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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邱奕正即邱一正 (臺北○○○○○○○○○)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拾貳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與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 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3號卷(下 稱士院卷)第16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平 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其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士院卷第4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86萬771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7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7710元,及其中82萬3371元自108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7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6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雙方約 定以渣打銀行實際撥款之日7年內為貸款期間,利息前2期按 週年利率1.88%固定計算,第3期至第84期則按機動利率即定 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9.6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 0.77%)。然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借款本金86萬7710元 未給付,且依系爭契約一般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含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 報公告,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金及自108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 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 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士院 卷第14至26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2-11

TPDV-113-訴-6065-202412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李春郁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 理 人 葉泳新律師 被   告 鄧敬餘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即臺中○○○○○○○○○)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胡軒綾  籍設基隆市○○區○○街0巷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恩琪  住○○市○○區○○路000號       葉亭亨  住○○市○○區○○○路000號       羅蕙如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指定送達址:彰化縣○○鎮○○路00號       奕發企業社即黃大中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王智業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軒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恩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羅蕙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奕發企業社即黃大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壹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胡軒綾負擔千分之五,由被告陳恩琪負擔百 分之二十四,由被告羅蕙如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被告奕發 企業社即黃大中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胡軒綾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胡軒綾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陳恩琪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恩琪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羅蕙如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蕙如如以新臺幣肆佰零壹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奕發企 業社即黃大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奕發企業社即黃 大中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以通訊軟 體LINE之詐欺方式實行詐術,而分別於本院轄區之多家銀行 匯出金錢而受有損害,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屬本院管轄區域,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其先位聲明第㈠項原為:「被告鄧敬餘、胡 軒綾、陳恩琪、葉亭亨、羅蕙如、奕發企業社即黃大中(因 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下僅稱被告黃大中)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第㈠項則原為:「上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 附表「金額」欄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依據,嗣原告於民國1 13年1月31日具狀追加被告王智業,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 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㈠ 第195至201頁),又於113年9月1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75至77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 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鄧敬餘、胡軒綾、陳恩琪、葉亭亨、黃大中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前於112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廣告加入由詐騙集 團成立創設之「成穩投資公司」群組,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原 告介紹股票投資標的,佯稱可以低價申購、高價賣出之方式 獲利,並提供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要求原告依 指示匯入投資款項,致原告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 ,陸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各被告之如附表 「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合計受有1,682萬元之損害(詳 如附表總計欄所示)。而被告鄧敬餘、胡軒綾、陳恩琪、葉 亭亨、羅蕙如、黃大中、王智業(下合稱被告鄧敬餘等7人 )提供其等各自申設之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顯屬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行為,致原告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其中被告鄧敬餘、葉亭亨、王智業雖未經檢察官起 訴,然其等均具相當智識經驗,應知悉不得將銀行帳戶任意 交付予第三人,可知渠等皆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有 過失,原告當得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鄧敬餘等7人連帶對其損失負損 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鄧敬餘等7人間並無共同侵害原告之 行為,惟其等亦分別各自與詐騙集團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致 原告因誤信詐騙集團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 示由被告鄧敬餘等7人所提供之帳戶,且被告鄧敬餘等7人亦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收取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利益, 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尚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鄧敬餘等7人分別返還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等語。  ㈡並⒈先位聲明:⑴被告鄧敬餘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82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鄧敬餘等7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金額」欄,及 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葉亭亨部分: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先前其所提出之書狀及到庭所為之陳述,其因經濟困 頓須辦理貸款,惟因無固定收入僅得尋覓代辦,而其於代辦 人員要求提供附表編號4所示之銀行帳戶、密碼時,已先向 友人詢問及查證,友人亦稱該代辦確可借得款項,且代辦人 員有與其見面、簽約以騙取信任,故其不知所提供之銀行帳 戶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嗣因其他銀行帳戶遭到凍結,始 知受騙上當。又其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之銀行帳戶及密碼之 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且其並無從中獲利,可知其亦為被害人等語。  ㈡被告羅蕙如部分:當時有網友向其稱要開店,故其將附表編 號5所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該網友 隨即失聯,其係於銀行通知時,始知該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 。又其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銀行帳戶之行為,已遭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其並無取得原告匯入之款項,現亦無 法賠償原告等語。  ㈢被告王智業部分:其因有貸款需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話術 聲稱須提供帳戶測試可否撥貸,方誤信而交付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銀行帳戶,此與故意提供、出售人頭帳戶之情形不同 ,且其主觀上並無容任他人不法利用該帳戶之意,對於該帳 戶會遭詐騙集團利用騙取原告錢財一情亦無認識,復已獲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可知其確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又其與原告互不認 識,無從預見其銀行帳戶會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原告, 其對原告自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自難認其有何注 意義務之違反。而原告既係接觸「成穩投資公司」投資申購 股票,然其各次匯款皆係匯予不同自然人之銀行帳戶,已非 常情,且其於臨櫃匯款時,更自行配合「成穩投資公司」專 員之指示辦理,以規避銀行之查核,則其係因自身嚴重疏誤 招致並擴大損害,本應自行承擔全部之責任。另其於交付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銀行帳戶後,對於該帳戶之控制權即已喪 失,原告之財產損失係詐騙集團成員行使詐術所致,均與其 無關,且未取得原告匯入之金錢,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㈣上開被告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被告鄧敬餘、胡軒綾、陳恩琪、黃大中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鄧敬餘等7人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其 受有損害,應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無理由,則備位 主張其等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 告匯款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分別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 審究者為:㈠先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鄧敬餘等7人連帶賠償1,6 82萬元,有無理由?㈡備位請求: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鄧敬餘等7人各給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 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鄧敬餘等7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 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又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 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鄧敬 餘等7人成立侵權行為,自應就其權利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 之責。   ⒉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 ⑴原告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各被告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帳戶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5至107頁),首堪認定 。 ⑵被告胡軒綾、陳恩琪、羅蕙如、黃大中部分; ①被告胡軒綾因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 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 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44、6457、7546、7800、7830、7 849、7852、7880、8007、8465、8781、10635號偵查進行中 ,嗣因被告胡軒綾逃匿,經基隆地檢署通緝;被告陳恩琪因 提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案件併案審理;被告 羅蕙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38、7381、765 6、10025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12969、13747、1 4014號移送併辦審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下稱屏 東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8號判決被告羅蕙如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再以屏東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7798號、第18180號移送併辦,經屏東地方法院 合議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羅蕙 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被告黃大中因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7711、27712、28753、28754、35598、3885 4號提起公訴等情,有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3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屏東地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判決、屏東 地檢署併辦意旨書、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711、2771 2、28753、28754、35598、3885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251至296、303至337、401至403、405至432頁;本 院卷㈡第25至7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堪 信為真。 ②而被告羅蕙如不否認其因提供如附表編號5之帳戶而遭法院判 刑等;被告胡軒綾、陳恩琪、黃大中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前開 事證,足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被告胡軒綾、陳恩 琪、羅蕙如、黃大中提供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銀行帳 戶予詐欺集團,而原告遭詐騙集團詐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上開帳戶,並受有損害,則被告胡軒綾、陳恩琪、羅蕙 如、黃大中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⑶被告鄧敬餘、葉亭亨、王智業部分: ①被告鄧敬餘、葉亭亨、王智業均係因急需用錢辦理民間貸款 ,而誤信詐騙集團之虛偽資訊,乃交付帳戶資料等情 ,此 業據被告鄧敬餘、葉亭亨、王智業於刑事案件偵查時陳明在 卷,被告鄧敬餘並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9162號, 被告葉亭亨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902、27733號 ,被告王智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747、33760 、35616、35944、39162號,均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11、397至399、4 33至44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其等 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 並不知悉。而原告就被告鄧敬餘、葉亭亨、王智業對於所提 供之銀行帳戶有明知將為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故意,或可得 預見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等情,亦 均未具體說明舉證,自無足認定渠等有何故意侵權行為。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鄧敬餘、葉亭亨、王智業疏於注意而驟然 配合詐騙集團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顯屬過失,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 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貸款、網路 交友、投資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 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一般 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 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資料, 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反進論之,驟然認其必具 有相同警覺程度,或對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 有預見。而被告鄧敬餘、葉亭亨、王智業均因申辦貸款而誤 信詐騙集團提供之虛偽內容,並經詐騙集團成員逐步解說及 提出相關資料,甚至派人出面博取信任後,其等始交付如附 表編號1、4、7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又被告鄧敬餘 於申貸過程中,固曾質疑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然經對方傳 送經律師簽名見證之契約後,被告鄧敬餘始陷於錯誤提供帳 號資料,且於察覺帳戶發生問題後,亦立刻撥打反詐騙專線 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邦信貸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 約、電子郵件截圖存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 1786號卷第215至287頁);被告葉亭亨則因積欠錢莊債務, 透過認識友人介紹貸款代辦公司,雙方於LINE中就貸款申辦 細節進行討論,過程中被告葉亭亨亦向對方確認身分及合法 性,且要求其傳送身分照片,且簽署關於銀行帳戶之「帳戶 委託保管同意書」,詐騙集團更派人出面向被告葉亭亨收取 存摺及提款卡,被告葉亭亨方誤信而交付帳戶資料乙節,經 被告葉亭亨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3頁),並有LINE對話 紀錄截圖、帳戶委託保管同意書、詐騙集團成員之證件照片 、遠傳門號通話紀錄查詢資料存卷可考(見高雄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24902號卷第149至207、217至220頁);被告王 智業係因急需用錢,於網路上尋找申辦貸款之管道,其有查 詢過對方公司確有經營臉書專頁,且提供之帳戶亦為關係企 業之帳號,對方並提出個人貸款資料表、金錢借貸契約等文 件,且派人出面向被告王智業收取上開帳戶資料,被告王智 業始誤信詐騙集團說詞而提供帳戶,作為匯入貸款款項及測 試帳戶是否有效使用,其查悉受騙後,亦至警局報案乙情, 有個人貸款資料表、金錢借貸契約、富利金融貸款臉書專頁 截圖、交易明細、綁定帳號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登 記資料、街景資料、telegram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臺 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162號卷第79至105頁),故實難 逕指其等有何未予查證、態度輕率之情。況被告鄧敬餘、葉 亭亨、王智業與原告皆無任何關係,依首揭說明,亦難認其 等對原告之財產有何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足證被告鄧敬餘、業亭亨、王智業提供附表編號1 、4、7所示帳戶有何過失,綜合上開情節,難認其等交付系 爭帳戶之行為成立過失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鄧敬餘、 業亭亨、王智業應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 無憑。 ⑷被告胡軒綾、陳恩琪、羅蕙如、黃大中是否應負連帶責任部 分: ①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 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 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查,被告胡軒綾、陳恩琪、羅蕙如、黃大中提供如附表編號2 、3、5、6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不法行為,乃對於詐騙 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順利詐欺原告匯入款項,顯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 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各自應本於幫助人身分與詐騙 集團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原告之先位聲明雖主張上開被 告間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該 等被告均係分別基於不同原因將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而原 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說明該等被告彼此間有何主觀 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故難認被告胡軒綾、陳 恩琪、羅蕙如、黃大中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告鄧敬餘等7人應否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參照)。惟 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 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 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縱於「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據此 ,原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偽稱可申購股票獲利,方陷於 錯誤而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鄧敬餘等7人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 法侵害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益,自始不存在真正給付目的, 應屬上揭所述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衡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須就被告鄧敬餘等7人受有利益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鄧敬餘等7人均已分別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銀 行帳戶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可認該等帳戶已 在詐欺集團之實力管領下,成為其之詐財工具。而原告雖係 將款項匯款至上開被告之帳戶內,但原告對於被告鄧敬餘等 7人因此取得利益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舉證,則依前開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鄧敬餘等7人分別 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款項,要屬無據。 ㈢據上,原告先位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鄧敬餘等7人連帶賠償1,682萬元,及備位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鄧敬餘等7人各給付如附表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為無理由;且依原告舉證不足證 明被告鄧敬餘、葉亭亨、王智業成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 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鄧敬餘、葉亭亨、王智業各給付如附表「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亦屬無理由。惟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胡軒 綾、陳恩琪、羅蕙如、黃大中各給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則有理由。 ㈣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給 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日 寄存送達被告胡軒綾(見本院卷㈠第347頁送達證書),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13年5月12日始生送達效力;於113 年4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陳恩琪(見本院卷㈠第349頁送達證 書)及被告羅蕙如(見本院卷㈠第353頁送達證書),於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又經送達被告黃大中之戶籍址,但 遭退件(見本院卷㈠第355頁送達證書),是被告黃大中現住 居所不明,故本院依職權將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 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予被告黃大中(見本院卷㈠第3 61、3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項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 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13年5月23日始生送 達效力,是原告得請求自上開繕本送達被告胡軒綾、陳恩琪 、羅蕙如、黃大中之翌日即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11日、 113年5月11日、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雖無理由,但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胡軒綾、陳恩琪、羅蕙如、黃大中各給付如附表「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11日、113 年5月11日、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 命被告胡軒綾給付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然合併計算主文第 2至4項之金額已逾50萬元,爰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 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可,爰酌定金額准許之,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胡軒綾、陳恩琪、羅蕙如、黃大中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匯款日期 金額 收款帳戶 銀行/帳號 1 鄧敬餘 112年1月6日 100,00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2 胡軒綾 112年1月12日 100,00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3 陳恩琪 112年2月14日 4,000,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4 葉亭亨 112年3月7日 1,200,000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5 羅蕙如 112年3月1日 1,800,000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日 2,210,000元 6 奕發企業社 即黃大中 112年3月8日 6,610,000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7 王智業 112年2月6日 8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合  計 16,820,000元

2024-12-11

TPDV-112-重訴-1113-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王彥力 被 告 林其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737元,及其中209,534元自民國113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約定書(小額信 貸適用,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93,440元,及其中209,534元自民國113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捨棄違約 金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9,737元,及其 中209,534元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300,000元, 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4日起至99年4月 1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8月6日尚欠本金209,534元、利息32 0,203元未還,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還款試算 、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10

TPDV-113-訴-4691-2024121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2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巫光璿 被 告 陳崎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原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奕宏駕駛其承保之6095-T8號自用小貨車(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奕志所有,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 2年5月2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段,因被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 給付保險金15,239元予被保險人林奕志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  ㈡被告抗辯當天於塞車時段要切入車道,伊只有慢行待有空位 在切入前方道路,後有空檔時打燈進入主線道,過程中無任 何異狀等語,並提出行車紀錄器為憑。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當 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可見被告自小貨車欲自外側車 道切入內側車道時,兩車差點發生碰撞,導致後方之系爭車 輛緊急煞車,但畫面中未見兩車碰撞,之後兩車靜止等候紅 燈並無任何意見,亦無人下車查看,有勘驗筆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39頁),經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與被告車 輛並無任何擦撞之相關畫面,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 爭車輛受損為被告駕駛車輛所致,被告自不應就系爭事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小-829-2024120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林志明  住苗栗縣○○鎮○○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2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9 日上午09時3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96元,及其中27,882元   ,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99 %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3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   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簡-1425-2024120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吳信毅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被 告 李○俊 法定代理人 劉○禎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濤 被 告 楊文瑩 訴訟代理人 楊睿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6,21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8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000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其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李○俊、李○濤(下均逕稱 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俊(為未成年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凌晨1 時11分,騎乘NAH-635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A) ,沿基隆市七堵區八堵路自南往北朝明德一路方向行駛,行 經明德一路與大華橋口時,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注意 左後方原告騎乘之NFF-27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B),造成系爭機車A左側車尾與系爭機車B右側車身發生碰 撞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且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遠端肱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肩、右手及右膝擦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李○俊轉偏 向未注意左後來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且無照駕駛。李○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劉○禎、李○ 濤疏於管教,上開主張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調 查資料、初步分析研判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李○俊、劉○禎、李○濤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23至45頁、限閱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李○俊、李○濤 就系爭事故自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 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 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 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 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二、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第23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就汽車所有人 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其車,定有罰則,衡其立法目的 ,應係因無照駕駛之違規駕車行為因而駕車過失導致車禍之 肇事率相較於一般正常安全駕駛狀況為高,為保護道路其他 用路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與駕駛人本身之安全所致,乃課與車 輛所有人有相當注意義務。查被告楊文瑩(下逕稱楊文瑩, 與李○俊、李○濤合稱被告)於本件調解時自陳:我只是單純 的車主,因為當天車子是楊鈞翔借李○俊的,我完全不知情 等語,然楊文瑩既為機車車主,本應善盡保管其車輛之義務 ,且其未善盡查證李○俊有無駕駛執照之注意義務,對李○俊 可能未持有駕照,駕駛技術不純熟及交通法規知識之欠缺而 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應在其可預見範圍內, 其仍將該車交予李○俊使用,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行為無過失舉證,則依前揭規定 ,楊文瑩之行為,因違反道交條例第23條第2款之規定,亦 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與李○俊就系爭事故所造成原 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楊文瑩應與李 ○俊、李○濤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㈢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1,092 元,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此部分主張,應 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請求肘支架8,500元費用,業據提出汐 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歐恩比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 憑(見本院卷第45、57頁),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汐止國泰醫院112 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係載明「需專人照護六週」、「於民 國112年7月21日至急診求治並安排手術」、「於民國112 年8月1日出院」,原告請求住院及出院後期間之看護費用 ,且原告受傷部位為手部,並非無法自由行動,故應以半 日看護較為適當,是以依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 屬適當。故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得請求63,600元【計 算式:1,200×(11+42)=63,600】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系爭機車B維修費用:    ⑴工資:6,000元。    ⑵零件:原告請求41,800元,系爭機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2 0年12月,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5,783元。    ⑶以上金額合計為11,783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提出汐止國泰醫院112年8月1日診 斷證明書醫囑表示需休養三個月,休養期間應自診斷證明 書開立日112年8月1日起算3個月,至112年10月30日止, 並加計原告自112年7月21日至112年8月1日出院之12日, 共計102日。據原告提出系爭事故發生4個月薪資單,原告 112年3月至6月薪資分別為55,869元、51,813元、58,406 元、52,063元,平均每月薪資為54,538元,又原告任職公 司之請假證明可知,原告向公司請假之30日為工資折半發 給,其中30日薪資短少應予賠償,金額為27,269元(計算 式:54,538÷2=27,269),剩餘72日,金額為130,891元( 計算式:54,538÷30×72=130,8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兩者合計金額為158,160元,應予准許。   ⒍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 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 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543,135元(計算式 :151,092〈醫療費用〉+8,500〈醫療用品費用〉+63,600〈看 護費用〉+11,783〈系爭機車B維修費用〉+158,160〈不能工作 之損失〉+150,000〈精神慰撫金〉=543,135)。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機車強制險保險金86,918元(見本院卷第1 9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被告應連 帶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得請求456,217元(計算式:543,1 35-86,918=456,217)。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56,217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簡-1464-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郭偉成 被 告 鍾喬安即鍾妙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50,718元,及其中188,828元自民國113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7頁)。嗣於113年12月2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6 ,607元,及其中188,828元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審 核發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 ,委託原告先行墊款,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則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 清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約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 帳時持卡人即被告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自起 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 息,惟原告得在前揭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即被告之信用 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被告如有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各項約定情事之一者,原告得 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13年8月22 日止,已累計188,828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計算至113年8月2 2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736,607元帳款未付(其中 188,828元為本金、547,779元為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帳單明細 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3頁、第37至63頁),互 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09

TPDV-113-訴-5098-20241209-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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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方奕 被 告 璞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勝名建設股份有限公 兼法定代理 黃裕騰 人 號 被 告 黃裕騰 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523號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9 日上午 10時5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500 元,及自民國(下   同)11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   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簡-1523-2024120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余遠達 訴訟代理人 張瑞豪 被 告 蔣韋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6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 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對原告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院審理之範圍自 以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侵權行為之範圍。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21,778元,並提 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惟其醫囑 僅表示宜休養三天,原告僅得主張三天不能工作之損失, 經本院查調原告111年稅務資料(見限閱卷),年所得為9 31,978元,平均月薪約為77,665元,是原告得請求7,766 元(計算式:931,978÷12÷30×3=7,76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發生之經過,兼衡雙方當事人 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害之一切 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2,664元,尚 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7,766元(計算式:7,766〈不 能工作之損失〉+10,000〈精神慰撫金〉=17,766)。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 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毋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兩 造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簡-1465-2024120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黃彬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 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准許原告承保之汽車維修費用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 :新臺幣)如下:   ⒈工資:3,150元。   ⒉零件:684元(汽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14年6月,原告請求6 ,836元,經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以上金額合計為3,834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貨車廂門未關閉良好影響行 車安全,而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張麗芳所有,由章嘉統駕駛之 汽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故兩造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原 告為30%,被告為7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84 元(計算式:3,834×70%=2,6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小-126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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