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蘇焜銘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焜銘自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生活費用支出積欠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
解,嗣因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任職於社團法人臺東縣弱勢者關懷
協會,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平均收入約14,180元,扣除聲
請人生活費用支出後尚難有結餘,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願以每
月償還1,000元至2,000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及金融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45、107
至109、115至123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嗣經本院調解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
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西元2003年份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
-00日產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此外無其他財產乙情
,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聲請人金融帳戶明細等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107至123頁)。
2.聲請人陳報其任職社團法人臺東縣弱勢者關懷協會擔任照顧
服務員,每月薪資按服務個案數量計算,平均收入約14,180
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聲請人陳報狀及金融帳戶明細等為
證(本院卷第39、103至109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又系爭汽車車齡已達22年
,幾無殘值,從而,本院認以14,180元【計算式:(9,641
元+9,473元+9,773元+17,933元+20,081元+18,179元)÷6個
月=14,18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4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8,618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8,618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
採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14,18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
後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所積欠債務3,472,610
元【計算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5,078元+合
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48,751元+高雄市岡山區農
會48,781元=3,472,610元】,有債權人清冊及經債權人陳報
在卷(見本院卷第19、55至77、101頁)。從而,聲請人主
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TTDV-113-消債更-109-202503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