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利益相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邱春錦 相 對 人 邱戴銀妹 關 係 人 涂鳳涓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涂鳳涓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分割遺產事件 為相對人邱戴銀妹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戴銀妹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 第10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而相對人之配偶邱逢榮於民國112年4月7日死亡,兩 造均為法定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相對人以聲請人及其他 繼承人為被告提起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分割遺產訴訟 案件,正由本院審理在案,惟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於辦理遺產分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相關事宜恐有利益 衝突之情,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1113條之1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涂鳳涓律師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輔助人及 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3款、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之1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 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 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 三、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及關係人邱美玲、邱春堂、邱美枝、 邱美燕、邱美珍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現由 系爭事件審理在案,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39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因聲請人與相 對人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有利益衝突,依法不得行使輔助人 之同意權,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關係人涂鳳娟律師為聲請人推薦擔任之特別代理人,關 係人邱美玲、邱春堂、邱美枝、邱美燕、邱美珍對於上開人 選並無意見,且關係人涂鳳娟律師亦有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 理人之意願,可參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113年11月15日 訊問筆錄,是認由關係人涂鳳娟律師於系爭事件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1-07

TYDV-113-家聲-116-20250107-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姜禮三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 第79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為其監護 人。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姜禮三於民國113年8月2日死亡 ,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 姜禮三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 任范美英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特 別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95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姜禮三 留有遺產,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 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 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姜禮三於113年8月2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 為子女乙○○、姜智武、甲○○共3人,核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為3分之1。而觀諸聲請人已於聲請狀中載明「聲請人擬按 法定繼承人依其應繼分辦理被繼承人姜禮三遺產之繼承登 記」等語,是聲請人雖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惟各繼承 人間既已約定就被繼承人姜禮三之遺產將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故此分割方式客觀上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專業地政士,就土地等遺產分割登 記事務熟稔,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姜禮三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 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 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已於同意書中敘明「為辦理被繼承 人姜禮三之遺產『按應繼分』繼承登記事宜,......本人瞭 解特別代理權僅於前述特定事件具有代理之權限」等語, 自形式上觀察尚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情形, 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 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姜禮三之遺產繼承 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乙○○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姜禮三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甲○○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7

TYDV-113-司監宣-47-20250107-1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未成年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辦理被繼承人A03遺產分割事宜時,為未成 年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未成年人A04(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辦理被繼承人A03遺產分割事宜時,為未成 年人A04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項係謂:本條第2 項所定「 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A02、A04之母,因聲 請人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之父A03於民國113年5月7日死亡,留 有遺產,今為辦理分割A03之遺產,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A02 、A04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 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 ○○、乙○○分別為未成年人A02、A04辦理關於被繼承人A03遺 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別代理人就任同意書及遺產分割協 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甲○○、乙○○ 為未成年人A02、A04之大伯及嬸嬸,與未成年人A02、A04間 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其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 任未成年人A02、A04之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A02、A04亦同 意由關係人甲○○、乙○○擔任其特別代理人,又考量關係人甲 ○○、乙○○於上開遺產分割等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 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A02、A04特別代理人之 消極原因,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A02、A04之特別代理人,對 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 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A02、A04謀求公平與最佳利 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 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07

SLDV-113-司家親聲-28-20250107-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陳千卉 相 對 人 韓運寬 關 係 人 陳碧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陳碧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韓運寬於辦理被繼承人韓珉初遺 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 人韓運寬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韓運寬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經 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姊,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 即被繼承人韓珉初於113年9月25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 為繼承人,聲請人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爰依法聲請選任關 係人陳碧珠即相對人表姊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韓珉初遺產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韓珉初於113年9月25日死亡,因 聲請人及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就處理被繼承 人遺產分割之事宜,有利益相反情事,此有戶籍謄本、112 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為證,經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茲審 酌關係人陳碧珠為受監護宣告人韓運寬之表姊,非本件遺產 分割事件之繼承人,且其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韓運寬之 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應可 善盡保護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陳碧珠為 受監護宣告人韓運寬於辦理被繼承人韓珉初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1-06

MLDV-113-監宣-333-20250106-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彭國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冠禎(下 稱受監宣人)之胞兄,並為其監護人,因被繼承人即受監宣 人之母彭簡幸嬌(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死亡 ,聲請人、受監宣人均為其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 必要,惟就該事件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 任受監宣人之叔叔甲○○為受監宣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 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同意書、戶 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 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 為受監護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 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 亦可得知。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受監宣人之胞兄,並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53號 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宣人之監護人,二人同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有利害衝突而需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53號民 事裁定、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 上記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81,165,103元, 而受監宣人繼承法上之應繼分為1/4,即20,291,27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依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陳報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內容觀之,受監宣人僅分得18,277,243元,是受 監宣人分得遺產顯然低於其應繼分,客觀上實難認上開協議 書內容,符合受監宣人之利益,而與選任特別代理人係為保 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立法意旨相悖。準此,聲請人聲請為受 監宣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客觀上既非為受監宣人之利益,與 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違,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1-06

PCDV-113-司監宣-52-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顏榮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顏榮卿(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未成年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乙○○拋棄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即相對人甲○○之姊, 相對人生父不詳,生母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死亡,相對人之祖父母亦已歿,又相對人之同住兄姊均同為 繼承人,與相對人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 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父顏榮卿為相 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同意書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 北○○○○○○○○113年12月19日新北林戶字第1135996526號函檢 附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之父不詳, 祖父母均已歿,又相對人之兄姊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乙○○ 之繼承人,就是否拋棄繼承,可能有利益衝突情形,致相對 人現無代理人可為其辦理拋棄繼承事宜;茲審酌關係人顏榮 卿為聲請人之父,與本件拋棄繼承事件無利害關係,且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同 意書等件附卷可參,堪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 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顏榮卿為相對人 於辦理被繼承人乙○○拋棄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1 條之2 第2 項、第 1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1-06

MLDV-113-家親聲-165-20250106-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乙○○(女,民國0 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劉學恩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劉學恩於民國113年10月13 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 人所遺之德連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 繼承及分割遺產事宜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 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聲請人、相對人及 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 劉學恩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 母,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   ㈡而被繼承人劉學恩於113年10月13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 為配偶甲○○及子女劉建賢、乙○○共3人,核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為3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所載被繼承人所遺之德連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價值為新 臺幣2,533,025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就德連 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可受分配價值應為844,34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 ,被繼承人所遺之德連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由相對人繼 承1,000,000元,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乙○ ○受分配之價值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足認此分割方式並 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姑姑,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劉學恩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具利害關係者,亦 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劉學恩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6

TYDV-113-司家聲-656-20250106-1

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辛○○ 關 係 人 庚○○ 戊○○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庚○○(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台晟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台晟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選任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台晟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乙○○之母 ,而未成年子女之父即被繼承人陳台晟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 理未成年子女;而關係人庚○○、戊○○、己○○分為未成年子女 丙○○、丁○○、乙○○之祖父、叔叔、堂叔,非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庚○○、戊○○、己○○為 未成年子女丙○○、丁○○、乙○○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台晟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 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丙○○、丁○○、乙○○ 之應繼分為1/4,而據聲請人提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簽 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未成年子女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 。另關係人庚○○、戊○○、己○○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乙 ○○之祖父、叔叔、堂叔,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陳報狀、 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綜上,就未成年子女丙○○、 丁○○、乙○○對於被繼承人陳台晟之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庚○○、戊○○、己○○為未成年子女丙○○、 丁○○、乙○○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未成年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1-03

PCDV-113-司家親聲-53-20250103-1

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張捷誠律師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茂源遺產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茂源遺產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母, 而未成年子女乙○○、甲○○之父即被繼承人李茂源於民國112 年8月13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甲○ ○依法同為被繼承人李茂源之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乙○○、甲○○現擬共同辦理被繼承人李茂源之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之利益相反,聲請人 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乙○○、甲○○;而關係人丙○○為未成 年子女乙○○之姨丈,關係人丁○○為未成年子女甲○○之阿姨, 均非被繼承人李茂源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 關係人丙○○、丁○○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乙○○、甲○○於辦理被繼 承人李茂源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 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李茂源除戶謄 本、繼承人戊○○、李祥瑜、乙○○、甲○○、關係人丙○○、丁○○ 之戶籍謄本、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李茂源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應繼分各為1/4,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3年12月15日 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應 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丙○○為未成年子女乙○○之姨丈, 關係人丁○○為未成年子女甲○○之阿姨,關係人丙○○、丁○○於 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 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乙○○、甲○○ 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 理人,故認由關係人丙○○、丁○○分別擔任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丁○○於辦理被繼承人 李茂源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 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1-03

PCDV-113-司家親聲-51-20250103-1

司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柯景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故如受監護宣告   人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即歸於消滅,自無再為其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甲○ ○○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之父柯進 顯於113年6月1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 承人柯進顯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已於本件聲請後即113年12 月21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其權利能力既歸於消滅,自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1-03

KSYV-113-司監宣-40-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