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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續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甲○○與告訴人李佩珊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曾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之親密關係伴侶。惟按家庭暴力 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 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 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此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明定。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雖 曾係男女朋友關係,然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曾表示雙方有同居 之事實,可見被告、告訴人雖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惟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 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 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因此被告本案所為犯行 即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合先敘明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附表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甲○○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理 性平和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率爾傳送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具有恫嚇意味之訊息予告訴人,使 告訴人心生恐懼畏佈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再參以被告為本案恐 嚇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關係,暨被告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22179號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89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李佩珊前為情侶,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間分手而 發生爭執,甲○○因一時氣憤難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 於113年2月28日至113年3月29日間,以手機傳送如附表所示 訊息予李佩珊,均使李佩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佩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 人李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字訊息截圖在 卷可參。據此,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綜據上述,被告所涉上開犯罪,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附表 時間 訊息 113年2月27日 22時40分許 你連棉被也帶走,不會連床也搬去叔叔那裡睡,我認識的女生,你真的是賤貨。 113年2月28日 7時31分許 整晚都沒有回去家裡睡覺,那麼欠人家幹啊破麻乾脆不會直接死在外面。 113年2月29日 5時48分許 我也是要搬走了,不想看到你的人爛貨,破麻,臭雞巴,破嘛。 113年3月1日 16時19分許 幹你全家是死光光啊?店整天都不用顧店啊,破雞吧,要我說越難聽的話,明天你都可以聽到幹賤女人,下雨天車子騎快一點,看看會不會被車子撞死,爛貨。 113年3月25日 20時24分許 隨便你這麼做,不要以為我不知道你現在住在哪裡啊?我要等一次人多的時候再給你一次大大的漏氣不信你等著看。 113年3月29日 21時48分許 你不錯嗎?現在男朋友都在店裡等你下班,下班手牽手一起走去員山路?這是你先對不起我的,不要怪我做出傻事你自己慢慢看,那個男生叫他好好的保重。還會叫男生幫你倒垃圾。我再看你們會好多久,剛辦完一個喪事我再讓你辦第二個。 113年3月29日 22時38分許 你不錯嗎~叫男朋友在店等你下班,難後手牽手走去員山路啊,這是你先做出對不起我的 最好不要一個人被我的人看到一定會要他一隻手一隻腳。

2024-11-14

PCDM-113-簡-4860-202411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詮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 18日112年度簡字第54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6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王詮仁(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被告 與告訴人王姿文為父女之直系血親關係,且於案發時共住一 宅而有同居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均陳述明確在卷(偵字 卷第6頁反面、第11頁反面),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7 0號民事裁定可查(偵字卷第45至48頁),是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件傷害行為,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 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刑法相關罪名予以論 罪科刑,原審漏未說明,應予補充),並判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是我跟告訴人都有動手互毆,且我 有去醫院驗傷,為何告訴人是被不起訴處分,而我被判刑, 我被判多少、告訴人就該判多少,我不要被判刑,為此提起 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9時45分許,在其等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號5樓之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身體 等部位,致其受有下巴輕微紅腫、上胸部抓痕、雙手手指輕 微紅腫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第二審準 備程序時自白明確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相符,並有證人柯怡安、王育誠於偵查中證述歷歷在卷,並 有告訴人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太醫殿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8張、告 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70號 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被告雖以互毆為辯,然查,證人即被告之子王育誠於偵查中 證稱:我從房間出來時,有看到被告在打告訴人的臉,告訴 人在掙扎沒有反擊,我還有阻止被告等語(偵字卷第36頁) ,而證人即被告配偶柯怡安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本來在整理 衣服,突然聽到女兒在求救,王育誠大喊爸爸在打妹妹,我 出來看到被告在反折告訴人的左手,告訴人都無法掙脫,告 訴人沒有毆打被告,告訴人只是一直在掙扎,是王育誠去阻 止等語(偵字卷第36頁),考量證人王育誠、柯怡安不論與 被告或告訴人均為至親關係,應無刻意袒護告訴人之虞,併 佐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兒子王育誠、前妻柯怡安在現場 有目睹等語(偵字卷第12頁),足認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際 ,並無被告所辯稱與告訴人互毆之情狀存在,難認其所辯為 可採。  ㈢再者,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 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 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辯與告訴人 互毆云云,已難認該等情節存在,業如前述,且縱認被告所 述為真,參照上開說明,在互有傷害之互毆情形,並不能主 張構成正當防衛,是被告尚無從執其所辯解情狀脫免自身應 負傷害之罪責,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可採。  ㈣另被告提告告訴人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罪嫌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7660號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係告訴人是否亦成立傷害罪之問題,與本案分屬不同之事實 ,尚難遽此指謫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是被告執前詞提 起本件上訴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㈤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育誠、柯怡安,以證明其等2人偽 證,蓋2人於互毆之際並未在場云云(本院簡上字卷第58頁 ),但查,被告業於警詢中自陳其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 際,證人王育誠、柯怡安均有在場目睹等語(偵字卷第12頁 ),又改稱上開證人未在場,所辯前後不一,自無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恣 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 念,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惟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適當。是被告以前 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詮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詮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王咨文」應更正為 「王姿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60號   被   告 王詮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詮仁與王咨文(所涉傷害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父女 ,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細故發生口角,王詮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0日19時45分許,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5樓之住處,徒手毆打王咨文臉部及身體等部位, 致其受有下巴輕微紅腫、上胸部抓痕、雙手手指輕微紅腫等 傷害。 二、案經王咨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王詮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咨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人柯怡安、王育誠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8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佑瑜

2024-11-14

PCDM-113-簡上-208-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康燾鱗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賀善暉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5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與伊弟賀子瀛 前往伊家,偽稱其為楊嘉中律師之助理,因賀子瀛○○等事件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字第OOO號,下稱另案○○等事件), 為假扣押對方財產,需準備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擔保金 ,請伊協助籌錢,並將所籌款項匯至上訴人帳戶內,伊因而 信以為真,於109年1月間向銀行貸款250萬元,並分別於109 年1月10日、同年月30日匯款250萬元、150萬元,共40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帳戶內,致伊受有損害;又另案○○ 等事件已結束,伊匯款目的亦已不存在,上訴人拒絕返還款 項受有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 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非楊嘉中律師之助理,因賀子瀛另案○○等事 件需約1,000萬元之保證金,其提議向其姐即被上訴人商借 ,因伊與賀子瀛有同居關係,不便向被上訴人告知,方以賀 子瀛助理名義,陪同其至其母住處向被上訴人商借,經被上 訴人表示僅能協助系爭款項,伊即依賀子瀛之要求提供伊之 帳戶供被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但全由賀子瀛管理使用,嗣 並由賀子瀛挪用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 ○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江騏竹(即上訴人之○)名下, 被上訴人亦知上情,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與賀子瀛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與伊無涉,又賀子瀛曾承諾承擔系爭款項債務, 即應由其負償還責任,伊提供帳戶供被上訴人匯款,不成立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所有之○○銀行帳戶(○○銀行 桃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上訴人自上開○○銀行帳戶匯款400萬元至其名下另開戶於桃園 信用合作社介壽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108年12月23日上訴人在LINE中說:「賀子瀛的抗告狀寫好了 ,明天打完字,後天就可以送到法院等語。」。  ㈣109年1月10日被上訴人匯款250萬元到上訴人○○銀行帳戶,10 9年1月10日上訴人在LINE中說:「這兩天很忙,去板橋測量 課繳費申請○○○○地下室的測量鑑定,15號上午出庭下午2點 你弟弟要去○○○○地下室測量鑑定。」。  ㈤109年1月10日上訴人以LINE表示賀子瀛○○之房屋業經鑑價完 畢,尚待籌足1,000萬元即可提出擔保假扣押。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當日仍在國立○○高級女子中學上班 出勤。  ㈦賀子瀛110年12月15日於原審證言之內容,但楊律師並未向法 院就1250萬元聲請假扣押。  ㈧上訴人稱其與賀子瀛共同出資購買○○房地,賀子瀛同意上訴 人將其帳戶內之400萬元款項(立有109年3月11日之切結書 為憑)提出作為出資款項,以支付兩人所購買之○○房地,買 賣由賀子瀛親自出面訂立,嗣同意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江騏竹 等情,並未告知被上訴人。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偽稱其為楊嘉中律師助理,被上訴人之 弟賀子瀛另案○○等事件需提供擔保,使其陷於錯誤交付系爭 款項予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 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款項係由賀子瀛借用並管理 使用,並經賀子瀛用以購買○○房地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 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 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 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 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 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 表示之形成自由。又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民事判 決意見)。依上,若行為人以明顯不實之事實向受害人虛偽 表示,使受害人陷於錯誤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並信 以為真而交付款項予行為人,嗣該行為人並與第三人共同處 分受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且拒不返還受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時 ,受害人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該行為人賠 償所受之損害。  ㈡上訴人雖抗辯係因與賀子瀛交往不方便給被上訴人知悉,方 以賀子瀛助理名義陪同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且提出其與賀子 瀛另案判決,該案證人曾麗玲證稱:「我在楊嘉中律師事務 所擔任助理工作;我們不可能勸原告(賀子瀛)○○案件因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要減少積極財產;我們只有聽原告說過被 告(上訴人)稱自己是楊律師之助理;被告沒有替楊律師處理 案件,律師不可能找當事人寫狀,楊律師與被告間沒有其他 合作關係」等語(本院卷三第183頁),證明其未曾向被上訴 人表示其為楊律師助理。  1.經查,曾麗玲(即楊嘉中律師之助理)上述證詞,僅足以認定 上訴人非楊律師之助理;曾麗玲曾聽賀子瀛說上訴人稱是楊 律師之助理;上訴人沒有替楊律師處理案件;楊律師與上訴 人沒有其他合作關係等情為真,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是否確實 不曾對外自稱係楊律師之助理。況上訴人是否曾以楊律師助 理之名義陪同賀子瀛向被上訴人借款,非曾麗玲親自與聞, 自不能依曾麗玲另案之上述證詞,遽認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真 。    2.次查,系爭款項分別於109年1月10日、同年月30日匯至上訴 人○○銀行帳戶內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上訴人所不 爭執與被上訴人108年12月18日之對話紀錄:「你弟弟(賀子 瀛)的訴訟目前以地院應該在明年4、5月(結束)」(原審卷第 384頁)、「法院的事情若一樣聽我建議去說,一樣很簡單」 (原審卷第387頁)、「現在把錢準備好,就等法院下次出庭 的進度了」(原審卷389頁)、108年12月23日之對話紀錄:「 你弟(賀子瀛)的抗告狀寫好了明天打完字後天就可以送到法 院」(被上訴人回覆:「好佳在有大律師協助,否則10天內 我家人的程度寫不出抗告狀紙,姊(指上訴人)你好優秀,能 力超級強,你是我的偶像。」(原審卷第397頁)、109年1月1 0日之對話紀錄:「我(上訴人)這兩天很忙,去板橋測量課 繳費,申請○○○○地下室的測量鑑定,今天又到○○法院閱卷, 吳素卿(賀子瀛○○)請法官送去鑑定的調查局退回來無法鑑定 ,因為現在事隔104年已經是5年,沒辦法鑑定,所以我和律 師來○○閱卷,15號上午出庭,下午2點你弟弟(賀子瀛)要去○ ○○○地下室測量鑑定。」(原審卷第400頁)、「目前都要苦撐 下去,偵測量好了,等估價公會再一次的估價,包含地下室 在那,看全部多少,那麼到時候就知道要繳法院提存金會是 多少就明白,然後會再加上吳素卿的存款及保險部分,就可 以確定金額的提存」(原審卷第402頁),經審酌上述108年12 月18日、同年月23日之對話紀錄,均在系爭款項匯款之前, 而109年1月10日之對話紀錄,雖係在被上訴人匯款250萬元 後,但仍在被上訴人其餘150萬元匯款之前,且上訴人又特 別使用「抗告狀寫好了」、「和律師來○○閱卷」、「等估價 公會再一次的估價...就知道要繳法院提存金會是多少..」 等,依上對話紀錄,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未具備法律背景之 民眾,誤信上訴人係律師之助理,且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將系 爭款項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係受上訴人以律師助理身分 與其對話之影響,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係誤信上訴人自 稱其為楊律師助理,方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等情為真 。  3.又依上對話紀錄,亦無法認定上訴人係以賀子瀛助理之名義 協助賀子瀛,否則其為何要稱賀子瀛的另案○○等事件約於何 時結束。準此,上訴人抗辯係以賀子瀛助理之身分協助賀子 瀛云云,亦與上述對話情形不符,而難採取。  ㈢次依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三第147頁)的兩造對話 譯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稱:「我能夠告訴你,一定要擔保 金,因為要籌這個錢是不容易的,所以早做準備,也讓姐姐 去背利息,但是有一天這些利息會一次清算給你的。..., 今天賀子瀛這個官司輸不得,你看我們老律師八十多歲了, 提一個公事包,真的最起碼五十斤以上,他坐公路局提上提 下,真的都是為了你弟弟(賀子瀛)這個官司一定要贏。」、 「你(被上訴人)的400萬,我(上訴人)會幫你保管的好好的 ,分毫不差的。」(本院卷三第139頁)。益足以認定上訴人 係是以律師助理名義,以協助被上訴人之弟賀子瀛與○○另案 ○○等事件需用提存擔保金為由,請被上訴人籌措款項,負擔 系爭款項之借款利息,並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內。  ㈣再依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只當是賀子瀛助理處理家事訴訟等 事宜為由」(原審卷第217頁),及依上訴人所提上述曾麗玲 之證言,可知上訴人並非楊律師之助理,亦未幫忙處理案件 ,與楊律師無其他合作關係。惟其既非楊律師之助理,在與 被上訴人上述對話中卻一再提及其與楊律師之關係(如我們 老律師80幾歲了,...,都是為了這個官司一定要贏);抗告 狀寫好了;其前往鑑定測量等訴訟有關事務,均屬不實,被 上訴人主張係受上訴人上述不實陳述之誤導,並因而將系爭 款項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可以採取。  ㈤上訴人雖辯稱其所稱抗告狀寫好了,係通知事件進行之程度 ,上訴人並未稱抗告狀係由其所書寫云云,但在被上訴人回 覆其對上訴人能力崇敬之意時,上訴人並未表明抗告狀非其 所書寫或其僅告知楊律師工作進度,足認其確係一再以不實 之詞使被上訴人誤認其為楊律師之助理,實際在處理另案○○ 等事件。上訴人另辯稱,其向被上訴人稱保管400萬元,係 安慰被上訴人之詞,系爭款項係賀子瀛所借,其並無對被上 訴人施用詐術,並提出賀子瀛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原審111 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卷,下稱另案刑事卷,第213-214頁) 為證。但查,賀子瀛固曾證稱楊律師曾向其表示需要1,000 萬擔保金,但上訴人既非楊律師之助理,且賀子瀛同時證稱 係上訴人向其稱要越快越好(另案刑事卷第213頁),則在上 訴人不爭執楊律師並未實際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之情形下,上 訴人要求賀子瀛儘速準備擔保供另案○○等事件之用,即非屬 真實之需要,並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稱需要保證金之不實 藉口,上訴人上項所辯,並無可取。  ㈥上訴人又提出其與賀子瀛之雙方同居協議書(原審卷271頁)抗 辯系爭款項係賀子瀛所主導借用云云,查,上述協議書,並 未提及系爭款項借用,並不能憑該協議書作為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佯稱賀子瀛另案○○等事件需用,並使被上訴人因誤信該 不實訊息而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之正當理由。 上訴人雖另提○○房地之買賣資料(原審卷第43-67頁)、賀子 瀛授權書(原審卷第289頁),抗辯系爭款項係賀子瀛所借, 並未對被上訴人詐騙,不成立不當得利云云,但查,其中授 權書立日期為109年3月11日,係在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銀 行帳號之後,其中雖有賀子瀛同意將系爭款項用於購置○○房 地之記載,且被上訴人不否認○○房地買賣資料為真,但上述 證據,至多僅能認為賀子瀛參與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後處分 系爭款項之行為,並不能以此反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佯稱 賀子瀛另案○○等事件需要系爭款項供擔保之事實為真,上訴 人上項抗辯,仍無可取。  ㈦上訴人另以上述授權書內有關「賀子瀛同意清償賀善暉400萬 元欠款」之記載,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但查,卷 內並無賀子瀛已清償系爭款項之任何證據,且上述記載,僅 為賀子瀛對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是上 訴人上項抗辯,亦無可採。上訴人雖再提出原審111年度易 字第397號刑事判決,抗辯上訴人並無詐欺被上訴人,但查 ,該案並未確定,且刑事與民事判決之法律成立要件並不相 同,本院並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況是否確有另案○○等事 件,與另案○○等事件是否確需系爭款項供擔保實屬二事,亦 不能以刑事判決之認定,遽認上訴人並無以不實之需供擔保 事實,取得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情,上訴人上項辯解,並無 可取。  ㈧上訴人雖再提出其與賀子瀛之另案多起民、刑事訴訟資料、 古董買賣契約(原審卷第143頁)、賀子瀛本票10張(原審卷第 145至151頁)、本票裁定(原審卷第167頁)、債權憑證(原審 卷第503頁)、照片(原審卷第155至159頁)等,抗辯系爭款項 與其無關云云,但上述證據,核屬上訴人與賀子瀛間之金錢 及其他糾葛,並不足以推翻其以偽稱其為楊律師助理,賀子 瀛另案○○等事件須假扣押供擔保之不實事實,向被上訴人詐 騙取得系爭款項之認定。  ㈨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 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之法律請求依據,本院即不贅為 認定,應併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假借律師助理名義使其交付 400萬元致其受有損害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 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13

HLHV-111-上-37-202411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之母乙因甲不斷說謊、 偷竊、故意將尿裝在飲料罐後倒入書包、長期不洗澡、向陌 生人乞食並稱乙不讓其吃飯、放學不回家等脫序行為,而過 度責打甲,致甲臀部、大腿有大片瘀青,前經評估有緊急安 置之必要,聲請人所屬社會局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將甲緊 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繼續、延長安置迄今。乙自11 3年7月後逐漸穩定參與親子會面,甲對乙之恐懼雖已降低, 但親子關係尚未修復至甲願意接受安排於假日漸進式返家, 且乙及其同居人是否確實已結束同居關係尚待查核,甲又對 乙之同居人感到懼怕,尚需釐清資訊以鼓勵甲嘗試漸進式返 家,另雖尋親與甲之祖母聯繫上,但雙方尚未能建立關係, 無法提供替代照顧,甲也因相處經驗不佳而抗拒再與祖母互 動而難再安排親情維繫,現無返家可能性,為維護甲人身安 全及受適當照顧,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3年12 月2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4號民 事裁定、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書等為證, 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乙之親子關係仍待修 復,乙亦須再提升親職能力,兼衡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 ,本件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另乙對甲延長安 置亦無意見(見本院電話紀錄),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1-12

KSYV-113-護-895-202411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何鳳幸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徐國棟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伊負擔購買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其他土地逕以地號稱之)之費用,由被上訴人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伊分別於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0日支付買賣簽約款新臺幣(下同)405萬元、買賣備證款135萬元、買賣尾款110萬元,剩餘買賣尾款700萬元,亦由伊自107年1月9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共計匯入43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以攤還抵押貸款。系爭土地自始均由伊占有使用,所有權狀亦由伊保有。伊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99年間起至108年間與上訴人女兒即訴 外人楊濬安交往,並共同經營廣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廣丞公司)及豊隆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豊隆公司),從事砂 石買賣及運送事業。系爭土地係由伊購買,提供予廣丞公司 及豊隆公司使用,買賣價金之一部款項由豊隆公司向訴外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支付,其餘款項由伊以伊父親即訴外 人徐能松為保證人,向新竹縣湖口鄉農會貸款支付,兩造間 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因伊與楊濬安 分手,未能自原同居處所取回,始由上訴人無權占有;匯入 伊帳戶之款項,係因伊曾提供逾1180萬元之資金予廣丞公司 及豊隆公司,廣丞公司及豊隆公司為分期償還款項所匯入。 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土地購買過程,俱與實際購買過程不符, 益證上訴人主張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1至233頁):  ㈠廣丞公司於98年1月22日核准設立,於113年1月12日變更為廣 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自99年間起至108年間止期間與楊濬安(原名楊育 茹)交往,同居於門牌苗栗縣○○鎮○○街000巷0弄00號1樓房 屋,就楊濬安所生未成年子女有關事件,詳如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 196、199號和解筆錄、本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7 2號民事調解筆錄所示。  ㈢豊隆公司於100年8月5日核准設立,設立地址為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號1樓。董事為被上訴人(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 50萬元,登記之股東為被上訴人一人);於102年5月21日登 記之資本總額增為650萬元(登記之股東為被上訴人一人) ;於103年8月22日變更名稱為拓隆環保有限公司(登記之股 東為被上訴人一人);於104年6月10日為股東出資轉讓登記 (登記之被上訴人出資額為643萬5000元);於109年9月2日 為股東出資轉讓及改推董事變更登記,變更董事為上訴人( 登記之股東為上訴人一人)。  ㈣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106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7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竹縣湖口鄉農會。  ㈤就前開系爭土地之買賣,買方係委託永慶不動產加盟店晶天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晶天公司),並簽立有如本 院卷第41至43頁所示之要約書、買方給付服務費證明書。該 買賣106年9月4日私契如原審卷一第393至399頁所示,106年 10月21日公契如原審卷一第473至475頁所示。  ㈥拓隆環保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 帳戶)有於106年9月13日、106年10月30日、106年11月20日 分別匯出匯款支出405萬60元、135萬30元、110萬30元,前 開交易於存摺內無銀行備註,甲帳戶自106年6月8日起至107 年1月22日止期間存摺明細如原審卷一第29至37頁所示。  ㈦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0日自甲帳戶取款27萬5230元,以被上 訴人名義,匯款27萬5200元予晶天公司(原審卷一第401頁 )。  ㈧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7日以被上訴人父親徐能松為保證人, 以購買農地為由,向新竹縣湖口鄉農會申請700萬元貸款, 借款期間為5年,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於106年11月28日放款, 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清償本金餘額500萬元(本院卷第16 1頁、原審卷一第277頁)。  ㈨上訴人於110年11月27日購買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原審卷一第415至471頁),嗣於111年2月23日登記完 竣(原審卷一第295至303頁),前開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坐落 分布情形,如本院卷第209頁所示。  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有以他人 竊占系爭土地提出刑事告訴(本院卷第191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33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證明者, 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 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否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應 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何時、何 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 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主張:伊因曾跳票不易貸款,而楊濬安名下如有財產 ,恐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云云(原審卷一第13頁)。衡以上訴人於110年前後以 自己名義買受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登記 於自己名下(參不爭執事項㈨),可見上訴人並無不能以自 己名義買受取得不動產之情,則上訴人前開所稱,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動機及緣由,已非無疑。  ⒊上訴人又主張:表彰系爭土地權利之所有權狀現由伊占有, 可證伊為系爭土地實際權利人云云。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現固由上訴人占有中(參不爭執事項㈩),惟被上訴人與 楊濬安原同居一址,嗣於108年間分手(參不爭執事項㈡), 2人間復有多件民事事件、刑事案件繫屬法院(本院卷第343 至381頁),可見被上訴人與楊濬安分手後不睦,則被上訴 人抗辯與楊濬安分手後未及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尚非 悖於常情,自難率以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逕為推 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實際權利人,而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  ⒋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及出資情況:  ⑴查,證人即系爭土地之仲介人員曾皇棋結稱:106年間系爭土 地之買賣,係先由買方委託晶天公司處理,伊負責賣方、劉 尚緯負責買方,買賣契約的簽訂與履行、仲介價金之支付, 都是劉尚緯負責聯繫,伊沒有接觸過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 234至238頁);證人即系爭土地之仲介人員劉尚緯結稱:伊 負責系爭土地銷售之部分即接洽買方,曾皇棋負責開發部分 即接洽賣方;被上訴人向伊表示要購買系爭土地,買賣的條 件、簽約及付款均是與被上訴人聯絡,仲介費用亦是與被上 訴人討論,由被上訴人支付;伊未曾見過上訴人等語(本院 卷第270至274頁),可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及仲介相關事宜, 均係由被上訴人與劉尚緯接洽。復衡以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 晶天公司(即永慶不動產新竹三民綠光加盟店)仲介,以總 價1350萬元自訴外人郭芳源等5人買受(原審卷一第395頁, 參不爭執事項㈤),倘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對 於系爭土地之締約磋商情形,乃至最終交易條件,理當知之 甚詳,且對於買賣契約最重要之價金數額應無錯認之可能, 然上訴人於原審中竟稱系爭土地係由台慶不動產新竹清大金 城加盟店仲介,以總價1600萬餘元自訴外人范榮標等3人買 受(原審卷一第13、373頁),與系爭土地實際買賣情形大 相逕庭,堪認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系爭土地係由 被上訴人與仲介商談買賣、簽約等事宜,復與賣方簽立契約 無訛。至上訴人於閱覽被上訴人提出之本件買賣契約後,改 稱記憶錯誤云云,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⑵次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總額為1350萬元,其中簽約款405 萬元、備證用印款135萬元、一部尾款110萬元,係由甲帳戶 匯出,其餘尾款70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向新竹縣湖口鄉農 會貸款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㈤、㈥、㈧), 可見本件之買賣價金俱係由被上訴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豊隆 公司(參不爭執事項㈢)所支付,上訴人並無支出分文,益 徵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雖稱豊隆公司實際係由伊出資、由楊濬安經營,僅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設立登記,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實際 由伊支付云云,並舉證人陳俊棋為證。證人即豊隆公司之司 機陳俊棋於本院雖到庭證稱:豊隆公司係由楊濬安指揮管理 ,上訴人有參與經營事務,被上訴人沒有參與經營管理,也 沒有經手公司的錢云云(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然衡以其 亦證稱:伊為豊隆公司之司機,業務內容是運輸砂石及管理 瑣事,沒有包含參與財務、經營或簽約等語(本院卷第266 至268頁),可知陳俊棋僅為豊隆公司之司機,負責運輸砂 石及處理雜務,未曾參與豊隆公司出資過程;再參以廣丞公 司、豊隆公司之交貨傳票上併載有被上訴人之聯繫方式(原 審卷一第265頁),被上訴人復於102年間合計匯款630萬元 至豊隆公司帳戶等情(原審卷一第267至271頁),除得認陳 俊棋前開所述被上訴人未參與豊隆公司之經營及未經手公司 之金錢云云,並不實在,陳俊棋所述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亦可證被上訴人應為豊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而,上 訴人主張豊隆公司為伊出資,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尚 乏所據,洵無足採,進而難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其以豊隆公司 之帳戶支出本件買賣價金乙節為實在。  ⑷上訴人另主張伊有以自己名義,或以伊經營之廣丞公司名義 ,匯款至被上訴人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帳戶(下稱乙帳戶), 支付系爭土地貸款云云。查,上訴人主張伊或廣丞公司有於 107年1月起至112年4月間止,於每月匯款11萬5000元或10萬 5000元或6萬元等金額至乙帳戶等情(本院卷第125頁),縱 認屬實,然被上訴人就此抗辯廣丞公司因資金需求,由伊於 102年間匯款50萬元予廣丞公司、於106年間向訴外人張克凡 借款500萬元予廣丞公司週轉,上訴人及廣丞公司前開匯款 之原因實為分期償還前開借貸款項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 為憑(原審卷一第273、275頁),上訴人亦未爭執廣丞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堪認廣丞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復觀諸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廣丞 公司於新竹縣湖口鄉農會為本件貸款放款前即曾匯款至乙帳 戶,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前開匯款乃廣丞公司為清償借款所 為,應非虛妄,上訴人執前開匯款主張伊有支付系爭土地貸 款,尚難採信。  ⑸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買賣之土地規費及居間費用係由伊繳納 ,並提出要約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地政規費收據及地政事務所收據等件(本院卷第41至45 、51至53頁)為據。惟觀諸上開要約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 諾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等件,僅係表彰買方要約之金額、 承諾給付居間費用等,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給付居間費用,且 本件之仲介費係由被上訴人支付,業經劉尚緯證述如前;另 參以被上訴人與楊濬安原為同居關係,同住一處(參不爭執 事項㈡),而上訴人與楊濬安為母女關係,無從排除上訴人 可自楊濬安取得前開資料,自無從單憑地政規費收據及地政 事務所收據,遽認該費用為上訴人所繳納,且縱認上訴人有 繳納該部分費用,然衡以該金額非鉅,亦難僅憑上訴人有繳 納該部分金額逕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買受。  ⑹上訴人復主張:伊於103年間即承租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復 於111年間購入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是伊方具有購入系爭 土地之動機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本院卷 第207至208頁、原審卷一第305至333頁)為據。然被上訴人 係豊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買 入系爭土地供豊隆公司營業使用,合於常情,難謂被上訴人 無購入系爭土地之動機或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 與楊濬安拆夥,並將豊隆公司出資移轉與上訴人後,上訴人 購入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等其他所為,即與系爭土地買賣無 涉,亦無從據此推論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所購買。  ⒌再審以被上訴人與楊濬安於108年間分手後,兩造已於109年 間處理豊隆公司有關事宜,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豊隆公司 股東出資轉讓予上訴人,並變更豊隆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 參不爭執事項㈢),果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豈 有未併同處理之理。上訴人遲於111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有違常情。    ⒍末衡以系爭土地價值非微,且兩造並非至親,果上訴人係將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衡情當會向被上訴人取 得書據,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以作為保障權利之憑證, 惟兩造間並無簽立該類書證,益徵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  ⒎綜此,綜合系爭土地買賣過程及出資情況等一切情狀,尚難 認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 上訴人之舉證無足使本院形成兩造間曾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之確信,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 名登記之關係,業經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其業已終 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1-12

TPHV-113-重上-336-20241112-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BJ000-B113307 即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32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BJ000-B113307; 被害人子女BJ000-B113307A、BJ000-B113307B、BJ000-B113 307C。(詳附件)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BJ000-B113307;被害人子女BJ000-B 113307A、BJ000-B113307B、BJ000-B113307C為下列聯絡行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詳附件)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BJ000-B1 13307住居所(詳附件)。 四、禁止相對人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 供人觀覽被害人BJ000-B113307之性影像。 五、命相對人應刪除持有之被害人BJ000-B113307性影像。 六、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兩造係 玩手機遊戲認識的,後來有裸聊和約在旅館見面,相對人有 偷拍聲請人的裸照,並一直威脅聲請人,如果聲請人不借錢 給他,他就要跟聲請人家人公布兩造的關係,或者是公布聲 請人的裸照給聲請人周遭的朋友,他有時候還會發出聲請人 的裸照後又馬上收回,並以該影片恐嚇要聲請人再拿錢給他 ,否則會散布該影片給他人,最後相對人還是傳了聲請人的 裸照到聲請人小孩的臉書Messenger裡,讓聲請人的小孩知 道了。聲請人因遭受相對人脅迫散布聲請人之裸照,先後於 民國113年8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 、同年月29日、同年9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6日期間, 先後匯款十幾次給相對人,金額共計新臺幣22萬5,000元。 相對人在同年10月5日22時30分許有跑到聲請人的家門口, 丟雞蛋跟撒冥紙。另外相對人有跟蹤騷擾聲請人三次,第一 次是同年9月19日有傳LINE訊息給聲請人,内容為「今天最 後期限沒有看到錢,他媽大家再試試看,你跟你老公啥小關 係,都跟我無關、就是要找你們倆麻煩。」,然後就有傳他 偷拍的裸照,威脅聲請人。第二次於同年10月14日4時   14分,相對人開車經過聲請人家並大喊「破機掰出來,幹, 出來阿」。第三次是同年10月14日8時許,相對人跑來聲請 人公司的停車場大喊。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3、14款內容之保護 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對聲請人之聲請及其所提出之證物均沒有 意見。性影像已刪除。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交往期間雖未同居,不屬有「同居關係」之家庭 成員,惟兩造認定為情侶關係,併考量相對人恐嚇、脅迫、 騷擾聲請人之情形,應可認定兩造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合先敘明。聲請人主張兩 造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 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兩造對話截圖、匯 款明細為證。又相對人前亦曾於112年4月間對其當時之女友 A女恫稱:「要讓你無法繼續住下去和無法到公司上班,而 且要將你的私密照片散布出去」等語,脅迫A女使A女心生畏 ,而遭提告,然除A女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堪佐證,甫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06號不起訴處分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並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附卷可查。本院綜核上情,堪認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32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1

CHDV-113-家護-1167-20241111-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前女友○○○之妹,聲請人跟○ ○○大約十年前正式分手。最近的半年內,相對人開始不間斷 的在網路上發表對聲請人的不實言論,例如:是我劈腿○○○ 、還強姦她姊姊○○○、讓她姊姊○○○懷孕之後,又逼她墮胎等 語;相對人甚至於民國113年10月2月上午11時許,跑去聲請 人的住家(彰化市○○里○○○街000號)開直播,相對人對聲請人 實施騷擾及精神、言語上的家庭暴力行為。且近半年來相對 人一直透過網路(如臉書、抖音、IG等)對聲請人施以精神及 言語上的暴力,並在相對人使用臉書、抖音及IG發表對聲請 人的不實言論。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爰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 等內容之保護令。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法所定家庭成員, 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 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 旁系血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現為或曾為 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之配偶,及上開各員之未成年子女;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 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第1款、第3條、第10條第1項 雖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 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 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六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 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 二項、第二十七 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 之一、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 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 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定有明文。再查,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同法第1 條規定參照),法院於審理保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 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決定核發保護令之內 容(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倘非上述所定之家庭 成員,即非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令保護範圍。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否認與聲請人曾經同住或有同居 關係。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則陳述:「我是跟她姊姊同居 過。」、「相對人有幾次住過我家」等語。是兩造間並非親 密關係伴侶,且非前述之家庭成員關係,兩造間並不具備前 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3條之1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或親 密伴侶關係,自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從而,聲請人為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11

CHDV-113-家護-1148-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偉與安○雙前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陳志偉位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臺南住處),2人係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陳志偉於民國111年5月26日 晚間某時至同年5月27日6時48分間,在臺南住處,因細故與 安○雙發生爭執(即陳志偉認為安○雙生病而「不想爬起來」 ,且安○雙「做太超過」及主觀懷疑安○雙與其他男性有踰矩 行為等),主觀上雖無致安○雙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 見人之頭腦、腹部等身體主幹部位均有腦幹、血管及重要臟 器,身體亦有大量肌肉細胞與纖維,若徒手持續毆打他人該 等部位,將致出血、損傷、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他併發症而生 死亡結果,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主觀上仍疏 未預見,基於傷害故意,接續徒手毆打安○雙頭部、腹部及 四肢等處,致安○雙受有腦部、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嗣安○雙於同年6月8日18時40分許,在其高雄市左 營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高雄住處)自行撥打119專線, 由救護人員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到 院時電腦斷層顯示其心包膜大量積液、大腸壁腫脹合併腹水 ,經心包膜穿刺引流550毫升暗褐色液體,生化檢查顯示肝 腎功能異常,雖經救治,仍於同年6月9日22時3分許,因前 揭傷害致顱內出血腦髓損傷、橫紋肌溶解症、心包膜大量積 液、胃潰瘍出血及其他併發症而死亡。 二、案經安○雙之妹安○樺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陳志偉暨辯護 人爭執證人安O瑄(被害人安○雙之女兒,101年12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安○樺(被害人妹妹)、周文龍(被害人友 人)及杭怡鳳(被告配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 卷第109頁),然其等於原審業以證人身分由檢察官、被告 暨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所述與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 ,而無前揭規定所指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等於警詢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力(見本院卷第101至109、1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偉固坦承於111年5月26日晚間某時起 至同年5月27日6時48分間,在臺南住處,因細故與被害人安 ○雙發生爭執及拉扯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辯稱 :其雖曾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但與被害人就像朋友,其於 111年5月26日晚間與被害人發生小爭吵,沒有對被害人動手 ,只是用雙手將被害人從床上拉起,被害人於拉扯過程中跌 倒,其就不敢再拉,就其認知「打」是1個生氣的語言,生 氣就會講,每次跟被害人拉扯,被害人都說其打她,其不知 被害人是如何死的,當時其不在被害人身邊云云。辯護人則 稱:案發時只有安O瑄在場,當時被告確實要拉被害人起床 ,被害人則因跌倒造成屁股受傷,與安O瑄所證被害人撞到 屁股一情相符,而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打」,僅為被 告習慣性用語,通報紀錄表記載被害人陳述不實,故被害人 雖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遭被告打得很嚴重,亦難認與事實 相符,不能因被告未於當下否認而推論被告將被害人打得很 嚴重。縱認被告當天有毆打被害人,然安O瑄於偵查中並未 證述被告毆打被害人頭部,與審判中之證述不同,且被害人 於111年5月29日自拍受傷照片,只見被害人左手臂及身體有 傷,額頭則未見傷勢,亦無其他頭部傷害,況被害人既有站 立不穩之情,亦有自行跌倒或撞擊致傷之可能,而被害人於 同年5月27日騎車離開臺南住處,更與同年6月9日死亡時間 已相距14天,既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於同年5月27日離開臺南 住處至同年6月9日死亡間所有傷勢均係被告造成,故縱被告 於本件案發時有傷害被害人,被害人死亡結果亦非被告傷害 行為所致。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5月27日6時48分間, 在臺南住處,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及拉扯;又被害人於 同年6月8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住處自行撥打119專線,經 救護人員送往高雄榮總救治,到院時電腦斷層顯示其心包膜 大量積液、大腸壁腫脹合併腹水,經心包膜穿刺引流550毫 升暗褐色液體,生化檢查顯示肝腎功能異常,雖經救治,仍 於同年6月9日22時3分許,因前揭傷害顱內出血腦髓損傷、 橫紋肌溶解症、心包膜大量積液、胃潰瘍出血及其他併發症 而死亡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安○樺、證人安O瑄、安○梅 (被害人大姊)及杭怡鳳分別證述綦詳(見相卷第93至95頁 ,偵卷第43至46頁,原審卷一第272至327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照片、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害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下稱甲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乙電話)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附卷可稽(見相卷第51、387至427、545至557 、561頁,偵卷第147至213、263至305頁),復據被告坦認 不諱(見相卷第339至341頁,偵卷第83、88至89、92至93頁 ,原審卷一第54、164至165頁,原審卷二第245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被害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 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及其未成年子女,同法第3條第2 款定有明文。質之證人安O瑄證稱:其在臺南有跟叔叔(指 被告)、叔叔的太太、叔叔的2個小孩住在一起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06頁);另證人安○樺證稱:被害人約於3年多前 即與被告夫妻有來往,曾與被告夫妻一起住在鳳山,有時住 在高雄市楠梓區樂群路,有時則住在臺南市公園路,被害人 與被告間為情侶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至275頁),核 與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及家庭暴力通報表所載(見相卷第11 1-1至113、279至282頁),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婚外情同居關 係,雙方於108年12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住 處(地址詳卷),因財務糾紛互毆,造成被害人受傷而經警 通報家庭暴力案件,及附表編號1-1至1-3、2-1至2-2、3-1 、3-3、6-1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聊天紀錄所示,被告 與被害人迄至案發時,確維持約4年之男女交往關係,暨甲 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之基地臺位置顯示( 見偵卷第263至302頁),被害人除111年5月24日13時43分起 至21時44分間曾短暫返回高雄市外,自同月20日21時51分起 至同月27日6時48分均在臺南市等情相符,佐以被告於原審 自承曾與被害人交往、發生性關係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67 頁,原審卷二第243至244頁),亦於附表編號2-2通訊軟體 對話過程對被害人告以「我們像夫妻一樣吵架別讓外人知道 太多事情」,是被告與被害人確有事實上夫妻關係,而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確對被害人為事實欄所示傷害客觀行為: ⒈證人安O瑄於偵查中證稱:其跟媽媽去臺南,住在叔叔家,最 後1次看到叔叔打媽媽是在臺南叔叔家,不知道當天媽媽在 叔叔家為什麼被打,其看到時,叔叔已經用拳頭打媽媽肚子 及身體,當時沒有其他人在,隔天早上媽媽帶其回高雄後, 媽媽說心臟痛,其有看到媽媽吐血,之後叫救護車去醫院等 語(見相卷第94至95頁),嗣於原審證稱:叔叔跟媽媽吵架 完心情不好會打媽媽,叔叔在臺南用手打媽媽的頭、肚子、 手跟腳後,媽媽就騎車載其離開臺南搬回高雄,當時媽媽有 受傷,屁股好像撞到,手也有被叔叔打而瘀青,媽媽先帶其 去住旅館,後來到左營住處,媽媽睡覺到一半就吐了食物跟 血,吐很多次,說她心臟痛,其有關心媽媽,媽媽晚上就自 己打電話叫救護車,叔叔最後1次打媽媽後,媽媽就受傷生 病躺在床上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72、300至314頁) ,足見證人安O瑄就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徒手毆打被害人致手 部等處受傷,及被害人後續即有吐血、心臟痛之不適症狀等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始終為前後一致之證述,且與甲電話雙 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之基地臺位置所示「自111 年5月27日6時48分許最後1次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後,即一 路向南,途經高雄橋頭區站前街,最終於同月29日16時11分 許起停留在高雄市左營區○○街」等情相符(見偵卷第285至2 86頁)。 ⒉證人周文龍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害人相約於111年6月7日晚 間在花鄉汽車旅館蓮潭店見面,見面前,被害人有說被前男 友家暴,其想說應該不會很嚴重,當天見面後發現被害人傷 勢很重,臉部一半以上面積有瘀青,有稍微消腫,看了覺得 很痛,衣物底下情形沒有看到,手腳也沒注意。被害人說是 前男友打她,身體不舒服是被打所造成,連走樓梯都覺得很 累,其看被害人確實也是很累的樣子,就載被害人回家等語 (見偵卷第218至219頁),又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害人相約 於111年6月7日晚間在花鄉汽車旅館蓮潭店見面並預定發生 性行為,當天由其載被害人到汽車旅館,並送被害人回住處 。見面前,被害人即主動提及被家暴,見面時,其看被害人 左右臉頰有瘀青消退後的紅腫傷勢,衣服下部位則沒有看到 ,但被害人行動緩慢,看來就像受傷,類似全身痠痛,會搖 搖晃晃,需扶住東西,走路變得很吃力,連爬樓梯都很吃力 ,要走1層然後坐在階梯上,身體撐到上1層階梯,然後再往 上1層階梯,就是用屁股移動,其看被害人移動2、3層後, 就乾脆抱被害人上樓。其與被害人當天在汽車旅館約待1個 多小時,因被害人傷勢很重,從目視可見的臉部紅腫、無法 站穩、靠屁股移動上下樓梯等整體肢體狀態,可見被害人身 體虛弱,所以雙方未發生性行為,被害人從頭到尾躺在床上 跟其對談敘舊,講被害人之前發生的事,被害人說最近被家 暴,脫離後不到1個月即與其聯絡上,其當天沒有毆打被害 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至62頁),並有附表編號5-1至5-2 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憑,佐以花鄉汽車旅館住 宿電腦紀錄翻拍照片及旅客付款休息明細單所示(見偵卷第 103至105頁),入住及退房時間分別為111年6月7日21時56 分、同日23時45分許,足認證人周文龍針對其所認知被害人 傷勢成因及親自見聞之被害人受傷部位等節,亦為前後一致 之證述,且與客觀事證相符。 ⒊參諸附表各編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害人於111年 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與被告及證人周文 龍互傳訊息過程中,所述本件目擊證人為安O瑄(編號1-2、 1-4)、遭被告毆打及受傷部位、後續身體狀況包含「被你 打頭,全身痠痛,頭也很痛」(編號1-1)、「屁股好痛」 (編號1-2)、「要爬樓梯,我的腳完全無法出力,被你打 到,他抱著我上去」、「很痛」、「我現在吃什麼吐什麼, 還一直拉血便」(編號1-4)、「我全身都痠痛」(編號2-1 )、「我現在全身都是傷,我連起床都無法」(編號4-1) 、「我的腳被他打到無法走路」(編號5-1)等情,均與證 人安O瑄、周文龍前開證詞互核尚符。又被害人於111年6月8 日15時30分許自行撥打113專線,向社工人員陳述其與前同 居人、同居人之妻同住於臺南4年多,同時為同居人居家打 掃公司之員工,其因生病無法工作一事遭前同居人在臺南徒 手毆打,致其手腳瘀青,無法走路,從臺南騎車回高雄住處 居住,前同居人近日仍會傳LINE要求其回去工作,且將其機 車牽走,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為憑(見相卷第125至127頁 );另被害人於111年6月8日18時47分許,向救護人員主訴 全身痛,有吐血、下體出血、黃疸等不舒服情形已約一週以 上,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可佐(偵卷第147 至149頁);而被害人於111年6月8日19時14分許,經救護車 送往高雄榮總急診時,自訴曾遭雇主以拳頭毆打(已受暴4 年),致臉頰、右下肢、左下肢瘀青等多處瘀青,上週開始 解血便,昨日吐血、陰道出血,全身痛,到院時有大量黑血 便及嘔吐鮮紅色液體等情,亦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見相 卷第131至132頁)及上開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可 參,非但與證人安O瑄、周文龍前開證詞,暨被害人於通訊 軟體訊息內容所指遭毆成傷之情大抵一致,甚且與被告所傳 送如附表編號1-3、3-2所示「自己的粉紅色機車才是自己的 ,你要是沒背著我跟別人我機車就給你拿回來了我也會幫你 扛自己選擇背著我跟別人自己別後悔」、「為了你我一直在 付出幫你想辦法求他給機車你在幹嘛跟別人做愛根本不在行 我也不在乎機車我幹嘛幫你付出假的一輩子不用看到機車會 讓你看到我跟你姓安」、「自己選擇背板我你就失去你喜歡 的東西走路就好慢慢走」等訊息內容相符。另綜觀附表各編 號所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害人事後已無意再返回臺 南住處或與被告聯繫,實因被告多次主動傳送訊息始被動以 通訊軟體對話,且被告係於對話過程中順應被害人語意回應 ,顯見該等對話紀錄均非被害人單方有意陷被告於刑責所為 ,故被害人所述前情,俱屬可信。 ⒋再者,依附表編號1-1至1-2、1-4、2-1、3-1、3-3、4-1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針對被害人於111年5月27日 起至同年6月8日數次指稱遭被告毆打各情,仍僅先後回稱「 我很不想打你是你太誇張」、「你沒做錯我會罵會打」、「 在跟我們二個一次機會好不好」、「屁股還會痛嗎我又沒打 你屁股」、「那天我打你是因為我看不到以前的你沒變好越 來越差生病是要爬起來不是越來越差,我在你身邊我不知道 怎辦心急,是我不對又打了你」、「我沒打你的腳」、「你 生病我因該在你身邊照顧你不是罵你打你,我自己打是不對 的,看到你跟以前不一樣我難過心急想你快好起來,你又不 想爬起來我才生氣是我不對」、「是我對不起,脾氣太差」 、「昨天打你也被怡鳳罵說我不能這樣」、「你還會痛嗎」 、「我也被怡鳳罵」、「要我去看醫生控制自己脾氣」、「 你那一次沒做到過分自己講不然我會打」、「為什麼我沒打 別個女生要打你」、「自己反省自己為什麼我沒打別人會打 你」、「有沒有想我為什麼沒打別人」,「別人就不打就打 你」、「我打你自己也心痛」、「四年來就是一直在亂搞誰 都想打你」、「做錯是我還是你不然我沒事情打你幹嘛」、 「是我錯打你對不起」,而未以其無毆打被害人等詞加以反 駁,此外,被告不僅向被害人表示「沒人要想打你自己做過 分的事情」、「怪我打你,自己搞一堆事情來我不能生氣當 我什麼」(編號1-3)、「我答應你不打你」(編號2-2)、 「我跟別女人就沒怎樣也沒打他你就讓我忍不住要打你」、 「要不是你做太超過我還捨不得打你」(編號3-2),更於1 11年5月27日即被害人離開臺南住處當日,使用通訊軟體向 配偶杭怡鳳及友人于萱自陳「是太誇張才打他」、「太誇張 不然我會打人」,而杭怡鳳亦回稱「昨天是你自己揍人要人 滾的」(編號6-1),益徵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 毆打被害人無誤。 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認定: ⑴被害人遭毆打致頭痛、屁股痛、全身痠痛、嘔吐、吐血、拉 血便、心臟痛等節,迭據被害人向113專線社工、119救護人 員、高雄榮總醫護及被告指陳如前,且被害人確有雙下肢、 左上肢及臉部瘀青、全身多處擦挫傷等情,亦有橋頭地檢署 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387至397頁)及上開高雄榮總診斷證 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考,均與證人安O瑄及周文龍分別所 證被害人遭毆部位、被害人臉部及手部瘀青暨返回高雄住處 後續所現症狀相符。 ⑵依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遭毆打致受有頭部左後枕葉、臉部 、左上臂、右前臂、右大腿、左大腿、左小腿等處(擦)挫 傷,且造成顱內(硬腦膜下腔,左後枕部)出血、腦幹及胼 胝體多處外傷性(延遲性)重度軸突損傷,其中軀幹及四肢 之鈍力傷,因骨骼肌肌肉細胞多處被壓砸、破壞、崩解,造 成肌肉細胞內酵素、蛋白質或電解質等物質進入血液循環, 產生橫紋肌溶解症,引發急性腎小管壞死,症狀包含全身系 統性水腫(心包腔積液、肋膜腔積液、腹腔積液),且併發 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亦即全身有很多小出血點、出血斑,( 後)腹腔、骨盆腔、腸繫膜、左右腎盂、陰道、尿道、消化 道、皮膚及醫療針孔均出血,表現出黃疸、血尿現象,而該 等頭部外傷、軀幹及四肢之鈍力傷,另於幽門上方產生庫欣 氏潰瘍(遭毆打後之壓力性潰瘍,易於頭部外傷發生),造 成被害人有消化道出血、並可能吐血或便血,此外沒有其他 足以致死之嚴重外傷。又據解剖所見及病理切片觀察結果, 被害人硬腦膜下腔出血已在後顱凹形成黃色膜狀物,出血時 間應該超過4、5天,心包膜及心外膜可見纖維母細胞沉積及 新生血管生成,推估出血時間應在3至4天以上,身上挫傷組 織下方病理切片所見出血及壞死之病理變化,肌肉纖維旁有 纖維母細胞堆積,已出現早期纖維化,可認非1、2天內之新 近傷勢,符合被害人於111年5月26日晚間至同月27日上午期 間遭外力毆打所致,因而判斷被害人係遭毆打致死,死亡方 式是他殺等情,業據鑑定證人即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潘至信證 述綦詳(見偵卷第227至233頁,原審卷二第9至49頁),並 有該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毒物化學鑑定書、112年1 0月6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1230號函暨所附醫學文獻、阮綜 合醫院檢驗報告單、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鑑定證人 所提出之簡報內容可參(見相卷第517、521、545至557、56 1頁,原審卷一第399至475頁,原審卷二第28至45、73至190 頁),是核被害人受傷部位暨所受傷勢,乃與上開被告徒手 毆打過程、(鑑定)證人證述暨被害人指述受傷經過大抵一 致,亦經解剖鑑定確認無訛,又無跡證顯示該等傷勢果係其 他不詳原因造成,堪認被害人確遭毆打致受有腦部、臉部及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⒍至證人安O瑄於偵查中證述之被告毆打被害人時點雖為「端午 節那個放假,就是上星期六」,與本件案發時間稍有不同, 惟衡以證人安O瑄嗣於當次偵訊證稱:隔天早上媽媽帶我回 高雄等語,且於112年7月6日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亦明確 證述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後即騎車附載安O瑄返回高雄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310頁),足見證人安O瑄所指被告毆打被害人 之時點確為本件案發時間無訛。又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所載 被害人於111年6月8日自陳遭被告毆打時間為同年5月15日、 同年6月4日一節,雖與本件案發時間不符,惟被害人所述遭 毆緣由、地點、方式、傷勢等基礎事實,乃至被告持續傳送 訊息、牽走機車等節,俱與卷內客觀事證相合,且已於附表 編號1-1之訊息直指案發日期為111年5月26日,而參酌被害 人於同年6月8日已有吐血、解血便、全身酸痛等不適症狀, 故其是時誤指案發時間,尚與常情無違,遂未可徒以所述略 有瑕疵遽謂全部不可採信。 ⒎另證人杭怡鳳固於原審證述其於111年5月26日當晚,僅於電 話中聽聞被告把被害人從床上拉起、被害人直接甩開被告的 手,且被告常用強烈之形容詞,都將拉扯、推形容成「打」 ,被告所稱之「打」,並非真的有打的狀況等情(見原審卷 一第315至327頁)。然查:證人杭怡鳳前開證詞,核與在場 證人安O瑄所述情節有異,已難盡信,更與其自身於通訊軟 體針對被告所言「是太誇張才打他」、「太誇張不然我會打 人」,以「昨天是你自己揍人要人滾」予以回應之客觀事實 (附表編號6-1),相互矛盾,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綜合證人安O瑄、周文龍分別已就案發經過、被告犯罪、被害 人遭毆部位、傷勢情形等主要事實為詳盡之證述,先後大抵 一致,且與被害人於司法程序以外對他人及被告之指述情節 尚符,客觀時序亦全然緊密連貫,所述關於被告於事實欄所 示時地毆打被害人一節,並與被告於通訊軟體自陳情形相合 ,復經解剖鑑定確認無訛,及有前載證據方法為憑,當得相 互補強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足認被告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毆打被害人致受有腦部、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並補充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  ⒈關於本件衝突起因(動機),參諸被害人係向113專線社工指 稱因其「生病無法工作」,及被告屢次於通訊軟體自陳如附 表編號1-2、2-1、3-1至3-3所示「我看不到以前的你沒變好 越來越差生病是要爬起來不是越來越差」、「你生病我因該 在你身邊照顧你不是罵你打你,我自己打是不對的,看到你 跟以前不一樣我難過心急想你快好起來,你又不想爬起來我 才生氣是我不對」、「哪一個女人像你這樣一直犯錯,做男 人沒辦法忍受的事情來還是跟別人上床沒差你沒差我有差」 、「還是你跟別人上床正常」、「要不是你做太超過我還捨 不得打你,別以為男人都白癡白白付出還是別人白癡幫你養 小孩」、「別人就不打就打你,自己想看看你有沒有過分一 直犯男人沒辦法接受的事情」、「還是你跟別人上床我沒差 」等語,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因被害人生病而「不想爬起來」 ,且認被害人「做太超過」,及主觀懷疑被害人與其他男性 有踰矩行為,氣憤之情已然高漲。再依被告迭於通訊軟體對 話過程提及「是我不對又打了你」(編號1-2)、「我也被 怡鳳罵」、「要我去看醫生控制自己脾氣」(編號2-1)、 「你那一次沒做到過分自己講不然我會打」(編號3-1), 可見被告慣常以毆打被害人方式解決雙方爭執並發洩怒氣, 則被告案發時處於憤怒情緒下,自有毆打被害人之動機。  ⒉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頭部左後枕葉、臉部、左上臂、 右前臂、右大腿、左大腿、左小腿等處,傷勢型態則包含擦 傷、鈍力造成之挫傷,而未發現骨折情形,故本件雖無從證 明被害人係遭猛力毆打,仍堪認被告以相當程度之力道徒手 毆打被害人,且次數甚多,造成被害人傷勢非輕。又被告於 案發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並有 工作經驗(見原審卷二第248頁),乃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徒手毆打被害人,勢將造成被害人之人身傷害 一節,自屬明知,卻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 之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堪可認定。另衡諸被告下手情形 非屬情緒完全失控之猛力毆打,且事後尚以通訊軟體向被害 人表示希望日後繼續維持感情(附表編號1-1至1-2、2-1至2 -2、3-1),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 意,併予敘明。 ㈤、被告所為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 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乃故意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 合犯罪。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 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定之加重結果犯,並非有傷 害之行為及發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 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 能預見,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 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即 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為已足,亦即 在客觀上須有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方有加重結果之 適用,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⒉本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顱內出血腦髓損傷、橫 紋肌溶解症、心包膜大量積液、胃潰瘍出血及其他併發症, 而該等直接原因乃被害人遭毆打之全身多處挫傷所引起,業 如前述;又被害人全身多處遭毆打所受之挫傷,則係被告前 揭傷害行為所致,亦經認定如前,故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⒊而以徒手攻擊方式持續毆打他人,可能造成他人頭腦或腹部 等身體內部出血、損傷進而致命,此乃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 一般生活經驗之人在客觀上均可預見之事項,至於橫紋肌溶 解症雖屬醫學專有名詞,一般人或許無法全盤瞭解其具體內 涵,但外力傷害、高強度運動、體罰等因素均可能引發橫紋 肌溶解症進而致命等情,近年來亦常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故持續徒手毆打他人,可能使他人產生橫紋肌溶解症進而致 命,同屬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之事項。又被告係親自以 徒手毆打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之人,對於前述客觀上 有預見可能性之事項,自有注意之義務,且依卷內事證,並 無不能預見之情事,卻疏未預見而仍持續徒手毆打被害人, 進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雖無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故意,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仍應負責 。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與被害人間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 員關係,業經原審認定如前,又衡以被告甚且於通訊軟體質 問被害人「哪一個女人像你這樣一直犯錯,做男人沒辦法忍 受的事情來還是跟別人上床沒差你沒差我有差」、「還是你 跟別人上床我沒差」(附表編號3-1、3-3),足認被告與被 害人間實屬親密,故被告否認與被害人為前述家庭成員,顯 與客觀事證不符。  ⒉「打」字用於「打頭」、「打你」、「打死」、「打到」、 「打我」、「打別人」、「打人」,或與「罵」字併用(如 :「會罵會打」、「罵你打你」)時,係指攻擊之意一節, 乃眾所周知之事,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 用語習慣,自無不知之理,且經杭怡鳳針對被告於通訊軟體 所稱「是太誇張才打他」、「太誇張不然我會打人」予以回 應「昨天是你自己揍人要人滾」(附表編號6-1),更顯被 告所用「打」字意同「揍人」,竟仍飾詞狡辯:「打」是生 氣的語言、是用嘴巴講出來的打,不是一般所認知係以肢體 或器物施力,對著別人身體或其他東西揮擊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244至245頁),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 既於通訊軟體自陳「那天我打你是因為我看不到以前的你沒 變好越來越差生病是要爬起來不是越來越差,我在你身邊我 不知道怎辦心急,是我不對又打了你」、「你生病我因該在 你身邊照顧你不是罵你打你,我自己打是不對的,看到你跟 以前不一樣我難過心急想你快好起來,你又不想爬起來我才 生氣是我不對」,足徵被告並非單純將被害人從床上拉起, 已有徒手攻擊被害人之舉,所辯僅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一情, 難認屬實。  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之被害人所述各情,經核與卷證相 符,俱屬可信,業經本院載敘如上,尚難徒以113專線社工 人員因被害人陳述內容及接聽電話當下獲取之資訊有限,而 為「線上觀察案主陳述頻繁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況」之記載 ,即認被害人所述不實,更不得憑此逕予推論被害人於通訊 軟體所述亦與事實不符。    ⒋證人安O瑄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提及被告毆打被害人之部位包 含「頭部」,然證人安O瑄經原審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業就被告在臺南住處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腹部及四肢一情 證述在卷,而衡諸偵查中檢察官係以「叔叔怎麼打媽媽?」 訊問證人安O瑄(見相卷第94頁),嗣於原審審判程序,經 審判長就被告毆打被害人之地點、方式及部位等節逐一訊問 證人安O瑄,並證述如下:「(是在台南的時候看到的?) 對。」、「(叔叔是用手打嗎?)對。」、「(有沒有用腳 踢?有用椅子或是工具砸媽媽?)沒有,只有用手。」、「 (都打哪裡?)頭。」、「(手跟腳、肚子有打嗎?)有。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08頁),足認證人安O瑄於原 審之證述更屬明確,自不足僅以證人安O瑄於偵查中之證述 ,逕認被告無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又被害人所受腦挫傷 ,或後續引發之顱內(硬腦膜下腔,左後枕部)出血、橫紋 肌溶解症、急性腎小管壞死、全身系統性水腫(心包腔積液 、肋膜腔積液、腹腔積液)、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庫欣氏潰 瘍等病症,俱非一望即知之外顯傷勢,自無從單憑被害人自 拍照片(見相卷第139頁)未見頭部傷勢反證被告即無傷害 犯行。  ⒌依解剖鑑定及病理切片觀察結果,本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 接原因,確為顱內出血腦髓損傷、橫紋肌溶解症、心包膜大 量積液、胃潰瘍出血及其他併發症,而該等直接原因乃被害 人遭毆打之全身多處挫傷所引起,推估傷勢形成或出血時間 應已超過4、5天,均符合被害人於111年5月26日晚間至同月 27日上午期間遭外力毆打所致,因而判斷被害人係遭毆打致 死等節,業如前述。又依鑑定證人潘至信於原審證稱:被害 人於111年5月26日晚間至翌日早上遭毆,直至同年6月9日死 亡間,仍可從事騎車、與他人見面、傳送訊息等活動,係因 腦部傷勢為延遲性,且出血量係慢慢累積,未違背學理或臨 床經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復有證人安O瑄及周文 龍等人之證述及相關客觀事證為佐,已可排除為被害人於11 1年6月7日與證人周文龍見面遭毆所致,此外並無任何跡證 顯示該等傷勢果係其他不詳原因造成,自堪認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係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所致。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聲請傳喚被告之友人楊于 萱,欲證明被告之表達能力欠佳,時常詞不達意。惟稽之被 告歷次之筆錄及本院之陳述內容,前後語意連貫,並就其有 利、不利之事項能夠逐一辯解或說明,並無詞不達意之情形 ,且由卷附被告與其配偶杭怡鳳、楊于萱之通訊(話)內容 ,被告亦坦認其確有「打」被害人之行為,核與杭怡鳳回稱 :「況且,昨天是你《意指被告》自己揍《打》人《意指被害人》 要人滾的」等情相符(參見附表編號6-1),足徵被告於案 發時確有毆打被害人之事證明確,並無傳喚楊于萱之必要, 其等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與被害人曾有同居關係,其對被害人實施前揭犯行,係 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 ,自應依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論斷,起訴書漏未論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規定,應予補充。 ㈢、被告數次徒手毆打被害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刑法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與被害人 曾有同居關係,本應與被害人和平相處,僅因細故未能適度 控制自身情緒,竟無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及被害人尚有幼 女在場,任意以上述方式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身 體傷害,且傷勢非輕而生死亡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 心理悲痛,其中證人安O瑄更承受莫大心理壓力及恐懼,此 觀證人安O瑄於原審審判程序之初一度不敢陳述與被害人在 臺南市居住何人住處,並於證述不認識被告後旋即趴在桌上 哭泣等情益明(見原審卷一第272頁)。又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聊天紀錄已明確截取在案之事實 (含與被害人之關係、有出手毆打被害人等),猶一再飾詞 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其餘家屬成立調(和)解或 賠償損害,顯無悔改之意,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應予嚴 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毆打之犯罪手段、攻擊部 位遍及頭部、腹部及四肢,下手力道非輕且次數甚多等犯罪 情節,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 居家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 身體狀況因過敏需服藥,與配偶及2名各為5歲、10歲之未成 年子女同住(見原審卷二第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9年10月。另沒收部分敘明:扣案之乙電話固為被告所 有,然僅具證物性質,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亦未具直接促成 、推進本件犯罪實現之效用,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 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安○樺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被害人毆打成傷,手段兇殘,甚且取走健保卡致被害人無法及時就醫而生死亡結果,毫無人性,復於偵審期間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企圖栽贓嫁禍他人,犯後並無道歉、安慰或與家屬和解,態度惡劣、毫無悔意,而傷害致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之刑度明顯偏低,不足反映被告惡性;另被告上訴意旨,據前詞辯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確有本件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行,業經原判決引用卷內證據載敘明確,且就被告所辯各情如何不足採信,亦逐一加以指駁,經核並未悖於證據法則,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又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案發時因被害人生病而「不想爬起來」,且認被害人「做太超過」及主觀懷疑被害人與其他男性有踰矩行為,氣憤之情高漲》、手段、所生之損害《無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及被害人尚有幼女在場,接續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腹部及四肢等處,下手力道非輕且次數甚多,致被害人受有上述腦部、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傷勢非輕而生死亡結果,造成被害人之家屬蒙受心理悲痛,其犯行對社會治安亦生危害》、犯後態度《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其餘家屬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顯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等》、生活狀況、品性《案發前並無其刑事犯罪紀錄,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收入約1、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因過敏需服藥,與配偶及2名各為5歲、10歲之未成年子女同住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10月,經核並無理由不備或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且就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將被害人毆打成傷、手段兇殘,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並無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情,亦詳加審酌、評價,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至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將被害人之健保卡取拿走,致被害人無法及時就醫而生死亡結果」部分,茲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認定「被告有將被害人之健保卡取拿走,致被害人無法及時就醫而生死亡結果」,嗣提起上訴,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可採,而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解讀出被害人之死亡係肇因「被告將被害人之健保卡取拿走,致被害人無法及時就醫」所致,是依卷存事證,原判決未將此部分列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並無違誤,故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足採。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 ,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1 被害人(暱稱為6個表情符號)與被告(暱稱「最可怕的男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相卷第291至299頁,偵卷第129至133頁》 1-1 111年5月27日 被告:不知道你想怎樣 每天都顧看電視就好,生活變了 就回去你以前不認識我的生活 你一直這樣是理我越來越遠而已 你變了不是以前了 以前還會吵著抱抱睡現在呢 被害人:我一早離開了台南 我已經不想再回去 昨天的你太可怕 讓我半夜不敢睡覺 (略) 被害人:昨晚被你打頭,全身痠痛,頭 也很痛 被告:來台南我看看 被害人:不要 被告:我很不想打你是你太誇張,我不 疼你嗎 被害人:我再跟著你下去,早晚真的會 被你打死 (略) 被害人:因為我對你已經沒感情了 被告:看那個幹嘛 最好四年都沒感情 還是嘴巴講都在欺騙 你來台南我們好好講 被害人:是被你打到罵到沒感情 被告:你沒做錯我會罵會打 (略) 被告:你還有不舒服嗎 (略) 1-2 111年5月29日 被害人:我的屁股好痛,你害我沒辦法 騎車 明天社工要來訪視,我要跟社 工說你家暴 這些都是證據,瑄瑄也知道 我不會再回去你身邊了 被告:在跟我們二個一次機會好不好 (略) 被告:屁股還會痛嗎我又沒打你屁股 (略) 被告:我四年前答應要照顧你的我不會 放棄你,你知道什麼是愛嗎 那天我打你是因為我看不到以前 的你沒變好越來越差生病是要爬 起來不是越來越差,我在你身邊 我不知道怎辦心急,是我不對又 打了你我心急,回來我身邊好不 好 (略) 1-3 111年6月7日 (略) 被告:我只是知道你耍我四年 夠了 被害人:竟然分手了。你就好好的過你 生活,我也是要過我沒人管的 生活 (略) 被告:沒人要想打你自己做過分的事情 (略) 被告:自己的粉紅色機車才是自己的, 你要是沒背著我跟別人我機車就 給你拿回來了我也會幫你扛自己 選擇背著我跟別人自己別後悔 (略) 被告:好好的對待你,你搞一堆事情 來,怪我打你,自己搞一堆事情 來我不能生氣當我什麼 (略) 1-4 111年6月8日 被害人:你知道我今天跟他去旅館,要 爬樓梯,我的腳完全無法出 力,被你打到,他抱著我上去 很痛你知道嗎? 被告:別再假 自己搞成這樣還要假到什麼時候 我沒打你的腳,做人可以為了錢 假成這樣子,又回頭去當妓女 (略) 被害人:我現在要去申請健保卡,去 驗傷來告你,我現在吃什麼吐 什麼,還一直拉血便 被你害到很慘 (略) 被害人:瑄瑄都有看到,你打我 (略) 2 被害人(暱稱「安O雙」)與被告(暱稱「愛人~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相卷第195至207頁,偵卷第135頁》 2-1 111年5月28日 (被告打給被害人未接) 被告:對不起 你生病我因該在你身邊照顧你不 是罵你打你,我自己打是不對 的,看到你跟以前不一樣我難過 心急想你快好起來,你又不想爬 起來我才生氣是我不對,我們少 講話才會感情變化我不想要這樣 四年了沒感情都騙人的 (略) 被害人:我只知道我的心已死了!當你 打我那一剎那,我已經不想再 回去了 (略) 被告:是我對不起,脾氣太差 (略) 被告:嘴巴還會痛嗎 (略) 被告:我可以去左營找你嗎 被害人:我全身都酸痛 (略) 被告:昨天打你也被怡鳳罵說我不能這 樣 你可以出來嗎我去找你 被害人:但事實就是已經打了 被告:你還會痛嗎 (略) 被害人:昨天差點叫瑄瑄打報案中心 (略) 被告:我也被怡鳳罵 要我去看醫生控制自己脾氣 (略) 2-2 111年5月30日 (略) 被告:你別跟怡鳳吵了,吵四年不無聊 嗎 不是不可能看你要不要這段感情 被害人:我不要了。四年了,已經夠 了。我什麼都不要也放棄了。 (略) 被告:我們像夫妻一樣吵架別讓外人知 道太多事情,我答應你我會補償 你 (略) 被告:我答應你不打你,沒給我機會怎 知道我有沒有在改變 3 被害人與被告(暱稱「最愛的老公」0000000000)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21至127、137至145頁》 3-1 111年5月30日 被告:你幹嘛封鎖這樣怎連累 聯絡 別封鎖好不好你在幹嘛 你看賴我有話對你講你看看 (略) 被告:四年了我們都沒感情嗎在給我一 次補償你的機會好不好對不起 (略) 被告:四年了你知道我們在一起四年了 嗎不是沒感情的 (略) 被害人:隨你便。你就不要再來打擾我 的新生活,在一起四年了,每 次都說不會打,結果呢?哪次 做到 被告:你那一次沒做到過分自己講不然 我會打 (略) 被告:哪一個女人像你這樣一直犯錯, 做男人沒辦法忍受的事情來還是 跟別人上床沒差你沒差我有差 (略) 被害人:四年了。我受夠了!一直打 我,哪個女生會讓你這樣打四 年 (略) 被告:為什麼我沒打別個女生要打你 自己想看看你做的多誇張 被害人:我哪裡誇張?跟你在一起之 後,我都一直在你身邊 是你一次又一次打我 我不想跟你說了 被告:自己反省自己為什麼我沒打別人 會打你 還是你跟別人上床正常 (略) 被告:對不起我多少次了還說沒有還說    我打你    要是你是男人你會怎樣別只想到    別人爽就好,疼你的人心痛     答應我說要改變,改變去哪裡越 來越慘只想我打你有沒有想我為 什麼沒打別人宇萱我跟他有感情 我怎沒打他,他跟我講他以前做 錯不珍惜我要是再有一次從來他 會珍惜以前在身邊,你有嗎自己 看 跟別人做愛還說最愛老公當我什 麼,你失去我就會給你失去一切 (略) 3-2 111年6月3日 被告:要人對你疼要反省自己為什麼我 跟別女人就沒怎樣也沒打他你就 讓我忍不住要打你自己做了多少 傷害疼你愛你的人,根本不是人 你有資格讓我愛您嗎,你選擇離 開我就沒機會在回來別後悔我會 讓你知道沒有我你更慘而已等著 被別人在打一次別人打不像我這 樣心軟等著看 說對不起我講四年那一次真的對 不起有對我更好一次都沒有,欺 騙我四年,我有常常打你嗎要不 是你做太超過我還捨不得打你, 別以為男人都白癡白白付出還是 別人白癡幫你養小孩看清楚事實 (略) 被告:還有帶你做居家會不會扣錢也不 是他們決定是我決定因為我在保 護你,為了你我一直在付出幫你 想辦法求他給機車你在幹嘛跟別 人做愛根本不在行我也不在乎機 車我幹嘛幫你付出假的一輩子不 用看到機車會讓你看到我跟你姓 安 好好講給你機會回來讓我求他們 也補償你我對你的錯就是忍不住 打你,自己選擇背板我你就失去 你喜歡的東西走路就好慢慢走 (略) 3-3 111年6月7日 (略) 被害人:不要都說別人的錯。自己會打 人怎麼不說,哪個女人願意被 打四年 被告:都沒想到這四年為什麼會常常吵 架是為什麼吵還是你做錯沒差一 樣 別人就不打就打你,自己想看看 你有沒有過分一直犯男人沒辦法 接受的事情 還是你跟別人上床我沒差 (略) 被害人:他不會像你這樣打我 被告:是你沒做過分的事情來 不然一樣打等著看 (略) 被告:沒感情還在我身邊四年 還是吵架就沒感情這樣怡鳳怎沒 走 于萱怎沒走 剛開始你就亂搞了,還不是一次 我一直原諒你換別人可以嗎 不然你問他,說你一直找男人他 可以接受嗎 對不起我幾年了 (略) 被告:都跟他做愛了我們也沒什麼好 講,你自己決定的,我一次又一 次給你機會,你怎對待我的,四 年來你怎對待我,換成別人不是 只打你而已殺了你都敢 我還沒對你這樣,我打你自己也 心痛因為心痛為什麼你一次又一 次這樣對待我,在心痛 (略) 被告:四年來就是一直在亂搞誰都想打 你,要的是他知道你一直找男人 上床我就不信他不會打你 做錯是我還是你不然我沒事情打 你幹嘛 (略) 4 被害人與被告(使用配偶杭怡鳳暱稱「藍天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13至116頁》 4-1 111年5月30日 被告:我拿他手機傳給你,身體要顧好 知道嗎我很擔心你,又擔心你被 別人找麻煩沒人幫你 別在封鎖了要是重要的要聯絡怎 聯絡 (略) 被害人:你知道我現在全身都是傷,我 連起床騎車都無法 (略) 被害人:我6/1就要工作了。我到現在都 還無法下床 (略) 被害人:我們之間到此為止吧! 被告:是我錯打你對不起 你別封鎖 我們用我手機講 被害人:四年了。每次都這樣 (略) 5 被害人與周文龍(暱稱「Wang Lu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07至111頁》 5-1 111年6月7日 周文龍:你說的旅館是哪間 被害人:在花香 這裡附近 周文龍:妳知道郵局嗎 被害人:(傳送花鄉汽車旅館蓮潭店地 圖) (略) 被害人:我的腳被他打到無法走路 (略) 5-2 111年6月8日 被害人:這樣你就知道我傷的多嚴重 6 杭怡鳳提出之LINE群組「電動三人組」(杭怡鳳使用暱稱「杭小靖」、于萱使用暱稱「噗噗萱」、被告使用暱稱「砰砰偉」)聊天紀錄 《相卷466至468頁》 6-1 111年5月27日 杭小靖:@萱 殭屍終于滾了 (略) 砰砰偉:是太誇張才打他 (略) 砰砰偉:太誇張不然我會打人 (略) 杭小靖:她這個人只有走絕路了才會後 悔 砰砰偉:你又知道 杭小靖:況且,昨天是你自己揍人要人 滾的 砰砰偉:他很固執絕路也是一樣固執跟 媽媽差不多的人 杭小靖:自己說四年了還不夠 砰砰偉:他太誇張不然我會生氣嗎 (略)

2024-11-11

KSHM-113-上訴-485-202411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柏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0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05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其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凌晨 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住所,因感情 糾紛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電子指虎電 擊甲○○四肢,再持臥室檯燈攻擊甲○○頭部,並以手拉扯甲○○ 頭部撞擊牆壁及床頭櫃,並接續以漂白水潑灑甲○○傷口處, 致甲○○受有顏面擦傷、頭皮撕裂傷、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為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 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同居關係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 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罪,且構成 刑法第277條第1項,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先以電子指虎電擊,再持臥室檯燈 攻擊,復以漂白水潑灑告訴人甲○○等複數傷害行徑,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㈣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 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 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 院審酌前案、本案均具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罪質相同、犯 罪情節相近,均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 訴人間之爭執,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且考量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物品,具有電力、腐 蝕性或甚屬堅硬,其手段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而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之情(見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混泥土 行業、需要照顧父親,並經診斷罹患焦慮症、憂鬱症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電子指虎、檯燈,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為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衡諸上 開物品並未扣案,價值非鉅,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 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 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 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 之耗費,為免窒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MLDM-113-苗簡-1331-2024110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 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4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28號、偵字第515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惟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 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倘上 訴人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 亦未予闡明確認上訴範圍,縱其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 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其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為檢察官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雖僅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並未明示僅就 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仍應認檢察官係對於判 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 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黃奕涵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5至 47頁、第55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自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於民國 112年9月12日接續毀損及傷害告訴人後,復於同年10月30日 再度恐嚇及以腳踹擊告訴人,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且企圖逃避民事賠償責任,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爰提起上訴 等語。 五、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物品、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等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未採 取理性溝通之方式,竟毀損告訴人手機、毆打其成傷,更恐 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 坦承犯行,然未能積極尋求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其所受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手段、素行、所生危害、自陳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分別量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 應予尊重;而檢察官所提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態度並 非良好等情,則已為原審判決所適當反應評價,檢察官猶以 該事由提起上訴,自非可採。是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 ,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28號、113年度偵字第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奕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密接 時、地,毀損告訴人手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毀損罪。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綜觀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同居關係,故被告所 犯上開犯行,自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暴力罪,併予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未採取理性溝通之方 式,竟毀損告訴人手機、毆打其成傷,更恐嚇告訴人,致其 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 能積極尋求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 衡犯罪之手段、素行、所生危害、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拘役部分,衡酌被告所為之犯罪型態、罪質及犯罪時間,其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28號、113 年度偵字第51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8號 113年度偵字第5150號   被   告 黃奕涵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              (苗栗○○○○○○○○○)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涵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奕涵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奕涵與甲○○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民 國112年9月12日7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先以徒手方式毀損 甲○○所有之iPhone13 Pro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00元),復於同日19時許,在桃園區經國路299號I Do汽車旅 館633號房間內,接續毀損之犯意,復以徒手方式毀損甲○○ 所有之iPhone7 Plus手機1支(價值約7,000元),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甲○○。  ㈡黃奕涵於112年9月12日19時許,在桃園區經國路299號I Do汽 車旅館633號房間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甲○ ○,致甲○○受有雙側上臂、前臂、大腿、小腿、足部多處瘀 傷;前胸部抓傷、瘀傷;背部多處瘀傷;雙側上臂、前臂、 大腿、膝蓋、小腿、足部多處瘀傷等傷害。  ㈢黃奕涵另於112年10月30日22時52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 10樓,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嚇稱:「我奶奶已經死了 ,下個死的人就是你」、「你比畜生還不如,是畜生」等語 ,並用腳踹擊甲○○住處大門,及趁甲○○返家之際,藏匿於暗 處驚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㈠被告黃奕涵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112年9月16日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370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愛多頂級會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 月30日愛多管字第1121130001號函復暨相關資料各1份。   ㈣發票明細、估價單、當庭拍攝手機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黃奕涵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另認被告黃奕涵於於112年9月12日19時許 ,在桃園區經國路299號I Do汽車旅館633號房間內,向告訴 人甲○○恫嚇稱:「要的話你就找一個比我大尾的來跟我講, 你找誰講都沒有,不然就閉上你的嘴巴」、「你不用跑沒有 人會幫你,你就算大喊救命都沒有人會幫你」等語,致告訴 人甲○○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等語。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黃奕涵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 行,辯稱:沒有印象等語。經查,此部分僅有證人即告訴人 甲○○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涉犯上開犯行, 實難認被告黃奕涵有何恐嚇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即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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