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坤保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30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48、15802、16838
、25447、31460、33011、52014、6189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29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坤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藍坤保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至8月間
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住處樓下,將其名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下稱「阿猴」)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抵償積欠「阿猴」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
務之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
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侯曉梅等12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各該管警察機關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
質的證據資料,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55至1
60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為認罪之表示(
原審卷第146頁及本院卷第165、166頁),且據證人即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以及被告本案上海帳
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15348
號卷第62至71頁;偵字第15802號卷第13至14頁;偵字第254
47號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之自白經前述證據補強,應與
事實相符,其主觀上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
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
通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
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認罪,已如前述,已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㈣移送倂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附表編號11、12所示移請併案審理部
分,與起訴後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處被告犯有幫助洗錢罪,固非
無見。惟被告之行為後經前述比較結果,關於被告洗錢部分
之犯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而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另檢察官上訴後移送倂辦附表編號12部分,原判決未及審究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仍,政府防制未殆,廣大民眾受騙
,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竟能預見
至此仍不以為意提供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所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非輕
,行為殊不足取;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被害人與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情形,並參以其於本院所
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新台幣2至3萬元,
已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易刑部分諭知折算
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
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
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
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⒉另查,本案被告因交付前揭上海帳戶、中信帳戶予「阿猴」
使用,而獲取抵銷先前積欠「阿猴」10萬元債務之財產上利
益乙節,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字第
15348號卷第86頁、本院卷第166頁),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劉文瀚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15348號、第15802號、第16838號、第25447號、第31460號、第33011號、第52014號、第61890號 1 侯曉梅(提告) 自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自稱「李宮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紅酒世界」獲利云云。 (1)111年9月23日12時9分許 (2)111年9月23日12時11分許 (3)111年9月23日12時18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12萬7,536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348號卷部分】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3張(第31、38頁) 2 江晨宇(未提告) 自111年8月9日起,暱稱「開心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鑫泰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9日10時40分許 3萬5,000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802號卷部分】對話紀錄1份、轉帳結果擷取圖片1張(第15至16頁) 3 張育瑄(提告) 自111年9月18日起,暱稱「砥礪前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www.weekdefi.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3日11時50分許 3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802號卷部分】對話紀錄1份、轉帳結果擷取圖片1張(第20至36頁) 4 張國雄(提告) 自111年9月15日起,暱稱「小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父親生病去世,需要喪葬費用云云。 111年9月23日11時45分許 1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838號卷部分】對話紀錄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第28至30頁) 5 鍾明和(提告) 自111年8月22日起,自稱「林雅馨」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永豐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9日11時25分許 1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447號卷部分】對話紀錄1份、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1紙(第15、23至42頁) 6 周彗琳(未提告) 自111年9月16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網站「LELSHOO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3日11時30分許 5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460號卷部分】對話紀錄1份、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取圖片1張(第22至27、30頁) 7 蔡思晴(提告) 自111年9月22日前某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網站「金沙娛樂城」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3日9時13分許 3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460號卷部分】對話紀錄1份、轉帳結果擷取圖片1張(第44至47、52頁) 8 邱永義(提告) 自111年9月初某日起,自稱「子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網站「Searrs」交易商品,賺取差價云云。 111年9月23日13時17分許 1萬676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011號卷部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對話紀錄1份(第15至23頁) 9 島上真紀(提告) 自111年7至8月間某日起,暱稱「Sam」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虛擬貨幣平台「LSE」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9日11時1分許 70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014號卷部分】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手機畫面擷取圖片6張(第14、16至17頁) 10 張喬涵(提告) 自111年2月20日起,自稱「張澤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伊需借款周轉,之後必定會還款云云。 111年9月23日11時33分許 4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1890號卷部分】轉帳結果擷取圖片1張、對話紀錄1份(第25至31頁) 11 黃雨瞳(提告) 111年7月26日起,自稱「林志億」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投資平台「萬豪國際」投注獲利云云。 111年9月23日11時11分許 121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卷部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第40至42頁) 12 陳 幗 金 (提告) 111年7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陳幗金取得聯繫,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上海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9932號卷部分】匯款明細1份(第397頁)
TPHM-113-上訴-3194-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