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同共有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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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 原 告 王勸 被 告 林彩音 林心音 陳信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義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 林義三雖設籍雲林縣,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憑, 惟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均坐落於彰化 縣,本院核屬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揆諸前開規定,自屬 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又被告林彩音、林心音及陳信儒(以下合稱被告等)均經合 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王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5月14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孫子女 ,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如附表二所示。查被繼承人並未 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不動產及現金,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 間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俾利遺產之利用。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其他方 式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舊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111年7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雲院宜家祥決111司繼字第894號函(被繼承人之女林淑 瑜拋棄繼承)、111年7月14日雲林地院家事法庭雲院宜家祥 決111司繼字第894號通知、關係人林淑瑜111年7月21日民事 陳報狀(雲林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94號)及其附件、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 有權個人全部)、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 證。觀之前開雲林地院111年7月27日111司繼字第894號公函 ,可知原告與被繼承人之長女即關係人林淑瑜於繼承開始後 業已拋棄繼承。又依關係人林淑瑜前開陳報狀所附原告與被 繼承人之次女即關係人林淑娟戶籍謄本(除戶部分)、三女 即關係人林小惠死亡證明書(Certificate of Death),亦 可知關係人林淑娟前於97年1月1日死亡,而關係人林小惠則 於107年6月6日過世,是被告等自為代位繼承人。本件被告 等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為抗辯,是原告前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 割之約定,因兩造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  ㈣再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就被 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與公平性,且合乎 遺產之經濟利用,核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面  積:2,263㎡ 權利範圍:1/5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 面  積:1,735㎡ 權利範圍:3/5 同上。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1,352.33㎡ 權利範圍:1/30 同上。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43.10㎡ 權利範圍:1/30 同上。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758.21㎡ 權利範圍:1/30 同上。 6 虎尾鎮農會存款 (帳號000000000) 1,863元及其孳息。 同上。 7 虎尾鎮農會存款 (帳號000000000) 5元及其孳息。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勸 1/3 2 林彩音 1/6 3 林心音 1/6 4 陳信儒 1/3

2025-02-12

CHDV-113-家繼訴-83-20250212-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418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郭欣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麗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之情形,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 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 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繼承之不動產仍屬全體繼承 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個人應繼分之比 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14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執類第21號審查意見,認於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 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得聲請執行扣押該共有人之公 同共有權利,惟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 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 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所有)進行拍 賣。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與第三人公同共有之分配款 為強制執行,惟該分配款為公同共有之財產,於分割完畢前 ,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 之財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而應俟辦妥分割後,始得繼 續進行執行程序。依此,本件自有命債權人補正已辦妥分割 資料或代位起訴分割遺產證明之必要。查本院執行處前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函請債權人補正已提起代位分割訴訟之證 明,惟債權人未為補正。嗣本院執行處再於113年12月31日 發函債權人補正上開證明,仍未見補正,致本件執行程序已 不能進行,此有補正公文及送達證書各二紙附卷可稽。依首 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孟樵

2025-02-12

CHDV-113-司執-64181-20250212-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鄭李淑問 鄭霈語 鄭國任 鄭玲錦 鄭國舜 受 告知人 鄭國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鄭國大應就被繼承人鄭秋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鄭霈語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鄭國大間清償借 款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886號核發債權憑證, 受告知人尚積欠原告如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額未為清償。現原 告查得受告知人繼承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被告鄭李淑 問、鄭玲錦、鄭霈語、鄭國任、鄭國舜等人均為被繼承人鄭 秋擇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各為1/6。又查 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惟受告知人迄今仍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今仍 登記為受告知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受告知 人所繼承之應繼分執行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 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則以:  ㈠被告鄭霈語答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㈡被告鄭李淑問、鄭玲錦、鄭國任、鄭國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 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 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 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 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 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受告知人與被告 等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 個人全部)、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補發)為證,並 經本院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事務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下稱員林稽徵所)及彰化縣 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下稱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查詢無誤 ,有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中地一字第1130002802號 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2月21日 彰院毓113司執壬1460字第1134010647號執行命令、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異動索 引內容、員林稽徵所113年7月5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3 2806970號書函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地方稅務 局員林分局113年8月7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36209366號函及 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再原告前對受告知人強 制執行無著,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以彰院毓111司執壬字 第8886號發給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 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並經原告提出該債權憑 證附卷可佐。被告鄭霈語當庭對前開事證並無爭執,而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是原告 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怠於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其無法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強制 執行程序換價受償,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再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係為行使債權而代位請求 等情,認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秋擇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106.97㎡ 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由受告知人及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0號) 總 面 積:158.63㎡ 層次面積:   一層:55.13㎡   二層:51.75㎡   三層:51.75㎡ 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1 鄭李淑問 1/6 2 鄭玲錦 1/6 3 鄭霈語 1/6 4 鄭國任 1/6 5 鄭國舜 1/6 6 鄭國大 1/6(由原告負擔)

2025-02-12

CHDV-113-家繼簡-65-20250212-2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周侑增 被 上訴人 楊儒炎 陳雯真 楊玉琴 楊玉惠 楊博丞 楊博智 受 告知人 楊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15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埔簡字第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代位人楊玉如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 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 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詹庭禎、陳佳文,其 等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13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並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對造(見本院卷第217至2 19頁、第291至293頁),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 效力。 二、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代位人楊玉如前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5,852元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上訴人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334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楊玉如之被繼承人楊温鴻已於90年12月23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示檳 榔樹(下稱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遺產)。另關 於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149地 號等4筆土地)為楊温鴻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依民法第11 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非被 上訴人、楊玉如可繼承取得之財產;南投縣○○鄉○○段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177地號等5筆土地)現已 非楊温鴻及其繼承人所有,亦無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上訴人 自無法就上開非屬楊温鴻遺產部分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㈡楊温鴻及其配偶楊建一育有子女楊玉如、被上訴人楊儒其、 楊儒炎、楊玉惠、楊玉琴;楊建一於91年7月12日死亡,由 楊玉如、楊儒其、楊儒炎、楊玉惠、楊玉琴再轉繼承楊温鴻 所遺之系爭遺產;楊儒其於109年5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陳 雯真、楊博丞、楊博智再轉繼承楊温鴻所遺之系爭遺產;被 上訴人、楊玉如均為楊温鴻之繼承人,其等就楊温鴻所遺之 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楊玉如本得行使對楊温鴻所遺之系 爭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償其對於上訴人之債務, 惟楊玉如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情形,系爭遺產現仍未 分割,上訴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楊玉如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 以滿足債權,上訴人為保全債權,即有代位楊玉如行使權利 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 第824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楊 玉如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三應繼分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即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系 爭地上物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楊玉如尚積欠上訴人9萬5,852元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尚未清償,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楊温鴻已於90 年12月23日死亡,其與配偶楊建一育有子女楊玉如、楊儒其 、楊儒炎、楊玉惠、楊玉琴,而楊玉惠拋棄繼承楊温鴻之遺 產,楊建一、楊儒其、楊儒炎、楊玉如限定繼承楊温鴻之遺 產;楊建一於91年7月12日死亡,由楊玉如、楊儒其、楊儒 炎、楊玉惠、楊玉琴再轉繼承楊温鴻所遺之遺產;楊儒其於 109年5月4日死亡,陳雯真、楊博丞、楊博智再轉繼承楊温 鴻所遺之遺產,系爭土地為楊温鴻現存遺產,系爭土地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繼承人間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 ,或有分管協議之約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債權憑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006號小額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楊温鴻繼承系統表、楊温鴻除戶謄本、楊儒 其繼承系統表、楊儒其除戶謄本、楊建一繼承系統表、楊建 一除戶謄本、楊玉如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家事庭112年10月18日士院鳴家泰91年度繼字第136號函為 證(見原審卷第41至53頁、第207至249頁),且有系爭土地 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至20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71、 136號卷核閱屬實。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之主張 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楊温鴻之遺產等語。經查:依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楊温鴻之遺產固有 系爭遺產、149地號等4筆土地、177地號等5筆土地,惟149 地號等4筆土地(155、156、157地號土地後合併至149地號 土地)及177地號等5筆土地均已拍賣予第三人,非屬楊温鴻 現存遺產,此有149地號土地、177地號等5筆土地第一類謄 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205頁)。再者, 系爭地上物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復本院說明(見本院卷第 341頁),因申報資料逾保管年限已銷毀,無從查證檳榔樹 相關資料,尚難認定系爭地上物現仍存在。是以,楊温鴻現 存遺產應僅有系爭土地。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關係存續 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楊玉如積欠上訴人債務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償還 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等情,此有楊玉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參,足見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 ,而上訴人所繼承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繼 承人間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協議之約 定,楊玉如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致陷於無資力,上訴 人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楊玉如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㈣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 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 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再者,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 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應按楊玉如及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等情,被上訴人並未表示意見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給各繼承人,如此應不損 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 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 項準用第824條第2、3項規定,訴請被代位人楊玉如及被上 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系爭地上物已非楊温鴻遺產範圍,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為繼承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 權利,即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法 院應以全部遺產為一體作為分割範圍,目的在消滅該全部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 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所定分割方 法與原告聲明不同時,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 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無庸另為其餘上訴駁回 之諭知,併以說明。    六、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係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 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實屬 互蒙其利,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 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上訴人 即按被代位之楊玉如應繼分比例換算),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遺產性質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 遺產性質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其他 檳榔樹 空白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玉如 25分之6 上訴人負擔25分之6 2 楊玉琴 25分之6 楊玉琴負擔25分之6 3 楊儒炎 25分之6 楊儒炎負擔25分之6 4 楊玉惠 25分之1 楊玉惠負擔25分之1 5 陳雯真 25分之2 陳雯真負擔25分之2 6 楊博丞 25分之2 楊博丞負擔25分之2 7 楊博智 25分之2 楊博智負擔25分之2

2025-02-12

NTDV-113-簡上-14-20250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徐祥盛 訴訟代理人 徐金英 被 告 徐國光 石立銘 石立志 被 代位人 石翊豐(原名石立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祥盛、徐國光應就被繼承人徐劉美妹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至6「徐劉美妹應有部分」欄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徐奇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 徐奇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分配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 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利明献變更為陳佳文,並經原告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113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由陳佳文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37、59至6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主張:「受告知人石立春(即石翊豐)及被告間就被繼 承人徐**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補字卷 第11頁),復於113年12月30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徐祥盛 、徐國光應就被繼承人徐劉美妹所有如附表一(本院卷第87 頁)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受告知人石立 春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徐奇朋所遺留如附表一(本院卷第87 頁)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本院卷第81頁)核其原因事實均為分割被繼承人徐奇朋 之遺產,並追加為分割不動產所需先行辦理之繼承登記,及 更正被告姓名,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徐國光、石立銘、石立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12,439元 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或系爭債權)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9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 案,又其被繼承人徐奇朋於93年1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6「徐奇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被代位人及訴外人徐劉美妹( 下逕稱其名),渠等均未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又系爭遺產於 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代位人本得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償前開債務,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 有代位行使以保全系爭債權之必要。又徐劉美妹為徐奇朋之 配偶而於104年6月6日死亡,其與被告、被代位人間就徐奇 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然徐劉美妹之全體繼人 即被告徐國光、徐祥盛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併予請求渠等 就附表一「徐劉美妹應有部分」欄所示即徐劉美妹繼承自徐 奇朋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徐祥盛則以:徐奇朋死亡時女兒均拋棄繼承,然被代位 人的母親因較早過世所以遺漏未辦,而由被代位人、石立銘 、石立志不小心繼承到,後來徐劉美妹過世時渠等3人和其 他女兒都有辦理拋棄繼承,所以被代位人對徐劉美妹的遺產 無繼承權,伊與徐國光就繼承徐劉美妹遺產部分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但用判決的也可以,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法沒有意 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國光、石立銘、石立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應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 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 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 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 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 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 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代位人對於原告仍有系爭債務尚未清償,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9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查(補字卷第67至73頁),又被代位人名下除其繼承 自徐奇朋之遺產外,僅有99年出廠之汽車一輛,殘值有限, 而其111年間薪資與孳息收入僅有4萬餘元,與系爭債務總額 相差甚鉅,足認除系爭遺產外,其資力應不足清償之,又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本得請求分割後換價 以清償系爭債務而未為之,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是原告 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即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 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從而,由法院以裁判為遺產分 割之方法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依遺產之整體斟酌公平原 則、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因素命為 適當之分配而公平決定之,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⒉經查,徐奇朋死亡時遺有之財產除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 外,尚有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9、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000號房屋等3筆不動產 (補字卷第117頁),然前開1143地號土地業於97年12月22 日因拍賣而刪除所有權(本院卷第201頁),前開房屋於起 訴時已非被告及被代位人所有,亦有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41至45頁),而被告徐祥盛亦稱:該屋係因徐奇朋 積欠銅鑼鄉農會中平分會債務故遭其標售抵償等語(本院卷 第51頁),是本件起訴時徐奇朋尚存之遺產即為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土地,首堪認定。又徐奇朋之繼承人為被告、被代 位人及徐劉美妹,渠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亦有繼 承系統表、徐奇朋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95年1 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備查函在卷可參(補字卷 第151、153、159至200頁),且亦未經被告爭執,堪信為真 實。  ⒊次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 為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而為耕地,面積僅479.38平方 公尺(補字卷第203至205頁),且兩造均未就其使用狀況表 示意見,不宜逕予細分或分歸特定繼承人單獨所有,附表二 編號2至6之土地,則均為徐奇朋之繼承人與訴外人所共有之 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補字卷第207至334 頁),未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從為原物分割外,被告亦均既 未表示歸由特定繼承人繼承,則分歸單一繼承人所有亦非妥 適。復參以徐劉美妹於104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徐國光、徐祥盛,被代位人則非徐劉美妹之繼承人,有繼承 系統表、104年10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公告、除 戶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補字卷第151、155、161至199頁) ,則徐劉美妹自徐奇朋所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6「徐劉美妹 應有部分」欄,既現已為徐劉美妹之遺產之一部,並再轉由 被告徐國光、徐祥盛繼承,且被代位人對於徐劉美妹之遺產 並無分割之請求權,原告自亦無從代位,則依遺產整體分割 原則,自不能逕對於徐劉美妹繼承自徐奇朋之財產一部遺產 逕為分割,而應令其與徐劉美妹其餘遺產繼續保持公同共有 狀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就被代位人、被告依其固有之繼 承權所繼承徐奇朋之系爭遺產,應按其如附表三應繼分之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被告徐祥盛、徐國光自徐劉美妹再轉 繼承之徐奇朋系爭遺產部分,則應仍維持公同共有,俾免就 徐劉美妹之遺產為部分分割,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6「徐奇朋 應有部分」欄所示之財產,依附表二「分配比例」所示之方 法分割。  ㈢原告請求被告徐祥盛、徐國光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 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 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 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徐劉美妹繼承自徐奇朋之系爭遺產,於其 死亡後尚未經被告徐祥盛、徐國光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 ,是徐劉美妹仍為系爭遺產之登記名義人之一,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補字卷第203至333頁),則原告為代 位請求分割徐奇朋之遺產,而併予請求被告徐祥盛、徐國光 就徐劉美妹所遺如附表一「徐劉美妹應有部分」欄所示之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規定,請求被告徐 祥盛、徐國光就其繼承徐劉美妹如附表一「徐劉美妹應有部 分」欄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請求分割徐奇朋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至6「徐奇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遺產按附表 二「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 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 利。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 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均為苗栗縣銅鑼鄉福安段) 面積 (平方公尺) 徐奇朋 應有部分 徐劉美妹 應有部分 1 1336 479.38 全部 公同共有1/1 2 1145 3,375.73 1/12 公同共有1/12 3 1147 4,975.03 9/27 公同共有9/27 4 1148 504.84 9/27 公同共有9/27 5 1149 1,679.98 9/27 公同共有9/27 6 1150 88.11 9/27 公同共有9/27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徐祥盛 分別共有1/4;與徐國光公同共有1/4 3/8 2 徐國光 分別共有1/4;徐祥盛公同共有1/4 3/8 3 石立銘 分別共有1/12 1/12 4 石立志 分別共有1/12 1/12 5 石翊豐 分別共有1/12 原告負擔1/12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徐祥盛 1/4 徐國光 1/4 石立銘 1/12 石立志 1/12 石翊豐 1/12 徐祥盛、徐國光 (繼承徐劉美妹部分) 公同共有1/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11

MLDV-113-訴-518-20250211-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林郁棠 林暐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毓卿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聶嘉嘉律師 洪維洲 被 告 林昱君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素英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素英(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之配偶林進通、長 子林孝信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兩造均為林孝信之子女,代位 繼承被繼承人上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3分之1。 又附表一所示遺產,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 亦無以遺囑限定遺產不能分割,兩造更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原告爰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計14萬9,700元,係由原告母親張毓卿所 支付,其取得福益禮儀社12萬元及虎尾鎮公所1萬8,000元之 收據,並已將上開喪葬費用債權讓與給原告林郁棠。而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均為存款,其性質均屬可分,惟需先扣還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13萬8,000元予原告林郁棠,故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除編號2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活儲存款先由原 告林郁棠取得13萬8,000元,所餘部分及編號1第一商業銀行 虎尾分行活期存款、編號3虎尾鎮農會存摺存款,均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被繼承人生前未將存款贈與給被告,證人李遠芬所述,並非 事實,更不足以證明贈與契約已成立:  ⒈被繼承人生前從未向原告或原告母親張毓卿提過要將其存款 贈與給被告,反而經常向張毓卿訴苦,擔心身邊的錢越來越 少,將來不知道要如何過日子,張毓卿雖百般安慰,仍難解 其憂慮,在此情況下,不論被告或證人李遠芬徒託空言稱被 繼承人生前贈與全部存款給被告,無視於被繼承人仍有維持 生活需要,顯然有悖於常情,無足採信。  ⒉契約為法律行為之一,因而法律行為之一般成立要件,如當 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三者,在契約亦須具備,始能成立; 而契約之標的必須確定或可得確定,否則契約無效。觀諸證 人李遠芬證述:「(生前有交代你事情嗎?)…阿嬤才告訴 我說,林昱君如果想要買房子,阿嬤有說他有一些錢,想要 給林昱君買房子…」、「(是所有的錢都要給林昱君?)應 該是,我也沒有問,而且王素英也沒有說要給多少錢…」、 「(所以是要將70幾萬元與120萬元都給林昱君?)可能是 這樣吧…」等語,即可知依李遠芬證述內容,被繼承人並未 表示要給被告多少錢,更未表示要將存款贈給被告。縱使認 為被繼承人有贈與之意(原告否認),贈與標的亦非確定或 可得確定,顯然不具備契約成立要件。  ⒊再者,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 之意思表示,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 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 ,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 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 字第113號、113年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觀諸 證人李遠芬所述,被繼承人談及有一些錢要給被告時,並非 對被告為意思表示,被告也沒有在現場,被繼承人與被告間 未有達成贈與存款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有達成合致,難謂贈與契約已 成立。  ㈣兩造父親林孝信於107年1月13日去世時,遺留2億3,333萬元 已知之龐大債務,2筆建物及9筆土地並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 ,可知被告係因父親林孝信留下巨額債務始拋棄繼承。而被 告所述有部分非屬真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回去看望並努 力要照顧被繼承人,其配偶林孝信白手起家,自己貸款創立 建設公司,因為建設公司資金很大,再加上貸款很多,其死 亡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沒有分到很多錢等語,爰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原告法 定代理人代墊後債權轉讓給原告林郁棠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13萬8,000元,以及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所列之遺產內容,均無意見。惟被繼承人生前已將原本戶 頭裡面的存款130萬元,全部贈與給被告,因為被繼承人生 前將所有的印章及存摺都放在證人李遠芬處,如果被繼承人 需要用到錢的話,則由李遠芬載被繼承人領取,被繼承人在 生前有交代李遠芬,要將其戶頭裏面的存款130萬元全部贈 與給被告,且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及其母親都談好這件事情 ,所以被繼承人生前已談好的贈與契約已經成立有效,但因 為當時李遠芬人在臺北,等到趕回時,被繼承人已經往生, 上開贈與的錢還沒有領取移轉,故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之 範圍應包含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之內,屬於被繼承人生前 贈與之債務。  ㈡原告書狀提到兩造父親林孝信生前債務累累,並非事實。證 人李遠芬是兩造父親林孝信所創建建設公司裡面的大股東, 對於建設公司的財務狀況非常的清楚,建設公司也是顧慮到 林孝信死亡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帶著2個小孩很辛苦的狀況 ,所以公司有回聘給他們,並且有安排好的住所,所以被繼 承人是獨居,原告法定代理人是住在建設公司嶄新落成的新 居裡面,並沒有刻意的苛待,原告因為幼年失去父親,有給 予相當的幫忙,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所繼承的財產,絕對不 是其等所述的負債累累。而且原告繼承父親林孝信土地及大 量的財產,這些財產超過本案的範圍,應該價值在幾千萬元 以上,因為原告說其等父親林孝信債務很多,叫被繼承人去 跟被告說要拋棄繼承,所以被繼承人心理很有虧欠,認為兩 造從林孝信得到的財產相差懸殊,所以才要將存款給予被告 ,而被繼承人為上開表示時,被告有在場且表示同意,被繼 承人是後來再跟證人李遠芬講,請其把錢提領出來,所以贈 與契約的意思表示有合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24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 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雲林分行及雲林縣虎尾鎮農會等金融機關之存款餘額證明 書影本、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存款對帳單影本等件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調取被繼承 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查核無訛,且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到 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割之 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 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 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 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 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一般認 為具有繼承費用之性質,自應依該規定先由遺產中支付。本 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毓卿墊付13萬 8,000元後將債權轉讓給原告林郁棠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 喪葬費用收據(含福益禮儀社報價單及收據、雲林縣虎尾鎮 公所使用規費收入繳款書《含信用卡簽帳單》、存摺封面《含 名片》、匯款單影本各1件)、債權讓與契約在卷可證,且為 兩造訴訟代理人到庭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是原告林郁棠 既為被繼承人墊付喪葬費用13萬8,000元,依據前述規定及 說明,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支付。  ㈣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繼承,及原告林郁棠所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13萬8,000元,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依如附表一「分割結 果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存款遺產,分割為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2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雲林分行活 期存款120萬8,845元部分,應先予分配補償原告林郁棠所先 行墊付之喪葬費用13萬8,000元後,所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㈤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 第1154條定有明文。惟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並 未規定。民法僅於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 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 之應繼分內扣還。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 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 化繼承關係,乃規定由繼承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惟如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時,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其權利 不因繼承而消滅,其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他繼承人依民 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之責,並無使法律關係複雜之問題,故與民法第1172 條規定之情形不同,且如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債權人時,因債 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繼承人復以繼承所遺產為限負 清償之責,基於普通債權人平等原則,非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172條規定,蓋倘若允許有債權之繼承人優先自遺產中取償 ,無啻造成該繼承人之債權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 受償之地位,有違公平。故解釋上,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 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 先自遺產中逕為取償(臺灣高等法院105家上字第38號民事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有130萬元之生 前贈與契約,屬於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依照上述說明,自 不得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償,附此敘 明。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素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結果欄 1 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47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雲林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20萬8,845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林郁棠先取得13萬8,000元(代墊之喪葬費用);餘款及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虎尾鎮農會存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74萬2,70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王素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一 林郁棠 1/3 孫子女 二 林暐宸 1/3 孫子女 三 林昱君 1/3 孫子女

2025-02-11

ULDV-113-家繼訴-4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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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繼承登記及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吳永輝 吳永進 吳月嬌 吳月碧 吳沛衫(原名:吳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及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吳永洗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仁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吳永洗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仁昌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吳永洗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0,621元及利息未 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務)】。吳永洗之父即被繼承人吳仁 昌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 吳永洗及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土地 即由吳永洗與被告共同繼承。原告為實現系爭債權,欲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於 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顯 已妨礙原告對於債務人吳永洗財產之執行,原告為保全系爭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第1164 條之規定,代位吳永洗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 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永輝、吳永進、吳月嬌曾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吳月碧、吳沛衫曾具狀表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 無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對吳永洗有本金146,971元及其利息債權存在,且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吳永洗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核發101年度 司執字第679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又 吳永洗之父吳仁昌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 為遺產,吳永洗及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渠等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被 繼承人吳仁昌所有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 、本院112年10月23日南院揚字第1120002457號函、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調解卷第23-25、33、65-207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新化稽徵所113年9月30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325508 10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吳仁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調解 卷第43-47頁),堪認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 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 判決參照)。查吳永洗111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有1輛85年出 廠之汽車,前經原告分別於101年、109年、113年聲請強制 執行,並無其他所得及財產可供清償,有系爭債權憑證暨繼 續執行紀錄表、吳永洗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調解卷第 23-25、34-35頁),足見吳永洗已陷於無資力,原告應有保 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吳永洗本 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系爭債務, 然其迄今仍未行使該權利,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吳永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要屬有據。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 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 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 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當事人於 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 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吳仁昌 所有,吳永洗與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渠等就系爭土地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被繼 承人吳仁昌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㈣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吳永洗與被 告均為被繼承人吳仁昌之繼承人,渠等共同繼承吳仁昌所遺 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吳永洗與被告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且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渠等得隨時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被告並未抗辯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約 定,而原告代位吳永洗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強制執行 吳永洗分得之遺產,如按吳永洗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 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可兼顧各繼承 人之公平性,且此分割方法亦無顯著困難或不利於經濟上效 用之處。況吳永洗與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渠等對於各自分 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 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亦 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是以,依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經濟 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由吳永 洗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吳永洗請 求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仁昌之遺產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4分之1 2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4分之1 3 臺南市○鎮區○○○段000000地號 4分之1 4 臺南市○鎮區○○○段000000地號 4分之1 5 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6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6分之1 7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6分之1 8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永輝 6分之1 2 吳永進 6分之1 3 吳永洗 6分之1(訴訟費用由代位吳永洗之原告負擔) 4 吳月嬌 6分之1 5 吳月碧 6分之1 6 吳沛衫 6分之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1

SSEV-113-新簡-831-20250211-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7號 原 告 A01 A02 A03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被 告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 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其法定繼承人有配偶即原 告A01、子女即原告A02、A03以及被告A04等四人,是兩造為 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原告等雖就分割方法已有共識,然因無法聯繫 被告,而本件無遺囑禁止分割,又無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裁判分割等語。 二、被告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 12年11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 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 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不 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 (二)遺產分割方法: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2、又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由被告按應 繼分比例分得1/4,餘由原告A02單獨分得3/4,被告A04對此 未表示意見,是考量繼承人間之公平性、財產之經濟效用與 繼承人之意願等,認原告主張之不動產分割方法並無不妥, 對兩造亦屬公平,應為可採。至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為現存 之現金、存款,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依其性 質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綜上所述,原 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額(新台幣)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 原物分割,由原告A02分得3/4;被告A04分得應有部分1/4。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 1/1 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000000000000 111,823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3 中華郵政公司中和秀山郵局-00000000000000 12,972元及其孳息   4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488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1/4 2 A04 1/4 3 A03 1/4 4 A02 1/4

2025-02-08

PCDV-113-家繼訴-167-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債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黃進財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江素瑜 被 告 黃東海 訴訟代理人 洪鳳珠 被 告 黃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債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對於新北市政府之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二 區)新莊區瓊林路174之3號地上物自動搬遷獎勵金(補償費 清冊歸戶號:1358、救濟金清冊歸戶號:965、1358)(111 保管字第435號)6,850,768元之債權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 附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為三層樓與含頂加、庫房之建物,其中一至三層樓 曾有建物登記,並由大哥即原告黃進財分管一樓、二哥即被 告黃東海分管二樓、三弟即被告黃銘祥分管三樓,另頂樓加 蓋與庫房均為三兄弟分別共有。  ㈡因新北市政府進行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工程,將 前開建物列為歸戶號1358號,並於110年10月間已完成地上 建築物補償費複估。原告隨即與被告黃東海、黃銘祥於民國 110年11月17日,就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與救濟金部分達成協 議,並依照前述分管比例,就一、二、三樓與頂樓部分,由 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5,170,692元、被告黃東海取得4,6 02,409元、被告黃銘祥取得4,563,927元,另就庫房(車庫 )部分(歸戶號965號),原告黃進財與被告黃東海各取得1 56,664元、被告黃銘祥取得156,665元,於此均已請領完畢 ,未有爭議。  ㈢惟就系爭建物自動搬遷獎勵金6,850,768元(下稱系爭債權) ,因被告黃銘祥一反協議書之共識,拒不配合共同辦理領取 手續,致新北市政府以111年度保管字第0435號保管系爭自 動搬遷獎勵金,「待釐清爭議後始得發放」。此後兩造幾經 多次協調,竟因黃銘祥堅持:「一至三樓與庫房三名共有人 應各分得1/3,頂加由其全數取得」而迄今未能領取。於此 ,原告先寄發律師函詢問新北市政府系爭自動搬遷獎勵金發 放事宜,惟新北市政府回函仍表示系爭建物自動搬遷獎勵金 已提存,應由兩造再行協調方得領取系爭自動搬遷獎勵金。 查本件因兩造協議未成,被告黃銘祥拒絕配合辦理領取系爭 建物自動搬遷獎勵金,原告自得請求法院進行分割債權。原 告主張分割方案如下:   ⒈一、二、三樓自動搬遷獎勵金(歸戶號1358):由原證2號可 知,一樓為2,211,277元、二樓為2,106,323元、三樓為2, 076,042元,依兩造分管比例分配,由原告得一樓部分2,2 11,277元、被告黃東海得二樓部分2,106,323元、被告黃 銘祥則得三樓部分2,076,042元。   ⒉庫房自動搬遷獎勵金137,642元(歸戶號965):以各3分之1 進行分配,除以三後,每人分得45,880.66…元。   ⒊頂加自動搬遷獎勵金319,484元(歸戶號1358):應以各3分 之1進行分配,除以三後,每人分得106,494.66…元。   ⒋經相加前開三筆款項,並將總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 由原告取得2,363,652元、被告黃東海取得2,258,698元、 被告黃銘祥取得2,228,417元,另將多的1元加入,應得2, 228,418元。  ㈣又系爭建物其中一、二、三樓由兩造以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 分別共有,至於四樓及歸戶號965號車庫,則為三人共有事 實上處分權。兩造間對於系爭建物並無民法第827條第1項之 公同共有關係,應認本件系爭債權亦應屬分別共有關係,新 北市政府以系爭債權係「公同共有」性質即有所違誤,且若 認屬分別共有債權,兩造即得以本案分割結果,分別向新北 市政府請求給付應分得部分,即無須全體共有人向新北市政 府共同請求給付。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債權屬公同共有關係 (即準公同共有),則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黃銘祥偕同 黃進財、黃東海共同向新北市政府領取系爭自動搬遷獎勵金 ,即屬有據,再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30條規定請求分割債 權,於法亦無不合。  ㈤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30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債權,並聲明:⒈被告黃銘祥應偕 同原告黃進財、被告黃東海共同向新北市政府領取新、泰塭 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二區)新莊區瓊林路174之3號地上物自動 搬遷獎勵金(補償費清冊歸戶號:1358、救濟金清冊歸戶號 :965、1358)(111保管字第435號)6,850,768元。⒉前開兩 造共有之自動搬遷獎勵金6,850,768元應予分割,由原告分 得2,363,652元、被告黃東海分得2,258,698元、被告黃銘祥 分得2,218,418元。 二、被告黃東海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黃銘祥則以: 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各有3分之1權利,故就系爭債權亦應以3 分之1做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建物(包含1至3樓、頂樓加蓋、庫房)由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各3分之1。  ㈡兩造就系爭建物前有分管協議,分管範圍為原告分管一樓、 被告黃東海分管二樓、被告黃銘祥分管三樓,其餘共有。  ㈢兩造已就系爭建物領取補償金,領取情形如原證3所示,原證 3第一頁是針對系爭建物1至3樓及頂樓加蓋部分、原證3第2 頁是針對系爭建物庫房部分所為之協議分配。  ㈣原證3協議書是依據兩造間之分管協議所做分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為兩造所 不爭執;其中1至3樓部分,並經登記為兩造共有,有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 ,則系爭建物為兩造分別共有建物,兩造基於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地位向新北市政府所得領取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亦應為分 別共有債權,合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本節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債權既為分別共有債權,且依其性 質並非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債權,自屬有據。  ㈢又系爭債權為新北市政府為辦理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地上建築 物拆遷事宜,給予地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自動搬遷獎勵,此 觀諸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 第8條第1項前段「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 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得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第13條 第2項「前項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 交予主管機關者,並得依下列規定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自動 搬遷獎勵金: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 之百分之三十。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 金之百分之十。」即明。兩造既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得向新 北市政府申請自動搬遷獎勵金,則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就 系爭債權應各享有3分之1權利。  ㈣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前就系爭建物有分管協議,且兩造前已依 分管協議範圍分配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如原證3所示,系爭債 權應以相同比例為分配,並提出原證3協議書為證。被告就 已領取補償金比例如原證3所示並不爭執,惟爭執被告應享 有3分之1權利。查,原證3所示協議書乃兩造間就系爭建物 所得領取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所為協議,此觀諸原證3協議 書上所載「為領取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 )內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即明(見調解卷第25至 26頁),其上並無關於自動搬遷獎勵金之約定,原告亦未提 出兩造間曾就自動搬遷獎勵金如何分配之具體證明,則其主 張系爭債權應依分管協議之使用範圍而為分割,並非公允, 容難採認。至於原告主張自動拆遷獎勵金係以建物內點交情 形為斷乙詞,僅係新北市政府就自動拆遷獎勵金具體數額之 計算方式,與系爭債權之權利人認定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有誤解。  ㈤是以,系爭債權既為兩造共有債權,且兩造就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為各3分之1,已如前述,則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就系 爭債權應各有3分之1權利。準此,系爭債權總額為6,850,76 8元,除以三並以四捨五入法取至個位數,並將餘1元歸於原 告,故原告應分得2,263,590元、被告黃東海、黃銘祥則各 得2,283,589元(詳如附表)。  ㈥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 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債權為可分之債,兩造本得依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 部分比例向新北市政府領取補償金,尚無需偕同辦理之必要 ,且系爭債權為金錢債權,亦無不可分之情形,故原告請求 被告黃銘祥應偕同原告黃進財、被告黃東海共同向新北市政 府領取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二區)新莊區瓊林路174 之3號地上物自動搬遷獎勵金6,850,768元,核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而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30條、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債權,分割方式如附表 一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新臺幣) 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二區)新莊區瓊林路174之3號地上物自動搬遷獎勵金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分得債權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黃進財 3分之1 2,283,590元 3分之1 黃東海 3分之1 2,283,589元 3分之1 黃銘祥 3分之1 2,283,589元 3分之1

2025-02-07

PCDV-113-訴-833-20250207-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 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所遺如本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22, 269元。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審 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經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 之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兩造間之遺產分割請求,揆諸前揭 法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1年7月29日死亡,遺有如 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為 各2分之1。因兩造就甲○○之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被繼承人 甲○○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 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基於 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甲○○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原告支付諸 如生前契約、個人骨灰室、塔位、骨罐等等被繼承人甲○○之 喪葬費用共計2,060,555元,屬民法第1150條所指應由遺產 支付之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中先行扣還予原 告。另原告於被繼承人甲○○生前曾為其支付看護費用67,500 元、醫藥費用229,032元,此係原告未受被繼承人甲○○委任 ,而為其管理事務,客觀上符合其利益,且未違反其意思, 原告所為應屬無因管理,而非孝親費之道德上支出,故原告 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繼承人甲○○返還原告所 支付之費用,而得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中先行扣還等語。 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遺產之範圍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沒有意見 ,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6土地之估價亦不爭執,對於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法,亦無意見,但對找補金額有意見。蓋原告主 張其支出喪葬費用共計2,060,555元,伊對於該等費用確實 支付完畢且由原告帳戶扣款並無爭執,但伊認為雖係從原告 帳戶支付,但原告支付的錢,是伊父母的錢,因為伊母親過 世前,有跟伊說該處理的事情都已經處理好等語,只是伊目 前沒有證據。又兩造母親過世時,伊都沒分到母親之遺產, 多半都是原告拿走,伊認為看護費用、醫藥費用應由原告自 己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111年7月29日死亡,遺有如本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為各2 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不動產市價預估單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 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並主張其所支付之 喪葬費用以及原告於甲○○生前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看護費用 ,應自甲○○之遺產中先行扣還予原告,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甲○○遺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 造所繼承,應繼分為各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 述,又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有之不動產均已經辦妥 繼承登記,然就甲○○所遺之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被繼承人 甲○○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甲○○之遺產並無 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有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地號、○○區○○段○○段000地號、○○區○○段○○段000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參,被告亦未加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甲○○之遺產,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 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 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 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 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亦應 由遺產負擔支付,並應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予代墊之人。查 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支付諸如生前契約、個人骨灰室 、塔位、骨罐等等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用共計2,060,555 元等情,並提出購買記錄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款證明 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晉塔優惠專案法會訂 購單、晉塔優惠訂購單(百日、對年、點燈優惠)、送貨單 、正格禮儀用品價目表、信用卡繳款明細影本、生前契約購 買明細、繳款單、「板橋會館豎靈室使用憑證」加購意願書 、代收業務繳款憑證、領取記錄、「圓融暨風華履約升等憑 證」加購意願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存款交易明細 等事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第203至302頁), 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曾經支付上開喪葬費用且均已支付完畢 等情(見本院卷第196頁),可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 則原告主張其代墊之喪葬費用2,060,555元應由甲○○之遺產 先予扣還,自屬有理,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支付 喪葬費用的錢雖係由原告帳戶支付,但實係父母的錢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自稱其現在沒有證據等語,是被 告既未能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該等辯詞 ,即難憑採。  ㈢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子女扶養父母,尚非僅因法律 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再盱衡目前 社會中,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 相當收入時,亦多有仍主動奉養照顧父母者。誠難想像有資 力之子女為父母支付費用後,再以父母不需扶養為由,向父 母主張係受其等委任處理事務,或無義務扶養照顧父母,而 索回該等費用,況子女為父母延醫就治並支付醫療、看護等 費用,並不悖於經驗法則。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被繼承人甲 ○○生前,為其支付看護費用67,500元、醫藥費用229,032元 等節,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客戶消費明細表、看護服務收據等事證,為其論據 (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第201、202、305頁),然為被告 所爭執,而依前開說明,原告縱使有給付甲○○醫療、看護等 費用之事實,容係原告基於為人子女孝敬尊親而為之給付, 尚難認其係無義務而基於為甲○○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之,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為被 繼承人甲○○處理看護及醫療等事務,自難謂原告就被繼承人 之甲○○之看護及醫療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甲○○對渠負有債務,而應自甲○○之遺產中先行 扣還予原告,即非可採。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編號6之土 地(見本院卷第197頁),而該等不動產之市價,經原告提 出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市價預估單為其 依據(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兩造對於此揭估價結果,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因認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編 號6所示之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 告,此一分配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尚屬公平、合理 ,故經計算後,應由原告補償被告共346,932元,被告則應 補償原告1,004,00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附表一編號7至 21所示存款部分,係被繼承人甲○○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 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爰以原物分 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其 等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附表編號22至33之股票部分, 審酌其具相當程度之市場流通性,故認變價分割方式較為允 當。又原告代墊支付之喪葬費用2,060,555元,應先自遺產 中扣還,業如上述,是以該等股票變價後,應先扣還原告代 墊之喪葬費2,060,555元,若有剩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 配之,若有除不盡之餘數,則分歸原告所有,應屬妥適。至 於附表一編號34、35之悠遊卡、機車,審酌該等物品價值低 微,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41頁),不宜再予細分或變價,而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主張 其單獨取得之分割方式(見本院卷第197頁),爰分配由原 告單獨取得,再由原告依該等物品之價值,以現金分別補償 被告244元、7,500元,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分割被繼承人甲 ○○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並應以如本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及數量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 共361,950元 由原告取得,並補償被告180,975元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8分之1) 331,914元 由原告取得,並補償被告165,957元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 2,008,005元 由被告取得,並補償原告1,004,003元 7 存款 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6,021元 原物分割,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利息,由兩造依應繼分分配 8 存款 第一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49元 9 存款 第一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67,747元 10 存款 第一銀行長泰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6,378元 11 存款 第一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778元 12 存款 第一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59元 13 存款 第一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271元 1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8元 1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4,256元 1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00000000號帳戶 259元 1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277元 18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93元 19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4元 20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9,798元 2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399元 22 股票 台塑99股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扣除喪葬費用2,060,555元由原告取得後,於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若有除不盡之餘額,分歸原告所有 23 股票 遠東新519股 24 股票 聯電4,952股 25 股票 國泰金2,824股 26 股票 第一金84,439股 27 股票 超豐482股 28 股票 華南金1,314股 29 股票 友達122股 30 股票 彰銀2股 31 股票 李州196股 32 股票 寶華254股 33 股票 遠東新438股 34 其他 悠遊卡 488元 由原告取得,並補償被告244元 35 其他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15,000元 由原告取得,並補償被告7,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A01 2分之1 2分之1 2 被告A02 2分之1 2分之1

2025-02-07

PCDV-113-家繼訴-1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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