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陳璵安
郭泰延
郭芯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上訴人 葉南山
訴訟代理人 陳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16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泰延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參佰玖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璵安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芯喬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郭泰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上訴人陳璵安、郭芯喬各負
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3日1
4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
板新路與長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被害人郭士瑜(
下稱被害人)騎乘電動代步車,往長安街方向於行人穿越道
上欲穿越板新路,被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系
爭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下
稱系爭車禍),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右顱
股骨折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右耳出
血、肺部挫傷、右手腕、右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救治,仍於112年1月22日9時10分許,因
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發肺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上訴人陳璵
安為被害人之配偶,上訴人郭泰延、郭芯喬為被害人之子、
女(以上3人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姓名),為其法定繼承人
,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陳璵安部
分: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⒉郭泰延部分:⑴醫療
費用65,505元、⑵喪葬費455,205元、⑶慰撫金500萬元。⒊郭
芯喬部分:慰撫金500萬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璵安500萬元、郭泰延5,6
75,205元、郭芯喬5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其有因過失致被害人於死,及郭泰
延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為肇事次因;且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2日請領強制險2,033
,880元;另精神慰撫金部分請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為答辯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即:准上訴人為喪葬費455,205元、醫療費用65,505元及
慰撫金各200萬元共600萬元,合計6,520,710元之請求;因
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應負10分之7肇事責
任,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應負10分之3之肇事責任,依過
失相抵原則,上訴人僅得請求賠償1,956,213元;再因上訴
人已領取強制保險給付2,033,880元,經扣減後,上訴人已
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略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慰撫金每人200萬元之金額過
低,應提高到每人300萬元;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僅負30%之
過失比例過低,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負50%的過失責任;
再因新東安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安保險公
司)已將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各677,970元匯入上訴人之銀
行帳戶,故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郭泰延部分為醫療費
用65,505元、喪葬費455,205元、慰撫金300萬元,計3,520,
710元,扣除被害人應負50%的過失責任為1,760,355元,再
減去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677,960元,則為1,082,395元;陳
璵安、郭芯喬部分為慰撫金300萬元,扣除被害人應負50%的
過失責任為150萬元,再減去各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677,960
元,均為822,040元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2、3、4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郭泰延1,082,3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璵安822,0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郭芯喬822,04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
原審駁回上訴人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鑑
定結果,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是肇事次因;又依照
兩造之學經歷,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部分已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
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害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經送亞東醫院
救治,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發肺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之事
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談話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資料
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至6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被上訴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
失致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112年度審交訴
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復有本院調取之刑事卷宗全
卷(含偵查卷、相驗卷、本院刑事卷)可憑,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因過失不法致被害人死亡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駕車
不慎發生系爭車禍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則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郭泰延主張其於被害人死亡前為其支出醫療費用65,505元一
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
11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予全部准許。
㈡喪葬費用部分:
郭泰延主張其於被害人死亡後支出喪葬費用455,205元之情
,亦有其提出之喪葬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據(見附民卷第23
至47頁),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是認(見原審
卷第132頁),亦應予全部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害人至
親即上訴人在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若,是其等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合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均為大學畢業,皆從事國際貿易,任職於田野興
業有限公司,陳璵安未領薪水、名下有不動產,郭泰延、
郭芯喬月薪約5萬至6萬元,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經其等
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被上訴人亦為大學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亦有警局之調查筆錄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40頁)。另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復
有本院職權調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可證(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被上訴人過失情節,暨上訴人因被害人死亡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均以200萬元為允當,逾上開金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
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7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
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
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
台再字第18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經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郭士瑜(即被害人)使用
電動代步器,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
為肇事主因。二、葉南山(即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2年5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38頁至第239頁)。惟系爭車禍發
生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且本院
刑事庭認為被上訴人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規定外,同時亦違反同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因而
致被害人於死亡,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見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可見被
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匪輕,非僅有前揭鑑定意
見所稱「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已。
雖被害人亦有使用電動代步器,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
闖紅燈穿越道路之疏失情形,然其因中風造成左手及左腳行
動不便,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可憑(見112年度他字第2699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
,可知被害人平日需以電動代步車代步,其行動能力顯較一
般人為低,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比一般人緩慢,被上訴人如
能加以注意被害人利用電動代步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情形,或
不致發生系爭車禍。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上訴人
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相當,就系爭車禍應各負擔50%之過失
責任,被害人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部分則由上訴人承擔。
㈡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郭泰延部分為1,260,3
55元【計算式:(65,505+455,205+2,000,000)×50%=1,260
,355】,陳璵安、郭芯喬部分均為100萬元(計算式:2,000
,000元×50%=1,000,000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上訴人
已自新東安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677,960元
,有銀行存摺影本3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
則依上開規定分別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郭泰延部分為582,395元(計算式:1,260,355-677,960=582
,395元),陳璵安、郭芯喬部分均為322,040元(計算式:1
,000,000元-677,960=322,040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郭泰延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82,395元,陳璵安、郭芯喬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22,04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3、4項所示。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兩造
均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且於宣示判決後確定,自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附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PCDV-113-簡上-489-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