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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池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73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慶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理由補充:本案陳慶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 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 二、論罪:   核被告陳慶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 使告訴人鄭惠珍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後,竟未報警或採 取適當之救護、照顧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明身分之資 料,即逕自開車離去,顯然漠視告訴人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 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情節,與被告嗣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 錄所約定之金額如期給付賠償,告訴人並願原諒被告,並請 求法院從輕量刑或於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 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 筆錄、被告所提供之113年11月12日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73號卷第103至104、107頁 );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73號卷第80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見本院113年度交訴 字第173號卷第13至15頁),及其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 第173號卷第13至15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 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時依 約給付賠償,並經告訴人表示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請求 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附卷可按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應有課予 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88號   被   告 陳慶池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池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上午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 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前開路段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鄭惠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道路同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處,陳慶 池疏未注意及此,駕駛A車追撞B車,致鄭惠珍人、車倒地, 而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詎陳慶池明知駕車發 生交通事故致鄭惠珍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報警 、救護或為適當處置,旋即駕車逃逸,嗣由路人金煒翔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惠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慶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A車為被告陳慶池所有之事實。惟辯稱:我不記得自己是否在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址,我沒有開車撞過人,但我有印象看到機車跟小貨車相撞,所以我才下車查看,如果我有責任,我願意和對方和解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惠珍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B車行經上址而發生交通事故,另1名肇事者並未留下聯絡資料,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㈢ 證人金煒翔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金煒翔於上開時、地發覺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因而下車查看,看見被告扶起B車,然被告並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報案,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離開現場,後由金煒翔報警處理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復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行車路線示意圖各1份、蒐證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畫面翻拍照片19張等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址,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未留在現場協助報警、救護或為適當處置,旋即駕車逃逸,嗣由金煒翔報警處理之事實。 ㈤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06

TNDM-113-交簡-2820-20241206-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楊宥齊(原名楊載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 被 告 沈綮勝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宥齊(原名楊載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宥齊(原名楊載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2-2-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楊宥齊( 原名楊載威)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綮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綮勝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宥齊(原名楊載威,民國111年3月29日改名)、沈綮勝基   於聚眾賭博、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參與傅   宜強(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所代理經營之   賭博網站。傅宜強發起、主持三人以上,實施洗錢行為,組 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先於110年9月間,向博弈 網站承接客服業務,代理經營賭博網站,且承租人頭帳戶作 為收取賭客轉帳(轉存)賭金之用,並於110年9月間起邀集 楊宥齊、羅佳偉(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江哲瑋(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莊梅子( 原名莊肖梅,111年8月30日改名)、王儷穎(以上2人另行 審結)加入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且於 110年12月間起由周家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提領上開帳 戶內金額;江哲瑋則於110年11月間,邀集友人沈綮勝加入 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傅宜強與羅佳偉 、楊宥齊、江哲瑋、沈綮勝、莊梅子、王儷穎基於意圖營利 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傅宜強向 博弈網站「SA沙龍博弈平台」(後改為「WM博弈平台」)承 接客服業務,參與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另租用翁子恩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註為「台新恩」) 、陳冠誠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 註為「台灣誠」)、籃羿汯所開立之永康崑山郵局(以下簡 稱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註為「郵局 汯」)等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轉帳賭金之用,隱匿聚眾賭 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傅宜強並指導集團內成員作業及 發放集團成員工資。其先指示楊宥齊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3樓放置博弈網站電腦主機,並於110年9月間起,以臺 南市東區某不詳處所作為機房;另指示莊肖梅承租臺南市○ 區○○路000號8樓之4作為博奕客服辦公室之用;復指示羅佳 偉於110年11月起承租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並將機 房搬遷至該址。楊載威、羅佳偉、沈綮勝、江哲瑋負責在機 房內以女性照片、暱稱之LINE帳號偽裝為女子,透過交友網 站結識不特定人,招攬有意參與賭博之人加入上開博弈網站 成為下線會員下注賭博。莊梅子、王儷穎則在上開臺南市北 區成功路租屋處使用暱稱「線上客服09:00-01:00」之LIN E帳戶作為博弈客服,負責為賭客申請博弈網站帳戶,並提 供上開人頭金融帳戶供賭客轉帳(轉存)儲值賭金及支付彩 金予賭客等工作。復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上開帳戶內金額 ,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掩飾賭博犯罪所得。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轉帳至指定人頭帳戶 儲值賭金點數,以新臺幣(下同)5元為1點,賭客把玩賭博 遊戲如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數點,並可兌換成彩金轉帳至 賭客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點數歸博弈 網站所有。傅宜強與上游博奕平台之拆帳方式為:如賭客賭 輸,傅宜強可獲得8成賭金,僅須將賭客賭輸金額之2成繳交 予上游博弈平台;如賭客賭贏,傅宜強則須賠付賭客所贏彩 金之8成,另2成由上游博奕平台支付。 二、嗣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 2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五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㈠㈡所示 之物品;於同日18時27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3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吳麒耀、鐘介佑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被 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 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關於 證人未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 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併此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傅宜強、莊梅子、王儷 穎、羅佳偉、江哲瑋、周家富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33至2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警㈠卷第243至2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53至265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㈠卷第271 至277頁)、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機房成員位置 圖(警㈠卷第279、281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警㈠卷第283 至285頁)、電腦頁面擷圖1份(警㈠卷第289至327頁)、共 同被告周家富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2張(偵㈡卷第403至 414頁)、扣案電腦列印之帳冊1份(偵㈡卷第415至435頁)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份(偵㈡卷第525至569頁)、崑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㈡卷第65 9至665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㈡卷第694至701頁)、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偵㈡卷第 706至711頁)、台新銀行111年6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05 31號函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 本院卷㈠-1第83至86頁)附卷可以佐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 所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 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 「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 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 為必要。又營利意圖並非須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益或確有盈 餘為必要,更與所牟利益之名目,或所得利益如何使用等情 無涉。本案被告2人參與同案被告傅宜強代理經營網路賭博 網站,對同案被告傅宜強與上游賭博網站平台業者拆帳營利 有所認識,其明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主觀上自有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並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財物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其金額達1億元,亦即本件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3.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4.從而,本件關於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 68條之聚眾賭博罪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3年;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 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所為:  1.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2.被告2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3.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共同被告傅宜強、羅佳偉 、江哲瑋、莊梅子、王儷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4.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3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 於112年6月16日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 第23條第2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 (112年6月16日)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 及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均依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雖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一般洗錢罪比較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犯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 參與經營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及以一般洗錢方式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被告2人參與之程度(被告楊宥齊尚有代租放置電腦主機 處所)及被告2人參與本案經營賭博網站之規模、本案使用 人頭帳戶之數量、金流;暨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及 被告2人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㈠-2 卷第385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110年12月10日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失其效力,尚不得依該規定諭知強制 工作,附此說明。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本件被告楊宥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獲利約10萬元(偵㈡ 卷第342頁、595頁)。扣除被告楊宥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 訴人吳騏耀1萬4,000元、鐘介佑2萬2,000元(合計3萬6,000 元),被告楊宥齊所得約為6萬4,000元,此部分係被告楊宥 齊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本件被告沈綮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僅領到1個月薪水,   獲利3萬元(偵㈡卷第355頁、584頁)。扣除被告沈綮勝已   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吳騏耀1萬4,000元、鐘介佑2萬2,000   元(合計3萬6,000元),被告沈綮勝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2-2-6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楊宥齊所有 之舊手機,由被告楊宥齊持以作為本案之工作機使用,業據   被告楊宥齊供明在卷(警㈠卷第39頁、偵㈠卷第26頁)。是上 開扣案物品係供犯罪所用物品,且屬被告楊宥齊所有。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一㈠、二㈠、三㈠、四所示之物品,係被告傅宜 強所有,並經本院另行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㈡、二㈡、三 ㈡(編號2-2-6除外)所示之物品,尚無從認定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物品,或屬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宥齊、沈綮勝與同案被告傅宜強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楊宥齊操作「EMILY 」、「CHLOE 」之帳號 、被告沈綮勝操作LINE暱稱「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之帳 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 站、代操博弈,翻倍獲利等語,致不詳賭客陷於錯誤而儲值 金額,再將帳戶交與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代為操作用輸款殆 盡。同案被告傅宜強與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以此方式致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以此獲得高額佣金 。同案被告周家富再依傅宜強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 與傅宜強,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楊宥齊、沈綮勝   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宥齊、沈綮勝雖自白有上開犯行,惟本件 依現存之證據,除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之自白外,並無其他 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有上開犯行。再者,同案 被告傅宜強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亦均自白其等有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賭客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博 弈獲利,以此方式詐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賭客之賭金之事實 。然而,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楊宥齊、沈綮勝與同案 被告傅宜強所稱之不詳賭客係同一人,苟非同一人(同一詐 欺事實),則被告楊宥齊、沈綮勝與同案被告傅宜強之上開 自白即係對不同犯罪事實之自白,尚無從相互佐證其等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四、從而,本件除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之自白外,並無其他必要 之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依現存證據 逕行認定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有上開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 之程度,本件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 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惠娟、 蘇聖涵、陳奕翔、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一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工作機  附表一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金 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手機 2 Ipad 1臺 ⑴序號:DMPVCF8EHLFF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3 現金(新臺幣) 41萬4,400 元 被告傅宜強個人存款 4 Kingston隨身碟 1支 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附表二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密碼4710) 1支 ⑴工作機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腦主機 1臺 3 電腦螢幕 2個 4 平板電腦 1部 5 數據機 1部 6 監視器鏡頭 2個 7 租賃契約 1本 8 讀卡機 1個 9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附表二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莊梅子之私人手機 2 iphone11手機(白色) 1支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手機 3 華碩筆記型電腦 1部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電腦 附表三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2 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2-1-3 市代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 1份 2-1-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2-1-8 監視器鏡頭 2個 2-2-7 電腦 1組 含主機、電源線、螢 幕 2-2-8 行動硬碟 1個 工作機 2-2-9 行動硬碟 1個 同上 2-3-1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2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3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4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5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6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7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8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9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0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1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2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3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4 監視器鏡頭 1個 2-3-15 TOTOLINK無線寬 頻分享器 1臺 2-3-16 中華電信家用網 路閘道器 1臺 2-3-18 多功能網路關閉 器 1臺 2-3-17 網路無線開關 2顆 2-3-19 固態硬碟 1個 2-3-20 硬碟還原系統 1個 2-3-21 平板電腦 1臺 附表三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1 現金(新臺幣) 3100元 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所有 2-1-4 iPhone 12 Pro 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手  機 2-1-5 iPhone 13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手  機 2-1-6 現金(新臺幣) 500元 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所有 2-2-1 iphone11 Pro max手機 1支 ⑴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江哲瑋私人手  機 2-2-2 存摺〔楊宥齊( 原名楊載威)〕 5本 ⑴中華郵政、聯邦銀行、  臺灣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帳戶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3 提款卡 3張 ⑴聯邦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提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4 iphone手機( 青綠色) 1支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手機 2-2-5 iphone手機 1支 不詳人手機、用途不明 2-2-6 iphone手機( iphone6 Plus) 1支 原為同案被告楊載威之私 人手機,惟作為其工作機 使用,應於同案被告楊載 威判決中沒收。 2-1-9 現金(新臺幣) 4200元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所有 2-1-10 提款卡 4張 ⑴聯邦銀行、臺灣銀行、  中華郵政、元大銀行提  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3-1 Tapo C200網路攝影機 1台 3-2 TP-LINK TL-WR840N 路由器 1台 3-3 電腦主機 1台 含鍵盤、滑鼠、電源線 3-4 Viewsonic螢幕 1台 含電源線 附表五(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458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8677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㈡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偵查卷宗(影印卷) 偵㈢卷 6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一 宗) 院㈠-1卷 7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二 宗) 院㈠-2卷 8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卷宗 院㈡卷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NDM-111-原金訴-8-20241206-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成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成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李成吉與陳卉婕前為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李成吉因對陳卉婕有所 不滿,竟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9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7 日之不詳時間,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使用LINE而依 序向陳卉婕傳送「一定會讓你死得很難看」、「我一定會跟 你同歸的」、「記得躲好,我一定會殺了你」等據以表徵有 加害生命安全之意之訊息,使陳卉婕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經查被告李成吉對於上揭事實,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 均為坦承,核與告訴人陳卉婕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 陳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擷圖8張可稽,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前揭三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因與告訴人之間曾有同居關係,上開犯行固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 規定,故仍依恐嚇危害安全論處。前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未適當控制自己之情緒而 傳送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之訊息,致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然 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先前 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並 考量被告係以訊息傳送危害生命之恐嚇言語為實行之手段, 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 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 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非不良,其因一時氣盛失慮而 為犯行,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 告訴人不再追究,有113年11月6日臺南市大內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參, 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其經本次警、偵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 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 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臺南市大內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給付。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 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 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 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即若未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履行,告 訴人係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 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 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 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關於被告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 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臺南市大內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 給付: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給付方法:先 前已付2萬元;餘款22萬元,分44期而自113年11月1日起1 17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千元,若有一期未 按時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2024-12-06

TNDM-113-簡-2831-20241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6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無酒駕前科。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84號   被   告 楊淑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0             居臺南市○里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雲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仍於民國113年10月5日0時許起,在臺南市佳里區佳 東路上某小吃部飲用酒類,迄同日2時30分許飲畢,已達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里區○○街00號前時,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3時43分許對其作吐 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 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TNDM-113-交簡-2877-20241206-1

國審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銘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連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28 、15994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奕銘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二、扣案的木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奕銘為址設臺南市○鎮區○○里○○00號洸和牧場(養雞場) 老闆,謝英俊前為其員工,2人間有薪資糾紛,謝英俊因而 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該養雞場外燃放鞭炮。於翌(8)日8時許,謝英 俊又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養雞場外燃放鞭炮,林奕銘聽聞 鞭炮聲響後,持兩枝木棍出來查看,並與謝英俊發生衝突, 林奕銘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木棍揮打謝英俊、將謝英俊推 倒在地後,以木棍攻擊謝英俊鼻部,並將木棍插入謝英俊口 內加以旋轉,致謝英俊傷重無法抵抗後,先騎乘謝英俊上開 機車至數十公尺外之頂店橋,從紐澤西護欄旁缺口將機車推 至橋下,再返回案發地,將謝英俊拖拉至頂店橋後,從紐澤 西護欄旁缺口推落高5公尺多之橋下,謝英俊因頭頸部外傷 、顱底右眼眶骨及甲狀軟骨骨折、鼻根至下巴及左右臉頰皮 膚缺損(極可能有腦髓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謝育林、謝家敏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理 由 一、以下本案引用證據(詳如附件一、二所示)均係由檢察官、 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且經合法調查,先予指明。 二、本案爭點:  ㈠事實上爭執: 1、被告有無以木棍攻擊謝英俊鼻部(此爭點檢察官於審理程序 時更正,經辯護人同意)? 2、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傷害的故意還是殺人的故意?  ㈡法律上之爭執:被告所犯是殺人罪或傷害致死罪?  ㈢量刑爭執:被告有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情形? 三、國民法官法庭基於上開一之證據,對於本案爭點判斷及理由 如下: 1、被告有以木棍攻擊謝英俊鼻部(此爭點檢察官於審理程序時 更正,經辯護人同意):   根據被告的說法,他在傷害被害人後,有拖行被害人至頂店 橋旁推落,且過程中他有將被害人的衣服掀起並套住頭部, 而依照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遺體被發現時,罩住頭部 的衣服型態完整,並沒有破洞或缺損的情形,由此可以推斷 被害人鼻部所受的傷害確實是被告所為,沒有其他外力介入 。觀察被害人鼻部的傷勢,是從鼻子左側延伸進右眼眶,具 有一定深度,並造成右眼眶骨骨折,導致右眼軟組織擠壓進 入顱內,並有採到木質纖維,不可能如被告所說是只有用手 指戳被害人眼睛,綜合證人潘至信法醫的說法、被告使用的 木棍形狀及採證結果加以判斷,可以認定被告是用木棍攻擊 被害人的鼻部。   2、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基於殺人的犯意:    從被害人解剖鑑定報告可以看出,被害人身體多處受有傷害 ,其中最嚴重的兩個地方,第一個是嘴部,牙齒斷裂10顆, 且深至咽喉,導致甲狀軟骨骨折,第二個是如同前面所說的 鼻部傷勢,可見被告下手的力道猛烈,且頭部是人體的重要 部位,也非常脆弱,被告仍選擇用相當大的力道朝被害人頭 部攻擊,手段十分殘忍,加上事後又將被害人手機砸壞,並 將機車與被害人先後推落在人煙稀少且深度約5公尺多的頂 店橋下,斷絕被害人一絲生還的機會,被告辯稱他的行為只 是要延緩被害人回來報復的說法,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判斷, 相當荒謬無法苟同,可以認定被告行為時是基於殺人的犯意 。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 五、本案不構成自首的說明:   依照證人李彥賢員警的說法,他是根據以下的理由,合理懷 疑被告是本案嫌疑人:  ㈠被告在案發的前一天即113年2月7日有前往警局報案被害人對 他恐嚇取財。  ㈡被害人的兒子在113年2月10日到警局報案失蹤時,有強調被 告與被害人之間有薪資糾紛。  ㈢員警調閱車輛辨識系統資料顯示,被害人案發當天即113年2 月8日早上騎乘機車進入洸和牧場所在的左鎮區後,就沒有 其他的下落。  ㈣被害人陳屍地點地處偏僻、人跡罕至,且與被害人先前的工 作場所即洸和牧場僅有約50公尺的距離。   綜合以上判斷,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在113年2月19日前往 投案前,員警已經有確切的根據,對被告是本案嫌疑人產生 合理的懷疑,故不構成自首,不應該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刑度。 六、國民法官法庭審酌附件一、二所示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在科刑辯論的主張,還有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 示的意見,並考量:  ㈠被告與被害人曾為老闆、員工的關係,且兩人因薪資給付問 題產生糾紛(此部分雙方各執一詞,並沒有證據證明誰對誰 錯),被害人心有不甘,於是在過年前夕藉由燃放鞭炮驚嚇 雞隻的方式表達不滿情緒,也想迫使被告支付金錢,被告為 了維護自己權益,在一時憤怒之下,便持木棍毆打被害人, 且在被害人倒地後,將被害人拖行至頂店橋下棄置,最終導 致被害人生命消逝的嚴重結果。  ㈡從被害人傷勢可以知道,被告下手力道十分猛烈,不僅造成 被害人10顆牙齒斷裂、咽喉損傷,甚至鼻部也遭木棍用力插 入深至右眼眶骨,被害人生前承受痛楚難以想像,而被告在 知道自己做錯事的當下,竟沒有選擇救護被害人,反而打壞 被害人的手機,且將被害人從5公尺高的橋上推落,斷絕被 害人生存的機會,造成被害人曝屍荒野的慘狀,足見被告犯 案手段殘忍,侵害生命法益的情節重大,被害人家庭因此破 碎,永遠無法團圓,造成家屬心中難以癒合的傷痛。  ㈢被告沒有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的前科,且在員警調查的前階 段主動投案,並承認部分犯罪事實,有助於員警釐清事實發 現真相,節省司法資源。  ㈣但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對於部分犯罪情節仍加以否認, 聲稱也有受到被害人一定程度的攻擊,但觀察被告的診斷證 明書與傷勢照片,被告與被害人傷勢天差地別,被告不僅受 傷部位甚少,程度也屬輕微,又稱將被害人拖行推落橋下是 要延緩被報復的時間,這些理由在一般人眼中均屬離譜,可 見被告想試圖合理化自己的行為,藉此減輕應負擔的責任, 且在審理程序前,沒有任何行為對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雙 方也沒達成和解。  ㈤最後,國民法官法庭參考被告所陳述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 七、沒收:   扣案的木棍1支是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的犯行所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偵查起訴,檢察官董和平、李佳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事實及法律部分 一、被告 ⑴林奕銘113年2月7日、113年2月19日(一)、(二)警詢筆錄;113年2月19日、113年2月20日偵查筆錄 二、證人 ⑴謝育林113年2月17日偵查筆錄 ⑵李惠珠113年2月17日偵查筆錄;113年12月2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⑶謝家敏113年4月2日偵查筆錄;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⑷林碧桂113年4月2日偵查筆錄 ⑸法醫潘至信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現場周遭監視器勘察結果 ⑵被告林奕銘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 ⑶被告林奕銘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⑸證人謝家敏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被害人謝英俊112年7月薪資單 ⑹被告林奕銘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13年2月21日) ⑻現場勘查採證照片 ⑼被害人謝英俊之健保及勞保查詢資料 ⑽林宇娜113年2月16日查訪表 ⑾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⒂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5日鑑定書 ⒄刑案現場示意圖 ⒅113年2月19、20日新化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及補充照片 ⒆被告林奕銘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資料 ⒇113年6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新化分局相驗照片(二)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300221190號函文及所附照片 被告林奕銘113年2月19日刑事委任書 當庭勘驗扣案之棍子、安全帽、安全帽罩及零件 林奕銘殺人案現場模擬光碟①(檔案名稱「00499.MTS」) 林奕銘殺人案現場模擬光碟②(檔案名稱「00505.MTS」、「00504.MTS」) 量刑部分 一、證人 ⑴謝育林113年2月16日警詢筆錄;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21日、113年4月2日偵查筆錄;11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⑵李惠珠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21日偵查筆錄 ⑶謝家敏113年2月21日、113年4月2日偵查筆錄;11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⑷李彥賢11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被害人謝英俊個人資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 ⑵被害人及其家屬合照9張 ⑶被害人女兒謝家敏、兒子謝育林113年8月2日訪談紀錄 ⑷謝育林報案紀錄 ⑸被告與被害人的簡訊連絡紀錄 ⑹養雞場監視器影像 ⑺被告林奕銘個人戶籍資料、個人資料查詢 ⑻被告林奕銘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附件二、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事實及法律部分 一、被告 ⑴林奕銘113年2月7日、113年2月19日警詢筆錄 二、證人 ⑴林碧桂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⑵林宇娜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300221190號函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⑶謝英俊於112年12月31日書立之切結書正本 ⑷被告手機內留存與謝英俊之簡訊紀錄 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⑹現場監視器畫面 ⑺木棍、安全帽照片 ⑻被告於113年2月9日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⑼頂店橋西北側護欄缺口之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 ⑽慈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屏縣慈字第1130090122號函檢附之洸和牧場防檢署死亡畜禽化製流向查核管制系統明細 量刑部分 一、被告 ⑴林奕銘113年2月19日警詢筆錄 二、證人 ⑴林宇娜11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被告自104年至112年之捐款紀錄

2024-12-06

TNDM-113-國審重訴-4-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林瑋承」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圖檔電磁紀錄壹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收款證明之收款人欄、姓名欄之偽造「林瑋承」署押貳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亦凱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之單一意思決 定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供自己不法使用及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偽造林 瑋承國民身分證詐欺告訴人程淑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 財物,並衡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嗣後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給付調解金額55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 偵移調字第481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匯款單據截圖各1 份附卷可稽(詳見調院偵卷第2、5、6頁),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偽造「林瑋承」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圖檔電磁紀錄,雖未 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且持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收款證明之收款人欄、姓名欄之偽造「林瑋承」署押2枚均為 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所 偽造之收款證明2張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所 有,且上開文書本身核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施用詐術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被告82萬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未直接返還原物,然被告已按照調解 內容賠償告訴人55萬元,業如前述,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 虞,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 故此部分無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02號   被   告 鄭亦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亦凱自行去電聯繫程淑蓮,獲悉程淑蓮有意出售其所有 之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罈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 便利超商(保華門市),向程淑蓮自稱為「林瑋承」會計師 對之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所有之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罈,然須 先提供現金作帳陳報國稅局,待作帳完畢便即歸還云云,且 為取信於程淑蓮,乃向程淑蓮出示渠事先以電腦修圖軟體偽 造「林瑋承」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並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傳送至程淑蓮所持用之手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戶役政管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致程淑蓮 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遂聽從鄭亦凱之建議,於113年1月17 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量販店蘆洲 店,以其信用卡刷付購買總計新臺幣(下同)94萬元之家電 商品,而藉此向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 換取現金82萬元,並當場將該筆現金交付鄭亦凱,鄭亦凱則 於詐欺得手後,再自行以「林瑋承」名義出具偽造之「收款 證明」交付程淑蓮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林瑋承。嗣因程淑 蓮多次向鄭亦凱要求簽約未果,鄭亦凱亦藉故拖延不願返還 上開現金,程淑蓮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警即趁鄭亦凱於11 3年1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再次與程淑蓮在上開超商內見 面,欲提供「買賣服務合約書」予程淑蓮簽立時,當場以現 行犯將鄭亦凱予以逮捕,始悉全情。 二、案經程淑蓮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亦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程淑蓮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含勘察照片)、收款證明書照片、 買賣服務合約書、查獲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 錄、偽造之「林瑋承」國民身分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360253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戶役政查詢結果(資料不存在)在卷可 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戶籍 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NDM-113-簡-3627-20241206-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之妹,相對人 前於民國103年3月9日經本院以102年監宣字第417號裁定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兩造之父林○○為輔助人,原輔 助人業於113年9月29日死亡,為此爰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為 輔助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 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 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 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 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 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 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所準用,此觀民法第 1113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17 號事件全卷卷宗核對無誤,已非無據。又聲請人已到庭陳明 : 我是相對人的姐姐,我要聲請改任她的輔助人,因為爸 爸過世了,她現在去明德國小上班,她跟弟弟、媽媽住在關 渡,她的生活可以自理,他們都同意我擔任輔助人,家裡人 都知道這件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頁筆錄),而依卷附之 同意書所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母親即利害關係人丁 ○○、兄弟姊妹即聲請人甲○○、利害關係人林○○、乙○○等人, 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卷第23頁) ,且相對人本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本院卷 第19頁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全體最 近親屬所推舉之人選,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06

SLDV-113-輔宣-94-20241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補充「113年度執更字 第290號,民國113年6月28日免予執行」;編號4備註欄並補 充「113年度執再字第60號」;編號5罪名欄更正為「妨害秩 序」),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 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 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 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本件 所定應執行之刑時依法扣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兩罰之問 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田勲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 件為編號5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 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 在卷可稽,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 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 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即112年5月15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4所示之 罪雖分別於112年11月6日及113年5月6日已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 與餘罪定應執行刑。 (二)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 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 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有期徒刑1年5月 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本案受刑人所犯編號2、3所示之 罪均為妨害自由案件,罪質相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 為毀損案件、附表編號4、5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秩序案件,罪質均不相同,並權衡附表所示各罪行 為態樣、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動機目的,考量 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ILDM-113-聲-640-20241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建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建凱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3備註欄補充「113年度執緝 字第390號」;編號2備註欄補充「113年度執緝字第388號」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 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方建凱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 案件為編號3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63 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 決在卷可稽,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 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 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1月10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 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曾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 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 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有期徒刑1年3月 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本案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3所示之 罪罪質均不相同,並權衡附表所示各罪行為態樣、犯罪情 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動機目的,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 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ILDM-113-聲-665-20241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唯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唯佑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唯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更正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民國11 3年7月2日」)、附表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 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 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 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 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附表二部分 1、受刑人連唯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罰金刑,均已確定在案,又如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13 年5月6日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案件中之最 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1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234號判決之案件,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是聲請人就受刑人 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2、又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罪名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二備 註欄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 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 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 加計之總和範圍即罰金新臺幣18萬元內定應執行刑。本院權 衡附表二所示各罪案件手段、情節相似,罪質相同,兼衡所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動機目的,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等,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 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附表一部分: 1、依卷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 事實,最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1943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之犯罪事實,最後由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 1號判決,則受刑人就附表一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按諸首開說明,自應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方屬適法。 2、綜上,聲請人就附表一部分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 諸前開之規定,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ILDM-113-聲-64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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