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
7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月琴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
刑貳年,並應依附表B所示內容給付洪湘芸。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10時18分許、11時25
分許」更正為「10時44分許、11時20分許」。
㈡證據項目增列「被告吳月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被告吳月琴提供自己名下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
,並依照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再將領出
之贓款交給集團成員,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
正犯。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
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
依指示領取贓款再轉交上手,其主觀上有隱匿所屬詐欺集團
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
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依指示匯入帳戶
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
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5、6所示犯行
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示
犯行應適用113年修正前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A編號1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A編號6所為,係犯刑
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起訴書論罪欄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亦有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事由,惟此部分業經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49至50
頁),是本院毋庸再另為被告本案犯行不該當此款加重事由
之說明。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
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A編號1至5所示犯行)或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A編號6所示犯行)。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詳下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A編號6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A編
號6所示犯行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洪湘芸和解,且目前仍有依約履行分期付款(見本院卷第8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供收款帳戶及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暨其自述國小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清潔工、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滿71歲、罹患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等疾病(見本院卷第56頁、第65頁)及其尚無經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本院考量其因一
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認罪,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
洪湘芸和解且已依約履行部分賠償,可認被告知所悔悟;告
訴人洪湘芸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1
頁)。是以,本院綜合斟酌以上各節,認被告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
案犯行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洪湘芸之權利,爰參酌
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依附表B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洪湘芸。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
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及其用以提款之提款卡,固
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帳戶、提款
卡本身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
,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364頁;本院卷第5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就本案犯行有所得,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
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起訴書附表
所示各被害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詐欺款項),固為洗錢財
物,然此等洗錢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再交給集團上游,如對
被告宣告沒收此等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吳宜蓁 (提出告訴)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 吳月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陳麗蓉 (提出告訴)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 吳月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劉美錦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所示 吳月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洪湘芸 (提出告訴)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所示 吳月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唐小燕 (提出告訴)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所示 吳月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黃寶金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所示 吳月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B
吳月琴應給付洪湘芸新臺幣(下同)5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含)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註:迄本判決宣判時已給付1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71號
被 告 吳月琴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月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
有之銀行帳號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
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交付不詳人士,足供他人作為詐欺
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自己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
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勇氣」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
月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勇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本案合庫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吳月琴再於如附表
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依「勇氣」
指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某統一超商,將款項轉交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揭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二、案經吳宜蓁、陳麗蓉、洪湘芸、唐小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月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訊提供給「勇氣」,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至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某統一超商交付予「勇氣」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吳宜臻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吳宜臻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所示金額等事實。 3 ⑴告訴人陳麗蓉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關存摺交易名係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麗蓉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所示金額等事實。 4 ⑴被害人劉美錦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劉美錦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所示金額等事實。 5 ⑴告訴人洪湘芸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證明告訴人洪湘芸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所示金額等事實。 6 ⑴告訴人唐小燕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唐小燕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所示金額等事實。 7 被害人黃寶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黃寶金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欲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所示金額,惟經行員通報警方攔阻成功,因而被害人匯款未果之事實。 8 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被騙款項,匯入被告吳月琴所有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且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月琴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嫌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就如附表編號6部分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其與「勇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未遂罪,屬想
像競合犯,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就附表編號6部分所示犯行,則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各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
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吳宜蓁 112年6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Oil&Gass」佯稱:在義大利西西里島從事鑽油井工作,因遭遇天災導致工作機器毀損須要買新的等語,致吳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0時18分許、11時25分許 15萬元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2年7月10日17時17分許/3萬元 ②112年7月10日17時18分許/3萬元 ③112年7月10日17時19分許/3萬元 ④112年7月10日17時20分許/3萬元 ⑤112年7月10日17時21分許/3萬元 2 陳麗蓉 111年12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im Jong」佯稱:願意自韓國移民到臺灣與陳麗蓉結婚,但需要一筆費用等語,致陳麗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0時57分許、11時49分許 3萬元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5月11日16時10分許/5萬8,000元 112年7月11日17時34分許、17時49分許 3萬元 3,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2年7月11日18時52分許/3萬元 ②112年7月11日18時53分許/3,000元 3 劉美錦 (不提告) 112年7月13日 以臉書(Facebook)暱稱「Salamlak Mrkuz」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Gcc」佯稱:其在挪威做承包商,因為拿不出錢支付材料費跟工人工資,有無法為臺灣處理帳戶遭凍結一事,需要劉美錦幫忙買機票回臺灣等語,致劉美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19時49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2年7月13日20時40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13日20時41分許/1萬元 4 洪湘芸 112年3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佯稱:其在敘利亞擔任骨科醫生,要離開敘利亞返臺,需要支付機票、保險費等費用等語,致洪湘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5時53分許 5萬元 2萬6,9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2日16時42分許/6萬元 ②112年5月12日16時43分許/1萬6,000元 5 唐小燕 111年6月間起 以臉書(Facebook)暱稱「李春」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其抵押房子至義大利挖石油,每年收入數百萬歐元,但鑿井機器損壞需要資金資助等語,致唐小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20時38分許、20時47分許、20時50分許 112年6月10日10時30分許、10時32分許、10時33分許 112年6月12日10時5分許、10時7分許、10時8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2萬元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2年6月9日21時43分許/3萬元 ②112年6月9日21時44分許/3萬元 ③112年6月9日21時45分許/3萬元 ④112年6月10日17時7分許/3萬元 ⑤112年6月10日17時9分許/3萬元 ⑥112年6月10日17時10分許/3萬元 ⑦112年6月12日14時1分許/2萬元 ⑧112年6月12日14時3分許/2萬元 ⑨112年6月12日14時4分許/2萬元 ⑩112年6月12日14時4分許/1萬元 6 黃寶金 (未提告) 112年5月24日前某時 佯稱其為黃寶金之親戚,需要資金做為投資使用等語,致黃寶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欲臨櫃匯款31萬元至右列帳戶,經行員通報警方攔阻成功。 112年5月24日9時42分 31萬元 (匯款未果) 本案郵局帳戶
TPDM-113-審訴-2560-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