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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67號 原 告 永運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永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Z33549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遭民眾檢舉於113年1月10日19時許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 路3段35號(下稱系爭路段)時,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 年1月29日舉發(本院卷第5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 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 卷第5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本院卷第69頁) 。原告不服,主張係倒車駛離保養廠,因車流量大,禮讓幹 道車輛先行,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被告 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3 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55至59 頁),可以確認:系爭路段汽車保養廠前方路面為水泥鋪面 ,屬於人行道範圍。系爭車輛遭檢舉時為順向停放,全部車 身皆在人行道上,車頭前方有一路燈桿,車尾未顯示燈光( 包含剎車燈及倒車燈)。堪認原告確實有在人行道上臨時停 車之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原告亦未爭執有停在人行道上之情事,僅以前詞為主張(本 院卷第11、12頁)。惟系爭車輛均未顯示剎車燈及倒車燈, 已如前述,且其前方即為路燈桿,明顯並非正要倒車駛離保 養廠而等待往來車輛通過之情形,原告之主張經核與事實不 符,不足為採。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 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臨時停車。」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在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裁罰新臺幣600元。

2024-12-16

TPTA-113-交-1467-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55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賀元誠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455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 13年12月12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張育誠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 原告賀元誠 到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張丞邦 未到 訴訟代理人周岳律師 未到 複代理人周易律師 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遭民眾檢舉於民國112年7月2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國際路 一段與國際路一段98巷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7月28日舉發(本院卷第58頁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 13年7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26549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被告已撤銷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31、61頁 )。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光碟,可以確認:系爭路口號誌轉 變為紅燈後,系爭車輛仍越過停止線穿過路口(本院卷第92 頁)。原告雖主張檢舉影像僅拍到檢舉人行車方向號誌顯示 紅燈,無法確認原告行車方向號誌是否為紅燈。惟依據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5日桃交工字第1130049071號函及系 爭號誌之時制計畫資料表(本院卷第59、60頁)可知,國際 路一段係同步為紅燈,且當日無故障報修紀錄。堪認原告確 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 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2

TPTA-113-交-1455-20241212-1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聲請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請求強制執行狀」,主張略以:「北院 民事庭111年度補字第1557號及北院忠民理111年度補字第1557號 國家賠償事件應作為未作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本案登記 於地政登記簿(建物: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坐落土地地 號: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請求貴院行政強制執 行回復請求權人房地登記……」。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 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第1項、第2 8條之2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 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聲請人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如為判決,並應提出判決確定 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二、聲請人應補正提出上開房地登記簿謄本、課稅憑單等件,並 依上開房地價額之千分之八計算應繳納之執行費,如數繳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1

TPTA-113-地聲-68-20241211-1

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憲兵第二0三指揮部 代 表 人 張純志 代 理 人 戴正煒 陳月婷 吳迦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廖晨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 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聲請人應補正提出聲請人代表人之證明文件(例如人事派令 影本),以確認張純志為合法、有權之代表人。 二、聲請人應補正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英111行執志字 第81號債權憑證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1

TPTA-113-行執-475-2024121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NGUYEN HAI LONG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續收字第8516號續予收容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10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 下: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NGUYEN HAI LONG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 年11月2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0

TPTA-113-續收-8516-2024121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DAU TAT THANH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續收字第8520號續予收容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10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 下: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DAU TAT THANH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 年11月2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0

TPTA-113-續收-8520-2024121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JANTARATHIP SUTHIPHONG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續收字第8515號續予收容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10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 下: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 年11月2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0

TPTA-113-續收-8515-2024121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IWAN ARDIANSYAH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續收字第8483號續予收容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10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 下: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IWAN ARDIANSYA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 年11月2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0

TPTA-113-續收-8483-2024121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PHAN VIEN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續收字第8517號續予收容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10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 下: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PHAN VIEN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 年11月2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0

TPTA-113-續收-8517-2024121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PHAN VAN HUY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續收字第8531號續予收容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10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 下: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 年11月2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0

TPTA-113-續收-853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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