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廖駿赫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被 告 御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伯雄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代理人 莊琇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負責經營及服務項目包含汽車批發、國際貿易、超級跑
車及各式車款之進口、代辦買賣、運動比賽等項目,而原告
為超跑活動愛好者,因而結識被告之負責人周伯雄(下稱周
伯雄),嗣後參與不少超跑活動,兩造交情亦因而加深,原
告於被告有財務困難時,亦曾借款予被告緩解、周轉。於民
國104年2月初,周伯雄表示欲進口超跑作為投資,需要資金
周轉,遂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者均同)1,95
2萬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並偕同配偶盧瑩潔(下
稱盧瑩潔)與被告簽立資金週轉備忘錄,並於104年2月16日
由盧瑩潔代為前往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匯款上開借款金額予被
告。
㈡兩造於107年2月23日依據資金週轉備忘錄第3點之約定,結算
利息後開始返還系爭款項,被告並願以販售車輛所獲之款項
優先償還,自107年2月23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被告共返
還1,571萬6,400元,而系爭款項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7年2
月23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為210萬225元,是被告尚有
528萬5,825元應返還原告。然被告自107年7月31日後即不願
再償還系爭款項,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1
3年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惟被告於同年
3月5日函覆原告,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而係共同投資,
拒絕返還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8萬5,825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兩造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並否認資金週轉備忘錄之
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之所以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係因雙
方存有共同投資關係,而共同投資關係終結後,雙方業已結
算完畢,被告並將結餘款項返還原告,故被告並未向原告借
款,更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103年間原告知悉被告之營業
及服務內容後,向被告詢問投資進口超跑、出售獲利事宜,
被告請原告上德國車商網站搜尋欲投資之標的,並向原告說
明進口車輛須課徵進口稅17.5%、貨物稅30%、營業稅5%、推
廣貿易服務費0.04%,超過300萬元更須加課奢侈稅10%,再
加上歐洲運往臺灣之運費、車輛進口後之倉儲費用、車輛測
試費、保險費用等,初估稅金及各項費用約佔車價之8成,
經雙方多次討論後,約定合作投資進口超跑、出售獲利,由
原告負責出資,被告負責申請輸入、進口運輸、報關、完稅
、出售、檢驗、掛牌、締約等相關事宜,若有獲利或虧損,
雙方以原告30%、被告70%之比例分享利潤或負擔損失。
㈡103年底,原告表示已找好欲購買之2輛麥拉倫(McLaren MP4)
超級跑車,分別為車號末4碼為0585號,價格12、13萬歐元
之中古車(下稱0585號汽車);另一輛則為車號末4碼2424
號,價格約15、16萬歐元之新車(下稱2424號汽車),要求
被告向德國車商協調價格、購買進口,並開始進行後續出售
事宜。經被告與德國車商協調後,其同意0585號汽車價格以
12萬2,000歐元、2424號汽車以15萬6,000歐元出售,被告乃
於103年12月30日向德國車商訂購上開2輛汽車,並預付2萬
歐元之定金。嗣德國車商於104年1月9日表示0585號汽車需
支付一筆600歐元之測試費用,故將金額調整為12萬2,600歐
元,經被告同意後,德國車商並扣除預付之定金後,開立05
85號汽車11萬6,000歐元(扣除定金6,000歐元)、2424號汽
車14萬2,000歐元(扣除定金1萬4,000歐元)之發票,並以
電子郵件寄給被告。
㈢被告於104年2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說明0585號汽車價格
以103年12月匯率38.94計算,折合約477萬4,044元,加上8
成所需費用,合計約859萬3,000元;2424號汽車同樣以103
年12月匯率38.94計算,折合約新臺幣607萬4,640元,再加
上8成所需費用,合計1,093萬4,352元,2輛汽車總計1,952
萬7,000元,經原告同意後,原告即於104年2月16日將出資
額1,952萬7,000元即系爭款項匯予被告。嗣因原廠麥拉倫預
告將進行改款,導致被告進口之2輛汽車乏人問津,至105年
間,被告與原告商量後,將2424號汽車運回德國,委託德國
車廠銷售,然而銷售設定價格偏高,以致買主興趣缺缺,原
告因有經濟壓力,要求將之降價以14萬9,000歐元出售,嗣
後以11萬9,000歐元出售,然因需支付德國車場停車費、轉
運費、服務費,及嗣後買主發現瑕疵求償、訴訟律師費用等
等,最終取得價格為9萬7,820歐元。至0585號汽車部分,雖
經車測中心驗車完畢,然因臺灣市場緊縮,同業間庫存壓力
大,加上車輛安全氣囊毀損,送至香港維修後運回臺灣,原
告打算找中古車行估價後直接賣掉,自行詢價後要求被告以
300萬元之價格出售,然被告認為價格太低,遂由被告以350
萬元買受。嗣被告將2輛汽車出售後之價格,與原告在扣除
成本即稅金及相關費用後,按照30%、70%之比例,2424號汽
車部分原告共計取回846萬6,000元;0585號汽車部分,原告
則取回688萬1,000元,被告自107年2月23日至同年7月30日
,分別以匯款或支票之方式,總計給付原告1,571萬6,400元
投資款,而兩造間既為共同投資關係,且被告業按兩造間之
約定給付原告應分得之款項,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且未積
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4年2月16日由盧瑩潔代為前往臺灣銀行大雅分
行匯款1,952萬7,000元予被告,被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同
年7月30日止,共返還1,571萬6,4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款,並提出出資金週
轉備忘錄為證(本院卷第24頁)。被告雖否認上開備忘錄之
真正,但依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陳秋玉於審理中證稱:公司
大小章由伊管理,資金週轉備忘錄是伊擬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307-308頁筆錄),堪認上開資金週轉備忘錄為被告所出
具。
⒉依資金週轉備忘錄中記載:「2.乙方(即被告)協議支付甲方
(即原告)年息1.6%~2.5%視乙方營運狀況而定」、「3.乙
方資金退還時一併結算利息於甲方」,另依證人即原告配偶
盧瑩潔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當時說要擴大事業要買車,希
望伊先生支持他的事業,因為當時他們沒有現金,周伯雄找
了一個元大銀行的襄理來幫忙辦房貸,是林口的房子房貸把
錢借出來給周伯雄,那時用的是應該算是房子活動理財型,
印象中利率是3.2或3.5%,資金週轉備忘錄上利息當初是被
告自己說的,說借這筆錢買車,三個月把車賣掉就還錢,伊
先生那時因為跟周伯雄關係很好,所以先生說因為錢也是用
元大銀行房貸借出來的錢,只要不賠本金、利息,周伯雄要
怎麼賺那是他的事情,所以利息如何寫沒有溝通,他們只要
在三個月後收回錢等語(見本院第291-292頁筆錄),證述
系爭款項為借貸關係。但另據證人陳秋玉於審理中證稱:原
告知道被告在做超跑買賣,有資金想要投資,所以周伯雄就
告訴原告,如果想要投資可以在周伯雄提供的德國網站自己
上去看喜歡什麼車子,也有告訴原告如果在網站看到車價,
因為進來臺灣需要貨物稅、奢侈稅等等需乘以1.8 倍,後來
原告就選定的兩台MP4請周伯雄辦理進口,原告負責出資,
公司負責進口銷售,賺賠的比例就以七比三,公司70%,原
告30%當作合作投資的條件,原告決定同意後,周伯雄就交
辦給伊去跟盧瑩潔做投資確認,因為原告出錢,但車子進口
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提出希望有個保障,所以伊就詢問會
計師,會計師說因為原告不是公司股東不能有投資關係,建
議可以用借貸關係,既然有借貸關係就應該有利息,所以就
建議用央行的利率來書寫,伊就擬了這份備忘錄,這個備忘
錄是在原告2月16日投資後快一個月後才簽訂等語(見本院
卷第302、308頁筆錄),則證述資金週轉備忘錄之擬訂係作
為原告投資之保障。故對於系爭款項之目的,證人盧瑩潔、
陳秋玉之證述互為歧異。
⒊依被告所提證人盧瑩潔、陳秋玉間相關Whats App通訊軟體之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4-245頁),其中:
⑴證人盧瑩潔於105年6月22日發文:「擔心拖越久價格越不好
」、「而且我們有2台」,106年3月16日發文:「關於車子
阿賢建議事項⒈公里數多的MP4,可以賣到7字頭的價格,3月
底可成交⒉全新的MP4可以依周哥的建議賣到歐洲或德國,價
格會很好,依廖先生的命盤4月份有出國行程,而且會有進
帳1200萬,賣到國外很快就會成交,在國內賣價格比較不好
,而且可能會有人出來攪局,可能會破局」(本院卷第176-
177頁)。
⑵證人盧瑩潔於106年6月30日發文:「(目前調整後是€167,00
0,上次說最好的價格是€109000)收到,廖先生109000歐賣
了」、「(方案A、B?)廖先生說A放(方之誤)案,10900
0歐賣」、「如果對方有提降價,我們再來討論決定馬上執
行B方案」(本院卷第186-187頁)。
⑶證人盧瑩潔於106年7月20日發文:「(之前車還沒到德國時
我們如果109000賣掉我有初算過,加上退稅扣除倉租及來回
運輸,大概要賠355萬,周先生要賠248萬,廖先生要賠107
萬)新的這台我賠了利息85萬+107萬,總共也賠了192萬」
、「(了解,所以之前才會建議先改貸將低利息差很多)我
問過利息了,差不到0.3%」(本院卷第195-197頁)。
⑷證人盧瑩潔於107年1月25日發文:「(目前在公司的這台橘
紅MP4#0585找同行估價直接賣掉的想法,建議廖太太也打電
話問問車行現在要賣的行情是多少?先有概念後廖先生如果
有同意估的價格要賣,那就照之前談好的投資條件賺賠7:3
比例,周先生賠70%,廖先生賠30%賣掉吧!周先生說尊重廖
先生的想法!)好的,收到,太感謝了」、「廖先生是說估
價400或500他都接受,要賣,因為廖先生和我都不想再為這
個事情糾結」(本院卷第212-214頁)。
⑸其後證人盧瑩潔於107年2月13日發文;「小玉姊MP4的部分,
今天可以把明細給我嗎?」(本院卷第225頁),證人陳秋
玉於翌日傳送2424號、0585號汽車依70%、30%比例計算之損
益結算明細(本院卷第226-229頁),證人盧瑩潔於107年2
月15日發文:「我已經有仔細看過小玉姊給我的MP4明細,
第二台沒有問題,但是第一台我認為當初是用38.多的匯率
再乘載1.8的成本進來台灣的,所以實際的成本是€00000000
,如果現在全部用歐元來計算成數,我覺得不合理,因為本
來進口進來的台幣就是實際付出的金額,而現在德國的賣價
$97820-暫扣$25000=72820,我可以接受以現在的匯率計算
,但是應當初的協議,由周哥跟廖先生共同承擔匯差,所以
我算出來的金額和小玉姊的有落差,明細再請小玉姊看一下
,謝謝」,並檢附證人盧瑩潔手寫註記之計算表予證人陳秋
玉(本院卷第230-232頁)。
⒋依上開證人盧瑩潔、陳秋玉之討論對話內容,從車輛之定價
問題,到雙方各自尋找買家承接,及無法售出之擔憂,到最
後金額結算之意見,足見原告這方並非單純僅係借款被告而
已,原告對於車輛出售之定價、計畫,以至結算時損益分擔
數額均有決定意見,此與一般消費借貸中,債權人僅關心債
務人何時清償、如何清償之情形有別。證人盧瑩潔雖稱:因
為當時他們已經擺明不還錢,說如果不同意只還七成,就不
還這筆錢,所以伊都沒有回答好或不好,只希望先拿回七成
的錢,後面三成看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筆錄
)。惟就證人陳秋玉或被告有為上開只還七成之對話,未據
證人盧瑩潔提出資料以實其說。況如依證人盧瑩潔所稱勉強
先拿回七成的錢,卻未見其與證人陳秋玉對話過程中提及要
另還三成錢之字眼。且證人盧瑩潔亦稱:只要不賠本金、利
息,周伯雄要怎麼賺那是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
筆錄),但對照資金週轉備忘錄上記載利息為年息1.6%~2.5
%,亦低於原告將林口房屋貸款所需支出之利息。本院斟酌
上情,認證人陳秋玉之證詞較為可採,本件兩造間應屬投資
關係,而非消費借貸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屬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528萬5,825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SLDV-113-訴-1243-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