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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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李采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向伊申辦貸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5 日止。借款利率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 75%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2.295%。又若未按期繳付本息 時,自應償還日起,就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自113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5 0,099元。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 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3

KSEV-113-雄簡-2659-2025021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3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張光怡 被 告 顏意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壹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2

KSEV-113-雄小-2937-2025021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蕭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2

KSEV-113-雄小-2884-2025021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張世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柒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 9日止,於每月19日按期清償款項,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機動計息。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尚積欠本金36,87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願清償,惟伊現在監且無資力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原告提出 個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帳務查詢資料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2

KSEV-113-雄小-2896-2025021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38號 原 告 周茗棋 被 告 許心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2

KSEV-113-雄小-2538-20250212-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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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4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張真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陳惠蓉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112 年5月7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訴外人即陳惠蓉外甥 鐘冠凱於111年9月10日下午6時46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 大寮區台88快速公路外側車道西向東行駛,行經台88快速公 路東向6.2公里處,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乙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乙車車頭碰撞甲車車尾,致 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新臺幣(下同)84,4 28元始能修復(折舊後零件27,253元、工資57,175元)。伊 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陳惠蓉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 自得代位陳惠蓉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保持安全距離,是鐘冠凱駕駛甲車緊急煞車 致生系爭事故,且依原告所提估價單,甲車塗裝費用有3筆 ,但甲車應塗裝1次即可,其餘塗裝費用無必要性,伊只有 撞到甲車保險桿,甲車卻進行整車噴漆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車,乙車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甲車行照、甲車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頁),並有本院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9-57頁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系爭事故係 甲車急煞所致等語置辯,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乙車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與鐘冠凱駕駛甲車是否有急煞行為無 因果關係,被告復未就伊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一節舉證以實 其說,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⒉至被告抗辯甲車塗裝1次即可,其餘塗裝費用無必要性云云。 惟經本院函詢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甲車於111年9月 13日至廠估價,針對甲車受損程度因需鈑金修復且另有相關 零組件須拆裝施工烤漆回復原狀,估價當下均以甲車受損部 位核價等語,有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被告辯稱甲車塗裝1次即可,其餘 塗裝費用無必要性云云,亦難遽採。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車修復費用84,428元,洵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428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2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2

KSEV-113-雄小-2545-2025021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4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陳怡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仟柒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捌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2

KSEV-114-雄小-147-20250212-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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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66號 原 告 周蔡芳美 被 告 呂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間,約定由被告幫伊處理訴外 人林金魚欠款新臺幣(下同)600,900元之事,被告並向伊收 取31,000元,然被告沒有做事,經伊要求始歸還10,000元, 仍積欠21,000元未還,爰依兩造約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日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要對包含林金魚在內之3個人提告,伊 總共幫原告寫了5份陳報狀、出席3次調解,還載原告去臺南 地方法院執行處領錢,上開事項總共向原告收取31,000元, 後因原告說要另外找議員處理,伊遂將幫原告處理林金魚欠 款事件之費用20,000元退還原告,後原告又來找伊,要伊再 幫忙處理,伊因繁忙拒絕,原告可能因此生氣始起訴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 ,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 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 。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 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 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固據提出收據3紙,其上分別記載:「110.4. 6今收到周蔡芳美伍仟元(2萬之1+0.5)服務費用,呂吉祥 」、「110.5.7今收到周蔡芳美陸仟元服務費及文書費用, 呂吉祥」、「110.3.9今收到周蔡芳美壹萬元服務費用,呂 吉祥」(見本院卷第13頁),然上開收據並未載明係被告為 幫原告處理林金魚欠款之事所收取之服務費及文書費;又原 告曾就上開主張對被告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分別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79號案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19號案件 偵查後均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59-63頁) ,已難僅憑上開收據遽認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收取31,000元以 處理林金魚欠款之事為真,原告亦未就兩造間曾約定被告要 退還原告31,000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不可採。  ⒉而被告就其所辯提出收據1紙,上載:「今收到呂吉祥貳萬元 退還委託費用(含相關文件),周蔡芳美110.9.10」,及被 告代原告所撰寫110年3月29日刑事陳報狀、對訴外人胡黃珠 民事陳報狀、對訴外人周庠樺民事陳報狀、對楊林金魚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見本院卷 第67-89頁),可認被告辯稱伊總共幫原告寫了5份陳報狀, 後有退還原告就處理林金魚欠款事務之20,000元等語,尚非 空穴來風之詞。又被告抗辯剩餘11,000元係伊替原告處理與 胡黃珠、周庠樺案件所撰寫陳報狀、參與調解等情,亦有上 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1-77頁),觀諸被告提出之書 狀,原告均為當事人之一造,可見此等書狀內容均關乎原告 ,又被告既非該等書狀之當事人,卻能提出此等書狀之內容 ,足認被告應曾經手處理該等事務,始能提出與其無關之上 述文書,是被告曾基於二造間委任關係為原告處理與胡黃珠 、周庠樺案件一情,應堪認定。而被告抗辯就就此部分事務 收取11,000元報酬,審酌被告確實有為原告處理上開事務, 且報酬金額亦無顯然違背高雄地區代撰書狀、提供法律諮詢 收費標準之情,故認其抗辯保留11,000元等語,應屬可採。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收取之總金額31,000元,經扣減被告退還 原告簽收之20,000元及其協助原告撰寫陳報狀、參與調解等 法律諮詢報酬11,000元,已無剩餘,故原告自無何費用能請 求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1

KSEV-113-雄小-2866-20250211-1

雄簡更一
高雄簡易庭

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王明宗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田木川之繼承人田高斯義之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兩造間如附表所示地 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田高斯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如附表所示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訴外人田木川於民國63年8月5日,就系爭土地設定 如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下合稱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 權因未約定存續期間,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惟系爭地上權 自設定至今已存在近50年之久,伊及伊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際,均未見有地上權人在系爭土地上為任何權利行使行 為;且系爭土地上現僅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無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之情形,應認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早已不存在,倘任由系 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礙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 土地經濟價值,又田木川於70年11月18日死亡,其配偶及子 女均拋棄繼承,其遺產由訴外人即田木川之母田高斯義繼承 ,田高斯義於98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 本院指定許芳瑞律師為田高斯義之遺產管理人,故請求被告 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爰依 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833條之1之規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地 上權,而系爭地上權係於63年所設定,登記權利人為田木川 ,今田木川已死亡,田高斯義為田木川之繼承人,又許芳瑞 律師經本院指定為田高斯義之遺產管理人,惟未辦理系爭地 上權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未定有存續期 間,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建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田木川除 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112年度雄簡字第203 6號卷,下稱雄簡卷,第17-25頁、本院卷第19、77-89頁)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38號民事裁 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增訂之民法第833 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 ,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 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 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 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 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修正之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修 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地上權於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記載之存續期間為「 不定期限」,又系爭地上權為63年間所設定,是系爭地上權 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衡以系爭地上權已存續近50 年,亦查無地上權人有繼續利用系爭土地或給付地租之情形 ,又系爭土地上現僅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此有系爭建物第 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雄簡卷第23、25頁),核 與原告所屬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系爭地上權自63年間設定迄今,存續期間已 近50年而早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現並無地上權人依系爭 地上權所建之建物或地上物,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 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地 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 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系爭地上權雖因本 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前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 有據。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 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 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田木川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833條 之1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 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併予塗銷系爭地上權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 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又因共有物分 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及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 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 純有利於原告。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及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80條之1之法理,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田高斯義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地號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權利種類 權利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3年8月5日 鳳登字第183960號 地上權 田木川 1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3年8月5日 鳳登字第183960號 地上權 田木川 1分之1

2025-02-11

KSEV-113-雄簡更一-2-2025021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68號 原 告 洪和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德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 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8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 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財物損失部分,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0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 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0

KSEV-114-雄小-26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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