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55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賀元誠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455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
13年12月12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張育誠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
原告賀元誠 到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張丞邦 未到
訴訟代理人周岳律師 未到
複代理人周易律師 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遭民眾檢舉於民國112年7月2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國際路
一段與國際路一段98巷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7月28日舉發(本院卷第58頁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
13年7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26549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被告已撤銷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31、61頁
)。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光碟,可以確認:系爭路口號誌轉
變為紅燈後,系爭車輛仍越過停止線穿過路口(本院卷第92
頁)。原告雖主張檢舉影像僅拍到檢舉人行車方向號誌顯示
紅燈,無法確認原告行車方向號誌是否為紅燈。惟依據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5日桃交工字第1130049071號函及系
爭號誌之時制計畫資料表(本院卷第59、60頁)可知,國際
路一段係同步為紅燈,且當日無故障報修紀錄。堪認原告確
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
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TPTA-113-交-1455-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