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育平與陳素滿為朋友關係,陳育平受陳素滿之委託代為轉
匯金錢至大陸地區,並請蔡德偉、郭士銘(上2人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協助,其代匯方式約定:先由陳素滿於民
國112年6月12日17時55分許、17時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4,000元至郭士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郭士銘帳戶)、
3萬元至蔡德偉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
稱蔡德偉帳戶),再將上開款項交由蔡德偉,並由陳育平統
籌處理,陳育平另請蔡德偉以支付寶轉帳方式將等值之人民
幣1萬元匯入陳素滿指定之大陸地區友人帳戶中。詎陳育平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私下向蔡德偉
佯稱陳素滿改成只要代匯人民幣5,000元,因此要將差額2萬
2,000元退回。蔡德偉不疑有他,於同年6月13日以支付寶轉
帳人民幣5,000元至陳素滿指定之大陸地區友人暱稱「輝仔
」支付寶帳戶中後,再分別於同日1時38分許、9時25分許自
蔡德偉帳戶分別轉帳1萬5,000元、7,000元,共計2萬2,000
元至陳育平所指定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之挪
為己用,陳育平即以此方式將陳素滿委託代為轉匯之半數金
錢即2萬2,000元侵占入己。嗣陳素滿接獲其大陸地區友人告
知僅收到人民幣5,000元,始知上情,報警究辦。
二、被告陳育平於警詢、偵訊時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素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蔡德
偉、郭士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復有自動櫃員機
轉帳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15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906號函附帳戶申登資料與交易明
細2份、被告與蔡德偉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3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生活所需,率爾侵占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
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曾於105年間有侵占案件、111年間有詐欺案件等財產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其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現金22,000元,為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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