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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蔡宋莉即蔡家茵即蔡台珍即蔡玉蘭 代理人(法 扶律師) 王至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 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 ETF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 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 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 8月8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後之存款、集保存摺完整交 易紀錄明細(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 不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倘 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樓)」請查詢 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公會所查詢之所有 金融機構申請) (四)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 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 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切勿僅提出保險單。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 (六)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七)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8日起迄今 ,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 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 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 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三、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目 前」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如勞健保費用等),並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 明細、在職證明(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資 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證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 每月收入平均僅1萬6,856元(計算式:404,532元÷24月=1 6,855.5元),惟該數額除低於勞動部發布113年1月1日起 之基本工資2萬7,470元外,且核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平均 每月1萬9,680元(計算式:472,320元÷24月=19,680元) ,則有入不敷出之情,顯不合理。是請補正下列事項:   ⒈請詳實說明聲請人何以維持上開入不敷出之情形,或除母 親外,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 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 、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 向法院陳報。      ⒉請提出相關事證釋明聲請人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之情狀致 每月收入低於勞動部發布113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2萬7, 470元。   ⒊請重新補正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內即自111年 8月8日起至113年8月7日期間之上述五、(一)所示之「 收入」情形。 (四)陳報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有,應說明於何 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 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 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學經歷情形暨有何專業技能(請簡要 陳述學歷、先前工作任職經歷、有無自學或曾接受職業訓 練考照、具備何種專業技能或其他領域之長才等)、目前 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 工作內容、職稱、或雇主等),現職雇主「如●●工程行」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最近六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 帳存摺影本。  四、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清算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一)據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內所載,聲請 清算前兩年內即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3年8月7日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皆為」1萬9,680元,則聲請人於111、112年顯 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即以新北市111年、112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分 別為1萬8,960元、1萬9,200元(計算式:以新北市政府所 公告之111、112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 元、16,000元×1.2倍)之標準計算?是請重新補正說明上 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並提出單據詳實說明, 或請重新更正陳報實際必要支出之數額。 (二)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 列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之每月必要支 出總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 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 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 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 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 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 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 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 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 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 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五、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2025-01-06

PCDV-113-消債清-338-202501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秈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秈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秈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民國112年6月8日」之記載,應 補充為「民國112年6月8日22時許」。 2、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徐瑛梅(未提告)」之記載,應更 正、補充為「徐瑛梅(提告;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8月22日新北檢貞忠113偵15684字第1139107291號 函附刑事告訴狀)」。   (二)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部分,應更正為「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附表編號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女黃心怡於警詢之證述」 。 2、另補充:「被告吳秈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 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 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 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 修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 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尚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後之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無自 白減刑之適用)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如適用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其處斷刑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 之。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戶(下 稱上海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 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不諱,符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有如前述,爰 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輕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告訴人與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 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和 解之意願,且與告訴人陳叔民達成調解(尚在履行期間,見 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則未到庭 調解或表示意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上海帳戶提供予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 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上海帳戶相關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款項 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84號   被   告 吳秈紘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秈紘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將其不知情之胞弟吳建岳(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海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璽澔餐坊之大小 章,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吳秈紘所提供之 上海帳戶,旋遭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則男、何愛惠、張黃勲、陳叔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秈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上海帳戶為同案被告吳建岳所申辦,供2人經營之「璽澔餐坊」使用,後被告因要向「陳裕利」辦貸款而將該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璽澔餐坊」之公司大小章交付給「謝助理」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岳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上開上海帳戶為其所申辦,因供「璽澔餐坊」使用而交由被告管理之事實。 3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事實。 4 附表所列之相關證據 5 上開上海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上開上海帳戶後遭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816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4日因辦理貸款,將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於112年5月30日前往新北市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報案,顯見被告應已知悉其於本案係遂行財產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林則男 (提告) 112年4月6日10時22分許 假投資 112年6月14日13時48分許 170萬元(由李惠香匯款) 上海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2)影本2紙 112年6月21日11時9分許 98萬元(由李惠香匯款) 2 何愛惠 (提告) 112年6月3日 佯稱律師協助追回遭詐騙之款項云云 112年6月15日12時7分許 30萬元 上海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份、對話紀錄1份 3 李龍泉 (未提告) 112年6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9日10時9分許 30萬元 上海帳戶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對話紀錄1份 4 張黃勳 (提告) 112年5月14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9日10時31分許 50萬元 上海帳戶 交易明細1份、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對話紀錄1份 5 陳叔民 (提告) 112年6月4日21時21分許 假投資 112年6月19日10時53分許 50萬元 上海帳戶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1份、對話紀錄1份 6 徐瑛梅 (未提告) 112年2月20日11時許 假投資 112年6月21日11時34分許 20萬元 上海帳戶 對話紀錄、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影本1份、吉安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份 112年6月21日11時44分許 30萬元 112年6月21日11時50分許 100萬元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2199-2025010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應負擔之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陳永翔即舒菓企業社 被 告 馮亦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負擔之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吳釧瑋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簽署 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經營汣上茶作飲料 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與吳釧瑋各占33.3%權利,被 告占33.4%權利,且因合夥而生之虧損應由合夥人按比例負 擔。因系爭合夥前後向青年創業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100,000元,目前尚有330748元、66660元,共397408 元未清償,按前述比例計算並扣除預付之基金33334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9230元,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678條、 公司法第50條等規定請求給付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29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法人代 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 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公司具有 法人人格,而法人與個人為不同人格,各自為獨立之權利義 務主體。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負責,然系爭契約所 載立約人是原告、吳釧瑋與洰晟數位智慧整合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洰晟公司),且洰晟公司部分是蓋用公司大小章 而非被告個人印章,故就契約文義關之,對系爭契約負責的 應該是洰晟公司而非被告個人。經本院當庭闡明上情,請原 告確認是要告公司還是被告個人,原告陳稱是要告個人等語 ,本院復詢問原告為何是告被告個人,原告表示因洰晟公司 是被告個人的公司等語(本院卷第61、64頁),是原告既確 認是以被告為起訴對象,本院即應就此主張有無理由而為裁 判,然被告與洰晟公司為法律上不同主體,系爭契約既然是 由洰晟公司簽訂,即無從認定應由被告依系爭契約負責,原 告依該契約及前述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款項,自非有 據。再者,即使認定系爭契約實際上存在於被告,因系爭契 約第8條第3點約定「本計畫部門組織營業結算每月為一期, 若有結算盈餘則分配如下:...3.若仍有虧損亦依照權利占比 比例分擔,其計算期間為每月核算。」是以按月結算後仍有 虧損,為比例分擔之前提,但原告並未提出核算情形之具體 資料,無從僅以原告曾經貸款的事實,就認定已有該契約所 定應由合夥人分擔之虧損存在,故就此而言,原告主張仍難 憑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1-02

CDEV-113-橋簡-1118-2025010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原 告 楊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至111年2月間,擔任 被告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新公司、被告公司)「紐 約幸運星」建案之銷售人員,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副理曾文 健結算後,由被告公司出具承諾書(日期為111年2月28日, 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包含銷售獎金 、裝潢獎金、介紹費及遲延利息等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 25萬元。詎被告公司屢經催討仍拒不給付,拖延迄今,爰依 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承諾書用印之公司大小章樣式,與被告 公司登記及實際使用之公司大小章樣式有別,況原告並未提 出系爭承諾書上所載高額獎金之相關結算資料及兩造間之相 關約聘書面,系爭承諾書顯非真正,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2月28日出具系爭承諾書,約定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包含銷售獎金、裝潢獎金、介紹費及遲延 利息等款項共計1425萬元一節,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系爭承諾書為 真正(即系爭承諾書上所蓋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之事 實,自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查觀諸本院卷第49頁系爭承諾書上所蓋印之公司大、小章, 對照本院向桃園市政府所調取家新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大小 章印文附於本院卷第115 頁,經以肉眼比對,可知二者印文 並不相符,如:就「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部分,二 者文字筆劃之粗細不同,二者「家」字右下方撇捺結束的位 置,與印文外框的距離不同。另就「曾淑菁」印文部分,二 者文字筆劃之粗細不同,足認系爭承諾書上蓋用之被告公司 大小章,並非真正。參以證人曾文健即家新公司前副理所證 稱:系爭承諾書絕對不是家新公司員工做的,因為若由家新 公司員工所出具的任何文件,並不是這種格式(參本院卷第 90至92頁筆錄)一情,本院已難認定系爭承諾書為真正。  ㈢至證人江進國即被告公司前實際負責人江進國固到庭證稱: 系爭承諾書為其所製作,其上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等語(本 院第134頁筆錄),惟如前所述,承諾書上所蓋公司大小章 ,與經登記、有對外公示效力之公司大小章並不相符,則證 人江進國所述前情,已難逕予採信。且依證人曾文健(家新 公司前副理)所證稱:其未曾就金額與原告結算,如果有經 我結算,應該會有我簽名的結算資料等語(本院第90、92   頁筆錄),足認系爭承諾書所載之「經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副理曾文健結算後,經公司核可結算應付金𢃠合計為1425 萬元」等內容,顯有疑義。況證人曾文健另證稱:其和公司 前會計黃素卿嗣於111年9月間,就工資、獎金與家新公司由 江進國代在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的金額,僅分別為 16萬及25萬餘元,承諾書要給原告的金額竟高達1425萬,顯 不符比例等語(本院卷第96頁筆錄)觀之,則系爭承諾書所 載內容之真實性,亦非無疑。  ㈣再者,依兩造及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應 為曾淑菁,並非江進國(僅為實際負責人),則依法而言, 應認江進國個人並無代表家新公司之權限。是據前所述,江 進國以非公司對外之真正大、小章,出具記載真實內容亦非 無疑之系爭承諾書,則該承諾書得否據以向善意受讓公司之 第三人即被告(負責人葉宸恩)主張權利,亦非無疑。  ㈤蓋觀諸系爭承諾書以公司負責人曾淑菁名義所出具承諾之日 期為111年2月28日(本院卷第49頁),而依本院向桃園市政府 函調之家新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可知,被告公司原負責人曾 淑菁,業於111年3月31日變更負責人為葉辰恩(本院卷第11 1頁),於變更後,公司原實際負責人江進國即未再任公司 董事等相關職務,此有家新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 是以,家新公司於111年3月間即變更負責人,而公司前實際 負責人竟於同年2月28日出具承諾書而承諾公司願給付他人 (原告)高額之金錢,此顯違常理,亦與公司治理、公司買 賣交易之誠信原則有違。況依原告所自陳:系爭承諾書是江 進國寫給我的,當時因家新公司發不出薪水,所以其他員工 都已經走了,當時只有我跟江進國在場等語(本院卷第九五 頁筆錄),然依證人曾文健所述:承諾書日期為111.2.28, 我是111.7.31離職,原告說在承諾書當時其他員工已經走了 ,但我那時間還沒離職等語(本院卷第95頁筆錄),兩相對 照,則系爭承諾書所載日期「111年2月28日」是否為真正, 亦非無疑。是綜合審酌前述系爭承諾書之形式與內容真實性 均有疑義,本院尚難認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從而,原告據此 向被告請求給付承諾書所載款項,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25萬元及遲延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31

TYDV-112-重訴-539-20241231-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雯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雯媛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崔雯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竊盜所得財物為氣泡礦泉 水、義大利貝殼麵、直麵,亦已由被害人領回,然量及被告 體無殘缺,竟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並非迫於飢餓無奈而行 竊之人,且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造成被 害人及店內員工極大困擾,所為殊屬不該,且其於本案發生 前即數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仍又 犯下本罪,為免其一犯再犯、食髓知味,自不宜輕縱,惟認 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惟其並未釋明該手冊所載之內容 與竊盜行為間有何關聯性,且觀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前 3年肄業(偵卷第17頁),且依其於行竊過程之表現及於偵 查中之言行,亦難認有何減損辨識能力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1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檢察官雖建請本案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5月,本院認為,被告多次竊盜前案受判處拘役刑度,但 仍犯下本案及多次竊盜案件尚偵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拘役刑對被告無法發揮特別預防之 效果,自不宜再科以拘役刑度,惟既被告先前未曾因竊盜案 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衡諸本案情節,亦不宜逕量 處至有期徒刑5月,一併敘明。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證(偵卷第43頁),依上揭規 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29號   被   告 崔雯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雯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下午,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中正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 價值共計新臺幣499元)。嗣經店員許珮琳察覺有異,於崔 雯媛未經結帳而欲離去時,向前確認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雯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雖於偵 查中辯稱: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經證人許珮琳(委任狀欠缺公司大小章而未合法)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另被告雖主張其有身心障礙證明,然觀其 於警詢中對答如流,亦知竊得財物後應放置隨身包包中,以 掩人耳目等情,足見其違法性識別能力並未因此而喪失,尚 無足以此而阻卻其責任能力。此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景福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請審酌 被告多次犯竊盜罪,且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並非日常必需品, 尚有日常奢侈品(如氣泡礦泉水),足見其已養成行竊習慣 ,如處以若過輕刑罰,不足生矯治之效,請從重量處有期徒 刑5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單價 (新台幣) 數量 1 亞莉佳氣泡礦泉水1500ML 55元 4瓶 2 石臼碾磨茉莉義大利貝殼麵500G 92元 2包 3 石臼碾磨茉莉義大利直麵500G 95元 1包

2024-12-31

TYDM-113-桃簡-285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帳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蘇錦村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被 上訴人 友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純子 訴訟代理人 闕光威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浩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志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惠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婉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之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錄、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 至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被上訴人年度財務報表( 含附註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放置於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供 上訴人及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且不得 有妨害之行為。 被上訴人應將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止之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錄、年度財務報表(含附註及會計師 查核報告)放置於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供上訴人及上訴人 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二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上訴人原審請求範 圍」欄所示之文件放置於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供上訴人 及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且不得有妨 害之行為,嗣於第二審時擴張請求以同上方式准予查閱如附 表「上訴人擴張請求部分」欄所示文件,核其所為,係就請 求查閱之範圍予以補充,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 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5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先後撤回 如附表「上訴人上訴範圍」欄內編號1、2、4,並編號3、5 之【】內所載部分之起訴或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所為撤回起 訴之行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該等部 分已分別生撤回起訴或撤回上訴之效力,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因發現被上訴 人民國103年之內部帳務紀錄與該年度財務報表嚴重不符, 且訴外人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針對被上訴人108及107年度 財務報告出具保留意見,是為維護自身及其他股東之權利, 爰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針對會計師查核 報告部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3、5「上訴 人上訴範圍」欄(除【】內之部分外)、「上訴人擴張請求 部分」欄內所示之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放置於被上訴人 公司登記地址,供上訴人及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 查閱及影印,且被上訴人不得有妨害之行為【上訴人於原審 並請求依上開方式查閱如附表「原審准許範圍」欄所示文件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不服,與前揭撤 回起訴及撤回上訴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起訴前從未向伊請求查閱、抄錄或 複製系爭文件即逕行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且上訴人請求 查閱年度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營業報告書,暨請求 供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協同查驗部分,逾越公司法第21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範圍,要屬無據;另伊亦未持有108 年以前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故無法提 出。上訴人屢次拒絕出席股東會,顯係刻意以訴訟干擾伊之 正常營運,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以資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10 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錄、 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被上訴人年度財務報表 (含附註及會計師查核報告)、10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 31日止之年度營業報告書放置於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供 上訴人及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且不 得有妨害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補充起 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 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錄、年度財務報表(含附註及會計師查 核報告)放置於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供上訴人及上訴人 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且被上訴人不得有妨 害之行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補充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 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 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 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 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 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具有查閱系爭文 件之利害關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59 頁),並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歷來變更登記卡、94及97年 股東名冊、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103年損益表暨資產 負債表共2份、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被上訴人財務報表 出具之保留意見、108年10月30日上訴人寄發之律師函及同 年11月28日被上訴人回覆之律師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3至 275頁、原審卷第41至50、51、53至55、131至137頁),足 認上訴人以103年度財務報表內容似與公司內帳不符、累積 保留盈餘多年未進行分配、股東往來具體內容及董監事報酬 決議方式不明為由請求查閱系爭文件,尚非憑空杜撰,指定 範圍亦核與其所主張之目的相當,已符合前條所定須檢具利 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之要求。惟上訴人以提起訴訟之 方式,請求查閱系爭文件之全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權 利保護必要?㈡上訴人得查閱之文件範圍及方式為何?㈢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構成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權利保護必要:   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 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故當事人之私權,若現 時有利用起訴方法,請求法院加以保護之必要,即應准予利 用法院之訴訟程序。本件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起訴前從未向 伊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系爭文件即逕行起訴為由,辯稱上 訴人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查法律並未規定股東須向 公司請求查閱遭拒絕後,始得提起訴訟之法定前置程序,況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上訴人仍以前述答辯拒絕提 出系爭文件,顯見上訴人確有起訴始能實現其權利之必要, 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洵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查閱之文件範圍及查核方式:   1.股東會議事錄部分:  ⑴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部分:   按股東請求公司提出簿冊供其查閱,固應以該等文件仍在公 司持有中,始有提供查閱之可能,惟就該等文件是否為公司 持有中乙事,證據偏在公司一方,且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前項 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議事錄並應記載 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 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此為公司 法第170條第2項、第183條第4項所明定。準此可知,股東會 會議事錄原則上每年至少應有1份,並由公司永久保存。被 上訴人抗辯:現任法定代理人係於106年11月3日就任,無法 確認先前公司有無召開股東會;106年11月3日起雖有召開, 但108年以前之股東會議事錄均無留存,故無法提出旨揭期 間之股東會議事錄云云,自應就此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始符公平,並可避免公司輕易藉詞規避其應供查閱之義務 。查,被上訴人自承106年11月3日起均有召開股東會,然其 對於此後之股東會議事錄佚失之原因,全未予說明並提出可 供調查之證據,僅一再空稱公司內均找不到云云,所辯自不 足採。至於此前之股東會議事錄部分,被上訴人無非援引上 訴人於原審112年10月13日民事準備狀內所載「早期被告公 司每年都會把內帳定期交給股東,未必會有開股東會」等情 (見原審卷第305頁),辯稱公司先前應未召開股東會云云 ,然經對照上訴人於起訴狀內記載「友士公司於102年前似 有未召開股東會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可知上 訴人所指「早期未必會有開股東會」之情形係指102年以前 而言,與本件所請求105年以後之股東會議事錄無關,且上 訴人僅為股東,縱其認知似未召開或未必有開股東會,亦不 必然與客觀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上訴人前揭說法,即認被 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前均未召開股東會。況經本院調取被 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結果,已見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起 至106年11月2日間,至少曾於105年6月23日、106年6月20日 及106年10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製有議事錄在案(惟卷 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為節本,而非完整內容)。是以,被 上訴人空言抗辯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股東會 議事錄因未召開股東會或議事錄業已佚失而均無法提出云云 ,均不足採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期間之股東會 議事錄以供查閱,為有理由。  ⑵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部分:    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持有此部分之股東會議事錄,且上訴人有 查閱之權利等情,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財務報表(含附註及會計師查核報告)部分:  ⑴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年度財務報表:   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 ,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則上訴人 所請求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年度財務報表, 應已罹於上開保存年限,被上訴人抗辯未留存此部分之財務 報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該等文件現由被上 訴人持有中,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供其查閱,即無可採 ;至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年度財務報表部分 ,尚未罹於保存年限,應推定被上訴人仍持有該部分文件, 被上訴人復自陳無法證明其未予保存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7 頁),依上說明,自不得僅憑被上訴人空稱其已未留存云云 ,即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⑵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年度財務報表:   被上訴人對其持有此部分之財務報表,且上訴人有查閱之權 利等情均不爭執,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此部分文件 ,堪認可採。  ⑶上開財務報表之附註及會計師查核報告:   按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 ,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 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 代理機構。」。其中「財務報表」,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 定,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 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 分。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之年度財務報表均須包 含各報表必要之附註乙節,自無不合。至會計師查核報告部 分,參照公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公司資本額達3,000萬元 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立法理由,係 為加強公司管理,促進商業會計上軌道,特規定資本額在一 定數額以上者,其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於送交主管機關查 核前,應先經會計師簽證,以期正確以觀,足認公司法第21 0條第1項雖未明文包含會計師簽證報告,然該簽證報告目的 上係為確保財務報表之正確性所由之設計,是以股東有權查 閱財務報表時,自應同時准予查閱該財務報表之會計師簽證 報告,始能實質貫徹法律保障股東查閱權,性質上屬於股東 之輔助性權利,需有正確、完整之資訊,始能確保股東其他 權利之正確行使之立法目的。本件被上訴人之資本額為6,61 4萬4,000元,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可考(見原審卷第37頁), 揆諸前揭規定,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訛,則 上訴人請求查閱範圍包括年度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查核報告, 亦應認可採。  ⑷基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提供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 月31日止及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年度財務報 表,暨上開財務報表必要之附註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10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報告書:    依前揭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可知,股東可請求交付查閱 、抄錄及複印者,僅限於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 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營業報告書則不在此範圍; 且參諸同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 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議案。」、第229條規定:「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 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 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 查閱。」,益徵營業報告書與前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有別,股 東可得查閱之時機,法律亦已明文定有不同規範,是在公司 法第210條第1項「財務報表」、同條第2項「簿冊」之解釋 上,實無從認尚包含營業報告書,否則將使上開法文形同虛 設,上訴人僅憑營業報告書之內容包含經營方針、實施概況 、營業計畫實施成果、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情形、獲利能力分 析、研究發展狀況等,有利於股東權行使之判斷為由,主張 應准予查閱營業報告書云云,顯逾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 之文義及體系解釋之範圍,委不足取。至商業會計法第69條 規定:「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應將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 。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如因正當理由而請求查閱前項決算報 表時,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於不違反其商業利益之限度內,應 許其查閱。」,所稱「各項決算報表」係指同法第66條規定 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乙節,與本件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 210條第2項請求查閱簿冊無關,且兩者關於查閱權之要件亦 不相同,自無從逕行援引作為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所稱 文件應包括營業報告書之依據;另被上訴人章程第18條規定 「本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造具下列各項表 冊依法提交股東常會,請求承認:1.營業報告書...」(見 本院卷㈠第351頁),無非為公司法第230條規定意旨之重申 ,與股東得請求隨時查閱營業報告書之規範有別,併此敘明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4.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將資料置放於公司,由上訴人及其所 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偕同查閱及複印,且被上訴人不得有妨 害之行為:   前揭公司法第210條規定,雖無明文規定股東得偕同律師及 會計師查閱,惟查公司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項規定向公司請求查閱或抄錄時,本得出具委任書委 任他人為之(經濟部經商字第09602408050號函意旨參照) ,且同法第229條規定「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 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 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 亦同此旨,堪認上訴人請求准予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 查閱及複印,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構成權利濫用:   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雖有明文。然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 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自109年至112年間每年均有合法通知上訴人出席股東常會, 惟上訴人拒絕參加等情,固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㈡第5 5頁),然觀諸上訴人起訴時請求查閱之文件,多屬109年以 前之資料,則即使上訴人自109年起,每年均參加被上訴人 之股東常會,被上訴人並均於歷次股東會中提供最新年度財 務報表並報告公司營運情形,上訴人仍無法取得109年以前 之文件,自難謂其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上訴人主張其 係因反對被上訴人修訂章程第7條、第13條及第14條關於取 消董事會,改為僅設董事1人之規定,核與卷附公司章程修 訂前後條文對照表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19頁),並非全無可 信,亦難認其係無正當理由,僅為藉詞對被上訴人提起交付 文件訴訟,以達干擾被上訴人正常營運之目的,而故意拒絕 參加被上訴人股東會。被上訴人又舉其他股東向原法院聲請 選派檢查人事件及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出背信等刑事告 訴等情,均核屬正當權利行使,且與上訴人之行為無涉,被 上訴人抗辯本件亦為上訴人與其他股東聯合,對被上訴人多 次提起訴訟,為使被上訴人應接不暇云云,要屬無據。又上 訴人雖自70年起即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兼員工,然對於公司未 公開之財務狀況及股東會會議事項未必知悉,被上訴人以其 多年後才對公司提起訴訟,質疑與常情有違,亦無可取。基 上,尚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其自身之利益無關,而 是專以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為其主要目的,依上說明,即無 從認為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 上訴人應將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被上訴人股 東會議事錄、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被上訴人 年度財務報表(含附註及會計師查核報告);㈡112年1月1日 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錄及年度財務 報表(含附註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放置於被上訴人公司登 記地址,供上訴人及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及影印,且 不得有妨害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㈠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就應准許之㈡部分,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然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上訴及補充陳述有理由部分,兩 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原審判准如附表「訴外裁判部分」 欄所示部分,核屬不當,惟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本院 自毋庸廢棄,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編號 上訴人原審    請求範圍 (原審卷第33頁) 原審准許範圍/   【訴外裁判部分】 上訴人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㈡第46頁) 上訴人擴張請求部分 (見本院卷㈡第45頁) 1 101年至111年間 之公司章程 109年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公司章程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公司章程】 就左列部分於第二審時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㈠第281、357頁) 2 101年至111年間之股東名簿 109年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股東名簿(不包括股東名簿中其他股東之個人資料部分)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股東名簿(不包括股東名簿中其他股東之個人資料部分)】 就左列部分於第二審時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㈠第281、357頁) 3 101年至111年間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含完整股東會議手冊) 109年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股東會議事錄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股東會議事錄】 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股東會議事錄【就101年至111年間之股東會議手冊及101年至104年間之股東會議事錄部分,先後於第二審時撤回起訴及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5、46頁)】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股東會議事錄 4 101年至111年間之公司債存根簿 不予准許 於第二審時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㈡第15頁) 5 101年至111年間之年度財務報表(含各項財務報表附註及會計師查核報告) 109年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財務報表及資產負債表(含各項財務報表附註)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財務報表及資產負債表(含各項財務報表附註)】 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年度財務報表(含附註及會計師查核報告) 【105年至108間之年度財務報表(含附註及會計師查核報告)部分,業據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㈡第23頁】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年度財務報表(含附註及會計師查核報告) 6 101年至111年間之營業報告書 不予准許 10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報告書

2024-12-31

TPHV-113-上-530-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庭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98號、111年度偵字 第6294號、第6295號、第1074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饒庭丞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 182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除更正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手機 數量為「2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誤載為1支)」,其餘如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臨櫃尚未提領成功,沒有造成被害 人損失,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 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 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 )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 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 告所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故無上開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均與洗 錢未遂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經濟收入,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成立太 陽能公司為名目向張家成騙取昱晨公司大小章、昱晨公司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以投 資為名目騙取錢金枝、劉景元、蔡瑋甄等人之金錢,幸告訴 人劉景元即時報警通報銀行圈存,被告因此未能順利將錢領 出,乃得以及時追回所匯出之款項,並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 分屬之層級、加入之時間、本案參與之程度,及曾於原審訊 問時認罪,後一再飾詞狡辯,終於最後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 ,復審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 ,然因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無法定減刑 事由以致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未與被害人成立和 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核屬原 審法院量刑與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況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得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昱 晨公司帳戶資料,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受詐 騙而匯入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0萬元、400 萬元,金額甚鉅,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過重,又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數罪宣告之合併刑期達有期徒刑7年2月,然 原判決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可認亦已考量被告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於併合處罰時,予以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已有寬 待,難認有判決過重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92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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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達利科技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吳芳瑜 訴訟代理人 斯建雄 被 告 陳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內之Ey倉庫 及ES2倉庫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2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 騰空返還Ey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10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ES2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432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78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前段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2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另後段如以屆期應給付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路000 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113年3月30日起,均至遷 讓之日止,共按月賠償8530元(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 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內Ey、ES2倉庫(下合稱系爭倉庫;分稱各述其名)騰 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萬8260元,且自113年10月28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Ey倉庫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4210元,及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ES2倉庫予原告止,按月 給付原告4320元(本院卷第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鄭詠婕承租系爭房屋,嗣將房屋 內之個人倉庫編號Ey及I×3轉租被告,並分別訂有租約(下 合稱系爭租約),租期分別為112年9月27日到10月27日、同 年9月31日到10月30日,並收受系爭Ey倉庫押金4630元、Ix3 倉庫押金6820元。依約租期屆滿前如想續約,被告需在租期 期滿前15 日提出再重簽約,但被告租期屆滿後未表示要續 約且未移走倉庫內物品,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原告有權收 回上開倉庫,且經被告同意將Ix3倉庫內物品移到系爭ES2倉 庫內,原告並告知自1 月31日起系爭Ey倉庫月租金為4210元 、ES2倉庫月租金為4320元,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倉庫, 故請求被告將系爭倉庫返還,並應給付原告自113年3月起算 已到期之7個月不當得利,扣除上開押金後,共計4萬8260元 (【4210+4320】×0-0000-0000),且請求自113年10月28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Ey倉庫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4210元, 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ES2倉庫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432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455條、第9 62條之規定,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稅籍繳款書(本院卷第 17頁)、地政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11頁)、系爭倉庫價目 表及尺寸圖(本院卷第13-15頁)、系爭Ey倉庫租約(本院 卷第19-25頁、系爭I×3倉庫租約(27-33頁)、兩造對話紀 錄(本院卷第57頁)為證,並核與原告主張內容相符,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事實為真。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占有人,其占 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 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 法第455 條前段、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期滿後 如想續約,乙方(即被告)須提前15 天提出,經甲方(即 原告)同意後,甲乙雙方將對有關租賃事項重新簽訂租賃合 同。」;「合約到期後,乙方如要續約或承租新倉庫,將以 匯款完成之紀錄視為已同意新合約,因此不需要在新合約上 簽名或蓋公司大小章」;「本合約提前終止或有效期屆滿, 甲、乙雙方未達成續約協議的,乙方應於終止之日遷離租賃 物,並將其返還甲方。」,系爭租約第2 條、第4條第3款及 第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Ey倉庫租賃合約 已於112年10月27日到期(本院卷第19頁);Ix3倉庫租賃合 約於112年10月30日到期(本院卷第27頁),前經原告通知 被告(本院卷第57頁),且告知Ix3倉庫物品移至系爭ES2倉 庫,經被告回復「OK貼圖」,被告並未表示欲續租系爭Ey倉 庫或承租系爭ES2倉庫,而系爭倉庫乃在原告向鄭詠婕承租 之系爭房屋內,則原告對系爭倉庫具有占有權限,被告就系 爭Ey倉庫乃拒未返還租賃物;對系爭ES2倉庫則屬無權占有 ,均妨害原告上開占有權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騰空返還系爭倉庫,自有理由。 (三)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如拒不交還租賃物,出租人除 得訴請法院判令承租人交還租賃物外,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承租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告於租賃關 係屆滿後,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Ey倉庫,並於Ix3倉庫租期 於112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而其內物品移至系爭ES2倉庫後仍 持續占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上開期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倉庫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分別請求自113 年3月28日起至10月27日止,113年3月29日起至10月30日止 已到期不當得利,並扣除押金4630元、6820元,共計4萬826 0元(【4210+4320】×0-0000-0000),及自113年10月28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Ey倉庫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4210元;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ES2倉庫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4320元,均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962條之規定,以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倉庫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 告4萬8260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Ey倉庫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10元;自113 年10月31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ES2倉庫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2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31

STEV-113-店簡-1064-202412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廖駿赫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被 告 御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伯雄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代理人 莊琇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負責經營及服務項目包含汽車批發、國際貿易、超級跑 車及各式車款之進口、代辦買賣、運動比賽等項目,而原告 為超跑活動愛好者,因而結識被告之負責人周伯雄(下稱周 伯雄),嗣後參與不少超跑活動,兩造交情亦因而加深,原 告於被告有財務困難時,亦曾借款予被告緩解、周轉。於民 國104年2月初,周伯雄表示欲進口超跑作為投資,需要資金 周轉,遂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者均同)1,95 2萬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並偕同配偶盧瑩潔(下 稱盧瑩潔)與被告簽立資金週轉備忘錄,並於104年2月16日 由盧瑩潔代為前往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匯款上開借款金額予被 告。  ㈡兩造於107年2月23日依據資金週轉備忘錄第3點之約定,結算 利息後開始返還系爭款項,被告並願以販售車輛所獲之款項 優先償還,自107年2月23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被告共返 還1,571萬6,400元,而系爭款項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7年2 月23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為210萬225元,是被告尚有 528萬5,825元應返還原告。然被告自107年7月31日後即不願 再償還系爭款項,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1 3年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惟被告於同年 3月5日函覆原告,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而係共同投資, 拒絕返還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8萬5,825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兩造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並否認資金週轉備忘錄之 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之所以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係因雙 方存有共同投資關係,而共同投資關係終結後,雙方業已結 算完畢,被告並將結餘款項返還原告,故被告並未向原告借 款,更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103年間原告知悉被告之營業 及服務內容後,向被告詢問投資進口超跑、出售獲利事宜, 被告請原告上德國車商網站搜尋欲投資之標的,並向原告說 明進口車輛須課徵進口稅17.5%、貨物稅30%、營業稅5%、推 廣貿易服務費0.04%,超過300萬元更須加課奢侈稅10%,再 加上歐洲運往臺灣之運費、車輛進口後之倉儲費用、車輛測 試費、保險費用等,初估稅金及各項費用約佔車價之8成, 經雙方多次討論後,約定合作投資進口超跑、出售獲利,由 原告負責出資,被告負責申請輸入、進口運輸、報關、完稅 、出售、檢驗、掛牌、締約等相關事宜,若有獲利或虧損, 雙方以原告30%、被告70%之比例分享利潤或負擔損失。  ㈡103年底,原告表示已找好欲購買之2輛麥拉倫(McLaren MP4) 超級跑車,分別為車號末4碼為0585號,價格12、13萬歐元 之中古車(下稱0585號汽車);另一輛則為車號末4碼2424 號,價格約15、16萬歐元之新車(下稱2424號汽車),要求 被告向德國車商協調價格、購買進口,並開始進行後續出售 事宜。經被告與德國車商協調後,其同意0585號汽車價格以 12萬2,000歐元、2424號汽車以15萬6,000歐元出售,被告乃 於103年12月30日向德國車商訂購上開2輛汽車,並預付2萬 歐元之定金。嗣德國車商於104年1月9日表示0585號汽車需 支付一筆600歐元之測試費用,故將金額調整為12萬2,600歐 元,經被告同意後,德國車商並扣除預付之定金後,開立05 85號汽車11萬6,000歐元(扣除定金6,000歐元)、2424號汽 車14萬2,000歐元(扣除定金1萬4,000歐元)之發票,並以 電子郵件寄給被告。  ㈢被告於104年2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說明0585號汽車價格 以103年12月匯率38.94計算,折合約477萬4,044元,加上8 成所需費用,合計約859萬3,000元;2424號汽車同樣以103 年12月匯率38.94計算,折合約新臺幣607萬4,640元,再加 上8成所需費用,合計1,093萬4,352元,2輛汽車總計1,952 萬7,000元,經原告同意後,原告即於104年2月16日將出資 額1,952萬7,000元即系爭款項匯予被告。嗣因原廠麥拉倫預 告將進行改款,導致被告進口之2輛汽車乏人問津,至105年 間,被告與原告商量後,將2424號汽車運回德國,委託德國 車廠銷售,然而銷售設定價格偏高,以致買主興趣缺缺,原 告因有經濟壓力,要求將之降價以14萬9,000歐元出售,嗣 後以11萬9,000歐元出售,然因需支付德國車場停車費、轉 運費、服務費,及嗣後買主發現瑕疵求償、訴訟律師費用等 等,最終取得價格為9萬7,820歐元。至0585號汽車部分,雖 經車測中心驗車完畢,然因臺灣市場緊縮,同業間庫存壓力 大,加上車輛安全氣囊毀損,送至香港維修後運回臺灣,原 告打算找中古車行估價後直接賣掉,自行詢價後要求被告以 300萬元之價格出售,然被告認為價格太低,遂由被告以350 萬元買受。嗣被告將2輛汽車出售後之價格,與原告在扣除 成本即稅金及相關費用後,按照30%、70%之比例,2424號汽 車部分原告共計取回846萬6,000元;0585號汽車部分,原告 則取回688萬1,000元,被告自107年2月23日至同年7月30日 ,分別以匯款或支票之方式,總計給付原告1,571萬6,400元 投資款,而兩造間既為共同投資關係,且被告業按兩造間之 約定給付原告應分得之款項,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且未積 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4年2月16日由盧瑩潔代為前往臺灣銀行大雅分 行匯款1,952萬7,000元予被告,被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同 年7月30日止,共返還1,571萬6,4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款,並提出出資金週 轉備忘錄為證(本院卷第24頁)。被告雖否認上開備忘錄之 真正,但依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陳秋玉於審理中證稱:公司 大小章由伊管理,資金週轉備忘錄是伊擬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307-308頁筆錄),堪認上開資金週轉備忘錄為被告所出 具。  ⒉依資金週轉備忘錄中記載:「2.乙方(即被告)協議支付甲方 (即原告)年息1.6%~2.5%視乙方營運狀況而定」、「3.乙 方資金退還時一併結算利息於甲方」,另依證人即原告配偶 盧瑩潔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當時說要擴大事業要買車,希 望伊先生支持他的事業,因為當時他們沒有現金,周伯雄找 了一個元大銀行的襄理來幫忙辦房貸,是林口的房子房貸把 錢借出來給周伯雄,那時用的是應該算是房子活動理財型, 印象中利率是3.2或3.5%,資金週轉備忘錄上利息當初是被 告自己說的,說借這筆錢買車,三個月把車賣掉就還錢,伊 先生那時因為跟周伯雄關係很好,所以先生說因為錢也是用 元大銀行房貸借出來的錢,只要不賠本金、利息,周伯雄要 怎麼賺那是他的事情,所以利息如何寫沒有溝通,他們只要 在三個月後收回錢等語(見本院第291-292頁筆錄),證述 系爭款項為借貸關係。但另據證人陳秋玉於審理中證稱:原 告知道被告在做超跑買賣,有資金想要投資,所以周伯雄就 告訴原告,如果想要投資可以在周伯雄提供的德國網站自己 上去看喜歡什麼車子,也有告訴原告如果在網站看到車價, 因為進來臺灣需要貨物稅、奢侈稅等等需乘以1.8 倍,後來 原告就選定的兩台MP4請周伯雄辦理進口,原告負責出資, 公司負責進口銷售,賺賠的比例就以七比三,公司70%,原 告30%當作合作投資的條件,原告決定同意後,周伯雄就交 辦給伊去跟盧瑩潔做投資確認,因為原告出錢,但車子進口 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提出希望有個保障,所以伊就詢問會 計師,會計師說因為原告不是公司股東不能有投資關係,建 議可以用借貸關係,既然有借貸關係就應該有利息,所以就 建議用央行的利率來書寫,伊就擬了這份備忘錄,這個備忘 錄是在原告2月16日投資後快一個月後才簽訂等語(見本院 卷第302、308頁筆錄),則證述資金週轉備忘錄之擬訂係作 為原告投資之保障。故對於系爭款項之目的,證人盧瑩潔、 陳秋玉之證述互為歧異。  ⒊依被告所提證人盧瑩潔、陳秋玉間相關Whats App通訊軟體之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4-245頁),其中:  ⑴證人盧瑩潔於105年6月22日發文:「擔心拖越久價格越不好 」、「而且我們有2台」,106年3月16日發文:「關於車子 阿賢建議事項⒈公里數多的MP4,可以賣到7字頭的價格,3月 底可成交⒉全新的MP4可以依周哥的建議賣到歐洲或德國,價 格會很好,依廖先生的命盤4月份有出國行程,而且會有進 帳1200萬,賣到國外很快就會成交,在國內賣價格比較不好 ,而且可能會有人出來攪局,可能會破局」(本院卷第176- 177頁)。  ⑵證人盧瑩潔於106年6月30日發文:「(目前調整後是€167,00 0,上次說最好的價格是€109000)收到,廖先生109000歐賣 了」、「(方案A、B?)廖先生說A放(方之誤)案,10900 0歐賣」、「如果對方有提降價,我們再來討論決定馬上執 行B方案」(本院卷第186-187頁)。  ⑶證人盧瑩潔於106年7月20日發文:「(之前車還沒到德國時 我們如果109000賣掉我有初算過,加上退稅扣除倉租及來回 運輸,大概要賠355萬,周先生要賠248萬,廖先生要賠107 萬)新的這台我賠了利息85萬+107萬,總共也賠了192萬」 、「(了解,所以之前才會建議先改貸將低利息差很多)我 問過利息了,差不到0.3%」(本院卷第195-197頁)。  ⑷證人盧瑩潔於107年1月25日發文:「(目前在公司的這台橘 紅MP4#0585找同行估價直接賣掉的想法,建議廖太太也打電 話問問車行現在要賣的行情是多少?先有概念後廖先生如果 有同意估的價格要賣,那就照之前談好的投資條件賺賠7:3 比例,周先生賠70%,廖先生賠30%賣掉吧!周先生說尊重廖 先生的想法!)好的,收到,太感謝了」、「廖先生是說估 價400或500他都接受,要賣,因為廖先生和我都不想再為這 個事情糾結」(本院卷第212-214頁)。  ⑸其後證人盧瑩潔於107年2月13日發文;「小玉姊MP4的部分, 今天可以把明細給我嗎?」(本院卷第225頁),證人陳秋 玉於翌日傳送2424號、0585號汽車依70%、30%比例計算之損 益結算明細(本院卷第226-229頁),證人盧瑩潔於107年2 月15日發文:「我已經有仔細看過小玉姊給我的MP4明細, 第二台沒有問題,但是第一台我認為當初是用38.多的匯率 再乘載1.8的成本進來台灣的,所以實際的成本是€00000000 ,如果現在全部用歐元來計算成數,我覺得不合理,因為本 來進口進來的台幣就是實際付出的金額,而現在德國的賣價 $97820-暫扣$25000=72820,我可以接受以現在的匯率計算 ,但是應當初的協議,由周哥跟廖先生共同承擔匯差,所以 我算出來的金額和小玉姊的有落差,明細再請小玉姊看一下 ,謝謝」,並檢附證人盧瑩潔手寫註記之計算表予證人陳秋 玉(本院卷第230-232頁)。  ⒋依上開證人盧瑩潔、陳秋玉之討論對話內容,從車輛之定價 問題,到雙方各自尋找買家承接,及無法售出之擔憂,到最 後金額結算之意見,足見原告這方並非單純僅係借款被告而 已,原告對於車輛出售之定價、計畫,以至結算時損益分擔 數額均有決定意見,此與一般消費借貸中,債權人僅關心債 務人何時清償、如何清償之情形有別。證人盧瑩潔雖稱:因 為當時他們已經擺明不還錢,說如果不同意只還七成,就不 還這筆錢,所以伊都沒有回答好或不好,只希望先拿回七成 的錢,後面三成看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筆錄 )。惟就證人陳秋玉或被告有為上開只還七成之對話,未據 證人盧瑩潔提出資料以實其說。況如依證人盧瑩潔所稱勉強 先拿回七成的錢,卻未見其與證人陳秋玉對話過程中提及要 另還三成錢之字眼。且證人盧瑩潔亦稱:只要不賠本金、利 息,周伯雄要怎麼賺那是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 筆錄),但對照資金週轉備忘錄上記載利息為年息1.6%~2.5 %,亦低於原告將林口房屋貸款所需支出之利息。本院斟酌 上情,認證人陳秋玉之證詞較為可採,本件兩造間應屬投資 關係,而非消費借貸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屬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528萬5,825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2-30

SLDV-113-訴-1243-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心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16、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心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偽造之「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進財」印章各壹個及如 附表乙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附表乙,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黃鈺心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與背信罪間,皆係以與被 害人之內部信賴關係為前提,因違背該信賴關係而侵害被害 人財產之犯罪。惟侵占罪係以取得個別財產為其本質,而背 信罪則為侵害整體財產之犯罪。侵占罪之持有他人之物的原 因,限於有「委託信賴關係」之情況,故侵占罪成立時,雖 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 以背信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是核被告黃鈺心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第1項背信罪;就附表甲編號3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3所為涉犯背信罪嫌之部分,尚屬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3所示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3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 分,為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財產法益侵害,應認被告本案犯 罪所生損害非微,然考量被告已將本案詐得或侵占之物歸還 告訴人,告訴人願給予被告機會等情(院卷第113頁),爰 就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 態度部分,被告濫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所持有之財物或盜刻公 司印章而詐取財物,以牟取個人之私利,所為非是,然被告 尚知坦承犯行,爰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 受刺激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 犯罪,與一般為類此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 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 量;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乙所示契約文件上被告 所偽造「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進財」印文及「陳 仁鴻」之署押,係被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被告所盜刻之偽造「聯茂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陳進財」印章各1個,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乙所示之私 文書,被告業已將該等文書交付中華電信公司而行使,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甲 編號 對應起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黃鈺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① 黃鈺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② 黃鈺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附表乙 編號 手機門號 資費方案 異動時間 民國 優惠方案手機 (單位1支) 契約文件 偽造署押 1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4月29日 IPAD pro 11吋 LTE/128G 銀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四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7枚 陳仁鴻簽名共5枚 2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4月29日 IPAD pro 11吋 LTE/128G 灰 3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2月25日 IPHONE 13 pro 128G 銀 4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2月25日 IPHONE 13 pro 128G 天峰藍 5 0000000000 5G 1799型 111年2月25日 IPHONE 13 128G 藍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五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6枚 陳仁鴻簽名共4枚 6 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5G 1799型 111年2月25日 IPHONE 13 128G 粉 7 0000000000 5G 1399型 110年2月9日 SamSung A51 白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六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6枚 陳仁鴻簽名共2枚 8 0000000000 5G 1599型 110年2月9日 SamSung A51 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七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2枚 陳仁鴻簽名共3枚 9 0000000000 5G 2699型 109年11月30日 IPHONE 12 pro 128G 太平洋藍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八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2枚 陳仁鴻簽名共1枚 10 0000000000 5G 1399型 110年3月8日 SamSung A51 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九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2枚 陳仁鴻簽名共4枚 11 0000000000 5G 2699型 109年11月20日 IPHONE 12 pro max 256G 太平洋藍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2枚 陳仁鴻簽名共1枚 12 0000000000 5G 2699型 109年10月30日 IPHONE 12 pro 256G 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一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2枚 陳仁鴻簽名共1枚 13 0000000000 5G 1399型 110年3月8日 SamSung A51 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九 同編號10 14 0000000000 5G 2699型 109年11月16日 IPHONE 12 pro 256G 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二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2枚 15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0年1月27日 IPHONE 12 pro 128G 銀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三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2枚 陳仁鴻簽名共4枚 16 0000000000 5G 1399型 110年2月2日 IPAD 10.2 WIFI 128G 灰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四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4枚 陳仁鴻簽名共5枚 17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0年2月2日 IPHONE 12 pro 128G 銀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五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2枚 陳仁鴻簽名共4枚 18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2月25日 不詳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七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4枚 陳仁鴻簽名共4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6號                          第617號   被   告 黃鈺心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心自民國109年間起,在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茂公司)擔任管理部公服課課長(已於111年6月6日離職 ),職司伙食管理、庶務性採購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一)緣聯茂公司廠區(新竹縣○○鎮○○○路00號)於110年4月13 日發生火災,委由廠商進駐執行重建事務,期間考量廠商 用膳方便,聯茂公司同意協助各該廠商代訂便當,其執行 方式,由廠商於工作日統計其需求便當數量後,向聯茂公 司警衛室登記,且由警衛室將該便當數量回報予職司伙食 管理業務之黃鈺心,黃鈺心再代為向與聯茂公司配合團膳 業務之團膳公司訂購便當,其訂購便當費用,由各該廠商 先交付予警衛室代收後,由警衛室將該代收款項轉交予職 司上揭職務之黃鈺心,黃鈺心再繳回予聯茂公司會計部門 ;詎黃鈺心竟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自110年4月間 起迄111年5月間止,在聯茂公司廠區處,取得警衛室所交 付之廠商便當費用、前後共新臺幣(下同)57萬7,650元 (核算約7,702個便當,每個75元,7,702*75⁼57萬7,650 )後,未將該款項繳回予聯茂公司會計部門,逕將之供己 花用完畢而侵吞入己;嗣聯茂公司於111年6月間察覺有異 ,與黃鈺心聯繫質問此事,黃鈺心始坦承上情,並承諾將 於111年12月底返還上揭款項,惟期限屆至,黃鈺心僅返 還4萬7,392元,聯茂公司乃委由律師於112年7月28日具狀 至本署告訴。 (二)黃鈺心於聯茂公司任職期間,另基於上揭職務,職司聯茂 公司公務手機門號之申辦、續約及換約等業務,①詎黃鈺 心明知該公務手機門號之續約、換約及提高資費方案等事 務,須依聯茂公司之「核決權限管理辦法」規定(屬採購 管理類「非屬原物料及庶務性採購須以簽呈作為請購依據 者」項目),經權責單位即廠區負責最高主管核決始可, 且應依聯茂公司之「印章管理辦法」規定(印章管理明細 表印章代號IT001、IT091),在相關契約文件申請用印公 司大、小章,竟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異動時間,在新竹地區某址,未依上 揭「核決權限管理辦法」、「印章管理辦法」等規定,申 請聯茂公司權責單位核決及用印,即擅自辦理如附表所示 公務手機門號之續約事務,並將各該手機門號變更為如附 表所示資費方案,另使用盜刻之聯茂公司大小章,蓋印於 如附表所示契約文件(包含「企業精彩5G購機方案(36個 月)公司證同意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行 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 」、「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等),並偽以「陳仁鴻」 名義,簽署於各該契約文件之「受託人」「受託人簽章」 「代理(辦)人簽章」「受託代辦人簽名」等欄位而偽造 如附表所示署押,虛捏其獲聯茂公司授權辦理續約、換約 及提高資費方案事務之不實情節而偽造私文書,執以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營運處承辦人 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信為真,為其辦理續約及資費方 案變更事務,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優惠方案手機予黃鈺心, 聯茂公司因而多支出電信費用共60萬0,928元(計算方式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附表一 ),另須負擔其後解約所生之違約金共26萬2,887元(計 算方式,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 告證十六),足生損害於不知情之陳仁鴻、聯茂公司、中 華電信公司對於如附表所示門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②其 後黃鈺心欲將以聯茂公司名義所申設、供黃鈺心業務使用 、號碼為0000000000之公務手機門號(SIM卡)據為己有 ,另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 1年6月9日某時許,在新竹地區某址,未經聯茂公司同意 ,即擅自以前述虛偽簽署「陳仁鴻」簽名(4枚)、蓋印 聯茂公司大小章(4枚)等方式,製作「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營運處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個人 資料蒐集告知聲明」、「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等契約 文件(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 十七),虛捏聯茂公司同意將0000000000手機門號轉讓予 「常文駿」(黃鈺心親戚),且委由其所偽冒之「陳仁鴻 」辦理過戶事務等不實情節,執以向中華電信公司營運處 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信為真,為其辦理000000 0000手機門號過戶事務,足生損害於不知情之陳仁鴻、聯 茂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對於0000000000手機門號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嗣聯茂公司於黃鈺心離職後察覺有異,與黃鈺 心聯繫質問此事,黃鈺心始坦承上情,並承諾將於111年1 2月底清償上揭款項,惟期限屆至,黃鈺心仍未還款完成 ,聯茂公司前後僅取得共57萬元還款,乃委由律師於112 年10月3日具狀至本署告訴。 二、案經聯茂公司訴請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心於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 1.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述事實。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坦承於案發期間,貪圖一時便利,未依聯茂公司相關規定,擅自以前述方式,辦理上揭公務手機門號續約、提高資費方案等事務,致聯茂公司受有上揭損害,且以前述方式,業務侵占0000000000手機門號SIM卡,惟否認盜刻聯茂公司大小章,辯述係以聯茂公司註銷之印鑑所為云云,另否認取得上揭優惠方案手機,辯述已將各該優惠方案手機交予聯茂公司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李承訓律師於偵訊中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112年7月28日刑事告訴狀及其檢附資料、112年11月10日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其檢附資料、112年12月14日刑事陳報(二)狀及其檢附資料。 2.112年10月3日刑事告訴狀及其檢附資料、112年11月29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陳報狀及其檢附資料、112年12月8日刑事聲請另定期日狀及其檢附資料、113年7月26日刑事陳報狀及其檢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鈺心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犯 罪事實一(二)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二)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其中偽造印文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犯罪事實 一(二)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一 (二)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法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為上揭業務侵 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上揭便當費、優惠方案手機及0000000000手 機門號SIM卡等物,分別為被告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犯罪 所得,除已賠償聯茂公司部分外,均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另上揭偽造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手機門號 資費方案 異動時間 民國 優惠方案手機 (單位1支) 契約文件 偽造署押 1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4月29日 IPAD pro 11吋 LTE/128G 銀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四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7枚 陳仁鴻簽名共5枚 2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4月29日 IPAD pro 11吋 LTE/128G 灰 3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2月25日 IPHONE 13 pro 128G 銀 4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2月25日 IPHONE 13 pro 128G 天峰藍 5 0000000000 5G 1799型 111年2月25日 IPHONE 13 128G 藍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五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6枚 陳仁鴻簽名共4枚 6 0000000000 5G 1799型 111年2月25日 IPHONE 13 128G 粉 7 0000000000 5G 1399型 110年2月9日 SamSung A51 白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六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6枚 陳仁鴻簽名共2枚 8 0000000000 5G 1599型 110年2月9日 SamSung A51 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七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2枚 陳仁鴻簽名共3枚 9 0000000000 5G 2699型 109年11月30日 IPHONE 12 pro 128G 太平洋藍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八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2枚 陳仁鴻簽名共1枚 10 0000000000 5G 1399型 110年3月8日 SamSung A51 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九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2枚 陳仁鴻簽名共4枚 11 0000000000 5G 2699型 109年11月20日 IPHONE 12 pro max 256G 太平洋藍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2枚 陳仁鴻簽名共1枚 12 0000000000 5G 2699型 109年10月30日 IPHONE 12 pro 256G 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一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2枚 陳仁鴻簽名共1枚 13 0000000000 5G 1399型 110年3月8日 SamSung A51 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九 同編號10 14 0000000000 5G 2699型 109年11月16日 IPHONE 12 pro 256G 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二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2枚 15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0年1月27日 IPHONE 12 pro 128G 銀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三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2枚 陳仁鴻簽名共4枚 16 0000000000 5G 1399型 110年2月2日 IPAD 10.2 WIFI 128G 灰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四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4枚 陳仁鴻簽名共5枚 17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0年2月2日 IPHONE 12 pro 128G 銀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五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2枚 陳仁鴻簽名共4枚 18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2月25日 不詳 不詳。 不詳。

2024-12-27

SCDM-113-訴-41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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