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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1 6號、偵字第2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筱葳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 佰元之九五無鉛汽油及拾陸點參肆公升之九五無鉛汽油,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筱葳明知其無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東來加油站加 油時,隱瞞無意付款之事實,向上開加油站員工黃鈞彥詐稱 要加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九五無鉛汽油云云,致黃鈞彥 陷於錯誤,而將油槍插入上開車輛油槽,交付價值500元之 九五無鉛汽油,得手後,潘筱葳即持標有「玩具鈔票」印章 字樣,其餘圖案與500元鈔票外觀相似之玩具鈔票1張,並將 之折起後,佯以給付油資,搖下部分車窗交付與黃鈞彥,於 黃鈞彥一時未及察覺而收受之際,潘筱葳旋即加重油門駕駛 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因此詐得價值500元之九五無鉛汽油。  ㈡於112年1月18日凌晨4時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曾婉萍所經營之竹圍加油站加油時,隱瞞無意 付款之事實,向上開加油站夜班工讀生何冠緯詐稱要加500 元之九五無鉛汽油云云,致何冠緯陷於錯誤,而將油槍插入 上開車輛油槽,交付16.34公升之九五無鉛汽油,得手後, 潘筱葳即持標有「玩具鈔票」印章字樣,其餘圖案與500元 鈔票外觀相似之玩具鈔票1張,並將之折起後,佯以給付油 資,搖下一點點車窗交付與何冠緯,於何冠緯一時未及察覺 而收受之際,潘筱葳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因此詐得 16.34公升之九五無鉛汽油。   嗣經黃鈞彥、何冠緯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玩具鈔票2張,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潘筱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易卷第113頁 至第116頁、第187頁至第19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2處加 油站加油,並交付扣案玩具鈔票各1張與各該加油站員工即 被害人黃鈞彥、何冠緯作為油資,即駕車離去之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交付的是玩 具鈔票,我有支付油資的意願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扣案紙鈔2張須現場與真鈔相比對,始可得一望即知之差異 ,被告加油時並非是在將扣案紙鈔與真鈔比對後才取出,故 被告使用扣案紙鈔時未必明知與真鈔之差異,被告辯稱其使 用扣案紙鈔時係誤認為真鈔非無可能,故被告有履約之意願 ,並非詐欺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加油及交付扣案玩具鈔票作為油資給付之客觀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緝字第1816號卷 第77頁至第79頁,原易卷第110頁、第193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黃鈞彥(偵字第23888號卷第5頁至第8頁)、何冠緯 (偵字第1974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曾婉萍(偵字第197 45號卷第7頁至第8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竹圍 加油站加油明細1張(偵字第19745號卷第33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388 8號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字第19745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 第19頁)、扣案物照片(偵字第23888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 ,偵字第19745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可查,及上開玩 具鈔票2張扣案足佐。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2處案發時段現 場監視器影像及扣案2張玩具紙張確認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暨附件附圖在卷足參(原易卷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21頁 至第127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96-1頁至第196-4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至上開2處加油站加油時,均無付款之意願,而均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說明如下: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證人即東來加油站員工黃鈞彥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月16日 下午5時10分對方開車過來加油,在2號加油島交付玩具鈔票 給我。我幫對方加油之後要收取金錢,駕駛就車窗開1小縫 拿1張面額500元之(玩具)鈔票給我,因為車內視線昏暗, 對方把鈔票折起來,我拆開查看時才發現是1張玩具鈔票, 但是對方早就加重油門跑掉等語明確(偵字第23888號卷第6 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東來加油站案發時段監視器影像結 果相符(原易卷第186頁、第196-1頁至第196-4頁),是證 人黃鈞彥所述應堪採信。而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在加油期 間未將車輛熄火,且將玩具鈔票折起交付,復於交付後未待 證人黃鈞彥點收確認,亦未索取發票,即在不到1秒之時間 內急速駕車離去等情以觀,可知被告顯係利用加油站員工收 受折起之玩具鈔票後一時不及察覺阻止,即可輕易駕駛離去 之情形,向被害人黃鈞彥詐取本案500元汽油得逞。另依本 院當庭勘驗被告交付被害人黃鈞彥之扣案玩具鈔票結果(原 易卷第185頁),該物為長條型紙張,其上有記載「玩具鈔 票」字樣於「中央銀行」字樣兩側,紙張右側及背面中央偏 右側之防偽條紋均不會反光,「500元」字樣亦不會反光, 且紙質與紙鈔明顯不同,為較薄之皺紋紙,並經當庭取出面 額500元之真鈔比對,該扣案玩具鈔票顯然長度較短,相互 比對可知,扣案紙鈔顯然與真鈔不同。則被告於取得上開玩 具鈔票當下即可由目視及手指觸碰方式知曉並非真鈔,諒無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誤取之可能,況被告於交付上開玩具紙鈔 時尚知將之折起以掩人耳目,可徵被告知悉交付者為玩具鈔 票,佐證其自始即無付款之意願甚明。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證人即竹圍加油站組長曾婉萍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 18日上午7時30分到加油站上班,早班的組長告訴我今(18 )日凌晨4時許,夜班工讀生何冠緯在幫客人加油完,收到1 張500元偽鈔,客人交給工讀生後立刻開走,因為我們教育 訓練,工讀生當下便發現是偽鈔,但是對方已經開走來不及 攔下,等到早上才告訴幹部,我們立刻報警。因為紙鈔材質 非常粗糙,沒有防偽線,摸起來也和正常鈔票不一樣,所以 我知道對方提供的是假鈔等語(偵字第19745號卷第7頁至第 8頁);證人即竹圍加油站工讀生何冠緯於警詢時證稱:當 時加油暨收取假鈔之員工是我本人,當時對方窗戶只搖下一 點點縫隙等語(偵字第19745號卷第12頁),核與本院當庭 勘驗竹圍加油站案發時段2段監視器影像結果相符(原易卷 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21頁至第127頁),是上開證人2人 所述應可採信。而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在加油期間未將車 輛熄火,且將玩具鈔票折起交付,復於交付後未待證人何冠 緯點收確認,亦未索取發票,即在約3秒之時間內急速駕車 離去等情以觀,可知被告顯係利用加油站員工收受折起之玩 具鈔票後一時不及察覺阻止,即可輕易駕駛離去之情形,向 被害人何冠緯詐取本案500元汽油得逞。另依本院當庭勘驗 被告交付被害人何冠緯之扣案玩具鈔票結果(原易卷第112 頁),該物為長條型紙張,其上有記載「玩具鈔票」字樣於 「中央銀行」字樣兩側,紙張右側及背面中央偏右側之防偽 條紋均不會反光,「500元」字樣亦不會反光,且紙質與紙 鈔明顯不同,為較薄之皺紋紙,並經當庭取出面額500元之 真鈔比對,該扣案玩具鈔票顯然長度較短,相互比對可知, 扣案紙鈔顯然與真鈔不同。則被告於取得上開玩具鈔票當下 即可由目視及手指觸碰方式知曉並非真鈔,諒無被告及辯護 人主張誤取之可能,況被告於交付上開玩具紙鈔時尚知將之 折起以掩人耳目,可徵被告知悉交付者為玩具鈔票,佐證其 自始即無付款之意願甚明。  ⒊審酌被告本案112年1月16日、18日兩次犯行,犯案手法相同 ,且除本案兩次犯行外,被告又於112年1月27日在彰化縣溪 湖鎮員林交流道加油站加油,並亦係以玩具鈔票佯以給付油 資,利用加油員收受後一時不及察覺阻止即可輕易離去之相 同手法,詐取汽油得逞,嗣經起訴後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字第23 888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原易卷第242頁至第243頁),被 告反覆以同一手法前往加油,顯非偶然,實足認其本案兩次 犯行確均無付款之意願,而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事後卸責之詞,其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關 於詐欺取財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 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自始無支付汽油價金之意願,竟隱瞞無意付 款之事實,向加油站員工佯稱要加油云云,致被害人等均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因而詐得上開數量之九五無鉛汽油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參諸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原易卷第203頁至第263頁) ,素行不佳。併斟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本案被害 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及被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 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易卷 第194頁至第1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詐欺取財 罪,其犯罪時間各為112年1月16日、18日,時間上相當接近 、罪質上亦屬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 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分別詐得價值500元之九五無鉛汽油 、16.34公升之九五無鉛汽油,已如前述,核均係被告因本 案犯罪所得之利益,既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於被害人等,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上開玩具紙鈔2張,固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交付於被害人等,已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5

SLDM-113-原易-9-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之豫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之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 押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油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之豫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扣案IPhone11手機(IMEI碼:00 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與林泓叡相約於民國112年 3月17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 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販賣交付含四氫大麻酚 之煙油9支與林泓叡,林泓叡再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將 價款2萬元轉帳至張之豫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中。嗣於同年3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 林泓叡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 得其持有張之豫販賣交付之含四氫大麻酚之煙油等物(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案件另案扣押中) ,復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張之豫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53頁至第 57頁、第110頁至第1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卷 第155頁至第159頁,訴字卷第52頁、第116頁),核與證人 林泓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 63頁至第64頁、第191頁至第19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 (偵卷第97頁至第109頁)、證人提供與暱稱「holapapaya7 77」即被告張之豫之通訊軟體snapchat對話紀錄擷圖(偵卷 第22頁)、證人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及帳戶交易 明細(偵卷第5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被告本案元大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頁 至第42頁、第43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01頁)在卷可 參,及上開手機1支扣案可佐。又證人於112年3月23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處為警查獲 ,並扣得被告販賣交付之煙油1個(金色煙彈),經送驗後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復經證人同意採尿送驗後 ,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5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2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前開緩 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證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05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各 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 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 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證人是朋友介紹 認識等語明確(偵卷第22頁),則被告與證人並無任何深厚 情誼關係,苟非有利可圖,其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 走險之理,次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只是想要有些收入可 以補償銀行法案件等語(偵卷第159頁),益見其確有營利 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及罪名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 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 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無延宕被告本案訴訟之意。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 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指證: 我給證人的大麻煙油,是跟我朋友劉詩楷拿的,證人跟我叫 貨後,我才跟劉詩楷拿,我有時候是跟劉詩楷拿的同時付現 金,有時是等證人給我錢後我再給劉詩楷,劉詩楷之前在北 投溫泉路有租房子,在棕櫚泉社區等語(偵卷第157頁)。 經偵(調)查機關傳訊被告所指毒品上游劉詩楷結果,劉詩 楷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無查得監視錄影畫面、對話 紀錄或其他事證足佐,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3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113年7月10日士 檢迺會113偵3466字第1139042380號函暨所附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訴字卷第73頁至第76頁)、本院113年9月20日公務電 話紀錄(訴字卷第99頁)、劉詩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04頁)在卷可參,是本案雖經 偵(調)查機關對劉詩楷發動偵(調)查,然並未因此確實 查獲其人及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 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 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 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 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 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 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 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 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 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 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 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 ,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 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 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 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 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 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 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 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 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本案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且只販賣含有第二級毒 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煙油9支,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有限, 並僅取得2萬元之對價,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 相較,顯然有別;而被告陳稱係因想要有些收入補償銀行法 案件(偵卷第159頁),一時失慮,始犯本件,且於偵訊及 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配合追查上游,犯後態 度良好。是衡以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行為態樣及 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全盤觀察,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5年,認科以此最低刑度客觀上尚嫌法重情輕,爰 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減刑意旨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規定二度遞減輕其刑後,所得宣告之最低刑度 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2年6月,已無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後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再遞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四 氫大麻酚為第二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 甚大,竟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其所為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並斟酌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與 價金均屬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提供毒品來源訊息 ,助警追查,雖因僅被告單一指述而未據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然已足認被告竭力彌補己過。兼衡被告之素行(訴字卷 第137頁至第140頁)、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 、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 範圍之意見(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暨辯護人所提量刑 證據(訴字卷第125頁至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煙油9支所取得之 對價為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係 供本案所用等語明確(訴字卷第53頁),核屬供販賣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林泓 叡為警查扣由被告販賣交付之煙油(金色煙彈)1個(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案件另案扣押中) ,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為本案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 外包裝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SLDM-113-訴-23-2024101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0號 原 告 左書銘 被 告 張書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SLDM-113-附民-700-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紀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864號、113年執字第160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賴紀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紀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 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 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如附表 編號5至編號6,則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有 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是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案件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 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前揭拘役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依卷附判決書觀之,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罪質、所 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且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 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調 查表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至受刑人居所,該意見調查表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文書寄存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等 情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7日9時56分許 111年6月11日20時17分許 111年6月29日8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053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851號、第185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851號、第18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623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694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6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2年1月11日 112年1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623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694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694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31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446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0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03號 附表編號1至4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已執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日12時50分許 112年5月19日12時許 112年6月4日18時36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3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60號、第20155號、第23168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60號、第20155號、第231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70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12月29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70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11月1日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7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7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0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0號 附表編號1至4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已執畢)。 附表編號5至6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

2024-10-15

SLDM-113-聲-1142-2024101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958號 原 告 李肇軒 被 告 林日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SLDM-112-附民-1958-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令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童子賢 代 理 人 林麗琦律師(兼上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林哲誠律師 相 對 人 葉建廷律師 王俊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 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翔律師就如附表一所示資料,不得為實 施本院一一二年度智訴字第六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 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並僅得檢閱、抄錄,不得以 抄錄以外之方式重製。 限制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翔律師閱覽附表二(一)所示資料 、附表一(二)備註欄及附表二(二)備註欄所示卷頁經聲請人 以民國壹佰壹拾叁年叁月拾肆日刑事陳報狀陳報遮蔽部分之資料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覽狀所載。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12年8月2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蓋 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9日士 檢迺收110偵17086字第1129050469號函1紙存卷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3頁),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一)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 第30條準用第11條,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 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 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 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得依該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上開因 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 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 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 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 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 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 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 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 權之保障。 (二)經查:  1.如附表一(一)所示資料(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85、158 6號裁定之附表一所示資料),涉及聲請人累積多年研發設 計、生產經驗、與客戶來往交易經驗及對市場了解度所取得 ,關於提供特定客戶硬體設計建議之硬體設計說明(產品內 的電子及硬體配置)、產品規格比較、特定產品報價(報價 策略及結構、提供特定客戶特定產品的降價優惠幅度、投入 相當人力詢價計算而成之特定機種料件報價、特定客戶採購 的料件供應商名稱、採購優惠)、財報資料(含與特定供應 商間之折讓金額完整明細)等資訊,而附表一(二)所示資 料(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0、171號裁定之附表一所示資 料),則係聲請人公司內部簽呈,含有說明設備轉廠及轉賣 計畫、設備價值、購買設備清單、產品型號及負責採購人員 等資訊,此乃聲請人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是附表一資料 均係聲請人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且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 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 如附表一所示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可得大幅減省同業 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 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對於如附表 一所示資料,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 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除要求員工簽署約定保密之聘 僱及保密合約書、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並在員工離職前 要求簽署離職承諾書,告以應交還或刪除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使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 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一所示資料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2.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翔律師為本案被告錢之奇新委任之 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一 所示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資料,認如附表一 所示資料,乃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復查 無證據證明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翔律師已取得或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資料,並無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事,如經開示或供本案 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資料,恐有妨害聲請 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葉建廷 律師、王俊翔律師開示或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資料之必要,而 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翔律師亦均具狀表示:請對相對人 核發相關秘密保持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5、299頁)而就 此並無意見,是以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限制閱卷部分: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 ,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 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 第762號理由書參照)。次按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 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亦明定:「訴訟資料 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造成權利人二次受害或受重大 損害,乃允許法院對被告或辯護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 抄錄或攝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又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所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目的在禁止 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 外開示,此與上開限制檢閱卷宗或證物旨在避免營業秘密外 洩,固均在保護營業秘密,但法律依據迥異,規範意旨未盡 相同,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則營業秘密在已有秘密保持命 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檢閱卷宗或證物及其限制(或 開示)之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綜合考量 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 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兼 顧訴訟當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一 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一律「有」或「無」限制檢閱卷宗 或證物之必要。   (二)經查:  1.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內容,業經本院裁定認經聲請人提出相 當程度之釋明後,於現階段係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乃准許 其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而據以對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 翔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已如前述。  2.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卷證獲知權及辯護人得以實質有 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翔律師自均 有接觸如附表一所示卷證內容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起訴書 及卷內證據資料,認本院雖已對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翔 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其等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 無條件重製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內容,對於聲請人而言 ,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對外洩漏而受有不可回復損害之風險, 而認有就其等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內容之方式予以限制 之必要。再衡酌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內容多為pptx或xlsx檔 ,且為被告先前所曾經取得、持有之內容,對該等內容自應 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當可就其檢閱結果,與同受本院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拘束之辯護人充分討論後,抄錄摘其等主觀上認 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再提出相對應之答辯,本 院復未就就檢閱及抄錄之方式、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施 加其他不必要之限制,客觀上已足資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卷證獲知權及辯護人得以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並 權衡對於聲請人現階段認屬營業秘密之保護、司法資源之有 效運用,認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翔律師藉由本院提供之 空間、設備事前檢閱、抄錄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內容,而限 制其等不得以抄錄以外之任何方式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 內容,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礙於辯護人對於卷證資訊之 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是認對相對人葉建廷律師、 王俊翔律師檢閱重製卷證之限制有必要而屬正當。又其中附 表一(二)如備註欄位內所載卷頁,經聲請人以113年3月14 日刑事陳報狀陳報遮蔽部分,與本案被告被訴事實無關,且 另涉及第三人之個人隱私或聲請人公司之業務秘密,有限制 閱覽之必要,應予准許。  3.又附表二(一)所示之資料(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85、1 586號裁定之附表二),與被告被訴事實無涉,且業經聲請 人釋明若任由他人閱覽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 業活動等旨,為保護訴訟中營業秘密持有人因該秘密開示所 造成之危害,認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 ,限制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翔律師不得檢閱、抄錄、攝 影或以任何方式重製如附表二(一)所示資料。而附表一( 二)備註欄及附表二(二)(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0、17 1號裁定之附表二)備註欄位內所載卷頁,經聲請人以113年 3月14日刑事陳報狀陳報遮蔽部分之資料,亦均與本案被告 被訴事實無關,且另涉及第三人之個人隱私或聲請人公司之 業務秘密,有限制閱覽之必要,是應認前揭聲請意旨,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條、第 13條第1項、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就限制閱卷部分得抗 告,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一(一)(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85、1586號裁定之附表 一)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告證編號及卷證位置 1 「Freebox IP CAM Quotation 0730.xlsx」/聲請人對Freebox公司之特定網路攝影機(IP Camera)機種之報價 即告證19-1,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2 「Freebox IP CAM Quotation 0730.xlsx」/聲請人對Freebox公司之特定網路攝影機(IP Camera)機種之報價 即告證19-2,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3 「Comparison report_V4.pptx」/聲請人所製造之網路攝影機(IP Camera)與他廠(Wyze)所製造之網路攝影機(IP Camera)規格比較 即告證19-3,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4 「Comparison report_V4.pptx」/聲請人所製造之網路攝影機(IP Camera)與他廠(Wyze)所製造之網路攝影機(IP Camera)規格比較 即告證19-4,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5 「2019.08 財報資料_CPE_ARRIS(PACE). 7z」/聲請人「第六事業處寬頻通訊事業處」與Arris公司之財報資料(含供應商對聲請人折讓金額完整明細) 即告證16-7,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6 「X5042 Summary 000000 with_PEGA_Reply_1009_to_CS.XLSX」/聲請人與Arris公司代工「x5042」路由器之報價資料 即告證16-6,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7 「ARRIS mAX mini express RFQ 2nd round thermal update_00000000.pptx」/聲請人與ARRIS公司路由器產品硬體設計說明 即告證16-1,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8 「ARRIS mAX express _00000000.pptx」/聲請人與ARRIS公司路由器產品硬體設計說明 即告證16-2,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9 「Pegatron Quotation for SURFboard mAX Express(BCM 6755 + 00000 )RFQ - 0000 00 00.xlsx」/ 聲請人與ARRIS公司路由器產品電路板設計及報價 即告證16-3,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10 「Pegatron QuotationSummary for All Retail WIFI Product - 0000 00 00.xlsx」/聲請人與ARRIS公司所有WIFI機種報價單 即告證16-4,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11 「ARRIS mAX capacity & MVA Cost-Down Proposal to Shockley - 0000 00 00.xlsx」/聲請人與ARRIS公司之生產成本降價提案 即告證16-5,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12 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數位鑑識報告(即針對錢之奇之筆記型電腦部分) 即告證15,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附表一(二)(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0、171號裁定之附表一 ) 資料名稱 卷證位置 備註 聲請人110年3月9日和永法函字第101000021號函之附件五「簽呈影本」資料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317至346頁 第317頁、第319頁、第321頁、第323頁、第325頁、第327頁、第329頁、第331頁、第333頁、第335頁、第337頁、第339頁、第341頁、第343頁、第345頁 附表二(一)(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85、1586號裁定之附表 二)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告證編號及卷證位置 1 「預計要提供到 Batam的設備」/聲請人在印尼巴淡島(Batam)之設備建置 即告證26-1,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2 「CPE 移轉 PTSN 生產設備購買清單 0725.xlsx」/ 聲請人為生產製造客戶產品之設備採購清單 即告證26-2,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3 「CPE 移轉 PTSN 生產設備購買清單-Arlo.xlsx」/ 聲請人為特定客戶(Arlo生產設備採購) 即告證26-3,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4 「CPE 移轉 PTSN 生產設備購買清單Commscope.xlsx」/為特定客戶(Commscope)生產設備採購 即告證26-4,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5 「MLCC all update-000000 update.xlsx 」/多層陶瓷電容MLCC,Multi-Layer Ceramic Capacitor)料件價格 即告證26-9,置於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6 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數位鑑識報告(即針對林璟薇之筆記型電腦部分) 即告證25,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7 聲請人109年6月20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告證19-5、告證26-5、告證26-6、告證26-7、告證26-8、告證26-10。 均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附表二(二)(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0、171號裁定之附表二 ) 編號 資料名稱 卷證位置 備註 1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0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證據名稱。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135至139頁 2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和永法函字第101000021號函之附件名稱。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193頁 3 營業秘密釋明事項表(錢之奇部分)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141至148頁 4 營業秘密釋明事項表(林璟薇部分)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149至154頁 5 時序表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155頁 6 聲請人110年3月9日和永法函字第101000021號函之附件一「108年營業秘密內部教育訓練教材」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195至302頁 第195頁、第251頁 7 聲請人110年3月9日和永法函字第101000021號函之附件二「有關機敏資料保護之內部公告信3份」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303至308頁 第303頁、第305頁、第307頁 8 聲請人110年3月9日和永法函字第101000021號函之附件三「員工手冊內部網頁公示位置」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309至310頁 第309頁 9 聲請人110年3月9日和永法函字第101000021號函之附件四「本公司保密政策及內部網頁公示位置」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311至316頁 第313頁、第315頁 10 聲請人110年3月9日和永法函字第101000021號函之附件六「簽呈管理辦法」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347至358頁 第347頁、第349頁

2024-10-11

SLDM-113-聲-1322-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戈敬慈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8906號、111年度偵字第3531號)及移送併辦(1 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 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同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 、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 國112年6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經2次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各8月(即至113年10月20日為止)在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0月2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意見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同法第344條之1加 重重利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46條恐 嚇取財罪、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 告所涉犯上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 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 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 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 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 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 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 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 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為確保本案訴 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 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目前亦有對被告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並有予 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SLDM-111-訴-68-20241008-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紀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892號、113年度執字第415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紀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紀衡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各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拘役45日,有附表所示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之上 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2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 應在附表編號1、2應執行拘役80日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依卷附判決書觀之,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罪質、所 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且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 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調 查表於113年9月2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市○○區○○路000號8 樓之0之住所,該意見調查表因未獲會晤本人,業由該住所 地管理中心之受僱人代為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等情節,爰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等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①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③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④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①②112年11月16日 ③④112年11月18日 113年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451號 113年度偵字第72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640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7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640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788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29日   備   註 ㈠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59號。 ㈡①至④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45日。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58號。

2024-10-04

SLDM-113-聲-1178-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淡緒 吳國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 66號),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SLDM-113-易-17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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