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康燾鱗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賀善暉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5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與伊弟賀子瀛
前往伊家,偽稱其為楊嘉中律師之助理,因賀子瀛○○等事件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字第OOO號,下稱另案○○等事件),
為假扣押對方財產,需準備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擔保金
,請伊協助籌錢,並將所籌款項匯至上訴人帳戶內,伊因而
信以為真,於109年1月間向銀行貸款250萬元,並分別於109
年1月10日、同年月30日匯款250萬元、150萬元,共40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帳戶內,致伊受有損害;又另案○○
等事件已結束,伊匯款目的亦已不存在,上訴人拒絕返還款
項受有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
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非楊嘉中律師之助理,因賀子瀛另案○○等事
件需約1,000萬元之保證金,其提議向其姐即被上訴人商借
,因伊與賀子瀛有同居關係,不便向被上訴人告知,方以賀
子瀛助理名義,陪同其至其母住處向被上訴人商借,經被上
訴人表示僅能協助系爭款項,伊即依賀子瀛之要求提供伊之
帳戶供被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但全由賀子瀛管理使用,嗣
並由賀子瀛挪用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
○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江騏竹(即上訴人之○)名下,
被上訴人亦知上情,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與賀子瀛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與伊無涉,又賀子瀛曾承諾承擔系爭款項債務,
即應由其負償還責任,伊提供帳戶供被上訴人匯款,不成立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所有之○○銀行帳戶(○○銀行
桃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上訴人自上開○○銀行帳戶匯款400萬元至其名下另開戶於桃園
信用合作社介壽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108年12月23日上訴人在LINE中說:「賀子瀛的抗告狀寫好了
,明天打完字,後天就可以送到法院等語。」。
㈣109年1月10日被上訴人匯款250萬元到上訴人○○銀行帳戶,10
9年1月10日上訴人在LINE中說:「這兩天很忙,去板橋測量
課繳費申請○○○○地下室的測量鑑定,15號上午出庭下午2點
你弟弟要去○○○○地下室測量鑑定。」。
㈤109年1月10日上訴人以LINE表示賀子瀛○○之房屋業經鑑價完
畢,尚待籌足1,000萬元即可提出擔保假扣押。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當日仍在國立○○高級女子中學上班
出勤。
㈦賀子瀛110年12月15日於原審證言之內容,但楊律師並未向法
院就1250萬元聲請假扣押。
㈧上訴人稱其與賀子瀛共同出資購買○○房地,賀子瀛同意上訴
人將其帳戶內之400萬元款項(立有109年3月11日之切結書
為憑)提出作為出資款項,以支付兩人所購買之○○房地,買
賣由賀子瀛親自出面訂立,嗣同意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江騏竹
等情,並未告知被上訴人。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偽稱其為楊嘉中律師助理,被上訴人之
弟賀子瀛另案○○等事件需提供擔保,使其陷於錯誤交付系爭
款項予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
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款項係由賀子瀛借用並管理
使用,並經賀子瀛用以購買○○房地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
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
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
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
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
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
表示之形成自由。又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民事判
決意見)。依上,若行為人以明顯不實之事實向受害人虛偽
表示,使受害人陷於錯誤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並信
以為真而交付款項予行為人,嗣該行為人並與第三人共同處
分受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且拒不返還受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時
,受害人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該行為人賠
償所受之損害。
㈡上訴人雖抗辯係因與賀子瀛交往不方便給被上訴人知悉,方
以賀子瀛助理名義陪同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且提出其與賀子
瀛另案判決,該案證人曾麗玲證稱:「我在楊嘉中律師事務
所擔任助理工作;我們不可能勸原告(賀子瀛)○○案件因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要減少積極財產;我們只有聽原告說過被
告(上訴人)稱自己是楊律師之助理;被告沒有替楊律師處理
案件,律師不可能找當事人寫狀,楊律師與被告間沒有其他
合作關係」等語(本院卷三第183頁),證明其未曾向被上訴
人表示其為楊律師助理。
1.經查,曾麗玲(即楊嘉中律師之助理)上述證詞,僅足以認定
上訴人非楊律師之助理;曾麗玲曾聽賀子瀛說上訴人稱是楊
律師之助理;上訴人沒有替楊律師處理案件;楊律師與上訴
人沒有其他合作關係等情為真,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是否確實
不曾對外自稱係楊律師之助理。況上訴人是否曾以楊律師助
理之名義陪同賀子瀛向被上訴人借款,非曾麗玲親自與聞,
自不能依曾麗玲另案之上述證詞,遽認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真
。
2.次查,系爭款項分別於109年1月10日、同年月30日匯至上訴
人○○銀行帳戶內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上訴人所不
爭執與被上訴人108年12月18日之對話紀錄:「你弟弟(賀子
瀛)的訴訟目前以地院應該在明年4、5月(結束)」(原審卷第
384頁)、「法院的事情若一樣聽我建議去說,一樣很簡單」
(原審卷第387頁)、「現在把錢準備好,就等法院下次出庭
的進度了」(原審卷389頁)、108年12月23日之對話紀錄:「
你弟(賀子瀛)的抗告狀寫好了明天打完字後天就可以送到法
院」(被上訴人回覆:「好佳在有大律師協助,否則10天內
我家人的程度寫不出抗告狀紙,姊(指上訴人)你好優秀,能
力超級強,你是我的偶像。」(原審卷第397頁)、109年1月1
0日之對話紀錄:「我(上訴人)這兩天很忙,去板橋測量課
繳費,申請○○○○地下室的測量鑑定,今天又到○○法院閱卷,
吳素卿(賀子瀛○○)請法官送去鑑定的調查局退回來無法鑑定
,因為現在事隔104年已經是5年,沒辦法鑑定,所以我和律
師來○○閱卷,15號上午出庭,下午2點你弟弟(賀子瀛)要去○
○○○地下室測量鑑定。」(原審卷第400頁)、「目前都要苦撐
下去,偵測量好了,等估價公會再一次的估價,包含地下室
在那,看全部多少,那麼到時候就知道要繳法院提存金會是
多少就明白,然後會再加上吳素卿的存款及保險部分,就可
以確定金額的提存」(原審卷第402頁),經審酌上述108年12
月18日、同年月23日之對話紀錄,均在系爭款項匯款之前,
而109年1月10日之對話紀錄,雖係在被上訴人匯款250萬元
後,但仍在被上訴人其餘150萬元匯款之前,且上訴人又特
別使用「抗告狀寫好了」、「和律師來○○閱卷」、「等估價
公會再一次的估價...就知道要繳法院提存金會是多少..」
等,依上對話紀錄,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未具備法律背景之
民眾,誤信上訴人係律師之助理,且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將系
爭款項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係受上訴人以律師助理身分
與其對話之影響,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係誤信上訴人自
稱其為楊律師助理,方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等情為真
。
3.又依上對話紀錄,亦無法認定上訴人係以賀子瀛助理之名義
協助賀子瀛,否則其為何要稱賀子瀛的另案○○等事件約於何
時結束。準此,上訴人抗辯係以賀子瀛助理之身分協助賀子
瀛云云,亦與上述對話情形不符,而難採取。
㈢次依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三第147頁)的兩造對話
譯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稱:「我能夠告訴你,一定要擔保
金,因為要籌這個錢是不容易的,所以早做準備,也讓姐姐
去背利息,但是有一天這些利息會一次清算給你的。...,
今天賀子瀛這個官司輸不得,你看我們老律師八十多歲了,
提一個公事包,真的最起碼五十斤以上,他坐公路局提上提
下,真的都是為了你弟弟(賀子瀛)這個官司一定要贏。」、
「你(被上訴人)的400萬,我(上訴人)會幫你保管的好好的
,分毫不差的。」(本院卷三第139頁)。益足以認定上訴人
係是以律師助理名義,以協助被上訴人之弟賀子瀛與○○另案
○○等事件需用提存擔保金為由,請被上訴人籌措款項,負擔
系爭款項之借款利息,並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內。
㈣再依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只當是賀子瀛助理處理家事訴訟等
事宜為由」(原審卷第217頁),及依上訴人所提上述曾麗玲
之證言,可知上訴人並非楊律師之助理,亦未幫忙處理案件
,與楊律師無其他合作關係。惟其既非楊律師之助理,在與
被上訴人上述對話中卻一再提及其與楊律師之關係(如我們
老律師80幾歲了,...,都是為了這個官司一定要贏);抗告
狀寫好了;其前往鑑定測量等訴訟有關事務,均屬不實,被
上訴人主張係受上訴人上述不實陳述之誤導,並因而將系爭
款項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可以採取。
㈤上訴人雖辯稱其所稱抗告狀寫好了,係通知事件進行之程度
,上訴人並未稱抗告狀係由其所書寫云云,但在被上訴人回
覆其對上訴人能力崇敬之意時,上訴人並未表明抗告狀非其
所書寫或其僅告知楊律師工作進度,足認其確係一再以不實
之詞使被上訴人誤認其為楊律師之助理,實際在處理另案○○
等事件。上訴人另辯稱,其向被上訴人稱保管400萬元,係
安慰被上訴人之詞,系爭款項係賀子瀛所借,其並無對被上
訴人施用詐術,並提出賀子瀛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原審111
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卷,下稱另案刑事卷,第213-214頁)
為證。但查,賀子瀛固曾證稱楊律師曾向其表示需要1,000
萬擔保金,但上訴人既非楊律師之助理,且賀子瀛同時證稱
係上訴人向其稱要越快越好(另案刑事卷第213頁),則在上
訴人不爭執楊律師並未實際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之情形下,上
訴人要求賀子瀛儘速準備擔保供另案○○等事件之用,即非屬
真實之需要,並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稱需要保證金之不實
藉口,上訴人上項所辯,並無可取。
㈥上訴人又提出其與賀子瀛之雙方同居協議書(原審卷271頁)抗
辯系爭款項係賀子瀛所主導借用云云,查,上述協議書,並
未提及系爭款項借用,並不能憑該協議書作為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佯稱賀子瀛另案○○等事件需用,並使被上訴人因誤信該
不實訊息而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之正當理由。
上訴人雖另提○○房地之買賣資料(原審卷第43-67頁)、賀子
瀛授權書(原審卷第289頁),抗辯系爭款項係賀子瀛所借,
並未對被上訴人詐騙,不成立不當得利云云,但查,其中授
權書立日期為109年3月11日,係在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銀
行帳號之後,其中雖有賀子瀛同意將系爭款項用於購置○○房
地之記載,且被上訴人不否認○○房地買賣資料為真,但上述
證據,至多僅能認為賀子瀛參與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後處分
系爭款項之行為,並不能以此反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佯稱
賀子瀛另案○○等事件需要系爭款項供擔保之事實為真,上訴
人上項抗辯,仍無可取。
㈦上訴人另以上述授權書內有關「賀子瀛同意清償賀善暉400萬
元欠款」之記載,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但查,卷
內並無賀子瀛已清償系爭款項之任何證據,且上述記載,僅
為賀子瀛對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是上
訴人上項抗辯,亦無可採。上訴人雖再提出原審111年度易
字第397號刑事判決,抗辯上訴人並無詐欺被上訴人,但查
,該案並未確定,且刑事與民事判決之法律成立要件並不相
同,本院並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況是否確有另案○○等事
件,與另案○○等事件是否確需系爭款項供擔保實屬二事,亦
不能以刑事判決之認定,遽認上訴人並無以不實之需供擔保
事實,取得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情,上訴人上項辯解,並無
可取。
㈧上訴人雖再提出其與賀子瀛之另案多起民、刑事訴訟資料、
古董買賣契約(原審卷第143頁)、賀子瀛本票10張(原審卷第
145至151頁)、本票裁定(原審卷第167頁)、債權憑證(原審
卷第503頁)、照片(原審卷第155至159頁)等,抗辯系爭款項
與其無關云云,但上述證據,核屬上訴人與賀子瀛間之金錢
及其他糾葛,並不足以推翻其以偽稱其為楊律師助理,賀子
瀛另案○○等事件須假扣押供擔保之不實事實,向被上訴人詐
騙取得系爭款項之認定。
㈨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
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之法律請求依據,本院即不贅為
認定,應併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假借律師助理名義使其交付
400萬元致其受有損害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
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