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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名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名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名亨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5 樓之鉅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鉅亨公司)之負責人,屬 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與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上 開3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095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 均明知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 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向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及蕭嫦娥(業於民國107年1 1月27日歿)組成之金主集團借款,而於105年5月25日前不 詳時間,將鉅亨公司籌備處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 該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5月25日自陳崑 海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至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充作鉅亨公司辦理設立登 記驗資之資金證明,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鉅亨 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鉅亨公 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張續勳會計師,於 同(25)日據以製作鉅亨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 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旋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翌(26)日自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將1,000萬元匯回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嗣於105年6月1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 同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鉅亨公 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鉅亨公司之設立登記 ,而行使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該管 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同⑴ 日將鉅亨公司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上,足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84891號函、鉅亨公 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鉅亨公司聯邦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傳票影本2紙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辯稱:當初是我父親唐添 發用我名字開公司,我不知道成立公司的資本額是借來的等 語。經查:  ㈠鉅亨公司成立前,並非鉅亨公司業已收足股款,而係先向陳 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及蕭嫦娥組成之金主集團借款,並於 105年5月25日前不詳時間,將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 印鑑交付該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5月25 日自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鉅亨公司聯邦銀 行帳戶,充作鉅亨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並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鉅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交付予不知情之張續勳會計師,於同(25)日據以製作鉅亨 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翌 (26)日自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將1,000萬元匯回陳崑海 聯邦銀行帳戶。嗣於105年6月1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鉅亨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 北市政府申請鉅亨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 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同⑴日將鉅亨公司不實資料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上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 經司字第1055184891號函、鉅亨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 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 戶存摺內頁影本、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傳 票影本2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至17、18至20、21至26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唐添發業於107年4月15日死亡乙節,此有戶籍謄本(除戶全 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4頁),故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所 述之真實性。惟證人即唐添發之友人林虹輝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唐添發是在做法拍的工作,成立好幾間公司,唐添發也 拿他的太太、我的朋友的名義去買房子,運作的方式是開帳 戶後,其他都是唐添發去運作。被告沒有跟唐添發一起從事 法拍的工作,也沒有在唐添發的公司工作,被告先在竹科工 作,後來去做房仲。我在鉅亨公司成立後,有跟唐添發碰過 面,我會知道鉅亨公司是因為唐添發的名片上有印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55至59頁)可知,鉅亨公司應係唐添發為從事 法拍工作而以被告名義所成立。而被告與唐添發間為父子關 係,被告出借名義予唐添發設立鉅亨公司亦合乎情理,無違 經驗法則,況在鉅亨公司成立之105年間,被告確實有從事 正職工作乙節,此有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故被告供稱鉅亨公司實 際上係由唐添發所設立,其對於鉅亨公司資本籌措過程並不 知悉,應屬有據,得以採信。基此,本件被告僅為鉅亨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實質參 與鉅亨公司之營運,或對設立登記鉅亨公司之過程與唐添發 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難認被告知悉唐添發向他 人借得1,000萬元虛偽充作設立公司之資本額,而有與唐添 發共同為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等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所提出之各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罪事實為真之 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 前揭犯行,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PCDM-113-訴-982-202412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7號 原 告 宋嘉娟 被 告 林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PCDM-113-附民-2197-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偉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徐偉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偉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 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 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 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惟聲請書 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如附表編號2 所載】,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 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如附表 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 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 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詳定刑聲請切結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 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另與他案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自應依該裁定所定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6日 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1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150、30197、32491、689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5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12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5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3年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3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20號

2024-12-25

PCDM-113-聲-4835-202412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3號 原 告 林玥禛 被 告 林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PCDM-113-附民-2393-2024122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391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8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壹肆公克)暨 其包裝袋壹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 ,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毒偵字第3914號被告林光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鑑驗剩餘淨重0.314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聲請書漏載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 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經鑑驗機關 以乙醇溶液沖洗後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且因該毒品附著而難以析離,應認屬違禁物,爰 一併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 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914號為 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29日 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254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13年5月28日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緩起訴執行卷宗、觀 護卷宗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1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扣 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3162公克,驗餘淨重0.314 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分別送驗結果,均確實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6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 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DM-113-單禁沒-1166-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裕祥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裕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裕祥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 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 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最後事實審案 號、確定判決案號應分別更正如附表編號1、2所載】,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手法雷同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較屬有限,復斟酌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之犯後態度 、動機,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4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 役50日,另考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具狀 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 本院表示意見【詳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 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6日 112年12月7日 112年1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07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9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8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822號 113年度簡字第638號 113年度簡字第125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9日 113年3月11日 113年4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822號 113年度簡字第638號 113年度簡字第12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4號(已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69號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確定(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16號)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刑前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66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6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68號

2024-12-25

PCDM-113-聲-4337-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楙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楙淳 (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原判決附表 編號9至11部分)罪嫌,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無罪之諭 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 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 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 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 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 ,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 罪者,除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 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人 員」、「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等外, 尚有招募或居間介紹他人參與詐欺犯罪之人。(2)本案被 告無論是直接將證人劉俊麟拉入「CoCo」所在之群組,或透 過「阿貴」,由「阿貴」將其拉入「CoCo」所在之群組,均 為擔任招募或居間介紹他人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縱認被告 在110年7月9日後即以受刑人身分進入法務部○○○○○○○○○○○執 行,至110年11月19日始易科罰金出監等情,無從參與證人 劉俊麟於110年7月19日之各次犯行,惟其招募或居間介紹證 人劉俊麟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仍屬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行為,僅因嗣後身陷囹圄,主客觀上切斷與本案附 表編號9至11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續之提領及交款行為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上開招募或居間介紹之行為, 應屬未遂犯,而應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責,原 審判決逕為無罪之諭知,尚嫌遽斷,應予撤銷改判,更為適 法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上情指摘被告已著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而應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責,然查:(1)證 人劉俊麟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初,究由被告將其拉入群 組,抑或是被告介紹其去找「阿貴」,再由「阿貴」將其拉 入群組,前後證述不一,難以憑認係由被告招募劉俊麟成為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2)被告歷次堅決否認犯行,於本 院仍稱因為證人劉俊麟沒地方住、要找工作,被告只介紹阿 貴給劉俊麟認識,讓之借住阿貴處,沒介紹劉俊麟做任何工 作,本案不認罪等語;觀諸卷證資料,證人劉俊麟明確證稱 被告不在該群組內,係由阿貴將劉俊麟加入群組,其後各次 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均係在群組內聽從「CoCo」指 示為之,其報酬亦係依照「CoCo」指示從提領之款項中自行 抽取,並未向被告回報其應徵之工作內容或實際工作狀況及 報酬;被告既未因劉俊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取得任何好處 ,亦未曾指示劉俊麟提款或交款,更未經手發放劉俊麟之報 酬,尚難僅憑被告供稱有介紹劉俊麟跟阿貴認識並借住在阿 貴處所,即認定被告介紹劉俊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遽謂被 告已然著手,而應就劉俊麟之犯罪行為同負共犯責任;(3 )被告於110年7月9日即以受刑人身分進入法務部○○○○○○○○○ ○○執行,至110年11月19日始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考,證人劉俊麟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至11各次犯行之時 間為110年7月19日,被告實無可能在人身自由及接見通訊權 利遭受限制之情況下,仍指示或知悉證人劉俊麟所為如附表 編號9至11所示各次提款及交款行為,被告與證人劉俊麟就 上開所示犯行既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對被告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相繩,遑論洗錢罪嫌部分。(4)檢察官於本院 並未再舉出被告已著手而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之積極事證,是 否涉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當有合理懷疑,原審因而為 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楙淳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靜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楙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蕭億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昱」之成年人介紹,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CoCo」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同案被告呂僑洲亦於110年6月間,加入「CoCo」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同案被告劉俊麟則透 過被告陳楙淳介紹,於110年6月間,加入「CoCo」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嗣劉俊麟、呂僑洲、蕭億祥與「 CoCo」、「林」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劉俊麟、呂 僑洲、蕭億祥依附表所示之分工提領及交付款項(劉俊麟、 呂僑洲、蕭億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判決確定)。因認被告陳楙淳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楙淳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係以 被告陳楙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劉俊麟、呂僑 洲、蕭億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志翰於警詢中 之指述、被害人陳奇昇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俞慧玲於警 詢中之指述、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黃璟慧於警詢中 之指述、告訴人尤明哲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何政燕於警 詢中之指述、被害人梁芷芸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告 訴人劉醇益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陳旻澤於警詢中之指述 、報案資料、告訴人鄭宇峰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告 訴人姜靜茹於警詢中之指述、同案被告劉俊麟、呂僑洲、蕭 億祥之提領畫面、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00 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楙淳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認識同案被 告劉俊麟及呂僑洲,我曾經介紹劉俊麟賣金融帳戶資料給我 朋友,當時劉俊麟有跟我住在一起,後來劉俊麟被我趕出去 ,劉俊麟沒有跟我住一起之後,我有聽說他加入詐欺集團, 但不是我介紹他加入詐欺集團的,110年6月那次呂僑洲說人 手不夠,臨時叫我去跟提款車手就是劉俊麟拿詐欺款項後再 交給呂僑洲,這次犯行我已經被法院判刑了,劉俊麟其他次 擔任提款車手的行為我都不知道,我在110年7月9日就入監 執行了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陳楙淳之行為分擔部分,僅 記載被告陳楙淳介紹同案被告劉俊麟加入「CoCo」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起訴書附表「被告提領之時 地及金額」欄則未提及被告陳楙淳之參與行為;復經公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就被告陳楙淳部分之起訴範圍 ,係被告陳楙淳介紹同案被告劉俊麟加入詐欺集團,被告 陳楙淳應就同案被告劉俊麟所參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提款 行為負共犯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8頁),故本院應 以公訴人上開特定之起訴範圍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同案被告劉俊麟提領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告訴人遭詐欺 而匯入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進行轉 交,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詳細之行為分擔及提 款時間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判決附表所示),業 經同案被告劉俊麟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可佐,亦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麟於警詢時證稱:110年6月27日我因 為沒有工作所以詢問我朋友陳楙淳有無工作可以應徵,他 就把我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的群組,並要我在群組內詢 問暱稱「CoCo」之人工作內容為何,陳楙淳把我加入之後 就退出那個群組了,之後是「CoCo」告訴我工作就是當提 款車手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我問陳楙淳有沒有工作,陳楙淳不是把我加進去群組, 也不是他介紹這份工作給我,是他叫我去找另一個叫什麼 貴的人,那個人把我加入群組,所以我才會說是陳楙淳把 我招進去這個集團等語(見偵查卷第226頁反面);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問陳楙淳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陳 楙淳叫我去問「阿貴」這個人,是「阿貴」把我加入群組 的,當下我以為這樣就算是陳楙淳介紹的,所以我在警詢 才會說是陳楙淳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楙淳沒有跟 我說他介紹我給「阿貴」可以得到什麼好處,我加入群組 之後開始依照「CoCo」指示領錢交款,我也沒有跟陳楙淳 回報我工作的情形,我的報酬是從提領的款項中先抽走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63頁)。則證人劉俊麟就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初,是由被告陳楙淳將其拉入群組,抑 或是被告陳楙淳介紹其去找「阿貴」,再由「阿貴」將其 拉入群組,前後證述雖不一致,然無論證人劉俊麟係透過 何人拉入群組,證人劉俊麟均明確證稱被告陳楙淳不在該 群組內,且證人劉俊麟加入群組後,並未向被告陳楙淳回 報其應徵之工作內容或實際工作狀況,而證人劉俊麟各次 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均係在群組內聽從「CoCo」 指示為之,其報酬亦係依照「CoCo」指示從提領之款項中 自行抽取,則被告陳楙淳既未因證人劉俊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取得任何好處,亦未指示證人劉俊麟提款或交款, 更未經手發放證人劉俊麟之報酬,尚難僅憑被告陳楙淳曾 直接或間接介紹證人劉俊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認被告 陳楙淳應就證人劉俊麟之所有犯罪行為同負共犯責任,仍 須視被告陳楙淳是否與證人劉俊麟之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而分論被告陳楙淳之罪責。查被告陳楙淳 於110年7月9日即以受刑人身分進入法務部○○○○○○○○○○○執 行,至110年11月19日始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考,而證人劉俊麟所為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各次犯行之 時間為110年7月19日,被告陳楙淳實無可能在人身自由及 接見通訊權利遭受限制之情況下,仍指示或知悉證人劉俊 麟所為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各次提款及交款行為,故被 告陳楙淳與證人劉俊麟就附表編號9至11所示犯行既無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就附表編號9至11部分對被告陳 楙淳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陳楙淳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楙淳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楙淳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陳楙淳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號 被告提領之時地及金額 1 被害人陳奇昇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三民書局人員,因系統遭駭,誤設為付費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9日18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②110年7月9日18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由被告呂僑洲將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交付給被告蕭億祥,被告蕭億祥再於110年7月9日18時29分至19時30分許,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育英郵局ATM,提領14萬2,000元,再於同日19時40分許,持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ATM,提領12萬元,再將款項交付給被告呂僑洲。 2 告訴人陳志翰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某商店客服,因誤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18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42,703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0年7月9日19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②110年7月9日19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①3萬元 ②2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告訴人俞慧玲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為臉書賣家,因訂單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19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告訴人黃璟慧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電商業者,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19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2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告訴人尤明哲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為外甥,需借錢給付貨款,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6日14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匯款。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5時4分許至同月17日0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提款20萬元。 再由被告呂僑洲於110年7月17日17時21分至22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ATM,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提領9萬9千元,再交付不詳上游。 6 告訴人 何政燕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花蓮國軍英雄館人員,因訂房扣款而個資外流,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7日17時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南勢門市,以ATM轉帳。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7 被害人梁芷芸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7日17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8 告訴人劉醇益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姪女婿,因急需借錢,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1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臨櫃匯款。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由被告呂僑洲於110年7月19日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ATM,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提領15萬元,再交付不詳上游。 9 告訴人鄭宇峰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裕隆客服,因貸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19日17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②110年7月19日17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③110年7月19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④110年7月19日18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⑤110年7月19日18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①49,950元 ②12,696元 ③20,570元 ④6,500元 ⑤6,45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由被告呂僑洲於110年7月19日18時7分許至1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ATM,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提領9萬6千元,再交付不詳上游。 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車手,於110年7月19日19時12分許至19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提領41,010元。 10 告訴人陳旻澤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銀行主任,因貸款誤植,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19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10,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 告訴人姜靜茹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維度生活客服,因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19日22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②110年7月19日22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③110年7月19日23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④110年7月19日23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③29,985元 ④17,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由被告劉俊麟於110年7月19日23時8分許至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ATM及鎮前街58號版信銀行樹林分行ATM,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15元、8萬7,025元,再無摺存款至上游指定之帳戶。 ①110年7月20日0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②110年7月20日0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③110年7月20日0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③2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由被告呂僑洲於110年7月20日0時30分許至32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ATM,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領13萬9,900元,再交付不詳上游。

2024-12-19

TPHM-113-上訴-5533-2024121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6號 原 告 陳淑麗 被 告 沈義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PCDM-113-附民-2506-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德海 指定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113、12678、19043、23391、3311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黎德海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硝西 泮、2-氨基-5-硝基二苯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而乙○○ 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時許,取得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5至16所示之物並放置於其友人處後,乙○○因另案為警於112 年5月22日為警查獲(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40 號判決),而改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乙○○之友 人遂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物返還予乙○○,乙○ ○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待覓得買家後,欲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出售 並獲取價金,惟乙○○尚未著手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物,嗣經警 方於113年2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樓對乙○○進行搜索,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9頁 ),檢察官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 索票、臺北市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 第113605267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送鑑物品照 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送鑑物品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在卷可查(偵12678卷一第23至29、111至121頁、 偵12678卷二第187至189、201至205、209至211頁、偵19043 卷第47至6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等語,惟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毒品原 、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 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 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 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 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 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 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 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 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此 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 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 品」為限。除此之外,無論於製作過程中或以外之如僅單一 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滲雜毒品 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則應就整體 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為警 扣得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物,然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另案為警查獲後,而再度購入之物品; 且依據被告所陳,被告雖然曾經使用過上開工具分裝第三級 毒品,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另案即112年5月22日為警 查獲後,曾經使用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物分裝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並包裝成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將含有上開各種 之第三級毒品與果汁粉,以一定比例混合後,製造成毒品咖 啡包」之行為,並非無疑;再者,依據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製 造第三級毒品之方式為「將含有上開各種之第三級毒品與果 汁粉,以一定比例混合後,製造成毒品咖啡包」,則該等方 式乃稀釋第三級毒品之純度,避免對施用者造成危險,並摻 入果汁粉後使之易於入口再作分裝,並未改變毒品之成分、 效果或使用方法,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屬製造毒品行為。 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容 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 更之罪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對此加以辯論,對被告 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持有毒品,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偵12678卷一第9至14、15至18 頁、卷二第121至125、137至140頁),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因其於 偵訊時未自白坦認犯行,故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但其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而本案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數 量非鉅,且又已及時為警查扣而未外流,故本件實有情輕法 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 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 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所 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 ,且係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所 用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底綠色哈密瓜圖樣毒品咖啡包46包(含包裝袋46個,驗前總毛重:139.42公克,驗前總淨重87.90公克,驗餘總淨重87.1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5.27公克)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67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12678卷一第111至115頁)。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音速小子圖樣毒品咖啡包2包(含包裝袋2個,驗前總毛重:5.95公克,驗前總淨重3.55公克,驗餘總淨重2.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56公克)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674號鑑定書(偵12678卷一第111至112頁)。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紅色底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1.84公克,驗前淨重1.16公克,驗餘淨重0.5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04公克)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674號鑑定書(偵12678卷一第111至112頁)。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氨基-5-硝基二苯酮。 4 棕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袋,驗前毛重20.1060公克,驗餘淨重19.5716公克)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12678卷二第187至189)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錠劑7粒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偵12678卷二第187至189、201至205頁): ①綠色圓形錠劑2粒(驗前淨重1.7970公克、驗餘淨重1.584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②綠色六角形錠劑1粒(驗前淨重1.0650公克、驗餘淨重0.890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③不倒翁造型錠劑1粒(驗前淨重1.0100公克、驗餘淨重0.9850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④深橘紅色圓形錠劑1粒(驗前淨重0.8790公克、驗餘淨重0.634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⑤淡紅色六角形錠劑1粒(驗前淨重0.9160公克、驗餘淨重0.64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⑥淡橘色運動鞋造型錠劑1粒(驗前淨重0.5130公克、驗餘淨重0.491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2 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2700公克,純質淨重0.0535公克)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偵12678卷二第187至189、201至205頁)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白色細結晶1袋(毛重0.5360公克,純質淨重0.2499公克)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偵12678卷二第187至189、201至205頁)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 白色透明結晶3包(總毛重:14.1430公克,純質淨重10.8054 公克)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偵12678卷二第187至189、201至205頁)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⑶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5 咖啡包空袋(白底綠色哈密瓜圖樣)1批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 封口機1台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7 研磨攪拌設備1組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8 毒品攪拌杯1組(含分裝勺)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9 毒品咖啡包空袋1批(音速小子、白底綠色哈密瓜圖樣)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0 電子磅秤1台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1 分裝夾鏈袋1批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2 果汁粉1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3 果汁粉1罐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4 毒品分裝勺3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5 研磨攪拌量杯1批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6 封口機1台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7 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024-12-18

PCDM-113-訴-937-202412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8號 原 告 林鈺珍 被 告 沈義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3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因上開刑事案件中就被 告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前 述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PCDM-113-附民-178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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