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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聲請人即債 潘馨惠即潘艷秋 務人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潘馨惠即潘艷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 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7,471,230元、劣後債 務11,938元(見本院民國111年1月3日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 債清物字第90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9年12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 而於110年1月7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自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及 追加分配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386,153元,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 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清算及追 加分配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 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原為岡山黃昏市場包裝工,每月薪資約15,000元 、16,000元(以16,000元計),自112年6月起於便利商店工 作,每月薪資為27,470元,又於清算前2年間曾兼職手工半 年,每月收入約5,000元,109年間領有紓困補助10,000元, 而其名下僅無殘值車輛,107至110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 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110年4月8日補正狀所 附收入紀錄、113年5月17日陳報六狀、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3月6日保普生字第1121301117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2年3月7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0903800號函、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2年3月8日高分署推字第11202 0164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 0120508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附卷可稽。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為證,該清單所示每月存款金額皆與16,000元相 近,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112年6月 前以16,000元、112年6月起以27,47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 至追加分配終結確定止(110年8月至113年2月)之固定收入應 為599,230元(計算式:16,000×22個月+27,470×9個月=599, 230)。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101年、104年生),112年6月前每月支 出約3,500元至3,800元(以3,800元計)、112年6月起每月 支出約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 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2名名下 無財產、所得,另聲請人自陳未成年子女1名(104年生)自 109年5月起至110年8月止每月領有育兒津貼3,500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 110年4月8日補正狀等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2 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 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10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17,303元 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較為妥適。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 部分,扣除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8月每月育兒津貼3,500元 ,與其配偶分擔養費後,聲請人自開始清算至追加分配終結 確定止,110年8月間應支出之扶養費以14,259元為度【計算 式:(16,009×2-3,500)÷2=14,259】,110年9月至12月間 應支出之扶養費以16,009元為度(計算式:16,009×2÷2=16, 009),111至113年間應支出之扶養費以17,303元為度(計 算式:17,303×2÷2=17,303),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2名11 0年8月至112年5月間每月扶養費支出3,800元、112年6月起 每月扶養費支出10,0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 。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112年6月前 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000元、112年6月起每月必要生活費為 14,29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於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追加分配終結確定止,扶養費及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544,210元【計算式:(3,800×22 個月+10,000×9個月)+(11,000×22個月+14,290×9個月)=5 44,210】。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 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7年12月至109年11月)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為岡山黃昏市場包裝工,每月薪資 約16,000元,又於清算前2年間曾兼職手工半年,每月收入5 ,000元,109年間領有紓困補助10,000元,則聲請人此期間 收入共為424,000元(計算式:16,000×24個月+5,000×6個月 +10,000=424,000)。而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用部分,聲 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101年、104年生),每月支 出3,000元,應以107至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分別為15,529元、15,719元、15,719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 計算。則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部分,扣除自109年5月起至1 10年8月每月育兒津貼3,500元,與其配偶分擔後,107年間 應以15,529元(計算式:15,529÷2×2=15,529)、108年間應以 15,719元為度(計算式:15,719÷2×2=15,719)、109年1月至4 月應以15,719元為度(計算式:15,719÷2×2=15,719)、109年 5月至11月應以13,969元為度【計算式:(15,719×2-3,500 )÷2=13,969】,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用為3,00 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支 出之扶養費用共為72,000元(計算式:3,000×24個月=72,00 0)。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生活費為11,000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至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分別為15,529元、15,719元、15,719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107年至109年間 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0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 納。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264,000元(計 算式:11,000元×24個月=264,000)。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 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後,尚有餘額88,000元(計算式:424,000-72,000-264,00 0=88,000),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及追加分配之結果, 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386,153元,顯高於上開餘額,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14

CTDV-113-消債職聲免-32-2024111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72號 原 告 簡秀玲 訴訟代理人 童亘縵 被 告 周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4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周莉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附民卷第7頁)。嗣 調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並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301元,其中116,000元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5,301元(按:筆錄誤載為10 0,000元)自『民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潮簡卷第12 3、127、131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依 前開規定,應無不可,當以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124頁),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與其配偶共同經營私立正大電機短期補習班(下稱正 大補習班),而持有含原告在內之補習班學員之身分證影本 。詎被告受訴外人茂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銓公司)負責 人柯茂林委託代辦甲級電器承裝業設立登記、甲等自來水管 承裝商營業許可,明知原告技術士證並未遺失,且原告未受 僱於茂銓公司,更未同意將其等技術士證出租予茂銓公司使 用,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委 託刻印業者偽造原告印章,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10年1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持偽造之原告印章,偽 造原告之「受聘僱同意書」,表示原告受僱於茂銓公司,嗣 於同年月25日某時,於屏東縣政府內,持原告之身分證影本 、被告偽造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技術士換 證、補發申請書」、原告「丙級自來水管配管技術士證」( 下稱自來水管配管證照),及前開受聘僱同意書,向屏東縣 政府水利處申請「自來水管承裝商籌設許可」而行使之,表 示原告為茂銓公司所聘僱自來水管承裝商人員之意,使承辦 公務員於同日某時,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 ,據以核准茂銓公司之自來水管承裝商籌設許可,並發給屏 東縣政府110年1月27日屏府水政字第11003501100號籌設許 可函(下稱本案籌設許可函)。被告繼於同年月28日某時, 在上開地點,持本案籌設許可函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屏東縣政 府水利處申請「自來水管承裝業營業許可」,表示茂銓公司 僱用具有自來水管配管技術士資格之原告為自來水管承裝商 人員,符合籌設許可要件之意,使承辦公務員於同日某時,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據以核准茂銓公 司之自來水管承裝商營業許可。  ⒉於110年1月22日某時,持上開印章偽造原告「受僱同意書」 ,並偽造原告署押於其上,表示原告受僱於茂銓公司,嗣於 同年月28日某時,在屏東縣政府內,持原告之身分證影本、 被告偽造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技術士換證 、補發申請書」、原告「簡秀玲之丙級室內配線(屋內線路 裝修)技術士證」(下稱丙級室內配線證照,與自來水管配 管證照合稱為系爭證照),及前開受聘僱同意書,向屏東縣 政府城鄉發展處申請「甲級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而行使之 ,表示原告為茂銓公司所聘僱電器承裝業從業人員之意,使 承辦公務員於同日某時,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文書,據以核准茂銓公司之甲級電器承裝業登記。  ⒊於110年1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持上開印章,偽造蓋有 原告章之「契約書」,表示原告同意茂銓公司租用其等技術 士證之意,並交付柯茂林而行使之(合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因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20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系爭刑 案),而原告因被告所為之系爭犯行,致生如附表所示共12 8,468元損害,且被告非代辦業者,無法律上原因盜用原告 系爭證照,於110年2月2日以茂銓公司名義取得自來水管承 裝商營業許可、電器承裝業設立登記許可,致原告於同年4 月14日方可使用系爭證照,計有71日使用時間,以雇用具有 系爭證照之人,業界最低月薪35,000元計算,被告受有不當 得利82,833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原告發現系爭證照遭人冒用後,於110年4月2日 曾委託律師發函予茂銓公司,嗣於同年8月22日至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案,並於當日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刑 事告訴,是原告最晚應於110年8月22日即知悉被告為賠償義 務人及受有損害之事實,而原告遲於113年4月17日方提起民 事告訴,已然逾越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縱然 未逾時效,原告車資、薪資損失等費用,與被告系爭犯行無 相當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亦過高。末就不當得利部分,系 爭刑案已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所得利益不存在,原告 不得重複請求返還,況且被告僅為代辦業者,並非實際使用 證照承接工程案件之人,並未受有盜用證照之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所為之系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確定 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潮簡卷第13-25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犯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及被告受有不當 得利82,833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罹於 時效?㈡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及其數額?  ㈠原告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 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 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雖主張警詢時並非知曉被告為加害人,無從確定賠償義 務人是茂銓公司、訴外人正大機電技能補習班、經辦之公務 員、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林朝金或被告,是本件時效應以檢察 官起訴日即112年2月8日起算等語。惟查,原告於110年8月2 2日警詢時稱:這個事情是公司用我的證照去申請承裝商, 在申請過程中發現我證照已被人登記,之後我去詢問屏東縣 政府才知道經辦人是被告,屏東縣政府希望我本人去調閱資 料,所以才有我提供給警方這些資料等語(警卷第10頁)。 原告嗣於111年3月11日偵訊時略稱:我發現證照被盜用後, 我服務之公司有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給茂銓公司,我去屏東縣 政府調閱資料後,被告即主動聯繫我,說被告在上班時碰到 是我名字的案子,被告一直詢問我近況,而我沒有回覆。之 後茂銓公司打電話告知我,茂銓公司也是在不知情下使用的 。後來被告再打電話給我,我一直詢問被告是誰盜用我證照 ,被告才承認是她,我要告她等語(他字卷第102頁),綜 上以觀,足見原告至遲於111年3月1日受偵訊時即已明知被 告之系爭犯行致生其損害,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然原告係於 113年4月17日方提起民事訴訟乙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之本院戳章存卷可考(附民卷第7頁),足認已逾2年 消滅時效。則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有理由,原告 主張,洵屬無據。  ㈡被告受有不當得利17,0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請求人所受 之損害為準。  ⒉經查,被告因系爭犯行所得之代辦費為17,000元乙情,有被 告與柯茂林之報價單可查(警卷第31頁),並為系爭刑案認 定在案,惟被告除代辦費外,另受有柯茂林給予之丙級自來 水管配管證照1張租金10,000元及丙級室內配線證照1張租金 10,000元,且原告並未受領系爭證照之租金等節,為被告自 陳在卷(他字卷第181、182頁),並有前開報價單可證,核 與柯茂林證述大致相符(他字卷第204頁),堪信此部分亦 屬被告所受利益之範圍。是被告因系爭犯行受有利益共37,0 00元(計算式:17,000元+10,000元+10,000元=37,000元)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沒收並不影響原告於民事之請求, 此觀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之規定即明,被告所辯,當不足採 。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受有82,833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查,被告 所為之系爭犯行乃為茂銓公司負責人柯茂林代辦相關設立登 記及營業許可等情,有柯茂林和訴外人即茂銓公司員工尤君 蓮之證稱可證(他字卷第233-236頁),是原告主張,與事 實不符,故其主張,亦難憑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民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9月21 日起(潮簡卷第1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項目 金額 說明(潮簡卷第127-131頁) 通行費及加油費 12,297元 1.原告為使證照恢復使用狀態,多次自臺南居所及臺北任職公司至屏東。臺南居所至屏東路程來回130公里之加油費為957元。而臺北公司址至屏東縣政府路程來回744公里,共去2趟,以前開加油費推算加油費。 2.通行費用單次336元,來回672元,共去2趟。 3.計算式:957/130*744*2+336*2*2≒12,297元。 薪資損失 3,874元 110年4月13日及同月16日請假處理證照遭盜用一事,共計2日,損失3,874元。 精神慰撫金 112,297元 被告所為系爭犯行侵害原告姓名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2張專業證照無法使用,影響工作績效、評核、具該證照員工相關薪資補貼。 總金額:128,468元

2024-11-14

CCEV-113-潮簡-572-20241114-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余玟慧(原名:余易眞)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玟慧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76 ,111元(前於112年11月27日保單借款20,000元,112年3 月24日、10月23日各領醫療保險金2,771元、1,490元), 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部分 ,則無投保紀錄。   ⒉又聲請人自陳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5月30日 於雅典卡拉O K任職,每月收入約30,000元,111年6月至7月無業,由長 女每月資助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生活費,111年8月1 日至10月25日於風堤卡拉OK(楓堤小吃部)任職,每月收 入約28,000元,111年11月7日至112年5月26日於廟口點心 華榮店任職,每月收入約21,000元,112年5月27日至9月2 4日無業,112年9月25日至10月7日於蒸鮮腸粉義享天地店 任職,收入共9,730元,112年10月8日至113年2月29日無 業,113年3月1日至26日於臺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為14,346元,113年3月30日至4月14日無業,113年 4月15日起於新食代便當店任職,113年4月收入為8,880元 ,113年5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約14,966元【計算式:(1 6,372+13,320+14,800+16,280+14,060)÷5=14,966,本裁 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長女於113年1月至3月每 月資助2,000元,113年4月資助6,000元,113年6月資助2, 00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原 承租前金區七賢二路房屋,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1 11年10月起調為每月領取5,040元,領至112年6月8日銷戶 ,復因112年5月30日改於三民區建德路租屋居住,而由長 女自112年5月30日起每月領取7,200元租金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7-51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01-203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03-309頁)、債權人清冊 (更卷第95-10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51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3-54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37-1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3-37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39-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65-6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1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5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103- 105頁)、存簿(更卷第145-147頁)、薪資條(更卷第11 1頁)、臺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61-267頁) 、新食代便當店陳報狀(更卷第269-271頁)、打卡紀錄 (更卷第115、281-283頁)、薪資袋(更卷第337頁)、 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09頁)、長女簽立之聲明書(更卷 第285頁)、每月收支明細表(更卷第311頁)、本院113 年9月18日調查筆錄(更卷第321-324頁)、三商美邦人壽 函(更卷第79-87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273頁)等附 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衡酌租金係由聲請 人與長女共同負擔,租金補助應由聲請人與長女均分,爰 以其於新食代便當店113年5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 租金補助,共18,566元(計算式:14,966+3,600=18,566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2月至10月 每月支出15,806元,111年11月至112年5月每月18,000元,1 12年6月為12,000元,112年7月至8月每月8,000元,112年9 月至10月、112年12月至113年2月每月1,950元,112年11月 為17,000元,113年3月起每月支出15,250元,可降為每月14 ,15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5,900元,更卷第275-279 、303-311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19-125頁) 、繳納租金證明(更卷127-13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支出約14,15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8,56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150元後,剩餘4,41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655 ,782元(調卷第85-150、155-159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0年【計 算式:(10,655,782-76,111)÷4,416÷12≒200】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13

KSDV-113-消債更-162-20241113-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童曉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受理 ,於112年3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嗣於同年5月17日具狀撤回。其後復於113年4月1日向本 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號卷(該卷下 稱調卷)受理,因曾調解不成立,而於同年4月12日具狀聲 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擔任保母,其工作收入及其他收入之數額如附 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47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79-81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17-1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7-5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清卷第171-17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31頁)、信用報 告(調卷第33-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8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清卷第9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清卷第97頁)、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59頁)、存簿(清 卷第163-169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59頁)、聲請人 113年9月9日及10月11日陳報狀(清卷第266-268、284-28 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105頁)、美商嘉康 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清卷第123頁)、在宅托 育服務契約書(清卷第243-258頁)、南山人壽函(清卷 第133-135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113年3月 起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及端午、中秋禮金)17,450元【 計算式:15,800+(15,800+2,000×2)÷12=17,450】,評 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9,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陳稱居住於配偶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 %)=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9,000元,未 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女陳○真,每月支出扶養費6,500元等語 。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甲○○共同育有長女陳○真(95年9月生)乙 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可佐。   ⒉又陳○真現就讀高職,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 2年度申報所得為47,378元,名下無財產,112年8月4日起 有打工收入,112年8月至113年4月收入共112,654元(平 均每月收入約12,517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 發現金6,000元,112年9月21日領取勞發署獎金5,000元等 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1-5 5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 87-89頁)、學生證(清卷第18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9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3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53頁)、存簿(清卷第1 77-186頁)附卷可考。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 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 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 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 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 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陳○真雖已成年,然現就 讀高職,名下無財產,打工所得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 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配偶共同扶養。   ⒊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陳 ○真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 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3,088元),再扣除其每月打工收入後,由聲請人與配偶 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86元【計算式:(13,088-12,5 17)÷2=286】,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7,45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 ,000元、子女扶養費286元後,剩餘8,164元。聲請人目前負 債總額為1,010,268元(調卷第17-18、27-31頁),扣除南 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8 年【計算式:(1,010,268-44,440)÷8,164÷12≒9.8】始能 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 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6,026元 111年度 6,270元 112年度 12,000元 2 保單解約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4,44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擔任保母之收入 111年4月至12月 324,600元 112年 431,850元 113年1月至2月 每月38,000元 113年3月起迄今 僅照顧1名孩童,每月15,800元,每年年終獎金15,800元(未滿1年即依比例計算),端午、中秋禮金各2,000元。 2 準公共居家托育人員提升托育服務品質奬助金 111年12月29日 5,000元 112年12月29日 12,000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4 美商嘉康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公司收入 111年5月13日 1,920元

2024-11-13

KSDV-113-消債清-86-20241113-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施宇珊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宇珊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起,分180期,利 率7.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706元,惟聲請人未依 約繳款,而於113年2月19日經通報毀諾,此有協議書(清卷 一第197-202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 卷一第111-153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因鬱症病發 而無業,亦未投保勞保,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 清卷一第179-1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 卷一第439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無業狀況,已難負擔 每月12,706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496元、159,67 7元、132,215元,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3,180元(前於111年5月20日11 2年11月15日、113年3月5日、6月4日各領取保險給付7,46 8元、95,866元、6,500元、2,426元)、元大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5,855元、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07 7元(前於112年11月23日領取保險給付47,161元),至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部分,則 無投保紀錄。   ⒉又聲請人罹鬱症、強迫症、解離性身份障礙症,社會功能 受影響,無法合宜與人交流,無法正常工作,其於110年1 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於昕采國際有限公司任線上聲音 直播主,111年申報所得2,021元,111年3月22日至4月20 日於晴新有限公司任職,收入25,250元,111年5月1日至6 月30日於單福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40,152元,111 年7月18日至12月2日於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共110,958元,111年9月至11月於星業國際有限公司 任直播主,收入42元,111年3月10日、4月15日各領取濬 司網紅行銷有限公司所得122元、203元,112年3月27日至 6月30日於程高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96,58 9元,112年7月13日至8月22日於小川日和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共43,378元,112年9月6日至15日於華信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收入9,610元,112年10月至113年4月因病發 無業,113年4月8日至6月6日於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收入共53,029元,113年6月14日至17日於冠智聯合有 限公司任職,收入1,400多元,離職後迄今無法外出工作 ,家人於112年1月4日資助50,000元,配偶自112年9月15 日起每月資助10,000元。   ⒊另聲請人於111年3月14、23日定存解約取回120,000元、50 ,000元、60,000元,112年10月19日換匯取回26,467元, 前於111年8月30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111年 9月27日領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公司(下稱新安產險)理賠給付80,000元,112年2月24日 、113年3月7日、6月4日各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產險)理賠給付50,652元、11,930元、2,30 5元,111年10月14日領取社會局補助4,000元,112年4月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⒋聲請人於111年12月23日遭詐騙,113年3月10日領取和解金 30,000元。   ⒌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一第22-24頁)、112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一第77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清卷一第175-178頁)、債權人清冊(清 卷一第15-16頁)、戶籍謄本(清卷一第413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25-27、439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一第221-229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一第18 -21頁)、信用報告(清卷一第185-196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清卷一第7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81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一第9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97頁)、健保投保資 料(清卷一第203-209頁)、存簿(清卷一第237-406頁) 、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清卷一第533-534頁)、新安產險 函(清卷一第515頁)、富邦產險函(清卷一第517-521頁 )、晴新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93頁)、單福企業有 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85-91頁)、藝珂人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105頁)、程高資訊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107-109頁)、小川日和有限 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95頁)、華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 (清卷一第83頁)、昕采國際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101- 103頁)、星業國際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155-157頁 )、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523-525頁 )、工作證(清卷一第183頁)、薪資單(清卷一第184頁 )、配偶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清卷一第549頁)、收入切 結書(清卷一第21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 (清卷一第179-181頁)、台灣人壽(清卷一第163-169頁 )、元大人壽函(清卷一第159-161頁)、新光人壽函( 清卷一第529頁)、全球人壽函(清卷一第419-421頁)等 附卷可參。   ⒍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健康情況,爰以聲請人配偶 每月資助1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除113年4月6月有 分擔房屋使用費3,000元,每月支出為13,000元外,其餘每 月支出為10,000元(清卷一第175-178頁、清卷二第33頁) 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 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配偶與配偶之胞兄共有房屋,其無 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 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 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支出約10,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0, 000元後,已無餘額,而其債務以台灣人壽、元大人壽、全 球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共30,112元抵償後, 仍有約1,182,848元(調卷第47-54、61頁,計算式:1,212, 960-30,112=1,182,848),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13

KSDV-113-消債清-90-20241113-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士哲 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2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同年9月13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下稱更 卷)裁定准自112年2月15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逾未 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准自 112年7月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7,262元,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 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 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 ,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 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 人有無固定收入。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 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 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 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 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勇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任職,1 12年2月至113年8月收入共1,041,515元,112年2月至12 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共5,500元,是其 於112年2月起至113年8月平均每月收入約55,106元【計 算式:(1,041,515+5,500)÷19=55,106,本裁定計算 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 在職證明(本案卷第185頁)、薪資表(本案卷第179-1 83頁)、存簿(本案卷第171-179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本案卷第1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 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9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於姨妹夫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見更 卷第26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12年度至113年度均為14,419元,扣除相當於 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88元,逾此範圍,難 認可採。    ③另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女黃○華、次女黃○菁,每月共28,90 9元(平均每人14,455元)部分:     a.黃○華、黃○菁(下合稱黃○華等2人,均94年12月生) ,現均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無打工收入,未領取 補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65 、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7-69、83-85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1、87頁)、在學 證明書(本案卷第187、189頁)可稽。按民法第1114 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 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 ,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 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 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 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 ,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黃○華等2人雖已成年, 然現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僅有短期間打工收入, 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有 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權利。     b.衡以黃○華等2人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 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1 2年度至113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即13,088元,再考量債務人與配偶於更 生程序開始後之收入狀況與聲請更生時並無二致,故 仍認債務人應負擔10分之7,是債務人平均每月支出 黃○華等2人扶養費應為18,323元【計算式:13,088×2 ×0.7=18,32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55,106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後,尚餘23,695元( 計算式:55,106-13,088-18,323=23,695)。   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9月至111年8月止 )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於A公司任職,收入如附表一編號1,另有領取疫 情紓困補助、弱勢加發生活補助如附表一編號2、3等情 ,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卷 第44-45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案卷第25-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62-64頁、更卷第16頁)、大寮區公所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調卷第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 14-1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5頁)、存簿(更卷第56-59、6 7-74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36頁)、薪資單(更卷 第87-92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 處分所得合計為1,261,925元(計算式:195,403+631,4 03+398,119+30,000+4,500+2,500=1,261,925),應堪 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 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因 債務人於姨妹夫所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 佔比例後,1.2倍即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更 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97,572元(計算式:11 ,890×4+12,109×12+13,088×8=297,572)。    ③關於扶養黃○華等2人部分:      黃○華等2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111年4月至8月各月領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等情 ,有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50-55頁)、在學證明書( 更卷第76-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0-2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5頁)、配偶 之存簿(更卷第60-61頁)可證,是黃○華等2人確有受 債務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 元、13,341元、14,419元,因黃○華等2人與債務人同住 ,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 約為24.36%)後,1.2倍即11,890元、12,109元、13,08 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並扣除領取之弱勢 加發生活補助後,由債務人負擔10分之,故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間支出之黃○華等2人扶養費用為413,101元 【計算式:(11,890×4+12,109×12+13,088×8-500×5)× 2×0.7=413,101】。    ④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261,925元,扣除 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97,572元、子女扶 養費413,101元後,尚餘551,252元(計算式:1,261,92 5-297,572-413,101=551,252),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 償總額為27,262元,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必要生活費、扶養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 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 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 、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 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 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 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 及協力調查等義務,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 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⑵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主張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通 知限期提出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惟債務人遲未提出,致 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惟觀諸前揭立法理由、修正理由, 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縱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如不是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是債務人於本院更生程序中 ,縱有調查程序未到庭,或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 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 守法院命令之事由,然僅能認有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尚 難認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上開說明所列舉之義務) 致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又前開債權人未提出何其他 相當之證據,資以證明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則前開債權人此部分之主 張,即難憑採。   ⑶次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更卷第62-64頁),並無應陳報 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更生程序 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 卷可按(執清卷一第31頁、本案卷第89頁),此外本院復 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 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即523,990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A公司工作收入 109年9月至12月 195,403元 110年 631,403元 111年1月至8月 398,119元 2 疫情紓困補助 110年6月15日 30,000元 3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0年6月3日 4,500元 111年4月至8月 2,500元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7,467元 32,493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4,774元 74,783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4,821元 19,197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9,584元 100,518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0,375元 42,541元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89,167元 195,314元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23,494元 59,144元 總 計 6,409,682元 523,990元

2024-11-13

KSDV-113-消債職聲免-111-20241113-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沈素真 住○○市○○區○○路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素真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2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2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下稱更卷)受理,嗣於113年10月30日調查程序表明轉為聲 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 得為2,356元,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7,179元(111年7 月4日理賠10,78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6,129元、 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合計共43,308元。  2.罹患高脂蛋白血症;自110年12月起迄今受雇於林秀惠,在 瑞興市場、小港第一市場及德昌夜市、鳳林黃昏市場、九曲 堂夜市等攤位賣內衣,平均每月收入約22,000元  3.111年7月26日領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50,425元、111年1 2月21日領有防疫險理賠52,356元;郵局帳戶111年9月6日、 112年8月11日分別領有生活扶助費1,000元共三筆,為台電 回饋給地方居民每人1,000元,係幫房東代領並已交給房東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頁,更卷第137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19-2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0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更卷第61-6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9-5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 5-4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9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37頁)、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函(更卷第127頁)、存簿(更卷第55-59、141-145 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51-53、133、169頁)、診斷 證明書、診所收據(調卷第55、63頁)、工作照片(調卷第43 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71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267 -27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1-47頁)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29-131頁)、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47-149頁)等附 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其平均 每月收入22,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 297元(有房屋租金10,000元,調卷第15頁),並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為證(更卷第91-10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金額,要 難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4,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4,384 ,901元(更卷第211、255、197、205、273、221、225、243 、229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 少須約254年【計算式:(14,384,901-43,308)÷4,697÷12≒25 4】始能清償完畢,佐以其現年58歲,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13

KSDV-113-消債清-251-20241113-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許芝熒(原名:許雅玲、許凱秝) 法定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該卷 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 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另聲請人之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及預估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 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 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自111年2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 二,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85-387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4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541-542頁)、戶籍謄本(調卷第55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39-141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1-18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3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25-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 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 署函(更卷第51頁)、富邦產險函(更卷第453-457頁) 、新安東京產險函(更卷第467-469頁)、存簿暨交易明 細(更卷第137-138、245-285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 更卷第87-93、123-125、477-480頁)、佐茂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更卷第69-72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53頁 、更卷第151頁)、薪資明細(調卷第49-51頁、更卷第15 3-171、545-549頁)、華雲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支出證 明單(更卷第155、425-427頁)、一美萊卡生技有限公司 陳報狀(更卷第65-67頁)、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 更卷第471-472頁)、奕銓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45-451頁 )、金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443頁)、元 泰發實業有限公司函(更卷第73-75頁)、威日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29-441頁)、胞姊簽立之資助切結 書(更卷第483頁)、收入明細表(更卷第147-149、543 頁)、聲請人113年10月21日陳報狀(更卷第539-540頁) 、遠雄人壽函(更卷第61-63頁)、元大人壽函(更卷第7 9-81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463-465頁)、全球人壽 函(更卷第347-349頁)、宏泰人壽函(更卷第459-461頁 )、台灣人壽函(更卷第337-338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玖億冷凍 食品有限公司113年9月收入25,854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122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陳稱居住於父親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 %)=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單獨扶養長女黃○宸,每月支出扶養費17,122 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丁○○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宸(97年6 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55頁)可佐。   ⒉又黃○宸現就讀五專,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 2年度申報所得為1,500元(在校生介紹新生之獎勵金), 無打工,111年11月29日、12月9日各領取防疫險保險給付 35,518元、30,534元,胞姊丙○○於110年2月至113年3月協 助繳納學雜費、保費、牙齒矯正費等共329,819元,前於1 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73-179頁)、學費 繳費證明(更卷第103-107、493-497頁)、學校獎勵金公 告(更卷第509、51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513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9-191頁)、富邦產險 函(更卷第453-457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15頁)、 醫療費用收據(更卷第116頁)、胞姊代墊費用明細表( 更卷第101、48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287-305 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481頁)附卷可考,足 見聲請人與丁○○應共同負擔黃○宸之扶養義務。   ⒊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 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黃○宸之權利義務,並 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更卷第309頁),然其前配偶 丁○○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並未舉證 丁○○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 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   ⒋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黃 ○宸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 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 6,544元(計算式:13,088÷2=6,544),逾此範圍,難認 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85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子女扶養費6,544元後,剩餘6,222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2,183,360元(調卷第87-113、139-141頁、更 卷第541-542頁),扣除遠雄人壽、元大人壽、全球人壽、 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65,894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27年【計算式:(2,183,360-165,894)÷6,222÷ 12≒27】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 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297,820元 111年度 320,237元 112年度 323,931元 2 保單解約金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8,327元 111年3月17日、6月27日、112年5月3日各領醫療保險金13,585元、10,695元、67,056元。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2,195元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22元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34,650元 111年3月24日、6月28日、112年5月9日各領取醫療保險金3,985元、1,695元、22,876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112年6月8日領取保險給付2,895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內 容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工作收入 佐茂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2月至12月 339,891元 112年 372,305元 華雲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1月3日至5日 3,750元 一美萊卡生技有限公司 113年1月11日至2月7日 21,184元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2日至3月17日 19,842元 奕銓有限公司 113年2月15日至27日 12,677元 金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甲○○○○○) 113年3月1日至15日 12,894元 元泰發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3月18日至4月9日 18,334元 林商行強化安全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 10,824元 威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24日至7月24日 90,662元 佳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113年8月1日至15日 13,735元 玖億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113年8月19日起迄今 ①113年8月收入8,846元 ②113年9月收入25,854元 2 資助 胞姊丙○○ 111年2月至113年7月 每月約12,000元 3 保險給付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2月9日 30,534元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1月11日 50,562元 4 其他收入 防疫補償 111年12月30日 3,000元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112年2月18日 2,275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高雄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 113年1月15日 2,813元

2024-11-13

KSDV-113-消債更-154-20241113-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韓宜芸即韓素雲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鄭宇辰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吳雨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韓宜芸即韓素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 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12,212,095元,因 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7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為凱基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80 期,於每月10日繳款40,883元, 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嗣後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 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0年7月間向 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依法聲請清算 ,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自111年2月24日16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 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00,000元,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 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聲請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⒈債務人於111年2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給付,自111年2月至112年4月為止,每月領取15,364元,11 2年5月起調整為16,180元,另於113年5月2日、同年月22日 因白內障手術就醫,各獲得保險理賠96,356元、96,345元, 合計192,701元,業據其提出113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理賠 給付通知在卷可佐,附參本院前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下稱勞發署高屏澎東分署)函詢,債務人是否曾 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給 付、津貼、補助,經函覆聲請人僅按月領取上開勞工保險老 年年金乙情,有都發局113年6月18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28 43200號函、勞保局113年6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0570號 函、國土管理署113年6月19日國署住字第1130061741號函、 勞發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6月21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06320 號函在卷可佐。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2日、同年月22日各獲 得保險理賠96,356元、96,345元,合計192,701元,係一次 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   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6,810元。  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查聲請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其 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000元、支出同居人張○○扶養費 5,000元等情,就聲請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支出為11,000元,尚 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又扶養同居人張○○部分,按直系 血親、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直系血親尊親屬。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民法第 1114條第1、4款、第1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主 張需扶養家屬即同居人張○○,然張○○尚有前順位扶養義務人 之6名子女可負擔扶養費用,此有親屬系統表可稽,聲請人 為第5順位之家屬,則聲請人主張扶養張○○等情,難認可採 。  ③從而,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後,111年2月至112年4月每月尚有餘額4,364 元(計算式:15,364-11,000=4,364),112年5月迄今每月 尚有餘額5,180元(計算式:16,180-11,000=5,180)。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3月至111年2月)   收支情形: 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109年3月至111年2月)按月 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情形:109年3月至同年11月, 按月領取10,243元,自109年12月至111年2月,按月領取15, 364元,共計322,647元(計算式:10,243×9+15,364×15=322 ,647元),且聲請人經營之尚煒百貨企業行於110年4月申請 停業,該企業行於108年至110年間之每月營利額約為4,697 元(計算式:112,737÷24≒4,697),則自109年3月至110年4 月之營利收入約為65,758元(計算式:4,697×14=65,758) ,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鳳山分局110年11月11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102253620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依上開可處分所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 388,405元(計算式:322,647+65,758=388,405)。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 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 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據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支出為10,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故以此金額計算 之。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 40,000元(計算式:10,000×24=240,000)。  ③關於債務人支出家屬即同居人張○○扶養費用部分,並無必要 ,已如前述。  ⒊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 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 處分所得合計為388,40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40,000元後 ,尚有餘額148,405元,然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 配總額200,000元,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 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⒈查聲請人雖於113年6月間有出國紀錄,然聲請人稱此係子女 出資讓其與同居家屬一同前往韓國旅遊,團費為18,500元。 而子女自願提供出國旅費讓父母出國旅遊,合乎天倫,又考 量聲請人出國所負費用總額,亦難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金額12,212,095元之半數,而生開始本件清算 之原因。  2.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 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債務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收入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雖有餘額,然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已 高於上開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11

CTDV-113-消債職聲免-54-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2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 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附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解讀, 無視法源依據,剝奪訴訟權,將聲請人依民法第119、120、 121條始期、終期期間定義棄置,罔顧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偽造文書,枉法妄稱未曾發布「高齡者:逾65歲(不含)以 上」,無證據妄自解讀規定「至65歲其規定:係指滿65歲」 ,為「自45歲至65歲」之期間定義,提起再審之訴暨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簡抗 再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 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07

TPBA-113-救-5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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