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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江逸泓 相 對 人 陳啓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0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8月1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 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 13年8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 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任職於訴外人宏明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明公司),擔任董事長(即相對人)特助一職。 抗告人於113年7月間向相對人借款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 務),雙方未約定借款利息,且言明自113年9月起按月分期 清償1萬元。惟相對人於113年8月1日突然要求抗告人離職, 並簽發本票,抗告人始簽發未填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宏明 公司原承諾於113年8月5日給付抗告人113年7月薪資5萬6,45 2元,卻遭相對人逕自扣抵系爭借款債務,扣抵後,抗告人 應自114年2月起始負分期清償責任。原裁定逕以全部債權額 准許相對人之本票裁定,並命抗告人給付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遲延利息,容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 卷第3頁)為證,並經原審核對與系爭本票原本無訛,則原 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係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 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有發票人即抗告人名義之簽 名,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抗辯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且其已清償5萬元, 應自114年2月起始負分期清償責任等各節,均屬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債務存否、清償期是否屆至等實體爭執事項,揆 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 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 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30

TYDV-113-抗-210-202411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0號 原 告 徐清龍 被 告 朱景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22日 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 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7月6日前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系爭中信銀帳戶資料之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 佯以邀請投資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3 日上午8時43分,匯款60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 詐欺集團轉匯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財產上損害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4291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 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證(見上開偵字卷第15 3頁),並有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於上開偵查 卷可佐(見該卷第238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 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 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 ,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 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63年 出生,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 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 預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中信銀帳戶之 款項如經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依上開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所受損害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9

TYDV-113-訴-2160-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怡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06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成立債務前置協商,後因失 業無收入而毀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由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係先後任職於韋泰城企業社、萬事達 開發有限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宸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宸大公司)、新加坡商立福人事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米爾後勤有限公司(下稱米爾公司)(見本院 卷第40至45頁),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 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於106年間向渣打銀行 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各無擔保債權之金融機構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約定分144期,年利率5.5%,月付8,270元,自10 6年11月開始履約,嗣於112年6月起因未還款而通報毀諾等 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渣打銀行陳 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09頁),應可採信。是以 ,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 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陳稱其母親111年間接受手術後身體狀況不良,醫療 開銷日益增加,嗣又因失智無法自理生活,聲請人需長期請 假照顧母親,112年5月聲請人母親過世後,聲請人原有之憂 鬱症日趨嚴重,收入遽減,加上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終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等語。查聲請人母親於111年3 月4日接受開顱併腦瘤切除手術,於111年4月8日出院,經醫 囑需門診持續追蹤,嗣於112年1月26日經評估因失智無法自 理需全日照護,於112年5月27日因復發性腦瘤、新冠肺炎過 世,而聲請人自110年10月起即因憂鬱症、焦慮症,定期至 身心診所就診,其112年5月薪資所得為3萬3,624元,112年6 至9月每月薪資所得均未達2萬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母親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母親 除戶謄本及薪資所得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 ,核與聲請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 人母親罹患重大疾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聲請人每月須負 擔之扶養費勢必大幅增加,加上聲請人本身有憂鬱症、焦慮 症,突逢親人離世,工作狀況受影響非難想像,因此,聲請 人確實因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增加及收入減少,而有無法繼續 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揆諸前開論述,聲請人於 此情況下毀諾,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 信。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8月29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5萬2,314元 (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渣打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24萬 3,942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萬960元(見本院卷第113至122頁)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0萬8, 486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乙○(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7萬5,505元(見本院卷第125至 129頁),以上合計為211萬1,207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臺北地院北院英113司執地字第206 35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5、44頁、第85至87頁),顯示 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機車1台(分別於95、103年出廠) 、南山人壽保單1份;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於 加油站上班(仙林有限公司),並提出113年1月至8月薪資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經核算其平均每月薪資為 2萬9,365元【計算式:(27,421+32,058+27,359+30,924+28 ,548+28,585+30,195+29,829)÷8=29,365】,故本院暫以2 萬9,365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299元(包含租金 6,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1,399元、交通費600 元、三餐費用9,000元、生活雜支1,3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所稱 之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不含勞保費)1萬9,299元,顯逾桃園 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聲請人既已聲 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而其所列之膳食費、電信費均有過 高之情形,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及相關資料,以證其有需較 高費用之情形及必要,是認上開費用均應予酌減,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含勞保費)仍應以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較為妥適,是 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  3.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未成年子女(00年0月生)扶養費8 ,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 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至46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 主張之上開扶養費金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之扶養費計算標準,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7,172元(計算式:19,1 72+8,000=27,17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193 元(計算式:29,365-27,172=2,193),倘以每月所餘上開 金額清償債務,至少需8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11, 207÷2,193÷12≒80.2),而聲請人現年41歲(00年0月生,見 本院卷第36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4年,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 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 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373-202411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妹 相 對 人 李政彰 代 理 人 朱鏡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7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 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 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 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 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 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 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 法院自不能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劉以寧(劉以 寧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3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12年12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關於抗告人部分,屬有效之本票 而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12年12月2 4日,惟該日為週日,非抗告人營業日,相對人並未現實提 示系爭本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 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112年12月24日為星期日,乃抗告人之公 司休息日,相對人未於112年12月24日對其為付款之提示乙 情,業據其提出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並聲請傳 訊抗告人會計莊雯巧為證。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發函請 相對人就抗告內容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覆稱其係於112年1 2月24日「口頭」請求抗告人付款,有其陳述意見狀可佐( 見本院卷第31、32頁)。由此可見,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 前,確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踐行付款之提示手續 ,則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有欠缺,自不 應准許。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 將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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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葉國增 相 對 人 古尚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546號民 事判決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就前開判決 提起上訴,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願供擔保,請准於前開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執行程序亦 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得根據法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前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546號民事簡易 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30萬821元,及自民國1 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於113年5月1日 持上開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179號受理在案 ,尚未終結,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及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聲請人固對上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提起上訴非 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 ,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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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原 告 許端容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彭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振淵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感情融洽且同心協力為家庭生計打拼事業 、努力經營婚姻及家庭。詎料,民國111年5月31日凌晨4時 許,原告接獲桃園市楊梅區草湳派出所員警來電通知黃振淵 在其轄區內過世,原告強忍傷痛趕往派出所瞭解情況,卻從 員警口中得知是一位彭小姐(即被告)送黃振淵到醫院,相 驗程序中被告亦向檢察官坦承,黃振淵於111年5月30日晚間 至被告家中,兩人共處一室,深夜黃振淵表示心臟不適,由 被告送往醫院。嗣原告於整理遺物時,始知悉被告於110年 間即與黃振淵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甚至於110年6月間與 黃振淵一同進出旅館,拍攝被告只穿著內衣褲、手捧鮮花之 照片,且長期密集與黃振淵言語調情曖昧,又經常與黃振淵 各地出遊,拍攝數張彼此依偎、身體緊貼之親密合照,原告 同時面對枕邊人過世及背叛之雙重打擊,又需獨力扶養兩名 未成年子女,精神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後經診斷罹患重度 憂鬱症,自111年7月起長期服藥治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黃振淵原為同事關係,於110年底開始交往 ,並有發生性行為。111年5月30日黃振淵至伊住處休息,後 表示身體不適由伊送醫,對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 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 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 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 ,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其與黃振淵於10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被 告明知黃振淵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10年起與黃振淵交往, 並發生性行為;黃振淵於111年5月30日晚間至被告住處,兩 人共處一室,深夜黃振淵身體不適,由被告送醫,嗣黃振淵 於111年5月31日凌晨2時39分在楊梅天成醫院死亡,死因為 心因性休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及子女戶籍資 料(見限閱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 告私密照片及被告與黃振淵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出遊照片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辯稱係於110年底始與黃振淵交往云云,惟由附表所示被告 所不爭執之對話內容,被告至遲於110年5月間即與黃振淵發 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身體上之親密接觸,是被告在黃振 淵過世前,已與黃振淵維持至少1年之不正當往來,嚴重影 響原告與黃振淵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原告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甚明。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 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 參考。查原告於接獲黃振淵過世噩耗之同時,得知黃振淵與 被告間有不當男女私情,並在整理黃淵振遺物時,發現被告 與黃振淵已交往長達1年,其同時遭逢喪夫、枕邊人背叛之 人生至痛,心中之悲痛、震驚、沮喪不言可喻,並因此罹患 重度憂鬱症,有原告之健保健康存摺就醫紀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41頁),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堪以採信 。其次,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於外商公司擔任藝術總監, 每月所得30餘萬元;被告係碩士畢業,擔任人資工作,112 年所得總額125萬餘元等情,除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 1頁)外,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佐(附於個資卷),爰斟酌被告侵害行為之期 間、次數,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以6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61頁),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被告與黃振淵之Line對話內容   時 間 傳訊者     內   容   備 註 110年5月21日 黃振淵 我...真的越來越愛你 本院卷第23、25頁 被告 (回覆)超開心貼圖 黃振淵 疫情期間哪裡約會比較好呢? 被告 還沒下班,就想約會,你學學我~想約會也沒說出來吖 黃振淵 人無遠慮 被告 近憂~憂國憂民憂女友 黃振淵 憂女友?有女優? 你是女優 還是女友? 被告 我是~女優級女友 黃振淵 真的(愛心圖案) 很會 110年7月31日 被告 虧我今天出門還洗澡洗頭 本院卷第27頁 黃振淵 可惜了~ 被告 連抱抱、親親沒有 黃振淵 對啊 只有在車上牽手卻可以心很緊密 好久沒有這麼好 被告 對

2024-11-29

TYDV-113-訴-1226-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暨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江鴻山 訴訟代理人 郭志斌律師 被 告 黃敏誠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暨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月15日向被告購買桃園市○○區○ ○路○段00巷○○○○○地○○○號第5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無 限期之使用權,並於同日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 惟系爭車位於112年7月7日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予訴外人郭建禾, 並給付5萬7,000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 日止,按月給付郭建禾3,000元確定,嗣原告於112年10月2 日將系爭車位返還郭建禾,並依前案判決內容給付郭建禾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因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具有權 利瑕疵,致受有依前案判決履行之損害,爰依權利瑕疵擔保 、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購買系爭車位使用 權之買賣價金及給付郭建禾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9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000元,及 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00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位使用權讓渡書已載明買賣標的為「使用 權」,且被告尚有提供系爭車位所有權人林振統出具之使用 權證明書,是原告顯然知悉受讓者為使用權,而非所有權。 兩造簽訂之車位使用權讓渡書(下爭系爭讓渡書)第4條第2 項約定,係指被告保證系爭車位使用權係合法持有,且不會 「同時」將系爭車位使用權出售予他人,該約定效力不包括 車位所有權人移轉車位所有權之情形。嗣系爭車位雖經前案 判決命原告應將系爭車位返還郭建禾,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然此係源於系爭車位原所有權人林振統遭強制執 行,經郭建禾依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車位所有 權所致,並非被告「一物二賣」。本件買賣並未存在「瑕疵 」,亦無不符「債之本旨」之情,原告請求容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4、135、142頁):  ㈠兩造於96年1月15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 車位之使用權,原告並於同日給付價金55萬元予被告。  ㈡訴外人郭建禾主張其為系爭車位所有權人,向原告提起110年 度訴字第1032號民事訴訟,原告於該訴訟中聲請對被告告知 訴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為訴訟參加。  ㈢本院110年訴字第1032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車位返還郭建禾, 並應給付郭建禾5萬7,000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20日起至返還系 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郭建禾3,000元,並告確定在案。  ㈣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將系爭車位返還郭建禾,並依前案判決 給付郭建禾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 存在,民法第349條、第3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權利之 瑕疵,出賣人對之負擔保責任者,以買賣契約成立時業已存 在者為限,若於契約成立當時權利並無瑕疵,而嗣後權利始 有欠缺,則僅生債務不履行或危險負擔之問題,與權利瑕疵 擔保責任無關(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讓渡書名稱為「車位使用權讓渡書」,首段敘明「 立讓渡書人黃敏誠(以下簡稱甲方) 受讓人江鴻山(以下 簡稱乙方),雙方今為車位使用權讓渡事宜特立本約……」, 第4條第1項復約定「乙方(即原告)所承受之車位性質係使 用權並非共用部分之車位所有權,乙方已確實知悉並同意受 讓無誤。」等情,可見兩造間買賣標的為系爭車位使用權, 而非所有權,則系爭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權利瑕疵情形,自應 以該使用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是否欠缺為據,若於契約成立 當時權利並無瑕疵,嗣後權利始有欠缺,當無民法第349條 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系爭讓渡書簽立時,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為林振統, 系爭讓渡書並附有林振統於74年11月1日出具,同意訴外人 許榮源(被告之前手)使用系爭車位之滿庭芳大廈地下停車 場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系爭讓渡書簽立後,系爭車位均由原 告占有使用,無任何人對原告主張權利,迄至林振統債權人 就系爭車位聲請強制執行,由郭建禾依本院108年6月20日桃 院祥水107年度司執字第31711號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車位 所有權後,郭建禾始對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讓渡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2 號民事判決可佐,堪信為真正。準此,系爭讓渡書既附有當 時所有權人林振統出具之使用同意書,且在系爭車位所有權 轉讓予郭建禾前,不曾有他人對原告主張就系爭車位有使用 權存在,足見系爭讓渡書簽立時,被告確具有系爭車位之使 用權,原告於購得系爭車位使用權後,亦得基於占有連鎖之 法律關係,對原所有權人林振統主張合法占有權源。是被告 售予原告之車位使用權權利,確實存在並完整無缺,無權利 瑕疵之情形,原告於108年6月20日後未能合法使用系爭車位 ,係因系爭車位所有權事後異動,該使用權始因債權相對性 而不得對抗新所有權人,揆諸上開說明,該嗣後發生之權利 欠缺僅為債務不履行或危險負擔之問題,與權利瑕疵擔保責 任無關。 ⒊再者,系爭讓渡書第4條第2項所載「甲方保證本讓渡車位之 使用權係合法持有,並無一位二賣之情事,日後如有他人對 前開車位主張任何權利或提出異議時,悉由甲方負責理直與 乙方無涉,日後如有他人對前開車位主張任何權利或提出異 議時,如損害乙方權益時並願負賠償之責任」等語,係在保 證被告於系爭讓渡書簽立時,確為系爭車位合法使用人,且 無一位二賣之情事,核屬民法第349條、第350條權利瑕疵擔 保規定之重申,非謂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權利欠缺 ,亦在被告擔保之範圍內,是原告以上開約定主張被告就嗣 後發生之權利瑕疵亦應負擔保責任等語,亦難認有據。 ⒋綜上,兩造間買賣標的即系爭車位使用權於契約成立當時, 權利並無瑕疵,是原告主張其得本於民法第353條規定,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買賣價金55萬元,及依前 案判決給付予郭建禾之不當得利云云,實無可採。  ㈡原告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不履行之債 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 要件。  ⒉查系爭讓渡書第4條載明原告受讓者為系爭車位使用權,而非 所有權,且原告自96年1月15日買賣契約成立後,持續使用 系爭車位未受妨礙,至108年6月20日郭建禾取得系爭車位所 有權後,始遭郭建禾要求返還系爭車位,期間共計使用系爭 車位12年餘,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依系爭讓渡書約定, 將系爭車位使用權轉讓原告,並將系爭車位交付原告占有, 尚無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給付不能之情事。再原告於簽訂 系爭讓渡書之初,已知被告僅有車位使用權,非為所有人, 其當時既明知車位係第三人所有而仍願向被告買受該車位使 用權,且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其購買使用權之價格應會 較買受車位所有權者低廉,相對而言,其即應承受事後因所 有權異動所生之不利結果,尚不得以遭新所有權人追討車位 ,遽謂被告所交付之車位使用權不符合債之本旨。末原告自 108年6月10日起未能合法使用系爭車位,係因系爭車位遭原 所有權人林振統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由郭建禾拍定取 得所致,該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並非基於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 致,當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縱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 民法第227條之規定,亦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權利瑕疵、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位使用權買賣價金及給付郭建禾 之不當得利等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9

TYDV-113-訴-31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銅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 訴訟代理人 郭郁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催字第93號案裁定公 示催告,並於113年6月21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 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 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 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支票附表: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新台幣) 1 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吳家楹 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吳家楹 112年11月29日 100,000元 KB2094193 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2024-11-29

TYDV-113-除-353-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煜棋(原名黃凱昱)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 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煜棋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5月15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3萬1,110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9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總 額為6萬5,43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5至131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94萬9,962元(見 司消債調卷第133至13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額總額為4萬7,12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9至17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萬9,106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3至175頁),以上合計為147萬2,732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15、43、79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輛(104年出廠);另其收入來源部 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工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 出薪資單、在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堪信真 實。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為4萬6,000元,有上開薪資單可 佐,並經聲請人敘明在卷,是本院以4萬6,000元為聲請人聲 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7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 可採。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1名(於000年0月生)扶 養費9,586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 卷第83頁)。而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 977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每名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9,172元, 聲請人並應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故應認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 扶養費應以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為合理。 從而,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以9,586元列計,亦屬有 據。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8,758元(計算式:19,1 72+9,586=28,758)。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1萬7, 242元(46,000-28,758=17,242)可供清償債務,此並為聲 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8頁),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 債務約需7.1年(計算式:1,472,732÷17,242÷12≒7.1),而 聲請人現年33歲(00年0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83頁),距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3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 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 負之債務總額,縱加計利息、違約金,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 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聲請人應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 ,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 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432-20241129-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詩惠(原名陳玟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是否同意變更個人必要支出為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若否,則請說明原因並提出相 關佐證資料。 二、請說明95年間協商當時之收入與支出金額。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並自行查詢並陳報名下全球人壽及泰 安產物截至本裁定送達日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何? 四、請提出最近6個月達峰團購商行薪資單。 五、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原於新北地院更生 程序已提出之資料則無庸重複提出)。 六、聲請人是否仍於葡眾企業擔任直銷人員?如有,則請說明最 近6個月執行業務所得為何,並提出佐證資料(如存簿)。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租 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存 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2024-11-27

TYDV-113-消債更-52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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