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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燦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燦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李燦堂(LINE通訊軟體暱稱「啊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 前某時,經友人介紹而結識吳嘉雯,見吳嘉雯頗具財力,認 有機可乘,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燦堂明知並無人提出不動產願供擔保借款之事實,且如吳 嘉雯提供款項,其也不會用作放貸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於112年4月13日起至同年5 月12日間,陸續對吳嘉雯佯稱:其知悉有人欲借貸款項,吳 嘉雯可提供款項放貸,利息高達三分(即月息3%),獲利甚 豐,借款人還願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云云,使吳 嘉雯陷於錯誤,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住處及桃園市○○ 區○○○路○段00號餐廳,陸續交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48 萬元,又於112年5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燦 堂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交付1 51萬元予李燦堂,李燦堂則僅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共9紙,藉此取信吳嘉雯。嗣李燦堂將吳嘉雯交付之款項供 自己花用或清償其他債務,未用之於放貸,嗣也未將款項返 還吳嘉雯。經吳嘉雯提示上開本票,李燦堂也未給付票面金 額。  ㈡李燦堂得悉陳吉民積欠吳嘉雯25萬元未還,遂表示可為吳嘉 雯向陳吉民催收該欠款,約定如討回款項,可獲得半數之報 酬。嗣李燦堂於112年5月22日前某時,果真成功向陳吉民追 討回25萬元,本應將其中12萬5,000元交還予吳嘉雯,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12萬5,000元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之,並供自己花用或清償債務及費用 。嗣經吳嘉雯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嘉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燦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53頁、第90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嘉雯於警 詢陳述及偵訊時之結證(偵33904卷第7頁至第11頁、第67頁 至第69頁、偵4453卷第69頁至第72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 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及被告傳送不詳不動產登記資料翻拍照片(見偵33904 卷第13頁至第19頁)、被告簽發本票9張影本(見偵33904卷 第21頁至第25頁)、告訴人所提台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 偵33904卷第19頁)、告訴人持用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53卷第53頁至第64頁)、GOOGL E街景圖列印照片(見審易卷第65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中,雖使告訴人分多次受騙 交付款項,然此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連續施以詐術,詐術內容相同,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一、㈠及 一、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以首揭方式詐取告訴人錢 財,又侵占本應歸還告訴人之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罪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詐取151萬元、犯罪事實一㈡所侵占12 萬5,000元,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 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112/4/13 TH0000000 20萬元 2 112/4/15 TH0000000 10萬元 3 112/4/18 TH0000000 10萬元 4 112/4/18 TH0000000 20萬元 5 112/4/19 TH0000000 10萬元 6 112/4/22 TH0000000 5萬元 7 112/4/25 TH0000000 10萬元 8 112/5/9 TH0000000 61萬元 9 112/5/12 CH539780 5萬元 共計151萬元

2024-10-17

TPDM-113-審易-1040-20241017-2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范莉琳 相 對 人 邱昆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除土地標示編號7之土地外,准 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7日以附表土地 標示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原債權人饒正藤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 ,俟原債權人將該筆債權讓與聲請人,並於108年5月31日將 抵押權人變更為聲請人,相對人另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以附 表土地標示編號1至6及建物標示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元之抵押權,均 經登記在案。相對人迄今尚有1,700,000元未清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固有 明文。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必有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始得為之,聲請人自應提出對被擔保之債務人,有 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始合於上述要件。又按 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抵押權人或質權人 ,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 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甚明。而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 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 件。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 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 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等),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以聲請人如 已確認並無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將受駁回 裁定,聲請人如無法提出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未清償之「債 權存在」之證明,難認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除土地標示編號7之土 地外,業據聲請人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樹林地政事務所讓與土地 登記原案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發文通知相對 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 相對人迄今並未有所陳述。是本件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除土 地標示編號7之土地聲請外,其餘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另就附表土地標示編號7之土地部分,經核聲請人未提出債 權證明文件證明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 要件,此觀諸民法第873條規定甚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命其於收受通知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1 10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件債權人雖具狀說 明因債權讓與,且債務人部分清償,抵押權合併為170萬元 之債權確定云云,惟上開說明不足以證明債權人對債務人「 有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準此,本件就附 表土地標示編號7之土地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17

PCDV-113-司拍-448-20241017-2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非訟代理人 黃亦薇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關 係 人 黃振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即關係人黃振璋前 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 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抵押 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債務人即關係人黃振璋將該不動產 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依民法第 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即關係人 黃振璋對聲請人負債10,100,46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融資契約等件為證,債務人即 關係人黃振璋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首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本院於113年8月27日發文通知債務人即關係人黃振璋 及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 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17

PCDV-113-司拍-433-20241017-2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李基益律師即許敏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敏村於民國102年8月9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 許敏村對聲請人負債2,129,858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詎許敏村於113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或 死亡,經本院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許敏村之遺產管理人, 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中長期貸款借 據等影本為證。本院於113年9月2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 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 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17

PCDV-113-司拍-489-20241017-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歐陽嘉(即歐陽心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歐陽祺 代 理 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歐陽宇辰(外文名:Conner Edward Ouyang;即歐 法定代理人 吳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及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分割遺產案件應由戊○○、歐陽宇辰 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本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案件應由歐陽 宇辰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人父親甲○○○與對人丁○○間分割遺產、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前經本院以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受理在案。惟甲○○○於民國113年1 月4日死亡,聲請人惟甲○○○繼承人,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 訟,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 ;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 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其實體上 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 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112年度台抗字 第3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丁○○(下稱其名)以甲○○○、戊○○(下分 稱其名)為被告,向本院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丙○○之遺 產(即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下稱系爭分割遺產 案件);甲○○○則於前開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以丁○○、戊○○ 為被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本院111年度重 家財訴字第12號;下稱系爭剩餘產分配案件),嗣甲○○○於 113年1月4日死亡,丁○○及戊○○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且 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 ,卷三第5頁)。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 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 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除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之情事外,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 承,始喪失繼承權。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 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 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 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 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 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甲○○○生前以其遭受丁○○及其配偶乙○○之言語污辱,造成 其精神重大痛苦,且丁○○自工作至今20多年無支付其與其 配偶丙○○之扶養費,又長年在美國,無正當理由卻未對甲 ○○○盡扶養義務。尤其丙○○於110年8月21日意外身故後, 其皆由戊○○扶養照顧,丁○○夫妻則以無時間照顧為由,拒 絕其到美國探視。此外,丁○○於本案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所提之事實理由均屬不實之指控,嚴重羞辱其一 生人格名譽與尊嚴重為由,書立聲明書表示剝奪丁○○之繼 承權,並於其聲明書後臚列其具體事證,且經公證人公證 在案之事實,有丁○○喪失繼承權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0 7頁)在卷可按,另參以卷附依之甲○○○與丁○○對話可知, 丁○○因長年在美國生活,丁○○曾於甲○○○、丙○○生前曾表 示二人都由戊○○照顧,所以甲○○○、丙○○走後的遺產他分 文不取,皆留給後世長輩及戊○○。甲○○○於丙○○過世後, 即指示甲○○○將丙○○銀行存款、投資轉帳至甲○○○帳戶,並 通知丁○○配合辦理不動產之繼承過戶事宜,丁○○違反其先 前承諾表示爭取遺產並已委託律師處理,致甲○○○因此事 憂心,不久後跌倒導致顱內出血進行手術,丁○○雖表示11 1年11月初返台會前往探視甲○○○,直至甲○○○過世均未履 行,甚且於110年11月21日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同時,沒有 待念手足情義及其長年在美國父母均由戊○○照顧之情誼, 對戊○○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亦有本院調取之111年 度他字第3951號、112年度偵字第1303號偵查卷宗核閱屬 實。丁○○前開行為實已造成甲○○○精神上之痛苦不已,丁○ ○確實對甲○○○有重大之虐待情事。甲○○○因丁○○對其有精 神上重大虐待情事,立據聲明丁○○對其所遺留財產喪失繼 承權,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則丁○○對於 甲○○○所遺之遺產已喪失繼承權,應無疑義。  (五)又按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遺產,並非 繼承被代位人之權利,代位繼承人是否喪失繼承權,自應 以該繼承人本身之事由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0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 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 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 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六)丁○○既已喪失對甲○○○遺產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140條之 規定,即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代位繼承。茲歐陽宇辰為丁 ○○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內無事證可 認歐陽宇辰有喪失繼承權事由,因丁○○喪失繼承權而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則戊○○、歐陽宇辰均為甲○○○繼承人。茲 歐陽宇辰未滿18歲,丁○○為歐陽宇辰父親,然其於系爭分 割遺產案件、系爭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案件與宇歐陽宇 辰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一前街規定自應由其母親乙 ○○單獨擔任其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七)雖甲○○○於生前公證遺囑其所遺遺產均由戊○○所繼承,有 公證書、公證遺囑在卷可參,於訴訟法上被繼承人甲○○○ 繼承人仍應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併此敘明。 (八)末按戊○○為甲○○○於系爭剩餘產分配案件之對造當事人, 其原應承受甲○○○於各該案件之訴訟上地位,應認就前開 案件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17

SCDV-111-家繼訴-17-20241017-3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義隆 非訟代理人 廖采宸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有生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有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 吳有生對聲請人負債1,490,03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詎吳有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或 死亡,經本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吳有生 之遺產管理人,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影本為證 。本院於113年9月3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16

PCDV-113-司拍-492-20241016-2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錢枝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56,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債48,390,449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於 113年9月1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 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15

PCDV-113-司拍-470-20241015-2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劉振佑即劉黃秀玉之繼承人 劉雅泙即劉黃秀玉之繼承人 劉秋宏即劉黃秀玉之繼承人 劉祐君即劉黃秀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劉黃秀玉前於民國 109年6月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360,000元之抵押權,依 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劉振佑即劉黃秀玉之繼承人、劉雅 泙即劉黃秀玉之繼承人、劉秋宏即劉黃秀玉之繼承人、劉祐 君即劉黃秀玉之繼承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 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 人負債2,281,11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相對人 劉振佑即劉黃秀玉之繼承人、劉雅泙即劉黃秀玉之繼承人、 劉秋宏即劉黃秀玉之繼承人、劉祐君即劉黃秀玉之繼承人繼 承上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 院於113年9月1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 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15

PCDV-113-司拍-464-20241015-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華國峰 相 對 人 華福宙 姚德寰 華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各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該判決附表二共有人依「訴 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位比例分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 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 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 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預納人 裁判費 30,403元 聲請人 戶政規費 60元 聲請人 謄本規費 80元 聲請人 訴訟費用合計 :30,543元 附表:          相對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華福宙 1/4 7,636元。 姚德寰 1/4 7,636元。 華淑慧 1/4 7,636元。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0-11

PCDV-113-司聲-575-2024101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李惠珍 相 對 人 黃柏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46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 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11

PCDV-113-司聲-46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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