陳秀霞、洪仲志(下稱劉胤麟等3 人 )於111年4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6,056,000元拍定,於 同年6月8日取得所有權,劉胤麟等3人繼而對系爭房地共有 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3843號判決原告應補償其他共有人共22,118,733元 ,扣除劉胤麟等3人應補償原告之金額8,477,473元,原告仍 應給付其餘共有人13,641,260元,再扣除原告如行使優先承 買權而須支付之6,056,000元價金,原告尚受有7,585,260元 (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計算式:13,641,260-6,056,000 =7,585,260),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該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85,2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強制執行法未規範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時通知他共 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共有人之 優先購買權,亦係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所應負擔之義務, 執行法院通知其他共有人拍賣條件或行使優先購買權,僅係 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代為或代受,為合法之有權代 理,執行法院未因此負擔通知義務,故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並 非被告所屬公務員應遵守之執行程序。又應行注意事項屬行 政規則,並非實體法規範,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第1項僅係 促請執行法院注意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優先承買權之規定 ,未因此使執行法院產生法定義務;況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同時兼具債權人身分,於執行程序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對 於不動產拍賣程序及法律上權益均知之甚詳,執行法院既已 通知原告於111年4月19日減價拍賣,被告所屬公務員即無再 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義務,被告所屬公務員自未怠於 執行職務。縱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有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 之義務,且被告所屬公務員之不作為侵害原告利益,惟因被 告並非故意,所為亦未背於善良風俗,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負國家賠償責任。又系爭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原 告、劉胤麟等3人之補償金額尚未確定,難認原告受有損害 ;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究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 益,尚屬不明,且系爭事件分割土地之權利範圍與系爭執行 事件標的物之權利範圍迥異,應以「原告未能以系爭執行事 件拍定價格之同一條件優先購買」所生之損害為限,不得以 系爭事件分割結果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㈠、原告、陳彥樺前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 示。 ㈡、原告於110年4月20日,對陳彥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向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經被告民事執行處分別以附 表二所示通知,通知附表二所示之受通知人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為附表二所示之拍賣程序。 ㈢、嗣陳彥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111年4月19日由劉胤麟等3 人以6,056,000元拍定,持分各10分之1、10分之4、10分之5 ,渠等並於同年6月8日繳足全部價金,經本院於同日發給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於上開期間則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 承買權。 ㈣、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7月11日以債權人及併案債權 人身分,分別受分配2,388,681元、21,993元,均已足額清 償債權,剩餘金額3,639,396元則發還陳彥樺。 ㈤、原告於111年7月21日向被告聲明異議及聲明優先承買,經本 院於同年8月1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2046號裁定駁回。 ㈥、嗣劉胤麟對系爭房地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3843號判決附表三所示取得人分別取得附表三 所示土地,應補償附表三所示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合計原告應補償其他共有人共22,118,733元,其他共有人 則應補償原告合計共8,477,473元,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字第559號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7至62頁)。 ㈦、原告對陳彥樺、劉胤麟等3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 件所拍賣系爭房地陳彥樺應有部分,於111年6月7日以前有 優先承買權存在確定(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 四、本件爭點: ㈠、關於國賠法第2條第2項「權利」與「利益」之區分? ㈡、執行法院公務員於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執行行為,是否係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㈢、原告就強制執行之拍賣行為,有無請求執行法院通知其行使 優先承買權之權利(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第1項之性質)? ㈣、原告得否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款項(被告有無怠於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被 告之不作為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國賠法第2條第2項「權利」與「利益」之區分: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 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 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 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 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即國賠法第2條第2項) 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 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 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 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 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被害人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 害賠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解 釋文闡釋明確。  2.再按,「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不以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為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 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人民之利益,人民得依該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民 事裁定可資參照。是以,人民就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 公權力行為,僅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 職務有「故意或過失」,即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就侵害其「利益」之公權力行為,則限於「 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積極行為,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以及「公務員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 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係基於故意,始得請求國家賠償。  3.針對人民「自由或權利」與「利益」之侵害,依國賠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既適用不同之主觀可歸責要件 (前者包含故意或過失、後者僅限於故意),核與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就不同侵權行為類型,明確區分「權利 」與「利益」,給予不同程度之保障相同;復依國賠法第5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則基於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致性,關於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 權利」意涵,自應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相同 ,有別於單純之「利益」,指既存法律體系所肯認之權利, 包含憲法明文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所肯認之「憲法 上權利」,以及法律所承認之私法上權利(即「法律上權利 」),例如物權、專利權、著作權等;至於「利益」,則指 未達個人獨立行使實體法上權利之程度,但屬法律所賦予具 有一定地位之「法律上利益」,此包含「財產上利益(例如 占有)」及「非財產上利益(包括人格法益、身分法益)」 。 ㈡、執行法院公務員於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執行行為,係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  1.按債權人為實現其債權,請求國家強制債務人履行,經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執行 法院係立於國家機關之地位,依法律所賦予之權限,干預債 務人之人身自由、財產權或其他權利,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自屬國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以,執行法 院因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包含拘提、管收 、查封、拍賣程序、強制管理、製作分配表、核發執行命令 等),屬執行法院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無疑。  2.至於執行法院所為之「拍賣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 6項「債務人不得應買」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五、 依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 之一種,並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債務人自不得同時又為買 受人。惟仍間有不同意見。爰增設第6項,明定『債務人不 得應買』,以杜爭議」,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理由書第3 段並闡明:「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或變賣,係由執行法院 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為移轉 拍賣或變賣物所有權以收取價金之行為」等語,足見執行 法院所為之「拍賣行為」屬於私法上之買賣,債務人、拍 定人分別為買賣法律關係之出賣人、買受人,執行法院僅 係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行使出賣人之權利(參民法 第367條)及負擔義務(參民法第348條第1項)甚明。  3.上開拍定前、後之程序類似於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申 請承購、承租國民住宅)、第695號解釋(國有林地出租) 、第772號解釋(讓售國有土地)及政府採購行為(參政府 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第85條之1第1項)所採取之「雙階 理論」,即前階段行政機關之行為屬於公法行為,後階段之 締約行為則屬私法行為。惟有異於傳統雙階理論,辦理民事 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隸屬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所設之民 事執行處(參強制執行法第1條),非屬行政機關,強制執 行事務亦非司法權核心之審判業務,故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性質上屬於法院所為之「司法行政處分」,復因強 制執行法已明定其救濟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請或聲明 異議),就執行法院所為之司法行政處分,即應依強制執行 法規定由民事法院審理,不適用行政爭訟程序。  4.又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財產後,應繼續完成點交、製作分配 表等執行程序,迨清償完畢及對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分配完畢 ,執行程序始為終結(參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 點第58點第3款),故除拍賣行為屬私法上之買賣行為外, 執行法院於整體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執行行為,均係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區分「整體執行程序」與「拍定後 之私法上買賣行為」,實益在於前者係執行法院所為之司法 行政處分,應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且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後者則依民法買賣契約規定,解釋拍定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 利義務關係。本件被告是否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負國 家賠償責任,端視執行法院對優先承買權人有無通知義務、 該義務是否為執行程序之一環,而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 行為。 ㈢、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第1項僅具內部監督效力,原告就強制執 行之拍賣行為,無請求作為債務人特殊法定代理人之執行法 院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權利:  1.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甚明。再按,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 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 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 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 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 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2.又內政部所發布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3點第1 款規定:「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5日內不表示者,其 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惟土地法第34條之1僅規定共有 人有優先承買權,未規範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負有通知義 務,上開行政命令顯係對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增加土地法 第34條之1所無之限制,本院自不受該執行要點之拘束。至 於出賣其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是否因未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 先承買權,致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涉 及個案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得據此反推出賣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負有通知之義務。  3.復按,「最高司法機關於達成上述司法行政監督之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但不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最高司法機關發布司法行政監督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惟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如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依現行法制,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發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為各級法院及分院受理民、刑訴訟事件、非訟事件,就有關職務上之事項,發布命令,若僅係促其注意,俾業務之執行臻於適法、妥當及具有效率,避免法官因個人之認知有誤,發生偏頗之結果,於未違背法律之規定,對於人民權利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範圍內,與憲法方無牴觸。各該命令究竟有無違背本解釋意旨,應隨時檢討修正,以維審判獨立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理由書第1、3段闡釋明確。  4.再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 ,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 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 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參以應行注意事 項第44點第1項雖明定:「關於第83條部分:不動產經拍定 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 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 先承買」,惟應行注意事項僅係上級機關司法院本於司法 行政監督權之行使,對各級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其職權為 規範執行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務之內部運作,所為非直接 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核屬前開行政程 序法第159條第1項之行政規則。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復係規 範「執行法院」之通知義務,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依 前開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該規定應僅係促使執行法院注 意,俾業務之執行臻於適法、妥當及具有效率,僅具內部 監督效力而無外部效力。  5.又土地法第34條之1未明定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有通知其 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義務,且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程 序中之拍賣行為,僅係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行使出賣 人之權利及負擔義務,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作為債務人特 殊法定代理人之執行法院,自不因前開僅具內部監督效力之 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第1項規定,而使原告取得原本所無之 權利。原告單以具內部效力之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第1項規 定,認被告未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侵害其權利云云,難 認有據。 ㈣、被告未怠於執行職務,且非故意侵害原告優先承買權之債權 ,原告所受損害亦與被告行為不具有因果關係: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未通知其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之優先承買權,侵害其優先承買權之準物權或債權,應依國 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查,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買權僅具債權效力,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盡通知義務,致侵害其優先承買權,侵害 之標的即為「債權」之利益,而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揆諸 首開說明,原告就侵害其「利益」之行使公權力行為,限於 「公務員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係基於 故意,始得請求國家賠償。原告既主張被告僅具有過失(見 本院卷第274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依國賠法第2條 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2.又原告無請求被告公務員通知其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所定優先承買權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公務員未 通知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自無怠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情事。況被告民事執行處分別以附表二 所示通知,通知附表二所示之受通知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為 附表二所示之拍賣程序(參不爭執事實三之㈡),原告既以 債權人、併案債權人身分受通知系爭房地之拍賣事宜,即未 因被告未通知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六、結論:   土地法第34條之1未規定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有通知其他 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義務,且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第1 項僅具內部監督效力,無外部效力,則原告就強制執行之拍 賣行為,自無請求作為債務人特殊法定代理人之執行法院通 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權利。原告既無請求被告公務員通知 其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承買權之權利,被告公務 員未予通知,即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情事。又原告 主張被告未通知侵害其優先承買權,經核僅屬債權之利益, 被告既非故意,原告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況原告已因債權 人身分而受通知拍賣程序,未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 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洵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原告共有之不動產): 編號 項目 不動產 權利範圍 陳彥樺 原告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40000分之337 40000分之337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40000分之337 40000分之337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40000分之337 40000分之337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4,含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3) 4分之1 4分之1 附表二: 拍賣程序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民國) 公開拍賣/特別變賣時間(民國) 通知 送達時間 (民國) 受通知人 第一次公開拍賣 110年11月17日北院忠110司執洪字第42046號通知 110年12月14日下午3時 110年11月19日 原告(債權人身分通知) 110年11月19日 原告(併案債權人身分通知) 110年11月22日 訴外人陳蘭鑫、陳錦桂(共有人身分通知) 第二次公開拍賣 110年12月14日北院忠110司執洪字第42046號通知 110年12月28日下午3時 110年12月16日 原告(債權人身分通知) 110年12月16日 原告(併案債權人身分通知) 第三次公開拍賣 110年12月28日北院忠110司執洪字第42046號通知 111年1月11日下午3時 110年12月30日 原告(債權人身分通知) 110年12月30日 原告(併案債權人身分通知) 特別變賣 111年1月11日北院忠110司執洪字第42046號通知 111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13日 111年1月14日 原告(債權人身分通知) 111年1月14日 原告(併案債權人身分通知) 減價拍賣 111年3月22日北院忠110司執洪字第42046號通知 111年4月19日下午3時 111年3月14日 原告(債權人身分通知) 111年3月14日 原告(併案債權人身分通知) 111年4月19日北院忠110司執洪字第42046號通知 同上 111年4月22日 訴外人陳蘭鑫、陳錦桂(共有人身分通知) 附表三(裁判分割結果): 編號 取得人 不動產 其他共有人 名稱 權利範圍 受補償人 數額 (新臺幣) 1 原告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534之1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37 劉胤麟 736,246元 陳秀霞 2,951,253元 洪仲志 3,687,500元 陳蘭鑫 7,371,867元 陳錦桂 7,371,867元 合計 22,118,733元 2 劉胤麟、陳秀霞、洪仲志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4,含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3) 全部(劉胤麟、陳秀霞、洪仲志按10分之1、10分之4、2分之1比例取得所有權) 原告 8,474,811元 陳蘭鑫 8,474,811元 陳錦桂 84,748,111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00 陳蘭鑫 2,099,087元 陳錦桂 2,099,087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40,000分之1348 原告 2,662元 陳蘭鑫 2,662元 陳錦桂 2,662元 合計 原告 8,477,473元 陳蘭鑫 10,576,560元 陳錦桂 10,576,560元

2024-12-16

TPDV-113-重國-9-20241216-2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陳九榮 被 告 樂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泓文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通訊處:新北市永和○○○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先前為被告之司機,專跑機場接送,後因認為車趟與 薪資結構不符合需求,原欲離職,然因被告表示略為:「如 原告繼續為公司跑機場接送,但若嫌收入少,不然將被告公 司之車輛用租賃方式,這樣除了跑被告公司派遣車趟,原告 也可以自己接送客人,就能夠多賺,而被告公司則是用拆帳 方式給予跑機場接送之酬勞」等語,原告考量可以增加收入 之誘因後,於民國112年9月10日與被告簽訂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租購)(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交付車牌號碼 000-0000號(現代汽車,里程數為12,747公里,下稱系爭車 輛)給原告,原告並於簽約當日,依被告要求先給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為押金(原告認為係預付款,但被告辯稱為 保證金),及按月每月繳納2萬9,000元。嗣被告派車時將車 資低報,故原告於113年年初向被告口頭表示不願繼續以此 模式配合,並於113年4月18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 止系爭契約,並於113年4月25日收到被告回函亦表示終止系 爭契約,原告復於113年4月26日向被告交還車輛(里程數為 66,389公里)。而系爭車輛原廠之新車報價為158萬元,里 程數12,747公里時市價為120萬元,而里程數66,389公里時 市價為110萬元,價差僅有10萬元左右,惟被告竟提出以系 爭契約期滿時之總金額即204萬元計算,以致於價差為50多 萬元,原告自然不能接受。  ㈡又原告雖變成租賃車趟,每個月支付租金,然原告依然要受 到被告指派車趟,每個月至少要接受被告指派車趟100次以 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難認得自由自主接派車輛,根 本仍受被告指揮監督,被告對於原告甚至有管理處罰條款( 即系爭契約附件一),且被告可以據此處罰條款停派車輛, 讓原告可能因此沒有收入,則原告與被告關於車輛派遣才有 收入,具勞務對價性且有上下指揮關係,併參以原告於簽訂 系爭契約前後,被告給付項目根本沒有差異(均為肯譯單、 公司單、空趟及出勤獎金等)。被告顯然係以系爭契約設計 原告,形同變相繞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僱傭關係之 限制,亦無投保勞健保,藉此降低成本,甚至限制原告應承 接之車趟,然對於被告未派足夠車趟時,卻無等同之處罰條 件,既然系爭契約記載為定型化契約,原告亦無磋商之能力 ,但系爭契約卻多有限制原告之情形,可推知系爭契約為不 對等之契約,再參酌原告必須配合車趟,且並非僅係完成接 送,而應於接送期間有許多限制與處罰,原告顯然具備高度 之從屬性,故應認兩造間為僱傭契約。而因僱傭關係根本不 該出現員工給付金錢予雇主之情形,故兩造間約定保證金係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 款、同法第71條前段而為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另倘認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原告則得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2至4款規定,系爭契約第23條後段應屬無效,原告 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即無繼續保有該30萬元之法律或契 約上原因,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  ⒈系爭契約應為一般租賃汽車契約:  ⑴被告在原告要求解約時,曾向原告要求給付系爭契約第23條 之車價差額,並表示原告係「租購」,根本不能解約等語, 然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故契約內容為被告單方製作,仍 應探求兩造簽約時之當事人真意,而依兩造當初之協議,原 告僅係為多接車趟,並無購車打算,況系爭契約並未論述車 輛所有權歸屬,甚至並未特定車輛,亦即被告只要交付同等 級或同性質之物,性質上較接近一般租賃車輛時,只能選車 輛類型,然無從指定要駕駛之車輛里程數、車牌號碼等。  ⑵又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關於注意義務之約定,亦與民法關於 租賃規定相同,與買賣規定不同,難認為租購,且後續約定 禁止出賣等行為,惟原告既為實際所有權人何以不能出賣? 足認該約定亦適用於一般租賃關係甚明;系爭契約第11、13 條約定,既然租購之承租人才為實際上所有權人,車輛擦撞 及毀損、被偷等情形,根本不用通知甲方(即出租人),反 而一般租賃汽車,因汽車實際上為出租人所有,當然有通知 出租人之義務,顯見系爭契約為一般租賃汽車而非租購汽車 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8條甚至約定「乙方(指原告)欲續租 本車輛者」、「取得甲方(指被告)之同意」等語,惟租購 既然係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又何來續租需由甲方(指被告 )同意之可能,堪認單純名稱為「租購」,惟實際內容與租 購根本無關。  ⒉系爭契約第4條「頭期款」之文字,應為押金或預付款:   兩造於簽約時當時講好係押金,但是之後每個月去扣,性質 上接近預付款,則此30萬元應攤付至60個月內計算(每月50 0元),亦即實際上每月租金應為2萬9,500元,每月扣除500 元後,租金為2萬9,000元,原告自112年9月10日起承租至11 3年4月18日終止,按月計算租賃期間為7.27月(8天/30天=0. 266),被告可扣除額為3,635元,其餘預付款未扣除部分為 29萬6,365元,亦即30萬元係包含於60個月租期,然提早終 止租約,即應按比例退還。惟原告於113年4月初前往被告通 知要還車解約時,被告負責人表示:「30萬元是保證金,保 證金沒有在還的,況且還要用來扣除第23條約定的車價損失 。」等語,故拒絕讓原告當天終止契約還車,然就算係租購 用保證金,亦應於扣除損失後,餘額返還予原告,故系爭契 約第4條所載「頭期款」,性質上應為押金或預付款。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押金或預付款30萬元:   審酌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惟 關於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僅有對承租人有處罰之規定,但對 於出租人並無相關處罰之規定,亦導致限制提前終止之效果 ,對兩造而言,明顯造成承租人即原告,只有責任而沒有權 利,而出租人即被告,只享有權利而沒有義務,故僅有懲罰 原告或對原告為損害賠償約定均屬顯不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況系爭契約第23條後段「支付足當時車價差額」,語意不明 ,且原告接受被告派車使用系爭車輛,導致里程增加,縱然 車輛里程增加影響二手價值,仍係因被告受益才導致,此將 導致無從計算所謂損失,更何況被告收回車輛,收回時既然 保有車輛可繼續用於出租他人,究竟何來車價損失,故認系 爭契約第23條後段約定除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亦因無從理 解而非屬兩造契約合致之範圍。是以,系爭契約第23條後段 約定不應拘束原告,被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保有原告之 30萬元,自應返還原告。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透過網路人力銀行招聘承攬機場接送業務之司機,並提 供租購形式之業務配合模式給予司機選擇。原告係於112年8 月30日簽訂承攬業務合約書,原告於當時即已瞭解兩造為承 攬關係及應遵守之行為規範,復於112年9月10日再與被告簽 訂系爭契約,向被告約定分期租購系爭車輛,並約定租賃期 間自1l2年9月10日起至117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9,00 0元,共計5年分60期清償,而簽約前本應由原告每月給付被 告3萬5,000元,而無須給付頭期款,惟經兩造協調後,改由 原告給付頭期款30萬元,之後再變為每月給付被告2萬9,000 元,另承攬報酬及計算方式則如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所載 ,被告並鼓勵原告積極努力接單承攬司機接送業務,以增加 收入。詎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不過數個月後,即於113年4月18 日毀約,且屬於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自 得依法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㈡又觀諸系爭契約標題抬頭及寫明係「租購契約」,並經兩造 基於自由意思表示分別簽名及蓋章簽署,契約當然成立並生 效,兩造皆應依據各契約條款及誠信原則確實履行其權利與 義務,不容為求卸責,而刻意扭曲其真意。而租購係一種信 貸購物之形式,買方可以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先取得貨品,待 付清貨款後便可正式擁有貨品。而現在一般租購的運作形式 ,係由賣方替買方安排出資者先購買該貨品,然後出資者與 買方簽訂租購合約,在租購合約,會列明買方須在指定期內 ,定時分期付清貨款。在分期付款期內,買方只是租用貨品 ,待租約期滿後,買方有權根據租購合約上訂明之售價選擇 是否購買該貨品。當買方選擇購買並付清貨款後,便得到貨 品之所有權。租購合約內一般列明買方已付之首期款、每期 付款額及應給付期數。  ㈢再者,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指揮監督之關係,亦與僱傭關係毫 無關聯,實際上被告僅係基於承攬關係,請原告按照兩造約 定之承攬契約及租購契約所規範之派車、出車、以及對於承 攬關係下所應遵守之行為舉止規範,加以規定及進行管理與 追蹤執行進度,原告亦有拒絕接單之權利,以及依據附條件 買賣方式之分期付款方法,繳納租購之租金,純屬本於承攬 關係及租購關係所做之公司管理行為與措施,原告完全有自 主性可以決定是否配合遵守承攬之業務。故原告濫用僱傭關 係曲解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真意,而提出各種悖於租購契約之 主張,實屬謬誤。被告既係基於系爭契約向原告收取30萬元 之頭期款,並按月收取分期款,皆屬依法有據並有法律上之 原因與理由,故原告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而主張返還30萬 元,實在難以置信與理解。  ㈣此外,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給付不能, 被告自得依法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又依照系爭契 約第23條約定內容,無論被告是否契約期滿皆須支付履約價 金。故被告實際上才是兩造紛爭過程中之真正受損害者,原 告須再對被告支付足當時車價差額及被告所代墊款項,共計 51萬4,140元(計算式:靠行費2,000元+迷你龐德GPS900元+ 燃料費2,610元+牌照稅2,278元+保險費用5,299元+罰單代繳 及手續費1,720元+租購第7期至第60期共計156萬6,000元—系 爭車輛出售價格112萬元+發票稅5%5萬3,333元=51萬4,140元 )。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  ⒈按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 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 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 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   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 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 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 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 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 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 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 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民法第345條 第1項、第421條第1項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混合契約係指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 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此二個 以上之有名契約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始足當之。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被告則主 張為租購契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經查,系爭契約已明載為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其後雖括號註記為「(租購) 」,然綜觀系爭契約條文之內容,除第4條所列「頭期款」 似與買賣有關外,未見有任何買賣契約應有之內容併列其中 ,而被告雖稱:系爭租金是屬期付款云云,然並不爭執雙方 並未約定系爭車輛不計分期利息之價金為何等情,則此已與 買賣契約應就標的物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相扞格,且亦無 從計算分期之利率究為若干,是否已逾法定最高約定利率, 自難認除租賃契約外,另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自亦無所謂 混合契約可言。再者,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車輛 不得超載,並不得載送下列物品:1.違禁品。2.危險品。3. 不潔或易於污損車輛之物品。乙方(即原告)不應在約定範 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充 作教練車等用途。違反前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得終止 租賃契約,並即時收回車輛,如另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 賠償。」、第18條約定:「乙方欲續租本車輛者,應在甲方 營業期間內事先聯繫並取得甲方之同意,始為有效。」等內 容,足見原告須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倘有 違約,被告即得終止契約並收回車輛,甚至租期屆滿時,續 租與否,尚須取得被告之同意,復參以系爭契約並無關於原 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取得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之約定,自與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有關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定義並不相 同,實難認定原告按期繳納之租金,具有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之性質。況被告既自陳:在租購合約,會列明買方須在指定 期內,定時分期付清貨款,在分期付款期內,買方只是租用 貨品,待租約期滿後,買方有權根據租購合約上訂明之售價 選擇是否購買該商品,當買方選擇購買並付清貨款後,便得 到貨品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113頁),足見雙方 縱有簽訂租購契約,亦當會約定於租期屆滿時,買方具有購 入與否取得所有權之選擇權,而系爭契約既無類此之約定, 足見亦非被告所稱之租購契約。從而,堪認系爭契約應定性 為車輛租賃契約,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租購契約及附條件 買賣契約云云,委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以請求之一方與受 益人有給付之關係為前提。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 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而所謂「給付欠缺目 的」,則包含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 目的不達等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7、3158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 ,給付被告系爭30萬元,而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3年4月1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首應探究系爭款項之法 律上性質為何,以及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是否因 系爭契約終止而不存在,始得認定,合先敘明。  ⒉原告先位請求權基礎以系爭款項屬雇主向受僱員工收取保證 金之性質,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民法第247 條之1第2至4款、同法第71條前段而為無效,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部分:   查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車輛租賃契約,業如前述,至系爭契約 第4條第5、6項雖有關於派遣車趟之約定,然此亦係因該車 輛租賃契約而生,有關原告勞動力提供部分,無論係僱傭契 約或係承攬契約,尚難認與系爭契約所含租賃契約內容部分 ,具有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之程度,自難認定系爭契約屬混 合契約。況兩造除簽立系爭契約外,就勞動力提供部分另有 於112年8月30日簽立承攬業務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5-29頁) 。再參以原告自陳係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係依被告要求先 給付30萬元為押金等語,足見係因車輛租賃之約定而交付, 而與勞動力提供之約定無涉。從而,原告先位請求權基礎以 系爭款項為雇主向受僱員工收取之保證金,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系爭款項既與 兩造間勞動力提供之約定無涉,是兩造間有關原告提供勞動 力部分究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之爭點,本院即毋庸併予審 究。  ⒊原告備位請求權基礎以系爭款項屬車輛租賃押金之性質,因 原告已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部 分:    查系爭款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文字之記載雖為「頭期款 」,然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車輛租賃契約,則所稱 「頭期款」自非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又兩造並不爭執原告自 租賃期間開始後至終止日止,均有按期繳付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每月租金2萬9,000元等情,是系爭款項亦非屬預付之租金 ,而衡諸一般租賃契約之簽訂,常以押租金之交付,作為擔 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堪認系爭款項應具 有押租金之性質。又系爭契約既已經原告提前終止,是原告 給付押租金之目的嗣後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應屬有據,自應 准許。至系爭契約第23條固約定原告提前終止契約須支付當 時車價差額等內容,被告並抗辯原告另應賠償車價差額及代 墊款51萬4,140元云云,然被告未於本件訴訟主張抵付,且 已另案起訴原告請求給付51萬4,14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2409號一案審理中,有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是有關系 爭契約第23條約定是否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或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等爭點,本院亦毋庸另為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6

PCDV-113-勞簡-107-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 告 王建中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係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嗣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本件訴訟 進行最後言詞辯論時原告又當庭表示欲追加附條件買賣關係 為訴訟標的,但為被告所反對,且原告所追加之新請求其基 礎事實,與其起訴時之請求所據之基礎事實亦不相同,另原 告所為之訴之追加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情事,是 其所為訴之追加難認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4,960元,及自民國87 年10月6 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 息;另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 計算 之利息,並自87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 1 之違約金。  ㈡陳述:   ⒈民國85年12月5 日,被告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將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595,200 元,並開 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85年10月9 日,未載到期日 )1 紙為擔保。約定上開借款自86年1 月5 日起至87年11 月5 日止,分12期(每2 個月為1 期)清償,並約定遲延 清償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 計算遲延利息,且 按日加計千分之1 之違約金。嗣被告於87年10月5 日之後 即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本金54,960元(下稱系爭借款) 未償。   ⒉99年11月1 日財將公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104 年2 月9 日 長鑫公司又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鴻亮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亮公司),同年6 月5 日鴻亮公司再將 之讓與伊公司;為此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規定提 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形式上伊不爭執,但渠等間歷 次所為債權讓與,並未通知伊,故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 規定,原告與其前手間之債權讓與對伊並不生效力。   ⒉其次,訴外人長鑫公司雖就系爭借款向鈞院對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案號:103 年度司促字第10624 號)並經核准 在案,且以寄存方式對伊為送達,惟伊於95年12月8 日至 106 年1 月20日因案在監服刑,是以上開支付命令既僅向 伊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有 悖,尚難認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並確定,故鈞院民事庭 乃於113 年6 年14日將鈞院前於104 年2 月11日所核發之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予以撤銷。   ⒊伊僅於85年12月5 日曾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訴外人財將公 司購買自小客車1 部,並約定以分期方式攤還車價,至伊 與財將公司向無借款關係發生(存在),原告既主張兩造 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自應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是消費借貸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財將公司前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輾轉讓與伊取得云云,固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等(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5-21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詞為辯。而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且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同法第27條第4 款)。是動產擔保交易法中之附條件買賣,與民法第474 條規範之消費借貸契約,二者成立要件及法律關係內容明顯不同。準此,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借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 證,經審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2-13

ULDV-113-訴-500-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耀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耀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詎莊耀欽於 取得系爭機車後」,補充為「詎莊耀欽於取得系爭機車後( 已繳納3期分期款)」、第11至12行更正為「將上開機車據 為己有並以3萬元之代價質押典當予【吉加當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耀欽(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 、使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車,卻於取得該機車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地位將 該機車質押予當鋪而侵占入己,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客觀事實經過之犯後態 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 沒收,惟本案機車業已合法轉售第三人,依法自不得就原物 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之價格即新臺 幣(下同)7萬7,940元之利益,此有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 繳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既已支付部分價款即 三期款項共6,495元(計算式:2165+2165+2165=6495),其 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價額,故其本件犯罪 所得應為71,445元(計算式:00000-0000=71445),上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42號   被   告 莊耀欽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耀欽於民國109年4月6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茁壯創能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茁壯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 萬7940元,按月分36期清償,每期應繳納2165元。雙方約定 於全部價金清償前,賣方仍保有該機車之所有權,莊耀欽僅 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且由仲信公司支付價金予茁 壯公司,並向茁壯公司承購對莊耀欽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詎 莊耀欽於取得系爭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109年7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吉加當舖」,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並以5萬元之代價質押 典當予「吉加當舖」,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耀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蕭瑋葶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行車執照、分期繳款明細、仲信公司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1.證明被告於109年4月6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茁壯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部,雙方約定被告於價金清償前,該機車仍屬賣方所有,被告僅能占有使用 2.證明上開機車於109年4月10日過戶予被告 3.證明被告僅繳納3期車款,自109年8月15日起未再繳款 3 證人許維宗於偵查中之證述、汽車讓渡合約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1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3879500號函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交通違規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677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證人許維宗於109年11月10日以3萬7000元之代價,向吳秉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使用權利及證人許維宗有使用該機車之事實 4 典當資料查詢作業查詢結果瀏覽 證明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典當予吉加當舖 二、核被告莊耀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2024-12-12

KSDM-113-簡-342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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