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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36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 是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苗栗縣,應推定該戶 籍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 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2-11

SCDV-114-司執-6361-2025021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芷芸即陳德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芷芸即陳德柔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十七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10年間擔任房屋仲介,因當時收入不錯,曾 就債務問題,於同年1月20日與最大債權人即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進行債務協商而協商成立, 約定分180期(月)按月清償,利息為年息7%,每月清償債 權人新台幣(下同)8,526元,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本均有 按時履行還款,然其後自111年間起,因新冠疫情致業務成 績不佳,收入大幅下降,其後雖勉力支撐而繼續清償,並於 112年10間更換工作改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任 職,因月薪僅約3萬元,致無力繼續清償而自112年12月起毀 諾,現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161,929元,經向本 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庭,雙方無法達成 調解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24 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161,929元,前曾於110年1月間, 因當時擔任房屋仲介收入不錯,乃與銀行協商成立,雙方以 債務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7,每期清償8,526元達成協議 ,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本均有按時履行還款,惟其後自111 年間起,因新冠疫情致業務成績不佳,收入大幅下降,其後 雖勉力支撐而繼續清償,並於112年10間更換工作改至○○公 司任職,因月薪僅約3萬元,致無力繼續清償而自112年12月 起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11 0及111年度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 調解卷第31-39頁),且經核聲請人於110年度之全年所得共 1,012,239元,然111年度却減為285,684元,是其自111年起 ,確有收入大幅減少之情形。又查,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 定相符,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 諾及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3號), 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 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 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96 2,704元【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172元、凱 基銀行733,665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348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519元,見調 解卷第111頁、第127-129頁、本院卷第107-113頁】。又聲 請人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務為319,835元,其 擔保物為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該機車係108年3 月出廠,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41頁),該機車迄今車齡已近6年,經本院以網 路查詢相同年分、車款之機車售價,其價值尚約35,500元, 有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是上開債 務扣除擔保品價值後,暫計其餘債務總額284,335元(計算 式:319,835元-35,500元=284,335元)為無擔保債權。綜上 ,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預估約1,247,039元(計 算式:962,704元+284,335元=1,247,039元)。 ㈢、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到庭陳稱:其自112年10月起任職 於○○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公司是生產○○○設備,其含獎金 、加班費扣除勞健保,平均月收入約32,000元,其沒有加班 費、季獎金,只有中秋、端午節各半個月之薪水約15,000元 ,年終獎金為1個月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聲 請人所提出,其自112年10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明細(見調解 卷第43-53頁、本院卷第77-83頁),所顯示該段期間之月平 均薪資亦大致相符。是本院即暫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 約3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又聲請人於上開期日亦到庭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 人生活開銷13,000元,小孩之扶養費部分,因小孩保母費一 個月約16,000元,尿布、食品等約共1萬元,故其需支出小 孩之扶養費13,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26,000元,另小孩 之育兒津貼每月可領取7,000元,由其與先生平分等語(見 本院卷第137-138頁)。 1、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部分,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3,000 元,並未逾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 應屬可採。 2、就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1名之扶養費部分,考量聲請人之子年 僅約0歲,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 ,尚屬學齡前,確有受扶養及僱請保母照顧之必要。又聲請 人主張其該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奶粉與尿布等費用共 10,000元及保母費16,000元,暨每月可領取育兒津貼7,000 元等情,亦有其所提出其名義之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所示(見 調解卷第55-59頁、本院卷第49-51頁),每月其有支出而滙 出保母費用16,000元,並滙入育兒津貼7,000元之情形可佐 。是以聲請人該名未成年小孩每月需花費共26,000元,扣除 育兒津貼7,000元後,餘額19,000元,即應由聲請人與其配 偶共同負擔。惟因聲請人陳稱,其配偶與前妻育有二名小孩 ,一名目前為國小六年級,並與聲請人夫妻同住,一名目前 係國中一年級與其配偶之前妻同住,其配偶亦需負擔該名與 聲請人夫妻同住之小孩全額扶養費等情(見本院卷第138-13 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另需負擔與前妻所生未 成年小孩扶養費之情形,參酌民法第1115條第3項「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之規定,認聲請人所應負擔其小孩之扶養費,應以每 月12,000元為合理、適當,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3、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3,00 0元、子女扶養費12,000元,總計:25,000元(計算式:13, 000元+12,000元=25,000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000元,賸餘約7,000元 (計算式:32,000元-25,000元=7,000元)可供支配,已無 力清償上開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清償8,526元之還款 條件,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以致毀諾。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1,24 7,039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約7,000元計算 ,尚約須逾14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247,039元÷7,00 0元÷12月=14.85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 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數 筆團體保險有效保單及供動產擔保抵押之上述機車一部,無 其他財產,此已如前述,並有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6 頁、第93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11

SCDV-113-消債更-183-20250211-2

勞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麗蘭 被上訴人 賴明宏即天天專業剪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 日本院勞動法庭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提撥新臺幣伍佰伍拾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此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436條之1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二審 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73條規定,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而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 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就第二審上訴之聲明,即得予變更。上訴人 上訴聲明變更更正詳如附表;又上訴人追加就業服務法第38 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 定為訴訟標的,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112年10月間,雙方談好「每月底薪新台幣(下同)4萬5000 元不含勞健保 ,上班10點至晚上7點,月休八天」等工作條 件,112年12月4日,被上訴人單方變更勞動條件,改口表示 薪資4萬5000元含勞健保,要上訴人自己去美髮工會投保。1 12年12月29日,被上訴人又單方變動勞資條件,原本談好底 薪4萬5000元,被上訴人改稱保障底薪只有3個月。113年1月 21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接受其單方變動勞資條件,上訴 人無法接受,113年1月22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解雇,並告知 上訴人做到1月底就好。被上訴人違法解雇上訴人,上訴人 於113年2月6日提出調解,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兩造具 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113年2月1日至2月6日之薪資9 ,000元 (計算式:45,000/30*6=9,000),上訴人應再給付 勞工退休金550元(計算式:45,800*0.06/30*6-549.6)。依 被上訴人112年11、12月份、113年1月份排班表可知,被上 訴人有麗蘭(上訴人)、雪麗、屏玉、婉惠、惠惠共5名員 工,被上訴人依法有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被上訴人卻 未依法為之,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負擔損害賠償 之義務。被上訴人113年2月20日始辦理營業登記,於此之前 尚非屬就業服務法所稱之投保單位,惟此係因被上訴人於11 3年2月20日以前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所致,因而 致非自願離職勞工無從請領社會保險之給付,如致勞工無從 請領社會保險之給付,應令其就勞工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上 訴人薪水45,000元,勞保投保級距為45,800元,上訴人前六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6,100元【計算式:(前三個月26400+ 後三個月45800)/2=36100)】。上訴人年紀超過45歲,依法 可請求9個月之失業給付,自113年4月16日至114年1月15日 止。上訴人本身可請求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之失業給 付,另有一位無工作收入之母親、一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 有兩位需要扶養之眷屬,各可加計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上 訴人共可請領以平均月投保薪資為百分之八十計算之失業給 付。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可請領失業給付為259,920元(計 算式:36100*80%*9=259920)。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負賠償 責任。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中關於後開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920元,即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再提撥550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當初答應上訴人的薪資是45,000元,但上訴人做的 都不到45,000元,上訴人在我這邊做三個月,最高營業額僅 44,800元,上訴人要求45,000元,我連店租、水電都沒辦法 繳,第二、三個月都是虧損。有與上訴人多次協商採抽成制 ,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 「業務緊縮」為由,於上訴人離職前1個半月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上訴人無法證明於113年2、3月間,有為被上訴人提 供勞務,112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1日上訴人已在攝影工會 投保勞健保,並向被上訴人請領勞健保津貼(含薪資)。有 說試用期三個月。被上訴人請的設計師去澳洲,中間有一個 月關下門還幾乎沒有營業,2月份有慰留上訴人,但上訴人 沒有要做。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辦理設立登記,應徵時 有跟上訴人說沒有勞健保,但有給上訴人津貼,沒有五個員 工,那幾個人是來練習的,無正式僱傭關係。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受僱被上訴人,擔任 髮型設計師,約定上訴人底薪45,000元(包含勞健保津貼) 、餐飲津貼500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僱期間未幫上訴人 投保勞保、健保、就業保險。嗣因上訴人113年1月30日向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訴,被上訴人補申報上訴人112 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1日投保手續(原審卷第171頁) 。 ㈡、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天天專業剪髮(新竹市○區○○路○段00號 1樓,即關東店)於113年2月20日設立登記,於112年1月14日 即已營業(原審卷第153、157頁、本院卷第45頁);被上訴人 擔任負責人之天天剪閃耀快剪(新竹縣○○鎮○○路   0號,即竹中店)於111年7月4日設立登記;113年9月25日歇   業(原審卷第69、77頁)。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受僱期間,曾排班上訴人至天天剪閃耀快剪擔任   剪髮工作(原審卷第45、141頁、本院卷第115-116、119-120   、125、129頁)。 ㈢、上訴人於113年4月2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新竹 就業中心申請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該中心受理於同年 4月16日完成失業認定,轉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核在案( 本院卷第20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13年11月 18日桃分署就字第1130314710號函)。 四、本件爭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68,920元(113年2月 1日至2 月6日之薪資9,000元、失業給付259,920元)及法定利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 觀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業務緊縮」,係指 雇主在相當一段期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 ,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9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 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即 明。是以雇主於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為保障雇主營業權, 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 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而於資遣前先 在可期待範圍內依據誠實及信用原則,採用對受僱人權益影 響較輕之替代措施,確保受僱人之僱用地位得以繼續存在, 已盡安置義務,但為受僱人拒絕接受,無從繼續僱用勞工, 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雇主依 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 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 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 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 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定有 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稱112年11月上訴人營業額未達5萬元(本院卷 第163頁),提出營業紀錄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63-201頁) ;上訴人則稱11月業績62,020元,提出營業紀錄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235-237頁),惟若以上訴人主張之62,020元營業 額計算,扣除上訴人薪資45,000元,僅餘17,020元,尚須支 付房租、水電、材料等各項成本費用,則被上訴人稱「虧損 」、「業務緊縮」尚屬可採。上訴人雖指「樂樂去澳洲(11 2年6、7月)前已剪超過1300顆頭」(本院卷第269頁),然此 並非上訴人任職期期間之營業額,尚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 並無「虧損」、「業務緊縮」。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 起向上訴人稱包月底薪到113年1月底,113年2月改變薪資結 構為3個月包月薪資30,000元,3個月後採抽成制,若上訴人 不同意,願給付上訴人離職津貼3萬元,有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03-114、161頁、原審卷第9-10頁)。則被上訴 人因「虧損」、「業務緊縮」,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尚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7條規定。上 訴人稱實際工作至113年1月28日,113年1月29日、113年1月 30日為彈休(本院卷第158頁),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應 為113年1月31日。上訴人於後述求職表亦記載最近離職日11 3年1月31日(本院卷第223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給付113年2月1日至2月6日之薪資9,000元(計算式:45,000 /30*6=9,000),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 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 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 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業 給付須具備:(1)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2)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 作意願。(3)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 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三要件。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㈣、經查,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天天專業剪髮(新竹市○區○○路○ 段00號1樓,即關東店)於113年2月20日設立登記,於112年1 月14日營業;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天天剪閃耀快剪(新竹 縣○○鎮○○路0號,即竹中店)於111年7月4日設立登記;113 年9月25日歇業。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3、1 57頁、本院卷第45頁、原審卷第69、77頁)。被上訴人雖於 上訴人受僱期間,曾排班上訴人至天天剪閃耀快剪擔任剪髮 工作,有對話紀錄附卷足憑(原審卷第45、141頁、本院卷第 115-116、119-120、125、129頁);然而上訴人主張自112年 11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即天天專業剪髮(本院卷第19頁) ,該商號於113年2月20日始辦理設立登記,被上訴人稱因不 知道能否經營下去未為設立商業登記,上訴人要求45000元 薪資,以為上訴人要應徵另一間沙龍店,結果上訴人來的是 快剪店,一個月45,000元太難,有確實嚴重的虧損。應徵時 有跟上訴人說沒有辦勞健保,但有給上訴人津貼。天天剪閃 耀剪髮店,有辦理商業登記,是合夥關係,講好說他抽7成 我抽3成,我只是出名登記當營利人,只是合作的關係。這 家也沒有經營下去,目前已經關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79-28 0頁)。次查,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2日保退三字 第11310123600號函記載:天天剪專業剪髮既於113年2月20 日始設立登記,於甲○○君112年11月至113年1月任職期間尚 非屬應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單位 。甲○○君於113年1月31日自天天剪專業剪髮離職時,因該單 位非屬應辦理就業保險之單位,自不得以該單位之離職事由 請領失業給付(原審卷第161頁)。又查,上訴人於113年4月2 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新竹就業中心申請求職 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該中心受理於同年4 月16日完成失業 認定,轉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核在案,其中申請收執聯記 載:1、4/9前回覆介紹卡。2、4/16等待來電(確認是否就 業、是否收到錄取通知、是有兼職收入)。求職登記表記載 :可接受通勤時間15分鐘以內、無證照、不會使用電腦、最 近離職日113年1月31日、離職前薪資45,000元。有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13年11月18日桃分署就字第1130314 710號函及函附求職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9-223 頁)。參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有證照(本院卷第15 8頁),與上訴人求職登記表記載尚有未符。再者,依謝郎 郎與上訴人113年4月3日LINE訊息記載:Coco大姐,五萬一 個月回來嗎?操到歪頭。113年4月4日上訴人:帥哥,還是 我三四過去,你可以休息2天?(本院卷第253頁)。被上訴 人陳稱:因為當初過年、我母親要開刀,這些都需要由我幫 忙,我五月初要搬家,這段時間我都在找房、看店面,所以 這段時間只有去打工三天。我有去龍潭算是學習,也有到另 一間設計師的店去學習,沒有拿薪水。打工的時候收入是2, 800多元,有客人的話才有案件計酬,領了約11,000元、12, 000元。從1月31日之後有人邀約上訴人工作,告訴我說薪水 也是約3、4萬元,但是勞健保也不清楚。後來我想要開店, 所以去學習技術上的工作環境,但我只有去看,沒有拿任何 錢。後來我都沒有找受雇的工作,前陣子我有去問我的老師 問她有無缺助理,但老師想要找我在竹北開業,我跟老師說 我想要把技術練好。所以去學習技術上的工作環境,但我只 有去看,沒有拿任何錢。謝郎郎LINE訊息有問說:「五萬一 個月回來嗎」。因為我媽媽腳受傷,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回去 ,我也有協助他找人。這個訊息應該是4月的時候傳的等語 (本院卷第282-283頁)。 ㈤、綜上以觀,上訴人稱其因母親跌倒開刀、欲自行開店,沒有 找受雇的工作,113年4月3日謝郎郎曾對上訴人要約月薪5萬 元之工作,上訴人未接受,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 竹苗分署新竹就業中心申請求職登記表記載之資訊與實際亦 有未符,尚難認被上訴人確實因找不到工作而失業,亦難認 上訴人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與被上訴人未辦理營業登 記及為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失業給付259,920元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提撥550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經被上訴人當庭認諾(見本院卷第284頁),依上開 規定,就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應本於被上訴人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是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即為有理由。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1項、民 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920元,即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提撥550元至上 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因被上訴人當 庭認諾而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因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自不得上訴 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故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尚無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上訴人主張兩造僱傭期間為112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6日, 計算113年2月1日至2月6日薪資9,000元之勞工退休金550元 (本院卷第82頁),依上訴人陳述及求職表記載,離職日為 113年1月31日(本院卷第158、223、278頁)。此部分雖因 被上訴人認諾而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然此金額甚微,是以 上訴費用及該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 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113年7月30日(本院卷第19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第一及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113年8月20日上訴人追加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更正後上訴聲明(本院卷第35頁)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35,155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 訴人應再提撥5,25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13年11月6日(本院卷第79頁) 一、原判決中關於後開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68,920元,即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再提撥新台幣550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025-02-11

SCDV-113-勞簡上-4-20250211-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鄧文豪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屹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林冠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崇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 於民國109年3月5日申請而於109年4月5日退休之意思表示為 無效,或屬因受脅迫及詐欺所為,業已依法撤銷,兩造間僱 傭關係應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 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 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於1 09年2月20日及109年6月30日之不當解雇無效;㈡確認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5日起至 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1萬3,820元,並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1日起 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7,578元至上訴人設於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專戶(下稱勞退專 戶);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66萬2,026元之老年給付損失 ,及自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迭經變更後,最終於113年12月31日本院行言詞辯 論程序時確認如下開上訴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83頁至3 84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4年11月27日起受被上訴人僱用,自 106年起在技術服務支援部擔任高級專案管理專員,於109年 之職務為維護部門專案經理,工作內容為執行被上訴人工程 合約,月薪為11萬3,82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緣南亞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因委託搬遷機房主 機而對外招標,由被上訴人前業務人員即訴外人孫培峰(下 逕稱其名)於107年12月開始負責洽談、簽署及用印(下稱 系爭專案),上訴人則於108年1月23日受主管即訴外人蔡欣 懌指派擔任系爭專案之專案執行人員,孫培峰於108年2月底 簽署合約後,將工地專用章(下稱系爭印章)交給上訴人。 而在與南亞公司合約即將完工之際,上訴人向南亞公司請款 ,南亞公司要求開立保固書,並提出上訴人從未見過之工程 承攬書,上訴人因此主動向被上訴人法務單位舉報,被上訴 人卻自108年11月11日起對上訴人進行調查後,於109年2月2 0日對上訴人發函表示擬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解僱,但給予上訴人在被解僱 前自請退休之機會,上訴人因此於109年3月5日申請退休, 退休日為109年4月5日。惟上訴人係信任孫培峰才收受其交 付之系爭印章,且上訴人僅負責執行合約,將系爭印章使用 於請款所需文件,南亞公司亦已將應付款項全數給付被上訴 人,並未造成被上訴人任何損失,違失情節非屬重大,被上 訴人未給予改善機會,以此為由聲稱有權逕為解僱上訴人, 違反比例原則與解僱最後手段性,自非合法。且被上訴人於 108年底即發現有所謂假合約與假印章,則被上訴人主張之 解僱事由已逾越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被上 訴人之人事經理、二線經理卻於109年2月20日、109年3月3 日誤導與恐嚇上訴人稱有權將其解僱而迫其退休,使上訴人 非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狀態,其退休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如認有效,上訴人亦得主張撤銷受詐欺或脅迫而退休之意思 表示,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再單方解僱上訴人,亦非合 法,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9年4月5日起仍繼續存在,上訴 人自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提撥勞退金與賠償因年 資中斷而受有之老年給付損失等語。爰依系爭勞動契約,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上訴人 薪資11萬3,820元本息、按月提繳勞退金6,930元至上訴人之 勞退專戶,及賠償老年給付損失66萬2,026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接獲舉報而於108年開始調查上訴 人,發現其不僅持有系爭印章而未據實告知,並擅自蓋用於 公司對外之多份文件,已嚴重違反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且情 節重大,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採取解僱以外之手段。被上訴人 調查完成後,於109年2月20日、109年3月3日與上訴人會談 ,本要依法解僱上訴人,然考量上訴人任職多年,亦給予上 訴人自請退休之機會,經上訴人充分考量後,於109年3月5 日提出退休申請,以109年4月5日為離職日,並於最後工作 日即109年4月1日簽署相關文件,再次確認退休意思。又上 訴人之主管與上訴人會談時,均語氣平和向其詳細解釋可選 擇之離職方案,而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應以被上訴人內部調查確定後,經有決定權限之主管或人 事單位知悉時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14日完成調查 ,並於109年2月20日通知上訴人,並無逾越30日除斥期間, 上訴人並無受詐欺或脅迫之情,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 9年4月5日因上訴人自請退休而終止。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仍然存在,上訴人薪資扣除勞健保、稅費等項目後,每月僅 實際受領9萬8,898元,其就每月提撥勞退金之數額及如何受 有老年給付損失,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就上訴人退休而給 付之未休假獎金、舊制勞工退休金及福利金共計616萬0,321 元,亦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減縮部分上訴聲明。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下開第㈡項至第㈤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5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11萬3,820元,並自各應給付 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 人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 ,93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2 ,026元,及自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㈥上開第三、四、五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減縮聲明之部分業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0頁):   ㈠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自84年11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 人公司。上訴人有自99年6月30日加入勞退新制。  ㈡被上訴人有於109年4、5月間給付上訴人舊制退休金358萬2,2 40元、選擇退休新制優惠給付、未休假獎金42萬7,396元; 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亦給付上訴人公司員工退休之其他福 利金共215萬0,685元,以上合計616萬0,321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所為,以109年4月5日為離職日之自願 退休申請,應屬有效: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雇主非有該項各款之事由,不得 任意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禁止規定, 如有違反,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準此,倘雇主故意濫用其經 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之手段,規避上開條項之 禁止規定者,勞工固得主張該合意終止契約無效,惟此係以 雇主使勞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 選擇之可能,而與勞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 容,導致對勞工顯失公平,並損及誠信與正義為要者;勞雇 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 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 ,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所謂「情節重大」,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 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 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 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 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 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 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 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 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 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下午2時8分18秒,透過人資系統登錄 逐項確認後提出退休申請,其申請離職理由記載為:「主要 原因:自願>退休(Primary Reason:Worker Resignation> Voluntary>Retirement)」,並以4月5日為離職日,嗣於10 9年4月1日最後工作日另簽署員工離職核對清單(Employee Separation Checklist),而完成離職程序等節,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人資系統「Workday Tool」頁面截圖、員工離職核 對清單等件暨中譯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9頁至300頁 、309頁、卷二第39頁至49頁),上訴人亦自承有於109年3月 5日在其辦公室內自行操作完成本件退休申請之事,並就被 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書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二第21 5頁、本院卷一第302頁至303頁),堪信為真。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濫用其經濟上優勢地位,使上訴人未 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況而為退休意思表示,以規避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  ⑴上訴人持有系爭印章,並持之蓋印於「出工日報」文件之情 形,有系爭專案之出工日報共14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 291頁至304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張秀杏於本院 證述:上訴人有因專案在工作日誌上蓋章,導致被上訴人認 為係不恰當,而要上訴人接受公司方案離職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4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內審調查人員蔣瑞瑛證稱: 伊對上訴人第三次訪談時,上訴人提供出工日報表,並表示 其上系爭印章及個人印章為其親自蓋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245頁至246頁)屬實。又關於上訴人持有系爭印章之期間, 證人即上訴人在職時最後直屬主管陳昱价在本院證述;上訴 人有跟其提及系爭印章,其建議上訴人將印章交給部門營運 經理Danio Hsieh保管,依電子郵件顯示Danio Hsieh應係在 108年10月31日收到系爭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13 頁,相關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三第461頁),此與被上訴人就 系爭專案工程承攬書爭議所製作之編號19-35-368號調查報 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上載上訴人於訪談中承認其有於 14份出工日報上簽名並蓋個人印章,及於108年2月至10月期 間持有系爭印章,並蓋用於14份出工日報上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一第402頁、412頁),從而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至同年 10月31日止持有系爭印章,並曾使用而蓋印於系爭專案之出 工日報,應堪認定。  ⑵惟依被上訴人制訂之「Rules re Company Seal and CGM Cho p」(公司印鑑及總經理印章使用規則,下稱系爭印章使用 規則)第1條就使用公司印鑑(Use of Company Seal)規定 :「僅有列於授權清單之人員得代表IBM台灣(簡稱「本公 司」)簽署其被授權範圍之合約或其他文件。因此,只有在 前述人員核准簽署所請求用印之合約/文件時,始得於該合 約/文件上蓋用公司印鑑(大章)」;第3條就特殊印章之使 用(Use of Special Chop)規定:「3.1特殊印章僅得用於 特定功能/領域,應由適當之業務單位及相關內部部門審查 與核准。嚴禁將特殊印章用於任何其他用途。3.2僅有印章 保管人得核准特殊印章之用印」;第4條就保管(Safeguard )規定:「4.1印鑑/印章均必須於保管人或管理員之監督下 始得使用。4.2印鑑/印章於非使用時均須由保管人或管理員 隨時上鎖保管。4.3特殊印章不得攜帶至保管人或管理員無 法監督之處。」;第5條就外攜(Take Out)則規定:「除 符合下列情形外,公司印鑑或CGM印章均不得脫離保管人或 管理員的監督而攜出:應收帳款、公開招標、專案驗收、政 府命令,和其他強制性情況而有攜出必要,且事先取得授權 清單經理嚴格審核與獲得印章保管人預先批准,並在印鑑/ 印章使用申請表單中明確載明攜出印章之目的用途和正當理 由。保管人或管理員應要求印鑑/印章合理歸還時間,並記 錄應歸還與實際歸還時間,以便於異常事件發生時確定責任 歸屬。」等語(條文中譯見卷二第29頁至30頁;原英文條文 見原審卷ㄧ第283頁284頁)。而依被上訴人內部電子郵件所 載內容觀之,上訴人所屬GTS(Global Technology Service s,全球科技服務)部門(上訴人電子郵件簽名檔顯示其屬 該部門,見原審卷一第73頁)未持有任何公司印鑑,並對照 其後公司印鑑及CGM印章保管人與管理員清單,確未包含上 訴人在內(見原審卷一第283頁、290頁至291頁、卷二第29 頁、36頁至38頁),上訴人亦曾依循上開規定,分別於107 年8月2日、108年7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用印申請書而申請 使用印章(見原審卷二第185頁至197頁),足見上訴人對系 爭印章使用規則實已知悉,其主張依該規則為系爭印章之保 管人云云,要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取得系爭印章後,本應 向被上訴人諮詢關於系爭印章合法性,及是否得持有並使用 ,且依系爭印章使用規則第5條,為應收帳款而使用公司印 章亦需得到「授權清單經理」之審核後始得為之,其規範目 的應係提高被上訴人印章使用之嚴謹程度,並詳加確認印章 是否被運用於對公司不利益之交易,詎上訴人未遵守系爭印 章使用規則之規定,擅自持有系爭印章達8個月,且14次未 經審核即使用蓋印於系爭專案之出工日報,已破壞被上訴人 內部審核制度,違規程度難謂輕微。  ⑶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為系爭專案違規情形之舉發人,於108年 10月3日前不知有工程承攬書存在,且未圖謀不法或私人利 益,其縱有疏失,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云云。然查:  ①證人陳昱价證稱:上訴人大概在108年9、10月時曾就系爭專 案向伊詢問,客戶要求的保固內容看起來沒有出現在公司合 約中,要怎麼處理,因為文件上有蓋公司章,所以伊請上訴 人去和公司的C&N(Contracts & Negotiations,合約諮商 單位)確認當初是否有提供這樣的內容,因為公司文件用印 需要C&N看過,C&N發現文件內容不是公司認可,不確定是什 麼方式產生這份文件,上訴人沒有跟伊提及違反公司規定的 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7頁),可見上訴人並未主動 向證人陳昱价舉報工程承攬書之異常情形。上訴人雖執所稱 其與證人陳昱价間於108年10月4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65頁、73頁),主張該次談話即已提到 上訴人未看過工程承攬書、該書面所載被上訴人總經理為簽 約時已離職之「黃慧珠」、且其上之印章非上訴人所蓋,證 人陳昱价則建議其將文件拿給法務詢問意見等節,然依上訴 人於同日寄給「Simon JF Lee」(即被上訴人合約審查諮商 人員李榮富)之電子郵件,內容係以:「客戶南亞塑膠工業 依據其承攬書提出需求,IBM提供工程保固書範本用印如下 ,可否請您幫忙review是否可以提供..謝謝..」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97頁),仍未見上訴人有何關於前未看過工程承攬 書,及對其上內容疑不符被上訴人規範之表示。  ②再依證人李榮富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於108年10月4日寄電子 郵件給伊,要求在保固書上申請用印,因此要伊審閱,這是 依照公司規定的流程,上訴人有提到需要保固的依據是因為 在工程承攬書中有約定,伊看了附件工程承攬書,發現第7 條有問題,因為公司的政策不允許其他廠商當被上訴人的連 帶保證人,這個政策在伊任職十多年沒有例外,另外被上訴 人規定是懲罰性違約金必須要有上限,該契約沒有,之後伊 看工程承攬書的簽約章,剛開始是發現連帶保證人已經用印 ,再往上看到被上訴人簽約人的印章是用「黃慧珠12」,但 是黃慧珠簽約當時已退休,負責人改成高璐華,伊發現上述 問題後打電話給上訴人,問他這份工程承攬書如何來,上訴 人說是客戶給的,因為系爭專案已經做完,客戶說要蓋保固 書才會把錢給被上訴人,伊說工程承攬書前未經審閱,內容 違反公司天條,印章也怪怪的,如果保固書是要依據工程承 攬書來蓋印,伊的審閱不會通過。伊詢問這份工程承攬書是 由何人交給客戶的,上訴人說他不知道,所以伊掛完電話就 回信給上訴人,表示工程承攬書伊沒有看過,且很多條款都 是公司不允許的,不支持在保固書上用印,並同時把電子郵 件寄給業務控管舉發。對話中上訴人除應收帳款外,沒有就 該工程承攬書提出問題,也沒有提到任何關於契約可能受不 正當行為影響的描述,他只有說簽保固書客戶才會付款,在 伊說契約內容違反天條跟印章怪怪的之後,上訴人只有說這 份文件是客戶給他的,沒有詢問如何違反,未說明如何從客 戶處取得契約的細節,也沒有告訴伊上訴人也有在契約中用 印之事。108年10月29日因為上訴人部門的人用電子郵件詢 問伊為何不審核通過,要求伊去開會,會議中上訴人沒有提 及他持有系爭印章,當時沒有人詢問有關違反天條及印章怪 怪的問題,上訴人也沒有問,也完全沒有說這個契約上有他 的用印,會議後伊有寫下意見,如原審卷四第30頁所載,後 續伊有協助經手將保固書內容在雙方可接受範圍作修訂,將 尾款收回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4頁至239頁、241頁),足 見上訴人向合約諮商單位詢問之用意,僅著重在如何達成南 亞公司提出之保固要求,進而可取得系爭專案之剩餘應收帳 款,甚至於證人李榮富發現工程承攬書上之異常條款及印章 疑義而詢問後,仍未向其反應關於未看過工程承攬書、其上 所蓋印章有問題,及上訴人持有系爭印章並曾運用於系爭專 案執行過程等節,甚至未回覆證人李榮富關於工程承攬書之 質疑,至前述會議時亦未提出異常事項舉報,實難認上訴人 有就工程承攬書之相關違規為舉發之意。  ③另證人蔣瑞瑛證以:伊負責調查系爭專案之事件,有向財務 部門、合約部門、證人李榮富索取相關的資料,瞭解事情的 經過,之後伊框列需要訪談的對象,包含上訴人,伊一共訪 談上訴人六次,前兩次訪談上訴人說他沒有看過工程承攬書 上所有印文的印章,也未曾持有,工程承攬書是南亞公司寄 電子郵件給上訴人時才第一次看到;第三次有提到上訴人準 備一個個人印章是出工日報表使用,伊到此時才知道有出工 日報表,這不是被上訴人的文件,伊請上訴人給伊一張,其 上有一個模糊無法辨識的大張印文,當時上訴人說這是客戶 的印章,伊要求再給伊其他的出工日報表,其中有隱約可以 辨識的大章,是被上訴人的印文,上訴人才表示是其親自蓋 的,個人印章也是自己蓋的。之後進行第四次訪談,伊跟上 訴人核對既然手上有系爭印章,為何之前回答未持有,上訴 人說他沒有把這些聯想在一起,且其只看到「工地專用章」 幾個字,上面的公司名稱他沒有發現是被上訴人,可能是南 亞公司的,伊問為何南亞要把印章交給上訴人,由其蓋完印 章之後再把文件交給南亞,上訴人當時說他不清楚、不曉得 。第五次訪談主要問有無任何文件可以證明是孫培峰將印章 交給上訴人,其回答沒有。第六次訪談伊做資料分析時,有 看到南亞公司在108年簽約前有直接寄電子郵件給上訴人及 孫培峰,附件就是尚未用印的工程承攬書,請上訴人及孫培 峰幫忙用印,當時是經上訴人同意後用其電腦連接公司雲端 硬碟,發現有這份文件,上訴人說沒有印象有這封電子郵件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4頁至247頁)。再觀卷附上訴人所提 出,於108年2月12日由訴外人即台塑企業總管理處員工吳繼 益寄送予孫培峰與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其中即包含未 用印之本件工程承攬書在內(見原審卷二第379頁至395頁, 該工程承攬書並與訴外人即南亞公司員工張澤荃於108年10 月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之已用印版本內容一致,見原審卷一 第79頁至95頁),而依上訴人自陳之工作內容係執行工程合 約及工程請款作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則縱其不負 責前端之締約事宜,然就其嗣後尚需妥適執行之合約,如於 締約階段未加審視內容,則日後顯難執行,而與常情有悖, 應可據此論斷上訴人至少於108年2月間即已知悉工程承攬書 之存在,仍於接受調查時否認上情,復未誠實揭露其持有系 爭印章並蓋印在出工日報表之事實。  ④是綜上各節,可認上訴人於本件遭內部調查前,早已明知不 合於被上訴人契約規範之工程承攬書存在,然並未主動向公 司舉報該違規事項,且未依系爭印章使用規定,私自持有系 爭印章達8個多月,期間均未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得持有該 印章,及能否運用在對外文件上,竟未經審核,而以之蓋印 在系爭專案之14份出工日報表,對被上訴人之契約締結及用 印審核機制造成重大破壞,而影響被上訴人內部秩序紀律之 維護,且倘非因出具保固仍需法務部門審核用印,而於本件 違失遭揭露後,由證人李榮富協助與客戶協商合理解決方式 ,方避免未經公司審閱之契約條款所可能肇致違反被上訴人 天條之損害,顯見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已足對被上訴人所營 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且上訴人因本件違規情事遭被上訴人 調查時,亦未據實陳述,並提供不正確或不完整之資訊,上 訴人本件之違規情節應已屬重大,堪可認定。  ⒋復依被上訴人業務行為準則第4.1條「誠實」規定:「規則很 簡單:絕不對他人做出誤導性或不實陳述、絕不從事可能被 視為不道德、詐欺或非法之活動。」;第4.2條「報告與記 錄資訊」規定:「IBMer需定期向IBM或他人提供資訊和資料 ,例如申請報銷業務開支、處理客戶專案所花費的工作時數 或認證。我們仰賴包括您在內的IBMer謹慎記錄並報告精確 、完整和誠實的資訊。IBM必須遵照多項法律規定,維護精 確的帳簿和記錄。不實陳述會導致個人與IBM受到民事與刑 事處罰及喪失業務特權,如投標的權利、進出口產品的權利 、甚至是繼續營業的權利。只能記錄與報告精確、完整與誠 實的資訊。嚴禁企圖報告誤導他人或錯誤的資訊。如果不確 定資訊是否精確或完整,不要妄自推斷。請尋求協助。如果 您認為自己記錄或報告給IBM或他人的資訊不證確或遭到誤 解,請立即通知主管與IBM律師,決定後續應採取的適當措 施。」等語,並例示「提交不正確或不完整的資訊給IBM或 其他方,包括在調查、稽核或其他審查期間」為申報不實或 申報舞弊之態樣(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又被上訴人工作 規則第六條「服務守則」規定:「六、從業人員不得涉及下 列事項:…(五)將屬於公司的金錢、物品或資源,使用於私 人、未經公司之同意而攜出公司外或使之脫離公司占有。…( 九)對公司需要的手續、報告等有拒絕、研製或偽造等行為 。(十)其他本公司所頒佈“IBM業務行為準則”及“IBM政府客 戶準則”中禁止之事項。…(十二)於進行公司內部陳報時製作 不實之報告、竄改報告或以其他方式使人陷於錯誤者。」; 第13條「任用關係之終止」則規定:「二、本公司於從業人 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五)從 業人員有其他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情節重大者 。」(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至202頁、204頁至205頁),均明 令禁止員工有不合公司業務規範、不得私自持有並使用屬於 公司之物品,及於相關調查程序中為不實陳述等行為。  ⒌上訴人雖稱其非業務部門人員,不適用被上訴人業務行為準 則云云,然上訴人自92年起,每年均獲有業務行為準則及客 戶管理準則之認證,且有其自99年起逐年完成新年度業務行 為準則課程之紀錄(見原審卷四第531頁至537頁),顯見上 訴人受被上訴人業務行為準則之規範,並對該準則之內容知 之甚詳,並審酌上訴人前開違規情節,已影響被上訴人內部 秩序紀律之維護,並對被上訴人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 ,且上訴人於調查程序中之不實陳述情形,足使被上訴人對 其誠實執行職務之信賴基礎喪失,堪認屬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並已難以透過被上訴人 工作規則予以規範而督促上訴人改正違規情形,客觀上已難 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是被上訴人陳稱其經調查後,認上訴人有構成違反被上訴人 企業行為準則、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並非無據,倘 依此解僱上訴人,尚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 由人事經理「Ivan Lee」寄發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達擬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條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另提供由上 訴人辦理自願退休程序離職之提議(見原審卷二第259頁、 卷三第239頁),已另提供一自願離職方案使上訴人選擇, 與被上訴人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上訴人, 而使上訴人無從領取退休金,且被上訴人依法亦無須發給資 遣費相較,上訴人申請自願退休對其並無更為不利,難認被 上訴人係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而藉合意終止之手 段,以規避勞基法第12條禁止規定。  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通知擬終止勞動契約 時,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 有明文。該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為保障勞工及促 進勞資關係和諧,該30日除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客 觀上已確定,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 人工作規則第41條「懲戒」規定:「當本公司從業人員符合 本條第二項所列應予懲戒事由時,由直屬主管或其他經公司 授權人員查明事實經過,並依情節輕重、犯過紀錄、犯後態 度,改正可能、公正等原則,提出申誡、調降考評、降級、 取消得獎資格、調職、暫停或撤除管理職務等之懲戒案,如 懲戒事由符合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之相關規定,得予解 雇。本公司另得於法律許可之最大範圍內公告其他懲戒方法 。經相關部門主管核定後,由直屬主管或其上級經理正式告 知當事者後執行之。」(見本院卷二第217頁),則上訴人 本件違規情事,即應依上開工作規則第41條規定完成調查程 序,查明事實經過後,始得依上訴人違規情節輕重等事項, 決定應給予如何之懲戒,自應於調查程序於109年2月14日由 證人蔣瑞瑛完成並提交系爭調查報告,而對上訴人違反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時(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414頁;未 遮隱版本另置本院限閱卷),方起算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 定30日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向上訴人表示 擬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僱傭契約時,並未逾該30 日之除斥期間,要無明知已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以合意終止之提案蓄意規避禁止 規定之舉。  ⒎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29日第三次訪談時即知 悉上訴人持有系爭印章並蓋印之事,除斥期間應自當時起算 云云,惟依系爭調查報告所載,調查部門所收受之指控為系 爭專案之工程承攬書遭蓋用偽造之IBM印章,且具有異常條 款,未獲被上訴人之核准,亦不在被上訴人之紀錄中,另此 工程承攬書係在108年10月4日自上訴人寄至被上訴人臺灣合 約諮商單位;「調查結果概要」部分則敘明指控已經證實且 有額外發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398頁、405頁至406 頁),並依證人蔣瑞瑛前揭證述,可知其雖於第三次訪談時 知悉上訴人持有系爭印章並用以蓋印於出工日報表之違規行 為,然證人蔣瑞瑛尚於其後各次訪談時,繼續向上訴人確認 系爭印章之來源,及其是否早已知悉工程承攬書存在等違規 情形,以查明上訴人所涉違失之具體事實,並依上訴人歷次 訪談時有無提供不實資訊及蓄意延滯調查等情,判斷其是否 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自屬調查所需之必要程序,仍應 以系爭調查報告完成並提交時,始能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違 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而起算30日除斥期間,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⒏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解雇過程中刻意給予錯誤資訊, 且要求上訴人不得向其他人提及此事,致其無法向法律專業 人士尋求協助而孤立無援,非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 而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隱匿本件已逾除斥期間,不得行使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權之事實,且欺騙上訴人業經大 中華區執行官等人所組成的BOARD(委員會)為懲處決定, 實際上根本未踐行該程序標準,且未出示完整調查報告予上 訴人,均屬不當影響上訴人決定及選擇之可能云云。惟本件 迄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通知上訴人擬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未逾被上訴人行使該規 定契約終止權之除斥期間,業如前所認定,自無何隱匿可言 。  ⑵又依109年2月20日上訴人與人事經理「Ivan Lee」、二線經 理「Jason Lin」間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見原審卷三第241 頁至277頁),當日該2人雖未提出本件調查報告予上訴人閱 覽,惟人事經理業已將調查報告中所認定之上訴人違失事實 ,即未經許可持有系爭印章8個月,與未經核准而將系爭印 章蓋用於14份出工日報,違反被上訴人業務行為準則等節, 均完整告知上訴人知悉,並表示目前收到的指令係5天後終 止勞動關係,如有新事證可提出申訴,惟因上訴人之服務年 資已符合退休資格,被上訴人另提出可由上訴人申請自願退 休之選項等語;二線經理則說明其所收到的訊息係被上訴人 希望上訴人離開公司,如上訴人認調查結果不合理,其有申 訴管道之email ID可提供,願於期限前檢視上訴人所提出之 資料,協助上訴人申訴,並提示重點係請上訴人整理往來電 子郵件,找出是否有人證,例如請孫培峰出面說明係其刻章 交接給上訴人,並指示上訴人應如何用印等,以證明上訴人 僅屬無辜被牽連者,且如提出申訴,原先之契約終止時間點 就會暫時失效,因為申訴單位會驗證所提出之證據,決定是 維持原判或改判,如維持原判會重新計算5天,讓上訴人決 定是否自願離職,會給予一筆退休金,公司對外說法會是生 涯規劃離開,對上訴人之名聲及後續找工作較有利,如不自 願離職,還是會5天後解雇而終止勞動契約,一毛錢都沒有 等語。再依109年3月3日上訴人與人事經理「Ivan Lee」間 之對話錄音譯文,人事經理係表示其亦僅有調查報告,沒有 更詳細之調查資料,相關處置均係由獨立委員會做成,而認 定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業務行為準則第4.1條、第4.2條,係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該委員會是唯一判斷窗口,其 他人都無法介入,如經上訴人申訴後,申訴單位認無新事證 ,最終無法改變先前決定,人事經理即會提供上訴人可提出 自願離職之最後日期,在該日期前得依先前發送之退休方案 申請退休,逾期未申請就會發解僱通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99頁至509頁)。  ⑶觀之系爭調查報告係載稱:關於紀律處分建議,我們要求負 責單位在案件管理者的協助下,並與適當的業務單位主管/ 財務/法務/人力資源人員協作,完成並提交調查回應系統中 的紀律處分工作表給人力資源案件審查員。人力資源案件審 查員將把建議的紀律處分提交給大中華區執行官進行審查和 核准。這些審查的結果將與負責單位或適當的業務單位主管 進行溝通以實施;另「建議-並請回應」部分係稱:與法務 部和人力資源部一起對上訴人採取適當的紀律處分,因為其 未經許可持有系爭印章8個月並在14個文件上使用,違反了 業務行為準則4.1條應誠實和4.2條報告與記錄資訊之規定等 語(見本院限閱卷第6頁、9頁、15頁、19頁)。  ⑷上訴人確依二線經理所提供之申訴管道,於109年2月25日至1 09年3月3日向IBM亞太區員工關懷及申訴部門(Employee Co ncerns and Appeals)進行申訴,最終於109年3月3日經該 部門通知上訴人略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有效之新證據, 所有調查發現及結論均係基於堅實證據,申訴程序已終結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至163頁)。   ⑸綜上,堪認人事經理「Ivan Lee」及二線經理「Jason Lin」 已將調查報告中認定上訴人之違失態樣使上訴人知悉,則上 訴人未取得調查報告,難認已對其其後續申訴權利造成妨礙 。且被上訴人已依其懲處程序,由獨立之人力資源案件審查 員基於系爭調查報告,建議並提交大中華區執行官為初步之 紀律處分,由人資部門通知上訴人,並給予其申訴機會後, 做出最終判定,被上訴人之人事經理及二線經理與上訴人為 上開對話之時點,相關程序係進行至初步認定與申訴期間之 階段,並未有最終之懲處決定,人事經理及二線經理並一再 強調可提出申訴,及告知如申訴失敗,又無申請自願離職, 即會依最終認定予以解僱,核其等所述均與被上訴人之懲處 程序相符,要無上訴人所指刻意提供錯誤資訊之情事。  ⑹況於109年2月20日上訴人與Jason Lin對話時,Jason Lin係 稱:「那這件事情呢你要不要跟其他的同事講,我個人沒有 太大的意見,我不會阻止你去講這件事情,你自己去衡量要 不要去處理這件事情,但是你決定好,你要不要講這件事情 ,我才會去跟其他人講,基本上我會尊重你對外的說法」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273頁),並無禁止上訴人與其他人討論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證人蔣瑞瑛間於108年11月29日之 電子郵件,僅係提及勿與他人討論或分享任何關於本件調查 之細節(見原審卷四第311頁),並無規範調查報告完成並 做出懲戒處分後,亦禁止上訴人與他人討論是否接受來自公 司之懲戒替代方案等事項。且依證人張秀杏在本院證述:伊 因擔任上訴人轉任專案經理之導師,曾在上訴人離開公司之 前聽其提及被上訴人擬解僱上訴人,或是可選擇優惠退休離 開公司,伊曾給予上訴人可再與相關單位聊聊,是否有其他 方式可繼續留在公司之建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6頁至449 頁、452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蔡松柏證稱:上訴 人於109年12月底有來找伊討論被上訴人要他自己離職,不 然就拿不到退休金之事,伊告訴上訴人要找我們以前的部門 老闆「Alan Chei」請教看有何建議,另外有告訴上訴人要 去看被上訴人業務行為準則,如有犯裡面任何一條就認了, 如無就不要輕易簽字,並建議上訴人去申訴,但伊不知道申 訴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0頁至504頁),足見上訴人於 接獲被上訴人之懲處通知後,實能向公司現職員工或前員工 討論應如何處理;且上訴人亦自陳有向公司前高層一線經理 「闕文柄Alan Chei」求助,其再告知其可再詢問「Gary郭 遇隆」請求協助,上訴人向郭遇隆求助後,其除表達同情外 ,尚告知被上訴人態度如此強勢,如選擇硬碰硬對抗會太累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4頁至535頁),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資料,該「郭遇隆」實係具有律 師證書之法律專業人士(見本院卷二第27頁),從而上訴人 指稱其無法向法律專業人士尋求協助云云,亦非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受脅迫、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申 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 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使他人陷於 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強調及誇大上訴人已違反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除解僱外別無他法,如上訴人不願意退休,則被上 訴人必然會解僱上訴人,且如上訴人不配合自願離職,將會 一毛錢都領不到等語,而以此詐欺、脅迫上訴人,其方為申 請自願退休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解僱事由,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業認定如前,且被上訴人既已於109年2月20日 為解僱上訴人之初步決定,並於上訴人申訴後,於109年3月 3日維持原決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人事經理「Ivan Le e」及二線經理「Jason Lin」告知上訴人若不申訴,或提起 申訴後仍維持原懲處決定,倘上訴人不辦理自願退休而離職 ,被上訴人將依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非以不實之事實使 上訴人陷於錯誤,且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自願退休並支領退 休金之選擇,上訴人有自行決定之權利,自非加諸不法之脅 迫危害。至上訴人稱其因求助無門,而於與證人蔡松柏、張 秀杏之言談過程中出現情緒崩潰、哭泣流淚等情事,僅為上 訴人為自願退休意思表示前面對重大違失將遭解僱之徬徨、 難過積累之心情,為人之常情,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施 用詐術或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及上訴人係 受詐欺或脅迫而申請自願退休。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申 請自願退休之意思形成過程係受不真實事實影響,或被上訴 人有何加諸不法危害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係受詐欺或受脅 迫而為自願退休之申請。則上訴人事後以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其所為自願退休申請之意思表示,於法洵屬無據 ,不生撤銷之效力。  ㈢綜上,上訴人業於109年3月5日提出自願退休之申請,而其申 請難認有被上訴人濫用其經濟上優勢地位,使上訴人未處於 締約完全自由之情況,應屬有效,且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係 受被上訴人脅迫、詐欺而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不得再以其受 脅迫、詐欺為由撤銷,故系爭勞動契約業因上訴人申請退休 ,並指定退休日期為109年4月5日,而於109年4月5日終止。 則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給付後續僱傭關係存在下之薪資、提撥勞退金與賠償 因年資中斷而受有之老年給付損失等,均認屬無據,而應駁 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自109年4月5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11萬3,820元,並自各 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9 3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暨應給付上訴人66萬2,026元, 及自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請求既經駁回,其於本院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2-11

TPHV-112-重勞上-20-20250211-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劉泳佳 被 告 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受 僱於被告,經被告指派擔任被告派駐大甲溪疏濬工程東勢地 區地磅站勤務主任,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 險薪資為45,800元,每月應依法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 2,748元。惟被告高薪低報,僅於112年7月間為原告提繳32 元勞工退休金;112年6月及112年8月至113年3月計9個月, 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被告未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為26,898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又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之薪資為45,800元,詎被告實際為原告投保之薪資為112年2 6,400元,短報薪資19,400元;113年27,470元,短報薪資18 ,330元,平均短報薪資18,865元,致原告每月受有少領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243.6元之損害。原告60歲退休至平均壽命76. 63歲,尚有16年,計受有46,771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總計被告應依前揭 規定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3,66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3,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疑因欲向榮民服務處詐領款項,故於任職時 要求被告以月薪26,400元為其投保勞健保,且薪資只能領現 ,不入帳。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為親戚關係,受原告拜託 ,始依原告之意以月薪26,400元投保。原告事後再以此為由 提告要求和解金,顯見原告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自 無法為本件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請求。況原告就勞工退 休金差額部分應請求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 退專戶)內,原告主張受領,亦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老年給 付短少之損失部分,目前尚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請求46,7 71元之損害,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6月7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 告,擔任大甲溪疏濬工程東勢地區地磅站勤務主任,每月薪 資45,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每月應為原 告投保之勞工保險薪資為45,800元,每月應依法為原告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為2,748元,惟被告僅於112年7月間為原告提 繳32元勞工退休金;112年6月及112年8月至113年3月計9個 月,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被告未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為26,898元;又被告實際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為 112年月薪26,400元、113年月薪27,4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原告於113年4月16日寄發予被告之函文、被告開立之服務 證明書、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原告之勞退專戶明細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被告就上情陳明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7、6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26,898元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 文。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惟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 工所有,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 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雖得依該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 情形,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 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03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陳明其係00年0月0日生,並有其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現尚未滿57歲, 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得請領退休金之 要件,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雖有 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之情形,原告不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僅得請求被告將未提繳之金 額繳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尚難認原告受有無法請 領退休金之損害。是被告雖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前開規 定之情形,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未提繳退休金之損害。被告就此部分業已抗辯原告 應請求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 據此亦曉諭原告是否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提繳至 原告之勞退專戶,但原告拒不變更此部分聲明,仍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26,898元(見本院卷第68、69頁), 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及民法第 184條請求被告賠償未依法為原告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之損害26,898元,不應准許。  ㈢少領老年給付之損害部分:   ⒈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保 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合 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97年7月17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參加保險之年資 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在同一 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參加保險 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擔任具有危險、 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被保 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 險條例第58條第1至3項、第6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 保險人需符合「達一定年齡」、「參加保險滿一定年資」 及「已退職退保」等要件,方得請領老年給付,且已領取 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⒉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迄113年3月31日自被告離職時, 為56歲,未滿60歲,依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保險年資為 11年(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原告復未辦理退保,顯不 符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所定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原告亦陳 明:原告是00年0月0日生,應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請求老 年給付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請領老年 給付之請求權即尚未發生,當無因老年給付短少而受有差 額損失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46 ,771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6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11

TCDV-113-勞小-135-2025021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8809號 債 權 人 簡素華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恒昌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優食台灣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聲請查詢勞健保、郵局存款等資料,據 債權人陳報該第三人所在地係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有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5-02-11

TCDV-113-司執-208809-2025021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36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及203、207號2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拓谷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 債 務 人 陳勝選  住○○市○○區○○路○○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請求本院 查詢債務人之投保保險公司名稱資料、勞健保投保單位所在 ,然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梓官區,非在本院轄區,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5-02-11

TNDV-114-司執-18367-20250211-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何江美虹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何西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麗欣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來妹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文科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柯玉里即合州五金行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何秉澤受僱於被上訴人寶 麗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寶麗欣公司)運送貨物。被上訴人 洪柯玉里(即合州五金行負責人)及其配偶洪國基(與洪柯 玉里合稱洪國基夫妻)透過泰建木業行向寶麗欣公司訂購石 塑木(即三環合板,下稱系爭合板),寶麗欣公司責由何秉 澤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運送上揭合板至合州五金行(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樓上存放,何秉澤駕車運抵現場後 ,復受洪國基夫妻指示,利用設置在該五金行樓頂之捲揚器 ,將放置車上之合板吊掛搬運上樓。詎該捲揚器於吊掛過程 中整組墜落,擊中在下方協助搬運之何秉澤頭、頸部,何秉 澤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顱骨骨折、頸椎第4、5 、6節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小 港醫院急救後轉往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治療,延至111年2月17 日不治死亡。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雇主 寶麗欣公司給付職災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8萬3,335元及 死亡補償226萬6,680元,計255萬0,015元。依勞動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寶麗欣公司給付工資1萬5,511元;如認何秉澤 與寶麗欣公司僅係成立承攬關係,則依民法第505條規定, 請求寶麗欣公司給付承攬報酬1萬5,511元。再者,寶麗欣公 司明知貨物運抵現場尚須吊掛上樓,洪柯玉里在現場指示進 行吊掛作業,渠等卻均未設置任何防止重物掉落之安全保護 設備;洪文科出借前揭吊掛機具予洪國基夫妻時,未告知使 用上之相關注意事項且未定期保養機具,以致吊掛過程機具 墜落,亦有過失(按:關於洪國基因操作捲揚器不當,對上 訴人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於刑案偵查中經調解 成立,上訴人因此未列洪國基為本件之被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 項、第194條規定(針對寶麗欣公司部分,併依民法第483-1 條、第487-1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擇 一求為勝訴判決),請求寶麗欣公司、洪柯玉里及洪文科連 帶賠償上訴人何西泉、何江美虹扶養費依序為330萬3,804元 、430萬3,588元,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上訴人並同意以 何秉澤過失比例3成計算,再扣除上訴人因刑案調解而經洪 國基賠償之款項即每人各190萬元後,何西泉、何江美虹依 序尚得請求賠償146萬2,662元、216萬2,511元。聲明:㈠寶 麗欣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55萬0,015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寶麗欣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1萬5,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寶麗欣公司、洪柯玉里即合州 五金行、洪文科應連帶給付何西泉146萬2,662元、何江美虹 216萬2,5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寶麗欣公司抗辯:其與何秉澤為承攬關係,上訴人依勞動基 準法等規定請求賠償職災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並無理由,其僅 需給付運費報酬2,500元。寶麗欣公司未指示須將貨物搬運 上樓,何秉澤遭吊掛機具砸擊而傷重不治,與寶麗欣公司無 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3-1條、第487-1 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寶麗欣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洪文科抗辯:其僅出借起重吊掛機具,無法注意借用者如何 使用該機具,本件使用上若有疏失,非其所可事先預見,其 未違反注意義務,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上訴人關於扶養費 請求,未證明渠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請求金額有疑, 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亦過高。        ㈢洪柯玉里則以: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規定,亦無其他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關於扶 養費之請求,未證明渠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金額亦有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以寶麗欣公司與何秉澤間無勞動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 均無上訴人所指過失,據而除了判令寶麗欣公司應給付運送 報酬2,500元本息外,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擴張精神慰撫金求償數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廢棄部分寶麗欣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 ,550,015元(職災補償),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寶麗欣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 3,011元(報酬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寶麗欣公司、洪柯玉里 即合州五金行、洪文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00,000元( 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寶麗欣公司受敗訴判決部 分,未據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  ㈠何西泉00年00月00日生,何江美虹00年00月0日生,分別為何 秉澤(即被害人)及何筱蓮之父、母;何筱蓮被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中興醫院診斷患有分裂情感症,「目前」無工作能力 ,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  ㈡案發時,洪國基在合州五金行樓上操作捲揚機,何秉澤則站 在貨車車斗上將部分合板板掛在捲揚機之吊勾上,由洪國基 操作機具吊掛至該處3樓,然因吊掛之合板重量過重,造成 捲揚機不堪負荷而鬆脫墜落砸中何秉澤,使何秉澤受有系爭 傷害。何秉澤經送往小港醫院急救後轉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治療,於111年2月17日不治死亡。  ㈢洪柯玉里、洪文科、寶麗欣公司、許來妹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以112 年偵字第2594號為不起訴處分;洪國基則經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11209號、112年偵字第2594號(下合稱刑案)以過失致 死罪起訴,由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並緩刑2年。  ㈣上訴人與洪國基於111年5月24日在小港區調委會成立調解, 洪國基願給付380萬元予上訴人,洪國基並已依調解內容履 行完畢。 五、爭執事項:  ㈠何秉澤與寶麗欣公司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㈡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寶麗欣公司給付 喪葬費28萬3,335元及死亡補償226萬6,680元,及依勞動或 承攬契約請求再給付13,011元工資或報酬,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何西 泉、何江美虹各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何秉澤與寶麗欣公司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定義之勞動契約,係指「約定 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顯見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 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 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 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受僱人對雇主通常 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 威,有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受僱人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及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即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 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特徵。而就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 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 性之有無等節為判斷。而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 攬契約當事人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 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並無特定之雇主, 與定作人間亦無從屬關係。   ⒉上訴人雖主張何秉澤與寶麗欣公司間係僱傭關係云云。然依 上訴人於本院陳述:何秉澤在寶麗欣公司工作前,係幫人送 貨,與貨運行簽訂合約,我太太還擔任保證人,一樣沒有投 保勞保,至於每月收入多少我不能確定,因為有時看他二、 三天才去送一次貨(本院卷第104-105頁),及於原審所陳 :何秉澤載送貨物之車輛為何秉澤自己所有(原審卷第326 頁),足徵寶麗欣公司主張何秉澤本身以承攬運送為業乙節 ,應可採信。復依證人即寶麗欣公司業務主任林仲成於刑案 偵查中證稱:公司沒有僱用何秉澤,何秉澤是我的朋友,何 秉澤有跟我提到他自己有貨車可以幫忙送貨,公司在嘉義太 保的分公司有雇用10位司機,但大約只有3位司機會送貨到 台南高雄,有時司機太忙,公司就會委由何秉澤去送貨;嘉 義太保的分公司司機週一到週五早上8點到下午5時都要打卡 上下班,公司司機運送貨物是使用公司的貨車,公司也有幫 司機投保勞健保,領月薪。公司委由何秉澤去送貨時,每趟 報酬2,000到2,500元,加油錢是由何秉澤自己負擔,報酬是 他送完貨之後再回公司跟當天領班的司機請領現金(高雄地 檢111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下稱偵卷,第107頁),核與 寶麗欣公司司機廖家弘所證:我認識何秉澤;林仲成表示有 朋友可以幫忙送貨,才介紹何秉澤來公司幫忙送貨,何秉澤 沒有打卡,我週一到週五上班時間不一定每天都會看到他; 如果公司要送貨的件數比較多,我會通知林仲成轉達給何秉 澤知道幾點要到公司並送哪些貨物,何秉澤到公司後是找我 ,我會跟何秉澤說哪些貨物要送到哪裡,何秉澤是開自己的 車來運送貨物,何秉澤送完貨後把送貨單交給我,我就當天 以現金給他報酬,他的報酬是依照公司表訂送貨距離的遠近 來計算,雲林、嘉義、台南是2,000元,彰化、高雄是2,500 元;加油錢是由何秉澤自己負擔;何秉澤不用正常上、下班 ,他把貨物送完後就可以下班了。他送貨給客戶,並讓客戶 簽收送貨單跟其他司機相同。如果有退貨,公司只會叫正職 的司機去收貨,不會叫何秉澤去收(偵卷第120至121頁)相 符。佐以何秉澤於事故當日係駕駛其自有貨車載運貨物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79-180 頁)及行車執照影本(車主登記為何西泉,見偵卷第45頁) 可稽,足認林仲成、廖家弘一致所證:何秉澤因有車輛可以 幫忙送貨,其公司有時因司機人力不足或送貨件數較多,會 找何秉澤幫忙,並按運送距離計酬等情,堪信屬實。至林仲 成雖於刑案警詢時陳稱:何秉澤是我公司雇用之臨時工云云 ,然衡以一般人對於牽涉契約定性之法律專業知識及用語通 常無能加以區辨,且林仲成於警詢當時未述及其他關於何秉 澤係如何為寶麗欣公司運送貨物之工作細節,即無從由其他 供述內容據以綜合判斷上該陳詞之真意,故而不能逕執其所 云「僱用之臨時工」字面意義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應 以其於偵查中就公司委請何秉澤運送緣由暨其工作情形所詳 述且能與其他證據吻合勾稽之證述內容為據。上訴人以林仲 成陳述內容有上該先後不一之情,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 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及訊問林仲成加以釐清寶麗欣公司有無雇 用林秉澤乙節,核無必要。  ⒊是依證人林仲成、廖家弘所證上該各情,即寶麗欣公司本有 聘僱正職司機,何秉澤僅在司機人力不足時,始受通知前往 協助載運貨物,綜合其情足認何秉澤與其他司機之間並非處 於分工合作之關係,不具組織上從屬性,且何秉澤亦非持續 的為寶麗欣公司提供勞務。復其無須按時至公司打卡上、下 班,送完貨物便可自行離去,可見何秉澤亦不受公司人事監 督、管理措施之拘束,而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又其報酬除 係按運送距離計算外,載送貨物之車輛係何秉澤自己提供並 須自行負擔油資成本,足見何秉澤係為自己營業目的而提供 勞務,即不具經濟上從屬性。參以寶麗欣公司並無為何秉澤 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送之投保資料 可稽(原審卷第215至220頁),則寶麗欣公司抗辯其與何秉 澤間僅為承攬關係乙節,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何秉澤與寶 麗欣公司之間存有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云云,無足憑採。  ㈡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寶麗欣公司給付 喪葬費28萬3,335元及死亡補償226萬6,680元,及依勞動或 承攬契約請求給付13,011元工資或報酬,有無理由?   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固有明文。然何 秉澤與寶麗欣公司間不存在僱傭關係,已如前述,是而上訴 人以渠等為何秉澤父母之身分,依上規定請求寶麗欣公司給 付喪葬費28萬3,335元及死亡補償226萬6,680元;依繼承及 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寶麗欣公司給付工資13,011元,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自嘉義至高雄之承攬運送報酬為 2,500元乙節,已據廖家弘證述如前,寶麗欣公司陳明僅在 此數額範圍內同意給付(即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上 訴人未證明何秉澤對寶麗欣公司有逾此該數額之承攬報酬債 權存在,故其另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寶麗欣公司再給付13,0 11元報酬,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何西 泉、何江美虹各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寶麗欣公司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寶麗欣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6款、第7款 規定,為何秉澤設置防免吊掛作業所生危害之安全設備及措 施,造成何秉澤遭捲揚機掉落砸傷後不治身亡,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第165頁)。惟如前述,何秉 澤與寶麗欣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寶麗欣公司既非何秉 澤之雇主,自無依前揭規定為其設置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 是而上訴人主張寶麗欣公司疏未設置上該危害防免設施,且 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487-1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⑵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 攬時,固應依上揭規定對承攬人為危害告知暨依相關安全衛 生規範應採取之措施,然就非屬其所交付承攬之工作,則無 為此告知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寶麗欣公司與何秉澤間縱係承 攬關係,然其將載貨作業交付何秉澤承攬時,未依上揭規定 為告知,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何秉澤死亡之結果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損害云云。寶麗欣公司則 抗辯:其司機送貨向來均運至交貨地點即可,並無協助搬運 貨物上樓之義務。此次委由何秉澤承攬運送時,同未指示何 秉澤須協助前述吊掛作業。是何秉澤將貨物送達後,私下協 助洪國基以捲揚機吊掛搬運之行舉,非屬其交付承攬運送之 工作範疇,故何秉澤在吊掛過程因遭機具砸擊身亡,與寶麗 欣公司交付承攬運送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卷第228-229 頁)。查,寶麗欣公司主張其不會請司機協助搬運貨物上樓 乙節,業經證人林仲成及廖家弘於偵查中一致證述屬實(偵 卷第108、121頁)。另依證人吳芳真於偵查中所證:洪柯玉 里和洪國基於110年12月5日到泰建木材行店內向我叫貨,我 印象中洪柯玉里有提到他們訂購的商品是2樓以上要使用, 我有跟他們說送貨的司機只會把貨物送到1樓,不會協助搬 上樓(偵卷第107頁),可知吳芳真知悉寶麗欣公司司機送 貨工作不包括搬運上樓,即已先向洪柯玉里告知此情。再參 洪國基偵查中所陳:「我和洪柯玉里去訂貨時,吳芳真有說 司機只會送到1樓,不會協助吊貨到樓上」、「(問:何秉 澤事先知道要協助吊掛塑膠地板至3樓?)我覺得何秉澤是 當天我告訴他要把東西搬到3樓他才知道的。」(偵卷第108 、109頁),此情對照吳芳真所證:後來我打電話給寶麗欣 公司的林仲成叫貨,我沒有跟林仲成提到要司機協助搬貨到 2樓以上的事(偵卷第107頁),足認洪國基夫妻經告以送貨 司機不負責搬運上樓之事後,即未再向吳芳真要求須提供此 項服務,故而吳芳真依此訂單向供貨商即寶麗欣公司洽商送 貨事宜時,即未提及此批貨物有搬運上樓之需求。是以,寶 麗欣公司本來就無搬運上樓之服務,且吳芳真承接洪國基夫 妻訂單時亦未提及彼等有須協助搬運之事,則寶麗欣公司人 員在交付何秉澤承攬運送時,當不會另為商請何秉澤協助吊 掛貨物之贅舉,據此足認林仲成及廖家弘所證:彼等並未告 訴何秉澤要協助將系爭合板搬運上樓等情(偵卷第108、121 頁),堪信屬實。且由洪國基上該陳述內容可知,何秉澤係 將貨物運至合州五金行後,始經洪國基商請而協助將該等合 板以捲揚機吊掛上樓。上訴人主張寶麗欣公司亦有指示何秉 澤協助吊掛搬運云云,自無可採。又吳芳真於偵查中已明確 證述其未向寶麗欣公司提及本件貨物須搬運上樓等情節,且 核與洪國基之陳述及其他證人證詞勾稽互符,此該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復聲請訊問吳芳真,以證明其有向 寶麗欣公司提及要將訂購之合板搬運上樓,並得寶麗欣公司 之允諾云云,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⑶據上所述,何秉澤協助吊掛系爭合板上樓之行舉,非屬寶麗 欣公司交予何秉澤承攬運送之工作範疇,即寶麗欣公司僅交 付何秉澤從事貨物之「運送工作」,而不包括貨物運達指定 地點後之「吊掛作業」,此觀何秉澤載貨車輛本身並無配置 或攜帶吊掛器材益明。是依前說明,寶麗欣公司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所應事前告知者,自不包含是該與 彼等約定承攬運送內容無關之吊掛作業,是寶麗欣公司縱未 就吊掛作業相關危害及應採之安全措施為告知,寶麗欣公司 亦無違反是項規定可言。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雖 以寶麗欣公司交付承攬運送時,未事前告知何秉澤該工作之 危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裁罰乙 節,固有該處檢送之檢查初步報告書可考(偵卷第31-41頁 ),然微論行政處分所為認定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且觀 其報告書內容所載,並未審究寶麗欣公司交付承攬運送之工 作範疇,並以之做為前揭法規適用之前提事實,是其關於認 定寶麗欣公司違法暨予裁罰之意見,自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以寶麗欣公司未事先告知何秉澤吊掛 作業相關危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致 何秉澤不知防範而於從事該工作時遭吊掛器具砸擊身亡,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⒉洪文科部分:     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除因洪國基操作捲揚機不當外, 亦與洪文科平時疏於保養維護該機具且裝置不當有關,故洪 文科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洪文科如認何秉澤死亡 結果非其使用之工具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自須依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規定負舉證之責云云。惟 查:  ⑴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 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 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係規範從事 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905號判決意旨)。是將自己工具出借他人,於該他人使用 時對第三人造成損害,則出借人既非該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 之人,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本件涉案之捲揚機原係洪文科 先前為施作合州五金行裝修工程,作為吊掛沙包及磚塊使用 ,嗣其工作完成後,因洪國基稱其仍有吊物之需,故而無償 允其留置原地供洪國基使用等情,業經洪國基及洪文科於偵 查中一致陳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上該捲揚 機係在洪文科完成其裝修工作後,於借予洪國基使用期間發 生墜落事故,依上說明,洪文科自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主張洪文科有上揭條文之適用,而依同條但書 規定,應由其舉證何秉澤死亡結果非該工具之使用所致,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責云云,自非可 採。  ⑵依洪國基於偵查所陳:我請洪文科到我們家幫我把3到5樓的 磁磚打掉,重新舖新的磁磚;洪文科施工期間就有把捲揚機 安裝在我家5樓的女兒牆上,因為我還要繼續裝修我們家, 所以我請洪文科不要把捲揚機拆下來,繼續借我吊掛物品使 用;洪文科在施工期間操作該捲揚機時之狀況都正常;捲揚 機操作方式簡單,只要把掛勾把物品勾住,然後再操作遙控 器上下移動就可以使用;當天我操作時捲揚機的外觀都是正 常(偵卷第108頁),可知該捲揚機先前於洪文科施工期間 均可正常使用,難認有上訴人所指裝置不當之情事。復觀事 故現場及捲揚機原本裝置處所照片,顯示該機具係整組墜落 地面,且原本用加強支撐之鋼索亦斷裂掉在5樓樓板(本院 卷第181-182、185-186頁),參以洪國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 陳稱:該捲揚機限重為180公斤;不知道當時吊掛之板料有 多重(警卷第3頁),暨前述洪文科施工期間均能正常用以 吊掛工料等重物,益徵該捲揚機掉落原因,乃洪國基疏未確 認合板重量即予吊載,以致該機具不堪負荷而整組鬆脫掉落 ,要與該機具有無裝置固定妥當或進行定期保養維護無涉。 又洪國基並未事先告知洪文科其欲借用捲揚機吊掛何物乙情 ,業據洪國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09頁),且洪國 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即稱知悉該機具所能承載之重量為180 公斤,其疏未注意所吊之物有逾重情形而肇致事故,此該情 形自非洪文科出借捲揚機時所得預見,自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洪文科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 云,自非可採。本件事故並非捲揚機之裝置或機件本身瑕疵 因素所致,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聲請命洪文科提出 事故一年前保養紀錄,及囑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該機 具設置或構造是否安全、研判機具墜落最有可能原因等節, 自無贅為調查之必要。  ⒊洪柯玉里部分:   上訴人主張洪柯玉里經營五金、建材行,建材之買賣、搬運 、吊掛等經濟活動即與所營事業相關且反覆實施,洪柯玉里 為該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對何秉澤吊掛作業具有預見且防止 危害發生之能力,然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 之1第6款、第7款規定禁止何秉澤進入吊掛物下方,亦未設 置任何防護措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第166-168頁)。洪柯玉里則 否認其事,抗辯:其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規範,亦無 其他過失。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洪柯玉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工作場所負責人」,應依上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 5條之1第6款、第7款規定,設置防止吊掛作業危害之安全設 備及措施云云。惟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6款 、第7款:「雇主對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及有 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使勞工以捲 揚機等吊運物料時,應嚴禁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吊鏈、鋼 索等內側角;對捲揚吊索通路有與人員碰觸之虞之場所,應 加防護或有其他安全設施」之規定,均係針對「雇主」所設 ,故以雙方當事人之間存有勞僱關係,始有其法規範之適用 。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工作者: 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 事勞動之人員」,可知此條款係就該法所稱「工作者」為定 義,即除「勞工」外,並將「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 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納為所指「工作者 」之範疇。故解釋上,該款所列後二者人員,應指「無雇主 」之其他從事勞動者而言。是以洪柯玉里縱有所指在場指揮 監督之情事,亦非因此成為何秉澤之雇主,故而無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6款、第7款規定適用之餘地。上 訴人主張洪柯玉里未善盡此該法定之雇主作為義務,係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 責云云,即非可採。  ⑵次查,洪柯玉里所營合州五金行係以「家庭五金」買賣為業 ,有商工登記資料可考(原審卷第27頁),前述合板(即上 訴人所述建材)則係供與五金行同址之住家裝修使用乙節, 業經洪國基於刑案偵審始終一致陳述明確(偵卷第108頁) ,並有裝修工人洪文科之偵查陳述可佐(同上卷第109頁) ,堪信屬實。是上訴人主張洪柯玉里之五金行尚從事建材買 賣,應對相關吊掛作業具有預見且防止危害發生之能力   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並非可採。再核洪國基於偵查中陳述 :案發當天店內有客人,洪柯玉里在店內招待客人,所以由 我跟何秉澤接洽,我有跟何秉澤說貨物要搬到3樓,何秉澤 說那用吊的比較快,我就去操作遙控器(偵卷第108至109頁 ),與洪柯玉里於同日偵查時所陳:當天何秉澤送貨到我家 時,是由洪國基與何秉澤接洽,我不知道洪國基如何跟何秉 澤說搬運貨物的情形(偵卷第107頁)相符。審酌洪國基夫 妻係經檢察官隔別訊問而為上該一致之陳述,及洪國基於案 發當日警詢時同亦陳稱:係何秉澤請「其」操作捲揚機進行 吊掛(警卷第3頁)。此該情形足徵渠等所稱該吊掛作業係 由洪國基與何秉澤所商議乙節,核屬可信。此再由洪柯玉里 於偵查中陳稱:其店內忙完後有出來看一下,有看到地板吊 到1樓至2樓中間後就掉下來等語(偵卷第107頁),可得印 證洪柯玉里係在合板已開始吊掛後之過程中始出來查看。然 本件捲揚機掉落原因,係洪國基疏未注意所吊掛之合板重量 超過機具負荷所致,已如前述,故洪柯玉里嗣於開始吊掛時 ,縱有到場旁觀之舉,亦與事故之發生無關,復以洪柯玉里 並無依法設置防止吊掛作業危害設備或措施之義務,亦如前 述。是上訴人主張洪柯玉里可預見吊掛重物有墜落風險,卻 未予何秉澤諸如安全帽等安全防護設施,因此致生何秉澤死 亡之結果,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云 云,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寶 麗欣公司給付喪葬費28萬3,335元及死亡補償226萬6,680元 本息;依勞動或承攬契約請求寶麗欣公司再給付13,011元工 資或報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487-1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何西泉146萬2,662元、何江美 虹216萬2,511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所為訴之擴張,同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1

KSHV-113-重勞上-6-20250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侑宸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侑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告訴人許宜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侑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 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間某時,先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囿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3、3367、8189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收取林囿里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再交付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幫助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對他人詐欺取財後 ,被害人金錢之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轉匯等之用,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容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為3人以上)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即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遭詐騙情形」欄所 示詐欺手法訛騙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 曾麗珠,致劉慧蓉、曾麗珠因而陷於錯誤,將「被騙金額及 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及金額轉至附表編號一至二「被騙金 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於附表編號一至二「轉帳 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林 囿里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旋匯入金額即遭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 劉慧蓉、曾麗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慧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曾麗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暨同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林囿里於111年10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陳述係被告楊侑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 被告楊侑宸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情形,是上開證人林囿里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除前揭無證據能力部 分,檢察官、被告楊侑宸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 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該 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侑宸固坦承認識證人林囿里,並有介紹證人林囿 里應徵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存摺資料之遊戲工作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不是收簿手,根本 沒有拿過林囿里的銀行資料,是有介紹林囿里工作,因伊在 2、3年前在臉書社團看到手遊公司在招募客服人員,就私訊 詢問工作內容及問題,對方說要提供身分證資料及提款卡、 存摺,原因是要設定工作勞健保,伊就拍照並寄送自己存摺 正本及提款卡給對方,身分證沒有寄,提款卡密碼是私訊告 知,工作內容是回答遊戲玩家儲值的問題,不用到公司上班 ,使用手機就可以,薪資是一天1000元,如果有介紹朋友工 作的話可以抽成,例如介紹林囿里進去工作就可以抽成。後 來伊交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將近一個月遲遲都沒有消息,當 時看到電視有在報導類似的事情是詐騙行為,就把自己的存 摺、提款卡掛失後再重新申請。伊將提款卡寄出後有跟林囿 里說這個工作看他要不要做,感覺還不錯,並將工作的訊息 告訴他,事後伊停掉提款卡後沒有告知林囿里,林囿里的銀 行帳戶可能就被利用。這個工作有沒有涉及詐欺伊不清楚, 是證人林囿里自己與對方聯絡。伊實際上沒有接觸過林囿里 的銀行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為證人林囿里所申設,嗣由不詳之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並使用,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時間、詐欺手法訛騙告 訴人劉慧蓉、曾麗珠,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轉匯款至林囿里申設之永豐銀行 帳戶內,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嗣經告訴人劉慧蓉、曾麗珠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2頁),並經證人林囿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08至215頁),且有證人林囿里之永豐銀行帳戶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36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11年度偵字第3367 號偵查卷〉第10至14頁背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818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11年度偵字第8189號偵查 卷〉第69至85頁、本院卷第95至118頁)。又附表編號一至 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編號一至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 致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劉慧蓉、曾麗珠等 人因而陷於錯誤,將「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 及金額轉至同欄所載帳戶內,再轉匯至證人林囿里所有之 永豐銀行帳戶內,旋經詐騙集團轉匯得手等情,有附表編 號一至二「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足憑,足見 證人林囿里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 欺取財之犯行使用無誤,且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一至二「 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遭詐騙後以「被騙金額及 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輾 轉轉入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 項,亦經轉匯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 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林囿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確於 110年間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林囿里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被告說他有用處,叫我把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存摺交給他,提款卡及密碼也有給被告,有交存 摺給被告,但沒有交給他印章,並沒有將永豐銀行帳戶資 料交給其他人,當時自己有工作,沒有請被告找工作,後 來我被告詐欺,有請女友與被告聯絡,要他趕快去處理我 被告詐欺的事,有對話紀錄可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 8至21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囿里之MESSENGER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367號偵查卷第6 9至76頁),觀諸該對話內容:被告楊侑宸於2021年9月23 日12:28傳訊予證人林囿里「拍了嗎」,再於2021年9月24 日20:01 傳訊予證人林囿里「拍了嗎」,2021年9月24日 15:48被告再傳訊「拍了沒」、「這不要拖到時間」、「 能幫你想對策就早點用」、「你要拖到太晚我們沒辦法救 」;再於2021年9月26日00:47證人林囿里女友傳訊「我 是囿里他老婆,請問到底怎麼了?為什麼變成詐欺?」, 並再傳送「傳票信封照片」,被告回訊「你方便拍他的傳 票給我」、「他不拍給我我怎麼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去釐清 」。證人林囿里女友傳送傳票照片,被告傳「不要蔗」, 林囿里女友傳「怎麼了嗎?」,被告傳「呃」、「我這樣 跟你說好了」、「他我認識6年了」、‧‧‧「證件我都有他 家地址我都有,我要把函拿去給律師你這樣我們很難辦欸 」,證人林囿里女友「不是說不會有事情嗎?單單帳戶借 你們用?怎麼搞出這些東西」,被告傳「你冷靜」,林囿 里女友「先生」,被告「之前我有跟他說過」,林囿里女 友「你拿去給律師也沒有用」,被告「只是遇到事情我們 公司會提供證明去幫她解開」,林囿里女友「這個是要他 本人帶律師委任同意書加傳票」、「但是你有明確告知他 是洗錢?」,被告「那你連偵辦局地址也遮我就看不懂了 」、「洗錢?」,林囿里女友「不然怎麼變成詐欺?」, 被告「我有跟他說是入IPO的錢」、「詐欺能解啊大姐」 、「我前面就跟他說過了」、「我們也很願意配合」、「 再來」,林囿里女友「詐欺會被關咧」,被告「他拍給我 的傳票太模糊」、「那我們是不是在幫忙他了」,「林囿 里配偶「交易一筆就是算一條」,被告「不是好嗎..... 」,林囿里女友「這是我認識的刑事組他老婆跟我說的.. .」,被告「你方不方便電話啊」,林囿里配偶「不方便 」、「網路不是很穩」,被告「電話方便?」、「不用網 路電話」、「我用電話跟你溝通」,林囿里女友「IPO是 什麼」,被告「等你能用電話聊的時候再跟我說」、「我 在開車」、「一直打字很累」,林囿里女友「他手機沒去 繳錢 打的進來嗎@@」,2021年9月27日21:06被告「兄弟 在嗎?」、並傳送一對話截圖內容為:「    林囿里女友:嗯    楊侑宸:現在與他方便聊天嗎        下午10:32    林囿里女友(Audio Call、5mins)    楊侑宸:『明天去就說怎麼了?        為什麼會有詐欺        就說我之前在疫情前有去台北酒店喝酒(皇家     酒店)        然後認識到一個叫昌哥的他對我很好有金錢往       來,因為我沒錢跟他借,就把我的本子借他用,        他是跟我說他做網拍的詳情我也不清楚,我只介     給他用        然後我就收到這個傳票來做釐清是怎麼回事』        『為什麼不去找源頭跟我有什麼關係』     楊侑宸:(You unsent 6 message)     楊侑宸:『我只知道外面人家都叫他昌哥』     楊侑宸:『我不知道昌哥的本名叫什麼』     楊侑宸:『我們之前聯絡都是用電話』     楊侑宸:『0000000000(我隨便掰的)』     楊侑宸:『反正你就說你不知道。』」    林囿里方撥打了電話給楊侑宸(2分24秒,2021年9月28日 19:30),2021年9月29日12:01被告傳「0000-000000」 、「記得對話記得刪」、「號碼要先存好」,2021年9月2 9日14:46被告「結束跟我說」等內容,顯見證人林囿里 因永豐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被提告詐欺收到警方傳票 需至警局接受調查,故聯絡被告,證人林囿里請其女友與 被告聯絡已表示「不是說不會有事情嗎?單單帳戶借你們 用?怎麼搞出這些東西」,被告於對話中回應「之前我有 跟他說過」、「只是遇到事情我們公司會提供證明去幫她 解開」、「那我們是不是在幫忙他了」,「我有跟他說是 入IPO的錢」、「詐欺能解啊大姐」、「我前面就跟他說 過了」、「我們也很願意配合」,並傳送截圖內容為教導 指示證人林囿里於警方應詢時應如何回答。被告於證人林 囿里收受警方傳票質疑被告「不是說不會有事情嗎?單單 帳戶借你們用?怎麼搞出這些東西」,並未否認有收受證 人林囿里交付之帳戶使用,反而一再安撫證人林囿里、林 囿里女友,要其冷靜,會幫忙解決,甚且傳送警方詢問時 應如何回答之內容予證人林囿里,要證人林囿里於警方提 問時直接回答不知道借帳戶本子給別人會這樣等內容,以 便證人林囿里可依傳送之內容回答警方提問,甚且最後並 要求證人林囿里刪除上開對話紀錄,是上開被告與證人林 囿里、林囿里女友之對話紀錄即可佐證證人林囿里之證詞 為真,足徵被告確有向證人林囿里取得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三)被告雖辯稱:並未向證人林囿里取得其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僅有介紹 證人林囿里做「遊戲線上客服網路公司」工作,工作內容 是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但工作內容是證人林囿里與 公司直接聯繫等語,並提出被告應徵「遊戲線上客服網路 公司」工作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證(見112年度偵字第 6510號偵查卷第6頁正背面),惟依該對話紀錄,被告所 稱應徵工作時間應為「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 2 4日約1周之時間被告即發覺有異,即傳訊「已經一個禮拜 了,我資料呢?不是說要寄回來?」「我查了很多網路新 聞」「165我也打了 你們這個就是詐騙」「我在要去 銀 行掛失」等內容,之後即無其他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所稱 應徵「遊戲線上客服網路公司」工作並知悉為詐欺集團之 時間在109年4月16日至24日,而本件證人林囿里申設 永 豐銀行帳戶之時間在109年12月7日(見111年度偵字第818 9號偵查卷第68至70頁),證人林囿里交付永豐銀行帳戶 資料之時間在110年間,且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資料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欺騙附表編號一至二告訴人劉慧 蓉、曾麗珠使用之時間在110年6月中旬,與被告所稱 應 徵工作之時間相隔約1年餘,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實。又被 告自承與證人林囿里並無仇怨糾紛(見本院卷第430頁) ,證人林囿里應無誣攀被告之理,故被告所提出應徵「遊 戲線上客服網路公司」工作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亦不足 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四)依上所述可認被告確有向證人林囿里取得永豐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再提供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欺騙附表編號一至二告訴人劉慧 蓉、曾麗珠使用。惟本案應再審酌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 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 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 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 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理 。    2、被告於行為時為約23歲之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1頁),足認具一般智 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 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再依被 告提出之應徵「遊戲線上客服網路公司」工作之MESSENGE R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6510號偵查卷第6頁正背面 ),依該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顯然至遲於109年4月24 日即知悉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並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是被告對於證人林囿里交付 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供用於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乙節,難謂沒有預見。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將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 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經該 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獲 取金錢之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永 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 其確有幫助取得前揭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 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 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件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然 本件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十九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 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 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 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 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 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一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亦無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無論依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 第三項規定,均不符減刑之適用。是本件被告並無應減輕 (絕對減輕)事由,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至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是本件被告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依幫 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一月以上、七年以下,但 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三月以上、五年以下。依上,於 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 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 ,自以舊 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證人林囿里之永 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任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一至二「被 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 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再以轉帳至林囿里前揭永豐銀行 帳戶內,旋匯入金額即遭轉匯一空,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 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永豐銀行帳戶證人林囿 里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後附表編號一至二「 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 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款項 在遭不詳成員轉匯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 ,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 之洗錢效果,故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後續之轉匯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前揭 永豐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 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證人林囿里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詐欺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 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五)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惟依卷附資 料僅足證明被告取得證人林囿里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交付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而詐欺附表編號 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之財物及洗錢, 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原則,僅足認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 之財物及洗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及 共同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無礙於被 告之答辯(見本院卷第379、414、432頁),惟幫助犯與 共同正犯僅行為態樣之別,並未涉及罪名變更,亦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六)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 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 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判處罪刑 確定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 可,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 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 欺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證人 林囿里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詐騙附 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之財物及 洗錢,輾轉匯入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 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 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工、月 薪約3、4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姐姐 、妹妹及2歲小孩 同住、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均本院自陳),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關於洗錢標的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 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 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 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 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如附表編號 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遭詐欺而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惟附表編號一至二「團帳 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轉入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 之金額,嗣後均已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內,此有永豐商業銀 行作業處113年5月28日作心詢字第1130523104號函檢送之 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3至117頁),足見被害人劉慧蓉、曾麗珠遭詐騙而匯 入被告提供之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最終由 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取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 有除孳息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被告對之有管領、 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故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洗錢財 物,不予宣告沒收。 (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否認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提供之證人林囿里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非被告所有,且非 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侑宸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間某時,先向不知情被告林囿里(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3、3367 、818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收取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再轉交 與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上 開永豐銀行帳號於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於 110年10月6日晚上7時11分許佯稱販售家具,詐騙告訴人許 宜稜,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6日21時7分以信用卡 刷卡方式支付貨款,並輾轉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嗣告 訴人許宜稜遲未收到家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 ,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楊侑宸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 就此部分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 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 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截圖、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11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123059S號 函、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訊據被告否認有前揭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辯稱:未擔任收簿手工作,亦未提供自己的年籍資 料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於蝦皮網站開設帳號 vuua7ssu帳戶賣家,也沒有佯稱販售家具,詐騙告訴人許宜 稜於110年10月6日21時7分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貨款2萬元 等語。   伍、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之年籍資料及 上開永豐銀行帳號於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 部分,經本院函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該公司回覆略以:蝦皮係自109年起逐步推行實名 認證,該帳號係於109年申設,且未進行實名認證,故無 相關資料。而該賣家於旨揭訂單完成後無提領至實體帳戶 之紀錄等情,有該公司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蝦皮電商字 第0240522002S號函及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3至259頁)。依前揭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覆之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申設資料    ,有「黃嘉郡」、「林囿里」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 日及提供之帳戶,並無被告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等 年籍資料,而證人林囿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交付永豐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予被告,沒有交付身分證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 ),是蝦皮網站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林囿里」之資料 是否由被告申設尚有疑問。再本院依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覆之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所留 存登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申登人姓名及年籍, 該手機門號係「林弘智」所申設使用,被告未曾申設使用 該手機門號,證人林囿里亦未申設使用該手機門號,足認 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留存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 行動電話等並非被告所有,是公訴意旨認在蝦皮網站開設 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係以被告年籍申設尚嫌無據,難認 該蝦皮網站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與被告有何關聯。     (二)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固有將證人林囿里所 有之永豐銀行帳戶申設為該賣家帳戶,惟該蝦皮vuua7ss u帳戶賣家同時以黃嘉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作 為收款帳戶,此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申設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233號偵查卷第9頁),而上開蝦皮網站帳號之 註冊銀行帳號雖有證人林囿里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然告 訴人許宜稜因本件交易刷卡之金額,並未轉匯至上開證人 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內乙節,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 40522002S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59頁),足 見證人林囿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尚未有本件交易之任 何金錢存入該帳戶,故告訴人許宜稜遭詐騙刷卡之金錢未 由被告取得,尚難對被告逕以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相繩。 (三)綜上,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之申登人並非 被告,公訴意旨認該賣家係被告年籍申設已有未合;被告 未向證人林囿里取得其身分證,難認該賣家申設資料「林 囿里」部分係被告申設,又告訴人許宜稜遭詐騙刷卡之金 錢未存入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內,被告未取得告訴人 許宜稜遭詐騙之款項,已如前述,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係被告向告訴人許宜稜施用詐術,或被告與對告訴人許宜 稜詐騙之人有犯意聯絡,本件實不能排除係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證人林囿里之永豐銀行帳戶、證人林囿里之姓名 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再利用網際網路交易 容易隱匿真實身分不易查緝之特性,及蝦皮網站平台未能 詳實核對身分進行認證機制之漏洞,而以證人林囿里名義 申請上開蝦皮網站帳號,再以三方詐欺之犯罪模式,向被 害人進行詐騙之可能性。 陸、綜上所述,依本件卷證資料,僅足以認定告訴人許宜稜確因 遭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詐騙,而刷卡受有損 失之事實,而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申設人並 非被告,尚乏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自行實施詐騙,亦難認係 被告將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帳號交由蝦皮網站開設帳號 vuua7ssu帳戶賣家使用施詐,或提供證人林囿里身分資料供 詐騙集團申設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以供詐騙之用 ,復無法排除證人林囿里年籍及永豐銀行帳戶係遭不明人士 盜用個資申請蝦皮網站帳號vuua7ssu帳戶後再用以詐騙告訴 人許宜稜之可能,自難僅憑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 賣家資料中有留存證人林囿里之年籍資料及永豐銀行帳戶資 料相同,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洗錢犯行。是公訴人所 提資料無足使法院確信被告為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 戶賣家,或與該賣家有共同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 被告是否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 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麗珠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曾麗珠,佯稱其公司有承銷未上市公司之股票,該等公司興櫃前需分散股權予自然人洽購,興櫃前投資之原始股東會有更多股票優惠,詢問曾麗珠是否有意願承購,致曾麗珠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網路將右列被騙金額欄款項,匯入右列被騙金額欄內之一中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土銀銀行帳戶內如右列轉帳金額欄之金額轉匯至被告所交付右列林囿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轉匯一空。 110年6月15日下午3時9分匯款330,000元至一中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16日上午7時8分將一中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30,000元(連同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69,000元, 共匯 499,000元)匯入至林囿里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1年度偵字第8189號 偵查卷 1、告訴人曾麗珠於警詢之證述(第11至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8頁) 5、匯款申請書影本(第32頁) 6、股票影本(第43至55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6至65頁) 8、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66頁) 9、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7頁) 10、永豐商業銀行函檢送林囿里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8至85頁)  二 (原起訴書編號2) 劉慧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撥打電話予劉慧蓉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後,向其佯稱其公司有承銷未上市公司之股票,可以投資獲利,詢問劉慧蓉是否有意願承購,致劉慧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網路將將右列被騙金額欄款項,匯入右列被騙金額欄內之力世國際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如右列轉帳金額欄之金額轉匯至被告所交付右列林囿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轉匯一空。 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34分匯款1,000,000元至力世國際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52分將力世國際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其中490,012元匯入至林囿里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1年度偵字第8189號偵查卷 1、告訴人劉慧蓉於警詢之證述(第4至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頁)  4、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38頁)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43頁) 6、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4頁) 7、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第45頁) 8、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力世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函檢送力世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至32頁) 9、林囿里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至1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ILDM-113-訴-90-20250210-1

司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請人即債 盧英豪 住○○市○○區○○路0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方案延長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3號裁定認 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2年(即自114年2月起至116年 1月止共2年停止履行,自116年2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以107年司 執消債更字第273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惟債務 人具狀稱於民國112年12月遭原任職公司資遣,目前收入扣 除支出餘額已不足支付更生方案還款金額,請求延長履行2 年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配偶罹有情感性精神病,債務人需獨力負擔一 家四口(含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與租屋費用,依據11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必要費用共為 新台幣(下同)7萬6,992元,雖債務人現任職公司薪資為每 月10萬0,500元,但該金額尚未扣除勞健保等必要費用,再 扣除前開生活必要費用後,已至少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且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 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另債務人所述上情之更生方案履行困難,但已還款逾4分之3 等情,尚得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或同條 第5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困難免責,或聲請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2-10

KSDV-114-司消債聲-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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