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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5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世宗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黃淑慧  住臺南○○○○○○○○永康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雋凱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對第三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 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保管群意台灣精選高息 ETF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之信託受益權,及查詢相對人之 勞保投保、集保開戶、保險投保等資料。惟相對人對第三人 雋凱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另 指明第三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受託保管群意台灣精選高息ETF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均 址設台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2-10

TNDV-114-司執-13508-20250210-2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41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設基隆市○○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施亭妤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建安、陳林秀霞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建安、陳林秀霞強制執行,未陳 報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執行標的,僅聲請調查債務人2人之 勞保投保資料、及郵局存款資料,即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均不明情事。矧債務人俱設籍桃園市中 壢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2人之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 稽,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2-10

KLDV-114-司執-3841-202502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65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姜岢忻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債 務 人 簡子翔  住○○市○○區○○路000○00號2樓之             8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於第三人禾康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該第三人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之4, 非本院轄區,又查債務人業112年12月15日自中央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退保,另於大寮郵局開戶(餘額為新臺幣40元,債 權人聲請狀載如執行金額不足新臺幣1,000元者,不予執行)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10

KSDV-114-司執-10651-202502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41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樓至20樓          代 理 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湯清森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於第三人高雄左營 榮總郵局之存款為強制執行,惟查其現無勞保投保資料,該 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5-02-10

KSDV-114-司執-15418-202502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380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5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區○○○路○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區○○○路○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蘇慶章  住○○市○○區○○路0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 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其勞保現投保於第三人 高翔交通有限公司,該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非本院轄區,另查債務人於屏東中正路郵局開戶(餘額為 新臺幣0元,債權人聲請狀載如執行金額低於新臺幣500元者 ,不予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5-02-10

KSDV-114-司執-8380-202502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285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0號16樓、40樓及4             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裕昌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王星淳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 局開戶及保險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 00巷0弄00號4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10

KSDV-114-司執-14285-202502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004號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鍾隆評              住○○市○○區○○路○段000號   債 務 人 簡名竣  住○○市○○區○○街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並 為強制執行,惟查其勞保現投保於第三人千煌工程行,該第 三人址設雲林縣○○鄉○○村○○○○0○號1樓,非本院轄區,另查 債務人於高雄宏平郵局開戶(餘額為新臺幣0元,債權人聲請 狀載如執行金額低於新臺幣500元者,不予執行),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5-02-10

KSDV-114-司執-14004-2025021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562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書妤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債 務 人 陳躍升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885號債 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 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查,債權人並未指明執行標的,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 係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列表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2-10

TYDV-114-司執-16562-2025021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721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旨財              住○○市○○區○○○路00號6樓   債 務 人 游涵纕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433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 之勞保投保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 權人並未指明執行標的,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宜蘭縣○○ 鎮○○街00巷0號2樓,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 表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2-10

TYDV-114-司執-16721-202502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偉軒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鄭再添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7月2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 更字第157號裁定自98年10月1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 院復於99年5月18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認可 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嗣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而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112年11月14日 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末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 結,相對人共受償3,201元,本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參諸前引法文,聲請人前已進行之更 生程序,應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聲請人固辯稱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僅列舉消債條例第56條、第61條 、第65條、第74條、第76條等部分條文,顯然排除消債條例 第7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上開立法理由係於96年7月11日 所訂,而消債條例第73條第2項規定則於107年12月26日新增 ,難逕以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未載消債條 例第73條第2項規定即遽認有排除該條之適用。其次,消債 條例第74條規定係規範更生方案經認可後復毀諾之情事,而 本條亦屬更生方案認可後無法繼續履行,情狀類似,且體系 上本條亦與立法理由列舉之消債條例第74條、第76條規定, 均為規範更生程序終結後,清算程序開始前之情,再再足徵 本件有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前開所辯 ,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於98年10月起至99年9月10日,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0 ,100元,自99年9月13日起至99年9月27日,每月勞保投保薪 資為26,400元,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1月22日,每月勞 保投保薪資為22,800元,自100年2月22日起至100年12月, 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17,880元,又其101至112年分別有所得 225,360元、230,400元、109,550元、285,545元、311,478 元、301,959元、243,021元、240,039元、287,992元、232, 353元、375,401元、397,005元,另聲請人現受僱於闔家健 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依家居家長照機構,自 113年1月起每月所得平均為54,697元,有101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堪信屬實。  ⒉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98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之數額11,795元、11,795元、11,795元(100年1至6月) 、12,293元(100年7至12月)、12,293元、12,293元、13,0 43元、13,043元、13,738元、13,738元、14,866元、14,866 元、14,866元、15,946元、17,076元、17,076元、17,076元 、18,61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年約78歲,101至1 12年所得分別為0元、0元、0元、25,982元、30,000元、3,6 00元、0元、3,000元、0元、5,000元、0元、2,200元,名下 無財產,為輕度身心障礙,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 人之姊為中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衡情無法負 擔其母之扶養義務,則其母之扶養義務應由請人及其妹共同 負擔,另其母每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4,402元及社會津貼2,0 00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98至114年度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 為2,697元、2,697元、2,697元(100年1至6月)、2,946元 (100年7至12月)、2,946元、2,946元、3,321元、3,321元 、3,668元、3,668元、4,232元、4,232元、4,232元、4,772 元、5,337元、5,337元、5,337元、6,108元(計算式:【11 ,795-4,402-2,000】÷2=2,6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2,293-4,402-2,000】÷2=2,946;【13,043-4,402-2,0 00】÷2=3,321;【13,738-4,402-2,000】÷2=3,668;【14,8 66-4,402-2,000】÷2=4,232;【15,946-4,402-2,000】÷2=4 ,772;【17,076-4,402-2,000】÷2=5,337;【18,618-4,402 -2,000】÷2=6,108)。又聲請人育有子女,其子於101年7月 成年,其女則於102年7月成年,該子96至97年無所得,101 年有所得462,988元,該女96至97年無所得,101、102年分 別有所得275,650元、126,324元,名下無不動產,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佐,並有戶籍謄本、96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更生卷可參,本院審酌其等101年起均 有所得,應認其等於101年度前始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聲請人98至100年度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1,795元 、11,795元、11,795元(100年1至6月)、12,293元(100年 7至12月)(計算式:11,795×2÷2=11,795;12,293×2÷2=12, 293),  ⒊綜上,聲請人98年10月起至114年2月所得共為4,504,415元( 計算式:20,100×【3+8+10/30】+26,400×15/30+22,800×【1 7/31+2+22/31】+17,880×【7/28+10】+225,360+230,400+10 9,550+285,545+311,478+301,959+243,021+240,039+287,99 2+232,353+375,401+397,005+54,697×【12+2】=4,504,415 )。聲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3,685,899元(計算式: 【11,795+2,697+11,795】×【3+12+6】+【12,293+2,946+12 ,293】×6+【12,293+2,946】×【12+12】+【13,043+3,321】 ×【12+12】+【13,738+3,668】×【12+12】+【14,866+4,232 】×【12+12+12】+【15,946+4,772】×12+【17,076+5,337】 ×【12+12+12】+【18,618+6,108】×2=3,685,899),則聲請 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後,尚有餘額818,516元(計算式:4,504,415-3,685,899=8 18,516),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96年7月至98年6月間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聲請人96至97年間分別有所得379,900元、246,5 65元,98年1月至3月4日,另自同年6月5日起至6月30日,勞 保投保薪資為20,100元,有前引勞保資料可佐,並有96至9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更生卷可考,應屬確 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以96至9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11,411元、11,795元、11,795元為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之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且其每 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4,402元及社會津貼2,000元,應予扣除 。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9 6至98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2,505元、2,697元及2,697元( 計算式:【11,411-4,402-2,000】÷2=2,505;【11,795-4,4 02-2,000】÷2=2,697)。另聲請人之子女,當時未成年,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亦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 ,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96至98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 為11,411元、11,795元及11,795元(計算式:11,411×2÷2=1 1,411;11,795×2÷2=11,795)。基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共為496,729元(計算式:379,900×6/12+246, 565+20,100×【2+4/31+26/30】=496,729),應負擔之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共為625,128元(計算式:【11,411+2,505+11 ,411】×6+【11,795+2,697+11,795】×【12+6】=625,128) 。則聲請人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後,已無剩餘,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 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 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0

PTDV-113-消債職聲免-57-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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