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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790號 公 檢 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YOS RONALD JR ELEVAZO(中文名:雷歐)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淑敏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LAYOS RONALD JR ELEVAZ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LAYOS RONALD JR ELEVAZO(中文名:雷歐)明知酒後駕車 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騎車行駛 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13年1 1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內灣露營區飲用酒類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四段與 竹中路口時,不慎撞擊由謝博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並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對雷 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2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劉文倩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4

SCDM-113-交易-790-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士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 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士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盛裝毒品之包裝袋陸個,驗餘淨 重共捌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士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 昇浩」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入海洛因6包(毛重共11. 30公克,驗餘淨重共8.91公克,扣案原編號6至10號之海 洛因毒品5包純質淨重共1.66公克;扣案編號11之海洛因 毒品1包,含微量海洛因成分純度低於1%,不予估算純質 淨重),並自斯時起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警方 於同月23日8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24 9號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 海洛因6包、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3.90公克,持有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吸收,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判決。 二、證據: (一)被告吳士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海洛因6包(毛重共11.30公克,驗餘淨重共8. 91公克,純質淨重共1.66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680號 鑑定書1份。 (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毒品海洛因6包(含盛裝毒品之包裝袋6個,驗餘淨重 共8.91公克)沒收銷燬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ILDM-113-易-676-2025012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士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87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士杰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李士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7號   被   告 李士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士杰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及反應能力,致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3時許,在其位 於宜蘭縣○○鄉○○街00巷0弄0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後,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7月13日21時42分許前不詳時間,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於113年7月13日21時42 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見被告行車不穩上前盤查 ,得其同意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9公克)、提撥管1支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39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79900mg/mL)、嗎啡(濃度為287 800mg/mL)、可待因(濃度為21800mg/mL)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士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駕駛車輛因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之事實。 ⑵坦承於113年7月12日23時許,在其住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監管及對照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9月6日警礁偵字第1130016122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2日慈大藥字第1130723001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3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79900mg/mL)、嗎啡(濃度為287800mg/mL)、可待因(濃度為21800m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照片2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自被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提撥管1支之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照片2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為警查獲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24

ILDM-113-交易-410-2025012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羿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5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2 4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文:   賴羿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羿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經本院以1 09年度交簡字第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於110年5月1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於110年9月6日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 年10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1 3年5月8日17時45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不詳種 類及數量之酒類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完全消退,於113年5月8日17時45分 許前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8日17時45分 許,賴羿辰駕駛汽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 攔檢盤查,過程中經警發覺其身有酒氣,顯有飲酒跡象,遂 於同日17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ILDM-113-交易-299-20250124-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7857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吳育廷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育廷於民國113年8月1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 ,適有林俊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 喬茵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吳育 廷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俊宏受有右手小指、右手 腕、左手手指、右膝、右腳腳趾、左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勢(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俊宏撤回告訴),張喬茵則受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肺挫傷等 傷勢,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 於113年8月3日14時48分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 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 ,本院並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再行準備程序,以保障其防 禦權,並以此作為認罪協商之依據,被告所犯罪名既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基於檢察一體,其更正自有效力,本院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3

ILDM-113-交訴-90-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幼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易幼倫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易幼倫明知具有殺傷力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 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許,在毛姓 友人(另經檢察官偵辦中)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下員山住處內 ,因抵償金錢而取得非制式子彈共計21顆、制式子彈共計11 顆,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於113年2月3日14時1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104號搜索票,在新竹縣竹東鎮 長春路三段168巷內,及於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對 於易幼倫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計21 顆(全部試射,19顆具有殺傷力,2顆不具有殺傷力)、制 式子彈共計11顆(全部試射,10顆具有殺傷力,1顆不具有 殺傷力),始查悉上情(查獲之毒品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901號判決在案)。 三、處罰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四、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其中 附表編號6之1顆、編號7之1顆、編號8之1顆子彈不具殺傷力 ,其餘均已擊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 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扣      押      物 1 非制式子彈9顆(全部試射):均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7顆(全部試射):均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3顆(全部試射):均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2顆(全部試射):均具殺傷力。 5 非制式子彈1顆(全部試射):均具殺傷力。 6 非制式子彈1顆(全部試射):不具殺傷力。 7 制式子彈8顆(全部試射):7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 8 非制式子彈1顆(全部試射):不具殺傷力。

2025-01-23

SCDM-113-訴-366-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揚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6458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嘉萍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謝振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柒包(毛重陸拾捌點壹柒零柒公克,純質淨重伍 拾點零柒貳壹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玖拾叁包(毛重叁佰陸拾捌點伍伍公克,純質淨 重拾肆點捌捌公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振揚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前某時日,在臺 北市金拿督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 代價,購買愷他命7包(總毛重68.1707公克,純質淨重共50. 0721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93包(總毛重368.55公克,純質淨重共14.88公克)而持 有之。嗣於112年12月12日凌晨2時5分許,為警在宜蘭縣○○ 市○○路0號之全家宜蘭凱旋店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7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3 包,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嘉萍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ILDM-113-易-672-20250123-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3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明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騎乘」,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二)增列證據:被告戴明生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及 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62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 ,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 折算1日(本院卷第61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8號   被   告 戴明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明生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 年8月31日16時許起至同日22時45分許止,在臺東縣太麻里 鄉大王村沙崙產業道路之工竂飲用米酒後,於同日2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同鄉太 峰路198號前時,因夜間未開啟車燈行駛為警攔檢,並於113 年9月1日0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明生雖矢口否認有上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辯稱:當時伊只有坐在機車上滑行,並沒有啟動引擎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在卷可稽。又經警調 閱查獲地點附近同鄉太峰路190號達旺教會後門安裝之監視 錄影查證,依被告當時騎車之速度感及未以腳踩地推動之情 形,明顯有啟動引擎行駛等情,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證。綜上 ,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柏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TDM-113-原交易-98-202501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育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7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 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育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1,696元」,更正為「1,676元」。 (二)增列證據:被告施育傑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及 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4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43頁): (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願受罰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宣告,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594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件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7號   被   告 施育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育傑於民國113年6月27日4時46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 ○路0段000號「車工匠自助洗車店」外拾得江惟新所有、遺 留於該處內之黑色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6 96元,其中1,082元業經扣案後併同上開黑色零錢盒發還予 江惟新)後,其明知上開黑色零錢盒1個係脫離江惟新本人 所持有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該上開黑色零錢盒1個予以取走,以此方式將上 開黑色零錢盒1個及其內之現金均予侵占入己。嗣經江惟新 發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惟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育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黑色零錢盒及其內現金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惟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遺失之上開黑色零錢盒及其內現金確有1,676元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之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黑色零錢盒及其內現金1,676元事實。 4 GOOGLE地圖網頁截圖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黑色零錢盒知地點距離最近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僅需車程2分鐘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育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另尚未扣案與發還告訴人江惟新之零錢594元,係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TDM-113-易-427-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黃伊岑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14罪,其中附表編號1-6、8-1 0及編號14部分,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7、11、12部分,各處拘役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3部分,處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伊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喜互惠二結店」,徒 手自貨架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 林椿敏進行例行性盤點時發現存貨短少,清查消費紀錄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 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未結帳之失竊商品 1 113年8月22日9時1分許 6罐啤酒 2 113年8月23日9時40分許 6罐啤酒 3 113年8月23日18時35分許 6罐啤酒 4 113年8月25日9時52分許 6罐啤酒 5 113年8月27日9時50分許 6罐啤酒 6 113年8月28日13時15分許 6罐啤酒 7 113年8月29日9時7分許 12罐啤酒 8 113年9月2日11時14分許 6罐啤酒 9 113年9月4日11時41分許 6罐啤酒 10 113年9月9日11時7分許 6罐啤酒 11 113年9月10日16時10分許 18罐啤酒 12 113年9月11日14時32分許 12罐啤酒 13 113年9月12日8時43分許 1盒冰品 14 113年9月16日10時9分許 6罐啤酒

2025-01-23

ILDM-114-易-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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