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 5521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8日下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下午9時30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與正義北路口為警逮捕,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搶奪等前科
,素行不良,且業於113年9月15日入監服刑,刑期至114年7
月20日,故本案不宜為毒品戒療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
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三、緩起訴處分
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
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
款、第4條第1項明定。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
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誤(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52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
至7、25頁)。另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5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足證(見毒偵卷第8至9、11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曾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並於104年8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乙節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刑事裁定1份可參。
㈢又被告因接續執行槍砲、搶奪、竊盜等另案,自113年9月15
日起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14年7月20日,被告又再因
先前另犯竊盜、搶奪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
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已有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
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審酌
日後被告將面對另案搶奪、竊盜案件頻繁之審理程序,顯非
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再者,緩起訴戒癮治療本須仰
賴被告自行前往治療機構,並支付戒癮治療所生費用,然被
告既已入監服刑,實際上亦無從前往治療機構進行評估以及
後續之戒癮治療處遇。聲請人綜合上情,認被告非接受觀察
、勒戒之強制戒癮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因而裁量選擇聲
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從而,聲請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核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PCDM-114-毒聲-75-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