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紀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864號、113年執字第160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賴紀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紀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
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
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如附表
編號5至編號6,則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有
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是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案件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
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前揭拘役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依卷附判決書觀之,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罪質、所
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且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
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調
查表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至受刑人居所,該意見調查表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文書寄存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等
情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7日9時56分許 111年6月11日20時17分許 111年6月29日8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053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851號、第185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851號、第18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623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694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6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2年1月11日 112年1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623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694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694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31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446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0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03號 附表編號1至4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已執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日12時50分許 112年5月19日12時許 112年6月4日18時36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3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60號、第20155號、第23168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60號、第20155號、第231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70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12月29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70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11月1日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7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7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0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0號 附表編號1至4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已執畢)。 附表編號5至6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
SLDM-113-聲-1142-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