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抗告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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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3號 再 抗告 人 楊塏頡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楊 塏頡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先後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手段、罪質、罪數、所生危害等情,於其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3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以及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因而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10月。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抗告意旨徒以其所犯之罪質及手段相同、時 間相近為由,指稱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偏重,難認有據。再 抗告人係對第一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違法、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 執與抗告意旨相同之陳詞,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係對原 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 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113-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0號 再 抗告 人 羅志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26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 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羅志峰所犯如其 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均合於 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 ,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及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等事 項,為妥適裁量,第一審未說明此等裁量理由,且其所定應 執行刑不符數罪併罰恤刑之比例、平等原則,復參照法院數 則案件之裁判,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過苛,且違反罪責相當 原則,請撤銷第一審裁定,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讓其早日 復歸社會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就 其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年2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17年10月,未逾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定 應執行刑,加計同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經核並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範圍 ,且符合量刑裁量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已考 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人格特性,復權衡所為犯行之整 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亦未悖 離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所定執行刑之基準,認第一審 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 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猶執持前詞,並泛詞指 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不當,顯係對於法 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330-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28號 再 抗告 人 黃順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前段、第362條前段均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 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 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即與送達本人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 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黃順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前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6 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0月7日送達○○縣○○鄉 ○○村○○街00號之0再抗告人住所,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 ,由送達人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再抗告人 配偶鄧秋露收受,有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再抗告人全戶戶 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判決於斯時即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又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8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而於113年10月29日 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11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 其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其上第一審法院收件戳章可憑,是 再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可補正,其 上訴顯非合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 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其欲侍奉母親,照顧小孩,請求給予自新機會 ,及延緩執行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不當 之處,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另關於判決確定 後刑罰之指揮執行,其時點及是否另有依法得停止執行之事 由,事屬執行檢察官就確定判決依法指揮執行之範疇,倘有 正當事由,應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328-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1號 再 抗告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再 抗告 人 北極真武廟 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鑫男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執其請求原審相對人北極真武廟拆屋還地之確 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聲請對北極真武廟強制執行拆除坐落○○市○○區○○段000之0地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返還占有土地(面積500平方公尺)予再抗告人,經 該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1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林鑫男、蔡繼中以系爭建物為渠等 及其他共同出資興建之人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對再抗告人及北極真武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 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拆除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 程序。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對於再抗告人與同造當事 人北極真武廟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北極真武廟 ,爰併列為再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 定。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如其請求排除之執 行標的物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自應以該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向新北地院對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 撤銷關於拆除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新北地院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18萬9,843元,相對人不服,對 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建物係信徒於民國91年間捐贈 興建之鋼筋混凝土造之一層樓廟宇建物,提起本案訴訟時之 建物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9,750元,按其屋齡21.42年 及每年折舊率1.6%計算,系爭建物於提起本案訴訟時之價額 為650萬元,兩造不爭執應以之計算本案訴訟標的價額,該 價額復低於系爭建物所占有土地利益之價值等語,因而廢棄 新北地院所為裁定,改核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50 萬元,並無違誤。又原裁定並無違反或過度限縮本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249號、第410號裁定之情。再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71-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4號 再 抗告 人 葉依琳(原名葉惠玲) 代 理 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13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 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 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 ,無非以: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始知悉系爭保單具有財產價 值,非明知其有財產價值而不以保單質借方式清償債務,原 裁定未詳加調查或協助伊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逕認伊以 保單質借清償債務為不可行,不符經驗法則等語,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理由,屬原法院認定有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以再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必要性等事實當否問 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 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124-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號 再 抗告 人 王香蘭 王世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建旗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80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 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 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 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 ,係以:相對人明知其對伊並無新臺幣3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仍以此為由對伊聲請假扣押,實無理由,原法院駁回伊之抗告, 顯屬違背法令等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 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認定事實當否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有 無借款債權存在,乃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 得審究。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8-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3號 再 抗告 人 雷志銘 訴訟代理人 王 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雷寶珠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 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 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 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 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 如獲勝訴判決,固可依被繼承人雷寶玉民國111年10月16日 所為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取得其門牌號碼○○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 ,然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利益,尚須扣除其餘繼承人可 能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金額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 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聲明確認系爭遺囑 有效,其訴訟標的價額若干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自難認其再抗告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83-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6號 再 抗告 人 潘志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 字第23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潘志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 ,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後,復具狀再行抗告,殊為法所 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336-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號 再 抗告 人 王偉立 代 理 人 張有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鐘李愛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12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門牌號碼○○市○○ 區○○路65號房屋(下稱65號房屋)如原裁定附表一至   三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等,經 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575號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7 月18日、113年1月26日通知再抗告人於文到30日內提出拆除 計畫書及預算表,再抗告人未予補正,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 定駁回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 ,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 院以:依相對人鐘李愛玉提出之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拆除系爭地上物若未予補強,將影 響65號房屋及相鄰63號房屋結構安全,經臺北地院於112年7 月18日、113年1月26日二度通知再抗告人於文到30日內提出 拆除計畫書及預算表,再抗告人於113年2月19日提出尚未簽 署完成之安全鑑定報告暨結構耐震補強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 合約,同年月20日請求展延1個月辦理安全鑑定報告,惟迄 同年6月7日猶未回覆安全鑑定報告之執行進度,亦未聲請會 同兩造及鑑定技師進入63、65號房屋內進行履勘及相關調查 ,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應補正事項,致系爭執行事件拆屋 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因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未合,原法院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 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抗-48-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5號 再 抗告 人 鄭玠旻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鳳娟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08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 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 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 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於其繼承人江志敏 過世後,仍得經由江志敏之手機與伊聯絡,且其寄發之存證信 函已送達,伊並無不知去向、逃匿無蹤之情;伊雖委請律師寄 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否認積欠江志敏借款債務,然僅雙方就借 款債權、債務金額認知有所落差,乃實體事項存否之爭執,非 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尚不得以此認定伊有日後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伊並無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伊名下所有不動產價值至少新臺幣(下同)2589萬9988元, 顯逾相對人假扣押請求範圍460萬9653元,原法院以伊與他人 尚有債權債務糾紛,資金周轉困難,難謂日後無變動財產之可 能性,而處分不動產所得現金極易藏匿,將使相對人日後有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遽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顯 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理由,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 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抗-9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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