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抗告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請求損害賠
償聲請再審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裁定(11
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已
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
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實益,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
訴訟程序其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TPSV-113-台聲-1259-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