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育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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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3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曜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吳曜麟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 偵訊中自白犯罪,經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DM-113-審易-3260-202502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稚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03 、200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333號),嗣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 第21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稚傑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 役貳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沈稚傑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所載(如附件1、2)。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稚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3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載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彭浩誠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審簡卷第19頁),並已賠償告訴人彭浩誠所受損失(見本院審簡卷第25頁之114年2月5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態度良好(另2位告訴人於審判期日及調解期日均未到場,故無法試行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油漆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彭浩誠3萬元,有前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可認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彭浩誠而未保留不法所得,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分別竊得4,100元及2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18803卷第73至74頁)。此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沈稚傑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沈稚傑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沈稚傑竊盜,處拘役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03號 113年度偵字第20005號   被   告 沈稚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稚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時2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1樓之不二家拉麵店內,見放置於該店收銀檯後方 壁櫃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3 萬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因該店之店長彭浩誠發現上開 款項遭竊,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20日8時2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RS電子競技館內,見潘治頤之錢包當時因潘治頤睡著 而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錢包內之現金4,100元,得手後 旋逃離現場。嗣因潘治頤發現上開款項遭竊,遂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㈢於113年4月22日22時2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遠東大廈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內,見放置於該停車 場櫃台之零錢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之現金200 元。嗣因該停車場之管理人張錦隆發現上開款項遭竊,遂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浩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潘治頤、張錦 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稚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3人所有或管領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浩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彭浩誠所管領之上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潘治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潘治頤錢包內之上開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錦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張錦隆所管領之上開款項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暨截圖21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3人所有或管領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 就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3號   被   告 沈稚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 審易字第2166號案件(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沈稚傑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時21分許,在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不二家拉麵內,見由該 店之店長彭浩誠所管領、放置於該店收銀檯後方壁櫃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上開壁櫃之現金3萬元, 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因彭浩誠發現上開款項遭竊,遂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彭浩誠告訴偵辦。 二、證據:  ㈠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4張。  ㈡被告沈稚傑員工資料卡。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880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3年度 審易字第216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 之告訴人及犯罪事實均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該 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2025-02-10

TPDM-113-審簡-2350-20250210-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1號 原 告 林建佑 被 告 鄧博元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DM-113-審交附民-441-2025020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博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博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 段所載之被告辯詞不引用,以及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鄧博元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博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右轉彎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 ,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林建佑受有頭部鈍挫傷、頭 暈、雙側手部麻等傷害,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目前待業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 (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85號 被    告 鄧博元 男 26歲(民國86年7月6日生) 住○○市○○區○○○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博元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獅 子林大樓停車場出場,理應注意右轉彎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貿然出場右轉彎時不慎撞及林建佑所駕駛沿臺北市○○區○○ 街0段○○○○○○○○○○○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建佑受 有頭部鈍挫傷、頭暈、雙側手部麻等傷害。 二、案經林建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博元固坦承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林建佑所 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伊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的車云云。惟查:  ㈠上揭車禍過程,業據告訴人林建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 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因上揭事故受有頭部鈍挫 傷、頭暈、雙側手部麻等傷害,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告訴人係因上揭交通事故而受有傷 害,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貨車,自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獅子林大樓停車場出場,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 段右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則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且被告上 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復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2025-02-07

TPDM-113-審交簡-365-202502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06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7行「偽造之 收據」補充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同段第12行「收款 」更正為「收據」,以及增列「被告黃宥澤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黃宥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 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王則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法條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 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 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張玉霞成立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見本院114年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9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無需撫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 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為 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 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 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 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 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 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伊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 0頁;偵緝卷第38頁;本院卷第7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 得。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 而取得之詐欺贓款(30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 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㈤至於未扣案之本案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偽造之工作證後來跟錢一 起被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則本案並未查扣被告 犯本案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卷內復無證據得認此偽造工作證 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A: 應沒收之偽造收據 參見卷證 抬頭:「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 日期:112年9月23日 金額:30萬元 (上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錦粉」、「陳志鋒」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陳志峰」簽名壹枚) 偵24283卷第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   被   告 黃宥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澤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該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詩語」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透過LINE結識張玉霞,並向張 玉霞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玉霞陷於錯誤,復 由黃宥澤佯為「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陳志峰 」,持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收據(上印有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志峰印文各1枚,另有 不詳之人偽簽之陳志峰署押1枚),於112年9月23日13時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建國花市門市,向 張玉霞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交付上開收款與 張玉霞。黃宥澤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高鐵站 置物櫃內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 罪所得去向。嗣張玉霞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張玉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玉霞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紋字第1136013462號鑑定書、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 錄、被告照片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之印文共3枚、署押1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2025-02-06

TPDM-113-審訴-2366-202502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誠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9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275號),嗣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審訴字第1 9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銘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 附表A所示內容向蘇筠琪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銘誠於民國 113年2月3日之警詢供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僅告訴人蘇筠 琪部分)之記載(如附件1、2)。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 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 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改列為 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就告訴人嚴自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告訴人蘇筠琪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共同洗 錢罪。  ㈢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75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就告訴人嚴自祥部分與原起訴範圍係同 一事實(併辦意旨書就此部分論罪僅論幫助犯,尚有誤會) ,就告訴人蘇筠琪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是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爰依1 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 ,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仍與人 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 本案參與之工作及其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暨其犯後能坦承 犯罪,並與2位告訴人均和解且有賠償(告訴人嚴自祥部分 已全額賠償,告訴人蘇筠琪部分已部分履行,尚在分期履行 期中),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從事國際標準稽核之工作、需扶養父親、普通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1908卷第3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2位告訴人均和解且有賠償( 告訴人蘇筠琪部分目前為部分賠償),可認被告知所悔悟。 本院綜合斟酌以上各節,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 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蘇筠琪之權利,爰參酌調解筆錄內容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A所示內容 賠償告訴人蘇筠琪。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沒有任何獲利等語(見偵10097卷第11頁),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所得,是本案尚無從 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 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惟依被告所述,其已依「 王國榮」之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並交付給指定之人, 而目前本案卷證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獲取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耀德移送併辦,檢 察官葉惠燕、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A 吳銘誠應給付蘇筠琪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含)前給付1 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7號   被   告 吳銘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誠前為順利申辦貸款而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 人進行「美化帳戶」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前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4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 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付予他人,將 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0時5 0分許前某日時許,將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嚴自祥,致使嚴自祥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吳銘誠再應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帳戶內部分款項層轉至名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將上開全部 款項分別自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提 領出來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不詳人士。嗣嚴自 祥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自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銘誠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美化帳戶以順利申辦貸款,而將名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依對方指示,將該帳戶所取得之不明來源款項層轉至名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以及將上開帳戶內全部款項提領出來交予他人等事實。 (二) 1、告訴人嚴自祥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附表所示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嚴自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一層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吳銘誠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名下附表所示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等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49號、第13748號不起訴處分書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前為順利申辦貸款而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以進行「美化帳戶」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左列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進而證明被告本件犯行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吳銘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含附表所示帳戶所受非屬被告所有之款項),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 左列款項後讀處理情形 嚴自祥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嚴自祥佯稱:可參與虛擬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嚴自祥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 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銘誠) /112年12月29日10時50分許 【領款地點/領款時間/領款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07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12月29日11時3分許、同日時8分許。 /2萬元、1萬元(※內含於112年12月29日10時51分許,匯入左列一層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2萬元)。 【二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銘誠) /112年12月29日11時13分許、同日時14分許。 /9,000元、4,000元(※內含於112年12月29日10時51分許,匯入左列一層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2萬元)。 【領款地點/領款時間/領款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07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12月29日11時17分許。 /1萬3,005元(※內含於112年12月29日10時51分許,匯入左列一層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2萬元)。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75號  被   告 吳銘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997號。  ㈡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39號,壬股。  ㈢原起訴事實:詳如113年度偵字第10997號之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吳銘誠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 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列之告訴人,以附表詐騙手法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匯轉至被告附表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 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附表所列之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三、證據:  ㈠附表告訴人之指訴。  ㈡附表告訴人之匯款證明及前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往來明細。 四、所犯法條: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吳銘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1次提供前開2銀行帳戶之行為,觸犯上揭罪名,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吳銘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0997號提起公訴,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與其業 經起訴之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其中中信銀行固屬相 同之帳戶,惟與華南銀行帳戶並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 且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則併案之犯罪事 實與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嚴自祥 假投資 112年12月29日10時50分許 2萬3,000元 吳銘誠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2 蘇筠琪 假網拍 112年12月29日12時16分許 4萬9,986元 吳銘誠前開華南銀行 帳戶

2025-02-06

TPDM-113-審簡-2195-2025020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40號 原 告 田世康 被 告 林陽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DM-113-審附民-3240-202502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陽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4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陽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0行「呈達投 資股有限公司」更正為「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增 列「被告林陽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林陽裕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告訴人田世康遭詐而由被告林陽裕當面收取詐欺款項,遭詐 款項由被告林陽裕收取後,再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到場 收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 告林陽裕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 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林陽裕負責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將贓款轉交 到場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足徵被告林陽裕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 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林陽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若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 法定最重主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被告林陽裕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陽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林陽裕行為時即11 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林陽裕,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林陽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陽裕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林陽裕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林陽裕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法條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 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林陽裕之訴訟防禦權,本院 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林陽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 ,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㈤被告林陽裕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陽裕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林陽裕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然表示因在監執行,故現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林陽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保全之工作、需撫養一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 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林陽裕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為被告林陽裕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林陽裕於偵訊中所稱:「收據是『路遠』用LINE傳檔案給我,我去7-11彩色列印,印出來時收據上已經有印章了」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林陽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收取 款項之1%(見偵卷106頁;本院卷第202至203頁),是被告 林陽裕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500元(計算式:面交取得之 款項350,000元×1%=3,500元)。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林陽裕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 ,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王則文因 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35萬元)均已由被告林陽 裕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於未扣案之本案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林陽裕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林陽裕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偽造的工作 證應該是在板橋那邊被警察扣走了,我不知道它在哪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頁)。則本案並未查扣被告林陽裕犯本案所 用之偽造工作證,而被告林陽裕所述另案為警查扣之偽造證 件亦無從認定即為本案所用之偽造證件,卷內復無證據足資 特定本案偽造工作證之內容與樣式等特徵,亦無從認定此偽 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邱曉華、林晉毅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A: 應沒收之偽造收據 參見卷證 名稱:現金收款收據 日期:112年9月19日 金額:35萬元 (上有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偵卷第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42號   被   告 林陽裕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7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則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陽裕、王則文分別自民國112年9、10月間起,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路遠」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路遠」 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渠2人加入該詐欺 集團後,即夥同「路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顧奎國」、「陳曉悅」等名義,陸續向田世康佯稱:可在 「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下稱呈達公司)之網站及投資APP 上投資股票獲利,在該APP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 作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予外 派專員等方式,即可完成儲值等語,致田世康陷於錯誤,約 定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詐欺集團認為田世康 業已上鈎,即指示林裕陽、王則文2人先行前往某不詳便利 商店,接收並列印偽造呈達公司印文之收據(下稱假收據)及 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佯裝呈達公司員工,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向田世康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假收據予 田世康而行使之,林陽裕、王則文2人得手後,即攜款至指 定地點與擔任第一層監控與收水成員(即2號)交接,再層轉 上手,以此方式詐騙田世康,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田世康發覺遭騙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世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陽裕、王則文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陽裕、王則文2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世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田世康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之事實。 3 告訴人田世康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假收據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田世康遭詐騙,及被告2人交付假收據而向告訴人收取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20024號鑑定書 告訴人田世康提供假收據採得之指紋,經送鑑比對,與被告王則文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上開偽造印 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路遠」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1 林陽裕 於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6分許,在告訴人住處 35萬元 2 王則文 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43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地下停車場 320萬元

2025-02-06

TPDM-113-審訴-1372-20250206-2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君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 0、2951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君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簽帳金額」 更正為「3000元」、編號4之「簽帳金額」更正為「1000元 」,及證據項目增列「被告周君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君瑞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被告持被害人鄭育純所有之信用卡,陸續在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告訴人鄭育純之信用卡以消 費,係於密切之時間、相同或相近之地點,以相同之手段為 詐欺取財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論以接 續一罪。被告所為上開三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侵占並盜刷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又與他人結夥竊盜,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惟考量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表示目前在監執行,無能力 賠償(見本院卷第8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水電工 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稱其侵占之信用卡業經其丟棄(見偵4110卷第8頁), 而信用卡本身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之可非難性,亦容易辦理掛 失,尚不會因未宣告沒收而存有被盜刷之高風險,復無證據 可認該信用卡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盜刷信用卡而取得之遊戲點數等消費 ,據被告稱:我使用該信用卡刷了線上遊戲點數及一些食品 ,線上遊戲點數已使用完畢,食物也已經吃完了等語(見偵 4110卷第8頁),是被告詐欺所得之財物業已遭消耗殆盡, 無從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 額。  ㈣被告竊取電線犯行部分,據其陳稱竊得之電線已變賣,其分得新臺幣5,000元等語(見偵29516卷第22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0號                   113年度偵字第29516號   被   告 周君瑞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501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君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對面斜坡,拾獲鄭育純遺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據為己有。復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所示之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分別刷卡購買價值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使商家陷於錯誤,誤信周君瑞為真正持卡人,而 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其詐購之商品。嗣鄭育純發現其遺 失信用卡遭人盜刷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31日凌晨零時17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12分許止 期間,周君瑞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及「阿昌 」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工地 ,利用圍牆空隙進入工地後,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11萬260元之電線(電線品牌:太平洋,數量及規格:10 0平方20公尺、60平方80公尺、30平方120公尺、22平方120 公尺、14平方240公尺、8平方180公尺、5.5平方240公尺、2 平方420公尺、1.6公尺消防線700公尺),得手後分別騎乘機 車載運上開電線離開現場。嗣於113年6月1日上午8時許,經 工地員工簡明德發現遭竊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簡明德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君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明德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人鄭育純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張、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1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刑案照片(含統一超商監視器影 像畫面、工地監視器影像畫面)共31張附卷可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 嫌。又被告持侵占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刷卡結帳消費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及 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特約商店 簽帳金額 購買商品或服務 1 112年9月30日 04:27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統一超商(國旺) 500 儲值 2 同日04:31 同上 統一超商(國旺) 1886 飲料、香菸、GASH POINT點數卡 3 同日04:37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統一超商(鑫長安) 1000 GASH POINT點數卡 4 同日07:47 同上 統一超商(鑫長安) 3000 GASH POINT點數卡 5 同日07:49 同上 統一超商(鑫長安) 3000 GASH POINT點數卡 6 同日09:03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統一超商(長新) 3000 不詳 7 同日09:07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長津) 3000 不詳 8 同日09:10 臺北市○○區○○○路00○0號、47號1樓 統一超商(長峰) 3000 不詳 9 同日09:15 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統一超商(厚讚) 2799 粥、香菸、打火機、GASH POINT點數卡 10 同日09:20 同上 統一超商(厚讚) 2899 預付卡儲值、GASH POINT點數卡 11 同日09:27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長津) 3031 不詳 共計 27115

2025-02-06

TPDM-113-審易-2798-202502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 7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月琴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 刑貳年,並應依附表B所示內容給付洪湘芸。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10時18分許、11時25 分許」更正為「10時44分許、11時20分許」。  ㈡證據項目增列「被告吳月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被告吳月琴提供自己名下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 ,並依照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再將領出 之贓款交給集團成員,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 正犯。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 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 依指示領取贓款再轉交上手,其主觀上有隱匿所屬詐欺集團 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 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依指示匯入帳戶 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 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5、6所示犯行 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示 犯行應適用113年修正前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A編號1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A編號6所為,係犯刑 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起訴書論罪欄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亦有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事由,惟此部分業經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49至50 頁),是本院毋庸再另為被告本案犯行不該當此款加重事由 之說明。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 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A編號1至5所示犯行)或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A編號6所示犯行)。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詳下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A編號6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A編 號6所示犯行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洪湘芸和解,且目前仍有依約履行分期付款(見本院卷第8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供收款帳戶及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暨其自述國小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清潔工、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滿71歲、罹患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等疾病(見本院卷第56頁、第65頁)及其尚無經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本院考量其因一 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認罪,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 洪湘芸和解且已依約履行部分賠償,可認被告知所悔悟;告 訴人洪湘芸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1 頁)。是以,本院綜合斟酌以上各節,認被告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 案犯行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洪湘芸之權利,爰參酌 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依附表B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洪湘芸。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 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及其用以提款之提款卡,固 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帳戶、提款 卡本身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 ,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364頁;本院卷第5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就本案犯行有所得,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 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起訴書附表 所示各被害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詐欺款項),固為洗錢財 物,然此等洗錢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再交給集團上游,如對 被告宣告沒收此等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吳宜蓁 (提出告訴)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 吳月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陳麗蓉 (提出告訴)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 吳月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劉美錦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所示 吳月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洪湘芸 (提出告訴)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所示 吳月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唐小燕 (提出告訴)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所示 吳月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黃寶金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所示 吳月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B 吳月琴應給付洪湘芸新臺幣(下同)5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含)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註:迄本判決宣判時已給付1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71號   被   告 吳月琴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月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 有之銀行帳號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 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交付不詳人士,足供他人作為詐欺 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自己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 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勇氣」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 月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勇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本案合庫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吳月琴再於如附表 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依「勇氣」 指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某統一超商,將款項轉交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揭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二、案經吳宜蓁、陳麗蓉、洪湘芸、唐小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月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訊提供給「勇氣」,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至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某統一超商交付予「勇氣」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吳宜臻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吳宜臻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所示金額等事實。 3 ⑴告訴人陳麗蓉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關存摺交易名係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麗蓉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所示金額等事實。 4 ⑴被害人劉美錦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劉美錦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所示金額等事實。  5 ⑴告訴人洪湘芸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證明告訴人洪湘芸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所示金額等事實。 6 ⑴告訴人唐小燕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唐小燕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所示金額等事實。 7 被害人黃寶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黃寶金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欲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所示金額,惟經行員通報警方攔阻成功,因而被害人匯款未果之事實。 8 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被騙款項,匯入被告吳月琴所有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且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月琴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嫌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就如附表編號6部分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其與「勇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未遂罪,屬想 像競合犯,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就附表編號6部分所示犯行,則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各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 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吳宜蓁 112年6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Oil&Gass」佯稱:在義大利西西里島從事鑽油井工作,因遭遇天災導致工作機器毀損須要買新的等語,致吳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0時18分許、11時25分許 15萬元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2年7月10日17時17分許/3萬元 ②112年7月10日17時18分許/3萬元 ③112年7月10日17時19分許/3萬元 ④112年7月10日17時20分許/3萬元 ⑤112年7月10日17時21分許/3萬元 2 陳麗蓉 111年12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im Jong」佯稱:願意自韓國移民到臺灣與陳麗蓉結婚,但需要一筆費用等語,致陳麗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0時57分許、11時49分許 3萬元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5月11日16時10分許/5萬8,000元 112年7月11日17時34分許、17時49分許 3萬元 3,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2年7月11日18時52分許/3萬元 ②112年7月11日18時53分許/3,000元 3 劉美錦 (不提告) 112年7月13日 以臉書(Facebook)暱稱「Salamlak Mrkuz」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Gcc」佯稱:其在挪威做承包商,因為拿不出錢支付材料費跟工人工資,有無法為臺灣處理帳戶遭凍結一事,需要劉美錦幫忙買機票回臺灣等語,致劉美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19時49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2年7月13日20時40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13日20時41分許/1萬元 4 洪湘芸 112年3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佯稱:其在敘利亞擔任骨科醫生,要離開敘利亞返臺,需要支付機票、保險費等費用等語,致洪湘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5時53分許 5萬元 2萬6,9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2日16時42分許/6萬元 ②112年5月12日16時43分許/1萬6,000元 5 唐小燕 111年6月間起 以臉書(Facebook)暱稱「李春」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其抵押房子至義大利挖石油,每年收入數百萬歐元,但鑿井機器損壞需要資金資助等語,致唐小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20時38分許、20時47分許、20時50分許 112年6月10日10時30分許、10時32分許、10時33分許 112年6月12日10時5分許、10時7分許、10時8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2萬元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2年6月9日21時43分許/3萬元 ②112年6月9日21時44分許/3萬元 ③112年6月9日21時45分許/3萬元 ④112年6月10日17時7分許/3萬元 ⑤112年6月10日17時9分許/3萬元 ⑥112年6月10日17時10分許/3萬元 ⑦112年6月12日14時1分許/2萬元 ⑧112年6月12日14時3分許/2萬元 ⑨112年6月12日14時4分許/2萬元 ⑩112年6月12日14時4分許/1萬元 6 黃寶金 (未提告) 112年5月24日前某時 佯稱其為黃寶金之親戚,需要資金做為投資使用等語,致黃寶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欲臨櫃匯款31萬元至右列帳戶,經行員通報警方攔阻成功。 112年5月24日9時42分 31萬元 (匯款未果)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2-06

TPDM-113-審訴-256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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