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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華西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銘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景智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代 墊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 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6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 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第三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原審曾經繳 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 ,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惟其提起前開再審之訴時,曾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萬7,82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而 其提出之109至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暨附件資料,均不 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繳納該裁判費後確有重大變遷,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 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943-20241009-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請 求 人 王瑞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代 理 人 邱顯智律師 劉繼蔚律師 劉育承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搶奪財物案件,經本院再審判決無罪確定(112年 度再字第4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再審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及刑罰之執行共八百零四日 ,准予補償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  ㈠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因共同搶奪財物案件,經國防部 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高判字第0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經本院以90年度軍上字第10號駁回請求人之上訴而確 定(下稱前案有罪判決)。嗣請求人聲請釋憲,經憲法法庭 以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諭知請求人得向本院聲請再審,經 本院裁定開始再審後,以112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請求人無罪 確定(下稱本案無罪判決)。  ㈡請求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於民國86年5月18日為警留置 1日,並自86年5月19日至86年7月1日羈押44日;嗣前案有罪 判決確定後,請求人於91年9月18日入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 看守所,於同年月25日移監國防部台南監獄,於93年10月15 日假釋出監,共計遭留置、羈押、執行共804日(1+44+759= 804日)。  ㈢本案因警方指認程序有所不當,致影響告訴人之證詞而遭前 案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請求人為前案、本案聘請律師辯護 已花費相當之費用,亦因刑之執行失去工作,出獄後薪資收 入僅為入獄前之半數,又軍事監獄管理嚴格,請求人入監執 行受有相當程度之身心痛苦,請求人從來沒有認罪之表示, 亦無刻意誤導偵查或審判之情形,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本件應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 0元折算1日之執行日數標準計算補償金,共計402萬元(804 ×5,000=4,020,000)。 二、本院具有本案刑事補償案件之管轄權: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 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 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刑事補償,由 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 分之聲請、諭知同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請求人前因共同搶奪財物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 雄分院以前案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請求人聲請釋憲, 經憲法法庭以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諭知請求人得向本院聲 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後,以本案再審判決為請求人 無罪諭知而確定之事實,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0 年高判字第015判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本 院112年度再字第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案 、本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本院既為請求人無罪裁判之機關 ,依法自為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案件之管轄機關。 三、本件刑事補償案件未逾請求期限:   按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 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亦有明定。本案無罪判決係於11 3年3月21日判決,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請求人於113年6月21日向 本院具狀聲請刑事補償,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是請求人 係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請求刑 事補償,自尚未罹於請求時效。 四、本件無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   按前二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一、因 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 、免刑判決。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 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 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又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 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 補償:一、虛偽自白。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 三、勾串共犯、證人。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 為人之行為,刑事補償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並無刑 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且本件請求 人自警詢、偵查迄法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共同搶奪財物之犯 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 或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等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 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規定不得請求補償 之情形。從而,請求人請求本件刑事補償,於法尚無不合。 五、本件准予補償日數之認定:   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 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 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 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請求人於86 年5月18日為警留置1日,並自86年5月19日至86年7月1日遭 羈押44日;嗣前案有罪判決確定後,請求人於91年9月18日 入監,於93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而執行759日,共計請求 人遭留置、羈押、執行為804日(1+44+759=804日)之事實 ,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雄執字第00 5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留置、羈押、刑罰執行而拘 束人身自由之日數為804日,已可確定。 六、本件准予補償金額之認定:  ㈠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 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 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 。  ㈡請求人固指稱警方之指認程序不當。然本件案發時間為86年5 月18日,而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 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係於90年8月20日訂定( 嗣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名稱改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 嫌疑人注意事項」,最後一次修正為107年8月10日),為本 件被害人洪黃OO、證人洪O萍於警詢指認後所發布,在此之 前,刑事訴訟法或相關法規並未明定指認之程序,自難據之 歸咎於員警,而認公務員在此部分之所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 處。又本件之偵查起因,係源於被害人洪黃OO、證人洪O萍 於警詢時對犯罪車輛之車牌號碼指述歷歷,員警遂依據被害 人指述之車牌號碼,通知車主即同案被告陳俊龍、請求人甲 ○○到案說明,被害人洪黃OO、證人洪O萍並當場指認陳俊龍 、甲○○為騎車搶劫之人,陳俊龍為搶奪皮包之人一情,有被 害人洪黃OO、證人洪O萍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是由上開偵 查之脈絡可知,員警係依據被害人指述之車牌號碼,遂通知 車主陳俊龍及乘客甲○○到警局說明,並當場供被害人等指認 ,並非無端影射請求人即係本案搶劫之犯人,本院因認員警 在此部分之所為,亦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另請求人就上開搶奪犯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始 終堅詞否認犯行,且依卷存證據,請求人客觀上亦無意圖招 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亦無命具保後逃 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等情事,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 證查明,自難認請求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㈣又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 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 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核閱前案全部卷證,並通知 請求人、代理人到庭聽取意見後,考量請求人於此之前,並 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且於案發時係軍人,故於受羈押、執行時,均 係在軍事看守所、軍事監獄執行,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國防部南部軍事看守所送監執行 人員會銜名冊、國防部台南監獄受刑人身分簿、行狀資料袋 在卷可稽,可見請求人於矯正期間,所受之處遇確實與一般 監獄不同;又請求人始終否認犯罪,縱於假釋審核時仍主張 自己是冤枉,然於在監執行時確實表現良好,積極閱讀書籍 、不願與人多談是非等情,有國防部台南監獄假釋管教小組 個別會議、假釋審查資料附卷可憑,顯見請求人在此環境下 仍恪守規範、未因自認受有冤屈而自暴自棄;又同案被告陳 俊龍早於93年間即經普通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然請求人直 至113年才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這20年的漫長等待,確實 對請求人之身心造成相當大程度之痛苦與煎熬;暨參酌請求 人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資料、聘請律師辯護花費之 費用,案發時原係無前科20餘歲之青年,在身強力壯正值追 求無限可能未來之年紀,遭此拘束人身自由之羈押、執行, 對其將來人生規劃實備受衝擊,其身心所受痛苦、名譽減損 及財產所受損害,均難認輕微,本院綜合上情,認以每日補 償5,000元為適當,而請求人受留置、羈押、執行之日數為8 04日,合計自應補償請求人402萬元(804×5,000=4,020,000 )。 七、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0-09

KSHM-113-刑補-3-20241009-1

上聲再
懲戒法院

聲請再審

懲戒法院裁定 113年度上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英鈐 中央選舉委員會前主任委員 上列聲請人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聲再字第1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歷次裁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陳英鈐行為時係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主任 委員,因違反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民國108年6月21日 修正前公民投票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又未依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88號裁定意旨停止執行,直至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駁回中選會之抗告及 聲請確定,始撤銷重行公告,將原行政院意見書刊載新聞報 紙,造成刊登費用之損失,並導致民眾混淆無所適從,影響 公民投票之意願,嚴重損及政府公信力,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1條及第7條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 行為,且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經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下稱公懲會)於109年3月25日以108年度澄字第3548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判決聲請人「罰款新臺幣貳拾萬元」之 懲戒處分確定。 二、聲請人不服原判決,依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 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及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為由,向公懲會提起再審之訴,公懲會認為再審顯無理由, 不經言詞辯論,於109年7月1日以109年度再字第2144號判決 (下稱第1次再審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 三、聲請人不服原判決及第1次再審判決,依修正施行前公務員 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7款「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及第8款「就足以 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懲戒法庭(下稱懲戒法庭)第一審認為部分不 合法,部分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於109年10月7日 以109年度再字第2153號判決(下稱第2次再審判決)再審之 訴駁回確定。 四、聲請人不服原判決、第1次及第2次再審判決,再依109年7月 17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 原判決」及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 酌」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懲戒法庭第一審認為部 分不合法,部分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於110年1月 27日以109年度再字第2157號判決(下稱第3次再審第一審判 決)再審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懲戒 法庭第二審認為上訴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於11 0年5月13日以110年度再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3次再審第 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就第3次再審第二審判決 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懲戒法庭第二審就其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認其再審之訴不合 法,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上再字第1號裁定再審之訴駁 回確定;至其餘有關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5款、第8 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則移由懲戒法庭第一審審理,並經以 本院111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聲請人就111年 度上再字第1號裁定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懲戒法庭第二 審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上 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茲聲請人對原 裁定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貳、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明: ㈠主位聲明與請求: ⑴原裁定與歷次再審判決與裁定均廢棄。 ⑵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2項進行言詞辯論。 ⑶請重行審理並作成聲請人應不受懲戒之裁判。 ㈡備位聲明與請求: 請停止審判,聲請憲法法庭宣告監察法第16條違憲。 二、再審事由略以: ㈠原裁定適用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 ⑴提案委員與審查委員分離原則自訓政時期至今,一直是監察 法的基本建構原則。監察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懲戒機關於 收到被彈劾人員答辯時,應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 原提案委員接獲通知後如有意見時,應於十日內提出轉送懲 戒機關」,本條規定係於39年11月28日監察法修正時新增, 迄今未變,而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係於82年新增「但提案 委員因故不能核議時,由審查會主席或審查會之委員核議」 。 ⑵監察法既然未曾修改,提案委員與審查委員分離原則又是監 察法的基本建構原則,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新增但書,當 然超越法律授權範圍而違法。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不過為 法規命令,懲戒法庭固不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若法規命令 違法,懲戒法庭並不受其拘束,而應在個案中拒絕適用違法 的法規命令。原裁定認原提案委員高鳳仙委員(下稱高委員 )與陳慶財委員任期屆滿後,適用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但 書,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㈡原裁定適用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4條監察委員自動調查規定, 違背法律保留、監察委員中立原則、及無罪推定,有公務員 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 ⑴高委員認為同性婚姻違背公序良俗,篤信「人間的法律比不 上道德,更比不上基督的律法」,矢志「成為有智慧監督者 ,制定合神心意法律」,為貫徹個人宗教信念,高委員假借 曾獻瑩陳情,未向監察院業務處登記前,即製造聞風問責假 象,以致釋字第748號被棄置不顧。 ⑵以上皆是基於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的監察委員自動調 查,亦即在憲政民主制度下,植入封建時代的聞風彈劾、聞 風彈事、風聞論事。原裁定適用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4條,有 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㈢監察法第16條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釋字第396號,請停止 審判、聲請憲法法庭宣告該規定違憲: ⑴在懲戒法庭的訴訟程序,只有監察委員有權限代表監察院擔 任原告,與被付懲戒人進行公正程序攻防,釐清事實、適用 法律。監察院職員無論是否具備法律專業,皆無監察委員由 憲法所保障之獨立職權,而須接受提案監察委員指揮監督, 由監察院職員出庭與被付懲戒人進行訴訟程序,根本無法滿 足釋字第396號所要求的對等辯論。 ⑵監察法第16條第2項乃過去基於書面審理主義而定,監察委員 無須出庭論告,違背釋字第396號要求之直接審理主義、對 辯主義以及言詞審理主義。原裁定適用監察法第16條,請依 憲法訴訟法第55條裁定停止審判,聲請憲法法庭宣告監察法 第16條無效。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部分 ㈠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時,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確定裁定有相同事由者,固亦得聲請再審。惟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純屬事實認定問題,聲 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 審之理由,先予敘明。 ㈡公務員懲戒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庭受理再審之訴後 ,應將書狀繕本及附件,函送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於指定 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答辯狀。」故本院所審理之再審案件, 移送機關應依本院之通知提出意見書或答辯狀。至於監察法 第16條第2項所定:「懲戒機關於收到被彈劾人員答辯時, 應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原提案委員接獲通知後如 有意見時,應於10日內提出轉送懲戒機關。」此係指監察院 彈劾移送本院後,被付懲戒人提出答辯時,監察院應轉知原 提案委員由其提出意見而言,但原提案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 務(含任期屆滿)時,自不能固守上開規定。關於上開不能 執行職務之情形,同法第31條授權訂定之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11條業已明定:「彈劾案送出後,各有關機關答復文件送達 監察院,應即送請提案委員於10日內核議。但提案委員因故 不能核議時,依序由審查會主席、參加審查會委員推舉之委 員、批辦委員或值日委員核議。」關於懲戒判決確定後是否 提起再審之訴,同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項亦明定由原提案 委員核議,並於該條但書規定原提案委員不能核議時,依第 11條但書之規定辦理。由此可見,原提案委員因任期屆滿而 不能執行職務時,監察法施行細則業已明定由其他委員處理 之程序。又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係基於監察法第31條之 授權而訂定,且其規定並無不當。 ㈢原裁定審酌本院111年度上再字第1號卷內相對人之意見,係 本院依前開公務員懲戒法等相關規定,將聲請人之書狀繕本 送達並通知相對人提出意見書,並認本件原提案委員縱然任 滿,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得依序由接辦之監察委員提出意見 ,再由相對人轉送本院,再者,相對人所提出之意見,性質 上係移送機關(即相對人)對該再審案之意見書,核與公務 員懲戒法之訴訟程序規定並無不符,自無違法可言等情,均 係適用現行規定。聲請人逕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原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非可採。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顯 無理由。 二、關於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4條部分 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前述再審之聲請,係認聲請人之聲請均 無理由,且遍觀原裁定,均未適用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 規定,是聲請人指摘原裁定適用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4條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亦屬誤會。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顯 無理由。 三、按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時,本院始 得進而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若其對最近一次 裁判之再審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時,本院自無庸對其餘之前之 裁判加以審酌。如前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原裁定聲請再審之 事由,經本院審理後,認其再審之聲請均顯無理由,本院即 無需再予審酌歷審裁判,且聲請人之聲請既無理由,本院亦 無須停止審判,聲請憲法法庭宣告前述規定違憲。綜上,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5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2024-10-07

TPPP-113-上聲再-1-20241007-2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30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 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 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 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 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 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 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 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聲請人不服,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 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 聲再字第53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 05年9月2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 12年9月20日聲請再審,且未載明合於何種再審事由,距原 確定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其聲請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至聲請人另聲請合併至本院 110年度再字第52號事件,已無庸審酌。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07

TPAA-113-聲再-447-20241007-1

勞再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粘梅鈴 被 上 訴人 英國首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孟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12日所為112年度勞再小字第1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規定即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 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 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末按除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 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為同法第505條 所明定。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 原審以再審無理由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亦有上開規定之準 用。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記載:鈞 院111年度勞小字第9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採用 被上訴人所提出事後變造或未簽名之文件而為判決,構成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 變造」之再審事由。且伊可提供正常版之工作規則等相關事 證,亦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此外,伊亦得撤回受 被上訴人詐騙所為「不要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陳述等 語。其上訴理由僅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為爭 執,並無任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核與小額事 件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未合。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0-04

TPDV-113-勞再小上-1-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 上 訴 人 劉建展 被 上訴 人 劉蓮吉(即劉張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劉蓮滿(即劉張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玲(即劉張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劉姵辰(即劉張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劉欣懿(即劉張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劉育維(即劉張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1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亦 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 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 書可稽。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827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113年8 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 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4

TPSV-113-台上-189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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