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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天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455號、第3456號、第3457號)並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4349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6號 ),本院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天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天潤於本院之自白」。   ㈡法律適用部分:    ⒈被告行為(民國111年8月30日前某時)之後,洗錢防制法 數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依最高法院最新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3939號、第50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僅係幫助犯,則 在適用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之法律整體比較框架下,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 正前該法規定為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 立法並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所設第43 至46條規定,應均屬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 義及禁止不利溯及既往原則,均無新舊法比較或予以適 用之問題。但就沒收部分,仍有適用該條例之情形,詳 如後述。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門號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是本案雖不另論幫助詐欺罪,但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 此輕罪之不法內涵如下。    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本院所認定被告 有罪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⒌累犯資料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 致明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前案紀錄資料以 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 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⒍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 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賣門號之經過,可認被告已大致坦 承犯行,被告復於本院自白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減 刑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資料提供給不詳之詐 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犯罪人 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各該被害人受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皆有妨礙,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大致坦承犯行 ,於緝獲後之本院程序亦自白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院 與李孟霏當庭達成和解並由被告之年邁家人代為履行完畢, 足認被告就此部之損害已有所彌補,應酌為有利之量刑評價 ,然在被告之年邁家人當庭委婉表明先前為被告處理他案之 辛勞,已經盡力之苦情後,在監服刑經提解到庭之被告即表 明無力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也不用繼續安排調解之意,交由 法院問量刑意見即可。兼衡各該被害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 意見(有到庭之李孟霏請求輕判;其餘均未到庭,各向本院 表示從重判決、依法判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數與金額之整體情節、暨被告之不佳品行( 已有相類前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得易科罰金〉,被告目前另涉其他刑案,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參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供承是賣門號,賣1個門號的報酬是30 0元,就此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按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 之財物,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但未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門號方式幫助詐 欺、洗錢之被告,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 支配權。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理 由,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另被告所提供給詐欺集團之上開門號資料,雖係供犯本案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珮娟移送併辦,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5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45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457號   被   告 孫天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天潤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訴後經 同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87號駁回確定,108年9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 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 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 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前某日,將其於111年8月5日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 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 價,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1年8月19日, 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申請使用 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電支帳 號),並以本案門號作為接收橘子公司發送之簡訊以完成驗 證程序之門號,待該詐騙集團成功註冊本案電支帳號,且詐 騙集團成員亦將本案門號向蝦皮購物平台進行註冊會員帳號 「asddd_676」並作為申請驗證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始其 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旋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霏、陳玉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天潤於偵查中  之供述 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於新北市○○區○○○○○○號300元之代價,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霏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劉冠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孟霏提出之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玉薇提出之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8 橘子支付申請資料、交易明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220913057S號、111年12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9006S號函 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申辦本案電支帳號及蝦皮帳號「asddd_676」,附表所示之人並將款項匯入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孫天潤 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嫌,並同時詐欺告訴人李孟霏、陳玉薇及被害人劉冠廷 ,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本件被告取得之300元報酬部分,乃屬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受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李孟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8月間於臉書張貼販賣零食之廣告,嗣告訴人李孟霏瀏覽後,即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人向告訴人李孟霏佯稱:可以販賣商品,但要先匯款云云。 111年8月20日上午11時24分 1,260元 本案電支帳號 2 告訴人 陳玉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8月間於臉書張貼販賣家具及電器用品之訊息,嗣告訴人陳玉薇瀏覽後,即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d Nahid Hasan」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人向告訴人陳玉薇佯稱:可以販賣商品,但要先匯款云云。 111年8月20日上午11時49分 3萬2,000元 本案電支帳號 3 被害人 劉冠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假冒為鞋店及銀行人員,向被害人劉冠廷佯稱:因先前信用卡操作錯誤,需要依指示操作停止付款云云 111年8月30日晚間6時23分 1萬9,996元 由蝦皮帳號「asddd_676」所開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 111年8月30日晚間6時29分 1萬9,996元 由蝦皮帳號「asddd_676」所開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95號   被   告 孫天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桃園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優股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孫天潤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 號(含SI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 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9時11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或永和區某處,以交付1個門號獲取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 (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及LINE 暱稱「鄭蕙琪」之成年女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30日19時 11分前之某時許,持本案門號作為認證電話,向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購物平臺) 申請會員帳號「asddd_676」,並取得點數交易所需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1萬9,996元 之虛擬帳號;再於111年8月30日16時27分許,假冒博客來購 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楊顥偉,向其訛稱:因該公 司作業疏失,導致其付款金額溢付1萬多元,需配合銀行人 員操作匯款云云,致楊顥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30 日19時11分匯款1萬9,996元至上開虛擬帳號,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取消訂單方式,使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虛擬 錢包,旋遭使用殆盡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楊顥 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此情。案經楊顥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孫天潤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顥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憑證1紙、蝦皮購物平臺提供之虛擬帳 號交易資訊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掩飾他人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掩 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所得3 00元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犯罪事實即1次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3455、3456、345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優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 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 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 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3-金簡-28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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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0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 第97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與甲○○吵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 日11時3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湯展睿(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 火車站之後站,隨即下車尋找甲○○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韓桂香,下稱A 車),並以不詳器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詳下述)將A車 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拔下,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車牌 得手後,旋即返回甲車上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展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A車照片、事發 地點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甲車租賃契約書、A車汽車車籍查詢、換牌登記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徒手將A車之車牌拔下等語(見本院 易卷第7頁),且被告供稱:我是徒手將螺絲轉掉而竊取車 牌,沒有使用工具等語(見偵卷第97、223頁;本院卷第82 頁),然衡諸常情,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係以螺絲牢牢固定於 車輛之前、後保險桿位置,如非施以相當力量應難轉動固定 車牌之螺絲,一般人應無法在無使用任何器具之情況下以徒 手卸除車牌,則起訴書上開記載及被告前開供詞,與常理並 不相符,難認被告將本案車牌拔下之方式係以徒手為之,應 係有使用器具拔下本案車牌,然觀諸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 圖(見偵卷第145至149頁),並無法看出被告係使用何器具 卸除本案車牌,是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竊取本案車牌之方式, 並非徒手,而係以不詳器具為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乙節,業據被告供 陳明確(見本院易卷第81頁),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 竊盜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 適用刑法竊盜罪之規定。又被告雖如前述以不詳器具卸除本 案車牌,然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確係持用兇器為之,自 不能認被告就此係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相關規定,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見本院易卷第80頁),又 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且公訴檢察官亦未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前開主張,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 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本案車 牌發還告訴人等情,除據被告供陳明確外,並有A車汽車車 籍查詢、換牌登記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稽(見偵卷 第97、213至220、224頁;本院易卷第82頁;本院苗簡卷第4 3頁),可認被告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家中公 司上班,日薪約新臺幣3萬元,並有父母需扶養(見本院易 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車牌已歸還給告訴人,業如前述,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MLDM-113-苗簡-1574-20250110-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謝敬微 被 告 趙偉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551號毀損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MLDM-114-簡附民-1-20250110-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彭錦明 被 告 饒德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569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MLDM-114-簡附民-11-20250110-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5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瑋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犯行係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為由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01號簽結乙節,有苗栗地檢署民國11 3年10月21日苗檢熙樂113毒偵901字第1130027921號函在卷 可稽(見毒偵卷第82頁)。又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1包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02號,見毒偵卷第65頁), 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092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1、51、66頁),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 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 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0.4851公克 驗餘淨重0.4700公克

2025-01-10

MLDM-114-單禁沒-1-20250110-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2號 原 告 魏耀銘 被 告 宋宇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6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MLDM-113-簡附民-232-20250110-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1至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 前應補充「竹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清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 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 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顯見被告漠視法令,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8號   被   告 蔡清風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風曾因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自113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起至下午6時許止,在苗栗縣○ ○鎮○○里00鄰○○000○0號之住所內飲用藥酒約100cc後,明知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其後 之某不詳時點,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前揭住處出發上路 ,並於前往某理髮廳理髮後,欲返回上開住所。嗣於同日晚 上6時58分許,途經後龍鎮勝利路溪洲橋上時,因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遂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27)、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之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單及活體 指紋比對資料(其上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均為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5-01-10

MLDM-114-苗交簡-9-202501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周柏龍 具 保 人 周柏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 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柏鑫因被告即受刑人周柏龍(下稱 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 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 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 (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第2項)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上揭規定第2項的立法意旨,係以同居人或受 僱人既為他造當事人,與應受送達之本人利害關係衝突,如 得由其代為收受文書,恐有隱匿、毀棄或不告知之情形,有 使應受送達之本人喪失合法權益之虞,故設此規定。至於在 刑事訴訟程序,為被告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並非被告之「 他造當事人」,且其立場與被告亦未必存在利害衝突。然具 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 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在被告有意逃匿 之情形,此時具保人與被告係處於利害衝突之狀態,無異於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之「他造當事人」,如被告有代為 收受應送達予具保人文書之權限,顯與該條項之立法本旨不 相契合,侵害具保人之合法權益,影響其財產權保障之憲法 基本權,亦與相同事物,應為相同對待的平等原則有違。然 關於此種情形,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未予規定,且依前 開立法本旨之說明可知,立法者於立法時,應僅認識到同居 人或受僱人若為他造當事人,雙方利害關係衝突,不能由其 代為收受文書,而未認識到此問題,有意不予規範,故此應 係立法漏未規範的漏洞。再者,於刑事訴訟程序,若與現行 明文規定之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且該事項不涉及基本權干 預的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依類推解釋以創設新規範。何況, 類推適用之結果,若與憲法保障基本權之目的相符時,更應 如此。因此,於被告有意逃匿之情形,有關應送達予具保人 之文書,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即令 被告係具保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不可由其代為收受應送 達予具保人之文書。至於被告是否有意逃匿,應依個案具體 情形為認定。雖然,法院或檢察署於通知具保人時,無從預 知被告是否有意逃亡,但當送達予具保人之通知書,係由同 居或受僱之被告代為收受,而被告又未到案執行,此時應有 所警覺,為避免衍生類此問題,自應對具保人再為送達,並 於傳票上註明不能由被告代收,以保障具保人的合法權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 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 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4月24日確定, 而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執行等情,有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5月10日中分檢錦宙113 執發1684字第1139009398號函、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於執行卷可佐。  ㈡苗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6月12日到案執行,並通知 具保人此事,此二通知書均送達於受刑人及具保人當時設籍 之苗栗縣○○鎮○○里0鄰○○0號,且該址為具保人所留存之地址 ,其中具保人之送達回證上,受刑人於同居人欄上打勾,並 著名「弟 周柏龍」,然受刑人屆時並未到案執行,苗栗地 檢署除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拘 提受刑人外,亦自行拘提受刑人,然均拘提未獲,此有苗栗 、臺中地檢署之送達證書及苗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拘提報告書等附於執行卷可證。惟基於前開說明,送達予具 保人之通知書,係由同居之受刑人代為收受,而受刑人又未 到案執行,此時具保人與受刑人係處於利害衝突之狀態,自 應對具保人再為送達,並於通知書上註明不能由受刑人代收 ,以保障其合法權益。惟苗栗地檢署並未再對具保人送達前 揭通知書,讓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 能因受刑人逃逸,即逕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蓋 具保人雖負有擔保受刑人確實到案之義務,然仍須經合法通 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知悉受刑人應到案之日期而預為督 促受刑人確實到案,始得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沒入具保人所繳 納之保證金,倘送達不合法,即不能僅因受刑人經傳拘無著 依法通緝有逃亡事實,而逕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 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MLDM-114-聲-5-20250110-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1號 原 告 佘月蕊 被 告 宋宇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6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MLDM-113-簡附民-231-20250110-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0號 原 告 陳維宏 被 告 鍾佳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4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MLDM-113-簡附民-25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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