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天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455號、第3456號、第3457號)並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4349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6號
),本院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天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天潤於本院之自白」。
㈡法律適用部分:
⒈被告行為(民國111年8月30日前某時)之後,洗錢防制法
數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依最高法院最新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3939號、第50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僅係幫助犯,則
在適用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之法律整體比較框架下,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
正前該法規定為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
立法並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所設第43
至46條規定,應均屬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
義及禁止不利溯及既往原則,均無新舊法比較或予以適
用之問題。但就沒收部分,仍有適用該條例之情形,詳
如後述。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門號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是本案雖不另論幫助詐欺罪,但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
此輕罪之不法內涵如下。
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本院所認定被告
有罪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⒌累犯資料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
致明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前案紀錄資料以
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
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⒍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
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賣門號之經過,可認被告已大致坦
承犯行,被告復於本院自白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減
刑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資料提供給不詳之詐
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犯罪人
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各該被害人受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皆有妨礙,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大致坦承犯行
,於緝獲後之本院程序亦自白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院
與李孟霏當庭達成和解並由被告之年邁家人代為履行完畢,
足認被告就此部之損害已有所彌補,應酌為有利之量刑評價
,然在被告之年邁家人當庭委婉表明先前為被告處理他案之
辛勞,已經盡力之苦情後,在監服刑經提解到庭之被告即表
明無力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也不用繼續安排調解之意,交由
法院問量刑意見即可。兼衡各該被害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
意見(有到庭之李孟霏請求輕判;其餘均未到庭,各向本院
表示從重判決、依法判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數與金額之整體情節、暨被告之不佳品行(
已有相類前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得易科罰金〉,被告目前另涉其他刑案,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參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供承是賣門號,賣1個門號的報酬是30
0元,就此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按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
之財物,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但未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門號方式幫助詐
欺、洗錢之被告,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
支配權。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理
由,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另被告所提供給詐欺集團之上開門號資料,雖係供犯本案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珮娟移送併辦,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5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45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457號
被 告 孫天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天潤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訴後經
同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87號駁回確定,108年9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
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
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
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前某日,將其於111年8月5日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
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
價,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1年8月19日,
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申請使用
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電支帳
號),並以本案門號作為接收橘子公司發送之簡訊以完成驗
證程序之門號,待該詐騙集團成功註冊本案電支帳號,且詐
騙集團成員亦將本案門號向蝦皮購物平台進行註冊會員帳號
「asddd_676」並作為申請驗證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始其
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旋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霏、陳玉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天潤於偵查中 之供述 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於新北市○○區○○○○○○號300元之代價,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霏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劉冠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孟霏提出之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玉薇提出之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8 橘子支付申請資料、交易明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220913057S號、111年12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9006S號函 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申辦本案電支帳號及蝦皮帳號「asddd_676」,附表所示之人並將款項匯入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孫天潤 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嫌,並同時詐欺告訴人李孟霏、陳玉薇及被害人劉冠廷
,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本件被告取得之300元報酬部分,乃屬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受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李孟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8月間於臉書張貼販賣零食之廣告,嗣告訴人李孟霏瀏覽後,即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人向告訴人李孟霏佯稱:可以販賣商品,但要先匯款云云。 111年8月20日上午11時24分 1,260元 本案電支帳號 2 告訴人 陳玉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8月間於臉書張貼販賣家具及電器用品之訊息,嗣告訴人陳玉薇瀏覽後,即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d Nahid Hasan」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人向告訴人陳玉薇佯稱:可以販賣商品,但要先匯款云云。 111年8月20日上午11時49分 3萬2,000元 本案電支帳號 3 被害人 劉冠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假冒為鞋店及銀行人員,向被害人劉冠廷佯稱:因先前信用卡操作錯誤,需要依指示操作停止付款云云 111年8月30日晚間6時23分 1萬9,996元 由蝦皮帳號「asddd_676」所開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 111年8月30日晚間6時29分 1萬9,996元 由蝦皮帳號「asddd_676」所開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95號
被 告 孫天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桃園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優股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孫天潤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
號(含SI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
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9時11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或永和區某處,以交付1個門號獲取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
(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及LINE
暱稱「鄭蕙琪」之成年女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30日19時
11分前之某時許,持本案門號作為認證電話,向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購物平臺)
申請會員帳號「asddd_676」,並取得點數交易所需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1萬9,996元
之虛擬帳號;再於111年8月30日16時27分許,假冒博客來購
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楊顥偉,向其訛稱:因該公
司作業疏失,導致其付款金額溢付1萬多元,需配合銀行人
員操作匯款云云,致楊顥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30
日19時11分匯款1萬9,996元至上開虛擬帳號,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取消訂單方式,使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虛擬
錢包,旋遭使用殆盡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楊顥
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此情。案經楊顥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孫天潤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顥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憑證1紙、蝦皮購物平臺提供之虛擬帳
號交易資訊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掩飾他人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掩
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所得3
00元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犯罪事實即1次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3455、3456、345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優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
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
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
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金簡-285-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