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楊宥齊(原名楊載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
被 告 沈綮勝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宥齊(原名楊載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宥齊(原名楊載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2-2-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楊宥齊(
原名楊載威)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綮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綮勝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宥齊(原名楊載威,民國111年3月29日改名)、沈綮勝基
於聚眾賭博、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參與傅
宜強(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所代理經營之
賭博網站。傅宜強發起、主持三人以上,實施洗錢行為,組
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先於110年9月間,向博弈
網站承接客服業務,代理經營賭博網站,且承租人頭帳戶作
為收取賭客轉帳(轉存)賭金之用,並於110年9月間起邀集
楊宥齊、羅佳偉(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江哲瑋(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莊梅子(
原名莊肖梅,111年8月30日改名)、王儷穎(以上2人另行
審結)加入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且於
110年12月間起由周家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提領上開帳
戶內金額;江哲瑋則於110年11月間,邀集友人沈綮勝加入
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傅宜強與羅佳偉
、楊宥齊、江哲瑋、沈綮勝、莊梅子、王儷穎基於意圖營利
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傅宜強向
博弈網站「SA沙龍博弈平台」(後改為「WM博弈平台」)承
接客服業務,參與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另租用翁子恩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註為「台新恩」)
、陳冠誠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
註為「台灣誠」)、籃羿汯所開立之永康崑山郵局(以下簡
稱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註為「郵局
汯」)等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轉帳賭金之用,隱匿聚眾賭
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傅宜強並指導集團內成員作業及
發放集團成員工資。其先指示楊宥齊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3樓放置博弈網站電腦主機,並於110年9月間起,以臺
南市東區某不詳處所作為機房;另指示莊肖梅承租臺南市○
區○○路000號8樓之4作為博奕客服辦公室之用;復指示羅佳
偉於110年11月起承租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並將機
房搬遷至該址。楊載威、羅佳偉、沈綮勝、江哲瑋負責在機
房內以女性照片、暱稱之LINE帳號偽裝為女子,透過交友網
站結識不特定人,招攬有意參與賭博之人加入上開博弈網站
成為下線會員下注賭博。莊梅子、王儷穎則在上開臺南市北
區成功路租屋處使用暱稱「線上客服09:00-01:00」之LIN
E帳戶作為博弈客服,負責為賭客申請博弈網站帳戶,並提
供上開人頭金融帳戶供賭客轉帳(轉存)儲值賭金及支付彩
金予賭客等工作。復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上開帳戶內金額
,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掩飾賭博犯罪所得。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轉帳至指定人頭帳戶
儲值賭金點數,以新臺幣(下同)5元為1點,賭客把玩賭博
遊戲如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數點,並可兌換成彩金轉帳至
賭客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點數歸博弈
網站所有。傅宜強與上游博奕平台之拆帳方式為:如賭客賭
輸,傅宜強可獲得8成賭金,僅須將賭客賭輸金額之2成繳交
予上游博弈平台;如賭客賭贏,傅宜強則須賠付賭客所贏彩
金之8成,另2成由上游博奕平台支付。
二、嗣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
2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五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㈠㈡所示
之物品;於同日18時27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3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吳麒耀、鐘介佑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被
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
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關於
證人未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
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併此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傅宜強、莊梅子、王儷
穎、羅佳偉、江哲瑋、周家富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33至2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警㈠卷第243至2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53至265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㈠卷第271
至277頁)、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機房成員位置
圖(警㈠卷第279、281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警㈠卷第283
至285頁)、電腦頁面擷圖1份(警㈠卷第289至327頁)、共
同被告周家富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2張(偵㈡卷第403至
414頁)、扣案電腦列印之帳冊1份(偵㈡卷第415至435頁)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份(偵㈡卷第525至569頁)、崑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㈡卷第65
9至665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㈡卷第694至701頁)、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偵㈡卷第
706至711頁)、台新銀行111年6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05
31號函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
本院卷㈠-1第83至86頁)附卷可以佐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
所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
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
「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
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
為必要。又營利意圖並非須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益或確有盈
餘為必要,更與所牟利益之名目,或所得利益如何使用等情
無涉。本案被告2人參與同案被告傅宜強代理經營網路賭博
網站,對同案被告傅宜強與上游賭博網站平台業者拆帳營利
有所認識,其明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主觀上自有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並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財物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其金額達1億元,亦即本件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3.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4.從而,本件關於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
68條之聚眾賭博罪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3年;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
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所為:
1.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2.被告2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3.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共同被告傅宜強、羅佳偉
、江哲瑋、莊梅子、王儷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4.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3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
於112年6月16日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
第23條第2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
(112年6月16日)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
及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均依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雖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一般洗錢罪比較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犯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
參與經營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及以一般洗錢方式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被告2人參與之程度(被告楊宥齊尚有代租放置電腦主機
處所)及被告2人參與本案經營賭博網站之規模、本案使用
人頭帳戶之數量、金流;暨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及
被告2人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㈠-2
卷第385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110年12月10日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失其效力,尚不得依該規定諭知強制
工作,附此說明。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本件被告楊宥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獲利約10萬元(偵㈡
卷第342頁、595頁)。扣除被告楊宥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
訴人吳騏耀1萬4,000元、鐘介佑2萬2,000元(合計3萬6,000
元),被告楊宥齊所得約為6萬4,000元,此部分係被告楊宥
齊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本件被告沈綮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僅領到1個月薪水,
獲利3萬元(偵㈡卷第355頁、584頁)。扣除被告沈綮勝已
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吳騏耀1萬4,000元、鐘介佑2萬2,000
元(合計3萬6,000元),被告沈綮勝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2-2-6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楊宥齊所有
之舊手機,由被告楊宥齊持以作為本案之工作機使用,業據
被告楊宥齊供明在卷(警㈠卷第39頁、偵㈠卷第26頁)。是上
開扣案物品係供犯罪所用物品,且屬被告楊宥齊所有。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一㈠、二㈠、三㈠、四所示之物品,係被告傅宜
強所有,並經本院另行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㈡、二㈡、三
㈡(編號2-2-6除外)所示之物品,尚無從認定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物品,或屬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宥齊、沈綮勝與同案被告傅宜強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楊宥齊操作「EMILY 」、「CHLOE 」之帳號
、被告沈綮勝操作LINE暱稱「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之帳
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
站、代操博弈,翻倍獲利等語,致不詳賭客陷於錯誤而儲值
金額,再將帳戶交與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代為操作用輸款殆
盡。同案被告傅宜強與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以此方式致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以此獲得高額佣金
。同案被告周家富再依傅宜強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
與傅宜強,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楊宥齊、沈綮勝
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宥齊、沈綮勝雖自白有上開犯行,惟本件
依現存之證據,除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之自白外,並無其他
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有上開犯行。再者,同案
被告傅宜強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亦均自白其等有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賭客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博
弈獲利,以此方式詐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賭客之賭金之事實
。然而,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楊宥齊、沈綮勝與同案
被告傅宜強所稱之不詳賭客係同一人,苟非同一人(同一詐
欺事實),則被告楊宥齊、沈綮勝與同案被告傅宜強之上開
自白即係對不同犯罪事實之自白,尚無從相互佐證其等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四、從而,本件除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之自白外,並無其他必要
之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依現存證據
逕行認定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有上開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
之程度,本件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
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惠娟、
蘇聖涵、陳奕翔、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一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工作機
附表一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金 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手機 2 Ipad 1臺 ⑴序號:DMPVCF8EHLFF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3 現金(新臺幣) 41萬4,400 元 被告傅宜強個人存款 4 Kingston隨身碟 1支 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附表二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密碼4710) 1支 ⑴工作機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腦主機 1臺 3 電腦螢幕 2個 4 平板電腦 1部 5 數據機 1部 6 監視器鏡頭 2個 7 租賃契約 1本 8 讀卡機 1個 9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附表二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莊梅子之私人手機 2 iphone11手機(白色) 1支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手機 3 華碩筆記型電腦 1部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電腦
附表三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2 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2-1-3 市代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 1份 2-1-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2-1-8 監視器鏡頭 2個 2-2-7 電腦 1組 含主機、電源線、螢 幕 2-2-8 行動硬碟 1個 工作機 2-2-9 行動硬碟 1個 同上 2-3-1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2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3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4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5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6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7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8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9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0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1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2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3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4 監視器鏡頭 1個 2-3-15 TOTOLINK無線寬 頻分享器 1臺 2-3-16 中華電信家用網 路閘道器 1臺 2-3-18 多功能網路關閉 器 1臺 2-3-17 網路無線開關 2顆 2-3-19 固態硬碟 1個 2-3-20 硬碟還原系統 1個 2-3-21 平板電腦 1臺
附表三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1 現金(新臺幣) 3100元 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所有 2-1-4 iPhone 12 Pro 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手 機 2-1-5 iPhone 13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手 機 2-1-6 現金(新臺幣) 500元 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所有 2-2-1 iphone11 Pro max手機 1支 ⑴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江哲瑋私人手 機 2-2-2 存摺〔楊宥齊( 原名楊載威)〕 5本 ⑴中華郵政、聯邦銀行、 臺灣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帳戶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3 提款卡 3張 ⑴聯邦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提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4 iphone手機( 青綠色) 1支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手機 2-2-5 iphone手機 1支 不詳人手機、用途不明 2-2-6 iphone手機( iphone6 Plus) 1支 原為同案被告楊載威之私 人手機,惟作為其工作機 使用,應於同案被告楊載 威判決中沒收。 2-1-9 現金(新臺幣) 4200元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所有 2-1-10 提款卡 4張 ⑴聯邦銀行、臺灣銀行、 中華郵政、元大銀行提 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3-1 Tapo C200網路攝影機 1台 3-2 TP-LINK TL-WR840N 路由器 1台 3-3 電腦主機 1台 含鍵盤、滑鼠、電源線 3-4 Viewsonic螢幕 1台 含電源線
附表五(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458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8677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㈡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偵查卷宗(影印卷) 偵㈢卷 6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一 宗) 院㈠-1卷 7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二 宗) 院㈠-2卷 8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卷宗 院㈡卷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TNDM-111-原金訴-8-2024120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