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皓宸
具 保 人 吳瓊碧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執再字第322
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瓊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李皓宸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刑字第00000000號),經具保人吳瓊碧繳納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73號、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
號),出具現金30,000元保證後(刑字第00000000號),受
刑人業經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7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號判處罪刑,並於112年5月11
日確定。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受刑人之住所即戶籍地址
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併向具保人上列
住、居所送達通知,請具保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上開
執行傳票與通知均分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及具保人。詎受刑
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對受刑人執行拘提,亦
經拘提無著,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24日通緝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受刑人及具保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
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4
日士檢云執辛緝字第220號通緝書等附卷可參。又查,受刑
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
在押等情,亦有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存
卷可按。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
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SLDM-114-聲-233-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