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勞動調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黃建岡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柏樂 于怡媚 翁育才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調解不成立,依法應續行訴訟程序,並 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查本件原告為54年出生,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 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 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則原應按其5年之薪資,核 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惟因第2項請求111年6月 至113年3月之1年又10個月工資13,200,000元,則訴之聲明 第1項扣除此期間之工資後,應以3年又2個月核定之,爰核 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800,000元(計算式 :600,000元×38個月=22,80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4,748,456元(111年6月至113年3月期間之薪 資13,200,000元、加班費1,488,000元及補提繳60,456元退 休金),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 計為37,548,456元(計算式:22,800,000元+14,748,456元= 37,548,45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440元。惟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即228,293元(計算式:342,440元×2/3=228,29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147元(計算 式:342,440元-228,293元=114,147元),扣除前繳聲請費5 ,000元後,尚應補繳109,1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 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 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17

TCDV-114-勞訴-18-20250117-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純宜 被 告 銘原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張素錦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 行訴訟程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前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615號裁 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 7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自得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4,527元(計算 式:2萬1,790元×2/3=1萬4,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767元(計算式:2萬1,790元-1萬 4,527元=7,263元),扣除原告已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5,2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1-17

TCDV-114-勞訴-1-20250117-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號 聲 請 人 葉純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千釔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之聲請調解 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 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 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 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 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 千元。非因財產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5,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其中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 訟,依前開規定,免徵聲請費,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6,404 元,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6

CTDV-114-勞補-9-20250116-1

勞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曾詩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琦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2,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對相對人之具 體原因事實,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暨 齊全證據文件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共3份,逾期未補正 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 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 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 本法第18條第3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 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 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 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為有明文。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 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 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 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 ,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 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再按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 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 聲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0元計算,給付 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積欠之薪資 。就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聲請人 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 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推定存 續期間,再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8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4,800,000元(計算式:80,000元×12月×5年=4 ,800,000元);而就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確認僱傭關係存續 期間工資部分,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 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即應以第1項之價額4,800,000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聲請人應繳納調解 費2,0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特此裁定。  ㈡聲請人於起訴狀記載其受僱於相對人,每月工資80,000元, 負責臺立方廢能案電儀工程專案,卻於113年8月6日接到訴 外人蔡宗成資遣通知而遭解僱等語,然未具體敘明本件原因 事實(例如:僱用關係起迄、自何時接任專案職務、為何證 物1離職證明書是資遣通知?有無其他資遣通知文件、有無 向其他法定機關聲請調解),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以書狀補正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附具證明原因事實 之證據,及說明所提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且應提出補正後 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3份到院,以供調解委 員進行實質之調解程序。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27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1-16

ULDV-114-勞補-3-20250116-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合國際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 件,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 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 之聲請,且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 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 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 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相 對人給付10萬元,視為調解之聲請,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10萬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1-15

PCDV-113-勞補-331-20250115-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西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核屬勞動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聲請人未據 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 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 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 有明定。查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88,120元,視 為調解之聲請,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188,120元,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 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1-15

PCDV-113-勞補-352-20250115-1

勞專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鈿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鴻成玻璃處理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 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 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 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未據繳納調解 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繳納聲請費;該裁定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聲 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憑,惟聲 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上開聲請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佐,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1-15

NTDV-114-勞專調-3-20250115-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雖於民國113年7月22日、8月14日經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就資遣費及損害賠償進行調解,惟未就本件 確認僱傭關存在等進行調解,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 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 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請求之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44,000元,並依勞動事件第11條規定以5年計 算,核定為2,6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 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就確認僱傭關存在等事件 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因聯繫不到被告, 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 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 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後 ,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1-14

TCDV-113-勞補-819-20250114-1

勞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柏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維濬即永帝企業社間請求請求給付退休金 或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對相對人之具 體原因事實,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暨 齊全證據文件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或影本共3份,逾期 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 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 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事件法 第15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 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18條第3 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關於本法第18 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 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 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亦分 別有明文規定。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為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 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 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 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 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 二、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聲請調解,惟未據繳納調解聲請 費。又聲請人於民事聲請調解狀之聲明欄記載略以:⒈相對 人應給付資遣費250,000元。⒉相對人應給付應休假未休假之 加班費250,000元。⒊相對人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205,2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5,200元(計算式:250 ,000元250,000元+205,200元=705,2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聲請人應繳納 調解費1,0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  ㈡又聲請人於書狀雖略載:相對人自民國107年7月1日受僱於相 對人擔任技術總監,工作地點在雲林縣從事電動車維修技術 指導,每月工資45,000元,但聲請人於113年9月發現相對人 未依實際薪資投保勞保,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違 法情事,致聲請人損失相關權利,聲請人遂為終止勞動契約 意思表示,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250,000元。其次,聲 請人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只給月休6日, 應休假卻要聲請人上班,相對人應給付加班費250,000元。 再者,聲請人每月工資45,000元,每月應提撥退休準備金2, 700元,相對人卻未如實提撥,相對人應補提差額至聲請人 之個人勞退專戶等語,然聲請人未具體記載本件原因事實( 例如:僱傭起迄期間、每月工資45,000元之證明、聲請人所 為具體終止勞動契約日期?聲請人迄至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 之工作年資、資遣費年資為何?未休之加班費日期、數額為 何?提撥退休金差額之月份、數額為何,且未提出聲請狀所 述聲甲證1、聲請甲證2),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以書狀補正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附具證明原因事實之 證據,及說明所提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且應提出補正後之 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3份到院,以供調解委員 進行實質之調解程序。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27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1-14

ULDV-114-勞補-2-20250114-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林忠明 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 被 告 昇茂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智信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 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 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 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 、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調解標的原為新臺幣(下同)1,178,235元, 原告嗣於113年12月26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500,235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為1,500,235元(含加班費2,304 ,235元及舊制退休金1,196,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94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633元(計算式:15,949元×2/3=10, 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 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6 元(計算式:15,949元-10,633元-2,000元=3,31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14

TCDV-114-勞訴-11-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