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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成 黃禹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黃禹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禹翔雖具狀否認犯行,辯稱依車禍當時情形,無法期 待任何人可預見被告李順成突然跨線左轉,且臺南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黃禹翔並無肇事原因 ,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本件車禍經送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卷附筆錄、現場圖、照片及錄影 畫面研析鑑定結果,認被告李順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 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黃禹翔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南鑑 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黃禹翔雖以卷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主張 並無過失,然上開初步研判分析表業已載明肇事原因仍應以 車鑑會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被告黃禹翔以上述初判 表為據,主張車鑑會之鑑定結果有誤,自無足取。其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 三、被告二人於車禍發生後均停留於現場,並主動對到場處理員 警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二人之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審酌本件車禍被告二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傷勢,以及兩人迄 今尚未達成和解,兼衡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38號   被   告 李順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禹翔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禹翔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三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同向車道前方路邊由李順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左轉時,亦疏未 禮讓行進中車輛,即貿然左轉,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黃禹 翔、李順成摔倒在地,黃禹翔因而受有右側肩頸挫扭傷、右 側小腿扭拉傷等傷害,李順成因而受有左側足部第二、三蹠 骨骨折、左側肩膀及足部挫傷、薦椎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 傷害。黃禹翔、李順成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禹翔、李順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黃禹翔、李順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路口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警方勘驗擷取畫面4張。  ㈣告訴人黃禹翔提出之楊介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李順 成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車損照片11張。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件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各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4-11-28

TNDM-113-交簡-2397-20241128-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昌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 別為壹點參伍參公克、零點壹貳伍公克、零點柒柒公克、零點捌 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昌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 案扣案之白色結晶四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353、0.125、 0.77、0.804公克)經鑑定結果確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送驗白 色結晶檢體四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 為1.364公克、0.137公克、0.781公克、0.814公克、檢驗後 淨重分別為1.353公克、0.125公克、0.770公克、0.804公克 ),有該院民國113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65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空 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 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 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資查考。則毒品包裝袋內所 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之與包裝袋析離,自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送驗 之扣案物品既確係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DM-113-單禁沒-264-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21號   被   告 謝瑞郎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0號             之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瑞郎因與友人有糾紛,於民國113年8月5日1時18分許,在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對面,誤認陳信豪所有而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該友人所有,竟基於毀 棄損壞之犯意,持木製球棒破壞陳信豪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 車,致該車尾門玻璃、右後門玻璃次總成、玻璃PU膠、右後 視鏡總成、左後視鏡總成、右後視鏡外殼、左後視鏡外殼、 左後門玻璃次總成、左後門框下端飾條總成、後門玻璃及/ 或、左後車門外水切飾條更換、右側後視鏡(方向燈型):拆 裝、左側後視鏡(方向燈型):拆裝、隔熱紙拆裝、隔熱紙拆 裝、隔熱紙拆裝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信豪。 二、案經陳信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瑞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信 豪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南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佳里服務廠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未扣案之木 製球棒,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被我砸到斷裂 ,已經不見了等語,是既無證據證明犯罪工具尚存,爰不聲 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4-11-28

TNDM-113-簡-3929-20241128-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3號 附民原告 李順成 附民被告 黃禹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39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DM-113-交簡附民-273-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昆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昆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1行所載:「民國113年9月15日16時30分許」,更正為: 「民國113年9月15日17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昆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 ,仍不顧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顯然超出 法律容許之標準甚多,被告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80號   被   告 湯昆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昆樺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號之「禧榕軒大飯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臺南車站前 圓環成功路段時,不慎追撞謝明仁駕駛、搭載何美慧、謝孟 哲、謝孟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美慧、謝 孟哲、謝孟家均因而受傷,湯昆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9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昆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明仁、何美慧、謝孟哲、謝孟家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蒐證照片、證人何美慧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人謝孟哲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謝孟家 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4-11-28

TNDM-113-交簡-2744-20241128-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7號 附民原告 黃禹翔 附民被告 李順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39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DM-113-交簡附民-287-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春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春吉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1時分許, 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路旁,適告訴人戴煌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不慎人車倒地,雙方對於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原因有所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自其機車中取出鐮刀,並持之劃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左手撕裂傷6公分併尺骨骨折併肌腱及神經斷裂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戴煌文告訴被告梁春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戴煌文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DM-113-易-1832-20241127-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函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3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函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7號、113年度南司刑簡移 調字第232號、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41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 成立內容,履行對張惠玲、劉冠宏、張文武、方怡霖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 載:「112年10月30日12時36分許」、「112年10月30日13時 3分許」,更正為:「112年10月29日12時36分許」、「112 年10月29日13時3分許」;另就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補充: 「被告鄒函岑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就量刑證據補充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7號、113年度南司刑簡 移調字第232號、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41號調解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 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 4、5、8、10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而其餘被害人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無法聯 絡外,起訴書附表編號2、3、6、7、9所示被害人均表明無 調解意願,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未能與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依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對起訴書附表編號4、5、8、10所示被害人之賠 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上述調解 筆錄之內容履行。 三、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考量 被告並未親自經手上開財物,對於逕行諭知沒收顯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46號   被   告 鄒函岑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函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 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吳鉦鐿、蔡明仁、陳欣璉、劉冠宏、張 惠玲、林亞潔、楊牧仁、方怡霖、詹快祿、張文武10人行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鄒函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吳鉦鐿、蔡明仁、陳欣璉、劉冠宏、張惠玲、林亞潔、楊牧 仁、方怡霖、詹快祿、張文武10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鉦鐿、蔡明仁、陳欣璉、劉冠宏、張惠玲、林亞潔、 楊牧仁、方怡霖、詹快祿、張文武10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鄒函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寄去給「Ken」,他說要做網路的電商,說要向朋友借錢,需要用我的帳戶給朋友匯錢…我沒有列印對話紀錄,只剩下截圖,對話我自己刪了,現有截圖照片就是我之前提供給警察的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鉦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吳鉦鐿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吳鉦鐿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明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蔡明仁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蔡明仁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欣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欣璉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陳欣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劉冠宏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劉冠宏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張惠玲提出存摺內頁影本1份 證明證人張惠玲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亞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亞潔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林亞潔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牧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楊牧仁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楊牧仁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怡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方怡霖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之個人頁面各1份 證明證人方怡霖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快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詹快祿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詹快祿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武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張文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張文武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12 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吳鉦鐿、蔡明仁、陳欣璉、劉冠宏、張惠玲、林亞潔、楊牧仁、方怡霖、詹快祿、張文武10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3 被告與暱稱「Ken」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7張 證明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en」之人使用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鉦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鉦鐿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吳鉦鐿,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14時55分許 4萬元 2 蔡明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明仁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蔡明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7時46分許 2萬元 3 陳欣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日架設購物網站,迨陳欣璉瀏覽該網站而陷於錯誤,在該網站訂購商品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4時4分許 3萬8,609元 4 劉冠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冠宏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劉冠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38分許 12萬2,000元 5 張惠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惠玲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張惠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21分許 2萬元 6 林亞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亞潔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亞潔,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2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30日13時3分許 1萬2,000元 7 楊牧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楊牧仁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楊牧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55分許 2萬元 8 方怡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方怡霖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方怡霖,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5分許 4萬1,000元 112年10月30日10時9分許 4萬1,000元 9 詹快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詹快祿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詹快祿,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21分許 3萬元 10 張文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文武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張文武,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51分許 4萬8,393元

2024-11-26

TNDM-113-金簡-483-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春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易-1832-202411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69號 附民原告 林亞潔 附民被告 鄒函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8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附民-176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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