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上開意旨,詢問受刑人對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無意見
等語,有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
罪,分別為詐欺、竊盜案件,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侵害之法益、時間間隔,依罪責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MLDM-113-聲-1054-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