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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昰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010號) ,聲請付與卷宗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昰融(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 件(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010號),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原 重訴字第2010號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 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 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 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 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 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 )。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 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 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 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 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 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 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 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 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 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 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 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 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 ,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 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 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 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 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 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第1489號、第107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 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於112年6月26日確定等情,此有該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案件業已確定 ,非屬審判中之案件,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113 年11月14日始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且依其聲請狀亦未載 明其聲請閱覽上開案件卷宗係出於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目 的,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至被告於上開聲請狀內雖載明聲請補發裁定書等語,然被告 並未特定聲請補發裁定之日期及案號,本院自無從辦理,併 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聲-3888-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建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建廷因另案上訴所需,聲請 付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6號詐欺等案件之全部證物影本 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書記官收受 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應即報請法官審 核,並副知檢察官;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 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不許可、命補正 或限制及其理由,應以裁定送達被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 2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詐欺等案件,關於聲請人 即被告王建廷部分,已於113年5月1日判決確定,有本院書 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即被告王建廷於該案 判決確定後之113年11月19日始具狀聲請付與該案之證物影 本,因已非於該案「審判中」,其聲請理由亦與該案救濟程 序無關,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 若聲請人即被告王建廷因另案上訴需參考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16號詐欺等案件之證物,本得聲請另案上訴審法院調 取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4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NDM-113-聲-2239-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英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13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案 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經隱匿楊英楷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 之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應負保密義 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英楷(以下簡稱聲請人 )為研議有無再審的事由,聲請付與鈞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 34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的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含偵 查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1號卷、鈞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卷)。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2項)被告於審 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 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 3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4項)對於前二項之 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5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 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前述規定於聲請再審的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刑事案件的卷宗及證物,是據以進行審判程序的重要 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的內容與 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的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的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 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的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 使防禦權。再者,在現代科學技術日趨便利之情況下,透過 電子卷證或影印、重製卷宗及證物的方式,已可更有效率提 供被告卷證資料,以及減少提解在押被告至法院檢閱卷證的 勞費。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有關 卷宗及證物的「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 的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諭知相關沒收,聲請人提起 上訴,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以研議聲 請再審為由,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的影本,已敘明其維 護法律上利益的正當理由。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並無依法 令規定得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的例外情形,應 認為有理由。是以,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的權利,除 與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的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的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其餘內容並無足以妨害另案的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的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依前述說 明所示,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 ,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中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人之 基本資料(不含姓名)的電子卷證光碟;聲請人就前述取得 的內容(卷內所含被告以外的相關證人、關係人之個人資訊 )負保密義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 訟外的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號付與卷宗名稱 1. 偵查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726 號、108年度偵字第11139號、108年度他字第6429號、109年度偵字第19997號卷 2. 地院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1號卷 3. 高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卷

2024-11-28

TPHM-113-聲-3225-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給付卷證資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54號), 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 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惟因訴 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 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應依個案事實審 酌確定案件之卷宗及證物,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但書之情形,故前揭判決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 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始能綜觀全部卷證資料為妥適之判斷。 二、聲請人張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檢察官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判決 有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駁回被 告上訴,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聲請人前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4-11-28

KSDM-113-聲-2266-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1號),聲請閱 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案件之卷宗及證物(經隱匿黃世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影本,且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 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世因偽造 文書案件,為訴訟需要,爰請求准予交付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生效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 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 ,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 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 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外,原則上應予准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 定法院得限制之事由: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 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於 修正前後均無不同,即除上開列舉之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 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保密之安全考量, 法院得限制之者外,均應從寬准予預納費用而交付卷內筆錄 或文書資料之影本,以保障其合理正當閱錄卷證之法律上權 利,俾符便民之旨及法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經本院以112訴字第461號案件受理,聲請人以其訴 訟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卷證影本,經核其聲請交付 之卷證資料,經核尚未見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第三 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有限制閱覽此部分卷證之必要,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 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 或為訴訟外之利用。至上開卷宗及證物影本內關於聲請人以 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 三人之隱私,爰予隱匿,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ULDM-113-聲-798-202411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奇縉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聲請閱 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除本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三六號不公開卷、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三 七號不公開卷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 二號保密不公開卷外,蔡奇縉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 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案件之卷宗及證物(經隱匿蔡奇縉以外之 人個人資料)影本,且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 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蔡奇縉因公共 危險等案件,為訴訟需要,爰請求准予交付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生效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 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 ,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 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 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外,原則上應予准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 定法院得限制之事由: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 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於 修正前後均無不同,即除上開列舉之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 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保密之安全考量, 法院得限制之者外,均應從寬准予預納費用而交付卷內筆錄 或文書資料之影本,以保障其合理正當閱錄卷證之法律上權 利,俾符便民之旨及法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3年簡字第36號簡易 判決判決在案,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於113年5月22日繫屬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審理中 ,聲請人以其訴訟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卷證影本, 經核其聲請交付之卷證資料,除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號不 公開卷、113年度易字第37號不公開卷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2號保密不公開卷外,經核尚未見有足 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有限制 閱覽此部分卷證之必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 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至上開卷 宗及證物影本內關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聲 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三人之隱私,爰予隱匿,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得抗告。

2024-11-25

ULDM-113-聲-884-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世凱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0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凱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件所示卷宗影本之電子 卷證光碟(經隱匿陳世凱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就取得之 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世凱(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0號案件,請求本院付與如附件所示卷 宗影本,且同意法院付與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於裁 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律師仍得聲請閱卷;被告聲請檢 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19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 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 10條第1項、第3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930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1月5日宣示判決,茲 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件所示卷宗影本,揆諸前揭規定,為保 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准其所請(本案警詢筆錄並無 獨立卷宗,均已裝訂於偵卷,併此指明)。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應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 人資料,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又聲請人同意以電子卷證替代卷證影本,是本件亦得付與 隱匿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6、9348、10984號卷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9號卷宗。

2024-11-25

TCHM-113-聲-1535-202411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世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3號),聲 請閱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 案件之卷宗及證物(經隱匿黃世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影本,且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 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世因偽造 有價證券案件,為訴訟需要,爰請求准予交付卷宗影本等語 。 二、按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生效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 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 ,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 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 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外,原則上應予准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 定法院得限制之事由: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 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於 修正前後均無不同,即除上開列舉之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 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保密之安全考量, 法院得限制之者外,均應從寬准予預納費用而交付卷內筆錄 或文書資料之影本,以保障其合理正當閱錄卷證之法律上權 利,俾符便民之旨及法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訴字第583號案件受理,聲請人以 其訴訟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卷證影本,經核其聲請 交付之卷證資料,經核尚未見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 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有限制閱覽此部分卷證之必要,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 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 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至上開卷宗及證物影本內關於聲請 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 及第三人之隱私,爰予隱匿,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得抗告。

2024-11-25

ULDM-113-聲-799-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俊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31號),聲請付 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俊富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檢閱及影印交付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431號案件之卷證資料,但涉及趙俊富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 (不含姓名),不得檢閱、影印,且取得上開資料亦不得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 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且被告聲請 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 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 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趙俊富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茲因 被告聲請付與檢察官偵查卷及地院卷全部,應認係維護其訴 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是依前揭說明,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 用後,准予檢閱及影印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1號案件之 卷證資料,但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不含姓名), 不得檢閱、影印,且取得上開資料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聲-3943-202411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德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1號),聲請閱 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德寅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案件之卷宗及證物(經隱匿李德寅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影本,且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 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李德寅因偽造 文書案件,為訴訟需要,爰請求准予交付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生效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 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 ,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 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 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外,原則上應予准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 定法院得限制之事由: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 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於 修正前後均無不同,即除上開列舉之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 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保密之安全考量, 法院得限制之者外,均應從寬准予預納費用而交付卷內筆錄 或文書資料之影本,以保障其合理正當閱錄卷證之法律上權 利,俾符便民之旨及法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經本院以112訴字第461號案件受理,聲請人以其訴 訟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卷證影本,經核其聲請交付 之卷證資料,經核尚未見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第三 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有限制閱覽此部分卷證之必要,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 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 或為訴訟外之利用。至上開卷宗及證物影本內關於聲請人以 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 三人之隱私,爰予隱匿,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ULDM-113-聲-84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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