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潮
唐煒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9089號、113年度偵字第3105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潮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扣案之手機壹支、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產上利益新臺
幣陸仟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唐煒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1314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
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手
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唐煒智、林益潮於民國113年4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胖胖」、「太郎」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以每次負責提領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00
元至1,000元之高額報酬,擔任該集團之「取簿手」。唐煒
智、林益潮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㈠由
該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28日11時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INS
TAGRAM暱稱「bwebow_0110」向陳柏鈞發送中獎通知,再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卡線上櫃檯」、「楊可欣」佯稱:
可抽自選禮品,但需提供金融卡卡號以做確認等語,致陳柏
鈞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9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南崗店,透過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建忠店,並以LINE告知前揭金融
卡之密碼。唐煒智再依林益潮之指示,於113年4月30日6時2
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建忠店領取陳柏鈞寄出上開內含金融
卡之包裹後,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轉交予該集團
某成員。嗣該集團某成員取得陳柏鈞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後,
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施用附表
一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陳柏
鈞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於113年5月21日13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拘
提唐煒智到案,並當場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
0000000000000)、電子菸菸組1套。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5月13日12時6分許起,以INSTAGRAM帳號「iuliakova688
」向黃威愷佯稱:黃威愷抽中116,666元現金等語,再以LIN
E暱稱「李國雄」向黃威愷佯稱:需提供郵局金融卡及密碼
等語,致黃威愷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南昌店,透過店到店寄送方式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健一店,並以LINE
告知前開金融卡之密碼。林益潮再依「胖胖」之指示,於11
3年5月15日5時5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健一店領取黃威愷寄
出上開內含金融卡之包裹後,放置在某捷運站置物櫃轉交予
該集團某成員。嗣該集團某成員取得黃威愷前開帳戶之金融
卡後,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威愷上開
中華郵政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於113年5月29日9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5樓拘提林益潮到案,並當場扣得IPHONE 15手機1支(IMEI
碼:000000000000000)、現金6,000元。
二、案經陳穎柔、黃宇綺、賴婉菱、蘇鈞洋、張巧卉、張宥涵、
詹元綸、郭雅琪、賴易暄、黃威愷、杜家豪、曾耘靖、鄭文
竣、蕭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益潮
、唐煒智(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
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
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1至229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89號卷
,下稱新北檢113偵29089號卷第22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1055號卷,下稱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
197頁、本院卷第108、117、129、214、228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柏鈞、告訴人陳穎柔、黃宇綺、賴婉菱、蘇鈞洋
、張巧卉、張宥涵、詹元綸、被害人郭雅琪、告訴人賴易暄
、告訴人黃威愷、杜家豪、曾耘靖、鄭文竣、蕭淑華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件一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
參,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②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按所謂自白,乃
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至於行為人之
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
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本件
被告林益潮雖未於偵查中自承罪名,然已就全部事實為肯定
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55號卷,
下稱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97頁),已符合自白之要件
,且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頁);而被告唐煒智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頁),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③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均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㈡核被告林益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唐煒智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機構
帳戶罪(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5款),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
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
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
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
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
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
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
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
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
為人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被告2
人本案既已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自無須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
之收集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2人與「胖胖」、「太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林益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項犯行、被告唐煒智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各項犯行,分別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行為
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各行為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
自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帳戶工
作,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林益潮所為分別侵害被害人
陳柏鈞等15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林益潮所為分別侵害被害人
陳柏鈞等10人之財產法益,所犯上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有
如前述,另本案因被告唐煒智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林益潮、因
被告林益潮之供述而查獲共犯「胖胖」即蔡孟哲、「傑克」
即共犯楊傑克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2
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844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1頁),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
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告
林益潮自陳:高職在學,目前在牛排館打工,月薪1萬元左
右,未婚、無小孩,沒有要扶養之人;被告唐煒智自陳:高
職在學,目前在披薩店打工,月薪2萬左右,未婚、無小孩
,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28頁),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符合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且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陳穎柔、張巧卉、
詹元綸、郭雅琪、陳柏鈞達成調解,被告林益潮另與告訴人
鄭文竣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00-1至100-3、148-1至148-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唐煒智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緩刑宣告:
被告唐煒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其因一時
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
,亦與數位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迄至本案宣判日止,均有依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為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3至241頁),足見被告唐煒智犯後已有悔悟
,並積極彌補本案造成之損害,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唐煒
智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5年,以勵自新;復為確保被告唐煒智於緩刑期間,能
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唐
煒智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再為使被告唐煒
智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唐煒智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
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向法院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林益潮部
分,其已因詐欺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該判決在卷足證,
其已不符合法定之緩刑條件,一併敘明。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是被告林益潮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林益潮因詐欺尚有其他
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林益潮之權益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林益潮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唐煒智扣案之手機1支,分
別屬被告2人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113偵31
055號卷第29頁、113偵29089號卷第33頁),且係被告2人與
本案上游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113偵31
055號卷第13頁、113偵29089號卷第16頁背面),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產上利益:
⒈被告林益潮於本院自陳共獲得1,600元之報酬、被告唐煒智於
本院自陳共獲得8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且被告2人均已將該犯罪所得繳回,已如前述,為使國家最
終取得並保有其所繳交供追徵擔保之現金,由檢察官依確定
判決執行而返還被害人,有對其諭知沒收必要,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林益潮扣案之6000元現金,為其自陳為詐欺集團上游
所給予之薪水等語(見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97頁),
可認為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沒收之。
㈢被告唐煒智另經警扣得電子菸油1罐,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陳柏鈞帳戶 主文 1 陳穎柔 於113年5月2日12時27分許起,以INSTAGRAM暱稱「星空占卜師」向陳穎柔佯稱:可在其IG主頁挑選專屬福利禮品,惟需先支付188元海關稅金等語,嗣陳穎柔匯款後,再佯稱:陳穎柔抽中頭獎98,888元等語,再以LINE暱稱「楊斌」向陳穎柔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陳穎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3時58分 44,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黃宇綺 於113年5月2日13時11分許起,以INSTAGRAM帳號「星光智慧堂」向黃宇綺佯稱:黃宇綺有抽獎項,惟需先支付188元稅金等語,嗣黃宇綺匯款後,再佯稱:黃宇綺抽中頭獎98,888元等語,再以LINE暱稱「張景柱」向黃宇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黃宇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4時10分 81,06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賴婉菱 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起,以LINE ID:fb6694向賴婉菱佯稱:要求賴婉菱匯款以增加流水額度,致賴婉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3時53分 8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蘇鈞洋 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起,以Facebook暱稱「Jos Nr」私訊蘇鈞洋佯稱:其向蘇鈞洋在臉書購買手遊遊戲帳號,惟需使用gyg遊戲交易平台販售,嗣蘇鈞洋之帳號異常需開通等語,致蘇鈞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4時17分 43,20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3年5月3日13時15分 10,0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張巧卉 於113年5月2日11時許起,以INSTAGRAM帳號「hax0075」向張巧卉佯稱:張巧卉中獎,惟需先支付198元稅金等語,嗣張巧卉匯款後,再佯稱:張巧卉抽中現金頭獎99,999元等語,再以LINE暱稱「李書承」向張巧卉佯稱:需匯款驗證其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等語,致張巧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3時36分 12,096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3年5月2日13時48分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宥涵 於113年5月3日11時12分許起,以INSTAGRAM暱稱「bbhouse.aj」向張宥涵佯稱:張宥涵有中獎,惟需提供帳戶以供匯款等語,再佯稱:張宥涵提供之帳戶無法匯款,需依指示操作,致張宥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2時35分、12時37分 49,987元、45,101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詹元綸 於113年5月2日12時許起,以INSTAGRAM ID:devilmonster_0327向詹元綸佯稱:詹元綸有中獎現金98,888元,惟需依指示操作,致詹元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3時42分、13時43分、15時26分 49,989元、49,823元、9,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郭雅琪 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起,以INSTAGRAM暱稱「leranasso」向郭雅琪佯稱:郭雅琪抽中99,999元,惟需提供帳戶以供匯款等語,再以LINE暱稱「李嘉威」向郭雅琪佯稱:郭雅琪提供之帳戶無法匯款,需依指示操作,致郭雅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4時1分 36,10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賴易暄 於113年5月3日14時30分許起,以IG暱稱「ohvenus1105」向賴易暄佯稱:賴易暄抽中98,888元等語,再以LINE暱稱「李書丞」向賴易暄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致賴易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4時 38,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陳柏鈞 於113年4月28日11時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陳柏鈞發送中獎通知,但需提供金融卡卡號以做確認等語,致陳柏鈞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9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崗店,透過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建忠店,並以LINE告知前揭金融卡之密碼。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黃威愷帳戶 主文 1 杜家豪 於113年5月15日17時30分許起,向在旋轉拍賣販售商品之杜家豪佯稱:無法購買等語,並提供旋轉拍賣認證之網頁,再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向杜家豪佯稱:其係中國信託客服,需依指示操作,致杜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9時48分 13,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曾耘靖 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起,以INSTAGRAM帳號「aoun.592」向曾耘靖佯稱:曾耘靖有抽中公仔,及有中獎可以入金等語,再以LINE暱稱「李書承」向曾耘靖佯稱:轉帳需完成認證開通等語,致曾耘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9時16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鄭文竣 於113年5月15日18時24分許起,以INSTAGRAM ID「zhang1198」、LINE暱稱「楊小姐」向鄭文竣佯稱:鄭文竣有中獎等語,致鄭文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9時32分、19時34分 9,981元、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蕭淑華 於113年5月12日11時27分許起,以INSTAGRAM帳號「vanek.gobbtheex」向蕭淑華佯稱:蕭淑華抽中車用小床,惟需匯款379元稅金等語,嗣蕭淑華匯款後,再佯稱:蕭淑華抽中16,666元等語,再以LINE暱稱「陳明志」向蕭淑華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蕭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9時29分 4,50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黃威愷 於113年5月13日12時6分許起,以INSTAGRAM、LINE等軟體向黃威愷佯稱抽中現金但需提供郵局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黃威愷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南昌店,透過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健一店,並以LINE告知前開金融卡之密碼。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一
壹、供述證據
⒈被告【唐煒智】
①113.5.21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3至23頁、新北檢113
偵31055號卷第151至161頁)
②113.5.21偵訊【具結】(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225至233頁)
③113.8.1準備(本院審金訴卷第65至69頁)
④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⑤113.12.1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⒉被告【林益潮】
①113.5.29警詢(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1至19頁)
②113.5.29偵訊(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95至199頁)
③113.8.1準備(本院審金訴卷第65至69頁)
④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⑤113.12.1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⒊被害人【陳柏鈞】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79至82頁、新北檢113
偵31055號卷第179至182頁)
②113.5.18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83至85頁)
③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④113.12.1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⒋告訴人【陳穎柔】
①113.5.7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99至100頁)
②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③113.12.1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⒌告訴人【黃宇綺】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07至109頁)
⒍告訴人【賴婉菱】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21至124頁)
⒎告訴人【蘇鈞洋】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31至132頁)
⒏告訴人【張巧卉】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51至155頁)
②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③113.12.1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⒐告訴人【張宥涵】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69至171頁)
⒑告訴人【詹元綸】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77至180頁)
②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③113.12.1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⒒被害人【郭雅琪】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95至196頁)
②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③113.12.1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⒓告訴人【賴易暄】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215至216頁)
⒔告訴人【黃威愷】
①113.5.16警詢(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93至97頁)
⒕告訴人【杜家豪】
①113.5.15警詢(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07至108頁)
⒖告訴人【曾耘靖】
①113.5.15警詢(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17至118頁)
⒗告訴人【鄭文竣】
①113.5.21警詢(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23至124頁)
②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③113.12.1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⒘告訴人【蕭淑華】
①113.5.15警詢(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33至136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一、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089號卷(下稱新北檢113偵29089
卷)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
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29至37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33頁)
⒉113年4月30日唐煒智涉嫌取簿手案相關照片及截圖(新北檢1
13偵29089卷第43至54頁)
⒊唐煒智與林益潮使用微信對話內容(新北檢113偵29089卷55
至60頁、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71至177頁)
⒋唐煒智與上游林益潮使用Telegram對話(新北檢113偵29089
卷第63至69頁、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63至169頁)
⒌被害人【陳柏鈞】報案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8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89頁、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83頁)
③Line與「金融卡線上櫃檯」、「楊可欣」的聊天紀錄(新北
檢113偵29089卷第91至98頁)
⒍告訴人【陳穎柔】報案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01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
103頁)
⒎告訴人【黃宇綺】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111至112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
113至117頁)
⒏告訴人【賴婉菱】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119至120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
125至129頁)
⒐告訴人【蘇鈞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133至134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
135至142頁)
③匯款明細表、相關匯款資料、APP畫面截圖、臉書對話紀錄
截圖及暱稱「JosNer」(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43至148
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49頁)
⒑告訴人【張巧卉】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157至158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
159至167頁)
⒒告訴人【張宥涵】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172至173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
174至17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76頁)
⒓告訴人【詹元綸】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181至182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
183至193頁)
⒔被害人【郭雅琪】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97至201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202至203
頁)
⒕告訴人【賴易暄】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205至206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
207、211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209、213
頁)
⒖【證人陳柏鈞】銀行資料
①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241至247頁)
②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24
9至257頁)
③合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261264頁)
二、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055號卷(下稱新北檢113偵3105
5號卷)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
【被告林益潮】(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25至33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29頁)
⒉113年5月15日林益湖涉嫌7-11健一門市取簿手案相片圖(新
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39至46頁)
⒊林益潮與上游「胖胖」蔡孟哲Telegram對話(新北檢113偵31
055號卷第51至55頁)
⒋林益潮與上游「太郎」Telegram對話(新北檢113偵31055號
卷第57至61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洗錢防制法案(林益潮手機
照片截圖)(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63至89頁)
⒍【告訴人黃威愷】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
卷第91至92頁)
②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98至99
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影本(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01頁)
④Instagram對話紀錄影本(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02至10
3頁、105至106頁)
⑤App頁面截圖、交貨便頁面影本、尋找盲盒之頁面及對話紀
錄影本(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04頁)
⒎【告訴人杜家豪】報案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09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11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
第11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
卷第115至116頁)
⒏【告訴人曾耘靖】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
卷第119至120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
第121頁)
⒐【告訴人鄭文竣】報案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25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2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
卷第127至128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
第129至131頁)
⒑【告訴人蕭淑華】報案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37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3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
卷第141至142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
第143頁)
三、本院113審金訴186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無
四、本院113年度金訴1555號卷(下稱本院卷)
⒈本院113年度司附民調字第131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7至1
00之4頁)
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64號筆錄(本院卷第147至148
之2頁)
⒊【被告唐煒智】之繳費資訊及收據(本院卷第15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市內湖分局113年12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
第1133084455號函(本院卷第181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月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
143050444號函(本院卷第189頁)
PCDM-113-金訴-1555-20250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