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盧蕙珍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煒翔律師
被 告 黃光中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9時37分許,未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沿春日路往南平路方
向之外側車道,至桃園區春日路1645號(下稱本案地點)前
時,適前方有原告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欲自右側
超越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原告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近端肱骨骨折、右脛骨內側粉碎骨折
、右膝擦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35,514元、醫
療用品35,026元、看護費用199,200元、交通費用11,195元
、薪資損失211,848元、勞動能力減損218,060元、車輛維修
費用3,450元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
慰撫金8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293元,
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有單據形式上不爭執;醫療用品部分請
原告提出醫療用品的品項及明細;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沒
有請專人看護,而是請親屬照顧,每日以2,400元計算請原
告舉證,以及家屬看護是否可以比照專人照顧;交通費用有
單據的形式上不爭執;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是在下班時間出
車禍,屬於職業災害,請工傷假,公司會支付半薪,原告不
應請求被告給付全薪;勞動能力的診斷證明是醫師個人評估
,此部分應由專業機構鑑定,但被告不另外聲請鑑定;機車
維修費部分應扣除折舊;慰撫金金額過高。肇事責任部分,
覆議鑑定書的鑑定內容都沒有說到被告有去擦撞到原告,只
是說被告有違反交通規則,該部分與刑事的過失責任沒有關
係,與原告的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該鑑定內容認為被告全
責應該是指違反交通規則部分。如果被告因為違反交通規則
,應負過失責任,那原告本身也無照駕駛,與有過失,也應
該負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0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超車時,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莊敬路一段往南平路
方向之外側車道時,因公車駛近遂偏右行駛出路面邊線,而
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於原告之後方,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
原告右側超車,除未保持安全距離外,亦未依規定自左側超
車,導致兩車接觸而使原告人車倒地,足認本件事故為被告
超車不當所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
判決認定在案,至於原告於行駛路肩固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
,然係為閃避駛近之公車,難認原告於本件事故有何過失。
又本件事故經兩造送請桃園市行車事故鑑定委會鑑定,經被
告覆議,覆議結果略以:「黃光中無照(越級)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右偏跨越路面邊線駛入外側
路肩自前車右側超越,為肇事原因。盧蕙珍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肇事因素。」,此部分亦同本院認定,有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112年2月22日桃交安字第1120008436號函暨桃市覆0000
000號覆議意見書可參(見附民卷第43至46頁)。準此,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235,514元,業
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臺大醫院、合群骨科診
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3至85頁),是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235,514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⒉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購買醫療用品35,026元,固提出杏一藥
局、美樂家有限公司之電子發票及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87業)。其中原告購買輪椅3,899元、助行器1,980元、
醫療手套420元、紙尿褲209元部分,核係原告因前開傷勢所
添購之醫療用品,亦經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有使用之必
要(見本院卷第33頁),顯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至於其餘原告至美樂家有限公司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營養品,原告並未提出醫學實證
證據,證明此營養品為前揭傷害復原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此
一請求,不能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於6,508元範
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由其親屬照護至111年8
月10日止共83日期間,每日2,400元,合計為199,200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經查,關於看護必要之合理期間方
面,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
記載:「病人於111年5月18日住院,同日接受復位及內固定
手術……,於111年5月25日出院……骨折癒合約需3個月,建議
專人照護8週。」(本院卷第33頁),足認原告住院期間7日
及自111年5月25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8週,合計63日有專人
看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所需之
看護費,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原告復未舉證於上開期間後
仍須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查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400元
計算,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應屬可採,是原告
請求看護費151,200元(計算式:2,400×63=151,2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支出上開費用11,195元,業據提出計
程車程車證明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87至105頁),是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金易有限公司,因前揭傷害自111年5月18
日住院接受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11年5月25日出院後,因骨
折癒合約需3個月,期間需休養,復自111年8月15日起接受
復健治療,至111年12月26日共接受23次復健治療,期間須
休養,爰請求111年5月18日至111年11月30日無法工作之損
失,而其事故前每月薪資為32,718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存摺交易明細、請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2至36頁)
。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於下班返家途中受傷,屬於職業傷害,
雇主依法仍需支付半薪,原告請傷病假只有半薪之損失云云
。然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關於「勞
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
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規定,雇主依前揭規
定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
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
或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
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
償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參照),是原
告之雇主因原告在下班途中發生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期
間,依前揭規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其補償之目的既係為
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制度
,最終應受此制度保障者應為居於受僱人地位之原告,並非
被告;且上開補償之性質既非損害賠償,金易有限公司給予
補償後,法律亦未設有「代位請求」相關規定,倘原告請求
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時仍應扣除該補償金額,將使居於侵害行
為人地位之被告成為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制度」
之實際受益人,此與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不符,
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10,486元
【計算式:(32,718元×6月)+{(32,718元/30)×13日}=21
0,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業據提出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115頁),被告固辯稱該診斷僅為醫生個人評
估,非專業機構鑑定之結果故認為不足採信。惟查,依據系
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係經專業醫療機關之醫師,審視原
告於本件事故之相關病歷資料,且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
定相同之評估方式進行評估後出具之診斷,本院認系爭診斷
之評估結果堪予採用,是被告前揭抗辯,應屬無據。而系爭
診斷之結果,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7%至21%之間,
本院綜合原告工作習慣及自身勞動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主張與系爭事故具相關聯之折損傷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應以19%計算為宜。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係於111年5月17日
,已如前述,參酌本院個資卷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所示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等節,則原告請求
所受減少勞動能力19%之損害應自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
後,自111年11月30日之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算開始計算
至年滿65歲之114年2月19日止,即屬有據。而原告所提出前
揭薪資證明所示,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2,718元
,以此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60,
50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60,505 元,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3,450
元,並提出廣樺車業行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被告對
該等證據並未爭執僅主張應予折舊,堪信屬實。另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另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
連工帶料而不可分,依估價單總金額估算折舊。而依車籍資
料所示,系爭車輛於94年1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逾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
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以345元(3,450元×0.1=345元)為限。
⒏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75,753元(醫療費
235,514元+醫療用品6,508元+看護費用151,200元+交通費11
,195元+工作損失210,486元+勞動能力減損160,505 元+車輛
維修費用34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975,75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者,為金錢之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
求被告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在起訴前未經催告,是其請求
被告自最後一次調解之111年8月23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尚非
有據,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1月13日寄存送
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1月24
日,作為被告負遲延責任之起算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5,
753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60,505元【計算方式為:74,597×1.00000000+(74,597×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160,505.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TYEV-113-桃簡-1294-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