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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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上開意旨,詢問受刑人對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無意見 等語,有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 罪,分別為詐欺、竊盜案件,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侵害之法益、時間間隔,依罪責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MLDM-113-聲-1054-20250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詩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詩婷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 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詩婷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 2年度苗簡字第1561號、113年度苗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1次 傷害罪、1次毀損罪、2次竊盜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 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該項立法說明謂:「……第1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 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 ,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 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 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 ,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 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 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 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爰增訂 第3項。……」,本案係對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定應執行之刑, 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MLDM-113-聲-1038-20250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清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清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清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 之罪,固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署依修 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 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 罪時間之間隔,暨受刑人於本院函詢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受刑人李清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240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06日 113年0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240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2月15日 113年08月13日 可否易科罰金 否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1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27號

2025-01-06

KLDM-113-聲-1185-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JANTHANON APHICHAT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JANTHANON APHICHAT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JANTHANON APHICHAT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 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 本院,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刑法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罪,且各罪犯罪時間相距未足1月,足見其非難 重複性偏高,可給予較高之定刑折幅,故於不逾越內、外部 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迄於裁定時仍未見回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YDM-113-聲-4116-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忠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忠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0 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忠勇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忠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之 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20日,編號2至4之罪均係在該確定 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於上述案件所犯罪名均不相同,侵害法益、犯 罪時間亦各有異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 ,另附表編號2、3前經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暨本院於裁 定前,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 並未表示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YDM-113-聲-4165-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芳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芳榮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芳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 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3項亦有明定。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數罪之一部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本件受刑人韓芳榮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經本院檢具本件聲請書繕本、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函請受刑人於 文到5日內以書面表示意見,該函經寄往受刑人居所而於民 國113年12月19日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等節,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迄未回復,是本件實有不能及時通 知受刑人到庭或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情形,為免使受刑人 遭受無法妥速處理之不利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 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受刑人之影響較輕,是本案尚屬單純 ,縱未賦與其聽審權,亦難認其權益保障受有影響,故本案 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 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 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 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 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 ,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併援引「受刑人韓芳榮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YDM-113-聲-4158-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隴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隴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隴徽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詢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被告所犯均為竊盜案件 ,且均係偷竊店內之威士忌,時間為112年4至5月,犯罪時 間密接),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並未 回覆),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受刑人吳隴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6

TYDM-113-聲-3728-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啓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啓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啓明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 第8項亦有明定。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 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 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 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 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再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罪,前經各該案件分別判決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8月、8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 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9月為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為竊盜罪,俱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且犯罪行 為時間接近,犯罪態樣及手段相類,所違犯各罪之關聯性、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 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YDM-113-聲-3491-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靖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靖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靖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 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 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 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 第38號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7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就 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再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 第38號判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 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9月為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7則係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者罪質顯然有別,行為態樣、犯罪動 機、保護法益均有所不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兼衡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7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YDM-113-聲-3384-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品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品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品翰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1條第7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品翰因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 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 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就附件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14日,而附件 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 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其判 決確定日期為113年5月15日,而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 罪日期亦係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另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 、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而與附件編號3、4 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 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 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均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 正當。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74號裁定應執行7月確定,固有 上開裁定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各罪之行為時間相近,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 等,以及附表編號1至3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已 獲刑罰折扣、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無意見(參卷附之本 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受刑人林品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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