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黃建岡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柏樂
于怡媚
翁育才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調解不成立,依法應續行訴訟程序,並
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查本件原告為54年出生,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
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
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則原應按其5年之薪資,核
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惟因第2項請求111年6月
至113年3月之1年又10個月工資13,200,000元,則訴之聲明
第1項扣除此期間之工資後,應以3年又2個月核定之,爰核
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800,000元(計算式
:600,000元×38個月=22,80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4,748,456元(111年6月至113年3月期間之薪
資13,200,000元、加班費1,488,000元及補提繳60,456元退
休金),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
計為37,548,456元(計算式:22,800,000元+14,748,456元=
37,548,45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440元。惟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即228,293元(計算式:342,440元×2/3=228,29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147元(計算
式:342,440元-228,293元=114,147元),扣除前繳聲請費5
,000元後,尚應補繳109,1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
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
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TCDV-114-勞訴-18-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