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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泰 輔 佐 人 黃麗秀 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榮泰與告訴人余吳淑雲均為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大眾市場」之攤商,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其客戶推薦其他攤商所販賣之食物較為新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18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址大眾市場攤位前,以台語「去宏幹」、「討客兄」、「宏幹難聽,你要宏幹嗎?」等語大聲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 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見易卷第45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0-09

CTDM-113-易-138-202410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育平與陳素滿為朋友關係,陳育平受陳素滿之委託代為轉 匯金錢至大陸地區,並請蔡德偉、郭士銘(上2人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協助,其代匯方式約定:先由陳素滿於民 國112年6月12日17時55分許、17時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4,000元至郭士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郭士銘帳戶)、 3萬元至蔡德偉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 稱蔡德偉帳戶),再將上開款項交由蔡德偉,並由陳育平統 籌處理,陳育平另請蔡德偉以支付寶轉帳方式將等值之人民 幣1萬元匯入陳素滿指定之大陸地區友人帳戶中。詎陳育平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私下向蔡德偉 佯稱陳素滿改成只要代匯人民幣5,000元,因此要將差額2萬 2,000元退回。蔡德偉不疑有他,於同年6月13日以支付寶轉 帳人民幣5,000元至陳素滿指定之大陸地區友人暱稱「輝仔 」支付寶帳戶中後,再分別於同日1時38分許、9時25分許自 蔡德偉帳戶分別轉帳1萬5,000元、7,000元,共計2萬2,000 元至陳育平所指定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之挪 為己用,陳育平即以此方式將陳素滿委託代為轉匯之半數金 錢即2萬2,000元侵占入己。嗣陳素滿接獲其大陸地區友人告 知僅收到人民幣5,000元,始知上情,報警究辦。 二、被告陳育平於警詢、偵訊時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素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蔡德 偉、郭士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復有自動櫃員機 轉帳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15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906號函附帳戶申登資料與交易明 細2份、被告與蔡德偉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3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生活所需,率爾侵占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 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曾於105年間有侵占案件、111年間有詐欺案件等財產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其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現金22,000元,為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CTDM-113-簡-2081-20241009-1

聲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劉仲崴 被 告 李岳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 61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 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 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 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 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 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 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19條之1之保全證據聲請, 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 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 ,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 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 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 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其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 項、第219條之3、第21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案件於「偵查中」,告訴人若認有保全證據之必 要者,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僅於檢察官駁回其聲請或未於 5日之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始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 保全證據,法院於裁定前應先徵詢檢察官意見。至於案件於 法院「審判中」,告訴人則無此權限。又法院認保全證據之 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且無 從補正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以裁定駁回之 。 三、經查,被告李岳霖因對聲請人劉仲崴涉嫌過失傷害罪嫌,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1號審理中,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參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僅被告、辯護 人、自訴人或檢察官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保全證據 ,而聲請人劉仲崴係告訴人,自無保全證據之聲請權,故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自非適法,且該瑕疵無法補正,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0-09

CTDM-113-聲全-3-20241009-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成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中崎路 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新莊路 與甲樹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同日17時 3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陳志成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 、第588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公訴意旨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 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 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 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 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 、需撫養2個兒子及孫子之家庭經濟生活,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0-09

CTDM-113-審交易-874-20241009-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2045號、第13413號、第14310號、第15231號、第1 5875號、第16253號、第17985號、第18996號),經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後,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5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588號、第858 9號、第8590號、第8591號、第8592號、第14020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洪俊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 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 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 ,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與「楊峻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俊銘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楊峻博」使用( 無證據證明洪俊銘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 3人以上之人),由「楊峻博」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洪俊銘再依「楊峻博」指示以ATM方式提領 部分款項後(提領金額、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1「提領時間、提 領金額」欄所示),再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楊峻博」,其 餘被害款項則遭「楊峻博」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洪俊銘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卷 【下稱金易15卷】第253頁、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卷 【下稱金易206卷】第5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4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雖誤載被告依「楊峻博」指示前往ATM提領告訴 人許麗玉遭詐騙款項一節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8588號、第8589號、第8590號、第8591號、第8 592號追加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依「楊峻博」 指示前往ATM提領告訴人張廷光遭詐騙款項之事實,然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追加起訴書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金易15卷第253、284頁,金易206卷第54、6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許麗玉、林漢龍、任偉誠 、廖翊均、蔡桂林、王珮君、李建璋、蔡佳綾、譚柳鶯、游 麗文、張廷光、葉靜宜、吳慶豪、林怡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8日營存字第11200595131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 、約定轉出帳戶查詢、開戶影像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112年8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516400 號函暨112年8月21日職務報告、【謝艾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005193號函暨 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鳳山分 行112年4月14日鳳山營字第11200016931號函暨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約定轉出帳戶查詢、網路銀行登 入IP位址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2年5月22日鳳山 營字第112000254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30日營存字第11 2003090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2年5月30日鳳山營字第112000 2656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 出帳戶查詢、用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 2年5月3日營存字第1120044329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38027號起訴書(被告:洪俊銘)、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被告:洪俊銘)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2年6月17日鳳山營密字第1120003165 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洪俊銘】網 路銀行IP登入位址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29 日營存字第1125006450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3日營存字 第1120044329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現金之 行為,顯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 ,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 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 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 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 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而被告於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 案件中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皆符合113年8月2日修正 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然其於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113年 度金易字第141號案件均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是應適 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以,本案就被告所為之洗錢犯行,經綜合比 較,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㈢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413號、第143 10號、第15231號、第15875號、第16253號、第17985號、第 18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楊峻博」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促使該集團不 詳成員得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然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之情形,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 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但相關款項在被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 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 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 1號判決意旨參照)。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 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 ,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 欺集團詐騙案件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 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 取款,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楊峻博」並依指示 提領贓款(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既已參與詐欺贓款金流 之提領,應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且被 告所為提領現金行為將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僅能 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而製造金流斷點,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 要性,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已為之詐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顯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 ,而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惟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 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然依前開所述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本院亦當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金易15卷第253頁),已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一併指明。  ㈣另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 供稱其僅與「楊峻博」一人聯繫等語(金易206卷第55頁) ,且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李婉婷」等人聯繫, 或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犯行之行為人有三人以上等情 有所認知,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普通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及犯意聯絡,難認對於三人以上之加 重條件,有何認識及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峻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附表一編號1、7、10所示受騙之被害人而言,不詳詐欺正 犯成員乃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 時間、地點,接續向該被害人詐騙,使其多次匯款至本案帳 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轉匯一空,乃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㈦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㈧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同理,洗錢防制法立 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 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 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來源、去向,除使檢警難以追緝,亦 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 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 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 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楊峻 博」使用,更代為提領贓款轉交「楊峻博」,而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行,共同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同時為洗錢犯行,使金 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幕後主謀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嚴重 妨礙檢警追查幕後其他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等對 該等主謀正犯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本案被害人各受害金額 多寡、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參以被 告前有毒品、詐欺、竊盜等前科之素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金易15卷第299至322頁,金易2 06卷第67至98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被害 人任偉誠、李建璋、廖翊均、張廷光、吳慶豪)達成和解, 但尚未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審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中央廚房的搬運 及殺菌人員,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資力(金易206卷第64頁);及就科刑意見,檢 察官請求依法審酌,被告表示從輕量刑,被害人許麗玉、林 怡鵑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金簡卷第31頁、金易206卷第45頁 )、被害人任偉誠、李建璋、廖翊均具狀表示從輕量刑或給 予緩刑意見(金易64卷第175至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情節,所為各次犯行固因被害 法益歸屬於不同受騙人而須分論併罰,然其罪質相同,均是 侵害財產法益及金流秩序,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 及審酌其參與之詐騙總金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 低,衡量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 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 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之相關規定, 依上開規定,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本案犯行 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金易15卷第284頁、金易206卷第63頁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 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犯行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難認其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附表一編號 1至10、12至13之詐欺贓款,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轉 匯一空,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而附表一編號11被 告所提領出之10萬元,亦經被告轉交予「楊峻博」未經查獲 ,參酌上開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43號併辦意旨 書略以(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江麗惠部分):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3月16日前某時許 ,將本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江麗惠,使江麗 惠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至上開帳戶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與前述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依法 併予審理等語。  ㈡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 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 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 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 處理。  ㈢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 人人數論其罪數,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併辦意旨所載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江麗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部 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別,江麗惠亦非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之告訴人,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 應予分論併罰,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被告此部分經移送併案本院審理之事實,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有無調解 備註 主文欄 1 告訴人 許麗玉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許麗玉於112年2月19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淑惠」向許麗玉佯稱:可進行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0時31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3-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 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許麗玉)(偵卷第51-55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20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5日10時34分 5萬元 2 被害人林漢龍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林漢龍於112年2月8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詩雅」向林漢龍佯稱:可使用宏策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林漢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9時56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1-1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14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9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9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3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任偉誠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任偉誠於112年12月3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惠」向任偉誠佯稱:可下載宏策APP進行投資云云,致任偉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13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71-7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3-74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77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83-88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4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廖翊均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廖翊均於112年1月3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依涵_黃世聰助教」向廖翊均佯稱:可透過大和國泰證券進行投資云云,致廖翊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3時6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95-9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97-9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01頁) ④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廖翊均)(警三卷第73-75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1頁) ⑥大和證券集保資金證明(警三卷第79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5-87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52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13時8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蔡桂林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蔡桂琳於112年3月3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桂林佯稱:可下載百聯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蔡桂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9時49分許 3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211-21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21-2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3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252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251頁) 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四卷第224頁) ⑦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99-200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58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王珮君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王佩君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王珮君佯稱:可下載百聯APP進行投資云云,致王珮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85-8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87-8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1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83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77頁) ⑥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31-174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6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李建璋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李建璋於112年2月底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楊淑惠」向李建璋佯稱:可至YC-BMP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建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53分許 16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7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77-7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8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83頁) ⑤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警六卷第65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67-69頁) ⑦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57-63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7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年月16日10時23分許 25萬元 同年月17日19時3分許 28萬元 8 告訴人 蔡佳綾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蔡佳綾於112年2月間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佳綾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云云,致蔡佳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25分許 20萬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12-13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7-18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23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14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七卷第44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七卷第47-50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8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譚柳鶯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譚柳鶯於112年2月1日18時51分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譚柳鶯佯稱:可至百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譚柳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5-2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9-3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49頁) ⑤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3-69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88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游麗文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游麗文於112年1月11日8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營業員陳經理」向游麗文佯稱:可至xicjeijqke.com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游麗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3-2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9-2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1頁) ④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購買股票紀錄、儲值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5-46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89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4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11 告訴人 張廷光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張廷光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梓欣」及「嘉惠」向張廷光佯稱:可下載昌恆APP及鋐霖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張廷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2時29分許 7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⑴112年3月10日14時23分許 ⑵112年3月10日14時25分許 ⑶112年3月10日14時26分許 ⑷112年3月10日14時26分許 ⑸112年3月10日14時2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13-1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21-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6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66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偵三卷第63頁) ⑥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三卷第49頁) ⑦永豐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張廷光)(偵三卷第52-58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37-43頁) 有 113年度偵字第8590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葉靜宜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葉靜宜於自112年1月1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惠琳」向葉靜宜佯稱:可下載昌恆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葉靜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53分許 4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5-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1-23頁) ③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台幣單筆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1頁) ④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9-49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91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 吳慶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9時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結識吳慶豪,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怡」向吳慶豪佯稱:可至百聯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吳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3時50分許 17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2-3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5-6頁) ③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吳慶豪)(警四卷第40頁) ④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警四卷第35頁) 有 113年度偵字第8592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告訴人 林怡鵑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林怡鵑於112年2月21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婉婷」向林怡鵑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怡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9時32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4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4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 ⑥「百聯」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1-85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有無調解 備註 1 被害人 江麗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江麗惠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江麗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36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77-78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11-12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13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75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江麗惠)(併警一卷第29頁) ⑥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27、35-73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126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0-08

CTDM-113-金易-206-2024100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大光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 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高大光所涉恐嚇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大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0-08

CTDM-113-易-148-20241008-2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林志宗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0-08

CTDM-113-審易-1130-2024100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 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 於民國11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 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案件判決書為憑,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 復以上開查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 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 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酒駕前科(累犯部 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再斟酌其坦承犯行, 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   被   告 陳家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西陵街 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4)日凌 晨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與後昌路837巷口,因闖紅燈而為 警攔查,而於同日2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家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0,000元確定,於11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 稽。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不知記取 前案執行之教訓,仍另犯本案之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認 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4-10-08

CTDM-113-交簡-2058-202410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4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峻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關於本案本院有管轄權乙事,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762號等起訴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一併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 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峻豪 轉讓偽藥愷他命予成年人謝秉樺之數量已達於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數量,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因藥 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 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轉讓前後持有 愷他命之數量並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不構成犯罪,自 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一併說明。  ㈢另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明定:犯轉讓毒品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 是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的事實,與罪責成立的關聯性已遠 ,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倘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為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 值體系間和諧,以減少法規範間的衝突與矛盾,並避免發生 違反憲法禁止恣意差別待遇的平等原則之情形,而有關刑的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亦無不能割裂 適用之餘地,仍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循此同一法理,於被告轉讓同 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偽藥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予成 年男子時,亦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轉讓愷他命即偽藥之犯行均 自白認罪(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5頁),嗣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經本院發函詢問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 否認罪或否認答辯,被告並未回覆,此有本院函1份及送達 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9頁至第23頁),但本院認 本案事證明確,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若因此認被告沒有在 審判中自白,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 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 實為自白,且於裁判前未為任何否認,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 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準此,被告雖未 於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然其就上開轉讓愷他命犯行,業於 警詢、偵查自白上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管制藥品 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甚鉅,仍轉讓給友人吸食,助長毒品 氾濫,損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轉讓對象僅1人,且所轉讓之數量非鉅 ;末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經濟狀況小 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雖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但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 准駁,併予敘明。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抽驗其中1包確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3月 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07號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45頁),且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轉讓之偽藥,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1頁),核與證人謝秉樺所述 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謝秉樺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因認 上開扣案物確均含偽藥愷他命,而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裝盛上開 愷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 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另 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⒉其餘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 案轉讓偽藥犯行有關,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而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1號   被   告 劉峻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 第三級毒品,復屬行政院公告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如未 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即屬偽藥,不得非法擅自轉讓,仍向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3 公克後,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11時 許,在當時與謝秉樺同居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所內 ,將上開愷他命交給在場之謝秉樺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而 轉讓上開偽藥。嗣經警因劉峻豪另案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 於同日113年1月20日13時20分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0時40分,經謝秉樺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3公克後,於113年2月1日11時許,在上開居所內將上開愷他命提供予謝秉樺施用之事實。 2 證人謝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2月1日11時許,在上開居所內,將愷他命提供予謝秉樺施用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證人謝秉樺檢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證人謝秉樺為警採尿鑑定結果呈現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顯見其案發時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佐證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之犯行。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07號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扣案毒品2包經送驗(2包抽1),檢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佐證被告涉有前開犯行。 二、法律適用: (一)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之第 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 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 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 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 ,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 態。查被告施富生所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 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屬國內違法 製造之偽藥。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 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 應依各該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 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基於法律一體適用, 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 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 之關係存在。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 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 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 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查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轉讓偽藥犯行,倘被告於審判中仍自白 其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二)次查,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其係向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未 能提供該人之姓名、綽號、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特定人別之 資料供檢警追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2包,經送驗結果(2包抽1)檢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07號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轉讓偽藥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犯罪相關, 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毛重:0.37公克) 2 愷他命1包 (毛重:2.92公克) 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K盤1個 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刮杓1片 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5 蘋果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蘋果廠牌手機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7 蘋果廠牌手機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8 空氣槍1支 經送驗結果無殺傷力

2024-10-08

CTDM-113-簡-2106-202410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曜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868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5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曜本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0-08

CTDM-113-易-30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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