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葉明珠
即 被 告 葉芳妤
葉秀玲
葉連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遺
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上訴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明定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6號研討結果)。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葉建助積欠其新臺幣(下同)66萬7,735元及利
息等債務未清償,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判決
:1.被告葉建助、葉明珠、葉連猜、葉芳妤、葉秀玲(下稱
被告5人)就被繼承人葉日生所遺如附表編號1之土地,於民
國112年3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
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葉明
珠應將前項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亦即葉建助就附表編號1土地之應繼
分價額,低於原告之債權額時,則以葉建助之應繼分價額計
算。
㈡又葉日生所遺如附表編號1之土地,應由被告5人共同繼承,
此有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審訴第57頁),其等分屬葉日生之
配偶及子女,應繼分各為5分之1(參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
條規定)。而附表編號1之土地價額,於原告起訴年度(113
年)之公告現值為244萬元(即122平方公尺×2萬元/平方公
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審訴第99頁)。依此計算
葉建助就附表編號1土地之應繼分價額,應為48萬8,000元(
即244萬元÷5人=48萬8,000元),是葉建助之應繼分價額低
於原告之債權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葉建助之應繼分價
額核定為48萬8,000元。
三、從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8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葉日生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 628,207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 31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 649元
CTDV-113-訴-843-202503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