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66號
原 告 周蔡芳美
被 告 呂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間,約定由被告幫伊處理訴外
人林金魚欠款新臺幣(下同)600,900元之事,被告並向伊收
取31,000元,然被告沒有做事,經伊要求始歸還10,000元,
仍積欠21,000元未還,爰依兩造約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日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要對包含林金魚在內之3個人提告,伊
總共幫原告寫了5份陳報狀、出席3次調解,還載原告去臺南
地方法院執行處領錢,上開事項總共向原告收取31,000元,
後因原告說要另外找議員處理,伊遂將幫原告處理林金魚欠
款事件之費用20,000元退還原告,後原告又來找伊,要伊再
幫忙處理,伊因繁忙拒絕,原告可能因此生氣始起訴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
,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
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
。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
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
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固據提出收據3紙,其上分別記載:「110.4.
6今收到周蔡芳美伍仟元(2萬之1+0.5)服務費用,呂吉祥
」、「110.5.7今收到周蔡芳美陸仟元服務費及文書費用,
呂吉祥」、「110.3.9今收到周蔡芳美壹萬元服務費用,呂
吉祥」(見本院卷第13頁),然上開收據並未載明係被告為
幫原告處理林金魚欠款之事所收取之服務費及文書費;又原
告曾就上開主張對被告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分別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79號案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19號案件
偵查後均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59-63頁)
,已難僅憑上開收據遽認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收取31,000元以
處理林金魚欠款之事為真,原告亦未就兩造間曾約定被告要
退還原告31,000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不可採。
⒉而被告就其所辯提出收據1紙,上載:「今收到呂吉祥貳萬元
退還委託費用(含相關文件),周蔡芳美110.9.10」,及被
告代原告所撰寫110年3月29日刑事陳報狀、對訴外人胡黃珠
民事陳報狀、對訴外人周庠樺民事陳報狀、對楊林金魚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見本院卷
第67-89頁),可認被告辯稱伊總共幫原告寫了5份陳報狀,
後有退還原告就處理林金魚欠款事務之20,000元等語,尚非
空穴來風之詞。又被告抗辯剩餘11,000元係伊替原告處理與
胡黃珠、周庠樺案件所撰寫陳報狀、參與調解等情,亦有上
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1-77頁),觀諸被告提出之書
狀,原告均為當事人之一造,可見此等書狀內容均關乎原告
,又被告既非該等書狀之當事人,卻能提出此等書狀之內容
,足認被告應曾經手處理該等事務,始能提出與其無關之上
述文書,是被告曾基於二造間委任關係為原告處理與胡黃珠
、周庠樺案件一情,應堪認定。而被告抗辯就就此部分事務
收取11,000元報酬,審酌被告確實有為原告處理上開事務,
且報酬金額亦無顯然違背高雄地區代撰書狀、提供法律諮詢
收費標準之情,故認其抗辯保留11,000元等語,應屬可採。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收取之總金額31,000元,經扣減被告退還
原告簽收之20,000元及其協助原告撰寫陳報狀、參與調解等
法律諮詢報酬11,000元,已無剩餘,故原告自無何費用能請
求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KSEV-113-雄小-2866-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