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前置調解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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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俊男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 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 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 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妻前於民國91年間原經營小 吃攤生意,因友人邀約投資經營工廠故向金融機構貸款,孰 料投資事業倒閉,聲請人為負擔貸款利息、扶養二名未成年 子女,期間又經歷與前妻離婚,負擔沉重。嗣又因罹患慢性 疾病、精神官能症,有睡眠障礙及酗酒問題,致聲請人勞動 力減弱,無法穩定正常獲取勞力所得,僅依賴打零工維生, 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足證本件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2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並於113年1月2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未出 席調解程序,然具狀表示:「前與聲請人代理人確認,聲 請人收入有限,無力協商還款,欲聲請清算。本案請求調 解不成立」等語,並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45萬2,766 元。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部分: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陳報債權額截至112年11月22日,尚有109 年3月份斷續至112年8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合計2萬0,236 元;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 邦)陳報截至112年9月11日之債權總額為39萬7,141元;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 陳報截至112年9月11日之債權總額為122萬4,661元;債權 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陳報計至112 年9月11日之債權總額為192萬9,816元。是聲請人所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602萬4,620元列計(計 算式: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額:2,452,766元+勞保局20 ,236元+摩根聯邦397,141元+台灣金聯1,224,661元+良京 實業1,929,816元=6,024,620元)。而本件調解程序因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2日調解筆錄、112年司消債 調星消字第78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7號卷「下稱調解卷」),經本院核 閱無誤。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 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 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 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調閱其 110至111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 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新 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三筆,現值金額分別為22 1萬1,143元、29萬8,308元、35萬9,340元(見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0號卷「下稱清算卷」第39頁)。另聲請人 名下有存於聯邦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95年1月11日 為3,100元、玉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94年9月16日為 3,000元、慶豐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94年9月15日為9, 528元,此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清算卷 第112、114、116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 為273萬3,610元(2,211,143元+298,308元+359,340元+3, 100元+3,000元+9,528元=2,733,610元)。   ⒉聲請人陳報清算前兩年期間之收入來源為打零工、兒子給 付之扶養費每月4,000元、疫情補助5萬元,共計50萬6,00 0元(見清算卷第87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所得函覆,聲請人於111年3月至8月期間,領有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每月500元,共計3,000元,此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589534 號函暨福利津貼一覽表可參(見清算卷第75至77頁)。另 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因罹 患慢性疾病、精神官能症,有睡眠障礙及酗酒問題,致勞 動力減弱,僅依賴打零工之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5,000元, 固據提出收入切結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書為證(見 調解卷聲證6),惟查,依上開診斷書聲請人經診斷為重 鬱症、酒精性脂肪肝、其他高血脂症、酒精依賴(見清算 卷第93頁),然醫囑並未載明上開病症就聲請人工作能力 減損之關聯性,且聲請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顯低於我國勞 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佐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聲請人之健康狀態,足徵此為聲請人個人主觀上之 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聲請 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 債務。本院審酌原告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 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所於110至112 年度所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勞力可換得之薪資 作為其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清算程序之濫用。是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之 薪資收入共計61萬0,200元(計算式如附表),併加計111 年3月至8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3,000元、疫情補 助5萬元、兒子給付之扶養費4,000元/月,兩年共計9萬6, 000元則聲請人清算前兩年之收入數額總計75萬9,200元( 計算式:610,200元+3,000元+50,000元+96,000元=759,20 0元)即每月3萬1,633元。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 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總計45萬6,000元(見調解卷財 產即收入狀況說明書)即每月1萬9,000元,未逾新北市11 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 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 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 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 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50歲,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8年8 月)為止,仍有約15年之可工作期間,惟依目前其每月之 可處分所得3萬1,633元,扣除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 萬9,000元後,固尚餘1萬2,633元,然聲請人之總債務額 為602萬4,620元,扣除聲請人之資產273萬3,610元,而以 每月償還1萬2,633元計算,聲請人至少仍須22年方能將債 務清償完畢(計算式:「6,024,620元-2,733,610元」÷12 ,633元÷12月≒21.7年),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 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 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 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 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期間 基本工資 (元,新臺幣) 期間收入 (元,新臺幣) 110年9月至12月 24,000/月 96,000 111年 25,250/月 303,000 112年1月至8月 26,400/月 211,200 總計 610,200

2024-10-30

PCDV-113-消債清-10-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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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淽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2條立法理由,司法院原提案說明:「更生程序係以債 務人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故應要求債務人將來須有一定 收入之望,例如:固定薪資或報酬之繼續性收入,或雖無固 定性,惟仍有持續性收入之望者,始適合利用更生程序。」 惟查行政院建議條文修正之說明:「由於更生之基本精神係 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之協議,因此無須限制將來有繼續性 或反覆性收入之望之債務人始得申請更生,爰建議刪除第一 項所定將來有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之文字」。因此,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如果當時是依照司法 院提出之草案,原規定債務人應有固定收入,方可向法院聲 請更生;惟立法院審議時,認為債務人如有資產,具還款能 力,即使無固定收入,應無限制其不得聲請更生之必要,而 將條文中固定收入刪除。故從立法者所明確表達之意旨觀之 ,聲請更生,並不以債務人具固定還款能力為要件。另雖然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更生方案應記載三 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及6至8年之清償期,但 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8條第1項的規定,也可由 第三人作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或提供擔保或共同負擔債務, 依第74條第1項規定該更生條件亦有執行力。因此,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仍有成立更生方案之可能,故聲請更生時, 不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資產或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為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丈夫及家人債務作保,然2年前 丈夫因精神疾病自殺過世,家人亦因遲繳貸款,其等之債務 均轉嫁至聲請人身上,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兒 子因罹患生殖系統畸形,歷經多次手術,花費甚鉅,聲請人   目前收入不足以支付自己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更無 力負擔龐大之債務,故於113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 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或職業 工會,且查無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 明,則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113年4月2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 6月1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 36號卷宗查明無誤。又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 欠之債務總額,其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 無不合。  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111年4月至113年3月),於111年4 月至112年7月任職於中埔鄉農會,此段期間領有薪資收入67 萬182元;112年8月至113年3月任職於沐夏朵冰菓室,此段 期間領有薪資收入19萬575元(缺113年3月薪資明細),於112 年4月起至113年1月領有行政院補助共計3萬7,840元;111年 12月20日領有農業部農糧署1萬元,總計90萬8,597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沐夏朵冰菓室薪 資袋、111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埔鄉 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為憑(調解卷第61至62、63、6 5、71頁、更生卷第265、285至293、523頁),並有中埔鄉農 會函覆本院之聲請人收入明細表在卷可參(更生卷第131頁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穩定就職於沐夏朵冰菓室,依其薪 資明細袋記載,其112年8月至113年7月薪資共30萬1,111元 ,爰以平均每月收入2萬5,093元(計算式:25,093元÷12個月 =25,0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核算聲請人償 債能力之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更生卷第516 頁),經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相符,自可憑採。  ㈤聲請人主張因丈夫往生,其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林○丞(107年 生,現年6歲)、林○萱(108年生,現年5歲),每月合計支出 扶養費用3萬4,152元(更生卷第516頁),有其所提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佐(調解卷第39、41頁)。經查,林○丞、林○萱每月 分別領有特境子女生活津貼,自113年起每月為2,747元,有 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政 府113年7月3日府授社救助字第1130166373號函在卷可參(更 生卷第125、179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應 負擔林○丞、林○萱之扶養費合計為28,658元【計算式:(17, 076元×2人)-(2,747元×2人)=28,658元】,逾此部分,應予 剔除。基上,縱暫不考量聲請人所稱其尚有母親扶養費之支 出,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093元,扣除自己及2名未成年 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4萬5,734元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 式:25,093元-17,076元-28,658元=-20,641元)。  ㈥另觀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銀行帳 戶存摺暨內頁影本所示(調解卷第73頁、更生卷第267至295 、297至309、311至315、541、543至559、561至567、569至 603、605至667、669至685頁),中華郵政餘額0元、中國信 託銀行餘額0元、渣打銀行餘額32元、聯邦銀行餘額0元、玉 山銀行餘額585元、將來銀行餘額0元、中埔鄉農會41元,聲 請人名下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號為000-0000 號,下稱A車)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各1 輛,其中A車經本院查詢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牌照狀態為停用 報停(更生卷第503頁),又B車之殘值依本院查詢二手車價網 站資料(更生卷第353至356頁)計算之平均價格為4萬1,900元 【計算式:(27,999元+55,800元)÷2=41,899.5元】,縱將 聲請人之存款658元、B車殘值4萬1,900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債權金額仍有402萬3,237元,且前開債務仍持續發生高額 循環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以聲請人有限之 財產,難認足供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 四、本院綜合上情,聲請人客觀上既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新臺幣)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4,291元 500元 更生卷第253頁 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9,382元 900元 更生卷第145頁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5,637元 500元 更生卷第257頁 0 2萬7,329元 754元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9,171元 0元 更生卷第135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萬7,175元 2,677元 更生卷第149頁 0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5萬3,143元 1,800元 更生卷第199頁 0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3萬538元 6萬3,967元 更生卷第177頁 0 85萬644元 6,748元 更生卷第181頁 00 60萬6,016元 4,682元 更生卷第489頁 0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2萬5,644元 1,000元 更生卷第529頁 00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8萬6,903元 500元 更生卷第233頁 00 創鉅有限合夥 3萬3,697元 0元 更生卷第237頁 00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8萬6,278元 2,100元 更生卷第219頁 00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2萬2,686元 4,133元 更生卷第453頁 合計(新臺幣) 397萬8,534元 9萬261元 406萬8,795元

2024-10-29

MLDV-113-消債更-43-20241029-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沛岑即謝旗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沛岑即謝旗雯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約新臺幣(下同)2,578,09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 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120號),惟聲請人因罹患癌症,目前無業,無法與 債權人達成調解,請求聲請清算,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債 務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61頁)。 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 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據此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120號受理後,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與最 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調字卷第19- 24、27-32、161頁)。又聲請人積欠: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56,699元、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5,8 19元、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699元、⑷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1,652元、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4,751元、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93, 218元、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3,468元、⑻中信銀行 2,077,020元、⑼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16,922元 、⑽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53,785元、⑾新加坡商艾星國際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7,721元、⑿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598元、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56,334元,有上開債權人之陳 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9-24頁;本院卷第7 1-165、209-241頁)。另聲請人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7,68 9元部分,為優先債權,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是聲請人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6,921,686元 ,未逾1,200萬元,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兼職腳底按摩工作,每月薪資約15,000元至22, 000元,應認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以18,500元【計算式:(15, 000元+22,000元)÷2=18,500元】計算為宜,且未領取相關 社會福利補助津貼,並提出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調字卷第 39-41頁;本院卷第91-95頁),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269頁)。此外,審酌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得聲請人有土地20筆,現值共2, 160,362元,另聲請人雖自陳曾於112年4月領取政府補助金6 ,000元、111年4月11日○○人壽身故保險金18,000元、111年7 月29日○○人壽安寧照顧金40,000元、112年3月1日富邦人壽 門診看護金5,000元、112年8月1日○○人壽安寧照顧金40,000 元,然考量上開不定額之津貼、急難救助金或保險金核屬急 難救助性質或不定時之給付,尚非聲請人固定可取得之扶助 或給與,又聲請人表示其另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7,00 0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3,955元,惟參酌該2筆人壽 保單均未屆滿繳費期限,上開補助及保險皆不應列入聲請人 固定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18,5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 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未逾上開數額, 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㈣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負擔支出子女○○○(000年00月00日生 )之扶養費,每月需支出8,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117頁)。經查,○○○尚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且未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本院卷第269頁)。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用8,000元,未逾上開臺 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其他 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 8,53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扶養費8,000元,尚 屬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支出應為8,000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18,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及子女扶養費8,000元後,已無餘額可資運用( 計算式:18,500元-17,076元-8,000元=-6,576元)。又聲請 人名下雖有20筆土地,然其中6筆土地與他人公同共有,審 酌上開土地目前為聲請人與他人所公同共有,並非其個人可 自由決定處分與否,亦無聲請人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 ,復無證據證明公同共有人全體業已同意處分系爭土地,及 同意聲請人於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出賣後,分得若干比例之 價金,自難遽認聲請人得以上開土地所賣得價金於短期內完 全清償債務。其餘14筆土地雖為聲請人所有,然該等土地現 值低微,縱全數賣出亦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以,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 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28

TNDV-113-消債清-49-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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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宏淵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宏淵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 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每月收入25,000元,支出17,076元 ,不能清償債務。伊願以每月5,000元清償債務。伊前向鈞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 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證(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 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國中,每月工作薪資約為25,000元, 有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調解 卷第34頁),堪認為真正。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 情形下,本院爰暫以每月25,0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 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7,076元計算,揆諸 上開說明,應屬可採。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僅 餘7,924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 積欠之債務總額,計算至113年1月15日止,負債總額至少為 3,601,60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6,02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3,228元、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9,549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592,777元,永豐銀行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之840,031 元計之,調解卷第63頁至第97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需逾37年(計算式:3,601,605元÷7,924元÷12=37.8) 始能清償完畢,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 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故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 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25

HLDV-113-消債更-45-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家旗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謝尚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家旗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 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 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 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 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 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等債務總額 199,060元,因聲請人現在監執行,執行期滿日期為民國130 年,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 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現每月領有勞作金3,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000元 ,雖有餘額,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 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每月可提出5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 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5月3 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7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勞作金約3,500元乙節,雖經其陳報在卷 (見本院卷第99頁),惟本院向法務部○○○○○○○函詢結果, 聲請人自110年1月至113年7月15日止,勞作金金額共計為16 7,835元,此有法務部○○○○○○○113年8月8日彰監戒決字第113 00042400號函檢附之勞作金分戶卡可參(見本院卷第77-83 頁),以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勞作金收入應為3,903元 (計算式:167,835元÷43月=3,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聲請人係於107年9月20日入監,應執行刑期為22年10月, 業據聲請人以書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且其名下 並無其他財產乙節,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第67-73頁),堪認聲請人除上開勞作金收 入,並無其他薪資收入。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3,000元乙節,核與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 10705003180號函建議之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標準為3,0 00元相符,其上開主張應係可採。循此,聲請人每月應有餘 額903元(計算式:3,903元-3,000元=903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對債權人安泰銀行負有本金債務107,894元、 利息債務162,537元,及對債權人謝尚崴負有本金債務91,16 6元及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 務(算至113年10月25日為19,232元)(見本院卷第123-130 頁、第113-116頁),依聲請人上開勞作金餘額,需費時35. 14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07,894元+162,537元+91,1 66元+19,232元)÷903元÷12月≒35.14年】。堪認依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並考量聲請人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30年4月13日,出獄後尚須 相當期間重新適應社會生活,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上開債務有持續不能 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勞作金 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4-10-25

CHDV-113-消債更-184-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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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政峯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政峯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政峯現任職於原誠環 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原誠環保公司),自民國111年5月22 日起迄今之薪資總額約為624,32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 下尚有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保險公司 )之保單1紙,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602,839元,均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 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 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以本金12 6萬元列計債權、分180期、利率0%、月繳7,000元」之還款 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 行銷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之債務 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 用17,076元、扶養母親謝莊愛玉之費用3,000元後,實已無 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 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113年7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 債務人尚有積欠萬榮行銷公司、良京公司、元大資管公司之 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 之「以本金126萬元列計債權、分180期、利率0%、月繳7,00 0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 年9月4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02號卷宗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 查明無訛(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 立。 ㈡又因債務人雖有積欠元大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 調解協商之範圍,惟該公司於調解程序所陳報之債權金額為 619,638元,是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 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計算,則債務 人就此部分債務每月需支付之金額至少約為3,442元。  ㈢至萬榮行銷公司、良京公司之債權部分,本院審酌萬榮行銷 公司、良京公司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6項 所稱之金融機構,且萬榮行銷公司、良京公司已於112、113 年間開始對債務人之薪資進行強制扣薪,是萬榮行銷公司、 良京公司若繼續或聲請強制執行,並不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 立,致萬榮行銷公司、良京公司對債務人強制扣薪之部分仍 會繼續進行(詳如下述),故萬榮行銷公司、良京公司既已 對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為強制扣薪,則不應再將萬榮行銷公 司、良京公司之債權納入還款方案進行重複扣除。  ㈣基此,連同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所願提供債務人之最優 惠債務清償方案併計,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 10,442元(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7,000元+元大資管公司 部分3,442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原誠環保公司,自111年5月22日起迄 今之薪資總額約為624,320元等語,並提出原誠環保公司在 職證明書、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自113年1 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員工薪資條為證,惟依前開員工薪資條 所示,債務人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向原誠環保公司借 支之金額、法院強制扣薪之金額、實領薪資數額分別詳如附 表所示,然因員工借支之金額仍為債務人實際受有之薪資利 益,是此部分應還原並計入其受領薪資範疇。又債務人之全 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於債務人薪資遭法院 強制扣款之情形下,雖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始能 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惟因萬榮行銷公司、良 京公司大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6項所 稱之金融機構,通常未參與前置調解協商程序,而無法將債 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納入前置調解協商範圍,且萬榮行銷公司 、良京公司若繼續或聲請強制執行,並不視為協商或調解不 成立,致萬榮行銷公司、良京公司對債務人強制扣薪之部分 仍會繼續進行,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4898號執行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55641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證,是以,本件計算債務人 之薪資收入應將債務人於萬榮行銷公司、良京公司無法納入 協商之情形而經其進行強制扣薪之部分予以扣除,始符合公 平原則。基此,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於扣除法院強制 扣薪金額後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5,744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所示),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602,83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國寶人壽保 險公司之保單1紙,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國寶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執行命令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02號卷 宗、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勞、健保資料、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表等後,互核相符,堪認債 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5,744元,需扶養母親 謝莊愛玉,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 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 務人之母親謝莊愛玉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謝莊愛玉扶養費用為3, 000元,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其扶養義務人4人共同分擔後之每 月4,269元,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5, 744元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扶養母親謝莊愛玉費 用3,000元後,僅餘5,668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 行及元大資管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 即每月應償還約10,44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至債務人名下之保 單,係屬傷害健康保險契約,並非儲蓄型保單(無保單價值 ),自無法計入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範圍,附此敘明 。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 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債務人謝政峯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薪資明細 薪資時間 借支金額 強制扣薪金額 實領薪資 113年1月 8,000元 5,354元 17,613元 113年2月 8,000元 5,354元 17,613元 113年3月 8,000元 5,354元 17,123元 113年4月 8,000元 5,354元 17,123元 113年5月 8,000元 5,354元 17,893元 113年6月 8,000元 5,354元 17,695元 113年7月 8,000元 5,354元 17,195元 113年8月 8,000元 5,354元 19,695元 合計 64,000元 42,832元 141,950元 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平均月薪: (64,000元+141,950元)/8月=25,744元

2024-10-25

TNDV-113-消債更-478-20241025-2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薇婷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薇婷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2,633,616元,前因聲請人 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未成立調解。又聲 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機車各一台,現擔任清潔隊員, 每月收入約36,000元,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及扶養費20,0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聲請人五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 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 8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任職於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每月收入為60,005元( 計算式:聲請人年收入720,057元12月=60,005元,卷119頁 );聲請人名下雖有金融機構帳戶餘額,惟總計僅有新臺幣 727元及美幣0.68美元(包含花蓮二信存摺206元、花蓮二信 存摺95元、郵政存摺98元、台新銀行存摺6元、壽豐鄉農會 存摺7元、土地銀行存摺62元、臺灣銀行存摺93元、花蓮一 信存摺61元、永豐銀行存摺99元、中信銀行外幣存摺美幣0. 55美元、玉山銀行外幣存摺美幣0.13美元;卷155-160頁、1 61-164頁、165-174頁、175-176頁、177-183頁、185-183頁 、189-191頁、193-196頁、211-216頁、134-137頁、209-21 0頁),不足千元;聲請人名下有201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 -0000國瑞牌汽車,價值有限,及200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 -000山葉普通重型機車(卷35頁、115頁),已無殘值。另 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卷83-93頁)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以 自己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因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故 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21-25頁)表明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未逾上開數額,尚屬合理。另聲 請人主張其須負擔二名已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10,000元 ,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二名子女,該二名子女 雖已成年,惟仍在學,有其等戶籍謄本(卷17-20頁)及學 生證影本(卷219-221頁)可憑,認其等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惟聲請人並未說明何以支付其等之扶養費應逾每月各8,53 8元(17,076元÷2),故聲請人扶養其二名子女之扶養費, 應各為每月8,538元,共17,076元(8,538元×2)。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60,005元扣除其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1 7,076元及扶養費17,076元,每月尚餘25,853元可作為清償 債務之用。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卷29-33頁 、95-105頁、107-109頁、223-227頁,消債調卷73頁、69頁 ),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27,976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653元、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35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63,41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82,286元,債務總額 至少為2,426,681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5,853元清償債務, 須逾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426,681元÷25,853元÷12 年=7.8年)。參諸聲請人為68年生(卷15頁),年齡為45歲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0年,聲請人至其退休 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 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 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 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衡量聲請人之謀生能力、其收入之多 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 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 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25

HLDV-113-消債更-52-20241025-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徐玉如 代 理 人 王昱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玉如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民國94年經營事業不善而積欠 債務,98年間曾與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惟因當時收入無力負 擔協商方案而不成立,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21,65 8元,目前於妹夫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月薪25,000元,並扶 養照顧女兒,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在案,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進行協商,雖提供聲請人72期,月付8,574元之還 款方案,然聲請人當時月收入23,000元扣除支出19,851元後 之餘額已無法負擔還款方案,債權人遂於98年6月1日通報協 商不成立,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 ,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 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 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其名下並無恆產,負有債務 總金額3,621,658元,受僱虹康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行政人 員乙職,每月薪資25,000元等情,有收入切結書、公司開立 之在職證明等在卷可稽,參以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堪信聲請人負債、無恆產及每月收入為真; 另聲請人表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680元,及分攤1名 未成年女兒扶養費9,840元,總共29,520元,不足部分由娘 家協助支應,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   ㈢準此,本院於衡酌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及其被請求清償之 債務總額等情,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 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   ㈣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4

PCDV-113-消債清-68-20241024-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蘇潔祥 代 理 人 劉哲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潔祥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70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且罹患重度憂鬱症,無法工作,每月僅有國民老年 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5,074元,不足以維持最低基本生 活,目前僅能仰賴親友接濟,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8號卷 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 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聲 請人陳明其現無工作,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 消債更卷第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復聲請人並無 申領相關社會救助(見消債清卷第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復聲請人近5年迄至民國113年8月21日止,僅有自108年 9月(聲請人年滿65歲當月)起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係於各給付月份之次月底,匯入聲請人依國民年 金法第55條規定開立之郵局年金專戶,每月核付約5,457元 ,目前續領中(見消債清卷第18至1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現無工作收入,加計聲請人陳報之每月領有老年年金約5,45 7元、社宅租金補貼每月4,800元,合計每月有10,257元(計 算式:0元+5,457元+4,800元=10,257元)之收入,是暫核以 10,257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用為租金及管理費21,796元、水費91元(計算式 :548元÷3月=91元)、電費520元(計算式:2,078元÷4月=5 20元)、伙食費6,083元(計算式:146,000元÷24月=6,0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5日支出 醫療費13,712元,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支出合計685,442元 ,平均每月支出28,560元(計算式:685,442元÷24月=28,56 0元,見司消債調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開支出 已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 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 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 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 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 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 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 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680元 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10,25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680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 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24

PCDV-113-消債清-167-20241024-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梁美娟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梁美娟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支付個人生活費、女兒就讀大 學之費用,遂向各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進而以債養債 ,無力清償,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1號 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 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 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 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聲 請人陳明其現打零工維生,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8,0 00元,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11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經該局分別函復聲請人並無申領相關社會救助、各項 勞工保險津貼及補助(見消債清卷第88、91頁),據此,關 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18,000元 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9,000元、電話費2,000元、水費199 元、電費2,281元、瓦斯費211元、租金8,000元、機車停車 費200元、醫療費580元、會費及勞健保費1,051元,合計23, 522元(見司消債調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債清卷 第57至58頁),上開支出已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 並非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 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 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 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 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 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 ,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 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 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聲請人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68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1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680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 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24

PCDV-113-消債清-69-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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