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匡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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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陳福財 訴訟代理人 李温欽 被上訴 人 黃乾德(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美(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被上訴 人 黃仁泰(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蔡黃秀卿(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黃秀麗(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謝文達(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岳谷(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羿騰(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綠眉(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鄭伊良(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鄭竹秀(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螓螓(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高慶松(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張高鳳美(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高鳳麗(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高志元(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張陳金蓮 黃陳梅 賴陳英 陳金雪 陳雁秋 陳雁陵 陳麗文 林怡儂(兼林進發之繼承人) 徐秋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進喜 被上訴 人 徐沛妏 徐月美 陳美珠 高詩涵 王高照玉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高節玉 被上訴 人 高美雲 徐美貞(即高文良之繼承人) 高國峰(即高文良之繼承人) 高鈺惠(即高文良之繼承人) 張瓊滿(即高文華之繼承人) 高頂洲(即高文華之繼承人) 高祥恩(即高文華之繼承人) 高麗美 高文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美雲 被上訴 人 林秋香 林秋燕 高碧嬌(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高碧琴(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高碧玉(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高文玲(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王清福 楊秀名(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文(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婷(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智(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清明 楊王秀英 張王秀鑾 陳建銘 陳進益 陳怡靜 蕭堯坤 蕭原傑 蕭郁陵 兼上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樺 被上訴 人 田阿梅 張桃源 張性竹 張玉昌 張雅玲 張雅如 陳淑惠 陳淑蘋 徐春木(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徐春土(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徐守(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徐春福 俞曉慧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雪(即林金之繼承人) 被上訴 人 俞辰皓 俞雲皓 徐文德 徐玉雲 徐春祿(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高東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賈建輝 被上訴 人 林秋菊(即林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就下列 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3所示之持 份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部分之追加之訴駁回。 上開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 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 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 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 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 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故於民事訴訟事件 審理時,追加或變更為家事訴訟事件,即非法之所許(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31號、8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就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予以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2所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嗣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 理時追加請求「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3所 示之持份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則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民事訴訟,追加請求之分割遺產,應由家事法庭適用 家事事件法規定處理,而不得由普通法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 程序審理,上訴人追加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分割遺產事件 ,於法不合,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1: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萬華區 莒光段 二 435 建 62 原告:48分之1 附表2:(原審卷三第198至199頁)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高慶松 1/96 高鈺惠 1/216 高志元 1/96 高國峰 1/216 張高鳳美 1/96 高文清 1/72 高鳳麗 1/96 高劉阿𤆬 1/40 黃高阿柑 1/24 高文玲 1/40 謝文達 1/96 高碧嬌 1/40 謝岳谷 1/288 高碧琴 1/40 謝羿騰 1/288 高碧玉 1/40 謝綠眉 1/288 王清福 1/96 謝伊良 1/192 王清祿 1/96 鄭竹秀 1/192 王清明 1/96 謝螓螓 1/96 楊王秀英 1/96 陳雁秋 1/192 張王秀鑾 1/96 陳雁陵 1/192 蕭堯坤 1/288 林進發 1/384 蕭原傑 1/288 林怡儂 1/384 蕭郁陵 1/288 陳麗文 1/192 張玉昌 1/240 陳福財 1/48 張雅玲 1/240 張陳金蓮 1/48 張雅如 1/240 黃陳梅 1/48 田阿梅 1/160 賴陳英 1/48 張桃源 5/320 陳金雪 1/48 張性竹 5/320 陳美珠 5/256 陳淑惠 1/160 高詩涵 5/256 陳淑蘋 1/160 徐秋霞 5/128 徐羅淑貞 1/160 徐沛妏 5/128 徐春木 1/160 徐月美 5/128 徐春土 1/160 陳進益 1/288 徐春祿 1/160 陳建銘 1/288 徐守 1/160 陳怡靜 1/288 徐春福 2/96 陳怡樺 1/288 俞曉慧 1/288 林秋香 1/144 俞辰皓 1/288 林秋燕 1/144 俞雲皓 1/288 王高照玉 1/72 徐文德 1/64 李高節玉 1/72 徐玉雲 1/64 高美雲 1/72 錢玉川 0 高麗美 1/72 錢郁達 0 高文華 1/72 高東麗 1/8 徐美貞 1/216 附表3:(本院卷五第364至366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高慶松 1/96 45 高文清 1/72 2 高志元 1/96 46 高文玲 1/32 3 張高鳳美 1/96 47 高碧嬌 1/32 4 高鳳麗 1/96 48 高碧琴 1/32 5 黃乾德 1/120 49 高碧玉 1/32 6 黃仁泰 1/120 50 王清福 1/96 7 蔡黃秀卿 1/120 51 王清祿 1/96 8 黃秀美 1/120 52 王清明 1/96 9 黃秀麗 1/120 53 楊王秀英 1/96 10 謝文達 1/96 54 張王秀鑾 1/96 11 謝岳谷 1/288 55 蕭堯坤 1/288 12 謝羿騰 1/288 56 蕭原傑 1/288 13 謝綠眉 1/288 57 蕭郁陵 1/288 14 鄭伊良 1/192 58 張玉昌 1/240 15 鄭竹秀 1/192 59 張雅玲 1/240 16 謝螓螓 1/96 60 張雅如 1/240 17 陳雁秋 1/192 61 田阿梅 1/160 18 陳雁陵 1/192 62 張桃源 5/320 19 林怡儂 1/192 63 張性竹 5/320 20 陳麗文 1/192 64 陳淑惠 1/160 21 陳福財 1/48 65 陳淑蘋 1/160 22 張陳金蓮 1/48 66 徐春木 1/128 23 黃陳梅 1/48 67 徐春土 1/128 24 賴陳英 1/48 68 徐春祿 1/128 25 陳金雪 1/48 69 徐守 1/128 26 陳美珠 5/256 70 林麗雪 1/96 27 高詩涵 5/256 71 徐春福 1/96 28 徐秋霞 5/128 72 俞曉慧 1/288 29 徐沛妏 5/128 73 俞辰皓 1/288 30 徐月美 5/128 74 俞雲皓 1/288 31 陳進益 1/288 75 徐文德 1/64 32 陳建銘 1/288 76 徐玉雲 1/64 33 陳怡靜 1/288 77 高東麗 1/8 34 陳怡樺 1/288 35 林秋香 1/144 36 林秋燕 1/144 37 王高照玉 1/72 38 李高節玉 1/72 39 高美雲 1/72 40 高麗美 1/72 41 高文華 1/72 42 徐美貞 1/216 43 高鈺惠 1/216 44 高國峰 1/216

2024-11-22

TPDV-108-簡上-351-20241122-3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甲女 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裕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妍君律師 上列甲女與乙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甲女對於民國11 3年1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0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後,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甲女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簡易第二 審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如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訴,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所定之要件 者,固無不可;反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時,為避免侵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管轄之職權,嚴格的限制不得為之;縱經他造同意,第二審 法院亦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甲女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乙男應給付甲女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455元、精神慰撫金48萬4,545 元,共計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為簡易訴 訟事件,經原審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後為甲女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之判決,甲女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甲女於113年8月14日 本院審理時再追加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萬9,275元,有民事 訴之聲明擴張暨準備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 頁),並經甲女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確認無 訛(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2頁)。惟甲女於上訴第二審雖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請 求乙男再給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萬9,275元,惟與原審起 訴請求金額5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1萬9,275元,已 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50萬元,且非同法第42 7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屬於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本不得於本件為訴之追加。從而,甲女提起此部分追 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1-22

TPDV-113-簡上-173-20241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47號 原 告 久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姵辰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楊明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軍慧即銓析工程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被告張世榮之年籍、身分證字號 及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張世榮部分之起 訴。   理 由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軍慧即銓析工程行、劉炫篁、張世榮 間簽訂工程契約書,依兩造間契約關係等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等計新台幣(下同)329萬9072元及利息。惟原告就其列為本 件被告之「張世榮」,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張世榮之地址, 復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張世榮為本件被告,起訴請求被告 張世榮與其餘被告給付329萬9072元及利息,就被告張世榮部 分即難認合於法定程式。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 查報被告張世榮之住所、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張世榮部分之起 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21

TPDV-113-建-147-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李宗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八十一年度司字第十七號呈報 清算人事件全部卷宗。   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 非訟事件之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 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 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利害關係而言。 本件聲請人主張霖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登記 為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光仁段2717之1、2719之5、2721 之2、2719之6、2719之7地號土地及同段3451建號房屋(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霖園公司解散並向法院呈報清算 人(案列:本院81年度司字第1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下稱系爭 清算事件),其為訴請霖園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有查報該公司清算人等事宜之必要,爰聲請閱覽系爭清算事件 卷宗等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 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  霖園公司於73年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聲請人則於10 0年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堪認聲 請人主張其為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而有查報霖園 公司清算人之必要,為利害關係人,尚非無據,其聲請閱覽、 抄錄或影印系爭清算事件之全部卷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許 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21

TPDV-113-聲-641-2024112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李函娟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鄭羽翔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政超 訴訟代理人 陳博璿 伍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21

TPDV-113-簡上-60-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 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 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之利害關 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06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蕭 泓哲請求被告(即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 為分割。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亦為蕭泓哲之債權人, 執有執行名義(本院112年10月26日北院忠112司執宙字第1628 52號債權憑證),為確認蕭泓哲之應繼分等,乃聲請閱覽、抄 錄系爭事件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供聲請人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 人並未舉證其已獲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且聲請人所指上開聲 請閱卷事由,經核至多僅屬經濟上利害關係,難認有何法律上 利害關係。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21

TPDV-113-聲-600-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邱晃璋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9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關於 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 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 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 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   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   審酌之事項,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 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 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 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 號之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 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2紙,付款地臺北市武昌街,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照 相對人訂定基本放款基準利率減年息0.08%計算,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其 中新臺幣(下同)9,578萬4,4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父親邱福德向相對人借款 時所簽發,抗告人未親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背書或授權父 親邱福德為之,抗告人於邱福德過世後並已依法拋棄繼承, 系爭本票債權與抗告人無關。又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民國 89年9月14日及90年6月30日,其時效早已逾3年而消滅等語 。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見原審 卷第13至16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 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然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   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   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   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適   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   以抗告人、邱福德為共同發票人應連帶負責,而對抗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邱福德之遺產管 理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以前開理由 提起抗告,經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 其抗告效力自不及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 (即邱福德之遺產管理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民國/新臺幣 113年度抗字第00015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請求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年息) 001 89年4月14日 9,500萬元 89年9月14日  9,500萬元 自90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8.20% 002 89年12月30日 5,400萬元 90年6月30日 78萬4,484元 自91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8.20%

2024-11-21

TPDV-113-抗-159-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張桂挺 相 對 人 于慧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23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且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 第10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 定,僅課予執票人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之義務,是本票 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非訟事件法院亦僅對執票 人是否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進行形式審查,至於執票人 實際上向何人提示、提示是否合法,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 追索權,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歐司瑪再生能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為:相對人聲稱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之日為民國11 2年2月17日,惟伊之住居所均在彰化,當日伊因母親失智而 忙於處理安排母親安養中心事宜,伊人亦在彰化,相對人住 居所均在臺北,伊當日並未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也未委託 他人前來進行付款提示,相對人遽然提起本件聲請顯無理由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而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並未於其所稱之日向 伊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均已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卷第9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 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主張於到期 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此負舉 證之責。則抗告人就所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一節,既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即無足取。從 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爰不列歐 司瑪公司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420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月17日 2,500,000元 112年2月16日 TH 0000000 002 112年1月19日 1,500,000元 112年2月1日 TH 0000000

2024-11-20

TPDV-113-抗-420-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2號 原 告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被 告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開曼群島商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婷婷律師 董德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 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開曼群 島商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舍公司,原名開曼群 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係位於開曼群島依法設立之外國 公司,此有藝舍公司所提出之經濟部函文、外國公司辦事處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94頁),揆諸上開說明 ,藝舍公司固為外國公司,然於本件應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訴 訟當事人。  ㈡藝舍公司既為外國公司,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 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 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 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未就國際 管轄權加以明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於起訴時藝舍公司之我國境內 主事務所係位於台北市○○區○○○○000○○○○○○0000號卷第157-159 頁之經濟部函、外國辦事處變更登記表,下稱司促卷),台灣 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驛酒店)之主事務所係位於台 北市中山區(見司促卷第19頁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 就本件有管轄權。  ㈢又法人,以其所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下列 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涉民法第13 條、第14條第9款定有明文。藝舍公司為位於開曼群島依法所 設立之外國公司,原告主張其與藝舍公司間成立董事長、總經 理委任關係,請求藝舍公司給付委任報酬,揆諸上開規定,此 部分請求即應以藝舍公司之本國法即開曼群島法為準據法。  ㈣本件原告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兩造間成立董事長委任關係 ,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藝 舍公司、富驛酒店各給付自民國105年8月起至106年9月15日止 之報酬計新台幣(下同)313萬1250元及利息,如其中一債務 人給付,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發給112年3 月27日112年度司促字第2674號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5-17頁 、第147-155頁、第247頁,本院卷二第240頁),被告依法聲 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依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主張其與被告 間亦成立總經理委任關係,並主張以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 92條、第196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涉民法第14條 第9款、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薪酬管理辦法(下稱薪酬管理 辦法)第3條、第4條、藝舍公司章程第67條、第68條(a)等規 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20頁、第240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㈤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均變更為賴運興,此有被告所 提出之經濟部函、外國辦事處變更登記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94頁、第145-150頁),是其聲明承 受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3-86頁、第115-121頁之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辯論意旨續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辯論意 旨續㈡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原告主張:伊於100年間以前即為被告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20 0萬元以上年薪係每月向被告領有25萬元以上報酬,然被告自1 05年8月起即無故不再給付委任報酬,雖經伊催討,並於兩造 間另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6號事件就被告所請求給付 之債權行使抵銷權,然被告仍未給付,且被告亦短付伊報酬、 漏未給付墊款等,伊乃於本件以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 、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92條、第196條、涉民法第14條第9 款、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藝舍公司章程第67條、第68 條(a)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一部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8月起 至106年9月15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 酬計313萬1250元【計算式:每月本薪20萬元+每月交通津貼3 萬元+每月其他津貼2萬元+每月薪資500元(每年6000元薪資, 以12個月計,每月500元)×13.5個月(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9 月15日止,計13.5個月)】等語,聲明:㈠被告富驛酒店應給 付原告313萬1250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藝舍公司應給付原告313萬1250元及自111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藝舍公司為外國法人,應以其本國法即開曼群島法 律為準據法,原告不得依我國法律規定對藝舍公司為本件請求 。且原告雖曾為藝舍公司董事、董事長,然藝舍公司從未議定 董事長、董事報酬,全體董事亦僅領取出席董事會車馬費,並 未領取董事報酬,藝舍公司董事會亦未決議原告得請領總經理 薪資,況原告亦曾於105年7月間表示因公司營運不佳,自同年 8月起即不再領取薪資,是以原告不得再請求藝舍公司給付系 爭期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報酬。富驛酒店為藝舍公司子公司, 均由母公司董事長兼任富驛酒店董事長,富驛酒店未曾以章程 、股東會決議定董事報酬,亦未曾以董事會決議議決總經理報 酬,原告亦未舉證富驛酒店之總經理報酬如何計算及其曾為富 驛酒店提供勞務。原告請求富驛酒店給付系爭期間之董事長、 總經理報酬,亦無所據。況且,原告所主張之薪資或報酬債權 請求權均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原告遲至11 1年8月25日始發函請求給付董事長報酬,後於113年1月9日始 以本件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被告給付總經理報酬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系爭期間存在董事長、總經理委任關係,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92條 、第196條、涉民法第14條第9款、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 、藝舍公司章程第67條、第68條(a)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 、短付之報酬計313萬125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藝舍公司給付系爭期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計3 13萬1250元,查: ⒈原告主張其請求藝舍公司給付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之權利 基礎為民法第547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92條、第196條 、涉民法第14條第9款、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藝舍公 司章程第67條、第68條(a),並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 350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15-218頁)。惟同上所述,依 涉民法第13條、第14條第9項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適用藝 舍公司之本國法即開曼群島法。從而原告依上開我國法律等法 規為請求權基礎,並援引我國司法審判實務見解為據,主張其 與藝舍公司間於系爭期間有董事長、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藝 舍公司應給付原告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計313萬1250元, 已難認有據。 ⒉原告並依藝舍公司之公司章程第67條、第68條(a)約定請求藝舍 公司給付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查藝舍公司之公司章程第 67條記載:「董事(包括獨立董事)之報酬(包括紅利)授權 董事會依據同業水準與作法,以及參與公司營運活動之範圍與 貢獻程度而決定之。如本公司之股份於中華民國證券交易市場 掛牌交易,董事會尚應根據薪酬委員會之建議決定之」、第68 條(a)記載:「董事(不包含獨立董事)得於任職董事期間內 同時兼任公司內其他經理人或任何有給職務(不包括監察人) ,其任職期間、條件及報酬由董事會決定」(見本院卷二第12 -73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藝舍公司董事會曾依上開公司章程 等規定議決原告之系爭期間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以及報酬 金額若干,是原告依上開公司章程約定請求藝舍公司給付董事 長、總經理委任報酬計313萬1250元,即難認有據。 ⒊原告亦依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約定為上開請求,然薪酬 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僅係就經理人薪資報酬發放、績效獎勵 等為原則性規定(見司促卷第209-212頁),並不足以據為經 理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基礎,是原告依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 、第4條約定請求藝舍公司給付委任報酬313萬1250元,亦非有 據。  ㈡原告請求富驛酒店給付系爭期間董事長委任報酬計313萬1250元 ,查: ⒈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 追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股份有限公司與董 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委任契 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分別為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 6條及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即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 性質為委任關係,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 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 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 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 求相當之報酬。再者,董事乃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 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 委任事務之對價,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 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請求富驛酒店給付系爭期間董事長委任報酬,富驛酒店則 抗辯該公司未曾以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議定董事報酬,遑論董事 長報酬,依據公司法第192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富驛 酒店董事長報酬,原告則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主張富驛酒 店怠於以股東會決議原告之董事報酬,原告仍得請求給付。查 : ⑴兩造間另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第566號事件),依第566號判決所載,被告起訴主張藝 舍公司為富驛酒店全額持股之母公司,原告自91年間起擔任藝 舍公司董事,自98年12月21日起擔任董事長,自99年12月20日 起兼任富驛酒店董事、董事長,嗣原告於106年3月28日因藝舍 公司改選而卸任董事長職務,心有不甘,兩造為爭奪經營權而 屢屢興訟,續因藝舍公司於109年9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依 法解任原告之藝舍公司董事職務,新任董事旋即於同日召集藝 舍公司董事會,指派富驛酒店新任董事、監察人,後被告清查 帳務,發現原告以被告財產支付原告個人與被告間爭奪公司經 營權訴訟之費用計585萬3590元,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如數返還等語;原告則抗辯其係合法執行被告之董事職務 而支付必要費用,且被告亦積欠原告105年度、106年度董事酬 勞計2000萬元,原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法院審理,認富驛酒 店所支付之21萬元、100萬元律師費用(前者律師之服務期間 係自106年4月8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後者服務期間係自106 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係原告為維護其個人利益委任 律師所生,不應由富驛酒店負擔,原告之抵銷抗辯則因原告未 能舉證報酬具體為何等,為不可採,而判命原告應給付富驛酒 店121萬元及利息,駁回被告其餘請求(見本院卷一第401-422 頁)。 ⑵依第566號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23 5-236頁)...㈡被告(即本件原告)自91年1月15日起至106年9 月15日擔任開曼富驛公司(即藝舍公司)董事,自98年12月21 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擔任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自99年12月20 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擔任台灣富驛公司(即富驛酒店)董事及 董事長(106年3月28日後有爭議)。㈢被告(即本件原告)自1 06年5月19日起至106年10月2日實際執行台灣富驛公司董事長 職務。...」(見本院卷一第404頁之第566號判決第4頁),堪 認原告於系爭期間之105年8月起至106年3月28日擔任富驛酒店 董事長、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實際執行董事長 職務。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大股東因兩岸局勢改變,住房人數下滑卻將營 收究責於原告,以及兩造間經營權爭議等,故被告怠於召集股 東會、董事會,富驛酒店因此怠於以股東會決議原告於系爭期 間之董事長報酬,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仍得請求富 驛酒店給付相當董事長報酬。惟依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之 1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 則由董事長召集之,是原告既於上開期間擔任富驛酒店董事長 、實際執行董事長職務,且並未具體舉證其有何無法召集董事 會、股東會議決富驛酒店董事長報酬之情,反指稱被告因上開 爭奪經營權等事由而怠於議決富驛酒店董事報酬,即難以憑信 。至原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09號裁定認定原 告其控制投資公司,對藝舍公司持股比例約為9%,可見原確實 無法主導股東會、董事會,況原告亦未參與106年股東會,蓋 新加坡方股東即訴外人富麗華公司不同意原告以董事長身分參 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惟原告所舉上開情事,均不 足以據而推認富驛酒店有怠於以股東會議決董事長報酬之情。   ⑷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富驛酒店股東會怠於決議上開董事委任 報酬,是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請求富驛公司給付上開 董事長委任報酬,即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富驛酒店給付系爭期間總經理委任報酬計313萬1250元 ,查:  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該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 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 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 ⒉原告主張其與富驛酒店間於系爭期間存在總經理委任關係,委 任報酬為每月本薪20萬元、交通津貼3萬元及其他津貼2萬元, 共計25萬元,且每年原告另領取6000元薪資,以12個月計算, 每月為500元,從而原告之總經理委任報酬為每月計25萬500元 ,並舉原告104年薪資級距及計算方式、秘書戴綉華寄送之電 子郵件、原告之薪資統計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 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節本為證(見司促卷第215-216頁、第2 29-233頁為證)。查: ⑴原告已指稱委任報酬係按月計付本薪20萬元、交通津貼3萬元及 其他津貼2萬元,且依原告所舉上開薪資級距及計算方式所載 (見司促卷第215頁),本薪20萬元、交通津貼3萬元及其他津 貼2萬元皆係逐月列帳。又依原告所舉薪資統計表、兆豐銀行 文款往來明細表(見司促卷第229-233頁),原告所指本薪亦 係逐月入帳。而兆豐銀行113年3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 3238號函記載:「主旨:檢送本行...客戶...(指原告)自10 4年1月6日至105年7月5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交易表(限摘要薪 資)...。說明:...查詢上開客戶於查調期間之匯入款,皆 為我行薪資轉帳入帳,...,104年1月至104年4月匯款人名稱 :開曼群島商...(指藝舍公司),104年5月至105年7月匯款 人名稱:台灣...(指富驛酒店)」(見本院卷一第297頁), 函文所檢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所臚列之「摘要:薪資」之 金流,則為自104年1月6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逐月存入約19 萬餘元至原告之永豐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又原 告主張其每年領取6000元薪資,平均計算每月給付500元,依 原告所舉之薪資級距及計算方式記載:「...2015/4-2015/12. ..『年節獎金』,6000元...」(見司促卷第215頁),證人戴綉 華亦證稱其自2011年間起擔任富驛酒店秘書,任職期間約5年 ,司促卷第215頁之104年薪資級距及計算方式為其所製作,製 作完成後以司促卷第216頁之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之配偶,年 節禮金其有經手,因為每年中秋、端午、年節禮盒部分是固定 的禮金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501頁),堪認原告指 稱其所領取之每年6000元應為每年固定給付之年節獎金。  ⑵由此可知,倘如原告所言,原告與富驛酒店間於系爭期間存在 總經理委任關係,且原告對富驛酒店有總經理委任報酬債權存 在,則其所指稱之委任報酬係指每月核給本薪20萬元、交通津 貼3萬元、其他津貼2萬元、每年6000元年節獎金,即屬原告所 主張之上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得領取之1年、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第126條 關於5年短期時效。富驛酒店抗辯原告遲至本件113年1月9日民 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始具狀請求被告給付總經理薪資或 報酬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原告未予爭執,準此,富 驛酒店抗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本薪20萬元、交通津貼3萬元、 其他津貼2萬元及每年6000元為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 規定,上開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5年時效,應屬可採 ,富驛酒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其於第566號事件已就上開報酬債權與被告之債權為 抵銷抗辯(見司促卷第13頁),按抵銷抗辯依其性質固含有請 求對方為履行之意,於債務人提出抵銷抗辯之同時,即生時效 中斷之效力及保全債權之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 4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依第566號判決所載,原告於第566號 事件係就被告之「董事」委任報酬行使抵銷權(見本院卷一第 404頁、第413頁),並不及於原告所主張之富驛酒店「總經理 」委任報酬,就原告所主張之富驛酒店總經理委任報酬債權請 求權即不生因抵銷、請求而時效中斷之效力。又原告主張公司 總經理對於公司之委任報酬請求權時效應適用15年,並舉另案 判決為據,惟另案判決係針對該訴訟事件之個案事實所為認定 ,並非統一法律見解,本院不受拘束,仍得就本件為獨立判決 。據此,原告上開主張均為本院所不採。   ㈣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105年度年報,原告 就兼任總經理本應於105年獲有150萬元薪資,但原告於105年 度僅領有118萬5160元,被告就其所短付之31萬4840元應如數 給付,且原告所墊付之業務執行費用3萬5000元,被告亦應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返還;再依106年度年報,被告應給付 原告38萬7000元薪資,被告亦未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7 條、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20頁) 。惟原告指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105年度、106年度年報,依被 告所言,皆為藝舍公司更名前之「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 限公司」之年報(見本院卷一第89-96頁),同前所述,依涉 民法第13條、第14條第9款規定,原告主張藝舍公司應為上開 給付,即應以開曼群島法律為準據法。原告並未指出其為上開 請求,所依據之開曼群島法律為何,且原告所指薪酬管理辦法 第3條、第4條規定(見司促卷第209-212頁),核其內容亦非 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上開請求,均難 認有據。  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公司法第29條 第1項、第192條、第196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9款 、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藝舍公司章程第67條、第68條 (a)規定,為一部請求富驛酒店、藝舍公司分別給付董事長 、總經理委任報酬計313萬1250元,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敘明。至原告指稱難以確認何 次董事會討論董事長或總經理薪資或報酬,故聲請本院命被告 提出102年起至106年止之全部董事會議事錄,待證事實為被告 之董事、總經理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第233頁),被告 不同意提出,原告已未先確認其係主張被告確實於上開期間以 董事會議決董事、總經理報酬,方請求被告提出議事錄(見本 院卷二第158頁),且其待證事實為「董事長、總經理報酬」 ,故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上開證據,難認無摸索證據之情 ,故本院未予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19

TPDV-112-訴-2342-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翁麗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已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獲 准(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960號),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公告於本院網站,申報期間3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主張權 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又 於申報期間無人申報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49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78ND336355 7 1 1000 002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78NX127622 4 1 250

2024-11-19

TPDV-113-除-149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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