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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王俊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項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附表所示資料到院,爰定 期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聲請人現受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中,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並請說明係自何時起開始扣薪?每月扣款數額、迄今已遭扣薪之期數、總金額為何?自扣薪之日起迄本裁定送達之日止,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數額為何?) 2 請提出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間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應顯示未遭強制執行扣薪前之薪資數額)等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間若有兼職、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並提出薪資袋或收入證明文件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3 聲請人所列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之數額,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應就各項支出之「必要性」提出說明,並檢附「詳細」之證明文件或收據;如要援引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臺幣1萬7,076元),亦請具狀陳明。 4 聲請人全部金融機構、集保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請提供自111年10月起,並補登至最新)。 5 請提出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即父王金瑞、母吳秀治最近2年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如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6 依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出生別登記為次男,依常理推論,其父王金瑞、母吳秀治應有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請提出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說明聲請人與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就家庭生活支出及親屬扶養費用之分擔方式,若由聲請人全數負擔,請提出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無法共同負擔之原因及證明文件。 7 聲請人與受扶養人若有領取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應陳報領取期間及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提供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所有補助資料)。 8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汽車(車號:000-0000)現值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9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投保資料,並提出查詢結果回覆書。如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保單,應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為何? 10 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後毀諾,請說明聲請人於協商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毀諾,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毀諾當時之每月實際收入與支出金額、協商時聲請人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為若干等),並請陳報協商成立後迄今共清償若干金額?自何時開始毀諾?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轉帳存摺、匯款單等)。

2024-11-20

MLDV-113-消債更-81-20241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洪有德 被 告 洪伯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與訴外人洪賢明、洪瑞惠 、洪瑞蘭及洪采瑤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洪伯燕之遺產,且 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分割遺產確 定(下稱系爭分割遺產判決),依系爭分割遺產判決所示, 原告就被繼承人洪伯燕所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下稱合庫存 款)289萬0311元部分,可依應繼分比例即6分之1受分配。 然原告於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後,欲依判決結果領取洪伯 燕所遺系爭合庫存款時,始查悉被繼承人洪伯燕所遺系爭合 庫存款之實際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27萬9180元,且早 已於108年7月15日全數遭被告辦理結清,並匯入被告向台灣 銀行苗栗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被 告台銀帳戶)。被告顯係無法律關係獲有利益,且致原告本 依繼承可取得被繼承人洪伯燕之系爭存款遺產54萬6530元( 計算式:327萬9180元÷6=54萬6530元)受有損害。又原告前 曾執系爭分割遺產判決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然經本院執 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943號及第27569號民事裁定認定 需另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6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與洪賢明、洪瑞惠、洪 瑞蘭及洪采瑤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洪伯燕之遺產,且經 本院家事法庭以系爭分割遺產判決認定原告就被繼承人洪 伯燕所遺包含合庫存款289萬0311元等部分,均可依應繼 分比例即6分之1受分配;然原告於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確定 後,欲依判決結果領取洪伯燕所遺系爭合庫存款時,始查 悉被繼承人洪伯燕所遺系爭合庫存款之實際金額應為327 萬9180元,且早已於108年7月15日全數由被告辦理結清, 並匯入被告台銀帳戶內;又原告前曾執系爭分割遺產判決 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然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18943號及第27569號民事裁定認定需另對被告取得執 行名義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分割遺產判決、合庫取款 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9 43號及第27569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 自明。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至法律關係,乃法律 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89年2月9日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 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 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 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 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 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 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 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 )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 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 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 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按訴 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查原告前於112年間 曾對被告提起交付金錢事件,主張因系爭分割遺產判決已 確認原告可取得包含合庫帳戶存款等洪伯燕之遺產6分之1 ,故基於委任契約及系爭分割遺產判決,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分割遺產判決中附表一編號1、2、6所示洪伯燕之 遺產即土地、建物及汽車出售價金6分之1共計232萬1666 元予原告等情,此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並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在案,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判決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是足 認原告依系爭分割遺產判決所提系爭前案訴訟,並未併就 本件合庫存款289萬0311元之6分之1款項48萬1718.5元( 即原告本件聲明金額54萬6530元中之48萬1718.5元部分, 計算式:289萬0311元÷6=48萬1718.5元)對被告請求返還 ,而未經系爭前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甚明。而查,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為聲明金額54萬6530元中之48萬 1718.5元,固仍係基於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為主張,然此既 未包含於系爭前案請求之範圍內,且原告所為本件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主張被告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足見本件與系爭前案之原因 事實、請求金額及請求權基礎均屬不同,依上開說明,當 認系爭前案對本件並無拘束力或既判力。 (三)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 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並為目前實務所 採。查系爭前案對於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4萬 6530元其中48萬1718.5元部分,固無既判力,已如前述; 然就系爭前案所爭執之重要爭點,即原告得否依系爭分割 遺產判決為據另行提起給付分割之財產訴訟等節,依前開 說明,當仍有爭點效,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中 ,就兩造所提重要爭點所作成之判斷,自不得作相反之主 張。經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 之性質,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 字第243號民事裁判意旨);次按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 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 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實務上乃認分 割共有物裁判兼有形成判決與給付判決之性質,具有執行 力。至其點交之方法,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至第126 條規定,如命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 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 ,故當事人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80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故遺產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人,得持分割遺產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 131條第1項規定,對占有人聲請點交之。承上,債權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聲請點交時,其點交方法應 適用第123條至第126條規定。如為動產,執行法院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交付該動產,屆期 仍不履行,則執行法院得以強制力將之取交予債權人。至 當事人間就分得部分之交付請求權,雖不發生既判力,惟 此係容許執行債務人於有爭執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另 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問題,非得以其不具既判力, 而影響法條明文規定之執行力。又於分割遺產或共有物事 件中,如合併聲明請交付分得土地部分,法院應以無權利 保護必要予以駁回(前揭最高法院8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要旨參照),則依同一法理,縱經債權人另行起訴而 聲明交付分割之財產,仍將為法院以無權利保護必要駁回 ,如執行法院復不許債權人聲請執行,不啻使債權人救濟 無門(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11月12日101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查系爭分割遺 產判決已於112年5月4日確定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案卷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分割遺產判決乃兼有形成 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業如前述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持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為執行名 義,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給付原告應獲分配合 庫存款289萬0311元之6分之1款項48萬1718.5元,而無另 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必要。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 第1項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 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 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 名義;惟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則 第三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 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 適用。又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法第2章第2節至第4節及第1 15條至第116條之1所定其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須有執行 名義,始得為之(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 意旨)。查原告雖仍主張經伊持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上開執行程序受理 後,以原告需另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為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故伊自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之 必要云云;然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係認系爭分割遺產判決 所指系爭合庫存款乃係寄託於第三人即被告之台銀帳戶內 ,並非被告現實占有,故引用前揭最高法院112年臺抗字 第363號裁定意旨為據,而駁回原告前揭強制執行之聲請 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相關卷宗核閱屬 實;惟系爭合庫存款既係經兩造等洪伯燕之全體繼承人於 108年1月15日(洪伯燕死亡時)共同繼承該款項後,始由 被告於108年7月15日銷戶結清並存入被告系爭台銀帳戶內 ,此有合庫函覆洪伯燕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則被告取得上開遺產存款後,雖 將該遺產存款存入其自身台銀銀行帳戶內,然此僅係其占 有之方式態樣,尚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述繼承標的 本身為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所不同,應屬至明 。基此,本院民事執行處誤認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內容 ,而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固有不當,然此僅係 原告是否得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之問題,尚無從依此遽認 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請求48萬1718.5元部分有何權利保護之 必要。 (四)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 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 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 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 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基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對於公同共有債權不 可分割之支配力,因而具有法律上的不可分性,原則上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公同共有債權(參照政治大學 法學院特聘教授王千維,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見月旦法 學教室第160期,2016年2月)。繼承人之應繼分(潛在應 有部分),與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本質上並不相同。縱 繼承債權之給付係屬事實上可分,但因繼承人對於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法律上不可分,故繼承人之1人起訴 請求債務人履行其依應繼分比例獨自享有之部分債權,在 實體上並無理由(參照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助理教授陳瑋佑 ,論繼承債權之訴訟上請求,見月旦法學雜誌第254期,2 016年7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可參。而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1)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2)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 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請求 被告給付被繼承人洪伯燕之其他合庫存款遺產6分之1即64 811.5元(即請求54萬6530元扣除已分割48萬1718.5元部 分);然洪伯燕死亡後,該尚未經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為分 割之遺產即洪伯燕合庫存款38萬8869元(由華南永昌證券 公司於108年2月15日匯入38萬8689元,利息於108年6月21 日存入158元及108年7月15日轉帳銷戶22元,合計38萬886 9元,其6分之1即為64811.5元,見本院卷第71頁),本亦 應由洪伯燕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洪賢明、洪瑞惠、洪瑞 蘭及洪采瑤等人共同繼承,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追加 洪賢明、洪瑞惠、洪瑞蘭及洪采瑤等其他全體繼承人為原 告,始符合當事人適格,否則即有欠缺。而本院就此前已 於113年10月8日發函命原告應於該函送達10日內,補正前 揭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而該通知函業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 然原告逾期迄至本件於113年11月5日審結前均未具狀補正 上開事項,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5至86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所為本件訴訟 ,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54萬6530元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或屬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或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既經本院審認如前, 依上開說明,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19

MLDV-113-訴-139-202411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78號 原 告 吳建良 被 告 蔡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27日先 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7萬元,原告已如數轉 帳或匯款上開全部款項予被告。又原告因誤信被告有與伊繼 續交往之意思,遂於112年2月18日應被告之要求,帶同被告 前往位於桃園縣龜山區之金飾店購買價值3萬6000元之鑽石 戒指1枚予被告,惟被告竟於翌日隨即向原告提出分手,原 告斯時始驚覺受騙。又被告其後於112年7月31日在臉書通訊 軟體中欲再向原告借款,原告即向被告表明其上開欠款尚未 償還,並要求被告速為歸還,然屢經催告,被告仍迄未還款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詐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 項(上開金額合計應為13萬6000元,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有所誤計,故仍僅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98頁) 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兩造對 話紀錄、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及康氏金銀樓 商品保證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61頁),佐以原告玉 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112年2月18日確有原告以ATM 提領1萬8000元及2萬元(合計3萬8000元)之紀錄,核與 系爭商品保證書所載購買日期相合,又系爭30分鑽石戒指 之價值於市面上約為3萬2500元至4萬6000元不等,亦有本 院查詢網路資料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主張系爭鑽石戒指係 由伊購入並已交付被告,且購買價格為3萬6000元等情, 當屬合理有據。又被告就原告所指上情,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洵屬真實。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已對借 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已對借用 人為催告,如截至事實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 以上者,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 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 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 仍未給付,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 息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查本件系爭合計10萬 元之借款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而原告前曾於112年10月3日聲請就系爭款項(含借款10 萬元及鑽石戒指費用)之返還與被告進行調解,然兩造調 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桃 簡字第319號,下稱桃簡卷,第31頁),自已發生催告之 效力,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催告後1個月期限屆滿之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基上,原告併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112年10月30日合法 送達被告,見桃簡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詐欺取財等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1萬1870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裁判 費1,22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19

MLDV-113-苗簡-478-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劉興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項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附表所示資料到院,爰定 期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請說明聲請本件更生之原因。 2 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3 請提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法院、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證明文件。 4 請提出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間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或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若有兼職、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並提出薪資袋或收入證明文件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5 聲請人所列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之數額(每月租金1萬元、水電瓦斯費2000多元、生活費1萬元),合計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應就各項支出之「必要性」提出說明,並檢附「詳細」之證明文件或收據;如要援引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臺幣1萬7,076元),亦請具狀陳明。 6 聲請人最近2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應提出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如有動產,應陳報其現值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7 依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每月有租金支出,是請提出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8 聲請人最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投保資料明細。 9 聲請人全部金融機構、集保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請提供自111年11月起,並補登至最新)。 10 聲請人若有依法應受扶養之人,請陳報受扶養人姓名、與聲請人之關係及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數額及證明文件,並檢附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說明聲請人與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就家庭生活支出及親屬扶養費用之分擔方式,若由聲請人全數負擔,請提出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無法共同負擔之原因及證明文件。 11 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最近2年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清單。 12 聲請人與受扶養人若有領取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應陳報領取期間及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提供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所有補助資料)。 13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投保資料,並提出查詢結果回覆書。如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保單,應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為何?

2024-11-19

MLDV-113-消債更-85-20241119-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53號 原 告 謝旺廷 被 告 陳運明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苗 金簡字第322號),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 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 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 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 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月17日下午4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 子。嗣該詐騙份子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及未滿1 8歲之人參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 投資經營網路商店獲利等語,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4月20日12時14分、同日12時15分許,分別將其所有新臺 幣(下同)5萬元、1萬5000元款項(合計6萬5000元)轉帳 至被告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所為上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度苗金簡字第32 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因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告確定( 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致受 有6萬5000元之財產損失,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損失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1)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非其為詐騙行為,其亦無能力給付原告上開款項 ,故不同意原告所為本件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然則,原告上開所指上情,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 事庭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及相關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猶 仍以上情置辯,當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 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幫助上開詐騙份子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 取財物,致原告受有6萬500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上開詐騙份子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6萬5000元,擔負連帶賠償 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 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月19 日起(被告 於113年1月18日合法收受,見附民卷第7頁) 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 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 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19

MLDV-113-苗小-653-202411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佳燕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4,6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謝佳燕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18

MLDV-113-補-1930-202411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8號 原 告 姚欣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孟璇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二、被告余孟璇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18

MLDV-113-補-2188-202411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79號 原 告 謝文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龍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二、被告林龍喜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18

MLDV-113-補-2179-202411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曾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59,70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8,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854,103元 854,103元 2 利息 682,938元 113年9月6日 113年9月26日 (21/365) 10.99% 4,318元 3 利息 148,939元 113年9月6日 113年9月26日 (21/365) 14.99% 1,285元 合計 859,706元

2024-11-18

MLDV-113-補-2264-202411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被 告 賴月琴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2,92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項目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一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0,093元 10,093元 利息 10,093元 108年2月20日 113年9月30日 (5+224/366) 5% 2,832元 合計 12,925元

2024-11-18

MLDV-113-補-224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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