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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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冠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2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辰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南市○○區○○○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冠辰均已認罪 ,且與母親允諾,交保後將居住於戶籍地,並在家裡幫忙工 作,而被告之工作手機已遭扣押,且與上手未見過面,而勾 串共犯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次按因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 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 、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 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 程序之最後手段,倘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 事項之手段,即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自非不得予以停止羈 押。又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之性質、羈押後對被告家 屬及其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及對被告本人人格發展、 健康狀況、職業、婚姻等人生重大事項暨社會安全等之影響 加以判斷。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加重詐欺等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羈押3 月在案。 四、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 承犯行,本案已於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考 量其涉案情節及因羈押則其身體自由所可能遭遇不利益之影 響、被侵害法益之大小、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及本件事證之 明確性、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 但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應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0 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2-31

CHDM-113-聲-1455-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1號 113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建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4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銘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銘已就被訴事實全部認罪,有悔過 之心,且被告可宣誓不再犯同類型案件,如再犯願接受加重 詐欺罪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責罰,是被告應無再 犯之虞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 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 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惟本 院審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31日宣判之訴 訟進度,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 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 形成拘束力,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因此,本院衡酌被告所 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其家庭狀況、資力 等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停止羈押後,若有刑事訴 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 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MLDM-113-聲-1041-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1號 113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建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4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銘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銘已就被訴事實全部認罪,有悔過 之心,且被告可宣誓不再犯同類型案件,如再犯願接受加重 詐欺罪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責罰,是被告應無再 犯之虞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 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 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惟本 院審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31日宣判之訴 訟進度,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 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 形成拘束力,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因此,本院衡酌被告所 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其家庭狀況、資力 等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停止羈押後,若有刑事訴 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 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MLDM-113-聲-901-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張傑勛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29號),聲請 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傑勛(下稱被告)已坦承犯 罪,並將共犯角色分工及報酬分配均詳實交代,被告願提出 新臺幣(下同)5至8萬元之交保金,以代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同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認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並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10月23日起 羈押在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 三、惟被告前另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因本院同意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借撥執行,被告已於113年12月27日開始執行等情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0日士檢迺執卯113執助 1216字第113908019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執助卯字第1216號執行指揮書(甲)、(乙)影本及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應認 本案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並經本院撤銷對被告之羈押在案 ,準此,自被告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即 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SLDM-113-聲-1543-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古詩婷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8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所涉本件 詐欺等犯行皆已坦承不諱,且家中有4歲幼兒乏人照顧,已 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 (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 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 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 、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 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09號),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 短時間內多次涉犯詐欺犯行,前因詐欺案件經通緝到案羈押 ,而於113年10月14日當庭釋放後,隨即於113年10月29日再 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 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迄今。茲因起訴書所載犯行 ,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佐以卷內證人之證述內容及現有相關 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通緝到案 等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審諸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 113年10月14日當庭釋放後,隨即於同年月29日再為本案犯 行等情,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尚無 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 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 情事。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需照顧子女等個人事由,並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此 外,本件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首揭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聲-734-20241230-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林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4號、113年度偵字第4268號、113年度偵字第5427號、113年度偵 字第5552號、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弘林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羅弘林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件尚有通信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 八戒」、「魚」、「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ith 」等人尚未到案,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學聖、陳青忠所述有 部分不符之處,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 前因提供帳戶協助提領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亦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乃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執行羈押,復經本院以被告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3年11月5日延長羈押2月迄今。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 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 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 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 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 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 再次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意見後,依其供述、卷附證人證 述、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及其數 位採證照片、扣案物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DMT設備內部SIM卡卡槽IMEI編 碼列表暨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復考量被告前因提供其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及協 助轉匯款項,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判決在案,今又涉及本案詐欺集團有關機房管理、運作、機 房人員聘僱等情節益加重大之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應認 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而認本件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是本院認被告仍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經權衡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仍有繼續羈押以及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4年1 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原訴-54-20241230-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79號                    113年度聲字第4980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何錦昌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金訴字第1 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冠廷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冠廷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予 以羈押,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諭知具保新臺幣( 下同)5萬元,然因當日保證金籌措不及,及被告家人時間 無法配合,而無法於當日交保,現已籌得保證金,故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及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期間,多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  ㈡本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業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113年12月25日宣判,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考量經 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 益衡量,並參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在案,認被告已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且審酌被告若可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亦可確 保本案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是認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應予准許。爰准許被告並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 止羈押,惟應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聲-4979-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4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彭啟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啟晟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苗栗縣○○市○○○街00號10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啟晟已就被訴事實全部認罪,先前亦 無遭通緝之紀錄,且被告願意繳回不法所得,請准許以具保 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 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惟本院審酌本案 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15日宣判之訴訟進度,再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具保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因此,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 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其家庭狀況、資力等節,准被告 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 栗縣○○市○○○街00號10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又被告停止羈押後,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MLDM-113-聲-854-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79號                    113年度聲字第4980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何錦昌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金訴字第1 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冠廷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冠廷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予 以羈押,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諭知具保新臺幣( 下同)5萬元,然因當日保證金籌措不及,及被告家人時間 無法配合,而無法於當日交保,現已籌得保證金,故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及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期間,多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  ㈡本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業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113年12月25日宣判,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考量經 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 益衡量,並參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在案,認被告已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且審酌被告若可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亦可確 保本案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是認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應予准許。爰准許被告並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 止羈押,惟應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聲-4980-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佑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聲 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法院裁判,應無串證疑慮,伊亦無 潛逃之能,又有正當工作在職,衡諸伊偵、審均坦承犯行, 且偵查中配合檢調單位追查,應無羈押之必要,伊願提出保 證金新臺幣50,000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 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 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又以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 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蘇佑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由檢察 官起訴並移審至本院,經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合議庭以被 告雖已坦承犯行,並佐以卷內所有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本案所涉犯罪 組織仍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且由本案犯案模式,堪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蘇佑翔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裁 定被告自113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嗣 於113年11月7日本案辯論終結時,一併解除對其禁止接見通 信之限制)在案。  ㈡本件前經受命法官定於113年11月7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仍坦承犯行,爰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年月21日宣判(尚未確定),故被告 犯罪嫌疑之重大,洵足認定無訛。  ㈢再者,被告蘇佑翔除本案外,亦涉嫌於短時間內陸續向多名 被害人詐取財物,除有其先前另涉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 之法條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67號向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起訴在案外,由卷內已見之資料,及其在押期間 警察機關屢向本院請求借訊之事實,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詐 欺犯罪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 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是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  ㈣又參酌被告蘇佑翔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行,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個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審認對被告之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足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同因上述事由,亦有必 要併予禁止其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㈤至聲請意旨所陳,核與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無涉,其自稱有 正常工作在職,依現有資料,卻可見其仍多次從事詐欺犯行 ,實難認其執此聲請有何理由;此外,復查無被告蘇佑翔有 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27

KLDM-113-聲-128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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