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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豫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3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52、9314、10267、 10757、12450、12486、16769、17298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 ,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4所示罪刑(即被害人吳琪)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378條、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 ,蓋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已歸於消 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復為訴訟之客體而再為實體判 決。二、經查,被告林豫偉加入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3月4日16時25分許,詐欺告訴人吳琪,致其陷於錯 誤,於同日20時5分38秒、20時18分58秒,分別轉帳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 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犯罪事 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4日以111年 度偵緝字第1576號、111年度偵字第17083、17956、21203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1 年度審原訴字第9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判決附表二編號 2,下稱前案),於112年5月30(日)確定,此有前案起訴 書、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參。三、 本件告訴人吳琪於111年3月4日受詐欺後,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日晚間8時44分至52分許,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將贓款轉交 被告再轉交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犯罪事實,再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652、9314、10267 、10757、12450、12486、16769、172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3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判決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4, 下稱本案;本案與前案告訴人被詐騙後所匯款之金額均相同 ,而前案提領之金額共9筆,前8筆與本案相同,係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提領,第9筆則為被告提領),嗣被告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後,於112年12月2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亦有本案 起訴書、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可稽。三、前案及本案均 係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同一告訴人陸續轉 帳,並由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贓款,屬同一案 件,茲本案既經重複起訴,且前案已經論罪科刑確定,本案 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諭知免訴判決,始屬適法,惟原判決竟誤為科處罪刑 之實體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至於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7、8(即被害人賴 穎慈、吳秀梅)部分,雖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54號 判決撤銷,並就撤銷部分判決免訴,惟本案與該非常上訴判 決部分並非同一案件,併此敘明。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 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社群軟體暱稱「尤龘」、自稱「 胡芙蓉」(「芙蓉」)、綽號「偉哥」、自稱「黃祥恩」,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即前往超商領取被害人受騙帳戶提 款卡包裹)暨提款車手(即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工 作。渠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琪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3月4日20時5分38秒、18分58秒,將受騙款項新臺幣( 下同)99,985、49,986元匯入指定帳戶,再由林豫偉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提領上開受騙匯入之部分款項( 1,005元,其餘部分為其他成員提領);復依指示將其提領 之上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之公園或草叢,而由擔任收水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576號、111年度偵字第170 83、17956、21203起訴書提起公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 111年度偵字第44356號移送併辦。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 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9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如其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 示),於112年5月30日確定,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652、931 4、10267、10757、12450、12486、16769、17298號起訴書 ,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依其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4之記載,係起訴被告與黃祥恩、 許馨慧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取簿手」及「收水」,由詐騙集團成員 向吳琪佯稱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吳琪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3月4日20時5分、18分許,匯款2筆計14萬9971元至指定帳 戶,再由許馨慧提領8筆共計15萬55元(按應為15萬40元) ,交付予被告再轉交予黃祥恩,其等因此可得所提領及收取 現金之1.5%至2%之報酬等情,於111年9月7日繫屬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本案)。經原判決於112年8月9日認定此部 分犯罪事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 徒刑1年3月,並於112年12月27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即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4)。以上起訴、判決及確定等情形,有各 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豫偉)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 二、本案之起訴事實,與前案判決之被害人、被害時間、被害金 額均屬相同,應係同一案件,自為前案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且前案起訴繫屬在前,原判決於宣示判決時,前案判 決業經確定,原判決自應就本案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 。乃原判決未察,誤為實體有罪判決,依前開說明,自有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糾 正。另依刑法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 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而非常上訴意旨並未指摘 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4-台非-30-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潮 唐煒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9089號、113年度偵字第3105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潮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扣案之手機壹支、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產上利益新臺 幣陸仟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唐煒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1314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 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手 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唐煒智、林益潮於民國113年4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胖胖」、「太郎」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以每次負責提領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00 元至1,000元之高額報酬,擔任該集團之「取簿手」。唐煒 智、林益潮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㈠由 該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28日11時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INS TAGRAM暱稱「bwebow_0110」向陳柏鈞發送中獎通知,再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卡線上櫃檯」、「楊可欣」佯稱: 可抽自選禮品,但需提供金融卡卡號以做確認等語,致陳柏 鈞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9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南崗店,透過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建忠店,並以LINE告知前揭金融 卡之密碼。唐煒智再依林益潮之指示,於113年4月30日6時2 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建忠店領取陳柏鈞寄出上開內含金融 卡之包裹後,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轉交予該集團 某成員。嗣該集團某成員取得陳柏鈞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後, 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施用附表 一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陳柏 鈞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於113年5月21日13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拘 提唐煒智到案,並當場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 0000000000000)、電子菸菸組1套。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5月13日12時6分許起,以INSTAGRAM帳號「iuliakova688 」向黃威愷佯稱:黃威愷抽中116,666元現金等語,再以LIN E暱稱「李國雄」向黃威愷佯稱:需提供郵局金融卡及密碼 等語,致黃威愷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南昌店,透過店到店寄送方式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健一店,並以LINE 告知前開金融卡之密碼。林益潮再依「胖胖」之指示,於11 3年5月15日5時5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健一店領取黃威愷寄 出上開內含金融卡之包裹後,放置在某捷運站置物櫃轉交予 該集團某成員。嗣該集團某成員取得黃威愷前開帳戶之金融 卡後,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威愷上開 中華郵政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於113年5月29日9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5樓拘提林益潮到案,並當場扣得IPHONE 15手機1支(IMEI 碼:000000000000000)、現金6,000元。 二、案經陳穎柔、黃宇綺、賴婉菱、蘇鈞洋、張巧卉、張宥涵、 詹元綸、郭雅琪、賴易暄、黃威愷、杜家豪、曾耘靖、鄭文 竣、蕭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益潮 、唐煒智(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 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 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1至229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89號卷 ,下稱新北檢113偵29089號卷第22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1055號卷,下稱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 197頁、本院卷第108、117、129、214、228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柏鈞、告訴人陳穎柔、黃宇綺、賴婉菱、蘇鈞洋 、張巧卉、張宥涵、詹元綸、被害人郭雅琪、告訴人賴易暄 、告訴人黃威愷、杜家豪、曾耘靖、鄭文竣、蕭淑華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件一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 參,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②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按所謂自白,乃 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至於行為人之 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 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本件 被告林益潮雖未於偵查中自承罪名,然已就全部事實為肯定 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55號卷, 下稱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97頁),已符合自白之要件 ,且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頁);而被告唐煒智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頁),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③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均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㈡核被告林益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唐煒智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機構 帳戶罪(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5款),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 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 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 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 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 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 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 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 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 為人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被告2 人本案既已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自無須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 之收集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2人與「胖胖」、「太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林益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項犯行、被告唐煒智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各項犯行,分別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行為 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各行為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 自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帳戶工 作,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林益潮所為分別侵害被害人 陳柏鈞等15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林益潮所為分別侵害被害人 陳柏鈞等10人之財產法益,所犯上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有 如前述,另本案因被告唐煒智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林益潮、因 被告林益潮之供述而查獲共犯「胖胖」即蔡孟哲、「傑克」 即共犯楊傑克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2 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844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1頁),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 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告 林益潮自陳:高職在學,目前在牛排館打工,月薪1萬元左 右,未婚、無小孩,沒有要扶養之人;被告唐煒智自陳:高 職在學,目前在披薩店打工,月薪2萬左右,未婚、無小孩 ,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28頁),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符合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且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陳穎柔、張巧卉、 詹元綸、郭雅琪、陳柏鈞達成調解,被告林益潮另與告訴人 鄭文竣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00-1至100-3、148-1至148-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唐煒智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緩刑宣告:   被告唐煒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其因一時 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 ,亦與數位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迄至本案宣判日止,均有依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為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3至241頁),足見被告唐煒智犯後已有悔悟 ,並積極彌補本案造成之損害,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唐煒 智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5年,以勵自新;復為確保被告唐煒智於緩刑期間,能 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唐 煒智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再為使被告唐煒 智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唐煒智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 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向法院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林益潮部 分,其已因詐欺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該判決在卷足證, 其已不符合法定之緩刑條件,一併敘明。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是被告林益潮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林益潮因詐欺尚有其他 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林益潮之權益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林益潮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唐煒智扣案之手機1支,分 別屬被告2人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113偵31 055號卷第29頁、113偵29089號卷第33頁),且係被告2人與 本案上游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113偵31 055號卷第13頁、113偵29089號卷第16頁背面),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產上利益:  ⒈被告林益潮於本院自陳共獲得1,600元之報酬、被告唐煒智於 本院自陳共獲得8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且被告2人均已將該犯罪所得繳回,已如前述,為使國家最 終取得並保有其所繳交供追徵擔保之現金,由檢察官依確定 判決執行而返還被害人,有對其諭知沒收必要,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林益潮扣案之6000元現金,為其自陳為詐欺集團上游 所給予之薪水等語(見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97頁), 可認為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沒收之。  ㈢被告唐煒智另經警扣得電子菸油1罐,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陳柏鈞帳戶 主文 1 陳穎柔 於113年5月2日12時27分許起,以INSTAGRAM暱稱「星空占卜師」向陳穎柔佯稱:可在其IG主頁挑選專屬福利禮品,惟需先支付188元海關稅金等語,嗣陳穎柔匯款後,再佯稱:陳穎柔抽中頭獎98,888元等語,再以LINE暱稱「楊斌」向陳穎柔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陳穎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3時58分 44,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黃宇綺 於113年5月2日13時11分許起,以INSTAGRAM帳號「星光智慧堂」向黃宇綺佯稱:黃宇綺有抽獎項,惟需先支付188元稅金等語,嗣黃宇綺匯款後,再佯稱:黃宇綺抽中頭獎98,888元等語,再以LINE暱稱「張景柱」向黃宇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黃宇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4時10分 81,06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賴婉菱 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起,以LINE ID:fb6694向賴婉菱佯稱:要求賴婉菱匯款以增加流水額度,致賴婉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3時53分 8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蘇鈞洋 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起,以Facebook暱稱「Jos Nr」私訊蘇鈞洋佯稱:其向蘇鈞洋在臉書購買手遊遊戲帳號,惟需使用gyg遊戲交易平台販售,嗣蘇鈞洋之帳號異常需開通等語,致蘇鈞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4時17分 43,20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3年5月3日13時15分 10,0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張巧卉 於113年5月2日11時許起,以INSTAGRAM帳號「hax0075」向張巧卉佯稱:張巧卉中獎,惟需先支付198元稅金等語,嗣張巧卉匯款後,再佯稱:張巧卉抽中現金頭獎99,999元等語,再以LINE暱稱「李書承」向張巧卉佯稱:需匯款驗證其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等語,致張巧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3時36分 12,096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3年5月2日13時48分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宥涵 於113年5月3日11時12分許起,以INSTAGRAM暱稱「bbhouse.aj」向張宥涵佯稱:張宥涵有中獎,惟需提供帳戶以供匯款等語,再佯稱:張宥涵提供之帳戶無法匯款,需依指示操作,致張宥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2時35分、12時37分 49,987元、45,101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詹元綸 於113年5月2日12時許起,以INSTAGRAM ID:devilmonster_0327向詹元綸佯稱:詹元綸有中獎現金98,888元,惟需依指示操作,致詹元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3時42分、13時43分、15時26分 49,989元、49,823元、9,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郭雅琪 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起,以INSTAGRAM暱稱「leranasso」向郭雅琪佯稱:郭雅琪抽中99,999元,惟需提供帳戶以供匯款等語,再以LINE暱稱「李嘉威」向郭雅琪佯稱:郭雅琪提供之帳戶無法匯款,需依指示操作,致郭雅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4時1分 36,10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賴易暄 於113年5月3日14時30分許起,以IG暱稱「ohvenus1105」向賴易暄佯稱:賴易暄抽中98,888元等語,再以LINE暱稱「李書丞」向賴易暄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致賴易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4時 38,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陳柏鈞 於113年4月28日11時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陳柏鈞發送中獎通知,但需提供金融卡卡號以做確認等語,致陳柏鈞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9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崗店,透過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建忠店,並以LINE告知前揭金融卡之密碼。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黃威愷帳戶 主文 1 杜家豪 於113年5月15日17時30分許起,向在旋轉拍賣販售商品之杜家豪佯稱:無法購買等語,並提供旋轉拍賣認證之網頁,再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向杜家豪佯稱:其係中國信託客服,需依指示操作,致杜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9時48分 13,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曾耘靖 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起,以INSTAGRAM帳號「aoun.592」向曾耘靖佯稱:曾耘靖有抽中公仔,及有中獎可以入金等語,再以LINE暱稱「李書承」向曾耘靖佯稱:轉帳需完成認證開通等語,致曾耘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9時16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鄭文竣 於113年5月15日18時24分許起,以INSTAGRAM ID「zhang1198」、LINE暱稱「楊小姐」向鄭文竣佯稱:鄭文竣有中獎等語,致鄭文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9時32分、19時34分 9,981元、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蕭淑華 於113年5月12日11時27分許起,以INSTAGRAM帳號「vanek.gobbtheex」向蕭淑華佯稱:蕭淑華抽中車用小床,惟需匯款379元稅金等語,嗣蕭淑華匯款後,再佯稱:蕭淑華抽中16,666元等語,再以LINE暱稱「陳明志」向蕭淑華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蕭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9時29分 4,50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黃威愷 於113年5月13日12時6分許起,以INSTAGRAM、LINE等軟體向黃威愷佯稱抽中現金但需提供郵局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黃威愷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南昌店,透過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健一店,並以LINE告知前開金融卡之密碼。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一 壹、供述證據          ⒈被告【唐煒智】   ①113.5.21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3至23頁、新北檢113 偵31055號卷第151至161頁)   ②113.5.21偵訊【具結】(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225至233頁)   ③113.8.1準備(本院審金訴卷第65至69頁)   ④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⑤113.12.1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⒉被告【林益潮】   ①113.5.29警詢(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1至19頁)   ②113.5.29偵訊(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95至199頁)   ③113.8.1準備(本院審金訴卷第65至69頁)   ④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⑤113.12.1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⒊被害人【陳柏鈞】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79至82頁、新北檢113 偵31055號卷第179至182頁)   ②113.5.18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83至85頁)   ③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④113.12.1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⒋告訴人【陳穎柔】   ①113.5.7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99至100頁)   ②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③113.12.1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⒌告訴人【黃宇綺】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07至109頁)  ⒍告訴人【賴婉菱】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21至124頁)   ⒎告訴人【蘇鈞洋】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31至132頁)  ⒏告訴人【張巧卉】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51至155頁)   ②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③113.12.1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⒐告訴人【張宥涵】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69至171頁)  ⒑告訴人【詹元綸】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77至180頁)   ②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③113.12.1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⒒被害人【郭雅琪】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95至196頁)   ②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③113.12.1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⒓告訴人【賴易暄】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215至216頁)  ⒔告訴人【黃威愷】   ①113.5.16警詢(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93至97頁)  ⒕告訴人【杜家豪】   ①113.5.15警詢(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07至108頁)  ⒖告訴人【曾耘靖】   ①113.5.15警詢(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17至118頁)  ⒗告訴人【鄭文竣】   ①113.5.21警詢(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23至124頁)   ②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③113.12.1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⒘告訴人【蕭淑華】   ①113.5.15警詢(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33至136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一、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089號卷(下稱新北檢113偵29089 卷)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 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29至37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33頁)   ⒉113年4月30日唐煒智涉嫌取簿手案相關照片及截圖(新北檢1 13偵29089卷第43至54頁)   ⒊唐煒智與林益潮使用微信對話內容(新北檢113偵29089卷55 至60頁、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71至177頁)   ⒋唐煒智與上游林益潮使用Telegram對話(新北檢113偵29089 卷第63至69頁、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63至169頁)   ⒌被害人【陳柏鈞】報案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8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89頁、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83頁)   ③Line與「金融卡線上櫃檯」、「楊可欣」的聊天紀錄(新北 檢113偵29089卷第91至98頁)   ⒍告訴人【陳穎柔】報案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01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 103頁)   ⒎告訴人【黃宇綺】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111至112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 113至117頁)   ⒏告訴人【賴婉菱】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119至120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 125至129頁)   ⒐告訴人【蘇鈞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133至134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 135至142頁)   ③匯款明細表、相關匯款資料、APP畫面截圖、臉書對話紀錄 截圖及暱稱「JosNer」(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43至148 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49頁)   ⒑告訴人【張巧卉】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157至158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 159至167頁)   ⒒告訴人【張宥涵】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172至173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 174至17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76頁)   ⒓告訴人【詹元綸】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181至182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 183至193頁)   ⒔被害人【郭雅琪】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97至201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202至203 頁)   ⒕告訴人【賴易暄】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205至206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 207、211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209、213 頁)   ⒖【證人陳柏鈞】銀行資料   ①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241至247頁)   ②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24 9至257頁)   ③合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261264頁) 二、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055號卷(下稱新北檢113偵3105 5號卷)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 【被告林益潮】(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25至33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29頁)   ⒉113年5月15日林益湖涉嫌7-11健一門市取簿手案相片圖(新 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39至46頁)   ⒊林益潮與上游「胖胖」蔡孟哲Telegram對話(新北檢113偵31 055號卷第51至55頁)   ⒋林益潮與上游「太郎」Telegram對話(新北檢113偵31055號 卷第57至61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洗錢防制法案(林益潮手機 照片截圖)(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63至89頁)   ⒍【告訴人黃威愷】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 卷第91至92頁)   ②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98至99 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影本(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01頁)   ④Instagram對話紀錄影本(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02至10 3頁、105至106頁)   ⑤App頁面截圖、交貨便頁面影本、尋找盲盒之頁面及對話紀 錄影本(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04頁)   ⒎【告訴人杜家豪】報案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09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11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 第11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 卷第115至116頁)   ⒏【告訴人曾耘靖】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 卷第119至120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 第121頁)   ⒐【告訴人鄭文竣】報案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25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2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 卷第127至128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 第129至131頁)   ⒑【告訴人蕭淑華】報案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37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3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 卷第141至142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 第143頁) 三、本院113審金訴186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無 四、本院113年度金訴1555號卷(下稱本院卷)   ⒈本院113年度司附民調字第131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7至1 00之4頁)   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64號筆錄(本院卷第147至148 之2頁)   ⒊【被告唐煒智】之繳費資訊及收據(本院卷第15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市內湖分局113年12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 第1133084455號函(本院卷第181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月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 143050444號函(本院卷第189頁)

2025-02-20

PCDM-113-金訴-1555-202502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洗錢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37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衍伶 訴訟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代 表 人 陳勇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賴言禹 徐瑞廷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7月8日府訴三字第1136083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經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於113 年1月5、8日將其自身申請開立暨存有款項之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含其內存款),交付及 提供給詐騙集團所指定成員。  ㈡被告認定原告係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構成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移列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 示違章行為,於113年4月27日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20 54號作成書面告誡,依同條第4項對原告裁處告誡(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7 月8日以府訴三字第1136083017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 願,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 3年9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已明示倘行為人受騙 而未認識到構成要件事實,因主觀上欠缺故意,即不該當該 條處罰。原告係受騙誤信自身涉犯洗錢犯罪嫌、須提供金融 帳戶協助調查,始將系爭帳戶及其內大量存款提供他人,顯 未認識「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因 主觀上欠缺故意,不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4項規定處罰。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6日業以113年度偵字 第1433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除表示 原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意外,更指出原告係受 騙而被迫交付系爭帳戶,欠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故意 ,並認定被告所移送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所定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三罪,均罪嫌 不足,應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字第67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 決),均認定原告為受詐欺被害人,因受騙陷於錯誤,致交 付系爭帳戶及其內存款受有財產損害,認定詐欺集團取簿手 涉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9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 ),亦認定原告為受詐欺被害人,因受騙陷於錯誤,致交付 系爭帳戶及其內存款受有財產損害,認定取簿手構成侵權行 為,應賠償原告266萬9,100元。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未查證詐欺集團成員所述真偽及妥善保管系爭帳戶控制 權,即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所指定成員 ,致成為詐騙集團獲取詐欺款項工具,已違反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義務,構成同條第3項第2款所示違 章行為,應依同條第4項裁處告誡。  ㈡依原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應知將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即屬將金融帳戶控制權提供與 他人使用。且依政府機關多年廣加宣導之反詐騙知識,原告 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極可能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並可知悉配合檢警調查犯罪,無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  ㈢法務部113年6月14日法檢字第11300130410號函,表示檢察官 認定刑案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不代表 認定被告主觀上欠缺明知提供帳戶之犯意,仍應分別認定等 語。系爭不起訴處分,僅認定本件原告(即該刑案被告)無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非認定其無明知提供帳戶之犯 意。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第 4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三個以上。(第4項)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 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現雖移列至第22條,惟未 變更規範內容) ⒉前開規定立法理由:「二、......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 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 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 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 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 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七、 另考量第2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警告性裁罰 處分,與第3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之,爰增訂第4項......。」 ⒊可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課與之義務,係 「在無正當理由下,不得將帳戶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該 條第2、4項所應裁處之告誡,乃「行政罰」,故對於違反前 開義務者,裁處告誡處分時,除須符合客觀構成要件外,尚 應具備主觀責任條件。又該條第2至4項所示之違章行為,係 以「在無正當理由下,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為其 客觀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就前開要件事實之發生,具有認 識而存在故意,作為其主觀責任條件,倘行為人係受騙而未 認識前開要件事實,因主觀上欠缺故意,即不得以前開規定 處罰(未限於刑罰,尚包括行政罰)。 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  ⑴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行為人:指違反 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之人。經裁處告誡後5年內再違反者,亦同。」  ⑵第4條第1項:「本辦法所為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 予關閉等措施之效力,自行為人違反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 定之告誡日起算5年。」  ⑶第5條:「金融機構受理行為人申請開立新金融帳戶,應依下 列情形辦理:一、行為人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 其開戶之申請。二、行為人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 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三、其他 法規有規定拒絕開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者,依該法規辦 理。」  ⑷第6條:「(第1項)金融機構對於行為人之金融帳戶,除繳 交公用事業費用(如水、電、瓦斯)、稅款、罰金、罰鍰、 滯納金外,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於自 動化服務設備(含實體/網路ATM)每日轉帳(含約定、非約 定交易)、提領金額上限各為等值1萬元整;晶片金融卡消 費扣款(含行動金融卡)與前述額度併計。二、禁止使用網 路銀行(含行動銀行)、電話(語音)銀行及將存款帳戶連 結各式支付平台(含電子支付、第三方支付、行動支付或開 放銀行TSP業者等)及其他類似之電子銀行業務辦理支付或 轉帳服務。三、臨櫃辦理提領、轉帳或匯出匯款時,金融機 構為執行加強行為人身分確認或持續審查措施,得要求其提 供交易相關資料,證明交易之合理性,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時,金融機構得拒絕其交易。(第2項)前項行為人之金融 帳戶如屬電子支付帳戶,其額度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電 子支付帳戶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 等值新臺幣3萬元為限。二、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日累計國 內外小額匯兌之支付金額,以等值1萬元為限。」  ㈡經查:  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冒充為員警及司法人員,佯稱原 告涉犯洗錢罪案,須提供金融帳戶、配合清查金流等語,並 提供所偽造司法機關傳票及令狀等公文書,對原告施以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認為自身有提供系爭帳戶、配合刑事調 查義務,始於113年1月5、8日將其自身申請開立暨存有款項 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含其內存款),提出與詐騙集 團所指定成員,而有如爭訟概要欄㈠所示事實;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將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 ,嗣另對訴外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亦陷於錯誤,將款項匯 入系爭帳戶,而發生如爭訟概要欄㈡所示事實等節,有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偽造司法機關傳票及公文書、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系爭不起訴處分、系爭刑事判決、系爭民事判決等件 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卷、訴願卷、系爭不起訴處分卷 證資料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⒉則原告就其「將帳戶交付提供與他人」,或有認識,惟就其 係「在『無正當理由』下,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等 節,顯無認識,乃受騙而未認識構成要件事實,主觀上欠缺 故意,不得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處罰,亦堪 認定。  ⒊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查證詐欺集團成員所述真偽及妥善保管系爭帳戶控制權,即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所指定成員,已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義務,構成同條第3項第2款之違章行為,應依同條第4項裁處告誡等語。然而,前開規定所示之違章行為,係以行為人就「在無正當理由下,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之發生,主觀上具有認識而存在故意,作為其構成要件或裁罰要件,倘行為人係受騙而未認識前開構成要件事實,因主觀上欠缺故意,即不得以前開規定處罰(未限於刑罰,而包括行政罰)。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⒋至被告又抗辯依原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政 府機關多年廣加宣導之反詐騙知識,原告應可知悉配合檢警 調查犯罪,無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然而,⑴ 縱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傳統手段,屢經政府機關宣導,惟其 所用之實戰話術,五花八門,受詐民眾被掌握之個人資訊或 遭拿捏之心境,炯不相同,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進行搜索 扣押等強制處分之流程方式、核發令狀之態樣格式,更非一 般民眾所熟知,自難因原告為大學畢業、政府機關多年廣加 宣導等節,即謂原告能分辨施詐者係假冒檢警、公文書係偽 造傳票及令狀,而知悉自身無提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 對方之義務;⑵況自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之對話內容(原 告受詐過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之存款及提領紀錄( 原告將自身存款併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中,可見原告確已 誤認自身有提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之義務(見本 院卷第41、51至75、79至101頁)。⑶從而,被告前開抗辯, 亦非可採。  ⒌至被告另抗辯系爭不起訴處分,僅認定本件原告(即刑案被 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非認定其無明知提供帳 戶之犯意等語。然而,系爭不起訴處分中,除表示原告無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意外,更指出原告係「受騙而被 迫」交付系爭帳戶,欠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故意 ,並認定被告所移送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所定「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三罪名, 均罪嫌不足,應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 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受騙而未認識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所定構成要件事實,因主觀上欠缺故意,不得以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處罰,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 誡,自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20

TPTA-113-簡-337-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太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39、340、5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32、42081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520號、113年度偵字第4348 、16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三、五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太原均無罪。 其他上訴(附表二、四、六部分及沒收部分)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太原可預見詐欺集團會將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後可能使贓款流入詐 欺集團掌控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自民國112年5月起,基 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社群網站暱稱「快遞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議定由林太原依「快遞員」指示領取 內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予該集團成員,即可就每 個包裹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等分工方式後,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附表一所示羅建民、李明通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其等名 下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再由林太原依「快遞員」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包 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林顯榮、林健誠、李盈潔、邱亮軒、 吳昕芸、翁一心、林義煒施以詐術,致林顯榮等7人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 附表一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附表三所示金凱傑、陳元隆、陳雅岑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寄 出其等名下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再由林太原依「快 遞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 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四 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對葉再茂、楊秀珠、陳春英、 邱春桃、許福清、高凡迅、謝佳祐、林宜君、蔡秝榛、林俊 興、陳禹皓、黃培琪、邵愉珊施以詐術,致葉再茂等13人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款項 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㈢附表五所示黃姵瑀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其名下如該附表 所示帳戶資料後,再由林太原依「快遞員」指示,於附表五 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 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六所示時間,以附表六所示 方式對鍾秀萍、關莉馨施以詐術,致鍾秀萍等2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六所示款項匯入附 表五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㈣林太原則因領取附表一、三、五所示包裹並轉交集團成員共6 個,而獲取共6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二、四、六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及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 第122至128頁〕,爰不予說明。     貳、有罪即附表二、四、六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太原(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 三、五所示時、地,領取內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 詳之人,因此獲得600元報酬等事實,亦不爭執附表二、四 、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分別將款 項匯入附表一、三、五所示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只是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且全部犯行應僅論以幫助犯之 一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5月起,與「快遞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議 定,由被告依「快遞員」指示領取內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 裹後轉交予該集團成員,即可就每個包裹獲得100元之報酬 等分工方式,並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三、五所示方式 使各該附表所示之人寄出其等名下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 後,再由被告依「快遞員」指示,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 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四、六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所示 方式對林顯榮等22人施以詐術,致林顯榮等22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二、四、六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四、六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三、五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 告則因領取附表一、三、五所示包裹並轉交給該集團成員共 6次,而獲取共6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本院一卷第121、231頁),並經附表一、三、五所示 帳戶持有人、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陳 述在卷,並有附表一、三、五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開帳 戶持有人提出之寄件收據、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提出之匯款條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可參(上開證 據名稱及出處均詳如附表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供稱:給付報酬給我的都是「 快遞員」,但我每次收取包裹後轉交的對象都是不同的人等 語(警卷第19、21頁、偵一卷第325至326頁、原審一卷第18 7頁),且被告收取包裹並轉交之次數高達6次,可見被告主 觀上已認知參與本案各次之共犯至少包含「快遞員」及該次 轉交包裹之對象,各次犯行包含被告在內之共犯顯已各達三 人以上。  ㈢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  1.按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而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 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 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常見有實施 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 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 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 上游之「收水」及擔任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 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 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 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 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47、1674號、111年度臺上字第682 、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附表一、三、五所示之人寄出各該帳戶資料後,被告 屢次依「快遞員」指示,在不同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帳戶 資料之包裹,再轉交給各個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集 團成員憑以向附表二、四、六所示林顯榮等22人施用詐術, 致林顯榮等2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三、五所 示帳戶,旋均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 告所擔任者顯為詐欺集團中俗稱「領簿手」之工作,被告雖 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不同任務之詐欺取財行為, 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完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自屬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且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就各犯罪事實予以分論併罰。 是被告辯稱其僅該當幫助犯,且全部犯行僅論以幫助犯之一 罪云云,不足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開各次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3.附表二部分:   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一般洗錢共7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介於2 萬3,553元至10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因此部分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200元(領取附表一所示包裹共2次,領得20 0元報酬)卻未繳回,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洗錢(正犯)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因無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縱依其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規定之限制,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就附表二所犯 一般洗錢共7罪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4.附表四、六部分:   被告就附表四、六所犯一般洗錢共15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 介於1萬元至15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因此部分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400元(領取附表三、五所示包裹共4次,領 得400元報酬)卻未繳回,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洗錢(正犯)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因無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縱依其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規定之限制,其處斷刑範圍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 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就附表四、 六所犯一般洗錢共15罪部分,亦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就附表二、四、六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快遞員」、各次轉交包裹之對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各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就附表二、四、六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各該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參、無罪即附表一、三、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議定前述分工方式 後,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三、五所示羅建民、李 明通、金凱傑、陳元隆、陳雅岑、黃姵瑀,施以如各該附表 所示詐術,致羅建民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 三、五所示時間,將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寄至指定地點, 再由被告依「快遞員」指示,於附表一、三、五所示時間、 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一、 三、五所示提供帳戶者之指述及其等提出之寄件收據、附表 二、四、六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匯款條影本、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依「快遞 員」指示,領取附表一、三、五所示內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 ,並轉交給指定之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助犯,並非共同正 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5月起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分別於附表一、三 、五所示時間、地點依「快遞員」指示領取各該裝有帳戶資 料之包裹,並轉交集團指定之人,嗣各該帳戶經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騙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後匯款使用 等事實,雖經認定如前。    ㈡惟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況且,時下詐騙集團猖 獗,該等詐騙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 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再受騙,而若將個 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實力支配之外,極 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同時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藉 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類型層 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 者,均能知曉。 ㈢查附表一、三、五所示提供帳戶者,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羅 建民為43年次之退休人員且大學畢業;附表一編號2所示李 明通為42年次之技術工作人員且專科畢業;附表三編號1所 示金凱傑為75年次、以工為業且大學畢業;附表三編號2所 示陳元隆為73年次之殯葬服務者且高中職畢業;附表三編號 3所示陳雅岑為85年次且高中肄業;附表五所示黃姵瑀為81 年次之行政助理且大學畢業,核均屬有一定社會經驗閱歷且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諉為不知。然其等卻依彼此 無信賴基礎之人所指示,逕自將名下帳戶資料以包裹方式寄 送給他人,則其等主觀上是否毫無預見該等帳戶可能供作詐 欺及洗錢犯罪所用,已非無疑。況其中羅建民、陳雅岑、黃 姵瑀,各因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判決 內容、案號及出處,均詳見附表一、三、五之備註欄),自 難認其等是受騙而交付帳戶。至附表一、三所示提供帳戶之 李明通、金凱傑、陳元隆,雖各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案號及出處,均詳見附表一、三之備 註欄),惟因罪嫌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並不當然等同於其 等確實是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交付其等名下帳 戶,本案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詳加舉證說明,尚難僅憑李明 通、金凱傑、陳元隆自稱受騙,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遽認 被告應就李明通、金凱傑、陳元隆交付帳戶部分負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罪責。 四、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就附表一、三、五部分,各是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前述說明,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附表二、四、六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四、六所示各罪,事證均屬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 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 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 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 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然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已預見所收取包裹可能是詐欺集團所取 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仍負責收取包裹及交付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 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四、六所示之刑,並說明沒收之法律 適用(詳後述)。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各罪量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 之情形,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 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22罪,被害人數達22人,犯罪時間介於112年5月27日 至同年月7月27日,犯罪手法類似,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所為,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前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附表 二、四、六),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二、撤銷改判(附表一、三、五)部分:     被告被訴如附表一、三、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部分,犯罪事證不足,均應為無罪諭知,業經論述如 前,被告執此上訴,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正犯犯行,非無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自應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被 告被訴如附表一、三、五所示部分,均改為無罪諭知。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不予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㈡經查,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附 表一、三、五所示帳戶之款項,雖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各罪 之標的,惟均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 前,足認該等贓款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   查被告每收取1件包裹可獲得報酬1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供述明確(警卷第19頁),則被告收取如附表一、三、五所 示包裹共6件,共獲得之報酬6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固規定「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取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一、三、 五所示帳戶資料,已因附表二、四、六所示被害人報案而列 為警示帳戶,且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管領中,若仍諭 知沒收或追徵,將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耗費,且無助於 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 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公訴意旨主張 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羅建民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玉玲」之帳號向被害人羅建民佯稱:伊可匯款港幣15萬元供被害人羅建民使用,惟需先寄出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予伊等語,致被害人羅建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融帳戶,於112年5月24日18時9分許,以「交貨便」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雙德門市。 羅建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建民郵局帳戶) 112年5月27日19時41分許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2 李明通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林志雄」之帳號向告訴人李明通佯稱:有匯款給告訴人李明通,但帳戶疑似出問題,需要將帳戶資料寄給「林志雄」查詢情況等語,致告訴人李明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融帳戶,於112年5月26日17時18分許,以「交貨便」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25號之統一超商正文門市。 ①李明通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通郵局帳戶)。 ②李明通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通臺企帳戶)。 112年5月28日13時50分許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備註: 一、編號1所示羅建民提供帳戶部分,經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緩刑2年確定(本院一卷第185至194頁)。 二、編號2所示李明通提供帳戶部分,分別經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773、79954號、113年度偵字第3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63至169頁);經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71至174頁);經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59至162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遭提領時間、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林顯榮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LINE暱稱「黃善誠老師」帳號,向告訴人林顯榮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顯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5月29日11時許,匯款2萬3553元至羅建民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3時許,提款2萬3500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林健誠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雨欣」帳號向告訴人林健誠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健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1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1時33分許,提領5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6月2日11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2時19分、20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 3 李盈潔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bwintc」帳號向告訴人李盈潔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盈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0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0時54分、55分許,提領6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邱亮軒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夢麗」帳號向告訴人邱亮軒佯稱:匯款至網購平台帳號儲值貨款售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亮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0時54分、55分許,提領6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吳昕芸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以LINE暱稱「蔣文博」帳號向告訴人吳昕芸佯稱:參加天貓公司網購平台活動,購買商品卷,可賺取價差,但因帳號遭鎖,需匯入保證金解鎖帳號等語,致告訴人吳昕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2日17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7時36分至3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6月2日17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臺企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7時30分至31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6 翁一心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LINE暱稱「陳柏毅」、「陳依涵」帳號向告訴人翁一心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翁一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6日11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明通臺企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1時49分至52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7 林義煒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雲瀟」帳號向告訴人林義煒佯稱:匯款至網購平台帳號儲值貨款售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義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2日13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明通臺企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4時9分、10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三】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公訴意旨主張 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金凱傑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0許,向告訴人金凱傑佯稱:可協助其辦理貸款,惟需先寄出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予伊等語,致告訴人金凱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4日12時58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彰化大通店,將右列金融帳戶寄出(取件人:林鈺展)。 ①金凱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凱傑郵局帳戶)。 ②金凱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凱傑華南帳戶) 於112年7月17日19時36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四路之全家超商鳳山中崙店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2 陳元隆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1時22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維焄」之帳號向告訴人陳元隆佯稱:可協助其辦理貸款,惟需先寄出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予伊等語,致告訴人陳元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7日22時16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大村大溪店,將右列金融帳戶寄出(取件人:呂祐政)。 ①陳元隆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元隆中銀帳戶)。 ②陳元隆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元隆華南帳戶) 於112年7月22日19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光華店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3 陳雅岑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哲剛」、「趙翊諼」之帳號向告訴人陳雅岑佯稱:公司徵求操盤兼職人員,但因資料審核無法通過,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公司審核等語,致告訴人陳雅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9日17時21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蒜頭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寄出。 ①陳雅岑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岑富邦帳戶)。 ②陳雅岑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岑中銀帳戶) 於112年7月22日19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備註: 一、編號1所示金凱傑提供帳戶部分,經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75至178頁)。 二、編號2所示陳元隆提供帳戶部分,經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6號、113年度偵字第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79至184頁)。   三、編號3所示陳雅岑提供帳戶部分,經臺中地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本院一卷第195至203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葉再茂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以LINE暱稱「陳思穎」、「運盈客服」帳號,向告訴人葉再茂佯稱:匯款至投資指定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再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9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0時13分、14分、14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6日9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2 楊秀珠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明彰」、「鄭家郁」帳號向告訴人楊秀珠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秀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1日9時16分許,匯款10萬3000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0時57分、58分、59分、59分、11時、112年7月22日9時11分許,提款2萬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300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3 陳春英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明彰」、「張雅靜」帳號向告訴人陳春英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春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4日11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1時21分、22分、23分、23分、24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4 邱春桃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雪紅」、「李善萱」帳號向告訴人邱春桃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亮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6時43分、112年7月26日8時25分許,提款9005元、11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許福清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9時整,以LINE暱稱「阿格力」、「陳欣雅」帳號向告訴人許福清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號認購抽中的股票等語,致告訴人許福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1日14時40分許,匯款8萬元至金凱傑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5時10分、11分許許,提款6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高凡迅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0時48分間,以LINE暱稱「蔡芬芳」之帳號向告訴人高凡迅佯稱:匯款至指定帳號操作外匯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高凡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7日21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元隆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8時34分、9時27分、28分許,提款115元、2萬5元、1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謝佳祐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Metalinvests」、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橙橙」帳號向告訴人謝佳祐佯稱:匯款至手機APP「MT5」指定帳號儲值並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佳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7日9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元隆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9時34分、34分許,提款1萬200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林宜君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蘇哲華」、交友網站TINDER暱稱「陳漢寧」帳號向告訴人林宜君佯稱:匯款至博弈網站指定帳號儲值並參與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宜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10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1時13分、13分、14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9 蔡秝榛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李永年」帳號向告訴人蔡秝榛佯稱:匯款至手機APP「世灝證券」指定帳號帳號儲值並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秝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2時32分、39分、40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1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0 林俊興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Metalinvests」、社群網站臉書暱稱「華華楊」帳號向告訴人林俊興佯稱:匯款至手機APP「MT5」指定帳號帳號儲值並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俊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6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8時22分、9時21分、22分、24分許,提款11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7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9時46分、46分、47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11 陳禹皓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8時32分許,接獲自稱為「LINE BANK」、「南北航運」之人員,並向告訴人陳禹皓佯稱:因業務疏失造成資料外流,需轉帳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陳禹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9時9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陳雅岑富邦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9時15分、15分、34分、34分、36分、36分、36分、38分、23時29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9005元、11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5日19時12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陳雅岑富邦帳戶 12 黃培琪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6時26分許,接獲自稱為「澎湖日立大飯店」之人員,並向告訴人黃培琪佯稱:因飯店訂房資料輸入錯誤,需轉帳進行取消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黃培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7時32分許,匯款5萬2元至陳雅岑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49分許,提款8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112年7月25日17時34分許,匯款5萬2元至陳雅岑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51分許,提款4萬9000元 13 邵愉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接獲自稱為「玉山銀行」之人員,並向告訴人邵愉珊佯稱:因訂房帳款有問題,需轉帳進行止付等語,致告訴人邵愉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7時47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陳雅岑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49分許,提款8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51分許,提款4萬9000元 【附表五】 編號 帳戶提供者 公訴意旨主張 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黃姵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10時許,向告訴人黃姵瑀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需先提供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等語,致黃姵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2日8時3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全家超商鳳山忠義店,將右列4個金融帳戶資料寄出(收件人:黃奕瑋)。 ①黃姵瑀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黃姵瑀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姵瑀玉山銀行帳戶)。 ③黃姵瑀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姵瑀聯邦銀行帳戶)。 ④黃姵瑀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姵瑀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15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151全家超商鳳山繁華店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備註:黃姵瑀提供帳戶部分,經橋頭地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本院一卷第205至220頁)。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遭提領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鍾秀萍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起,以LINE暱稱「徐航健」、「張姍姍」帳號,向告訴人鍾秀萍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匯款至投資指定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鍾秀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其中3筆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1時56分許,匯款4萬元至黃姵瑀玉山銀行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或ATM提款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0日15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2年7月21日8時44分許,匯款4萬元至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關莉馨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起,以LINE暱稱「趙芷萱」帳號,向告訴人關莉馨佯稱:加入投資群組申購股票,匯款至投資指定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關莉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其中3筆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5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姵瑀中信銀行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或ATM提款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0日1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姵瑀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7月20日10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姵瑀聯邦銀行帳戶 【附表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9號(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0932、42081號)所列之證據名稱及出處 書物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無 交貨便包裹寄取資料2份(警卷第43-45頁) 2 無 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47-49頁) 3 證人羅建民 證人羅建民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3-66頁) 交貨便明細一張(警卷第67頁) 4 證人李明通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80頁) 交貨便明細(警卷第79頁) 5 告訴人林顯榮 匯款明細(警卷第118頁) 6 告訴人林健誠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6-138頁) 匯款明細2張(警卷第138-139頁) 7 告訴人李盈潔 匯款明細1張(警卷第176頁) 8 告訴人邱亮軒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5-211頁) 匯款明細1張(警卷第212頁) 9 告訴人吳昕芸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1-250頁) 匯款明細2張(警卷第239-240頁) 10 告訴人林義煒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7-312頁) 11 證人羅建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17頁) 歷史交易清單(112.03.01-112.07.13)(警卷第319頁) 12 證人李明通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21頁) 歷史交易清單(112.03.01-112.07.13)(警卷第323-324頁) 13 證人李明通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112.05.28-112.06.16)(警卷第327頁) 證人供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證據出處 1 證人羅建民 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5-58頁) 2 證人李明通 11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1-72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顯榮 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1-83頁)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健誠 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1-123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李盈潔 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1-148頁) 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73頁) 6 證人即告訴人邱亮軒 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1-183頁) 7 證人即告訴人吳昕芸 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5-219頁) 8 證人即告訴人翁一心 112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1-253頁) 9 證人即告訴人林義煒 112年6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1-276頁)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0號(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0520號、113年度偵字第4348號)所列之證據名稱及出處 書物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無 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追警二卷第29頁) 2 無 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追警二卷第30-39頁) 3 證人金凱傑 寄件收據1張(追警二卷第63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65-67頁) 4 證人陳雅岑 寄件明細截圖(追警二卷第103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105-114頁) 5 告訴人楊秀珠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173頁) 6 告訴人陳春英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227頁) 7 告訴人邱春桃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249頁) 8 告訴人許福清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277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282-285頁) 9 告訴人高凡迅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307-310頁) 10 告訴人謝佳祐 存摺交易明細(追警二卷第328頁) 交易明細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332頁) 11 告訴人林宜君 假博弈APP操作頁面截圖3張(追警二卷第372之1頁) 匯款明細1張(追警二卷第376頁) 12 告訴人蔡秝榛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418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419頁) 13 告訴人林俊興 匯款條影本2張(追警二卷第443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445頁) 14 告訴人陳禹皓 匯款條影本2張(追警二卷第463、471頁) 15 告訴人黃培琪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二卷第503-504頁) 匯款明細2張(追警二卷第505頁) 16 告訴人邵愉珊 匯款明細1張(追警二卷第521頁) 17 證人金凱傑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55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6.02-112.07.26)(追警二卷第57-58頁) 18 證人金凱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59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7.01-112.07.27)(追警二卷第61頁) 19 證人陳元隆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81頁) 台幣交易明細(112.07.23-112.07.28)(追警二卷第83-84頁) 20 證人陳元隆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85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7.23-112.07.31)(追警二卷第87-88頁) 21 證人陳雅岑富邦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99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7.25)(追警二卷第101頁) 22 證人陳雅岑臺中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95頁) 台幣交易明細(112.07.25)(追警二卷第97頁) 證人供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證據出處 1 證人金凱傑 11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9-53頁) 2 證人陳元隆 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75-76頁) 3 證人陳雅岑 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89-93頁) 4 證人即告訴人葉再茂 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123-125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珠 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165-167頁)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英 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217-219頁) 7 證人即告訴人邱春桃 112年8月2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243-245頁) 8 證人即告訴人許福清 112年7月27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273-275頁) 9 證人即告訴人高凡迅 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305-306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祐 112年9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323-325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君 112年7月28日警詢筆錄-第1次(追警二卷第361-366頁) 11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第2次(追警二卷第367-369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蔡秝榛 112年8月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13-416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興 112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39-441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陳禹皓 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59-461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黃培琪 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99-502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邵愉珊 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519-520頁)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1號(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6678號)所列之證據名稱及出處 書物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無 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追警三卷第55、57、59-64頁) 2 證人黃姵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7頁) 貨件明細(追警三卷第8頁) 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10、13-22頁) 存摺封面2紙(追警三卷第11-12頁) 3 告訴人鐘秀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68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追警三卷第69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追警三卷第7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三卷第73頁) 4 告訴人關莉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8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信銀行(追警三卷第8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追警三卷第85頁) 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87-90頁) 5 證人黃姵瑀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追警三卷第23頁) 交易明細表(112.05.20-112.08.20)(追警三卷第24-26頁) 6 證人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682號函(追警三卷第27頁)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三卷第29頁) 交易明細(112.05.20-112.08.20)(追警三卷第31-34頁) 7 證人黃姵瑀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3236號函(追警三卷第35頁)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三卷第36頁) 存款交易明細(112.05.20-112.08.20)(追警三卷第37-44頁)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追警三卷第45-49頁) 8 證人黃姵瑀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追警三卷第52頁) 證人供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證據出處 1 證人黃姵瑀 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三卷第4-6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鐘秀萍 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追警三卷第65-67頁) 3 證人即告訴人關莉馨 112年8月12日警詢筆錄(追警三卷第75-80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272993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 追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273370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 追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3008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32號卷 審金訴卷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1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9號卷

2025-02-19

KSHM-113-金上訴-880-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太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39、340、5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32、42081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520號、113年度偵字第4348 、16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三、五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太原均無罪。 其他上訴(附表二、四、六部分及沒收部分)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太原可預見詐欺集團會將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後可能使贓款流入詐 欺集團掌控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自民國112年5月起,基 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社群網站暱稱「快遞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議定由林太原依「快遞員」指示領取 內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予該集團成員,即可就每 個包裹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等分工方式後,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附表一所示羅建民、李明通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其等名 下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再由林太原依「快遞員」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包 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林顯榮、林健誠、李盈潔、邱亮軒、 吳昕芸、翁一心、林義煒施以詐術,致林顯榮等7人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 附表一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附表三所示金凱傑、陳元隆、陳雅岑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寄 出其等名下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再由林太原依「快 遞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 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四 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對葉再茂、楊秀珠、陳春英、 邱春桃、許福清、高凡迅、謝佳祐、林宜君、蔡秝榛、林俊 興、陳禹皓、黃培琪、邵愉珊施以詐術,致葉再茂等13人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款項 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㈢附表五所示黃姵瑀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其名下如該附表 所示帳戶資料後,再由林太原依「快遞員」指示,於附表五 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 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六所示時間,以附表六所示 方式對鍾秀萍、關莉馨施以詐術,致鍾秀萍等2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六所示款項匯入附 表五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㈣林太原則因領取附表一、三、五所示包裹並轉交集團成員共6 個,而獲取共6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二、四、六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及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 第122至128頁〕,爰不予說明。     貳、有罪即附表二、四、六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太原(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 三、五所示時、地,領取內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 詳之人,因此獲得600元報酬等事實,亦不爭執附表二、四 、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分別將款 項匯入附表一、三、五所示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只是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且全部犯行應僅論以幫助犯之 一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5月起,與「快遞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議 定,由被告依「快遞員」指示領取內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 裹後轉交予該集團成員,即可就每個包裹獲得100元之報酬 等分工方式,並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三、五所示方式 使各該附表所示之人寄出其等名下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 後,再由被告依「快遞員」指示,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 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四、六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所示 方式對林顯榮等22人施以詐術,致林顯榮等22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二、四、六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四、六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三、五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 告則因領取附表一、三、五所示包裹並轉交給該集團成員共 6次,而獲取共6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本院一卷第121、231頁),並經附表一、三、五所示 帳戶持有人、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陳 述在卷,並有附表一、三、五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開帳 戶持有人提出之寄件收據、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提出之匯款條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可參(上開證 據名稱及出處均詳如附表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供稱:給付報酬給我的都是「 快遞員」,但我每次收取包裹後轉交的對象都是不同的人等 語(警卷第19、21頁、偵一卷第325至326頁、原審一卷第18 7頁),且被告收取包裹並轉交之次數高達6次,可見被告主 觀上已認知參與本案各次之共犯至少包含「快遞員」及該次 轉交包裹之對象,各次犯行包含被告在內之共犯顯已各達三 人以上。  ㈢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  1.按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而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 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 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常見有實施 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 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 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 上游之「收水」及擔任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 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 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 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 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47、1674號、111年度臺上字第682 、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附表一、三、五所示之人寄出各該帳戶資料後,被告 屢次依「快遞員」指示,在不同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帳戶 資料之包裹,再轉交給各個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集 團成員憑以向附表二、四、六所示林顯榮等22人施用詐術, 致林顯榮等2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三、五所 示帳戶,旋均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 告所擔任者顯為詐欺集團中俗稱「領簿手」之工作,被告雖 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不同任務之詐欺取財行為, 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完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自屬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且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就各犯罪事實予以分論併罰。 是被告辯稱其僅該當幫助犯,且全部犯行僅論以幫助犯之一 罪云云,不足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開各次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3.附表二部分:   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一般洗錢共7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介於2 萬3,553元至10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因此部分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200元(領取附表一所示包裹共2次,領得20 0元報酬)卻未繳回,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洗錢(正犯)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因無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縱依其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規定之限制,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就附表二所犯 一般洗錢共7罪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4.附表四、六部分:   被告就附表四、六所犯一般洗錢共15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 介於1萬元至15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因此部分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400元(領取附表三、五所示包裹共4次,領 得400元報酬)卻未繳回,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洗錢(正犯)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因無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縱依其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規定之限制,其處斷刑範圍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 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就附表四、 六所犯一般洗錢共15罪部分,亦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就附表二、四、六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快遞員」、各次轉交包裹之對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各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就附表二、四、六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各該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參、無罪即附表一、三、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議定前述分工方式 後,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三、五所示羅建民、李 明通、金凱傑、陳元隆、陳雅岑、黃姵瑀,施以如各該附表 所示詐術,致羅建民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 三、五所示時間,將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寄至指定地點, 再由被告依「快遞員」指示,於附表一、三、五所示時間、 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一、 三、五所示提供帳戶者之指述及其等提出之寄件收據、附表 二、四、六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匯款條影本、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依「快遞 員」指示,領取附表一、三、五所示內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 ,並轉交給指定之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助犯,並非共同正 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5月起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分別於附表一、三 、五所示時間、地點依「快遞員」指示領取各該裝有帳戶資 料之包裹,並轉交集團指定之人,嗣各該帳戶經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騙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後匯款使用 等事實,雖經認定如前。    ㈡惟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況且,時下詐騙集團猖 獗,該等詐騙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 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再受騙,而若將個 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實力支配之外,極 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同時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藉 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類型層 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 者,均能知曉。 ㈢查附表一、三、五所示提供帳戶者,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羅 建民為43年次之退休人員且大學畢業;附表一編號2所示李 明通為42年次之技術工作人員且專科畢業;附表三編號1所 示金凱傑為75年次、以工為業且大學畢業;附表三編號2所 示陳元隆為73年次之殯葬服務者且高中職畢業;附表三編號 3所示陳雅岑為85年次且高中肄業;附表五所示黃姵瑀為81 年次之行政助理且大學畢業,核均屬有一定社會經驗閱歷且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諉為不知。然其等卻依彼此 無信賴基礎之人所指示,逕自將名下帳戶資料以包裹方式寄 送給他人,則其等主觀上是否毫無預見該等帳戶可能供作詐 欺及洗錢犯罪所用,已非無疑。況其中羅建民、陳雅岑、黃 姵瑀,各因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判決 內容、案號及出處,均詳見附表一、三、五之備註欄),自 難認其等是受騙而交付帳戶。至附表一、三所示提供帳戶之 李明通、金凱傑、陳元隆,雖各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案號及出處,均詳見附表一、三之備 註欄),惟因罪嫌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並不當然等同於其 等確實是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交付其等名下帳 戶,本案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詳加舉證說明,尚難僅憑李明 通、金凱傑、陳元隆自稱受騙,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遽認 被告應就李明通、金凱傑、陳元隆交付帳戶部分負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罪責。 四、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就附表一、三、五部分,各是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前述說明,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附表二、四、六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四、六所示各罪,事證均屬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 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 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 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 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然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已預見所收取包裹可能是詐欺集團所取 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仍負責收取包裹及交付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 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四、六所示之刑,並說明沒收之法律 適用(詳後述)。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各罪量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 之情形,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 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22罪,被害人數達22人,犯罪時間介於112年5月27日 至同年月7月27日,犯罪手法類似,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所為,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前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附表 二、四、六),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二、撤銷改判(附表一、三、五)部分:     被告被訴如附表一、三、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部分,犯罪事證不足,均應為無罪諭知,業經論述如 前,被告執此上訴,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正犯犯行,非無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自應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被 告被訴如附表一、三、五所示部分,均改為無罪諭知。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不予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㈡經查,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附 表一、三、五所示帳戶之款項,雖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各罪 之標的,惟均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 前,足認該等贓款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   查被告每收取1件包裹可獲得報酬1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供述明確(警卷第19頁),則被告收取如附表一、三、五所 示包裹共6件,共獲得之報酬6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固規定「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取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一、三、 五所示帳戶資料,已因附表二、四、六所示被害人報案而列 為警示帳戶,且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管領中,若仍諭 知沒收或追徵,將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耗費,且無助於 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 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公訴意旨主張 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羅建民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玉玲」之帳號向被害人羅建民佯稱:伊可匯款港幣15萬元供被害人羅建民使用,惟需先寄出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予伊等語,致被害人羅建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融帳戶,於112年5月24日18時9分許,以「交貨便」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雙德門市。 羅建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建民郵局帳戶) 112年5月27日19時41分許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2 李明通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林志雄」之帳號向告訴人李明通佯稱:有匯款給告訴人李明通,但帳戶疑似出問題,需要將帳戶資料寄給「林志雄」查詢情況等語,致告訴人李明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融帳戶,於112年5月26日17時18分許,以「交貨便」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25號之統一超商正文門市。 ①李明通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通郵局帳戶)。 ②李明通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通臺企帳戶)。 112年5月28日13時50分許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備註: 一、編號1所示羅建民提供帳戶部分,經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緩刑2年確定(本院一卷第185至194頁)。 二、編號2所示李明通提供帳戶部分,分別經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773、79954號、113年度偵字第3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63至169頁);經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71至174頁);經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59至162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遭提領時間、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林顯榮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LINE暱稱「黃善誠老師」帳號,向告訴人林顯榮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顯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5月29日11時許,匯款2萬3553元至羅建民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3時許,提款2萬3500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林健誠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雨欣」帳號向告訴人林健誠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健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1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1時33分許,提領5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6月2日11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2時19分、20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 3 李盈潔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bwintc」帳號向告訴人李盈潔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盈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0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0時54分、55分許,提領6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邱亮軒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夢麗」帳號向告訴人邱亮軒佯稱:匯款至網購平台帳號儲值貨款售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亮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0時54分、55分許,提領6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吳昕芸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以LINE暱稱「蔣文博」帳號向告訴人吳昕芸佯稱:參加天貓公司網購平台活動,購買商品卷,可賺取價差,但因帳號遭鎖,需匯入保證金解鎖帳號等語,致告訴人吳昕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2日17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7時36分至3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6月2日17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臺企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7時30分至31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6 翁一心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LINE暱稱「陳柏毅」、「陳依涵」帳號向告訴人翁一心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翁一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6日11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明通臺企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1時49分至52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7 林義煒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雲瀟」帳號向告訴人林義煒佯稱:匯款至網購平台帳號儲值貨款售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義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2日13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明通臺企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4時9分、10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三】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公訴意旨主張 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金凱傑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0許,向告訴人金凱傑佯稱:可協助其辦理貸款,惟需先寄出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予伊等語,致告訴人金凱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4日12時58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彰化大通店,將右列金融帳戶寄出(取件人:林鈺展)。 ①金凱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凱傑郵局帳戶)。 ②金凱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凱傑華南帳戶) 於112年7月17日19時36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四路之全家超商鳳山中崙店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2 陳元隆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1時22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維焄」之帳號向告訴人陳元隆佯稱:可協助其辦理貸款,惟需先寄出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予伊等語,致告訴人陳元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7日22時16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大村大溪店,將右列金融帳戶寄出(取件人:呂祐政)。 ①陳元隆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元隆中銀帳戶)。 ②陳元隆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元隆華南帳戶) 於112年7月22日19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光華店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3 陳雅岑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哲剛」、「趙翊諼」之帳號向告訴人陳雅岑佯稱:公司徵求操盤兼職人員,但因資料審核無法通過,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公司審核等語,致告訴人陳雅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9日17時21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蒜頭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寄出。 ①陳雅岑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岑富邦帳戶)。 ②陳雅岑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岑中銀帳戶) 於112年7月22日19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備註: 一、編號1所示金凱傑提供帳戶部分,經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75至178頁)。 二、編號2所示陳元隆提供帳戶部分,經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6號、113年度偵字第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79至184頁)。   三、編號3所示陳雅岑提供帳戶部分,經臺中地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本院一卷第195至203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葉再茂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以LINE暱稱「陳思穎」、「運盈客服」帳號,向告訴人葉再茂佯稱:匯款至投資指定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再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9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0時13分、14分、14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6日9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2 楊秀珠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明彰」、「鄭家郁」帳號向告訴人楊秀珠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秀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1日9時16分許,匯款10萬3000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0時57分、58分、59分、59分、11時、112年7月22日9時11分許,提款2萬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300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3 陳春英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明彰」、「張雅靜」帳號向告訴人陳春英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春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4日11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1時21分、22分、23分、23分、24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4 邱春桃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雪紅」、「李善萱」帳號向告訴人邱春桃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亮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6時43分、112年7月26日8時25分許,提款9005元、11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許福清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9時整,以LINE暱稱「阿格力」、「陳欣雅」帳號向告訴人許福清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號認購抽中的股票等語,致告訴人許福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1日14時40分許,匯款8萬元至金凱傑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5時10分、11分許許,提款6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高凡迅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0時48分間,以LINE暱稱「蔡芬芳」之帳號向告訴人高凡迅佯稱:匯款至指定帳號操作外匯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高凡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7日21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元隆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8時34分、9時27分、28分許,提款115元、2萬5元、1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謝佳祐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Metalinvests」、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橙橙」帳號向告訴人謝佳祐佯稱:匯款至手機APP「MT5」指定帳號儲值並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佳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7日9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元隆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9時34分、34分許,提款1萬200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林宜君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蘇哲華」、交友網站TINDER暱稱「陳漢寧」帳號向告訴人林宜君佯稱:匯款至博弈網站指定帳號儲值並參與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宜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10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1時13分、13分、14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9 蔡秝榛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李永年」帳號向告訴人蔡秝榛佯稱:匯款至手機APP「世灝證券」指定帳號帳號儲值並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秝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2時32分、39分、40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1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0 林俊興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Metalinvests」、社群網站臉書暱稱「華華楊」帳號向告訴人林俊興佯稱:匯款至手機APP「MT5」指定帳號帳號儲值並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俊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6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8時22分、9時21分、22分、24分許,提款11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7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9時46分、46分、47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11 陳禹皓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8時32分許,接獲自稱為「LINE BANK」、「南北航運」之人員,並向告訴人陳禹皓佯稱:因業務疏失造成資料外流,需轉帳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陳禹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9時9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陳雅岑富邦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9時15分、15分、34分、34分、36分、36分、36分、38分、23時29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9005元、11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5日19時12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陳雅岑富邦帳戶 12 黃培琪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6時26分許,接獲自稱為「澎湖日立大飯店」之人員,並向告訴人黃培琪佯稱:因飯店訂房資料輸入錯誤,需轉帳進行取消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黃培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7時32分許,匯款5萬2元至陳雅岑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49分許,提款8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112年7月25日17時34分許,匯款5萬2元至陳雅岑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51分許,提款4萬9000元 13 邵愉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接獲自稱為「玉山銀行」之人員,並向告訴人邵愉珊佯稱:因訂房帳款有問題,需轉帳進行止付等語,致告訴人邵愉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7時47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陳雅岑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49分許,提款8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51分許,提款4萬9000元 【附表五】 編號 帳戶提供者 公訴意旨主張 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黃姵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10時許,向告訴人黃姵瑀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需先提供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等語,致黃姵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2日8時3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全家超商鳳山忠義店,將右列4個金融帳戶資料寄出(收件人:黃奕瑋)。 ①黃姵瑀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黃姵瑀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姵瑀玉山銀行帳戶)。 ③黃姵瑀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姵瑀聯邦銀行帳戶)。 ④黃姵瑀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姵瑀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15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151全家超商鳳山繁華店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備註:黃姵瑀提供帳戶部分,經橋頭地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本院一卷第205至220頁)。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遭提領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鍾秀萍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起,以LINE暱稱「徐航健」、「張姍姍」帳號,向告訴人鍾秀萍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匯款至投資指定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鍾秀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其中3筆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1時56分許,匯款4萬元至黃姵瑀玉山銀行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或ATM提款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0日15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2年7月21日8時44分許,匯款4萬元至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關莉馨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起,以LINE暱稱「趙芷萱」帳號,向告訴人關莉馨佯稱:加入投資群組申購股票,匯款至投資指定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關莉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其中3筆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5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姵瑀中信銀行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或ATM提款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0日1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姵瑀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7月20日10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姵瑀聯邦銀行帳戶 【附表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9號(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0932、42081號)所列之證據名稱及出處 書物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無 交貨便包裹寄取資料2份(警卷第43-45頁) 2 無 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47-49頁) 3 證人羅建民 證人羅建民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3-66頁) 交貨便明細一張(警卷第67頁) 4 證人李明通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80頁) 交貨便明細(警卷第79頁) 5 告訴人林顯榮 匯款明細(警卷第118頁) 6 告訴人林健誠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6-138頁) 匯款明細2張(警卷第138-139頁) 7 告訴人李盈潔 匯款明細1張(警卷第176頁) 8 告訴人邱亮軒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5-211頁) 匯款明細1張(警卷第212頁) 9 告訴人吳昕芸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1-250頁) 匯款明細2張(警卷第239-240頁) 10 告訴人林義煒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7-312頁) 11 證人羅建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17頁) 歷史交易清單(112.03.01-112.07.13)(警卷第319頁) 12 證人李明通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21頁) 歷史交易清單(112.03.01-112.07.13)(警卷第323-324頁) 13 證人李明通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112.05.28-112.06.16)(警卷第327頁) 證人供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證據出處 1 證人羅建民 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5-58頁) 2 證人李明通 11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1-72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顯榮 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1-83頁)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健誠 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1-123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李盈潔 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1-148頁) 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73頁) 6 證人即告訴人邱亮軒 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1-183頁) 7 證人即告訴人吳昕芸 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5-219頁) 8 證人即告訴人翁一心 112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1-253頁) 9 證人即告訴人林義煒 112年6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1-276頁)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0號(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0520號、113年度偵字第4348號)所列之證據名稱及出處 書物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無 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追警二卷第29頁) 2 無 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追警二卷第30-39頁) 3 證人金凱傑 寄件收據1張(追警二卷第63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65-67頁) 4 證人陳雅岑 寄件明細截圖(追警二卷第103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105-114頁) 5 告訴人楊秀珠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173頁) 6 告訴人陳春英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227頁) 7 告訴人邱春桃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249頁) 8 告訴人許福清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277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282-285頁) 9 告訴人高凡迅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307-310頁) 10 告訴人謝佳祐 存摺交易明細(追警二卷第328頁) 交易明細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332頁) 11 告訴人林宜君 假博弈APP操作頁面截圖3張(追警二卷第372之1頁) 匯款明細1張(追警二卷第376頁) 12 告訴人蔡秝榛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418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419頁) 13 告訴人林俊興 匯款條影本2張(追警二卷第443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445頁) 14 告訴人陳禹皓 匯款條影本2張(追警二卷第463、471頁) 15 告訴人黃培琪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二卷第503-504頁) 匯款明細2張(追警二卷第505頁) 16 告訴人邵愉珊 匯款明細1張(追警二卷第521頁) 17 證人金凱傑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55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6.02-112.07.26)(追警二卷第57-58頁) 18 證人金凱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59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7.01-112.07.27)(追警二卷第61頁) 19 證人陳元隆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81頁) 台幣交易明細(112.07.23-112.07.28)(追警二卷第83-84頁) 20 證人陳元隆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85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7.23-112.07.31)(追警二卷第87-88頁) 21 證人陳雅岑富邦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99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7.25)(追警二卷第101頁) 22 證人陳雅岑臺中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95頁) 台幣交易明細(112.07.25)(追警二卷第97頁) 證人供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證據出處 1 證人金凱傑 11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9-53頁) 2 證人陳元隆 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75-76頁) 3 證人陳雅岑 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89-93頁) 4 證人即告訴人葉再茂 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123-125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珠 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165-167頁)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英 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217-219頁) 7 證人即告訴人邱春桃 112年8月2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243-245頁) 8 證人即告訴人許福清 112年7月27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273-275頁) 9 證人即告訴人高凡迅 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305-306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祐 112年9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323-325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君 112年7月28日警詢筆錄-第1次(追警二卷第361-366頁) 11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第2次(追警二卷第367-369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蔡秝榛 112年8月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13-416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興 112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39-441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陳禹皓 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59-461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黃培琪 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99-502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邵愉珊 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519-520頁)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1號(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6678號)所列之證據名稱及出處 書物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無 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追警三卷第55、57、59-64頁) 2 證人黃姵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7頁) 貨件明細(追警三卷第8頁) 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10、13-22頁) 存摺封面2紙(追警三卷第11-12頁) 3 告訴人鐘秀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68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追警三卷第69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追警三卷第7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三卷第73頁) 4 告訴人關莉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8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信銀行(追警三卷第8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追警三卷第85頁) 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87-90頁) 5 證人黃姵瑀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追警三卷第23頁) 交易明細表(112.05.20-112.08.20)(追警三卷第24-26頁) 6 證人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682號函(追警三卷第27頁)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三卷第29頁) 交易明細(112.05.20-112.08.20)(追警三卷第31-34頁) 7 證人黃姵瑀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3236號函(追警三卷第35頁)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三卷第36頁) 存款交易明細(112.05.20-112.08.20)(追警三卷第37-44頁)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追警三卷第45-49頁) 8 證人黃姵瑀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追警三卷第52頁) 證人供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證據出處 1 證人黃姵瑀 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三卷第4-6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鐘秀萍 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追警三卷第65-67頁) 3 證人即告訴人關莉馨 112年8月12日警詢筆錄(追警三卷第75-80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272993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 追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273370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 追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3008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32號卷 審金訴卷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1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9號卷

2025-02-19

KSHM-113-金上訴-879-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太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39、340、5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32、42081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520號、113年度偵字第4348 、16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三、五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太原均無罪。 其他上訴(附表二、四、六部分及沒收部分)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太原可預見詐欺集團會將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後可能使贓款流入詐 欺集團掌控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自民國112年5月起,基 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社群網站暱稱「快遞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議定由林太原依「快遞員」指示領取 內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予該集團成員,即可就每 個包裹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等分工方式後,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附表一所示羅建民、李明通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其等名 下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再由林太原依「快遞員」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包 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林顯榮、林健誠、李盈潔、邱亮軒、 吳昕芸、翁一心、林義煒施以詐術,致林顯榮等7人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 附表一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附表三所示金凱傑、陳元隆、陳雅岑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寄 出其等名下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再由林太原依「快 遞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 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四 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對葉再茂、楊秀珠、陳春英、 邱春桃、許福清、高凡迅、謝佳祐、林宜君、蔡秝榛、林俊 興、陳禹皓、黃培琪、邵愉珊施以詐術,致葉再茂等13人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款項 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㈢附表五所示黃姵瑀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其名下如該附表 所示帳戶資料後,再由林太原依「快遞員」指示,於附表五 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 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六所示時間,以附表六所示 方式對鍾秀萍、關莉馨施以詐術,致鍾秀萍等2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六所示款項匯入附 表五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㈣林太原則因領取附表一、三、五所示包裹並轉交集團成員共6 個,而獲取共6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二、四、六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及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 第122至128頁〕,爰不予說明。     貳、有罪即附表二、四、六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太原(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 三、五所示時、地,領取內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 詳之人,因此獲得600元報酬等事實,亦不爭執附表二、四 、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分別將款 項匯入附表一、三、五所示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只是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且全部犯行應僅論以幫助犯之 一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5月起,與「快遞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議 定,由被告依「快遞員」指示領取內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 裹後轉交予該集團成員,即可就每個包裹獲得100元之報酬 等分工方式,並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三、五所示方式 使各該附表所示之人寄出其等名下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 後,再由被告依「快遞員」指示,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 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四、六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所示 方式對林顯榮等22人施以詐術,致林顯榮等22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二、四、六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四、六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三、五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 告則因領取附表一、三、五所示包裹並轉交給該集團成員共 6次,而獲取共6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本院一卷第121、231頁),並經附表一、三、五所示 帳戶持有人、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陳 述在卷,並有附表一、三、五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開帳 戶持有人提出之寄件收據、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提出之匯款條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可參(上開證 據名稱及出處均詳如附表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供稱:給付報酬給我的都是「 快遞員」,但我每次收取包裹後轉交的對象都是不同的人等 語(警卷第19、21頁、偵一卷第325至326頁、原審一卷第18 7頁),且被告收取包裹並轉交之次數高達6次,可見被告主 觀上已認知參與本案各次之共犯至少包含「快遞員」及該次 轉交包裹之對象,各次犯行包含被告在內之共犯顯已各達三 人以上。  ㈢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  1.按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而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 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 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常見有實施 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 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 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 上游之「收水」及擔任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 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 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 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 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47、1674號、111年度臺上字第682 、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附表一、三、五所示之人寄出各該帳戶資料後,被告 屢次依「快遞員」指示,在不同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帳戶 資料之包裹,再轉交給各個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集 團成員憑以向附表二、四、六所示林顯榮等22人施用詐術, 致林顯榮等2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三、五所 示帳戶,旋均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 告所擔任者顯為詐欺集團中俗稱「領簿手」之工作,被告雖 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不同任務之詐欺取財行為, 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完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自屬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且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就各犯罪事實予以分論併罰。 是被告辯稱其僅該當幫助犯,且全部犯行僅論以幫助犯之一 罪云云,不足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開各次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3.附表二部分:   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一般洗錢共7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介於2 萬3,553元至10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因此部分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200元(領取附表一所示包裹共2次,領得20 0元報酬)卻未繳回,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洗錢(正犯)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因無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縱依其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規定之限制,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就附表二所犯 一般洗錢共7罪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4.附表四、六部分:   被告就附表四、六所犯一般洗錢共15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 介於1萬元至15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因此部分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400元(領取附表三、五所示包裹共4次,領 得400元報酬)卻未繳回,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洗錢(正犯)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因無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縱依其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規定之限制,其處斷刑範圍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 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就附表四、 六所犯一般洗錢共15罪部分,亦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就附表二、四、六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快遞員」、各次轉交包裹之對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各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就附表二、四、六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各該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參、無罪即附表一、三、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議定前述分工方式 後,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三、五所示羅建民、李 明通、金凱傑、陳元隆、陳雅岑、黃姵瑀,施以如各該附表 所示詐術,致羅建民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 三、五所示時間,將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寄至指定地點, 再由被告依「快遞員」指示,於附表一、三、五所示時間、 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一、 三、五所示提供帳戶者之指述及其等提出之寄件收據、附表 二、四、六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匯款條影本、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依「快遞 員」指示,領取附表一、三、五所示內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 ,並轉交給指定之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助犯,並非共同正 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5月起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分別於附表一、三 、五所示時間、地點依「快遞員」指示領取各該裝有帳戶資 料之包裹,並轉交集團指定之人,嗣各該帳戶經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騙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後匯款使用 等事實,雖經認定如前。    ㈡惟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況且,時下詐騙集團猖 獗,該等詐騙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 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再受騙,而若將個 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實力支配之外,極 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同時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藉 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類型層 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 者,均能知曉。 ㈢查附表一、三、五所示提供帳戶者,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羅 建民為43年次之退休人員且大學畢業;附表一編號2所示李 明通為42年次之技術工作人員且專科畢業;附表三編號1所 示金凱傑為75年次、以工為業且大學畢業;附表三編號2所 示陳元隆為73年次之殯葬服務者且高中職畢業;附表三編號 3所示陳雅岑為85年次且高中肄業;附表五所示黃姵瑀為81 年次之行政助理且大學畢業,核均屬有一定社會經驗閱歷且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諉為不知。然其等卻依彼此 無信賴基礎之人所指示,逕自將名下帳戶資料以包裹方式寄 送給他人,則其等主觀上是否毫無預見該等帳戶可能供作詐 欺及洗錢犯罪所用,已非無疑。況其中羅建民、陳雅岑、黃 姵瑀,各因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判決 內容、案號及出處,均詳見附表一、三、五之備註欄),自 難認其等是受騙而交付帳戶。至附表一、三所示提供帳戶之 李明通、金凱傑、陳元隆,雖各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案號及出處,均詳見附表一、三之備 註欄),惟因罪嫌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並不當然等同於其 等確實是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交付其等名下帳 戶,本案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詳加舉證說明,尚難僅憑李明 通、金凱傑、陳元隆自稱受騙,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遽認 被告應就李明通、金凱傑、陳元隆交付帳戶部分負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罪責。 四、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就附表一、三、五部分,各是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前述說明,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附表二、四、六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四、六所示各罪,事證均屬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 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 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 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 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然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已預見所收取包裹可能是詐欺集團所取 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仍負責收取包裹及交付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 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四、六所示之刑,並說明沒收之法律 適用(詳後述)。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各罪量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 之情形,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 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22罪,被害人數達22人,犯罪時間介於112年5月27日 至同年月7月27日,犯罪手法類似,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所為,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前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附表 二、四、六),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二、撤銷改判(附表一、三、五)部分:     被告被訴如附表一、三、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部分,犯罪事證不足,均應為無罪諭知,業經論述如 前,被告執此上訴,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正犯犯行,非無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自應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被 告被訴如附表一、三、五所示部分,均改為無罪諭知。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不予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㈡經查,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附 表一、三、五所示帳戶之款項,雖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各罪 之標的,惟均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 前,足認該等贓款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   查被告每收取1件包裹可獲得報酬1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供述明確(警卷第19頁),則被告收取如附表一、三、五所 示包裹共6件,共獲得之報酬6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固規定「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取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一、三、 五所示帳戶資料,已因附表二、四、六所示被害人報案而列 為警示帳戶,且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管領中,若仍諭 知沒收或追徵,將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耗費,且無助於 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 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公訴意旨主張 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羅建民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玉玲」之帳號向被害人羅建民佯稱:伊可匯款港幣15萬元供被害人羅建民使用,惟需先寄出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予伊等語,致被害人羅建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融帳戶,於112年5月24日18時9分許,以「交貨便」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雙德門市。 羅建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建民郵局帳戶) 112年5月27日19時41分許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2 李明通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林志雄」之帳號向告訴人李明通佯稱:有匯款給告訴人李明通,但帳戶疑似出問題,需要將帳戶資料寄給「林志雄」查詢情況等語,致告訴人李明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融帳戶,於112年5月26日17時18分許,以「交貨便」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25號之統一超商正文門市。 ①李明通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通郵局帳戶)。 ②李明通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通臺企帳戶)。 112年5月28日13時50分許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備註: 一、編號1所示羅建民提供帳戶部分,經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緩刑2年確定(本院一卷第185至194頁)。 二、編號2所示李明通提供帳戶部分,分別經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773、79954號、113年度偵字第3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63至169頁);經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71至174頁);經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59至162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遭提領時間、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林顯榮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LINE暱稱「黃善誠老師」帳號,向告訴人林顯榮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顯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5月29日11時許,匯款2萬3553元至羅建民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3時許,提款2萬3500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林健誠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雨欣」帳號向告訴人林健誠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健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1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1時33分許,提領5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6月2日11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2時19分、20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 3 李盈潔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bwintc」帳號向告訴人李盈潔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盈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0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0時54分、55分許,提領6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邱亮軒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夢麗」帳號向告訴人邱亮軒佯稱:匯款至網購平台帳號儲值貨款售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亮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0時54分、55分許,提領6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吳昕芸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以LINE暱稱「蔣文博」帳號向告訴人吳昕芸佯稱:參加天貓公司網購平台活動,購買商品卷,可賺取價差,但因帳號遭鎖,需匯入保證金解鎖帳號等語,致告訴人吳昕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2日17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7時36分至3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6月2日17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臺企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7時30分至31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6 翁一心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LINE暱稱「陳柏毅」、「陳依涵」帳號向告訴人翁一心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翁一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6日11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明通臺企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1時49分至52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7 林義煒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雲瀟」帳號向告訴人林義煒佯稱:匯款至網購平台帳號儲值貨款售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義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2日13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明通臺企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4時9分、10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三】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公訴意旨主張 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金凱傑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0許,向告訴人金凱傑佯稱:可協助其辦理貸款,惟需先寄出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予伊等語,致告訴人金凱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4日12時58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彰化大通店,將右列金融帳戶寄出(取件人:林鈺展)。 ①金凱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凱傑郵局帳戶)。 ②金凱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凱傑華南帳戶) 於112年7月17日19時36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四路之全家超商鳳山中崙店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2 陳元隆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1時22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維焄」之帳號向告訴人陳元隆佯稱:可協助其辦理貸款,惟需先寄出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予伊等語,致告訴人陳元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7日22時16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大村大溪店,將右列金融帳戶寄出(取件人:呂祐政)。 ①陳元隆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元隆中銀帳戶)。 ②陳元隆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元隆華南帳戶) 於112年7月22日19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光華店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3 陳雅岑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哲剛」、「趙翊諼」之帳號向告訴人陳雅岑佯稱:公司徵求操盤兼職人員,但因資料審核無法通過,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公司審核等語,致告訴人陳雅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9日17時21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蒜頭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寄出。 ①陳雅岑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岑富邦帳戶)。 ②陳雅岑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岑中銀帳戶) 於112年7月22日19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備註: 一、編號1所示金凱傑提供帳戶部分,經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75至178頁)。 二、編號2所示陳元隆提供帳戶部分,經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6號、113年度偵字第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79至184頁)。   三、編號3所示陳雅岑提供帳戶部分,經臺中地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本院一卷第195至203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葉再茂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以LINE暱稱「陳思穎」、「運盈客服」帳號,向告訴人葉再茂佯稱:匯款至投資指定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再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9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0時13分、14分、14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6日9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2 楊秀珠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明彰」、「鄭家郁」帳號向告訴人楊秀珠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秀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1日9時16分許,匯款10萬3000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0時57分、58分、59分、59分、11時、112年7月22日9時11分許,提款2萬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300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3 陳春英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明彰」、「張雅靜」帳號向告訴人陳春英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春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4日11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1時21分、22分、23分、23分、24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4 邱春桃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雪紅」、「李善萱」帳號向告訴人邱春桃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亮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6時43分、112年7月26日8時25分許,提款9005元、11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許福清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9時整,以LINE暱稱「阿格力」、「陳欣雅」帳號向告訴人許福清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號認購抽中的股票等語,致告訴人許福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1日14時40分許,匯款8萬元至金凱傑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5時10分、11分許許,提款6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高凡迅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0時48分間,以LINE暱稱「蔡芬芳」之帳號向告訴人高凡迅佯稱:匯款至指定帳號操作外匯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高凡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7日21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元隆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8時34分、9時27分、28分許,提款115元、2萬5元、1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謝佳祐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Metalinvests」、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橙橙」帳號向告訴人謝佳祐佯稱:匯款至手機APP「MT5」指定帳號儲值並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佳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7日9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元隆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9時34分、34分許,提款1萬200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林宜君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蘇哲華」、交友網站TINDER暱稱「陳漢寧」帳號向告訴人林宜君佯稱:匯款至博弈網站指定帳號儲值並參與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宜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10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1時13分、13分、14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9 蔡秝榛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李永年」帳號向告訴人蔡秝榛佯稱:匯款至手機APP「世灝證券」指定帳號帳號儲值並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秝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2時32分、39分、40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1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0 林俊興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Metalinvests」、社群網站臉書暱稱「華華楊」帳號向告訴人林俊興佯稱:匯款至手機APP「MT5」指定帳號帳號儲值並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俊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6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8時22分、9時21分、22分、24分許,提款11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7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9時46分、46分、47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11 陳禹皓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8時32分許,接獲自稱為「LINE BANK」、「南北航運」之人員,並向告訴人陳禹皓佯稱:因業務疏失造成資料外流,需轉帳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陳禹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9時9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陳雅岑富邦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9時15分、15分、34分、34分、36分、36分、36分、38分、23時29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9005元、11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5日19時12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陳雅岑富邦帳戶 12 黃培琪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6時26分許,接獲自稱為「澎湖日立大飯店」之人員,並向告訴人黃培琪佯稱:因飯店訂房資料輸入錯誤,需轉帳進行取消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黃培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7時32分許,匯款5萬2元至陳雅岑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49分許,提款8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112年7月25日17時34分許,匯款5萬2元至陳雅岑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51分許,提款4萬9000元 13 邵愉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接獲自稱為「玉山銀行」之人員,並向告訴人邵愉珊佯稱:因訂房帳款有問題,需轉帳進行止付等語,致告訴人邵愉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7時47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陳雅岑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49分許,提款8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51分許,提款4萬9000元 【附表五】 編號 帳戶提供者 公訴意旨主張 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黃姵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10時許,向告訴人黃姵瑀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需先提供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等語,致黃姵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2日8時3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全家超商鳳山忠義店,將右列4個金融帳戶資料寄出(收件人:黃奕瑋)。 ①黃姵瑀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黃姵瑀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姵瑀玉山銀行帳戶)。 ③黃姵瑀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姵瑀聯邦銀行帳戶)。 ④黃姵瑀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姵瑀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15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151全家超商鳳山繁華店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備註:黃姵瑀提供帳戶部分,經橋頭地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本院一卷第205至220頁)。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遭提領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鍾秀萍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起,以LINE暱稱「徐航健」、「張姍姍」帳號,向告訴人鍾秀萍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匯款至投資指定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鍾秀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其中3筆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1時56分許,匯款4萬元至黃姵瑀玉山銀行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或ATM提款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0日15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2年7月21日8時44分許,匯款4萬元至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關莉馨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起,以LINE暱稱「趙芷萱」帳號,向告訴人關莉馨佯稱:加入投資群組申購股票,匯款至投資指定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關莉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其中3筆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5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姵瑀中信銀行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或ATM提款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0日1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姵瑀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7月20日10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姵瑀聯邦銀行帳戶 【附表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9號(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0932、42081號)所列之證據名稱及出處 書物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無 交貨便包裹寄取資料2份(警卷第43-45頁) 2 無 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47-49頁) 3 證人羅建民 證人羅建民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3-66頁) 交貨便明細一張(警卷第67頁) 4 證人李明通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80頁) 交貨便明細(警卷第79頁) 5 告訴人林顯榮 匯款明細(警卷第118頁) 6 告訴人林健誠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6-138頁) 匯款明細2張(警卷第138-139頁) 7 告訴人李盈潔 匯款明細1張(警卷第176頁) 8 告訴人邱亮軒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5-211頁) 匯款明細1張(警卷第212頁) 9 告訴人吳昕芸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1-250頁) 匯款明細2張(警卷第239-240頁) 10 告訴人林義煒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7-312頁) 11 證人羅建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17頁) 歷史交易清單(112.03.01-112.07.13)(警卷第319頁) 12 證人李明通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21頁) 歷史交易清單(112.03.01-112.07.13)(警卷第323-324頁) 13 證人李明通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112.05.28-112.06.16)(警卷第327頁) 證人供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證據出處 1 證人羅建民 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5-58頁) 2 證人李明通 11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1-72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顯榮 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1-83頁)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健誠 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1-123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李盈潔 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1-148頁) 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73頁) 6 證人即告訴人邱亮軒 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1-183頁) 7 證人即告訴人吳昕芸 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5-219頁) 8 證人即告訴人翁一心 112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1-253頁) 9 證人即告訴人林義煒 112年6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1-276頁)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0號(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0520號、113年度偵字第4348號)所列之證據名稱及出處 書物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無 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追警二卷第29頁) 2 無 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追警二卷第30-39頁) 3 證人金凱傑 寄件收據1張(追警二卷第63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65-67頁) 4 證人陳雅岑 寄件明細截圖(追警二卷第103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105-114頁) 5 告訴人楊秀珠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173頁) 6 告訴人陳春英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227頁) 7 告訴人邱春桃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249頁) 8 告訴人許福清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277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282-285頁) 9 告訴人高凡迅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307-310頁) 10 告訴人謝佳祐 存摺交易明細(追警二卷第328頁) 交易明細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332頁) 11 告訴人林宜君 假博弈APP操作頁面截圖3張(追警二卷第372之1頁) 匯款明細1張(追警二卷第376頁) 12 告訴人蔡秝榛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418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419頁) 13 告訴人林俊興 匯款條影本2張(追警二卷第443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445頁) 14 告訴人陳禹皓 匯款條影本2張(追警二卷第463、471頁) 15 告訴人黃培琪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二卷第503-504頁) 匯款明細2張(追警二卷第505頁) 16 告訴人邵愉珊 匯款明細1張(追警二卷第521頁) 17 證人金凱傑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55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6.02-112.07.26)(追警二卷第57-58頁) 18 證人金凱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59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7.01-112.07.27)(追警二卷第61頁) 19 證人陳元隆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81頁) 台幣交易明細(112.07.23-112.07.28)(追警二卷第83-84頁) 20 證人陳元隆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85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7.23-112.07.31)(追警二卷第87-88頁) 21 證人陳雅岑富邦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99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7.25)(追警二卷第101頁) 22 證人陳雅岑臺中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95頁) 台幣交易明細(112.07.25)(追警二卷第97頁) 證人供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證據出處 1 證人金凱傑 11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9-53頁) 2 證人陳元隆 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75-76頁) 3 證人陳雅岑 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89-93頁) 4 證人即告訴人葉再茂 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123-125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珠 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165-167頁)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英 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217-219頁) 7 證人即告訴人邱春桃 112年8月2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243-245頁) 8 證人即告訴人許福清 112年7月27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273-275頁) 9 證人即告訴人高凡迅 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305-306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祐 112年9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323-325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君 112年7月28日警詢筆錄-第1次(追警二卷第361-366頁) 11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第2次(追警二卷第367-369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蔡秝榛 112年8月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13-416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興 112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39-441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陳禹皓 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59-461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黃培琪 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99-502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邵愉珊 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519-520頁)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1號(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6678號)所列之證據名稱及出處 書物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無 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追警三卷第55、57、59-64頁) 2 證人黃姵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7頁) 貨件明細(追警三卷第8頁) 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10、13-22頁) 存摺封面2紙(追警三卷第11-12頁) 3 告訴人鐘秀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68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追警三卷第69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追警三卷第7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三卷第73頁) 4 告訴人關莉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8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信銀行(追警三卷第8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追警三卷第85頁) 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87-90頁) 5 證人黃姵瑀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追警三卷第23頁) 交易明細表(112.05.20-112.08.20)(追警三卷第24-26頁) 6 證人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682號函(追警三卷第27頁)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三卷第29頁) 交易明細(112.05.20-112.08.20)(追警三卷第31-34頁) 7 證人黃姵瑀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3236號函(追警三卷第35頁)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三卷第36頁) 存款交易明細(112.05.20-112.08.20)(追警三卷第37-44頁)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追警三卷第45-49頁) 8 證人黃姵瑀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追警三卷第52頁) 證人供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證據出處 1 證人黃姵瑀 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三卷第4-6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鐘秀萍 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追警三卷第65-67頁) 3 證人即告訴人關莉馨 112年8月12日警詢筆錄(追警三卷第75-80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272993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 追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273370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 追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3008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32號卷 審金訴卷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1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9號卷

2025-02-19

KSHM-113-金上訴-881-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1、2008、2179、2180、219 4、2684、2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緣黃柏睿於民國112年9月間,因知悉甲○○有在提供從事偏門工作 之機會,且適有張峻豪(涉嫌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與其聯繫詢問有關王義豐欲從事偏門 工作一事,竟在預見甲○○所提供之偏門工作極可能係屬某詐欺集 團之犯罪活動之情況下,仍基於縱使他人經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年月某日,在雲林縣境內某處, 透過提供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聯絡資訊等方式,居中介紹王義豐 向甲○○聯繫詢問從事偏門工作事宜(黃柏睿所涉幫助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而甲○○旋於同日,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王義豐加入成員有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包含使用暱稱「左輪」之人)之通訊軟 體Telegram之群組,而參與由該群組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 八歲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 集團工作,負責依指示從事領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即如 附表一所為)、領取裝有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俗稱「 取簿手」」,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等工作。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黃柏睿、張峻豪、王義豐部分,未據該 些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關 於被告甲○○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據檢察官及甲○○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告甲○○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7所示犯行(即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一),原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但於本院就該 些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3頁 ),此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137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 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 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集團之犯行, 並辯稱:我只認識黃柏睿,張峻豪、王義豐我都不認識,但 我跟黃柏睿平常沒有互動來往,我也沒有黃柏睿的聯絡方式 ,我沒有在介紹偏門工作,我沒有拉王義豐進入群組,亦未 招募「車手」,我並未招募王義豐加入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  ㈠被告黃柏睿就其於如犯罪事實所示,經共同被告張峻豪聯繫 詢問有關同案被告王義豐欲從事偏門工作一事後,透過提供 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聯絡資訊等方式,居中介紹同案被告王 義豐向某人聯繫詢問從事偏門工作事宜,而協助該某人招募 同案被告王義豐為某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車手」等 工作等節,於原審均坦承不諱(原審訴128號卷二第185至18 6、296、399頁),復據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峻豪、王義豐 於證述明確(偵1371號卷第173至183頁、原審訴128號卷一 第352頁、原審訴128號卷二第324至373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丁○○、乙○○(即王義豐擔任「車手」之被害人)、丙○○ (即王義豐擔任「取簿手」之被害人)證述明確(偵2008號 卷第21至24頁、偵2180號卷第45至47頁、偵2194號卷第155 至157頁),並有人頭帳戶一覽表、如附表一「收款帳戶」 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聯、取貨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丁○○、乙○○、 丙○○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以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存卷可稽(偵2008號卷第31至51頁、偵2180號卷第23至28、 49至50、53至57、65至67、73至101、105頁、偵2194號卷第 181至183、188、19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甲○○固以前詞否認其有招募王義豐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 犯行,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睿於原審具結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 我認識甲○○、張峻豪,但不認識王義豐,我跟甲○○是同村的 人,蠻常會在街上遇到,我在小時候就知道甲○○的姓名,後 來我們都會去一個叫李俊展的人的家,我去那邊聊天不時會 遇到甲○○,我就跟甲○○稍微有聊天,去年某次甲○○有聊到他 有偏門工作的機會、如果有人可以介紹,並說要用Telegram 來聯繫比較安全,我才會下載Telegram加甲○○為好友,想說 可以幫甲○○引薦缺工作的朋友;我第一次跟王義豐接觸是張 峻豪帶王義豐來,當初是張峻豪突然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要 找偏門的工作,我跟他說我自己沒有在做偏門的工作,但因 為我大概在一個月前有聽甲○○自己說過他有偏門工作的機會 ,我就跟張峻豪說我有一個朋友有偏門工作的機會,然後把 王義豐介紹給甲○○,我是用Telegram、推雙方通訊的方式把 王義豐介紹給甲○○,我就用Telegram加王義豐好友,把王義 豐的聯絡方式推給甲○○,詳細我真的忘記了,我忘記是開群 組還是加好友,我一開始是用我自己的手機,後來因為我的 手機壞掉,我就改用張峻豪的手機加好友,我自己的Telegr am從頭到尾的好友就只有甲○○、王義豐,我沒有帶王義豐去 找甲○○,王義豐跟甲○○一定不認識等語(原審訴128號卷二 第301至322頁),業已明確證稱其在同案被告張峻豪聯繫詢 問有關同案被告王義豐欲從事偏門工作一事後,乃係透過提 供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聯絡資訊等方式,居中介紹同案被告 王義豐向被告甲○○聯繫詢問從事偏門工作事宜等情,核其證 述內容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且與其就同一待證事實在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亦無前後不一、相互歧異等憑信性瑕疵, 參以被告甲○○自陳其與同案被告黃柏睿之間並無仇怨,與黃 柏睿同村,亦認識李俊展等語(原審訴128號卷一第63頁; 本院卷第256頁),以及同案被告黃柏睿居間介紹同案被告 王義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事,涉及同案被告黃柏睿是否成 立(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若同案被告黃柏睿有 意虛構證述而卸責與被告甲○○,則其大可隱瞞自己居中介紹 之情節,然其就此部分並未隱瞞,殊難想像黃柏睿有自陷涉 犯(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偽證罪等刑罰風險, 虛構前述證詞以構陷被告甲○○入罪之必要,是上開證人黃柏 睿於原審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當可採信。  2.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峻豪於原審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我認 識甲○○、黃柏睿、王義豐,我有見過甲○○本人,原因我忘記 了,但我沒有甲○○的聯繫方式;當時王義豐突然問我說有沒 有偏門工作可以做,我就問黃柏睿有沒有那種做偏門工作的 朋友,黃柏睿就說介紹一個人給我、推一個聯絡人帳號給我 ,然後我印象中是用我的手機、我的Telegram帳號聯繫那個 人,我將那個人加為好友、加入那個人推的一個群組後,再 把王義豐拉進那個群組,我就退出了,只剩王義豐跟那個人 對接,我當初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我忘記我後來怎麼知道那 個人是甲○○,王義豐工作後,有跟我說跟他對接的人是誰, 黃柏睿後來好像也有跟我提過他介紹的人就是甲○○等語(原 審訴128號卷二第323至345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義豐 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我不認識甲○○、黃柏 睿,我只認識張峻豪,我是通過張峻豪而認識黃柏睿;當時 我用Messenger聯絡張峻豪,問他有沒有比較賺錢的偏門工 作,他就叫我先回去雲林,到我家的河岸旁邊之後,坐在那 邊跟我談說有「車手」要不要做,我當時是用Telegram加入 ,我當天才辦Telegram帳號,我的認知是張峻豪介紹,我記 得好像拉進一個群組裡面,張峻豪拉我進去之後他就退了等 語(原審訴128號卷二第346至350、361、364頁)。核上開 證人證述,其等就同案被告王義豐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 事,王義豐聯繫詢問有無偏門工作之相關過程(先聯繫詢問 同案被告張峻豪,再由張峻豪聯繫詢問同案被告黃柏睿)、 黃柏睿居中介紹之方式(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等主 要內容,不僅彼此相合,並與其等就相同待證事實在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未有重大歧異,亦與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 睿於原審證述情節一致,而無明顯相互矛盾之處,應足以補 強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睿於原審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 。  3.綜上,就被告招募王義豐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卷內雖 無通訊軟體Telegram之通訊內容擷圖可為佐證,但依前揭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柏睿、張峻豪、王義豐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 ,已足以佐證證人黃柏睿所為不利被告證述為真實,並排除 其刻意栽贓嫁禍被告之合理可疑,當可使一般人確信黃柏睿 係居中介紹王義豐聯繫詢問被告有關從事偏門工作事宜,以 及被告因此招募王義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訛。是被告以前 詞否認招募王義豐加入詐欺集團之辯解,委難憑採。事證明 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至公訴意旨就同案被告黃柏睿所犯之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犯行,固認同案被告黃柏睿與張峻豪為該犯罪之共同正 犯,惟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 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 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招募 王義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黃柏睿雖與張峻豪均有居 中介紹之幫助行為,揆諸前揭說明,黃柏睿仍應自負幫助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責任,尚無從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同案被告黃柏睿就此 部分犯行,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本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以前述方式招募同案被告王義 豐(經原審判決確定)加入前述詐欺犯罪組織後,分別為以下 犯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㈠被告與王義豐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 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王義豐依被告、黃士綸等人指示 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取送至指定處所,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均得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犯罪所得,王義豐則從中分取報 酬,因認被告與王義豐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㈡被告與王義豐、上述「左輪」等人,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方法,向丙○○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其不知情配偶呂金冠申用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送至雲林 縣○○市○○路000號7-11○○門市,再由王義豐依甲○○指示前往 取貨得手,因認被告甲○○與王義豐等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 又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至利用網際網路等方 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 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 犯罪組織為必要。此觀106年4月19日修正增列,同年月21日 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參 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 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 關係、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丁○○、乙○○,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得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將之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 同案被告王義豐擔任上述詐騙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該些受 詐騙金錢;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丙○○因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詐得附表二所示提款卡,同案被告王義豐擔任取簿手 ,依指示領取該提款卡等情,除經同案被告王義豐坦承在卷 外,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2008號卷第21至24頁、偵2180號卷第45至47頁、偵2194 號卷第155至157頁),並有人頭帳戶一覽表、如附表一「收 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取貨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丁○○ 、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以 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存卷 可稽(偵2008號卷第31至51頁、偵2180號卷第23至28、49至 50、53至57、65至67、73至101、105頁、偵2194號卷第181 至183、188、19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而原審亦 因此對被告王義豐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判決可查。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義豐等人共犯上述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附表一)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附表二)等犯行,除前述據以認定同案被告王義豐之證據外 ,其上訴理由並補充:被告既有招募同案被告王義豐等人擔 任車手,其在詐騙集團已升任車手幹部;加上被告警詢所述 其與黃士綸(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暱稱Chill)一起出沒 在元長、褒忠一帶,曾與黃士綸共用一台讀卡機等情,核與 證人王義豐證述其何以知悉指示領款者為被告之原因相合, 被告既指示王義豐為附表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附表一)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犯行 ,自應與王義豐等人共同成立該些犯罪。 五、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指示王義 豐拿金融卡去領錢,我也沒有指示王義豐去領裝有人頭帳戶 資料的包裹等語。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義豐於警 詢時,固均證稱其係依被告甲○○之指示而從事各該部分之「 車手」、「取簿手」等工作乙情(偵1371號卷第121至124頁 、偵2008號卷第9至18頁、偵2180號卷第13至19頁),於偵 查中證稱:我在警詢時之所以能夠指認甲○○,是因為我有看 過甲○○一次,我剛加入詐欺集團沒有多久,集團要我到甲○○ 家附近拿讀卡機,甲○○家在元長鄉,甲○○家附近有藍泉加水 站,當時跟我見面的是一個叫「黃士綸」的人,「黃士綸」 住在甲○○家,旁邊還有走出一個人,後來在我於112年12月1 3日入監所的前幾天,甲○○跟我們這個詐欺的老闆「左輪」 有吵架,雙方各自離開,老闆有用飛機軟體傳了甲○○的身分 證的正反面照片給我,跟我說到時候做筆錄可以實話實說, 我看到甲○○的身分證時,我就知道我之前去拿讀卡機的地方 是甲○○家附近,而且我回想了一下,我去拿讀卡機時出現的 另外一個人就是甲○○;我之所以知道指示我去提款的人是甲 ○○,是因為黃士綸之前住在甲○○家,而我在拿讀卡機還在巷 口時,有聽到黃士綸跟出現在巷口的另外一個人聊天,所以 我才認得甲○○的聲音,我拿到讀卡機離開後,「黃士綸」有 打電話給我,我有聽到黃世綸跟甲○○說話的聲音,後來甲○○ 也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講話、指揮我,聲音和我之前在巷口 、電話聽到的的聲音都是同一人等語(偵1371號卷第169至1 73頁),而具體敘明其係如何確認指示其實際從事「車手」 、「取簿手」等工作之人為被告甲○○乙節,並與其於原審具 結證稱:本案我進入Telegram群組開始工作後,都跟暱稱「 Chill」、「鴨鴨」的人聯絡,「Chill」是黃士綸,「鴨鴨 」是甲○○,一開始是暱稱「Chill」指揮我去領錢或拿簿子 ,之後我有去另外一條線,就變成「鴨鴨」跟「小老闆」, 我們在同一個群組裡面,該群組還有一個「大老闆」,我不 清楚「小老闆」的本名,「鴨鴨」我可以確定是甲○○,我在 工作過程中都沒有遇過甲○○本人,從我加入到被抓到前,我 都沒有看過甲○○本人,我是用聲音來確定「鴨鴨」就是甲○○ ,因為我有一次去拿讀卡機,是「Chill」拿給我的,我當 時還有看到一個很像甲○○的人,我不確定那個人就是甲○○, 我沒有聽到那個人的聲音,只有看到那個人的樣子,但當時 「Chill」跟「鴨鴨」住在一起,我到了打電話給「Chill」 的時候有聽到「鴨鴨」的聲音,之後「鴨鴨」也有打電話給 我,「鴨鴨」要跟我聯絡時,都是打語音或打電話,我可以 分辨得出來「Chill」跟「鴨鴨」的聲音,所以我覺得那個 人就是「鴨鴨」,後來「小老闆」發現「鴨鴨」計畫要拼錢 、直接消失,「小老闆」就把甲○○的身分證丟給我,跟我說 這個人就是「鴨鴨」,加上我看到甲○○的戶籍地址就在我跟 「Chill」拿讀卡機的附近,我才知道、大概確定「鴨鴨」 的本名是甲○○等語(原審訴128號卷二第350至372頁)。證 人王義豐前開證述固前後無明顯不一或重大歧異之處。然依 證人王義豐所述,其在加入詐騙集團後,並未見過被告,是 用聲音來確定「鴨鴨」就是被告,因為我有一次去跟「Chil l」拿讀卡機。有看到一個很像被告的人,但不確定那個人 就是被告,且未聽到那個人的聲音,因為當時「Chill」跟 「鴨鴨」住在一起,打電話過去給「Chill」,有聽到「鴨 鴨」的聲音,可見王義豐實際上並未見過被告,亦未與被告 說過話,僅憑電話中聽到「鴨鴨」之聲音,即指認被告是「 鴨鴨」,為指示其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人,領款與領提 款卡,其憑信性尚有不足。加以依證人王義豐所述,其知悉 被告身分,係因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暱稱「小老闆」之 人認為「鴨鴨」要黑吃黑,所以將被告身分證資料傳給其, 方確定「鴨鴨」即被告,則王義豐之所以指認被告,此或係 出於「小老闆」之私怨,可否由此推論被告即為指示王義豐 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人,顯有疑問。  ㈡再觀諸本案公訴人就各該犯行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其中證人 即告訴人丁○○、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該等告訴人之 報案資料及所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 料、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取貨資料查詢 結果等,至多僅得據以認定同案被告王義豐有以「車手」、 「取簿手」之角色參與各該犯行,而均無涉被告王義豐從事 各該「車手」、「取簿手」等工作究係受何人指示此一待證 事實,顯皆無從執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義豐證稱其係受被告 指示乙節之補強證據;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睿、張峻豪之 證述,復僅止於認定同案被告王義豐係透過其等之居中介紹 始經被告甲○○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詳如前述),而均未證 稱其等知悉同案被告王義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實際從事「 車手」、「取簿手」等工作之聯絡對象、過程等內容,自亦 不足據以佐證證人王義豐證稱其係受被告甲○○指示乙節之真 實性。 六、綜上,本件被告雖經本院認定有招募王義豐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之事實,然依前所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不能以 被告有招募王義豐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即無視證人王 義豐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憑信性並非無疑,且無其他證據可 資補強其為真實,即推認被告有指示王義豐為附表一、二所 示犯行,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王義豐間就附表一、二所示 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 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 嫌達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部分     原審以被告招募同案被告王義豐加入詐騙犯罪組織之犯行, 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屢見 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 蕩然無存者,詎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 後,又在同案被告黃柏睿之居中介紹協助下,另行招募同案 被告王義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使王義豐以擔任「車手」或 「取簿手」之角色,所為均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其涉犯 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亦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各該犯行所生之損害;另考 量被告素行,及審酌被告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參原審訴128號卷二第401至40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招募犯罪組織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見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18),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雖以前詞否認其有招募王義豐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然被告 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猶執陳詞 否認犯行,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   原審以被告雖招募同案被告王義豐加入詐騙犯罪組織,但就 公訴人所指被告應就王義豐加入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即 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原判決主文第4 項)、取簿手(及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 ,即原判決主文第4項)之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之3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均無法證明,因而均對之為無 罪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指摘 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然檢察官所持應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 理由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 編號  取款人   取款時間及金額 取款地點    匯款被害人     遭騙詐術    匯入帳戶    1 王義豐 112/12/1 18:14 2萬元 雲林縣 斗南鎮 全聯超市斗南門市 丁○○ 49987元 47123元 網售演唱會門票 000-000000000000 2 王義豐 112/12/1 18:15 2萬元 3 王義豐 112/12/1 18:16 2萬元 4 王義豐 112/12/1 18:17 2萬元 5 王義豐 112/12/1 18:18 1萬7000元 6 王義豐 112/12/5 14:15 2萬元 雲林縣 西螺鎮 西螺農會中山分部 乙○○99123元 賣貨便有問題 000-0000000000000000 7 王義豐 112/12/5 14:16:03 2萬元 8 王義豐 112/12/5 14:16:35 2萬元 9 王義豐 112/12/5 14:17:05 2萬元 10 王義豐 112/12/5 14:17:44 1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取貨人   取貨時間 取貨地點    寄貨被害人     遭騙詐術    寄貨內容    1 王義豐 112/12/7 20:53 雲林縣 斗六市 統一超商昕美門市 丙○○ 應徵家庭代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2025-02-18

TNHM-113-金上訴-1634-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吳琮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吳琮翔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 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 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 裁定參照)。又刑事政策於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立法 目的除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更重在矯治 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 守,從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者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前揭刑罰之規範目的。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各該附表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6)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 之罪宣告刑之總和18年5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罪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如附表編號33至34所示之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5至37所 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9 至4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 號44至4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1至46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固非無見。  ㈡然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固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至32雖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惟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8日因加入犯罪組織擔任收包裹車手即俗稱「取簿手」之工作,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13罪,復自111年7月間又另加入其他犯罪組織,及以相同或相關聯之手法(以偽造文書方式冒領人頭帳戶包裹),復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作詐騙人頭使用犯如附表編號16至27、29、31至46所示之罪,然均非主謀或核心角色,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具高度重複性。其中附表編號1至15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9年9至10月間;另附表編號16至46犯罪時間則集中在111年8至9月間,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雖非低,然因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此部分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較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但未詳為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相互之關聯性、矯治受刑人之邊際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因素,而為適度酌定較低之執行刑,難認已遵守內部性界限,尚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應予撤銷。而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 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 人之審級利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之規定自為 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之外部、內 部界限,依卷內各該判決所示之附表各罪行為模式相近情狀 ,附表編號1至46分雖屬參與不同詐騙集團之犯行,然其相 同詐騙集團所犯之各罪時間之間隔獨立性較薄弱,責任非難 重複性較高,復考量抗告人各犯行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 邊際效應及抗告人現年約28歲之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 權衡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給予相 當程度之刑期寬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及抗告人於抗告狀 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重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並早日返回社會正常生 活。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2-17

KSHM-114-抗-67-20250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 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喬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00 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楊喬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 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 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江柏葦、「土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 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因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上述減刑規定 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擔任收簿手工作,被告所為除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人洪紹敏無端 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 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曾因提供帳戶而 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紀錄,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105至113頁),素行非佳,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 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見本院卷第133頁) 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稱:其有獲得車資約4、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 因該款項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 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 適用餘地。經查,本案掩飾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已依序轉匯至 他人帳戶,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   被   告 楊喬昕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喬昕(原名謝喬昕,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2427號等提起公訴)於 不詳時間起,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 戶。楊喬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由楊 喬昕透過綽號「土蝨」之人,在中壢某中國信託分行與江柏 葦見面接洽,嗣於110年12月14日前間某日,在苗栗縣某省 道旁統一超商,向江柏葦(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1 1年度偵字第48528號移送併辦)收取江柏葦所申辦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楊喬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於110年11月間,以LINE暱稱「陳亞薇」向洪紹敏佯 稱可以加入許文翰投顧老師社團,並於宏達資本投資網站獲 利,洪紹敏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4日12時53分許, 匯款100萬元至楊秉翰(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861號移送併辦)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6分許,將楊秉翰上開帳戶內之100 萬元轉出至江柏葦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 二、案經洪紹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喬昕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另案被告江柏葦有經中人帶來與其見面之事實。 2、坦承有陪同另案被告江柏葦及其中人跑銀行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收江柏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那是江柏葦自己要賣的,帳戶也不是交給伊,是交給中人等語。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江柏葦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其係透過「土蝨」與被告楊喬昕見面認識,並將所申辦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在苗栗省道下統一超商交付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紹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稱其遭詐騙之經過。 4 告訴人洪紹敏所接受之簡訊內容及與「陳亞薇」之對話記錄、宏達資本投資網站頁面、告訴人之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被告江柏葦上開中國信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 江柏葦、綽號「土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2025-02-17

MLDM-113-訴-558-20250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淳 黃士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5 89號、第47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規定。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 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 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 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 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 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 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與本案具相牽連犯罪關係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75號案件(以下稱「本訴案件」),係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第24087號、第34184號起訴被告 辛○○與姚聖一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之工 作,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有該案起訴書 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犯罪, 應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本案』」(即「本訴案件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者,合先 敘明。  ㈡公訴人固認被告壬○○、辛○○所涉上開犯行,與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375號被告辛○○被訴詐欺等案件間,具有數人共犯一 罪、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癸○○永成113偵47963字第1149011756號函所蓋 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惟本訴案件關於被告辛○○被訴詐欺 等犯行部分,業於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3 日宣判等情,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上開刑事判 決各1份在卷可稽,自無從再利用該案之審理程序對被告辛○ ○追加起訴;又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壬○○並非「本訴案件」 之被告,與「本訴案件」並無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且 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訴案件」被告姚聖一被訴之 犯罪事實,被害人不同,不具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 亦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無涉,即不具刑事訴訟法第 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準 此,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39號                         第47963號   被   告 壬○○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375號(丙股)案件為相牽連案 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壬○○、辛○○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誘騙他人,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 內,而壬○○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辛○○則擔任車手頭及收水 ,負責指揮車手並將向車手收取之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人員。謀議既定,壬○○、辛○○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辛○○將呂家緯(呂家緯部分,另行偵辦)所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家 緯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壬○○,再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後,致其等 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呂家緯台新帳戶內,壬○○ 旋再依辛○○之指示,持呂家緯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贓款提領一空,並上繳給辛○○,辛○○再將款項轉 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 (二)辛○○與詐騙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中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20日之不詳時間,向丙○○佯稱:需購 買家庭代工所需材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寄送 密碼及提款卡,此時辛○○則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於113年2月 23日11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幸福 門市,收取丙○○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丙○○台新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1張,以供 其後續擔任車手工作之用。 二、案經庚○○、戊○○、己○○、丁○○、乙○○、甲○○、丙○○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依辛○○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中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取款後並上繳辛○○之事實。 2 被告辛○○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中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事實。 3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庚○○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呂家緯台新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戊○○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呂家緯台新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己○○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呂家緯台新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丁○○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呂家緯台新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乙○○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呂家緯台新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甲○○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呂家緯台新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丙○○實施詐術,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將其台新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寄送至指定超商之事實。 10 告訴人庚○○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己○○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丁○○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呂家緯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壬○○之提領畫面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呂家緯台新帳戶,旋遭被告壬○○提領一空之事實。 11 告訴人丙○○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丙○○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寄送其台新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至指定超商後,遭被告辛○○收取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除條號移至第19條第1項外,條文內容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滿1億元時,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壬○○、辛○○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2人就附表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壬○○所面交取得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辛○○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 斷。 四、追加理由   被告辛○○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提領款項、收取贓款,而涉 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前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24087號、34184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75號(丙股)案件審 理中,有刑案資料查紀錄紀表在卷可參,被告壬○○、辛○○本 案所犯與前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編號1至4部分僅就被告壬○○部分提起公訴,被告辛○○就此 部分所涉詐欺等犯行,業已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77 65號、24087號、34184號起訴,故本案此部分另行併辦)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庚○○ (有提告) 113年3月14日 13時30分許 假網拍 113年3月14日 14時53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4日 15時11分許 新北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鶯歌新南雅門市) 3萬6,000元 2 戊○○ (有提告) 113年3月14日 某時許 假網拍 113年3月14日 16時56分許 1萬5,100元 113年3月14日 17時19分許 新北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鶯歌門市) 2萬元 3 己○○ (有提告) 113年3月14日 12時49分許 假網拍 113年3月14日 12時49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3月14日 13時2分許 新北市○○區 鎮○街00號 (樹林農會) 1萬元 113年3月14日 14時24分許 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聖陶門市) 1,000元 113年3月14日 14時24分許 2,000元 4 丁○○ (有提告) 113年3月13日 18時28分許 假網拍 113年3月14日 11時23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4日 12時35分許 新北市○○區 ○○街000號(全家超商-樹林德園門市) 1萬元 5 乙○○ (有提告) 113年3月14日 17時38分許 假網拍 113年3月14日 18時37分許 4,2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6 甲○○ (有提告) 113年3月14日 16時48分許 假網拍 113年3月14日 17時35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3月14日 18時19分許 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聖陶門市) 1萬4,000元

2025-02-17

PCDM-114-金訴-337-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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